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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78 条问答 · 搜索 “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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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加快实施浙江“走出去”战略的若干税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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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2015)》,充分发挥税务部门在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推进加快实施我省“走出去”战略,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努力服务发展对外经济合作,根据省政府浙政办发〔2010〕121号、浙政发〔201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10〕59号文件要求,以及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浙江实际,提出以下若干税收意见:一、转变税收观念,充分认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意义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今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为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新时期国民经济发展空间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在新时期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事关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利于构建更加积极主动,互利共赢的开放新格局;有利于应对国际贸易壁垒,深化国际经贸合作;有利于发挥比较优势,更好地吸收境外资金、技术和智力资源,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缓解资源、环境等要素制约,保障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税务部门作为国家的重要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发挥税收职能,鼓励、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面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全省税务系统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性的认识,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统筹省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现实与长远意义,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的决策部署上来,把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上来,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加强合作的工作思路,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对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省“走出去”战略工作大局。二、落实税收政策,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一)落实税收抵免制度1.“走出去”企业从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该营业利润在境外所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2.“走出去”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含20%)股份的外国企业中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投资收益负担的税额部分,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上述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二)落实执行国际税收协定3.“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1)股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2)利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0%、5%、7%、7.5%及10%的优惠税率。 (3)特许权使用费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4)财产转让收益依据具体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4.“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以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依据税收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5.“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183天或6个月~12个月不等的,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6.“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符合协定规定相关条件的,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7.境外被投资企业在所在国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三)落实货物劳务税优惠政策8.对“走出去”企业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9.对“走出去”企业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不包括生活用品),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0.对“走出去”企业采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业务,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1.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出口国内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等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2.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13.自2010年1月1日起,对“走出去”企业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14.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15.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四)落实对外付汇免予开具《税务证明》规定16.“走出去”企业对外支付下列项目的外汇资金,无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1)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2)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3)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4)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5)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远洋渔业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五)落实境外中资企业的居民企业待遇17.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享受境内外居民企业之间分配的股息、红利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向中国返程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不被视为受控外国企业。18.“走出去”企业按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三、强化税收服务,为“走出去”企业营造良好国际税收环境(一)调研涉税需求,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更多政策支持。19.提升税收政策的执行力,调研“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积极落实现有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对企业“走出去”的引导作用与支持力度。了解我省企业的“走出去”状况,分析其在海外面临的税收环境特点,研究影响投资和经营的税务因素,包括税收体制、税收执法、税收风险等方面,调查我省“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积极引导企业用足、用好、用活“走出去”的税收政策和激励措施。注重收集我省“走出去”企业对尚未签订的税收协定的需求,为税务总局确定近期税收协定谈签范围、补充税收饶让与税种无差别条款等提供参考。(二)完善资讯平台,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税务信息服务20.拓展涉税服务信息渠道,建立“走出去”企业涉税信息资源库,包括境外经营环境、东道国税收政策、“走出去”案例以及支持企业“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和办税指南。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走出去”税收服务指南,加强东道国税收制度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类管理,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的税收环境,降低投资决策风险。加强对国际税收协定的通俗化解读工作,制作简明易懂的宣传解读文本,帮助“走出去”企业更好地理解把握税收协定的内容。分析总结我国“走出去”企业在海外投资经营中的税收策略和经验得失,高度重视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经验教训的总结与分享,建立“走出去”企业的涉税处理案例库。21.加强税收宣传辅导,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要加强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宣传和咨询辅导工作,实现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内容的全方位、立体化宣传。加快建立“一站式”的综合性信息服务渠道,充分利用报刊杂志、“12366”财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等载体,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成立由各类型专家组成的团队,专门为“走出去”企业中的大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在日常征管中主动提示企业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相关优惠政策,帮助准备“走出去”的企业正确评估税收风险和税收利益。22.加强税企交流,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特色化服务。建立大户走访等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专业化税收服务。对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的跨境投资、企业并购和重组、关联交易等复杂涉税事项提供事前指导,增加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税收确定性,降低企业税收风险。以加强双边预约定价谈签为突破口,提高企业境外经营中转让定价的确定性,以较低的成本规避“走出去”企业遭受境外反避税调查的风险。畅通跨国税收争议解决渠道,及时高效地通过国际税收相互协商,帮助企业维护海外税收合法利益。(三)优化办税流程,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便捷化税收服务23.简化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备案手续。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规范境外所得申报制度,完善申报管理具体操作流程,减少备案的报表资料,进一步提高“走出去”涉税事项的办税效率。24.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加快退税进度。实行出口退税分类管理,及时将符合条件的“走出去”企业纳入出口退税A类或B类企业管理。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对外实物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及境外带料加工等业务,切实推进收汇核销单无纸化管理,缩短人工审核时间,加快出口退税审批进度,保证应退税款及时到位。25.规范开具税收证明。规范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流程,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工作,掌握企业投资所在地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要求,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明确免于开具税务证明的范围,及时为企业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为“走出去”企业向境外付汇提供便利。(四)健全征管机制,为服务“走出去”企业提供制度保障26.实施“走出去”企业的专业化管理,完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的组织体系和运作机制。强化税务部门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职能,对“走出去”企业跨境涉税业务进行专业化管理。畅通“走出去”企业服务与管理的渠道,提高税收征管系统对服务“走出去”企业的支撑力度。27.建立服务“走出去”企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跨部门服务协作体系。积极将税收服务融入“整体政府”建设,在国税、地税密切协作的基础上,主动加强与发改委、商务、外汇、海关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健全“走出去”服务资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我省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和需求,整合各部门服务资源,提高税收服务工作能力和水平。28.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获取境外涉税服务信息资源。加强与“走出去”所在地税务机关交流,开展“走出去”企业海外税收环境调研,了解投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走出去”企业的税务支持情况和相关的国际惯例与规则。充分利用跨国中介机构的信息资源优势,积极引导国际中介机构正确参与“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工作。29.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专门业务培训,构建多层级、多元化、立体化的专业技能培训体系,提高外语、财会、法律等方面专业技能,培养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专业队伍,并帮助企业培养开展“走出去”业务需要的税务管理人才。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4-05增值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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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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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促进浙江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力弘扬“浙江精神”和“浙商精神”,大力唱响“创业创新闯天下,合心合力强浙江”主旋律,打响浙商品牌,提振浙商信心,凝聚浙商力量,现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切实增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是扩投资、调结构、促转型的重要抓手,是促进浙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扶商兴商氛围的重要手段,是省委、省政府在准确把握浙江省情、深刻分析当前发展形势的基础上,以更宽广的视野和长远目光谋划浙江科学发展作出的战略性、全局性决策。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以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深刻认识支持浙商创业创新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必然性和迫切性的认识上来,找准税收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切入点和突破点,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全面落实税收政策,不断优化纳税服务,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为浙商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引导和服务浙商走出去创业,留下来发展。二、落实政策,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一)推进浙商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转型升级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允许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3年。3.在杭州市设立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3年底之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促进浙商企业自主创新,提高核心竞争力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5.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6.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所得税政策。一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二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三是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四是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8.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9.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10.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鼓励浙商企业节能减排,建立生态节约型发展模式11.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享受增值税免税、全部或部分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1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13.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14.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15.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16.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四)引导浙商企业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17.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符合条件的,继续实行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每年限额3.5万元)返还增值税政策。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18.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19.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2013年底前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0.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1.非营利组织取得免税资格后,其符合条件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五)支持浙商发展对外贸易,促进外向型经济的稳定增长22.全面推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对A、B类出口企业,减少申报资料、简化审核流程,优先审核、优先退税、优先服务,提高退税的审核效率,加快企业资金周转的速度,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对外贸易。23.对生产企业在受理后当月审核、审批完毕,次月初办理退库手续;对外贸企业,实行按月多次申报办理退税,加速企业的资金周转。24.落实外汇制度改革后出口退税政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税政策以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政策,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帮助出口企业用好出口退税政策。25.继续推进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下放工作,节省审批报送时间,加快审核审批进度,降低企业办税成本。(六)鼓励浙商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推动我省“三大国家战略”、“四大建设”发展26.销售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优惠政策。27.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28.远洋捕捞水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水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29.对出口船舶退(免)税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即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船舶,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后者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30.企业从事远洋捕捞所得和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初加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1.对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七)扶持浙商小微企业成长,增强社会经济发展活力32.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降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33.个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小型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34.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可以用本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3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6.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起至2015年底,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37.落实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2013年底之前,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在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8.2012年起至2014年底,对符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税务发票工本费。39.对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企业,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可以在三个月内缓缴税款。(八)服务浙商回归,鼓励发展总部经济40.我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符合以下条件的,即由总店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管理下统一经营,采取微机连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经批准其增值税、消费税可以实行汇总缴纳。三、优化服务,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41.以服务优化创业创新环境,为浙商留下来营造更宽松的发展环境。以“制度简明、程序简化、操作简便”为目标,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浙江财税12366语音特服系统建设、全省国税网站群建设,进一步完善纳税服务平台;整合优化税法宣传咨询渠道,完善“免填单”管理系统,规范自助服务区建设,深化自助办税终端(ARM)应用。优化办税流程,规范表证单书,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以纳税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目标,征、纳双方和社会各界三方主体评价,涵盖全员全过程的纳税服务考核评价体系,推进纳税服务质效的全面提升,以优质高效的税收服务支持浙商创业创新。42.以创新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为浙商走出去提供更良好的发展机会。召开走出去企业涉税座谈会,举办走出去企业税收培训班,组织浙商创业创新税收咨询活动,加强涉税信息沟通,及时为企业提供税收饶让抵免、实物投资退税、境外财产损失扣除等政策咨询,完善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等税收服务指南;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积极与走出去企业所在地区或国家税务当局开展税务交流与合作;落实避免双重征税等税收协定,维护走出去企业的合法经济利益;建立健全跨国涉税争议的协商和解决机制,帮助走出去企业规避境外税收风险。43.以管理促进征管水平提高,为浙商返回来创建更优越的发展平台。研究落实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汇总缴纳政策,鼓励企业发展总部经济。推广应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提高企业的网络发票应用程度,降低发票使用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深化税源专业化管理,构建税源专业化管理运行机制,统筹安排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收稽查,消除多头、多次重复评估与稽查;梳理相关纳税业务,调整和简化业务流程,规范办理涉税事项所需要填报表证单书,提高业务流程的科学性和适应性,降低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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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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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用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用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放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用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发放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用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用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用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放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用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十一条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十三条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一)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二)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三)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四)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五)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六)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余额数。  (七)第24栏填写本月己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数据。  (八)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月末余额数。  (九)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十)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十一)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数。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第8栏的份数、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合计数。  (四)申报表数据若大于稽核结果数据的,按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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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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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政策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印发,以下简称《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调整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见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见附件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见附件4,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表四)》废止。2.删除《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中“及购进废旧物资普通发票”。3.《申报办法》第六条调整为“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5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表头说明调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本表,并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及其填表说明1.第1、8、1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2.第2、9栏“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填写。(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及其填表说明1.第1~3、22~26、3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2.第5、28栏项目名称调整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辅导期纳税人第5栏填写本月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辅导期纳税人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第6、29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4.第8、3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辅导期纳税人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辅导期纳税人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5.第1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其“税额”栏填写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开具的《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6.自2009年5月1日起,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7.第9栏“6%征收率”及第10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8.第15栏项目名称调整为“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用”,填写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转出的进项税额。9.第21栏增加为“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注明的进项税额”。填写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10.自2009年5月1日起,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11.第32栏“6%征收率”及第33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1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所称的“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均包括固定资产进项税额。13.填表说明第四条第3款“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该项应与第23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加第24栏“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减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后数据相等。14.填表说明第六条第1款“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但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结存至本期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辅导期纳税人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初余额数。该项应与上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栏数据相等。15.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本期认证相符,但因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企业购进供出口的货物。辅导期纳税人填写本月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16.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截至本期期末,按照税法规定仍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且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末余额数。17.填表说明第六条第4款调整为“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填写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只能作为出口退税凭证或应列入成本、资产等项目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出口企业用于出口而采购货物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18.填表说明第七条中“代扣代缴税额”项指标的填写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所附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按以下要求填写:(一)《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的“本月数”调整为“本期数”。《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填表说明中涉及“本月数”的均改为“本期数”。(二)《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第4、5栏不再填写,其对应的填表说明一并取消。调整后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见附件5。三、纳税人在2009年1月征期仍使用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自2009年2月1日启用。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4.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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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等商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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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商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简称退税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退税率的商品范围(一)将部分橡胶制品、林产品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9%。(二)将部分模具、玻璃器皿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1%。(三)将部分水产品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3%。(四)将箱包、鞋、帽、伞、家具、寝具、灯具、钟表等商品的退税率由11%提高到13%。(五)将部分化工产品、石材、有色金属加工材等商品的退税率分别由5%、9%提高到11%、13%。(六)将部分机电产品的退税率分别由9%提高到11%,11%提高到13%,13%提高到14%。上述提高退税率的具体商品名称、税号及退税率见附件。二、执行时间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的调整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特此通知。附件:提高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1-1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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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部分大型电器零售企业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专项核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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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总局在税收数据分析工作中发现,国美、苏宁、大中等大型电器零售企业存在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现象,滞留票份数较多且金额较大。为分析原因,税务总局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对上述企业全面开展存根联滞留票专项核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目的  利用存根联滞留票信息,核实电器零售企业未认证抵扣进项税的原因,检查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问题。  二、核查对象  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有存根联滞留票的国美、苏宁、大中所属461家电器零售企业。具体企业名单和存根联滞留票明细信息请各地通过税务总局存根联滞留发票核查工具软件“大型电器零售企业滞留票核查”模块获取。  三、核查工作步骤  (一)销货方税务机关核查  2008年4月1日至30日,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总局下发的存根联滞留发票信息,逐票对销货方企业的发票开具情况进行核查,并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核查结果录入到核查工具软件“大型电器零售企业滞留票核查”模块的“销方管理”菜单项中。  (二)购货方税务机关核查  2008年5月1日至31日,购货方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结合销货方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对电器零售企业进行核查,逐票落实未申请认证抵扣进项税的原因,并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核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录入到核查工具软件“大型电器零售企业滞留票核查”模块的“购方管理”菜单项中。  (三)2008年6月底,各地对专项核查工作进行总结,并于6月30日前将总结报告上报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四)2008年7月10日前,各地国税局稽查部门对接收到的由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的涉嫌偷骗税的案件,以省为单位,向税务总局稽查局上报《大型电器零售企业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涉案企业接收检查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检查统计表》,详见附件1)。  各级稽查部门应对本地区接收的案件进行认真查处,并于每月10日前,根据检查情况更新并上报上月《检查统计表》。各地应在9月底前查结案件,并在2008年10月20日前将《检查统计表》和《×××省国税局稽查局关于大型电器零售企业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涉案企业接收检查情况的报告》上报税务总局稽查局。  四、核查工作要求  (一)此次专项核查工作由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流转税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核查工作,稽查部门负责查处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的涉嫌偷骗税且达到立案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  (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核查工作步骤及时间要求,认真开展存根联滞留票核查,及时反馈各项结果信息,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购货方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逐票查明未申请认证抵扣进项税的原因,对其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经核查发现企业有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需移交稽查部门的,税源管理部门不对企业做出税务处理,填制《大型电器零售企业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以下简称《移交清单》,详见附件2)连同相关资料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移交稽查部门组织查处。《移交清单》应由移交人和接收人分别签字,一式两份,分别保存。  (三)对于核查中出现的本辖区内有此纳税人登记信息,但已走逃或列为非正常户的情况,除有证据证明该企业确实涉嫌偷骗税问题外,不移交稽查部门。  (四)核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应结合核查工具软件中统计报表数据,认真做好总结工作。总结报告要全面反映核查工作情况,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的基本情况、问题企业处理情况、问题产生原因分析、下一步工作意见和建议。  (五)为保证此次专项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税务总局在核查工具软件中专门新增了大型电器零售企业滞留票核查功能模块。各级税务机关可登录税务总局内网反馈信息,掌握工作进度。  附件:1.大型电器零售企业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涉案企业接收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2.大型电器零售企业增值税存根联滞留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3-28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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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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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内采购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下列退税政策:一、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此项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二、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三、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实质性加工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实质性改变标准执行。四、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五、上述二、三、四项措施,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本通知于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二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2-0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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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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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一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利用与小规模纳税人交易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机会,转手开具给第三方一般纳税人用于骗税的现象较为突出。为防范此种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堵塞利用虚假专用发票骗取抵扣增值税和出口退税的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全面清查,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凡违反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  二、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但对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核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认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也不得无理由不予认定。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一)应加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要求纳税人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有关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二)对申报异常的一般纳税人要重点审核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或销货清单注明的货物品名与其经营范围或生产耗用原料是否相符。要根据纳税人的购销合同、银行结算凭据等有关资料审核实际交易方与专用发票开具方是否一致。  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涉嫌为第三方开票、涉嫌骗取进项税额抵扣和出口退税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四、税务机关在办理专用发票认证时,应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的内容,对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重复认证的发票,应当即扣留,并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工作,重点对以现金支付货款、赊欠货款、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货款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凡发现纳税人购进的货物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符、长期未付款或委托他人付款金额较大且无正当理由、以及购销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未签订购销合同(零星购销业务除外)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9-1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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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天然肠衣适用征税率、出口退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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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近接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中国肉类协会天然肠衣协会等单位来函反映,要求对天然肠衣适用增值税征税率、出口退税率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天然肠衣按农产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二、出口的“整个或切块盐渍的猪肠衣”(海关商品码05040011)、“整个或切块盐渍的绵羊肠衣”(海关商品码05040012)、“整个或切块盐渍的山羊肠衣”(海关商品码05040013)、“整个或切块盐渍的猪大肠头”(海关商品码05040014)、“整个或切块的其他动物肠衣”(海关商品码05040019),适用5%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目前对上述货物按17%征收增值税的地区,一律从2005年5月1日起改按13%征税。在此之前已按17%征税的不予调整。  四、2005年4月30日前外贸企业收购上述货物并已经取得按17%征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5年7月31日前出口的,按13%办理退税,2005年4月30日前生产企业如内销上述货物当地税务机关是按17%征税的,出口按13%计算免抵退税,按13%征税的,按5%计算免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4-2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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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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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404号)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为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简化出口退税办理手续,经研究决定,对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5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凡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国税发〔2004〕153号第二条规定所述代开专用发票,下同)在2005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2005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对出口企业2005年1月1日以前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四、出口企业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手续。未认证或认证不符的,不得申请办理出口退税。  五、税务机关受理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申报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六条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各级税务机关的信息部门和退税部门应加强协作,切实做好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的传输和接收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5-03-2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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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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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严格出口退税审核,进一步规范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工作流程,现将出口退税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审核疑点数据(以下简称审核疑点数据)和特准退税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报送、下发流程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1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有关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进行退税审核过程中,凡出现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所述情况,按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自2004年7月1日起,各级税务机关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内部办公业务网出口退税单证支持网站(http://130.9.1.116/ckts),通过纳税人识别号或省级税务机关对总局用于清分出口退税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的全国外贸企业代码库内容进行查询。该查询只针对全国的外贸企业,不包括特准退税企业信息。各级退税机关如遇本文件第一条所述情况,应先登陆该网站查询。对于纳税人识别号在该网站未查询到的外贸企业,主管退税机关应按照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新增企业报送方式进行及时处理,该类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作为审核疑点数据处理。  三、为进一步规范数据处理流程,现将审核疑点数据分为两种类型:无信息和核对不符。类型定义明确如下:  (一)无信息:某外贸企业代码信息可在第二条所述查询中查询到,且该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证通过之后60天内仍未收到总局下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  (二)核对不符:企业办理退税时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稽核、协查信息中相符发票或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核对不符,将企业申报的发票信息作为审核疑点数据上传。  四、审核疑点数据报送的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中关于审核疑点数据的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五、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的处理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不得作为审核疑点数据上报。审核疑点数据和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报送流程和相关部门职责划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481号)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执行。  六、各省局信息中心必须通过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传输系统中上传数据汇总功能将本区域内的审核疑点数据和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汇总上传。  七、总局相关数据处理流程。总局每月将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各地通过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传输系统上传的审核疑点数据和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进行汇总,并进行以下处理:  (一)对审核疑点数据的处理  1.将对汇总数据中不符合本文件第四条类型定义和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库中不存在的审核疑点数据进行清理,发回上传地。  2.对疑点类型为“无信息”的数据,总局将进行分析,对未下发的发票数据进行补发,对已下发的数据进行补发的同时定期发文通报。  3.疑点类型为“核对不符”的数据,用各地上传的认证信息与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库相应数据进行比对,如确不符,移送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进行处理,如相符,对该条发票数据进行补发。  (二)对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的处理  首先将汇总的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按发票代码和号码、购方纳税人识别号(指上报电子数据中的Nsrdj-no字段)在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库中查找,对查找到的相应稽核结果信息和协查信息进行下发,并对查找不到的数据进行清理,发回上传地。  (三)总局对上述(一)、(二)中的数据下发和补发工作于每月22日前处理一次,自7月份开始统一使用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传输系统进行下发,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传输系统相关升级工作将于近期部署,相关工作另行通知。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审核疑点数据和特准退税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报送和处理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做好文件转发和宣传工作,确保出口退税审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6-30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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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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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简化手续,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在目前金税工程日趋完善和增值税管理不断加强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外贸企业2004年6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中标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从2004年6月1日起(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凡属于从非生产企业购进的,若退税单证齐全,可按规定申请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批准退税。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退税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执行。  四,生产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因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而多缴的税款,可抵减2004年7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由征税机关经稽核比对,在核实清楚进项发票没有问题,排除企业有偷税行为后,从原入库的金库中办理退库。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退税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消费税专用税票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出口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的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七,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加强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管理。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做到应收尽收,防止欠税,同时,要密切监控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及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海关税票和运输发票作为增值税主要抵扣凭证的企业的销售情况。对销售异常增长的货物,以及新办的上述三类企业销售的货物,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严防犯罪分子利用假抵扣凭证虚开发票,通过流通企业倒入外贸企业等手段,进行骗税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6-04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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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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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提高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效率,在金税工程二期日益完善和稳定运行的基础上,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除本文第二条所列者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办理退税时,一律取消其“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其“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审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出口企业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办理出口退税时,除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等纸质退税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专用税票只审纸质单证,不再对审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二、对下列三类出口货物,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仍应对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税票与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03年8月1日以前开具的,(二)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三)应退消费税的。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供货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为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括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货物,主管供货企业的税务机关不再录入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以及应纳消费税的货物,主管供货企业的税务机关仍应按现行规定继续录入并上传所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总局继续按月下发上述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四、有关取消专用税票纸质凭证的时间以后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12-30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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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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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对现行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一)现行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二)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退税税率为13%的货物(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四)船舶、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商品代码及名称见附件1);二、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附件2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三、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附件3所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四、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一)汽油(商品代码27101110)、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9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二)未锻轧铝、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铁合金、钼矿砂及其精矿等附件4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三)焦炭半焦炭、炼焦煤、轻重烧镁、莹石、滑石、冻石等附件5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四)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五、出口企业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属于本通知第四条第(四)款范围的成套设备(指出口价值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大型机电产品(指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必须在2003年11月15日前执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在2003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上报格式见附件6),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按调整前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对未能在2003年11月15日前登记备案的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六、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本通知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贯彻本通知有关政策,依法办理退税,切实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同时要密切配合商务、海关、外汇及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出口工作。七、自2004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企业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均按本通知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附件:1.保留17%退税率的产品目录2.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的产品目录3.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目录4.退税率调整为8%的产品目录5.退税率调整为5%的产品目录6.成套设备及大型机电产品退税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10-13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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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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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正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四、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本通知第一条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第三、第四条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12-0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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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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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三、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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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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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五、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六、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以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八、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一)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的,(二)明知是虚开的发票,予以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三)明知犯罪分子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而提供其他帮助的。九、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二、对追缴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的非法抵扣和骗取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其他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供本决定规定的犯罪所使用的发票和伪造的发票一律没收。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5-10-30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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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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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二月,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下发以来,加快了退税进度,各方面反映较好。但是,由于目前一些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较多,不法分子采取非法手段伪造、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骗取退税的势头有所抬头,特别是广东等沿海地区的不法分子,以出口服装等货物为名,大量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情节恶劣,数额巨大,一些出口企业违反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成交出口业务,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有的出口企业甚至直接参与骗税,个别税务干部也参与了骗税活动。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而且给国家和出口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严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严格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审批退税。要充分认识到反骗税斗争的长期性和骗取出口退税的危害性。当前,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得力的措施,防止新的骗税案件的发生。  二、凡有下列情况的,对该笔出口业务一律不予退税。  1.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的,  2.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  3.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  4.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的出口货物。  三、对于今年以来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在未核实清楚货源、价格等以前,一律暂不予退税。已退税的,出口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不能提供补税担保的,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待查清以后,按实际情况处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将上述服装按附表的内容和要求,在7月25日前以电报的形式报我局。在上述海关报关出口的其他货物和在其他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有骗税嫌疑的也请列明上报。上述货物,如已发函调查的,请将回函复印后一并报我局,并在附表“备注”栏中注明。广东省内的出口企业出口的服装等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请广东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和广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和销货发票以及纳税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8月底以前报我局。  四、今年3季度,我局将对出口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目前,对于出口企业在外省购进的出口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及纳税情况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8月底以前报我局。各地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也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发现敷衍塞责,开具假证明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附件:《出口服装等货物情况汇总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6-2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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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2-09增值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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