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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3 条问答 · 搜索 “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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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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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研究,现就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及《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我市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2092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对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方式。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市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2〕1357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周生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方式。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8-01增值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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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免于零申报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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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2016年第6号)和《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豫财综〔2011〕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地方教育附加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从2016年9月1日起,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免于零申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7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7-20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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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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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统一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5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第三条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第四条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第五条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以下要求时限,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一)自营出口,市场经营户应当于同外商签订采购合同时自行录入,(二)委托出口,市场经营户将货物交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时自行录入,或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录入。第六条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海关相关数据和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场经营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办理免税申报或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第九条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外,可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第十条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经国务院批准开展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的市场集聚区,其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的免税管理系统经国家税务总局验收后,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税总函〔2013〕54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17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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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2015年8月税款所属期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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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国发明电〔2015〕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现将各税种2015年8月(税款所属期)申报纳税期限调整如下,请遵照执行。  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利息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延长至9月18日,资源税的申报期延长至9月14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8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31增值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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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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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以前库存化肥的增值税问题,现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的库存化肥,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三、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四、本通知所称的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2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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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号),经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横琴、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销往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视同出口,由区内从区外购买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或区内水电气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内购买企业是指,依法在区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海关注册登记手续,并购买区外货物的企业,区内水电气企业是指,依法在区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并购买区外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企业。第四条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应依以下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一)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区内购买企业,应在首笔购进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定,办理认定不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二)区内水电气企业应在首笔购买区外水、蒸汽、电力、燃气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定,办理认定不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除以上情况外,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应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第五条区内购买企业应在购进办理报关出口手续的区外货物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区外购进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一)《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二)《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2),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三)《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见附件3),在“退(免)税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四)区外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五)下列原始凭证:1.从区外销售企业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加盖海关印章);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六条区内水电气企业向区外购进的用于区内与生产有关的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在取得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一)《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4),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JSDQ”;(二)正式电子申报数据;(三)下列原始凭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水电气使用清单(经所在地的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见附件5)。第七条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在正式申报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进行正式申报。在退税申报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申报退税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处理。第八条区内购买企业对申报退税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第九条区内购买企业购进货物(含水、蒸汽、电力、燃气)退税,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区内购买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凭证、资料及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区内购买企业将购进货物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第十二条区内购买企业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视同出口货物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施行。从区外购进货物(不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从区外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附件:1.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  2.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3.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  4.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5.水电气使用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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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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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消费税制度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增加《部分产品销售统计表》(表式见附件),由从事轮胎、酒精、摩托车等产品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  二、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部分产品销售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2-1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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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 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A
广东、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福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和《国务院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142号)精神,现就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  (一)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视同出口,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但下列货物不包括在内:  1.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2.横琴、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的货物。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  3.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具体范围见附件。  4.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二)内地货物销往横琴、平潭,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必须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水、蒸汽、电力、燃气除外)。海关总署将货物经“二线”进入横琴、平潭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电子信息提供给国家税务总局。  (三)内地销往横琴、平潭的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销售企业在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后,应在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予以确认,并将取得的上述关单提供给横琴、平潭的购买企业,由横琴、平潭的购买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提供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仅限于消费税应税货物)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退税的资料,与对应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税。  已申报退税的货物,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不得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再申报退税。  (四)退税公式。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购进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额  二、横琴、平潭各自的区内企业之间销售其在本区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但上述企业之间销售的用于其本区内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货物,以及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销售的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横琴、平潭已享受免税、保税、退税政策的货物销往内地,除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外,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税收。  四、横琴、平潭的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销往内地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横琴、平潭的企业应单独核算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退税或免税的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税和免税资格2年,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六、横琴、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各自的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国税部门联合认定。  七、本通知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免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附件: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不予退税的货物清单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6-11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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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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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解决因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形成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外购(含进口,下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3月1日起,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称特定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称2类油品),且使用2类油品生产特定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各类产品总量50%(含)以上的企业,其外购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予以退还。  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2类油品消费税单位税额×17%  二、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在2014年2月28日前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不超过其购进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的规模下,申请一次性退还。  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根据国家对2类油品开征消费税以来企业购进的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和消费税单位税额计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金额计算。  三、退还增值税的申请和审批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企业申请退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购进合同、进口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购的2类油品已缴纳消费税的证明材料等购进2类油品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的正确与否。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四、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六、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2-1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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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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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废止第十三条第二项、废止第十三条第五项第2目。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废止文件、条款目录》见附件7。废止第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之(2)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4目。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条款废止。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同时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为落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政策规定,经商财政部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  3.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  4.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5.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6.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7.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8.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  9.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2月8日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第三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起点或终点在境外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起点或终点在港澳台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港澳台运输服务。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以及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第四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办法包括免抵退税办法和免退税办法,具体办法及计算公式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果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分别核算的,应一并计算免抵退税。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应按照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额的比例划分其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第五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率为对应服务提供给境内单位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第六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免)税计税依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1.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2.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3.以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货物或旅客的,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为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实际收入;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一个承运人承运的,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  4.其他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为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  (二)实行免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第七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如果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第九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二)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以水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航空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公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2.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大陆往返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3.采用程租、期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  4.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第九条所列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第十一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规定需变更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第十二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于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  (一)填报《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二)提供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三)提供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四)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五)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凭证: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以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方式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以航空运输方式且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还需提供《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附件2)。  (2)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客运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及《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附件3);货运的提供铁路进款资金清算机构出具的《国际铁路货运进款清算通知单》,启运地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以及“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3)采用程租、期租、湿租服务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还应提供程租、期租、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按规定由出租方申报退(免)税的,可不提供第(1)项原始凭证。  上述(1)、(2)项原始凭证(不包括《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和《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4),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签订的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合同;  (2)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3)《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5)。  3.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6),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7)。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第十四条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退税申报:  (一)填报《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二)填报《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8);  (三)填列外购对应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四)提供以下原始凭证: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  2.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4.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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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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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经研究,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称电子商务出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下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三、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由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  四、适用本通知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五、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30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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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总分机构及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审批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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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我市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2092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市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2〕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北京市总分支机构及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审批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总分支机构及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如果涉及消费税汇总缴纳问题,可在一个申请及请示中一并提出,市财政局将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一并审批,两税一并审批后,办理申请时请填报调整后的《统一缴纳税款企业情况表》(见附件)。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三、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统一缴纳税款企业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06增值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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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3〕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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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做好试点期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  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地方。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地方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试点期间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改征增值税试点前服务贸易出口原免征营业税部分仍由地方负担,新增加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按92.5:7.5的比例负担,地方应负担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据实上解中央。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适用的科目  改征增值税的收缴、退库和调库,按照下表所列的科目执行:类款项目科目名称科目说明1010104改征增值税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01改征增值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20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地方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61免抵调增改征增值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增的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1010105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和按“免、抵、退”税办法调减的改征增值税。   01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02免抵调减改征增值税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减的改征增值税。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  试点期间改征增值税收入上缴时,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在税收缴款书上单独填列,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或退还试点前实现的相关营业税,仍通过试点前的有关科目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  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采用“免抵退税”办法,即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退税资金由中央国库统一支付。税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上述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调库的具体方法是:按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免抵税数额,调增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同时相应增加中央出口退税。各级国库依据税务部门开具的更正(调库)通知书、收入退还书等凭证和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五、其他事宜  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1〕53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财政部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7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28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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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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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培育自治区经济新的增长点,增强综合实力、发展活力和竞争力,现就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作出如下规定。一、放宽准入条件(一)试行注册资本“零首付”,除高危行业、重污染行业和食品药品行业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允许资金不足而其他前置许可要件齐全的内资企业先登记注册,1年内注册资本到位20%,其余部分3年内分期到位,其中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可在5年内分期到位。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的,一律不受出资金额限制。(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置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许可外,一律不得设置其他前置许可或以备案为名变相设置许可。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依照市场主体申请的经营范围核准;涉及前置许可,但不涉及公共安全、不破坏生态环境,且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在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前,以企业按规定出具书面承诺为前提,可核发在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后加注“筹建”字样的营业执照,待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或行政许可后,再办理相关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三)实行“零成本”注册,对注册登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四)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将母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降低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将母公司拥有子公司数量要求由5个降低为3个,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由1亿元人民币以上降低为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五)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草场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资设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林农专业合作社。允许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林农专业合作社作为股东登记注册公司。(六)申请人不能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书的,可提交负责管理的物业单位或辖区管委会(居委会)为其出具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也可用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代替。(七)从事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开发、广告设计、直销经营、网络销售等不需较大经营场所的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本着不扰民、无污染的原则,在现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可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允许同一经营场所地址注册多个市场主体,也可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八)对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等行业不具备办公场所条件的,可以将自治区境内企业总部或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不要求企业将生产场所登记为分支机构。(九)个体工商户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转型后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要件。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型为其他组织形式,需沿用原有字号或主体名称的,在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侵犯其他市场主体权益的前提下,允许沿用原字号。(十)允许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债权、持有的股权等作价出资创办小微企业,作价出资金额最高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70%。二、强化金融服务(十一)各级政府要设立小微企业贷款奖励资金,对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比上年增幅大、贡献比较突出的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奖励。自治区财政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用于融资担保机构对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贷偿损失的补贴,形成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循环管控和分担机制。(十二)进一步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地方银行、创业投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力度,放大财政资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效应。(十三)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金融行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倾斜,全年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金融企业重组改造,探索设立民间资本发起的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以及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进一步发挥民间资本在村镇银行改革发展中的作用。(十四)企业在主板、创业板、中小板、境外上市发生的前期费用,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贴。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集合信托以及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等的,自治区、盟市两级可按其发行额度给予适当奖励。(十五)通过财政注资等多种方式,做大做强融资性担保机构。培育自治区融资性龙头企业,使其资产规模达到30亿元以上。每个盟市培育一个注册资金2-5亿元的国有或国有参股担保机构,财政收入超过50亿元的旗县(市、区)和年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的开发区(园区)建立一个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的国有控股担保机构。支持银行与各类担保机构、企业开展不动产和动产抵押质押,降低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贷款担保费用。允许使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仓单、提单、商铺经营权、商业信用保险单、股权、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权、政府采购合同等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质押贷款。(十六)允许依法批准的采矿权母公司、子公司之间,以一方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为另一方贷款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允许股东相同的两家独立法人企业之间,以一方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为另一方贷款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允许拥有采矿权,同时又独立或与他人合作设立资源深加工企业的采矿权人,以采矿权进行抵押,为资源深加工企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在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开展期间,已列入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的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以被兼并重组主体名下的采矿权进行抵押贷款的,允许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采矿权人进行银团贷款,允许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此类抵押在抵押实现时,仍由银团贷款的牵头银行,按照债权人间受偿协议中的已有约定办理抵押实现相关手续。同一采矿权先后抵押给不同银行时,债权人间已达成受偿协议的,可分别予以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此类抵押在实现时,应按照债权人间受偿协议中的已有约定,确定抵押实现的牵头银行作为债权人代表,办理抵押实现相关手续。(十七)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除宅基地、农村牧区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允许办理土地抵押贷款的土地抵押登记。三、加大财政支持(十八)在争取中央投资和安排自治区用于引导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时,重点向非公有制企业倾斜。(十九)自治区财政设立亿元以上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对列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自治区给予配套投资;设立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工作成绩突出、小微企业发展快的盟市以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奖励,对各地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园和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二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基金投入、基金收益、捐赠等。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企业和个人向基金捐赠的资金,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缴所得税时税前扣除。(二十一)将企业经营者培训纳入各级政府人才培训计划,自治区财政加强对各类职业院校的支持,自治区人才开发、草原英才等专项资金,要向企业高级人才培训倾斜。企业每吸纳1名毕业两年以内的自治区籍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企业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上岗培训补贴2000元。企业职工在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二十二)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由自治区财政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的企业,由各盟市财政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二十三)将企业自建的职工公寓纳入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有关部门认定,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盟市、旗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税费优惠政策、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和自治区相关补助资金。(二十四)部门预算编制单位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在小微企业能够提供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18%以上专门面向小微企业。对于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自治区内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时,小微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四、实行税收优惠(二十五)对设在我区的鼓励类企业(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鼓励类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的税率缴纳。(二十六)除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和已享受资源配置政策的企业外,新办的大中型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二十七)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执行国家规定的上限。(二十八)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5年12月31日前,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二十九)2014年10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十)对经国家有关认证并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三十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三十二)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对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三十三)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的,不征收营业税。(三十四)小微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十五)小微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三十六)一个纳税年度内,小微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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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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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精神,现就横琴开发有关进口货物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有关进口税收政策  横琴开发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横琴区内(以下简称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生产企业运营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从事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服务外包等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二条。  2.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保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区内物流企业进口用于流转的货物。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三条。  3.货物从横琴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  4.横琴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  5.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  二、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4.生活消费类货物,具体如下:序号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备注1活动物;动物产品第一章至第四章全部税号2食用蔬菜、根及块茎第七章全部税号3食用水果及坚果;柑橘属水果或甜瓜的果皮第八章全部税号4咖啡、茶、马黛茶及调味香料;谷物第九章全部税号;第十章全部税号5制粉工业产品;麦芽;淀粉;菊粉;面筋第十一章全部税号6含油子仁及果实;杂项子仁及果实1201-1208;1211-12137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致的食用油脂1501-15178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第十六章至第二十二章全部税号;第二十四章全部税号;250100119成品油271010药品第三十章全部税号11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品3301;3303-330712肥皂、洗涤剂等第三十四章全部税号13烟火制品;火柴36041000;360514塑料浴缸、淋浴盘等;塑料制的餐具、厨房用具等3922;3924-392615硫化橡胶制的卫生及医疗用品401416衣箱、提箱、小手袋等;皮革或再生皮革制的衣服及衣着附件4202-420317毛皮制的衣服、衣着附件及其他制品;人造毛皮及其制品4303-430418木制的画框、相框、镜框等;木制餐具及厨房用具;衣架4414;4419;4421100019软木制品4503-450420稻草、秸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等第四十六章全部税号21卫生纸、面巾纸等4803;4817-482022书籍、报纸等32159010;第四十九章全部税号23羊毛、棉花、毛条5101;51031010;52010000;52030000;51051000、51052100、5105290024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特种机织物;簇绒织物等第五十七章全部税号;第五十八章全部税号25针织物及钩编织物;针织或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非针织物或非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第六十章至六十二章全部税号26其他纺织制成品等6301-6304;6306-630927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第六十四章全部税号;6504-6507;第六十六章至六十七章全部税号28陶瓷产品6910-691229玻璃制品7013;70200091、7020009930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第七十一章中除7112之外的其他全部税号31钢铁制品7323-732432铜制品7418、7419995033铝制品761534家用工具;厨房或餐桌用具;非电动的贱金属铃、钟等82055100;8210;82119100;8213;8214;8215;83013000;830635空调器;家用型冷藏箱;家用洗碟机;家用型洗衣机;家用型缝纫机等家用器具84151010-84158300;84181010-84182990、84183021、84183029、84184021、84184029、84185000;84212110、84213910、84219910;84221100;84231000;84248910;8450;84511000;84521010-84521099;84529011-8452901936微型计算机及外设;电子计算器84433110、84433190、84433211、84433212、84433213、84433219;8470;84713000、84714140、84714940、84715040、84716050、84716060、84716071、84716072、84716090、84717090;85235110、85235120;85258013;85284100、85285110、85285190、85286100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37家用电动器具;手提式电灯;电话机;音响设备;录像机;放像机;磁带;数据存储器件等;摄像机;电视机8509-8510;85121000;8513;85161010-85162100、85162920、85162931-85162939、85163100、85164000-85167990;85171100-85171220、85171800、85176299、85176910、85176990;85181000-85185000;8519;8521;8523;85258012-85258013、85258022-85258029、85258032-85258039;8527;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300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38车辆8701-8703;8711-8712;8715;8716100039航空器8801;88021100-88024020;880440船舶8901;890341相机或摄录一体机镜头;望远镜;照相机85258022-85258029;90021131、90021139;90051000;90064000、90065100、90065300、9006599042钟表9101-9103、9105-910643乐器9201-920844座具;其他家具;弹簧床垫、寝具等;灯具;活动房屋94012010-94018090;94032000、94034000-94038990;9404;94051000-94052000、94053000;940645玩具、游戏品、运动用品第九十五章全部税号46画笔、毛笔及化妆用的类似笔;旅行用具;纽扣;圆珠笔;铅笔;打火机等96033010-96033090;9605;9606;9608;9609;9613-9617;961947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第九十七章全部税号5.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中未列入上述生活消费类货物清单的其他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三、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区内个人、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生活消费类用品(具体商品范围同第二条中的“4”和“5”)。  5.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四、其他有关事项  根据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并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和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本通知自横琴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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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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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天津、南京、武汉、广州分行、杭州、合肥、福州中心支行、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有关规定,为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现就今年扩大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试点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二、关于改征增值税的科目修订。为便于准确反映、核算改征增值税收入,从2012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科目,其下设01目“改征增值税”、20目“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具体修订情况及科目说明见附件。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收入上缴时,试点地区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生成单独的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下的相关目级科目,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89)财预字第68号)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和退还本通知实施前的相关营业税,按照本通知修订前的原科目和缴库办法办理。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试点地区财政负担,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列1010104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的负担比例及办理流程另行规定。五、其他事宜。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扩大试点地区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财政部驻扩大试点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本通知自试点地区扩大试点实施之日起施行。附件: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1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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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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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二○一二年八月十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第三条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2〕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税务登记、退税认定管理第四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第五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第六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申报、审核管理第七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仅限天津境内口岸海关签发);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1.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2.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5.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八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第九条融资租赁出租方采购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第十条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第十一条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第四章附则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三条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10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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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新政策实行后相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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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和管理规定进行了梳理、归类和完善。为便于各地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我局对新旧政策过渡时存在的一些问题予以明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申报期限(一)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二)出口企业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除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年5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三)出口企业本年度出口的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应在次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出口企业2011年度出口的货物劳务,应在2012年10月22日前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二、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外贸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2012年7月1日后出口的,对2012年7月1日前已取得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执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除此之外,外贸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三、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根据我省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现实情况,我省仍统一采用“购进法”计算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外贸企业在2012年7月1日前已取得《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于2012年7月1日后复出口的,按原规定执行。四、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进项转出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口径的批复》(浙国税函[2009]138号)自2012年7月1日起废止。五、进料深加工结转出口货物我省进料深加工结转出口货物仍实行免税政策,其耗用的国内原材料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计入成本。六、相关政策追溯调整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因未在原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原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原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根据《通知》和《公告》规定适用退(免)税政策、免税政策以及可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企业如需进行调整的,按以下方法追溯调整:(一)纳税申报调整1.出口企业已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可冲减对应的销项税额,调整相应的进项税额,并在2012年8月15日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2.外贸企业按原规定视同内销征税且按增值税申报已缴纳税款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二)纳税申报调整后需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企业2011年代理出口的货物可在2012年8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2012年上半年代理出口的货物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三)纳税申报调整后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2011年出口的货物未申报退(免)税且单证齐全,可在2012年8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2012年上半年出口的货物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四)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2011年出口的货物未在2012年8月15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应在2012年9月17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2012年上半年出口的货物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五)适用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2011年出口的货物未在2012年9月17日前申报免税的,应在2012年10月22日前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2012年上半年出口的货物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7-17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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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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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除本通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一)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称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供征纳双方执行。退税率有调整的,除另有规定外,其执行时间以货物(包括被加工修理修配的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退税率的特殊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以下称列名原材料,其具体范围见附件6)、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如果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的退税率,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4.海洋工程结构物退税率的适用,见附件3。  (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本通知所称海关保税进口料件,是指海关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监管的出口企业从境外和特殊区域等进口的料件。包括出口企业从境外单位或个人购买并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且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料件,以及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保税区内的企业购进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进口料件。  (三)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四)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五)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六)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七)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八)中标机电产品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生产企业为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九)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十)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4.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口料件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1)采用“实耗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实行纸质手册和电子化手册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海关签发的加工贸易手册或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所列的计划进出口总值计算计划分配率。  实行电子账册的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实际分配率确定;新启用电子账册的,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实际分配率确定。  (2)采用“购进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实际购进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  若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的,则: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以外的货物: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2.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  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的增值税应退税额=委托加工修理修配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货物劳务成本。  (四)出口企业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并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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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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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促进浙江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力弘扬“浙江精神”和“浙商精神”,大力唱响“创业创新闯天下,合心合力强浙江”主旋律,打响浙商品牌,提振浙商信心,凝聚浙商力量,现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切实增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是扩投资、调结构、促转型的重要抓手,是促进浙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扶商兴商氛围的重要手段,是省委、省政府在准确把握浙江省情、深刻分析当前发展形势的基础上,以更宽广的视野和长远目光谋划浙江科学发展作出的战略性、全局性决策。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以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深刻认识支持浙商创业创新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必然性和迫切性的认识上来,找准税收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切入点和突破点,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全面落实税收政策,不断优化纳税服务,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为浙商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引导和服务浙商走出去创业,留下来发展。二、落实政策,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一)推进浙商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转型升级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允许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3年。3.在杭州市设立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3年底之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促进浙商企业自主创新,提高核心竞争力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5.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6.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所得税政策。一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二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三是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四是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8.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9.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10.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鼓励浙商企业节能减排,建立生态节约型发展模式11.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享受增值税免税、全部或部分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1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13.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14.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15.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16.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四)引导浙商企业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17.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符合条件的,继续实行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每年限额3.5万元)返还增值税政策。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18.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19.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2013年底前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0.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1.非营利组织取得免税资格后,其符合条件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五)支持浙商发展对外贸易,促进外向型经济的稳定增长22.全面推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对A、B类出口企业,减少申报资料、简化审核流程,优先审核、优先退税、优先服务,提高退税的审核效率,加快企业资金周转的速度,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对外贸易。23.对生产企业在受理后当月审核、审批完毕,次月初办理退库手续;对外贸企业,实行按月多次申报办理退税,加速企业的资金周转。24.落实外汇制度改革后出口退税政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税政策以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政策,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帮助出口企业用好出口退税政策。25.继续推进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下放工作,节省审批报送时间,加快审核审批进度,降低企业办税成本。(六)鼓励浙商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推动我省“三大国家战略”、“四大建设”发展26.销售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优惠政策。27.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28.远洋捕捞水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水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29.对出口船舶退(免)税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即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船舶,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后者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30.企业从事远洋捕捞所得和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初加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1.对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七)扶持浙商小微企业成长,增强社会经济发展活力32.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降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33.个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小型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34.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可以用本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3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6.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起至2015年底,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37.落实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2013年底之前,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在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8.2012年起至2014年底,对符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税务发票工本费。39.对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企业,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可以在三个月内缓缴税款。(八)服务浙商回归,鼓励发展总部经济40.我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符合以下条件的,即由总店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管理下统一经营,采取微机连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经批准其增值税、消费税可以实行汇总缴纳。三、优化服务,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41.以服务优化创业创新环境,为浙商留下来营造更宽松的发展环境。以“制度简明、程序简化、操作简便”为目标,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浙江财税12366语音特服系统建设、全省国税网站群建设,进一步完善纳税服务平台;整合优化税法宣传咨询渠道,完善“免填单”管理系统,规范自助服务区建设,深化自助办税终端(ARM)应用。优化办税流程,规范表证单书,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以纳税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目标,征、纳双方和社会各界三方主体评价,涵盖全员全过程的纳税服务考核评价体系,推进纳税服务质效的全面提升,以优质高效的税收服务支持浙商创业创新。42.以创新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为浙商走出去提供更良好的发展机会。召开走出去企业涉税座谈会,举办走出去企业税收培训班,组织浙商创业创新税收咨询活动,加强涉税信息沟通,及时为企业提供税收饶让抵免、实物投资退税、境外财产损失扣除等政策咨询,完善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等税收服务指南;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积极与走出去企业所在地区或国家税务当局开展税务交流与合作;落实避免双重征税等税收协定,维护走出去企业的合法经济利益;建立健全跨国涉税争议的协商和解决机制,帮助走出去企业规避境外税收风险。43.以管理促进征管水平提高,为浙商返回来创建更优越的发展平台。研究落实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汇总缴纳政策,鼓励企业发展总部经济。推广应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提高企业的网络发票应用程度,降低发票使用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深化税源专业化管理,构建税源专业化管理运行机制,统筹安排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收稽查,消除多头、多次重复评估与稽查;梳理相关纳税业务,调整和简化业务流程,规范办理涉税事项所需要填报表证单书,提高业务流程的科学性和适应性,降低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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