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增值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煤矸石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A
现将纳税人无偿赠送煤矸石征收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将煤矸石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3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03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物骨粒适用增值税税率的公告

A
一、根据财税〔2017〕3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税率为11%。二、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三、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现对动物骨粒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公告如下:  动物骨粒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3%。  动物骨粒是指将动物骨经筛选、破碎、清洗、晾晒等工序加工后的产品。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03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A
为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附件1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本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附件2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本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3第7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文件印发)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航空运输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航空运输企业的总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补缴,下同)的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四条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  总机构应当按照增值税现行规定核算汇总的销售额。  第五条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八条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税额归集汇总,填写《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传递单》(见附件1),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第九条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条总机构应当依据《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缴纳的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一条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年度清算。  第十二条年度终了后25个工作日内,总机构应当计算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表》(附件2)。计算公式为: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  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为总机构年度内各季度汇总应纳税额的合计数。  第十三条年度终了后40个工作日内,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年度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表》逐级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大于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差额部分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时一并补缴入库。  第十五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六条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申报不实的,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附件:1.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传递单  2.——年度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表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免税饲料产品的后续管理,现就我省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包括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含精料补充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五大类。单一大宗饲料产品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饲用鱼油、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及除豆粕外的菜籽粕(饼)、棉籽粕(饼)、向日葵粕(饼)、花生粕(饼)等粕类产品。配合饲料(含精料补充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各分五大系列,即猪用饲料、鸡用饲料、鸭用饲料、其他畜禽用饲料、水产用饲料。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和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范围。二、饲料生产、批发、零售企业生产销售饲料产品,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的当月起予以免税优惠,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免税优惠。三、免税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为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以外的所有饲料产品(目录见附件1),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经省级国家税务局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浙江省饲料产品检测报告》和《浙江省免税饲料产品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样式见附件2)后,方可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免税备案,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四、免税饲料产品合格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内容包括:(一)饲料产品名称;(二)饲料属性(包括系列和大类);(三)检测产品质量合格情况。五、经征求浙江省畜牧兽药局(即浙江省饲料管理办公室)的意见,确认浙江省兽药饲料检察所(单位情况详见附件3)符合检测所有免税饲料产品的条件,具备我省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检测计量认证资质。六、饲料批发和零售企业申请享受免税备案时,除按《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如下资料:(一)从我省饲料生产企业购入饲料产品的,应提供供货方的《合格证明》复印件;(二)从外省饲料生产企业购入饲料产品的,应提供供货方所在地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如上述资料无法取得,企业可以自行送检,提供我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三)经营进口免税饲料产品的,应提供海关报关单复印件。七、饲料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销售其他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饲料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免税饲料应与其他货物一并征收增值税。八、饲料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销售免税饲料产品开具销售发票须与《合格证明》或外省的相关资料上的饲料产品名称一致,否则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纳税人需备注本企业产品特别名称的,可在发票备注栏按附件1“备注”栏的要求进行备注。九、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加强对饲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在检查中发现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省国家税务局。主管国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饲料免征增值税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饲料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失误的,应及时向省局报告。十、各市、县局要加强对饲料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免税饲料产品的管理,执行中如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免税优惠或已被查实使用违禁药物的饲料免税企业,应及时取消其免税资格,并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十一、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浙国税流〔2001〕73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浙国税流〔2003〕132号)同时废止。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11月25日附件1:免税饲料产品目录饲料大类饲料系列饲料产品备注配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猪用配合饲料仔猪(小猪)用配合饲料包括仔猪(小猪)用配合饲料、仔猪前期用配合饲料(含:教槽料、代乳料、保育料、乳猪料)、仔猪后期用配合饲料生长肥育猪(中大猪)用配合饲料包括生长肥育猪用配合饲料、生长肥育猪前期(中猪)配合饲料、生长肥育猪后期(大猪)配合饲料其它猪用配合饲料包括怀孕(妊娠)母猪配合饲料、哺乳母猪配合饲料、种公猪用配合饲料鸡用配合饲料肉鸡用配合饲料包括肉鸡(前期、中期、后期)配合饲料蛋鸡用配合饲料包括蛋鸡生长期配合饲料、蛋鸡产蛋期(前期、高峰期、后期)配合饲料鸭用配合饲料肉鸭用配合饲料包括肉鸭(前期、中期、后期)配合饲料蛋鸭用配合饲料包括蛋鸭生长期配合饲料、蛋鸭产蛋期(前期、高峰期、后期)配合饲料其他畜禽用配合饲料兔用配合饲料牛用精料补充料羊用精料补充料鹌鹑用配合饲料其它畜禽用配合饲料水产用配合饲料猪用复合预混料龟用配合饲料甲鱼(鳖)用配合饲料虾用配合饲料蟹用配合饲料黑鱼用配合饲料黄颡鱼用配合饲料鲫鱼用配合饲料鲈鱼用配合饲料河鳗鱼用配合饲料鮰鱼用配合饲料鲌鱼用配合饲料鳝鱼用配合饲料混养鱼用配合饲料黄鱼用配合饲料海鳗鱼用配合饲料贝类用配合饲料蛙类用配合饲料其他海水鱼用配合饲料其他淡水鱼用配合饲料其他水产用配合饲料仔猪用复合预混合饲料仔猪(小猪)用(前期、后期)复合预混合饲料生长肥育猪用复合预混合饲料包括生长肥育猪前期(中猪)复合预混合饲料、生长肥育猪后期(大猪)复合预混合饲料其它猪用复合预混料包括怀孕(妊娠)母猪复合预混合饲料、哺乳母猪复合预混合饲料、种公猪用复合预混合饲料鸡用复合预混料肉鸡用复合预混料包括肉鸡(前期、中期、后期)复合预混合饲料蛋鸡用复合预混料包括蛋鸡生长期复合预混合饲料、蛋鸡产蛋期(前期、高峰期、后期)复合预混合饲料鸭用复合预混料肉鸭用复合预混料包括肉鸭用(前期、中期、后期)复合预混合饲料蛋鸭用复合预混料包括蛋鸭生长期复合预混合饲料、蛋鸭产蛋期(前期、高峰期、后期)|复合预混合饲料其他畜禽用复合预混料兔用复合预混料其它畜禽用复合预混料可按养殖动物类水产用复合预混料水产用复合预混料可按养殖动物类浓缩饲料猪用浓缩饲料仔猪用浓缩饲料包括仔猪(小猪)用浓缩饲料、仔猪前期浓缩饲料、仔猪后期用浓缩饲料生长肥育猪浓缩饲料包括生长肥育猪浓缩饲料、生长肥育猪前期(中猪)浓缩饲料、生长肥育猪后期(大猪)浓缩饲料其它猪用浓缩饲料包括怀孕(妊娠)母猪浓缩饲料、哺乳母猪浓缩饲料、种公猪浓缩饲料鸡用浓缩饲料肉鸡用浓缩饲料蛋鸡用浓缩饲料鸭用浓缩饲料肉鸭用浓缩饲料蛋鸭用浓缩饲料其他畜禽用浓缩饲料其他畜禽用浓缩饲料水产用浓缩饲料水产用浓缩饲料可按养殖动物类浙江省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名单单位名称:浙江省兽药饲料检察所地址:杭州市风起东路25号省级资质认证编号:2013110038v联系人:陈勇联系电话:0571-86094713传真电话:0571-86957812浙江省免税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浙免饲合〔××××〕××号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文件要求,我所对你单位以下免税饲料产品进行了检测,结果合格,特此证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经营企业是﹙﹚否﹙﹚序号产品名称饲料系列饲料大类123备注:此证明有效期为:年月至年月,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办理复检续期手续。检验单位:(盖章)年月日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A
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1-19增值税全国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减税)权管理问题的公告

A
为规范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减税)权管理,根据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将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申请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减税)权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声明放弃免税(减税)权,并承诺36个月内不再申请增值税免税(减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审核纳税人报送的《备案登记表》,对纳税人填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辅导纳税人正确填写《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表》一份交纳税人,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并装订成册。  三、本公告规定的《备案登记表》,纳税人可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打印。  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减税)权备案登记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1-18增值税北京
Q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根据天然气价格调整情况及有关企业申请,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7月1日起,《通知》中规定的液化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31.45元/GJ(见《通知》附表2),管道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1.11元/立方米(见《通知》附表3)。二、《通知》附件《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收返还暂行规定》第二款调整为“本规定所指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为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天然气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装置项目”。三、增加部分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为:1.新增加中缅天然气管道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100亿立方米/年,进口企业为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2.新增加浙江LNG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300万吨/年,进口企业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1日。3.新增加广东珠海LNG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350万吨/年,进口企业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广东珠海金湾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1-07增值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见附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四、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五、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六、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七、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八、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及其他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十、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0-24增值税全国
Q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现就内蒙古自治区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淀粉及淀粉制品,调味品、发酵制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淀粉及淀粉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391)执行;“调味品、发酵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6)执行。二、按照本公告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和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三、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25增值税内蒙古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组织改革后两端物流服务有关营业税和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A
现将铁路货运组织改革后两端物流服务有关营业税和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铁路货运组织改革后,铁路局所属运输站段提供的装卸业务、煤炭抑尘业务、门到站和站到门的短途运输业务(主要包括公路短途运输、内河短途运输)、装载加固业务、铁路货场内的仓储业务等两端物流服务,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铁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4号)规定的集中缴纳营业税的中央铁路客货运服务范围,应按照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规定,由提供服务的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24增值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利用太阳能发电,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现将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l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23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供应有关事项的公告

A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招标工作已经完成,确定了2013年第4季度至2016年的新供应商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防伪措施。为保障纳税人正常用票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新供应商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供应区域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河南。东港股份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山东、青岛、四川、重庆、贵州、云南、陕西、西藏。广州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福建、厦门、江西、湖南、广东、深圳、广西、海南。上海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湖北。新疆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山东承安发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山西、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二、增值税普通发票新的防伪措施增值税普通发票新的防伪措施有:专用防伪无碳复写纸、监制章专用红外激发荧光防伪、定制专用号码防伪、压划变色油墨防伪、红外非吸收特征防伪、微缩文字防伪等(详见附件)。三、其他事项(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二)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继续使用。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部分防伪措施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09增值税全国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总分机构及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审批办法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我市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2092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市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2〕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北京市总分支机构及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审批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总分支机构及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如果涉及消费税汇总缴纳问题,可在一个申请及请示中一并提出,市财政局将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一并审批,两税一并审批后,办理申请时请填报调整后的《统一缴纳税款企业情况表》(见附件)。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三、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统一缴纳税款企业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06增值税北京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A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文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下简称核定扣除试点)工作,经研究决定,扩大实行核定扣除试点的行业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等内容的文件,需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各地区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公布部分产品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三、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财税机关要积极推进试点各项工作,妥善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8-28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A
现将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二批)予以公布。名单所列纳税人销售的熊猫普制金币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和《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相关规定的,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二批).doc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8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8-21增值税全国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管理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自2013年8月1日(含,下同)起,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下同)零售业务,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同时纳入网络开票系统管理。各级国税机关确定机动车发票税控企业名单后应及时向企业发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见附件1),并告知企业安装使用有关事项。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发售和发行、系统的安装、调试、一般纳税人业务培训、发票发售、报税认证、两费抵减等事宜,按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增值税税控系统若干管理意见的通知》(浙国税函〔2012〕281号)规定执行。三、2013年8月1日起至8月25日,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将其持有的用于非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空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退回主管国税机关。各主管国税机关通过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再重新发售给纳税人。四、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一般纳税人,2013年8月1日(不含)前发生的机动车零售业务,在2013年8月1日后发生《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征〔2006〕6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国税征〔2006〕32号)规定的符合开具红字发票情形的,可于9月30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通过网络开票系统开具红字发票和相应的蓝字发票(不得在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中开具)。五、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增值税税控系统若干管理意见的通知》(浙国税函〔2013〕281号)要求,做好对杭州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或授权服务单位(最新名单见附件2,原有名单同时作废)的服务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其继续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质量,为全省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用户提供更好的技术服务。附件: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2.浙江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名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8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8-16增值税浙江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天然气2012年度取得增值税返还款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A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政策的精神,结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进口天然气的核算体制,现将中石油进口天然气取得增值税返还款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和新疆西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2012年度收到的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款均属于代收款项,不属于本公司的收入。中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收到相关拨付款项后,应作为应税收入在其注册地北京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8-12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精料补充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A
现将精料补充料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精料补充料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中“配合饲料”范畴,可按照该通知及相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8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8-07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税务机关、各级海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异常”海关缴款书的核查工作。(一)各海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关缴款书入库数据及时进行核销,保障纳税人及时抵扣税款。(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结果信息。纳税人上月稽核比对结果中无“滞留”的,稽核系统每月1日自动导出稽核比对结果信息,纳税人上月稽核比对结果中有“滞留”的,稽核系统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2日自动导出稽核比对结果信息。(三)对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如纳税人有异议,应提交《“异常”海关缴款书数据核对申请书》(附件1)申请数据核对,同时附海关缴款书原件。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核查流程是: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数据核对申请书的15日内,向税款入库地直属海关发出《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附件2,全国各海关联系方式可自海关总署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或拨打12360查询),同时附海关缴款书复印件,税款入库地海关收到委托核查函后,在30日内以《海关缴款书核查回复函》(附件3)回复发函税务机关。对海关回函结果为“有一致的入库信息”的海关缴款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以《海关缴款书核查结果通知书》(附件4)通知纳税人申报抵扣税款。《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编号为20位,第1至11位为主管税务机关代码,第12位为“发”,第13至16位为年份,第17至20位为顺序号。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不需向海关发函核查。二、海关需要对海关缴款书涉及的进口增值税申报抵扣情况进行核查确认的,可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委托核查函》(附件5)。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委托核查函后,在30日内以《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附件6)回复发函海关。《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编号为20位,第1至11位为主管税务机关代码,第12位为“复”,第13至16位为年份,第17至20位为顺序号。三、各省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本着方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是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顺利实施。(一)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涉及纳税人申报纳税程序的调整,税务机关要做好税收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帮助纳税人及时掌握新办法申报流程,告知纳税人在取得海关缴款书的当月向税务机关报送海关缴款书数据,以免因纳税人仍然在取得海关缴款书的次月申报期报送数据而影响税款及时抵扣。(二)创新服务手段,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做好网络报送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等配套工作,方便纳税人按时准确办理纳税申报。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附件:1.“异常”海关缴款书数据核对申请书2.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3.海关缴款书核查回复函4.海关缴款书核查结果通知书5.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委托核查函6.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3年8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8-06增值税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政策的通知

A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厦门、青岛、河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随着交通运输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航空公司购进航空燃油所含的增值税将允许抵扣。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增值税政策调整如下:  自2013年8月1日起,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青岛流亭国际机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上海虹桥机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厦门高崎国际机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等11个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和深圳承远航空油料有限公司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销售给民航国际航班的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恢复征收增值税,原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财税〔2004〕2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庆江北等5家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7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7-29增值税全国
上一页3839404142下一页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 2013-11-28
增值税
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1-25增值税浙江
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