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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增列事项》和《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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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发布)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增列事项》和《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现予以公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增列事项  2.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增列事项(共10大类80个事项)序号事项类别事项名称1报告类一照一码户登记信息确认2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确认3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4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变更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6扣缴义务人报告自然人身份信息7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8一般纳税人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9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10增值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声明1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12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报告13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报告14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15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16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17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18个人所得税抵扣情况报告19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报告2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21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22综合税源信息报告23非正常户解除24建筑业项目报告25注销建筑业项目报告26不动产项目报告27注销不动产项目报告28房地产税收一体化信息报告29税收统计调查数据采集30发票类代开发票作废31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32临时开票权限办理33申报类卷烟(批发)消费税申报34居民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申报35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36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37居民其他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38非居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39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40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41房地产项目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42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43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简易申报44通用申报(税及附征税费)45房产交易申报46印花税票代售报告47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48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申报49居民个人取得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50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51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52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53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54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55申报错误更正56优惠类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报告57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58证明类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59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60出口退税类其他出口退(免)税备案61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62补办出口退(免)税证明63作废出口退(免)税证明64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开具65国际税收业务类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66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67同期资料报告68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69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70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71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72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73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74税务注销类税务注销即时办理75涉税信息查询类社会公众涉税公开信息查询76涉税专业服务类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报送77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报送78涉税专业服务年度报告报送79涉税专业服务专项报告报送80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信用信息查询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共6大类76个事项)序号事项类别事项名称办理方式1登记类扣缴税款登记全程网上办2变更税务登记全程网上办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全程网上办4注销税务登记全程网上办5停业登记全程网上办6复业登记全程网上办7非正常户解除全程网上办8网签三方协议全程网上办9报告类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全程网上办10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全程网上办1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全程网上办12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全程网上办13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全程网上办14增量房房源信息报告全程网上办15建筑业项目报告全程网上办16注销建筑业项目报告全程网上办17不动产项目报告全程网上办18注销不动产项目报告全程网上办19土地出(转)让信息采集全程网上办20存量房销售信息采集全程网上办21增量房销售信息采集全程网上办22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全程网上办23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全程网上办24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全程网上办25修改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登记信息全程网上办26跨区域涉税事项延期全程网上办27合并分立报告全程网上办28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全程网上办29欠税纳税人处置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报告全程网上办30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备案全程网上办31不予加收滞纳金申请全程网上办32备案类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全程网上办33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全程网上办34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企业所得税)全程网上办35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全程网上办36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全程网上办37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采集全程网上办38注销扣缴税款登记全程网上办39车船税减免备案全程网上办40申报类增值税预缴申报全程网上办4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全程网上办4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全程网上办43卷烟(批发)消费税申报全程网上办44附加税费申报全程网上办45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全程网上办46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全程网上办47非居民企业(据实申报)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全程网上办48非居民企业(据实申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全程网上办49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全程网上办50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全程网上办51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全程网上办5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全程网上办5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全程网上办54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全程网上办55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适用全程网上办56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适用)》全程网上办57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全程网上办58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适用)全程网上办59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全程网上办60印花税申报全程网上办61车船税申报全程网上办62环境保护税申报A表全程网上办63环境保护税申报B表全程网上办64资源税纳税申报全程网上办65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全程网上办66核定类定期定额户申请核定及调整定额全程网上办67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全程网上办68其他税种核定申请全程网上办69印花税核定申请全程网上办70涉税专业服务类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全程网上办71涉税专业服务协议终止与变更全程网上办72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全程网上办73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与变更全程网上办74涉税专业服务恢复全程网上办75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采集全程网上办76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采集全程网上办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0-01-27西藏
Q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 印花税 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A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办税,根据《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等有关规定,现对房产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调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房产税纳税期限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十五日内,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缴纳房产税。二、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按期汇总缴纳的印花税。(注:《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规定:“六、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1号)第二条同时废止。”)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应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四、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吉税四字〔1988〕75号)第十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51号)第二条中“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85号)第六条第2项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2020年1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0-01-17吉林
Q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废止 全文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A
为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全文废止部分条款废止全文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附件:1.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2.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3.全文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附件1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发文字号1关于饲料产品检测及免税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04.07皖国税函〔2000〕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2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2008.07.14皖国税函〔2008〕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2013.12.17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8.06.15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5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方法》的通知2007.08.02皖地税函〔2007〕419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6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2006.02.15皖地税函〔2006〕59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7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12.31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8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06.15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9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2019.05.21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1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实木复合地板等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2007.01.10皖国税函〔2007〕1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附件2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发文字号(含修改的文号)废止条款1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6.01.29皖地税政三字〔1996〕05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第三条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1996.05.30皖地税政三字〔1996〕第19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2010.06.30皖地税〔2010〕3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第一条4安徽省地税局、财政厅、劳动厅、民政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2007.06.26皖地税〔2007〕79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四、入库方式和征收票据”的第二段5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11.23皖地税发〔2015〕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第三条6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2018.06.15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六、(五)“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审批”7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2018.06.15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发布第三十八条附件3全文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业务类别标题发文日期发文字号1增值税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2001.04.29皖国税函〔2001〕24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2增值税关于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11.02皖国税函〔2001〕57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3增值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05.23皖国税发〔2002〕6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4增值税关于饲料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征免税问题的通知2002.06.21皖国税函〔2002〕28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5增值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12.24皖国税发〔2003〕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6增值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08.19皖国税函〔2004〕34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7增值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2005.01.17皖国税函〔2005〕1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8增值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2.17皖国税发〔2006〕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9增值税关于新闻出版企业出版发行图书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2006.10.09皖国税函〔2006〕277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10增值税关于安庆广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利用动物组织生产的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2007.07.09皖国税函〔2007〕237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11增值税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2008.01.09皖国税函〔2008〕10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12增值税关于调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09.27皖国税函〔2008〕259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13增值税关于华润雪花啤酒(阜阳)有限公司收取啤酒瓶押金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2009.01.05皖国税函〔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14增值税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2009.05.21皖国税函〔2009〕105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15增值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05.05皖国税发〔201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16增值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12.17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公告2013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17增值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06.30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18增值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2014.10.2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19增值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2015.07.01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20增值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个人实物黄金业务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5.07.09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21增值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办理资源综合利用和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手续等问题的公告2015.07.28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22增值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县级供电分公司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07.31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23增值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等问题的公告2016.04.30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24增值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增值税汇总纳税问题的公告2016.06.2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25增值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08.0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修改26增值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2017.03.28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27增值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2017.05.2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28增值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2018.04.10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29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10.28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30增值税、消费税关于调整货物和劳务税汇总纳税企业纳税申报表填写方法的通知2009.11.23皖国税函〔2009〕279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31消费税关于蜂蜜酒适用消费税税率问题的批复2001.07.09皖国税函〔2001〕355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32企业所得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12.19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33企业所得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2015.06.16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宣布继续执行34企业所得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向纳税人推送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审核疑点的公告2017.07.17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35企业所得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01.17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36个人所得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07.12皖地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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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工程造价成本核定扣除等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工程造价成本核定扣除等问题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工程造价成本,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二)项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前期“三通一平”土石方挖运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工程造价成本依据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其清算项目的工程造价成本,按照《福建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分地市分年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核定扣除:(一)办理清算附送凭证或者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经税务机关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二)清算申报的工程造价成本扣除金额,高于按照《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测算的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对工程造价委托鉴定的,以鉴定意见作为是否有正当理由的判断依据。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造成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视为无正当理由。三、《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由福建省税务局会同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编制发布。四、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实行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在测算确定核定征收率时,其工程造价成本扣除金额不得超过按照《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测算的金额。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工程造价成本实行核定计算扣除和对清算项目实行核定征收清算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或者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集体研究。六、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调整清算项目工程造价成本扣除金额的,应当按规定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清算申报后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情况复杂、特殊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90日;需再延期的,报经设区市级税务机关批准。税务机关对工程造价委托鉴定的,委托鉴定期间不计入清算审核期限。八、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未完成清算审核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六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12-23核定扣除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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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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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各市、县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的问题,现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桂财税字〔1995〕第28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通知》中所称“第一次办理产权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是指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建造的房产,是指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12-13土地增值税商品房首次登记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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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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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各市、县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决定:一、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落实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若干税收政策和措施的意见〉的通知》(桂地税发〔2011〕34号)第二条第十一项第79目修订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包括车库、车位、样板房、售楼部、会所、商铺、写字楼等),除已使用或出租、出借外,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二、停止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若干税收政策服务措施的通知》(桂地税发〔2016〕26号)第四条第十五项第23目“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限价普通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选择分房产类型进行清算,享受单项税收优惠,也可选择整体清算,不享受单项税收优惠。”及第四条第十六项第31目“从2016年度起,企业拥有的投资性房产可选择按原值或按租金计征房产税,但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原值计征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12-13房开企业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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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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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情况,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事项公告如下:一、非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二、非住宅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2%;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第一条第三、五项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11-29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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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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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一、废止第二条“蛇口税务局、前海税务局不负责个人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的内容;二、废止第十五条第(四)项;三、第十条、第三十条关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规定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0﹞6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等部分税种纳税期限等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19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房地产所在地的区税务局(含深汕合作区税务局)。各区税务局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自建房、存量房等土地增值税具体管理,包括土地增值税项目管理、预征申报、清算受理、清算审核、土地增值税申报、税收优惠管理等工作(蛇口税务局、前海税务局不负责个人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征收)。各稽查局负责查处我市范围内土地增值税偷、逃、抗等税收违法行为。第二章 房地产项目管理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第四条 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以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项目名称办理项目登记。城市更新项目可结合城市更新项目批复、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情况办理项目登记。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以及纳税人会计核算情况,经集体合议后,确认按分期建设的项目进行项目登记。纳税人项目登记后,因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的,应于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项目登记,并报送有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集体合议的方式确认是否变更项目登记。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登记的项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按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分期开发项目的,应按照分期开发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第六条 纳税人在取得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项目立项、规划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信息登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城市更新项目批复、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项目立项、规划资料;(二)土地出让(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资料;(三)项目开发计划(包含开发时间、竣工时间、分期开发计划、项目分期的方法及理由等);合作开发相关资料(包含合作方、分配比例、分配方式等)。第七条 纳税人在取得以下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一)建筑工程预算书、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房地产预售(销售)许可证、月度销售情况表;(三)工程造价情况备案表、工程量清单;(四)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已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获取上述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项目资料的,无需纳税人报送。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与辖区城市更新、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沟通机制,定期获取房地产项目立项批复、预售销售明细情况,掌握房地产项目税源情况;定期将已办理项目登记名单与政府立项审批部门审批立项名单进行比对,对应进行项目登记未登记的纳税人,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项目登记。对未按照规定办理项目登记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章 项目预缴申报管理第九条 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采取“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的方式。即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开发销售和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先按预征率征收税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第十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房地产项目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并在收取款项次月纳税期限内缴纳。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应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四章项目清算申报管理第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根据已预缴土地增值税数额,确定补缴或退税额,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起始时间为最后一张预售许可证取得时间);(三)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经主管税务机关日常征管工作中发现问题,认为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第十四条规定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五条情形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该项目符合第十五条情形起1年内制定清算计划,清算计划须经过集体合议。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清算。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视同销售、共同成本费用的计算和分摊方法、关联方交易、融资、房地产清算项目税款缴纳、保障房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处理、减免税以及房屋可售建筑面积、非可售建筑面积的具体构成情况;(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资料,包括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材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四)纳税人可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鉴证。已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鉴证的纳税人,应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清算鉴证报告;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清算鉴证报告的审核工作底稿。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齐清算资料。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逾期未能补齐资料的,确因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齐的,由纳税人书面确认后,予以受理。对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清算材料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应当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对同一开发项目或同一分期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如纳税人申请享受免征普通标准住宅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第五章清算管理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清算申报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土地增值税项目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等相关材料后,应成立项目清算审核组,对销售收入、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税金等进行专业审核,清算审核组应记录审核过程,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保存。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90日内对纳税人土增税申报情况完成清算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补、退税。如清算审核在90日内完成确有困难的,经区税务局批准,可延期90日完成。第二十四条 按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纳税人以及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通知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办理清算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要求其在30日内进行清算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处理;涉嫌偷税的,应当移交稽查部门进行处理。各稽查局发现按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清算、已清算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如实清算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就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查处。第六章核定清算管理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各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三)擅自销毁账簿的;(四)拒不提供收入、成本、费用等纳税资料的;(五)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拒不清算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对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享受任何土地增值税减免税优惠。第二十六条确定销售收入。主管税务机关从国土产权管理部门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合同金额,确定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第二十七条 核定征收率或核定开发成本、开发费用。(一)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房地产开发行业中经营规模、开发模式相近的纳税人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税负水平核定征收率。(二)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开发成本、开发费用:1.确定土地价款。以国土产权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价款或同期该地块基准地价为准。2.核定开发成本。成本核定可选择以下方式确定:(1)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报政府相关部门审定或备案的房地产投资总规模、土地成本、工程造价成本等相关数据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土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中有关土地成本以及开发成本等相关数据。(2)参照住房建设部门公布的建筑工程造价成本。(3)同一地区、同一类型、同一年度、销售档次相近的房地产开发成本。3.核定开发费用。开发费用=(土地价款+已核定开发成本)×10%。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核定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经集体合议后确定。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启动核定清算程序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核定清算,并将核定结果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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和行为税若干税收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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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把握执行,加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现对财产和行为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我省建制镇开征房产税问题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经省政府批准民政厅备案的建制镇都应开征房产税。二、关于房改后,单位将住房出售给职工个人自住,如何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一)房改后,单位将住房按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给职工个人自住的,售房款中未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在土地使用权未转让前仍应由单位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二)个人按市场价购买的房产,凡用于自住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用于出租或经营的,应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关于企业占用的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企业占用的土地,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不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也不论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均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关于免税单位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土地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免税单位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土地用于自身办公、业务和居住,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关于因市政规划及建设需要,被部分或全部拆除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应如何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纳税人由于市政规划及建设的需要,被部分或全部拆除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不论纳税人是否调整账面房产原值和变更土地使用权,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均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六、关于对金融单位处置不按期偿还贷款的抵押房地产如何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金融单位对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而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在处置前,金融单位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其中由金融单位自用或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房地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若闲置未用,闲置期间,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七、关于花卉公司占用的土地如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花卉公司直接从事花木生产的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八、关于以土地作价投资联营如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人缴纳,以土地作价投资联营,不论是何种形式,是否承担投资风险,都应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九、关于改造废弃土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10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关于水泥企业圆筒库征免房产税问题对水泥企业圆筒库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十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问题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按月、按季或按半年申报缴纳。单位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原则上和从价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保持一致。无论按月、按季或按半年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均应在月、季、半年终了后15日内申报缴纳。十二、关于单位之间互换房地产未取得货币收入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单位之间互换房地产发生权属变更的,虽然未取得货币收入,但转让双方仍应按规定分别作价计征土地增值税。十三、关于旧房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旧房确认问题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于旧房。包括:1.新建成的房产使用时间满一年的,在转让时应作为旧房;2.购买新房再转让的,不论其是否使用,均作为旧房;3.个人新建房产转让,不论其建成后使用时间长短,均作为旧房。十四、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一)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每次取得的部分转让收入或全部转让收入),应在次月15日内携带交易双方签订的有关买卖(预售)合同等资料向转让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二)我省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0;普通标准住宅、全装修住房为1.5%。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不得低于1.5%,由各市税务机关在规定的幅度标准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十五、关于契税缴纳期限问题我省核定契税缴纳期限为30日。十六、关于享受房屋拆迁安置契税优惠政策的主体问题享受房屋拆迁安置契税优惠政策的主体应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房屋拆迁安置证中列明的被拆迁人或者补偿安置人。十七、关于契税完税凭证问题契税完税凭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有关规定管理。对需要进行不征税认定的纳税人,使用《契税不征税认定表》,此表以市、县局为单位编号管理,一式二份,一份征收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10-22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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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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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各市、县(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3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赣府发〔2019〕14号)精神,推进降成本优环境走深走实,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激发实体经济活力,促进江西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减税降费新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提升政治站位,主动服务经济发展大局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西时重要讲话和关于税收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提升政治站位,自觉把税收工作融入地方经济发展大局,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担当作为。减税降费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直击市场主体的痛点和难点,对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统一思想认识、强化行动自觉,坚持把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作为重要政治任务,作为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具体行动,实打实、硬碰硬,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帮助企业应享尽享、应退尽退、应抵尽抵,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全省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为描绘好新时代江西改革发展新画卷贡献更多税务力量。(二)严肃工作纪律,依法组织收入。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落实减税降费是政治任务、硬任务的理念,严格依法依规征税收费,严肃组织收入工作纪律,严守依法征税底线,坚持做到“三个务必、三个坚决”:务必把该减的税减到位、务必把该降的费降到位、务必把该征的税费依法依规征收好,坚决打击虚开骗税、坚决不收“过头税费”、坚决做好留抵退税工作。要加大收入质量监控力度,严防出现收过头税、引税、提前预收、虚收空转、异常入库等现象,确保稳增长与降税费、抓收入与提质量齐头并进。要认真开展收入分析预测,摸清减税降费影响,主动向地方党政进行沟通汇报,配合地方政府合理调整年初预算,确保税收收入增长与本地经济发展和减税降费要求相适应。(三)深化效应分析,当好参谋助手。要强化“以税咨政”,围绕全局性重大问题、重大税收政策执行,盯住实体经济发展、区域间发展比较,瞄准产业体系升级、新旧动能转换,从税收看经济、看社会、看发展。要拓宽税收经济分析视野,深度挖掘税收大数据蕴含价值,深入研究各类税收数据与经济运行关系,拿出有力度、有深度、有高度的税收分析精品,更好地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领导决策和社会关切。要积极开展政策效应分析,既算清改革效应“总分账”,又分析社会经济“效益账”,同时帮助纳税人算好“收益账”,增强各方面获得感。二、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持续激发实体经济活力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扛牢减税降费政治责任,强化政策宣传辅导,引导纳税人用足用好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切实减轻纳税人税费负担,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四)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调整为9%;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由分两年抵扣改为实行一次性抵扣;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五)全力支持小微企业发展。2021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季度销售额3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六)支持创新创业。一是激励加大研发投入。2020年12月31日前,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二是支持创新平台发展。2021年12月31日前,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三是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2021年12月31日前,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企业招用重点群体、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7800元(其中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每人每年9000元)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七)支持产业发展。一是支持制造业发展。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自2019年6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二是支持制药产业发展。2020年12月31日前,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三是支持家庭服务业发展。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八)支持文化事业发展。一是支持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建设。对试验区企业销售自产传统手工技法制瓷产品,符合规定的可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二是支持文化体制改革。2023年12月31日前,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经认定后,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三是支持文化企业发展。2023年12月31日前,符合条件的电影集团公司、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九)支持脱贫攻坚。一是支持易地扶贫搬迁。2020年12月31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二是鼓励扶贫捐赠。2022年12月31日前,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十)支持生态文明建设。一是鼓励污染防治。2021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支持去产能、调结构。2020年12月31日前,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十一)支持农业农村发展。一是支持农产品流通。2021年12月31日前,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二是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2020年12月31日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十二)支持社会民生改善。一是减轻个人税费负担。全面贯彻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严格落实5000元/月费用减除标准及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严格执行降低社保费率政策,稳定现行缴费方式,严禁各地自行对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二是支持教育事业发展。2021年12月31日前,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三是支持公租房建设。2020年12月31日前,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免征涉及的印花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十三)降低企业收费负担。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应缴费额的50%减征。自2019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自2019年7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30%的比例,抵免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三、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坚持问题导向,对标省委、省政府打造“四最”营商环境,针对纳税人、缴费人反映的突出问题,推出便民办税缴费新举措,让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更多的便捷。(十四)优化执法方式。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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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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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放管服”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市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个人转让住房),凡有原购房发票信息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一)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的金额;(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四)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个人转让住房),无原购房发票信息,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中介机构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格),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四)纳税人支付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费用。三、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既无原购房发票信息,又不能提供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核定征收率为5%。四、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第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坐落于大连市行政区域的旧房及建筑物,经税务机关确认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的规定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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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停止执行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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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各市、县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文件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决定:一、全文废止《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1998〕12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7〕247号)。二、停止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支持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6〕22号)第二条第二项第5目“从2016年度起,企业拥有的投资性房产可选择按原值或按租金计征房产税,但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原值计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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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普通住宅认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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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精神,为确保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和优惠政策的执行,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普通住宅的认定标准明确如下:我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宅标准为:同时具备住宅小区容积率1.0以上(含本数),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两个条件。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住宅。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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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取消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部分报送资料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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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放管服”工作要求,优化营商环境,税务机关积极获取相关部门共享信息,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现就取消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部分报送资料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次取消报送的资料(一)纳税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信息备案,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时取消报送以下书面资料:1.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纳税人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至清算申报前取消报送以下书面材料:1.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2.合同成本清单,竣工验收证明,建设方、施工方、咨询企业三方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3.证明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开发间接费用的相关资料。(三)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取消报送以下书面材料: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甲供材设备购领存明细表;5.合同成本清单;6.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7.建设方、施工方、咨询企业三方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8.初始产权登记证;9.竣工验收报告;10.竣工验收备案表。二、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土地增值税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公告取消的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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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统一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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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精神,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统一简并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市)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仅限按固定期限申报情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文化事业建设费、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等税费,除部分行业外,原则上实行按月申报。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文化事业建设费、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除省外按月预缴的总机构,允许其省内分支机构按月预缴外,其余企业实行按季申报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办理汇算清缴。  三、实行查账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其投资者个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季申报预缴(实行定期定额的,可与增值税的征期保持一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汇算清缴。  四、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申报缴纳。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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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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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二、对其他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以各类型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乘以下列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坐落于我市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和红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普通住宅3%、非普通住宅4%、其他类型房地产5%。坐落于我市上述行政区域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普通住宅2%、非普通住宅3%、其他类型房地产4%。“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确认。(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废止。)三、房屋类型的认定以纳税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标注的设计用途为准,房屋用途不明确或混合用途的,不得认定为居住用房。四、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住宅,按我市公布的普通住宅标准为依据进行确定,其适用时间以纳税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分月预缴土地增值税,自月份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六、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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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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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税收信息化建设发展和非税收入征收职能划转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修改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印发)。有关修改内容公告如下: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采集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后,按规则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二、第十条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及变更相关涉税信息。”三、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取得下列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稿酬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5.经营所得;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7.财产租赁所得;8.财产转让所得;9.偶然所得。”四、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有应纳税款的,应依法缴纳税款:(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二)取得境外所得;(三)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四)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五、第十九条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解缴税款。”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费是指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由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自然人税收管理和服务,规范征纳行为,提升办税便利化水平,维护自然人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自然人税收征管质效,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省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管理的自然人税收适用本办法。自然人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自然人的应纳税款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自然人税收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分类分级、协同共治、科学效能的原则。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是自然人税收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努力构建集约高效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完善自然人税收共治体系,实现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七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涉税信息保密。自然人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二章涉税信息管理第八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报送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国籍、性别、户籍地址、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自行申报纳税的自然人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按规定报送,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扣缴申报时按规定报送。税务机关采集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后,按规则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自然人有应税车船、经营性(含出租,下同)房产、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应依法申报相应的财产信息。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的信息发生变化的,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第十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及变更相关涉税信息。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自然人涉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及时从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获取自然人纳税人收入、财产、投资等涉税信息。第十二条税务机关要将自然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信息、财产信息、投资信息以及申报纳税信息等涉税信息按纳税人识别号进行归集,实行自然人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一人一档管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自然人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实施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名办税制度。税务机关可为实名制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定制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第三章申报纳税第十四条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拥有应税财产,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包括:(一)在境内销售货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应依法缴纳增值税。(二)在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应依法缴纳消费税。(三)发生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依法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四)取得下列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稿酬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5.经营所得;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7.财产租赁所得;8.财产转让所得;9.偶然所得。(五)拥有或管理应税车船的,应依法缴纳车船税。(六)在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应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七)拥有、承典、代管或使用位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经营性房产的,应依法缴纳房产税。(八)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非免税土地的,或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九)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十)在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依法缴纳契税。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十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十二)书立、领受、使用下列应税凭证的,应依法缴纳印花税:1.经济合同(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十三)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应依法缴纳资源税。(十四)在我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应依法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十五)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第十五条自然人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通过核定的方式确认其应纳税额:(一)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二)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三)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四)其它按照规定应当核定的情形。自然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自然人应依法缴纳的税费,境外个人在境内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增值税,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其境内代理人依法代扣代缴,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购买方依法代扣代缴;境外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购买方依法代扣代缴;委托单位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受托方依法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含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车船税由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由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依法代扣代缴。其他税费的应纳税费款由自然人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纳税。对于车船税未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代缴的,也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自然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有应纳税款的,应依法缴纳税款:(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二)取得境外所得;(三)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四)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自然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自然人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自然人税款的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第十九条自然人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解缴税款。第二十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需要修正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申报错误更正。第二十一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依法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发现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多缴税款的,应依法退还。第二十二条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的自然人税收。受托单位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自然人纳税人不得拒绝;自然人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受托代征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解缴代征税款并报送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第四章分类分级管理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实施自然人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加强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第二十四条自然人纳税人分类以收入和资产为主,兼顾外籍个人、台港澳人士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纳税人按照收入和资产分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和一般自然人纳税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是指按照省、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纳税人。一般自然人纳税人是指除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以外的自然人纳税人。第二十五条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以省、市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以省、市、县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应对。一般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主要由县税务机关按照便利自然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自然人纳税人税收风险评估模型,加强对自然人纳税人涉税信息的扫描、分析和识别,找出容易发生风险的领域、环节及自然人纳税人群体,提高风险管理的准确性和针对性。第二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根据风险识别结果将自然人纳税人分为低、中、高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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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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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规定,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实施后,本文第三条中关于契税的政策继续执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规定,202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实施后,本文第二条和第三条中关于印花税的政策继续执行。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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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便利企业群众办事优化不动产登记领域营商环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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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国土委各分局、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及税收征管领域(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领域”)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进一步提升企业群众办事服务体验,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群众买卖、赠与房屋通过各区综合服务窗口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受理人员应按《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及税收征管综合服务窗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市规划国土发〔2018〕168号)收取1套申请材料。其中,对核验原件后需留存复印件的材料,只收取1份复印件,该材料可由开发单位或经纪机构、窗口人员协助企业群众复印;对登记申请材料以及各部门共性材料,如身份证明、转让合同、完税凭证等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存档,各部门特性材料如原购房发票或原契税完税凭证等原值抵扣凭证、购房贷款利息抵扣证明等由交易、税务部门依职责分别存档,各部门应加强综合服务窗口业务档案信息共享,积极配合做好档案查询利用有关工作。  二、企业买卖存量房通过各区综合服务窗口办理合同网签、缴税及转移登记的,应在业务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在综合服务窗口申报存量房买卖土地增值税时,具体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对提供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由窗口税务人员按照现行规定即时办理,当日办结。  2.对提供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由税务人员在办事大厅咨询台或办事窗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确定是否具备办理土地增值税缴纳条件。对具备办理条件的,窗口税务人员即时办理,当日办结;对不具备办理条件的,窗口税务人员在留存评估及相关涉税资料并书面告知纳税人后续事宜后,可为买受人当日办理契税申报手续。  3.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对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部门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存量房交易价格全额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由窗口税务人员即时办理,当日办结。  上述转让情形按我市不动产登记领域办事“一网、一门、一次”服务办理的,办理时限和缴税按本条规定执行。  三、各区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及税务部门要进一步优化综  合服务窗口人员、空间配置,提高工作协同效率,增强窗口服务能力。其中,“一窗办理”服务需求量大的区应逐步增加综合服务窗口数量,压缩当事人预约至现场办理的时间间隔。  四、不动产登记领域各服务事项办理中,各部门不得向当事人增设律师调查环节。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2-19企业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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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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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制定的《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2018年12月29日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清税注销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申请清税注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核实其申报纳税情况、税款缴纳情况的活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还应当核实清税注销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等。第三条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清税注销,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清税注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清税注销:(一)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终止的;(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部门予以撤销登记的;(四)住所、经营地点跨省辖市变动的;(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七)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八)其他需要申请办理清税注销的情形。第六条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二)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第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清税注销,应当按照以下期限提出申请:(一)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前提出;(二)按规定不需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部门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出;(四)跨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迁出前提出;(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提出;(六)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清税注销前,应当分不同情形办结以下事项:(一)办理各税种(含基金费)的纳税申报和财务报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中清税注销的,应当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清算的纳税人应当办理相应税种清算;(三)结清申报税款、欠缴税款、多退(免)税款、多缴税款、预缴税款、查补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四)具有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应当先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五)总分机构纳税人登记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六)纳税人跨区域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七)存在尚未处理违章记录的,应当到违章行为处理部门办结违章事项;(八)其他需要办结的事项。第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结上述事项后,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发票领用簿》、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及附表;(三)依法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四)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决定注销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五)非居民企业应当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六)破产企业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报告。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有关报送资料的要求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接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请;(二)报送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三)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未办结事项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先办结有关事项后,再提出申请;(五)拒不更正或补正申请资料的,决定不予受理;(六)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第十一条受理或不予受理清税注销申请,均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第十二条纳税服务部门受理清税注销申请后,应当制作《清税申报表》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字确认,并缴销其有关证件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税控专用设备,对结存发票进行验旧处理。第十三条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二)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三)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四)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五)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第十四条对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清税应当先进行书面审查。对经书面审查发现疑点的,应当进行调查巡查。第十五条开展调查巡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第十六条调查巡查应当制作《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并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的疑义,应当分项核对,直至核对无误。第十七条清税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清税情况制作清税注销工作报告,提交实施清税的部门集体审议。第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清税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多缴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税申报表》中签署意见,核准其清税注销。第十九条清税注销应当自税务机关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十条对取得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且无欠税,或虽有欠税但无法获得清偿且死欠税款已被核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清税注销,可以不进行清税,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核准清税注销。第二十一条核准清税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取消其已经认定的各类税务资格。第二十二条核准清税注销后,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出具下列文书,依法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清税证明》;(二)《税务事项通知书(跨区域迁出)》;(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服务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的核查意见出具);(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区迁移,在办理清税注销前有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纳税服务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的核查意见出具)。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清税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税注销程序中止,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非法制售或伪造发票等,需要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的;(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三)已列入风险应对任务计划或正在进行风险应对以及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调查尚未办结的;(四)纳税人有欠税未缴纳的;(五)其他清税注销程序中止的情形。中止清税注销期间,清税注销期限暂停计算。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清税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批准其清税注销申请,清税注销程序终止:(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申请终止注销程序的;(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清税的;(三)其他清税注销程序终止的情形。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清税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清税注销申请,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其他涉税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清税注销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第二十九条长江经济带纳税人跨区迁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2月28日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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