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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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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工作部署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关于饲料酵母征免增值税的批复1994.09.23豫国税函发〔1994〕24号2关于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12.29豫国税函发〔1994〕103号3关于期货货物征收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01.24豫国税发〔1995〕26号4关于原油管理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1996.04.30豫国税函发〔1996〕103号5关于自来水公司一次性收取的水源开发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1996.08.28豫国税函发[1996]193号6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鸡乐康产品能否按“饲料”免征增值税的批复1998.12.07豫国税函发[1998]325号7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货物投资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9.12.07豫国税函发〔1999〕333号8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建企业界定问题的批复2000.09.07豫国税函发〔2000〕357号9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豆粕征收增值税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1.17豫国税函〔2002〕20号10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若干增值税管理规定的通知2002.05.09豫国税发〔2002〕105号11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2005.01.05豫国税发〔2005〕11号1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集中核算企业税收管理的意见2005.06.29豫国税函〔2005〕268号1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10.17豫国税函〔2007〕355号1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2008.12.31豫国税发〔2008〕335号1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部分产品试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一扣除标准的公告2012.08.01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16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2013.06.07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17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08.2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18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01.2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19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2014.04.09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20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二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2014.09.28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21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三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2014.11.18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2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租车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11.21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2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棉纺纱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2015.01.1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2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皮革鞣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2015.02.09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2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中成药生产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2015.08.19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26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租车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修订情况的公告2015.11.30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27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玉米淀粉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2016.07.2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28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单位和个人领受的工商营业执照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函1989.06.09豫税地〔1989〕39号29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共同做好土地使用证印花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989.09.14豫税地〔1989〕77号30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做好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工作的通知1990.10.30豫税地〔1990〕75号3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征收印花税、房产税问题的通知1995.03.24豫地税函发(1995)42号3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免于零申报的公告2016.07.20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3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7.03.11税政二字〔87〕第24号34河南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的通知1987.07.15税政地字〔87〕第4号35河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89.07.18豫税地〔1989〕5号36河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89.10.20豫税地〔1989〕92号37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铁路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工作的通知1991.01.21豫税发〔1991〕7号38河南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2.01.22豫税函发〔1992〕12号39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2009.06.12豫地税函[2009]188号40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2013.12.0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4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02.24豫地税发〔2016〕16号4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7.08.16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4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12.29豫地税发[1994]75号4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5.08.24豫地税发〔1995〕147号45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10.03豫地税发〔1996〕149号46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12.21豫地税函〔1999〕217号47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7.31豫地税函〔2006〕215号48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2017.09.06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49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部分资源税应税产品税目注释》的通知1999.06.04豫地税发〔1999〕079号50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进一步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相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1.05.17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15目录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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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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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期限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前,对取得的房地产销售(预售)收入,实行按月预缴申报,并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预缴税款。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一)除保障性住房实行零预征率外,各地不同类型房地产预征率如下:1.普通住房2%;2.非普通住房,福州市4%,其他设区市3%;3.非住房,福州市6%,其他设区市5%。其中非住房中的工业厂房2%。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适用不同预征率的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分别核算并申报预缴;对未分别核算预缴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二)对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偏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即:在房地产预售环节,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地成本、销售价格、预计的开发成本及开发费用等情况,测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考虑普通住房免税因素后),以测算的应纳税额除以预计的转让收入,计算出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若测算的税负率水平,明显高于以预征率测算的预征税额计算出的项目整体预征率水平的,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预征。单项预征率按照对该项目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合理确定,并依据税负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确定单项预征率未超过6%(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确定单项预征率超过6%的,报经设区市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各县级税务机关应将单项预征率的执行情况于年后15日内报告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各设区市级税务机关经汇总后在年后30日内向报省局备案。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等基础信息,并以申报备案的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四、关于“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五、关于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同一清算单位中包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非住房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在不同类型房地产间,原则上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分摊。其他合理方式由各设区市、平潭实验区税务机关明确。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和清算审核期限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多退少补;清算申报认为已多缴税款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给予办理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对我省清算纳税申报、补正资料、清算审核的期限明确如下:(一)对符合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纳税申报。对符合可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要求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纳税申报。(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补报,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七、关于尾盘销售纳税申报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后转让剩余房地产的,实行按月申报,并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申报的扣除项目金额与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结果有差异的,应当在审核结果通知书下达后的次月15日内办理更正申报。八、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其中: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得低5%,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5%,非住房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6%。(二)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未提供评估价格,也未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19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7〕24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0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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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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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解决新机构执法依据合法性问题,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序号标题发文时间文号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服务行业包租客房征收房产税的批复1995.11.24内地税二函〔1995〕211号2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税目注释》的通知1998.01.08内地税发〔1998〕5号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变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通知2000.03.26内地税发〔2000〕37号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村民办理宅基地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2001.06.04内地税字〔2001〕121号5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撤乡并镇新设建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2002.04.22内地税字〔2002〕34号6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采掘企业管理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3.03.10内地税字〔2003〕55号7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2003.06.01内地税字〔2003〕113号8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屋转租收入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2004.04.01内地税字〔2004〕86号9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2004.06.16内地税字〔2004〕137号10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09.28内地税字〔2004〕235号1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2004.11.24内地税字〔2004〕287号12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2004.12.08内地税发〔2004〕81号1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后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005.09.12内国税流函〔2005〕79号1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粕类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的批复2005.09.15内国税流函〔2005〕82号15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马铃薯全粉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2005.12.31内国税流字〔2005〕52号16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6.06.07内地税字〔2006〕178号17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2006.06.26内地税发〔2006〕23号18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电力企业厂区外引水厂房设备等占地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批复2006.12.08内地税字〔2006〕400号19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房产税征收范围的通知2006.12.11内地税字〔2006〕403号20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白云鄂博铁矿存放稀土原矿占地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2007.05.28内地税字〔2007〕153号2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储煤仓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2007.11.05内地税字〔2007〕344号22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2007.12.03内地税字〔2007〕360号2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2008.03.27内地税字〔2008〕65号2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8.05.12内地税字〔2008〕107号25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2008.05.21内国税流函〔2008〕35号26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林业企业教育费附加的批复2009.02.03内地税字〔2009〕32号27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炸药生产企业安全防范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批复2009.02.24内地税字〔2009〕55号28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联合办学占用土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2009.06.18内地税字〔2009〕198号29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柜台租赁承包经营行为计征房产税问题的批复2009.07.29内地税字〔2009〕238号30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路建设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2009.09.04内地税字〔2009〕256号31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04.23内国税货劳〔2010〕12号32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2010.06.13内地税字〔2010〕179号3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发布部分产品试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内蒙古自治区统一扣除标准的公告2012.07.16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3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发布部分产品试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内蒙古自治区统一扣除标准的公告2013.02.0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35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2013.03.18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36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2013.09.25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37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公告2013.12.3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38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4.06.10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39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煤炭企业未利用塌陷地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公告2014.06.20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40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将生产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面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2014.06.2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7号4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公告2014.08.17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42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建筑安装企业发生总分包业务应税收入额确定问题的公告2014.09.0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4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全区统一扣除标准的公告2014.09.09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9号4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12.30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1号45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2015.07.16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46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其他草地耕地占用税政策的公告2015.09.18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47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2014年第7号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2015.09.18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48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修订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6.05.0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49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餐饮行业试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2016.06.0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50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2016.08.25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5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01.27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52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单纯索要发票举报事项快捷处理办法》的公告2016.11.30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5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商贸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2017.08.30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5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2017.11.0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55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7.08.30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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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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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解决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决定修改下列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地税发〔2000〕120号)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军工企业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缴和管理”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缴和管理”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缴和管理”。(二)将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缴费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社会保险费”中的“10日”修改为“20日”。(三)删除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四)将第十五条“缴费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除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中的“2‰”修改为“万分之五”。(五)将第二十七条“缴费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六)将第三十五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七)将正文中“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级地方税务局”“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发〔2001〕65号)作出修改(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二)将正文中“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地税”修改为“税务”。(三)删除正文中第七部分。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问题的批复》(内地税字〔2001〕192号)作出修改删除第三条。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圈占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3〕41号)作出修改(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二)删除第八条。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个人房屋租赁地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3〕112号)作出修改(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二)删除第三条中“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承租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在向房屋产权人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相关地方税费”的规定。(三)删除第五条、第十一条。(四)删除第十条中“房屋租赁应缴纳的相关税款以房屋承租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规定。(五)将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3〕133号)作出修改(一)将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二)删除第九条中“经旗县级税务局或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审批”的规定。(三)将附件1《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表》中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四)将附件2《缴费登记变更表》中的“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五)将附件4《注销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通知书》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路系统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内地税字〔2004〕236号)作出修改将第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内国税征函〔2004〕11号)作出修改删除正文中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第一条至第七条补充规定。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路运输企业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4〕284号)作出修改(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机关”。(二)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十、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5〕32号)作出修改(一)将正文中“地税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二)将第十一条“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下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见附表),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并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征收”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三)将第十三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修改为“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四)删除附件。十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16号)作出修改(一)将正文中“地税机关”“地税征收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二)删除第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十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6〕438号)作出修改将第二条“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7〕355号)做出修改删除第二条。十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8〕2号)作出修改(一)将第一部分关于免税饲料的确认问题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二)将第二部分关于提供免税饲料合格证明问题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各地国税部门”修改为“各地税务部门”。十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二)将第二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三)将第三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四)将第四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税务机关”,将“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十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二)将第七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三)将第九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四)将第十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五)将第十一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六)将第十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七)将第十四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八)将第十六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九)将第二十一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十)将第二十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十七)将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十八)将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十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修改为“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二)将第三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三)删除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四)将五十五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十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缴纳土地使用税截止时间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作出修改删除第二条。十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征税款代开普通发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中“国税局”修改为“税务机关”。(二)将第二条中“申请代开发票种类”修改为“申请代开发票种类和代征税款种类”;“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3)”修改为“代开发票种类:通用机打发票(平推3);代征税款种类: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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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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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第一批))和原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的通知》进行了整合梳理,重新编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予以发布,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所列事项,在纳税人信息完整且符合网上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可全程在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办理,无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山西省网上税务局登录地址:http://wsfw.sx-n-tax.gov.cn:8001/login二、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和“放管服”要求适时调整《清单》事项,在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序号事项大类事项小类子项办理路径1报告类基础信息报告纳税人信息报告常用功能-全部->变更税务登记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税务登记2自然人纳税人信息采集登录界面-自然人登录-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12万元以上),注册登录成功完成自然人纳税人信息采集3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常用功能-全部->存款账户报告4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常用功能-全部->会计制度备案5授权(委托)划缴协议1.常用功能-全部->三方协议2.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综合业务-三方协议6信息采集其他信息采集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房产税税源信息采集7跨区域涉税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常用功能-全部->跨区域证明开具8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常用功能-全部->跨区域证明开具9征收方式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1.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纳税人类型选择2.常用功能-全部->一般纳税人登记10特殊事项报告定期定额户停(复)业报告常用功能-全部->停业登记、复业登记11注销清税报告清税注销(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常用功能-全部->注销登记12清税注销(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常用功能-全部->注销登记13发票类发票领用发票票种核定网上税务局申请-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综合业务-发票数量/版式数量申请-转入后台审批14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1.快速通道-新办纳税人套餐-综合业务-最高开票限额审批2.常用功能-全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15发票领用常用功能-全部-发票领用16发票代开代开增值税发票(国税)常用功能-全部-发票代开17发票验旧发票验旧常用功能-全部-发票验旧18发票认证登录界面-我要操作-发票确认平台19发票相关服务发票真伪鉴别登录界面-我要查询-全国发票查验20申报类增值税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非定期定额户)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2增值税预缴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3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增值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4消费税申报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5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6成品油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7小汽车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8电池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29涂料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0其他类消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1企业所得税申报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2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3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4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5关联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6个人所得税申报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包含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登录界面-自然人登录-自行纳税申报(12万元以上)37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ABC表)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8房产税申报房产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39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0土地增值税申报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1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2资源税申报资源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3水资源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4印花税申报印花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5车船税申报车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6环境保护税申报环境保护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7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8基金(费)申报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49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0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1工会经费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2扣缴申报扣缴车船税申报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3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在个税扣缴系统申报成功后,在平台中: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税款缴纳,完成缴税54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5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6申报错误更正申报错误更正征期结束,零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3万元以下)可用: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57备案类增值税优惠增值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减免备案58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减免备案59房产税优惠房产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房产税税源信息采集-应税信息-减免税信息60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采集-应税信息-减免税信息61土地增值税优惠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2资源税优惠资源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资源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3印花税优惠印花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印花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4车船税优惠车船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车船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5环境保护税优惠环境保护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环保税申报表-减免性质66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附加税(费)申报表-减免性质67教育费附加优惠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附加税(费)申报表-减免性质68证明类证明开具完税证明开具常用功能-全部-申报缴税-完税证明69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登录界面-自然人登录-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12万元以上)-登录成功后打印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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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构名称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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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对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中的税务机构名称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公告如下:一、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05〕109号)第一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二、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6〕284号)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三、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17号)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四、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做好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纳税人划缴税款协议书签订工作的通知》(赣国税发〔2010〕83号)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国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纳税人国税税务登记证号”修改为“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国税征收机关”修改为“税务征收机关”。五、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六、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鉴定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江西国税网站”修改为“江西税务网站”,“国税票鉴()号”修改为“税票鉴()号”。七、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八、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九、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十一、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电子报税户有关纸质资料报送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二、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试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三、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四、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补充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五、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六、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七、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八、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电子税务局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接口标准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中的“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十九、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中的“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二十、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中的“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二十一、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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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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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应依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文件确定。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分类核算要求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等三种产品类型分别核算其转让收入、扣除项目、增值额、增值率和土地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三、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归集分摊原则(一)多个清算单位之间,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清算单位直接归集的,先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部分,再按各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分摊。(二)同一清算单位内部,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先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部分,再按受益对象的建筑面积分摊。(三)对同一清算单位内部存在不同类型房地产或已售、未售区分的情形,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先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部分,第一步在已售与未售之间按建筑面积分摊,第二步在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之间按建筑面积分摊。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的确认(一)开发成本的核定标准。对纳税人申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市、县、区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具体制定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在内的房地产开发成本参考标准,据以计算扣除。(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处理1.纳税人向建设部门缴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并取得相应专用收据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2.对纳税人将公共配套设施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的,不得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扣除。3.对于按照规定应移交而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属于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原因不能及时接收的,经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或由纳税人进行权属公告并出具承诺书,经清算领导小组合议确定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凡清算时能够出具向全体业主移交公告且明确收益权归属全体业主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三)对房地产转让环节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由于其计税依据为增值税,与教育费附加相同,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视同税金进行扣除。(四)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原则上以满足应进行清算的条件或者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天,为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并据以计算扣除项目的截止时间。五、地下车库(位)的清算问题(一)销售地下车库(位)取得的收入,不论开具何种票据,均计入“其他类型房地产”的转让收入。(二)对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改造成地下车库(位)的,其成本费用归集到公共配套设施费中一次性扣除。(三)对单独建造地下车库(位)的,其建造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参照本公告第三条确定的原则进行归集和分摊。已售地下车库(位)面积为已售出的每个车位面积的总和。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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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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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做好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的有效衔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规定,我局对原税务机关制定的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2.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省卷烟工业企业重组合并有关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3.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4.关于发布《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5.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6.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7.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8.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9.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10.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公告1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12.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免费开放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接口的公告1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1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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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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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的规定,现对我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出调整,公告如下: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房,按1%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房,按2-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3-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五、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通知第三至第四条规定的预征率幅度内,确定各县(区、市)具体的预征率,并报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后执行。六、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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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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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附件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对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制定日期  1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帐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沪税政二〔1988〕211号  1988.12.27  2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对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税地〔1989〕20号  1989.4.10  3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税地〔1989〕24号  1989.4.21  4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0〕1号  1990.1.8  5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税地〔1990〕12号  1990.2.24  6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0〕53号  1990.8.20  7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0〕79号  1990.11.6  8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订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1〕80号  1991.10.3  9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1〕90号  1991.10.9  10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2〕122号  1992.12.11  11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沪税地〔1994〕4号  1994.1.13  12  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税稽〔1994〕37号  1994.2.23  13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4〕12号  1994.3.2  14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4〕16号  1994.3.17  15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外贸合同和涉外保险业务凭证恢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沪税地〔1994〕25号  1994.5.17  16  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  沪税外〔1994〕64号  1994.5.20  1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本市租柜经营中发票使用和税收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四〔1995〕5号  1995.3.11  18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5〕37号  1995.7.13  19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及本市具体补充规定  沪地税地〔1995〕38号  1995.12.4  2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四〔1996〕4号  1996.2.9  21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1号  1997.1.7  22  关于加强社区非正规就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沪地税稽〔1997〕15号  1997.5.20  23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48号  1997.6.19  24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8〕1号  1998.1.19  25  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征〔1998〕79号  1998.5.8  26  关于对本市外贸企业内外销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国税流〔1998〕173号  1998.10.7  2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退〔2000〕20号  2000.12.25  28  上海市财政局、物价局、市政工程局、国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29号  2001.1.18  2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纳税申报期限、税款交纳期限和加收税收滞纳金起止时间的通知  沪税稽〔2001〕32号  2001.4.18  30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2〕83号  2002.9.6  3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2〕120号  2002.9.30  3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3〕19号  2003.5.22  3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3〕61号  2003.7.28  3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3〕71号  2003.9.4  3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4〕52号  2004.6.16  36  上海市国税局转发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4〕78号  2004.9.24  37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4〕115号  2004.11.8  3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实施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4〕89号  2005.1.7  3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5〕2号  2005.1.14  4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5〕37号  2005.6.30  4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5〕98号  2005.12.5  4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5〕68号  2005.12.28  4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6〕15号  2006.1.28  44  关于执行《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6〕8号  2006.2.28  45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7〕2号  2007.1.10  46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天津上海浙江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7〕36号  2007.9.5  47  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申报资料报送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7〕47号  2007.12.17  48  关于本市区域性出租小客车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流〔2008〕9号  2008.2.4  4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认定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的函》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36号  2009.4.20  5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46号  2009.5.7  5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09年第一季度本市认定软件业名单和登记软件产品名单的通知  沪地税所〔2009〕21号  2009.5.7  5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48号  2009.5.8  5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2009年度软件企业年审情况的函》的通知  沪地税所〔2009〕26号  2009.5.21  5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55号  2009.5.27  5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56号  2009.5.27  5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58号  2009.6.3  5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82号  2009.6.26  5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09年第二季度本市认定软件企业名单和登记软件产品名单以及2009年上半年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变更情况的通知  沪地税所〔2009〕66号  2009.8.11  5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114号  2009.8.17  60  关于印发《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科〔2009〕11号  2009.8.26  61  关于本市统一换发《发票领购簿》的通知  沪国税征科〔2009〕23号  2009.10.23  6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09年第三季度本市认定软件企业名单和登记软件产品名单以及延续登记的软件产品名单的通知  沪地税所〔2009〕110号  2009.11.6  6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2009年度第二批软件企业年审情况的函》的通知  沪地税所〔2010〕11号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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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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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附件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对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制定日期  1  关于确定国家指定收购部门与农民签订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范围的通知  沪税地〔1989〕124号  1989.11.23  2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房产税从租计税应按应收租金计算的通知  沪税地〔1989〕121号  1989.11.28  3  关于对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在转让时所立的书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1991〕118号  1991.11.25  4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  沪税地〔1993〕79号  1993.6.26  5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后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计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1993〕103号  1993.12.29  6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补充明确小农具税目注释范围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94号  1994.5.13  7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94〕74号  1994.6.24  8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沪税政二〔1994〕28号  1994.7.4  9  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  沪税外〔1994〕84号  1994.8.13  10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各类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沪地税政二〔1995〕17号  1995.3.27  11  关于本市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5〕45号  1995.7.28  12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税政二〔1995〕28号  1995.9.18  1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沪国税流〔1995〕64号  1995.11.3  1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5〕76号  1995.11.29  1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流〔1996〕65号  1996.8.19  1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6〕80号  1996.10.10  1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拍卖罚没物资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6〕98号  1996.12.25  18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64号  1997.9.18  19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7〕163号  1997.12.2  20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7〕180号  1998.1.5  21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对在中国境内住所个人取得的数月奖金应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98〕19号  1998.3.9  22  关于对从事进料加工业务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98〕56号  1998.6.8  23  关于重申协定方中成药增值税适用税率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8〕160号  1998.9.9  24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转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8〕198号  1998.11.6  25  关于转发国税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9〕49号  1999.5.10  26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对“特聘教授奖金”和“长江学者成就奖”等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9〕27号  1999.9.16  27  关于转发《国税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国有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9〕138号  1999.9.23  28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0〕3号  2000.1.10  2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0〕80号  2000.10.31  3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0〕207号  2000.12.26  3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135号  2001.5.9  3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手续费业务工作的通知  沪税所二〔2001〕19号  2001.6.14  33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311号  2001.7.20  3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612号  2001.12.12  3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596号  2001.12.21  36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追加出资人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沪地税所二〔2002〕8号  2002.4.29  3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沪国税流〔2002〕68号  2002.7.16  3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对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流〔2002〕139号  2002.10.18  3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3〕119号  2003.10.30  4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3〕152号  2004.1.5  41  关于同意在出租汽车等冠名发票背面印制广告的通知  沪地税稽〔2004〕2号  2004.6.16  42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4〕85号  2004.7.29  43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员工向本企业提供非专利技术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沪地税所二〔2004〕27号  2004.8.20  4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4〕71号  2004.9.14  4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4〕89号  2004.10.12  4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5〕24号  2005.3.25  4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5〕43号  2005.6.24  48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的通知  沪地税所二〔2005〕13号  2005.6.24  49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6〕19号  2006.3.10  50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6〕38号  2006.7.21  51  关于印发《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6〕65号  2006.10.11  52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操作意见(暂行)  沪地税所二〔2006〕19号  2006.12.7  53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印花税票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6〕90号  2006.12.16  54  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流〔2007〕43号  2007.5.9  55  关于公布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等级具体范围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7〕63号  2007.11.23  5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期限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8〕39号  2008.2.1  57  关于确定本市外环线以外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范围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8〕21号  2008.4.8  5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8〕145号  2008.5.12  59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8〕46号  2008.6.13  60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8〕62号  2008.8.12  61  关于推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系统》工作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8〕86号  2008.11.24  6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18号  2009.2.13  6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112号  2009.8.11  64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财行〔2010〕1号  2010.1.5  65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个〔2010〕4号  2010.3.3  66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地税个〔2010〕5号  2010.3.3  67  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2010.10.12  68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方法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2010.12.30  69  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事项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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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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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和促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本公告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本公告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公告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对保障性住房在本公告施行前尚未预征的土地增值税不再预征,已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在项目清算时根据清算情况多退少补。特此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5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5-29土地增值税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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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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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将继续执行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5-16土地增值税 企业合并 改制 重组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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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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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第三条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对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及时对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所)以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改为:县(区、市)税务机关、税务分局(所)。)第二章项目管理第六条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单位确认表》(附件1),同时提供以下书面资料:(一)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纳税人还需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制发的相关文件。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单位确认表》之日起30日内确认清算单位并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在收到《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单位确认表》30日内,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清算单位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1-1),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信息登记。清算单位应以县(市、区)级(含)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下达项目立项(核准、备案)文件或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依据。纳税人分期分批开发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清算单位。第八条项目同时涉及多种房产类型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划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三大类别。纳税人转让的配套设施按照其他类型房地产进行预征和清算。配套设施是指有偿转让产权的车库、车位、杂物房、储藏室、阁楼等不动产。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项目管理,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同时重视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第十条纳税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应将预售、竣工等资料按取得时间顺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销(预)售商品房环节:纳税人在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时,应在30日内将销(预)售许可、备案价格和销售合同样本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二)竣工验收备案环节:纳税人应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环节:纳税人在取得商品房权属证明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1.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2.测绘成果报告及附件。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导致工程造价偏高,自变化之日或特殊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交相应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实地核查记录,纳税人应予以配合。工程造价偏高的特殊情况包括以下情形:(一)地质勘察不充分造成实际地基承载力与设计的结构物不符、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溶洞造成结构物基础类型改变,或者造成安全事故。(二)设计原因、工程变更、材料价格上涨造成工程造价大幅增加。(三)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已建工程及工程材料、设备的毁损。(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管理。第三章预征管理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先预征后清算的征管模式。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应预缴税款=(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征率公式中预征率按各市的预征率执行,各市可实行差别化预征率。第十四条纳税人以其他方式取得转让房地产的收益,按第十三条的计算方法预缴土地增值税。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第十六条纳税人清算申报之日起至收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之日止,纳税人应就其销售剩余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继续预缴土地增值税。第十七条纳税人应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填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报送销(预)售的销控明细,内容应包括各类商品房的销售收入、已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可售商品房建筑面积、销售比例等。第四章清算管理第一节清算实施第十八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受理和审核。第十九条清算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原则上保持一致,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应坚持查账征收为原则,核定征收为例外。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四)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出租、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合计占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比例在85%以上的。(二)取得项目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经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改为:县(区、市)税务机关)局长批准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所称的竣工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包括交付购买方)。(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附清算资料清单(附件2)。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按规定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动态管理。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行清算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资料清单及下列纸质资料,制定目录,装订成册:(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相关附表(附件3)。(二)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事项说明(附件4)。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成本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和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三)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的,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供拆迁公告、拆迁(回迁)合同、支付凭证、个人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五)合同成本清单。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书)单。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账簿、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六)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及附件。《房产权属准予登记通知(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分期开发分摊有关的证明资料。(七)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相关证明资料。(八)其他资料,如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设计、土地取得和开发、建筑工程许可文件、预(销)售许可文件、商品房权属证明等与房地产开发相关的资料,纳税人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已向税务机关报备的,不需重复报送,但企业需留置备查。(九)与清算项目相关的会计账簿(电子版)。税务机关审核中发现疑点、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的,可要求纳税人限期进行说明或补充其他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纳税人报送税务机关的上述资料,须加盖公章。报送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印章。第二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清算条件但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清算申报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主管税务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书面一次告知。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手续时,应缴纳申报的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清算结果为多缴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退还申请,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普通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办理清算申报时,附送免税申请报告等材料办理免税备案。第二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经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改为:县(区、市)税务局)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上述期限不包含纳税人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补充资料的时间和主管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房地产转让价格、扣除项目金额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第二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报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一)核实清算单位。(二)核实项目各类型房产面积。采用实地核查结合房产实测报告的审核方式,核实项目各类型房产面积与纳税人申报的面积是否一致,确定项目房产总建筑面积、总可售建筑面积,各类型房产建筑面积、可售、已售、未售及出租自用建筑面积,确定成本费用分摊比例。(三)核实房地产收入。对各类型房产收入进行审核,对有差异的按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四)核实扣除项目金额。对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进行调整,确定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总扣除项目金额。审核人员对上述(一)至(四)项内容审核过程中,应针对存在的事项和问题进行详细记录,形成工作底稿(附件5)。(五)计算土地增值税税款:1.计算已售各类型房产的扣除项目金额。根据审定的允许扣除的总扣除项目金额、总可售建筑面积及成本费用分摊比例等数据在各项目、各期、各类型房产间对共同成本费用进行分摊计算,审定各项目、各期、已售各类型房产成本费用扣除项目金额。3.与纳税人申报资料、预缴税款数据进行比对,计算应补(退)土地增值税。(六)将初审情况(附件6)书面告知纳税人,充分听取纳税人提出的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合议,并做好记录。(七)撰写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附件7)。(八)形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补缴土地增值税,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金第二节收入确认第三十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第三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结合发票、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明细表、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测绘成果资料,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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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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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宝鸡市地方税务局:我局管辖的房地产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日常申报和汇算清缴中,对在开发期间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九条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出当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据此申报。在此政策执行中,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应按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用毛利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政策应如何执行,请市局予以明确。请批示。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2016年9月22月(联系人:岳景民联系电话:3466540)宝地税所便函〔2016〕13号宝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答复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你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其中对涉及有关税收监管部门提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相关规定,答复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特此答复。宝鸡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科2016年9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1-09企业所得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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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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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自然人税收管理服务,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自然人税收管理和服务,规范征纳行为,提升办税便利化水平,维护自然人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自然人税收征管质效,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管理的自然人税收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自然人的应纳税款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自然人税收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分类分级、协同共治、科学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是自然人税收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努力构建集约高效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  第五条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完善自然人税收共治体系,实现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  第六条地税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七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地税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地税机关为其涉税信息保密。  自然人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地税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地税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二章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地税机关报送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国籍、性别、户籍地址、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  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自行申报纳税的自然人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按规定报送,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扣缴申报时按规定报送。  地税机关采集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后,根据自然人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按规则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  自然人有应税车船、经营性(含出租,下同)房产、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应依法申报相应的财产信息。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的信息发生变化的,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地税机关申报变更。  第十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办税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及变更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自然人涉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及时从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获取自然人纳税人收入、财产、投资等涉税信息。第十二条地税机关要将自然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信息、财产信息、投资信息以及申报纳税信息等涉税信息按纳税人识别号进行归集,实行自然人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一人一档管理。  地税机关应当依法为自然人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三条地税机关实施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名办税制度。  地税机关可为实名制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定制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第三章申报纳税第十四条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拥有应税财产,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包括:  (一)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的,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包括向国税机关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依法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取得下列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2.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3.劳务报酬所得;  4.稿酬所得;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拥有或管理应税车船的,应依法缴纳车船税。  (五)拥有、承典、代管或使用位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经营性房产的,应依法缴纳房产税。  (六)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非免税土地的,或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七)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八)在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依法缴纳契税。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九)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书立、领受、使用下列应税凭证的,应依法缴纳印花税:  1.经济合同(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十一)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应依法缴纳资源税。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十五条自然人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通过核定的方式确认其应纳税额:  (一)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  (四)其它按照规定应当核定的情形。  自然人纳税人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地税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不含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车船税由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未税矿产品由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依法代扣代缴。其他税费种的应纳税费款由自然人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纳税。  对于车船税未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代缴的,也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  自然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有应纳税款的,应依法缴纳税款: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自然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自然人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自然人税款的报告表以及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地税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自然人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办税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等方式办理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办税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等方式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解缴税款。  第二十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需要修正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申报错误更正。  第二十一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依法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发现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多缴税款的,应依法退还。  第二十二条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的自然人税收。受托单位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自然人纳税人不得拒绝;自然人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税机关。  受托代征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解缴代征税款并报送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第四章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实施自然人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加强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纳税人分类以收入和资产为主,兼顾外籍个人、台港澳人士及特定管理类型。  自然人纳税人按照收入和资产分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和一般自然人纳税人。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是指按照省、市地税机关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纳税人。  一般自然人纳税人是指除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以外的自然人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以省、市地税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以省、市、县地税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应对。  一般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主要由县地税机关按照便利自然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自然人纳税人税收风险评估模型,加强对自然人纳税人涉税信息的扫描、分析和识别,找出容易发生风险的领域、环节及自然人纳税人群体,提高风险管理的准确性和针对性。第二十七条各级地税机关根据风险识别结果将自然人纳税人分为低、中、高风险自然人纳税人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对低风险自然人纳税人进行风险提示提醒,对中风险自然人纳税人实施纳税评估(或税务审计等),对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高风险自然人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对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第二十八条地税机关要探索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评价体系,要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与税收风险的联动管理机制,将风险应对结果等作为自然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参考。  地税机关要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自然人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要联合相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自然人纳税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  第五章违法处理与法律救济  第二十九条自然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自然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地税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地税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地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地税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委托他人办理涉税事项。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他人办理涉税事项的,需提供详细注明委托办理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费是指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征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自然人的社会保险费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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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加油站房地产有关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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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加油站房地产有关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确认问题的请示》(浙地税发〔2017〕3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因此,对依法不得转让的成品油零售特许经营权作价或评估作价不应从转让加油站整体资产的收入金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2-02成品油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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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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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各部门、直属单位:为更好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79号),经研究,现就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如下:一、对纳税人取得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安置房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二、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涉及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核准后酌情给予减免。三、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涉及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延期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1-23搬迁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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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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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将1号公告第十一条修改为“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奖励、土地出让金返还、税收返还等财政补贴性收入,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凡是明确相关款项用途的,直接冲减相关扣除项目金额,如土地出让金返还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开发两个及以上项目涉及分摊计算的,比照本公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清算完毕的项目不再调整,未清算完毕的项目一律按本公告相关规定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1-22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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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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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文书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一、主管地税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项目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应向纳税人下达修订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见附件)。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的公告》(2016年第2号)附件10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附件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税通〔〕号:(纳税人识别号:)事由: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通知内容:经我局年第次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合议,决定对你(单位)房地产开发项目施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的理由如下:如对本通知不服,可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向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税务机关(签章)年月日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装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档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1-17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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