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增值税”

Q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A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改善小型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和帮助小微企业不断增强盈利能力和发展后劲,促进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对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重要性的认识(一)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经济增长、开展技术创新、扩大城乡就业、促进民生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要意义。当前,国内外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给小微企业发展带来新的挑战和困难,部分小微企业融资难、用工难、创业难、盈利难等问题更加突出。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把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作为提高居民收入水平、促进民生发展的有效途径,作为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社会结构成功转型的蓄水池和减震器,作为形成橄榄型收入分配结构、减轻二次分配压力的关键环节,作为奠定和谐社会相应企业组织结构和经济基础的重要举措,加大金融、财税支持力度,优化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促进全区小微企业做专、做精、做强,推进非资源型产业、中小微企业、富民工程一体化发展,形成大、中、小、微型企业协调发展的良好企业生态。二、优化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二)通过开展“中小企业政策落实年”、“中小企业服务年”等主题年活动,推动各级政府部门增强服务意识,强化服务功能,把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建良好发展环境上,全面提升综合服务能力、质量和效率。(三)各部门要将涉及中小企业法定审批、收费、检查、标准等项目和支持企业发展的服务措施进行公示,并实行服务承诺制度。鼓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为小微企业办实事活动,每年都要制定为小微企业办实事计划,并报同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四)各新闻媒体要加强小微企业宣传工作,营造全社会重视、支持、宽容、帮助小微企业的良好氛围,增强企业发展信心。(五)落实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年内对小微企业免收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各有关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取消和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执行或变相收费。严禁各种形式的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各地区要在监察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设立小微企业维权投诉电话,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成立小微企业维权中心,对不作为或刁难、损害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经核实,严肃查处。(六)统计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小微企业的调查统计工作,尽快建立和完善中小微型企业分类统计体系和监测分析、信息发布制度,为宏观决策和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参考依据。(七)部门预算编制单位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18%以上专门给小微企业。对于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自治区内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大中型企业和其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小微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八)引导大企业与小微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构建良好的利益机制,主动让渡产业链条有关环节给小微企业,实现互利双赢。研究制定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微企业资金的政策措施。(九)统筹安排产业集群发展用地。“十二五”期间,自治区重点培育50个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各级政府要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在调剂计划时给予适当倾斜。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对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小微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三、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十)建设全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争取用2年-3年时间基本建成以自治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为核心的“枢纽”平台,以12个盟市、2个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为区域“窗口”平台,以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区服务机构为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畅通、功能完善、服务协同、资源共享、供需对接便捷”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涵盖信息、融资、电子商务、创业、人力资源、法律、技术支持、政务服务和交流合作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找得着、用得起、有保障”的全程一站式、综合性、公益性服务。(十一)支持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区建设投融资、信用担保、信息咨询、人才交流、技术研发、检验检测、第三方物流、信息化服务等综合服务平台。(十二)加强小微企业信息化技术应用服务。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重点提高小微企业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和市场开拓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开展多元化、多渠道、多形式的小微企业信息化技术应用培训,鼓励信息技术企业、通信运营商为小微企业提供信息化应用平台。(十三)结合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以小微企业为重点,切实加强对经营管理人员和创业者的培训。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向小微企业倾斜。鼓励和支持各类专业协会、大专院校加强小微企业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培训。(十四)鼓励社会力量创办面向小微企业的服务机构。自治区有关扶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要向服务小微企业的服务机构倾斜。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充分发挥协会(商会)在政策咨询、信息沟通、引资引智、合作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四、鼓励扶持创业创新(十五)适当放宽小微企业注资、出资条件和时限,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1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可申请免缴首期注册资本,但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对守法经营,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期出资的小微企业,允许其申请延长出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经外资审批机关批准。(十六)缩短证照办理时间,除食品流通许可以外,各类企业登记许可申请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审批时限缩短为5个工作日;申请名称登记的,实行当天受理当天核准当场办结制。(十七)小微企业项目环评审批除涉重金属和危险化学品项目外,全部由项目所在盟市具有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须简化环评审批程序。其中,对环境影响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3个工作日内办结;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可能造成较重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十八)下放或委托下放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对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和粘土矿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行政许可、社会加油站经营行政许可、三级以下尾矿库行政许可等事项下放或委托下放至盟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十九)将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地勘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核审查事项调整为登记备案。对规模较小、工艺流程简单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简易程序;小型非煤矿山办理安全生产许可事项时不再开展安全条件论证;安全生产许可期间未发生事故的企业在变更、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不再进行安全评价评审;小型露天采石(砂)场、粘土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进行现场验收。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在申请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二十)小微企业新招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按照我区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70%对企业给予定额补贴。对小微企业招收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二十一)继续加大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投入力度,增加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总量,确保每年新创办小微企业2万户,带动就业10万人。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给予全额贴息,贴息资金在中央负担25%的基础上,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二十二)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二十三)对各类小微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补贴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支付。(二十四)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申报国家和自治区星火计划项目、火炬计划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通过科技项目的形式扶持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二十五)对新获得国家驰名商标和新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小微企业,由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适当奖励。(二十六)鼓励小微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小微型外贸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享受保费补贴。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申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鼓励支持小微企业参加境外展会和对其产品进行国际认证许可和质量认证。小微企业申请与国际接轨的相关体系认证、专利、商标等发生的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小微企业参加境外展会,给予参展的企业展位补贴,同时给予参展人员境外费用补贴。对进出口小微企业在区内为发展新兴产业、开展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所实施的技术改造等项目,按进出口额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给予补助。五、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财政资金支持力度(二十七)进一步改进各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自治区通过整合现有各类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大投资力度,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小微企业发展。随着自治区财政实力的不断壮大,进一步加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规模。已建立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贴息资金要有较大幅度增加,并逐年增长。强化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主体责任,在年度预算中分别安排不低于5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地区小微企业发展。积极争取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大力度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二十八)根据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迫切需要,自治区财政预算从2012年开始设立亿元以上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对列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自治区给予配套投资,提高各级政府部门为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带动社会化专业服务组织发展;设立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工作成绩突出、小微企业发展快的盟市以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奖励,对各地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园和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引导小微企业集群化发展;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用于融资担保机构对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偿损失补贴,形成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循环管控和分担机制。(二十九)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基金投入、基金收益、捐赠等。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基金捐赠资金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六、认真落实小微企业税费优惠政策(三十)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执行国家规定的上限。(三十一)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1月1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11-19增值税内蒙古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适用于所有增值税纳税人)

A
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的规定,就我省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2年12月1日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期为2013年1月1日)起,全省所有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二、纳税申报资料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两类。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一般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5)《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详见附件。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6.应税服务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其纸质资料的报送份数、期限由市(地)国税机关确定;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是否需要在当期报送、如何报送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特定纳税人(如成品油零售企业,机动车生产、经销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试点企业,电力企业等)填报的特定申报资料,仍按现行要求填报,今后如有调整,另行公告。三、各级国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特此公告。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9-27增值税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A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文中的免征增值税政策继续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二、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9-27增值税全国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经认定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我省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及查补的销售额,按下列公式进行计算:累计销售额=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二、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三、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操作办法,省局将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认定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另行制定下发。四、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认定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试点纳税人外的其他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混业经营的纳税人在计算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时,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额和应税服务销售额不合并计算。  五、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特此公告。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9-21增值税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8号)和《浙江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相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的有关精神,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能够高效、规范的开展,现将我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2012年11月30日前(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一)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各市、县(市)国税局9月20日前接收地税全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征管数据,与国税征管信息进行比对。9月30日前,筛选出已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对增值税纳税申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的,统一在2012年10月份纳税申报期通过网上申报系统,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制作、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1),告知纳税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提供的增值税应税服务,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对增值税纳税申报采取上门申报方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2年10月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逐户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1),告知纳税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10份办理纳税申报时,未能发放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纳税人,10月31日前由主管国税机关上门送达。(二)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以下称超标试点纳税人),此类纳税人包括:兼有应税服务的现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有应税服务经营已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但未进行增值税税种登记的纳税人和新登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此类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按照以下顺序开展,并于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1.超标试点纳税人缴纳营业税期间收入的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地税移交的征管信息以及其他途径掌握的超标试点纳税人信息,于2012年10月15日前逐户发放《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缴纳营业税期间营业收入确认通知》(以下简称《确认通知》,见附件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见附件3)和《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以下简称《不认定表》,见附件4)。通知纳税人在10月20日前,对缴纳营业税期间应税服务部分的营业额进行确认,并将经确认的《确认通知》和《认定表》或《不认定表》报送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期限将《确认通知》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试点纳税人,视同为未超标试点纳税人。《确认通知》、《认定表》和《不认定表》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2.制作并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交回的《确认通知》和《认定表》或《不认定表》,分别按照以下要求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1)报送《确认通知》和《认定表》的超标试点纳税人报送《确认通知》和《认定表》时,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对《认定表》进行审批,即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5),告知纳税人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报送《确认通知》和《不认定表》的主管税务机关需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流程进行纸质资料的审批。3.纳税人信息补录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按照经确认的超标试点纳税人名单[指同时具备《确认通知》与《认定表》或《不认定表》(未批准不予认定一般纳税人)],在ctais系统中的“纳税人信息补录”功能模块中补录相关信息。4.批量认定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在ctais系统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批量认定”功能模块,进行操作。5.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纸质资料的审批,不进行ctais系统内的流转审批。审批后的《申请认定表》一份返还给纳税人。该项纸质文书的流转审批可适当延后。(三)除上述(一)(二)以外的未超标试点纳税人此类纳税人包括:兼有应税服务经营的现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有应税服务经营已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但未进行增值税税种登记的纳税人和新登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此项工作需按照以下顺序开展,并于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1.认定条件(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2.纳税人申请未超标试点纳税人需要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窗口提交以下资料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1)《申请认定表》二份;(2)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留存复印件,复印件签注“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留存复印件,复印件签注“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3.制作并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5),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规定的审批工作流程对纸质资料进行审批,不在ctais系统内进行流转审批,同时制作并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5),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只需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案头审核,不进行实地查验,即可审批为一般纳税人。4.纳税人信息补录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按照审批过的《申请认定表》,在ctais系统中的“纳税人信息补录”功能模块中补录相关信息。5.批量认定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在ctais系统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批量认定”功能模块,进行操作。二、2012年12月1日后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试点实施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统一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三、未兼有应税服务的原增值税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四、请各单位应统筹做好试点纳税人批量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组织工作,对认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省局反馈。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日附件1: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纳税人识别号:)事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依据:《关于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号)第**条通知内容:自2012年12月1日起你单位提供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机关(签章)年月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缴纳营业税期间营业收入确认通知:(纳税人识别号:)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提供的,你单位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缴纳营业税数据,根据《关于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号)第**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你单位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提供的应税服务对应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后超过了500万元,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请予确认。确认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请于2012年10月20日前将确认回执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二份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二份,一并交到**国家税务局第*税务分局。确认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请于2012年10月20日前将确认回执交到**国家税务局第*税务分局。未按照规定时间交回确认回执的,视为你单位确定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提供的应税服务对应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后未超过500万元,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如你单位确认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提供的应税服务对应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后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将自2012年12月1日起将你单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你单位从事的应税服务经营业务,应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反之,主管税务机关自2012年12月1日起对你单位将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你单位年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你单位此次确认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提供的应税服务对应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后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经过核实将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章)年月日确认回执经确认,我单位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提供的应税服务对应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后超过了500万元,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拟申请(认定□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二份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二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纳税人公章年月日——————————————————————确认回执经确认,我单位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提供的应税服务对应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后未超过500万元,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纳税人公章年月日注:本确认回执,请选择其中一份,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前,报送到主管税务机关。附件5: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税通〔〕号:(纳税人识别号:)事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依据:《关于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号)第**条通知内容:你单位报来的《浙江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收悉。经审核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同意你单位自2012年12月1日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机关(签章)年月日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应税服务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精神,我省将于2012年12月1日起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简称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现将我省应税服务增值税起征点明确如下:一、提供应税服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三、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二O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9-17增值税浙江
Q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通知

A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文件精神,为做好我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核定扣除试点工作,经对全区购进农产品为原料进行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调查和扣除标准测算,核定了使用于我区的扣除标准(见附件),并已报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藏财税〔2012〕31号)要求,认真遵照执行。特此通知附件:西藏自治区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表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西藏自治区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表序号品名品种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吨)备注农产品1菜籽油(原油)菜籽2.532核桃油(原油)核桃(带壳)7.823无量保健油月见草0.11吨无量保健油消耗原材料包括:0.7吨一级菜籽油,0.1吨月见草,0.2吨核桃油。4辣椒油辣椒0.1251吨辣椒油消耗原材料包括:1吨一级菜籽油,0.125吨辣椒。5植物油大蒜油大蒜0.1251吨大蒜油消耗原材料包括:1吨一级菜籽油,0.125吨大蒜。6花椒油花椒0.1251吨花椒油消耗原材料包括:1吨一级菜籽油,0.125吨花椒。7啤酒青稞0.01758大米0.079酒青稞酒青稞0.510青稞白酒(65°)青稞3.0511白酒(60°)青稞1.0454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9-03增值税西藏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现就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以下简称试点8省市)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试点8省市自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之日税款所属期起,其所辖全部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二、纳税申报资料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两类。(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一般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5)《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详见附件。(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6.应税服务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试点8省市省国家税务局确定。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特此公告。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27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A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精神,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一)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三)试点地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以及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四)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五)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一)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的相关文书试点地区可在现有文书基础上适当调整。(三)自试点实施之日起,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可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三、关于货运专用发票开具问题(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用发票,提供其他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使用货运专用发票。(二)货运专用发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四)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单》)。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四、关于货运专用发票管理问题(一)货运专用发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二)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公告所称试点实施之日是指财税〔2012〕71号文件规定的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特此公告。附件:1.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2.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Q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A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2〕10号),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实现由民族文化大区向民族文化强区跨越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意见。一、市场准入(一)鼓励非公有资本和外资进入政策允许的文化产业领域,在投资核准、资质认定、证照办理等方面同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二)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不得收取政策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申办企业提交文件齐备后,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需核实材料的,各级工商部门须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营业执照》的决定。(三)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兼并重组,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文化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集团合并注册资金总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办理集团登记。(四)创办符合国家规定的文化企业,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审批项目的,可由工商部门先行颁发营业执照,确认其主体资格,企业在1年内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工商部门再核准变更其经营范围,确认其经营资格。(五)放宽文化企业注册资本条件。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文化企业,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20%即可,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补足。因暂时困难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补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可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再为其延期1年。(六)企业可采取多种方式出资、融资。投资人除按照《公司法》规定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外,经全体股东认可,允许以股权、债权和可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财产作价,作为公司首期出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经全体股东认可,科技型文化企业的股东可以将自有的科技成果评估作价出资。(七)转制文化单位在办理转制登记时,原专项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在有效期内,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但要在半年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审批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已转制为企业的,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变更名称登记和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过户手续,除国家规定的收费外可免收相关费用。二、资金支持(八)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要逐年增加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财政从2013年起,将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提高到3亿元以上,以后逐年增加,到2015年增加到5亿元以上。专项资金以项目补助、贷款贴息、保费补助、绩效奖励等方式,用于培育骨干文化企业,构建现代化文化产业体系,促进金融资本与文化资源对接,加快科技创新和文化传播体系建设。(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成功引进国内外有影响力的知名文化企业总部落户我区的,自治区给予一定奖励。(十)国有文化企业因承担公益性文化服务而产生的财务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给予全额补贴。三、税收减免(十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注册之日起,在国家政策规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十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十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过程中,对股权转让免征营业税;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免征营业税。(十四)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新办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十五)经广电部门批准的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包括数字拷贝)、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牧区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在国家政策规定期限内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十六)从事文化产业的单位自用房产、土地,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十七)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十八)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文化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经国家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四、土地使用(十九)优先保证文化产业建设用地需要。凡是由自治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文化产业项目,尤其是重要文化基础设施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应纳入重点项目用地服务范围,优先予以保障。各盟市、旗县(市、区)存量建设用地和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优先安排文化产业建设项目使用。(二十)经自治区认定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比照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的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执行。对文化产业重点项目用地,经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并通过预算支出安排,优先用于所在地区的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二十一)符合国家政策的文化产业项目,企业使用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土地,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自使用月份起5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二十二)鼓励盘活存量房地资源,用于文化产业经营。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可利用的传统院落、传统商业街和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等存量房地资源转型兴办文化产业,凡符合国家规定、属于地区产业升级和城市功能布局优化的,经认定,原产权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保持不变,政府可在5年内不对划拨土地的经营行为征收土地收益。(二十三)允许转制企业在符合城市(城镇)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提高土地容积率。(二十四)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收购、兼并国有文化企业的,被收购、兼并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承包、租赁国有文化企业的,被承包、租赁文化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可以租赁的方式使用。(二十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凡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保留行政划拨方式;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处置,转化为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五、投融资政策(二十六)由政府引导、组织社会资本组建自治区文化产业投资公司,以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从事文化产业园区、示范基地和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建设以及参与其他成长性较好的产业项目投资、经营和管理。(二十七)由自治区财政注入一定的引导资金,吸纳社会资本设立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投资基金。该基金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运作、管理,推动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建设,带动社会资本投资文化产业。(二十八)加强自治区级文化产权交易平台建设,规范文化产权交易行为,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文化市场运行体系。(二十九)经自治区认定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其建设资金新增国内贷款部分,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贴息补助。(三十)金融机构为中小文化企业提供贷款的,按年度平均贷款余额,自治区各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三十一)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为自治区重点文化产业项目提供贷款担保或直接投资。对实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自治区直属企业,经批准可抵缴部分国有资本收益;对尚未实行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企业,各级财政按其担保额或投资额给予奖励补助。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文化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各级财政按其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三十二)符合上市条件的文化企业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免收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对我区境内首发上市的文化企业给予1000万元的奖励,对借壳上市的给予500万元的奖励。六、建设重点(三十三)重点推进自治区级和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建设。符合文化产业园区申报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盟市级文化产业园区,经批准,可升格为自治区级文化产业园区。进入自治区级和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的文化企业,自治区给予重点扶持。(三十四)支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发展。符合《内蒙古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审命名管理办法》规定的文化企业,经批准,可命名为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对自治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内的项目,在申报自治区级、国家级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参与自治区级招商引资活动,对接银行、保险、担保等金融机构方面予以优先保证。(三十五)支持文化产业园区内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发展。凡入驻文化产业园区和被评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享受自治区有关工业企业申报技术改造、大企业(集团)和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享受工业企业在用电、用水、用气方面的价格政策。(三十六)鼓励文化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的文化企业,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奖励。(三十七)推动文化与科技融合。对文化科技融合型新兴项目,经批准,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研发经费,取得先进成果的给予奖励;对申报获批国家级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数字出版基地等各类文化产业基地的企业,根据类别和规模,自治区给予一定奖励。(三十八)大力扶持中小微文化企业发展。通过投资促进、房屋贴租、人才招引、税收返还、融资担保等政策支持中小微文化企业发展。成长性好、科技含量高的中小微文化企业和从事创意、设计、互联网服务等新兴文化业态的中小微文化企业可优先入驻文化创意产业园。(三十九)支持文化企业“走出去”。落实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产品及服务出口的优惠政策,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给予支持,大力推动文化企业“走出去”。参照《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建立《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对列入目录的重点企业和项目,属于自治区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给予优先支持。积极帮助列入目录的重点企业和项目申报文化出口国家奖励资金。鼓励文化企业以参股、并购等多种形式走向海外,打造一批国际知名文化品牌,努力扩大自治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份额。七、人才政策(四十)鼓励从事文化创意策划、创意设计、文化产业经营管理等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来我区从事文化建设、文艺创作和文化产业项目投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在我区工作期间,经自治区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可以申报享受自治区“草原英才”工程规定的优惠政策。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认定标准另行制定。(四十一)对区内文化企事业单位与国际、国家顶级文化艺术人才合作实施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的,自治区按项目单位专项补助创新创业团队薪酬的50%,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四十二)对我区引进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由自治区级和盟市级、旗县级财政分别全额奖励给个人;对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安家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符合有关规定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四十三)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到我区从事文化产业工作,在办理落户、亲属随迁及其配偶、子女就业和入学等事宜时,各级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及时予以办理。已调入我区且聘期在5年以上的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属留学回国人员的,其随归子女如不属归侨或归侨子女,在回国后2年内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照顾。(四十四)符合上述条件的区内高层次文化产业人才,享受与引进人才同等待遇。(四十五)加强与高等院校、社会科研院所合作,建立自治区级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中心,培育文化产业专业技术人才。支持高等院校设立文化产业发展相关专业,建立一批产学研一体化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A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地区)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对《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京财税〔2012〕1167号)附件3《全市统一的酒及酒精和相关产品扣除标准表》(以下简称《扣除标准表》)的有关项目进行如下增补和调整:(一)增补产品类型为“清酒”、“药酒(含蜂蜜)”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见附件1)。(二)对《扣除标准表》产品类型为高粱、小麦、稻壳、麸皮4种粮食酿制的粮食白酒的全市统一扣除标准进行调整(见附件2)。二、我市试点纳税人按照《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选择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试点纳税人应对上述进项税额应转出额总额及分期转出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应对试点纳税人的上述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三、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增补的酒及酒精产品全市统一的扣除标准表2.调整的酒及酒精产品全市统一的扣除标准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21增值税北京
Q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经商省财政厅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现将我省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一扣除标准予以公告。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20增值税江西
Q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

A
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天津、南京、武汉、广州分行、杭州、合肥、福州中心支行、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有关规定,为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现就今年扩大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试点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二、关于改征增值税的科目修订。为便于准确反映、核算改征增值税收入,从2012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科目,其下设01目“改征增值税”、20目“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具体修订情况及科目说明见附件。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收入上缴时,试点地区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生成单独的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下的相关目级科目,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89)财预字第68号)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和退还本通知实施前的相关营业税,按照本通知修订前的原科目和缴库办法办理。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试点地区财政负担,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列1010104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的负担比例及办理流程另行规定。五、其他事宜。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扩大试点地区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财政部驻扩大试点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本通知自试点地区扩大试点实施之日起施行。附件: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17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A
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二○一二年八月十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第三条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2〕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税务登记、退税认定管理第四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第五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第六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申报、审核管理第七条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仅限天津境内口岸海关签发);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1.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2.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5.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八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第九条融资租赁出租方采购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第十条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第十一条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第四章附则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三条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10增值税
Q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部分行业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将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部分行业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问题明确如下: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通知》之日起,应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对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入库;对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经市国税局批准,可分期分批转出,具体转出方法由市局决定。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此类企业进项税转出数额的核算和申报管理。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或特殊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03增值税河南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  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二、试点日期。  试点地区应自2012年8月1日开始面向社会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开展试点纳税人认定和培训、征管设备和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以及发票发售等准备工作,确保试点顺利推进,按期实现新旧税制转换。  北京市应当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应当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三、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下列试点税收政策文件:  (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  (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称《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五)《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132号),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称《试点若干政策通知》,财税〔2011〕133号),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一)《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第一条第(四)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试点实施之日是指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下同。  2.第一条第(五)项中,“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废止。  3.第一条第(六)项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4.第三条第(一)项第6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二)《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第一条第(六)项中,“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上海”修改为“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2.第三条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三)《试点若干政策通知》  1.第一条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2.第三条第(一)项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修改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  3.第三条第(二)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4.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5.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五、这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7-31增值税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第3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试点纳税人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为便于计算农产品进项抵扣税额,对试点纳税人同时投入农产品(初级)和半成品生产某一产成品且投入比例不固定的,试点纳税人购入半成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暂不予直接抵扣,对其在销售货物时一并按单耗和销售数量(含半成品生产货物的数量)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三、试点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和电子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四、试点纳税人购入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进行认证,同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7-26增值税浙江
Q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A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是为了加强农产品进项税额管理,完善农产品增值税征扣税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该办法的推行将有利于促进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健康发展。各地应加强政策宣传及培训,确保政策执行到位。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结合日常征管实际,按《通知》的规定,将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对“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生产行业”简称试点行业)全部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范围。三、根据省税务局前期测算及全省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公布适用全省试点行业部分产品的扣除标准(附件1)。今后省税务局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公布或调整适用全省试点行业产品的扣除标准。除年销售收入亿元以上的白酒生产企业适用各自的扣除标准外(附件2),其他白酒生产企业使用我省公布的统一扣除标准。四、根据《通知》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我省试点纳税人应按投入产出法、成本法,依次选择相应的核定扣除方法,并计算确定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已经公布的统一(全国或者全省)扣除标准,采用投入产出法计算确定该产品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对总局、省局未公布统一扣除标准的试点行业产品,试点纳税人可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核定申请。新办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可采取参照法,即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表》(附件3)。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核定的程序及资料要求:1、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①申请核定扣除标准的申请表(见附件4);②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③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及原材料构成情况;④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报送归集和分配的方法及比例;⑤农产品扣除标准的测算方法,或者扣除标准的测算说明,包括本行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范性证明文件。2、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底稿》(见附件5),同时组织货劳、法规、征管、监察等部门成立核定小组,于完成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初审意见,上报省辖市级税务机关。3、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对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资料进行复审,对同类行业扣除标准差异较大的纳税人应重点核实,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过复审的资料上报省税务局,复审未通过的退回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查。4、省税务局设立扣除标准核定小组(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督查内审处、监察室、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等部门组成),对各地上报的资料进行最终审核评定,并于审核评定结束10个工作日内下达核定结果。5、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核定结果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六、为确保《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各省辖市局应以正式公文形式,统一按行业对其所属试点纳税人、产品及扣除标准进行汇总归集(包括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额统计表),填列电子信息(附件6),申请核定的附纸质分户资料,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局将于2012年8月5日前下达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七、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通知》之日起,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合理的方法一次计算清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做分期转出处理,并做好台账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监管,对划分不清或转出金额明显不合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八、对使用成本法和参照法核定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一季度前,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成本对当年已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并将调整税额一次性计入核定当月的相关科目。九、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十、各地对于《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税务局反馈。十一、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江苏统一的试点行业部分产品的扣除标准表2.年销售收入超亿元白酒生产企业的扣除标准表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表4.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扣除标准的申请表5.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底稿6.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及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额汇总统计表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A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述“液体乳及乳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其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三、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照《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如果期初没有库存农产品,当期也未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以该农产品上期期末平均买价计算,上期期末仍无农产品买价的依此类推。  按照“成本法”的有关规定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中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四、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成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时,均应按程序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六、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表样详见附件),不再按照《实施办法》中所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表样填报。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有关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  八、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  2.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3.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4.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5.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7-19增值税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实行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关精神,经过前期的调查研究和测算,现将我省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一扣除标准公告如下,其它不在统一扣除标准范围内的试点农产品各地应按规定逐级上报省局(特定扣除标准核定小组)审批。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全省统一的部分农产品扣除标准表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7-17增值税浙江
上一页4142434445下一页
浙江
浙江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9-20增值税浙江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 2012-08-24
增值税
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21增值税内蒙古
全国
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7-25增值税江苏
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