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增值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A
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因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仍按照现行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有关规定执行。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公告规定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照本公告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扣手续。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本公告规定申请办理,逾期不再受理。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抵扣手续。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抵扣时,应报送如下资料:(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二)《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三)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印章。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对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对于因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核实。  (四)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以下信息:(一)审核纳税人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所报资料是否齐全,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纳税人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事项是否具有逻辑性等。(二)纳税人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是否相符;(三)《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与增值税扣税凭证应申报抵扣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认证稽核资料是否满足以下逻辑关系:1.《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份数”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税额”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税额”;2.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当月认证相符或采集上报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3.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产生稽核结果当月稽核相符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四、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企业凭《通知单》进行申报抵扣。五、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办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表:1.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2.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附表1: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财务人员及联系电话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增值税扣税凭证类型发票份数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合计纳税人声明此表所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确属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与本表同时提供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等资料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声明人签字:企业经办人签字:企业法人代表签字:企业盖章年月日以下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主管税务机关核对资料情况经办人:负责人:主管税务年月日年月日机关盖章:注:本表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附表2: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纳税人名称:(加盖印章)凭证类型:年月抵扣情况序号(1)开票单位(2)抵扣凭证代码(3)抵扣凭证号码(4)金额(5)税额(6)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份数:-------------------------------申请抵扣凭证信息小计份数:------------------------------总计份数:------------------------------填报时间:年月日注: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月”填写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当月的时间。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月”填写产生相符稽核比对结果当月的时间。②本表不含外贸企业因退货、退关等原因将出口货物转为内销时抵扣的前期已认证或已采集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③当“凭证类型”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时,“金额(5)”填写“完税价格”信息,“税额(6)”填写“税款金额”信息;当“凭证类型”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时,“金额(5)”填写“运费金额”信息,“税额(6)”填写按照运输金额计算的可抵扣税额信息。附表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编号:XXX县(市、区)税务局抵扣通知XX号)XXX(纳税人名称):你单位于XXX时间申请继续抵扣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XXX份,税额XX元(详见清单),现已核对通过,请于XX年XX月申报期结束之前,将上述税额申报抵扣。特此通知。(XXX税务局印章)年月日注: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二联交纳税人,第三联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部门)留存。纳税人凭第一联进行申报,并作为申报资料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二联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29增值税全国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支持软件产业的发展,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及退税管理,促使软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的有关精神,现就我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及退税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优惠政策,销售从外单位购入的软件产品以及受让著作权、所有权后再行生产销售的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优惠政策。二、软件产品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分为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三类,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软件产品类别与此不一致的,纳税人可向省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优惠政策。软件产品享受优惠政策从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次月开始。三、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除单个(独立)软件产品外的其他软件产品,须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或其它软件产品(如软件间组合、集成等)一并开具销售发票,并在相关栏目注明所含的软件产品,软件产品名称应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软件产品名称一致。四、一般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时提供的软件产品检测证明材料、《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注明的软件产品名称应完全一致。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1999〕160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杭州海关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0〕171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信息产业厅关于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浙国税流〔2001〕83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销售软件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6〕2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7〕15号)废止。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23增值税浙江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1〕128号)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继续促进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继续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及药物品种清单见附件)。二、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对于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应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三、纳税人销售本通知规定的享受免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附件: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及药物品种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14增值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企业生产和销售的边销茶执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企业名单见附件)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方包茶(马茶)。二、纳税人销售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边销茶,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1号)到期废止。附件: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边销茶生产企业名单.xls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07增值税全国
Q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65号令,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调整后的增值税起征点公告如下:个人销售货物和销售应税劳务按月征税的增值税起征点,统一调整到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调整为每次(日)500元。本公告自2011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05增值税江西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就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非试点地区有关事项  (一)非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不作调整。具体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其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仍按原填表说明填写。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填表说明增加如下内容:  1.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按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入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2.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8栏“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1)第8栏“金额”: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栏数据填写。  (2)第8栏“税额”:《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栏为“11%”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栏数据填写,“税率”栏为其他情况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栏数据乘以7%扣除率计算填写。  3.“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13栏至第21栏)增加已经抵扣按税法规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4.“三、待抵扣进项税额”(第22栏至第34栏)增加纳税人已经取得或认证相符,按税法规定不符合抵扣条件,暂不予在本期申报抵扣和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三)非试点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不作调整。  二、试点地区增值税纳税申报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宣传和培训辅导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xls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表填表说明.doc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doc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02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A
现将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二、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2011年第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01增值税全国
Q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的紧急通知

A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研究,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决定自2011年12月1日申报期起,提高我区增值税起征点:(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万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万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日(次)销售额500元。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相关正式文件尚在签发程序中,请各地区按照本通知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1年11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30增值税内蒙古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申请办理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以下简称第50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2011年第49号)的政策精神,现就申请办理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通过浙江国税网站下载或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和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格式(以下简称《电子清单》),填妥后需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纸质和电子文件。二、纳税人应对逾期原因进行书面说明,并承诺其真实性及尚未申报进项抵扣,加盖企业公章后交主管税务机关。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单》进行编号管理,编号规则为:税务识别号码前6位+4位年号+4位顺序流水号。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第50号公告规定对纳税人所报资料进行审核外,还需对纳税人申请办理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的相应年度纳税情况实施评估,并形成书面纳税评估报告。五、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正式上报,并将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原因和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汇总后,与纳税评估报告和其他资料一并逐级上报至省局。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可按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30增值税浙江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混合油》(NY/T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七)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三)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七)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八)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七、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九、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五条规定,本条废止(财税〔2013〕23号)确定于2013年04月01日失效)  (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五)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十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十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

A
现将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重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18增值税全国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令第65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经研究,现将我省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如下:一、销售货物、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三、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17增值税浙江
Q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A
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我们制定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各相关部门要根据试点的要求,认真组织试点工作,确保试点的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16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

A
为加快退税进度,提高纳税人资金使用效率,扶持企业发展,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即征即退企业增值税退税的事后管理,根据以下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各地可根据不同的即征即退项目设计、完善评估指标。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发现企业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核实原因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14增值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

A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文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有关要求,解决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采购设备引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决定对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下称购进设备留抵税额)准予退还。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二、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计算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大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期末留抵税额,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小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于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取得的按照现行规定允许在当期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限于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一)企业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二)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转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企业首次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时,可将2009年以来形成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申请退还。四、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五、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附件: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14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

A
现将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提供的矿山爆破、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劳务,以及矿井、巷道构筑劳务,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营业税。纳税人提供的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07增值税全国
Q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江苏)

A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对2011年1月至9月销售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的优惠条件,且已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应按月计算增值税应退税款,汇总后一次性申请退税。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2011年1月至9月汇总申请的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应按月计算审核增值税应退税款,但在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管理时,可简化操作,将2011年1月至9月视为一个所属期,仅对累计销售额变动率、税负变动率进行分析,发现异常的,按规定处理。三、《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3〕241号)第一段中“《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5号令)”修改为“《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9号令)”;第二条中“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硬件产品的销售额”修改为“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硬件产品的销售额”;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苏财税〔2007〕4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软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发〔2005〕27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02增值税江苏
Q

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A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0-28增值税全国
Q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9.18”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A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支持“9.18”地震灾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早日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抗震抢险救灾和支持灾区恢复重建若干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11〕83号)规定,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在灾县(市、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的个体工商户,在三年内,其应缴纳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实行先征后返。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按照预算级次,年终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返还事宜。二、对在灾县(市、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缴纳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建筑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三、对在重灾县境内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筑业、采矿业除外),在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其他受灾县境内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筑业、采矿业除外),在三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四、对灾害发生后在受灾县(市、区)境内注册新办的个体工商户,按上述第一条或第二条执行。对灾害发生后在重灾县或其他受灾县(市、区)境内注册新办的企业,按上述第三条执行。如新办的企业按规定还可以享受其他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但不得叠加享受。五、个体工商户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三年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自2011年起至2013年止。六、受灾县(市、区)及重灾县的范围划分,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范围为准。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0-20增值税西藏
上一页4344454647下一页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21增值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16增值税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