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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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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本文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一、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纳税人办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需提供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改为“不再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五、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七、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九、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0-13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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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我市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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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商务委员会,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连锁经营企业税收缴纳,对我市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我市连锁经营企业符合财税字〔1997〕9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并申请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由总店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书面申请及《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见附件)。二、对我市范围内跨区、县的连锁经营企业报送的统一缴纳增值税申请,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由市国税局会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依据各自职责审批。三、对同一区、县范围内的连锁经营企业报送的统一缴纳增值税申请,由区县国家税务局会同本区县财政局共同审批,具体操作办法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商本区县财政局共同确定。四、我市连锁经营企业经财政机关、国税机关批准(含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批准的)实行由总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后,新增设分店且该分店符合统一缴纳增值税政策的,可以直接比照原审批文件的原则实行由总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无需再办理统一缴纳增值税的审批手续。五、纳税人未经财政机关、国税机关批准而自行对总店和分店采取由总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的,一经发现应予以纠正,总店及其各个分店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六、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市财政局和市国税局报告。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8〕081号)的补充规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易初莲花连锁经营超市有限公司跨区县税收分配办法的通知》(京财预〔2005〕11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和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集中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跨区县财政利益分配办法的通知》(京财预〔2005〕734号)同时废止。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0-12增值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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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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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和《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三、本通知的有关定义(一)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二)本通知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三)本通知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四)本通知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五)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本通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2)。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同时废止。对于在2011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从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已缴纳税款的,可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附件: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0-10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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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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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就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中“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8-1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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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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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天然气(包括液化天然气)按一定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进口天然气价格高于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情况下,将相关项目进口天然气(包括液化天然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该项目进口天然气价格和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倒挂比例予以返还。二、对2010年底前“中亚-中国天然气管道”项目进口的天然气,也按上述政策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三、税收返还的具体规定按《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收返还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特此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附件: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收返还暂行规定一、经国务院批准,在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进口天然气价格高于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情况下,将相关项目进口天然气(包括液化天然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该项目进口天然气价格和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倒挂比例予以返还。为贯彻落实上述政策,特制定本规定。二、本规定所指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为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天然气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装置项目,包括“中亚-中国天然气管道”项目和广东、福建、上海液化天然气项目,以及今后经国家准许的其他项目。三、在国家准许项目年度进口天然气总规模内,符合相关规定的开展天然气进口业务的企业在该项目项下三个月(1-3月,4-6月,7-9月,10-12月,具体进口时间以进口报关单上列示的“申报日期”为准,下同)内进口天然气价格的算术平均值高于这三个月内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的算术平均值时,按本规定返还该企业相应比例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在计算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时,应将三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项目项下规模内进口的所有天然气包含在内。具体项目清单、项目项下年度进口天然气规模以及相应进口企业名单见附表1。进口项目的增补由相关企业在实际进口至少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认,进口企业名单的调整由相关企业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予以确认。四、进口天然气价格和国家天然气销售定价倒挂比例的具体计算公式为:倒挂比例=[(进口价格-销售定价)/进口价格]×100%。相关计算以三个月为一周期。管道天然气的销售定价以国家规定的“西气东输”项目用户基准价格,即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天然气出厂(或首站)基准价格中“西气东输”天然气各用户的基准价格为准,取算术平均值。液化天然气的销售定价以“西气东输”项目用户基准价格的1.1倍为准,取算术平均值。销售定价中不包含增值税(目前国家规定的“西气东输”项目用户基准价格中包含的增值税在计算时予以扣除)。管道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天然气单位体积进口完税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液化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液化天然气单位热值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计算时,液化天然气的销售定价与进口价格换算成相同条件下的可比价格。五、具体税收返还管理办法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9]8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相关企业原则上应在第三条规定中所指的每三个月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统一、集中将税收返还申请材料报送纳税地海关,并根据项目性质分别填报《进口液化天然气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统计表》(附表2)或《进口管道天然气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统计表》(附表3)。纳税地海关应对附表2、3中涉及内容进行计算、核实,加盖印章并经直属海关审核后报送财政部(纸质和电子版光盘各一份)。六、2010年底前“中亚-中国天然气管道”项目进口的天然气,相应进口企业在本规定印发后三个月内比照本规定提交税收返还申请材料,有关部门比照本规定返还相应进口税收。七、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附表:1.进口天然气项目及企业名单2.进口液化天然气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统计表3.进口管道天然气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8-01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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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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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申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函》(京政函〔2011〕3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市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二、地方教育附加由你市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征收时应使用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三、你市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应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四、上述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请你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管工作,并尽快制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报我部备案。此复。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2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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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1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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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省电力公司所属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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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近接江苏省电力公司《关于申请降低公司增值税预征率的请示》反映,因电力工程项目多集中在下半年建设完工的特点,相应的物资结算也多集中在下半年,预计今年下半年完工项目结算的物资可抵扣进项税额将大幅高于上半年;另外,目前国内电煤价格持续大幅攀升,省内发电企业盈利能力大幅下降,普遍出现经营亏损和资金短缺,由于物价指数持续处于高位,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销售电价调整的政策难以出台,但不排除上网电价上调的可能性。故申请调整降低增值税预征率。按照企业反映的上半年经营实况和预计下半年经营的客观影响因素,现根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2004〕10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7月1日(征收期)起,江苏省电力公司所属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3%调整为2.2%,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12增值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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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石油分公司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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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石油分公司增值税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税款申报期)起施行。特此公告。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石油分公司增值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内蒙古公司”)销售成品油增值税的管理,规范税企双方征纳行为,兼顾各地既得财政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以及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纳入中石化内蒙古公司统一核算的盟市公司及其所属加油站。第三条采取以毛利额为权数按月计缴增值税的方式。即中石化内蒙古公司总部按月将实现的应纳增值税额的25%在呼和浩特市申报缴纳,75%的税额依所属盟市公司实现的毛利额为权数计算应分配的预缴增值税,向盟市公司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盟市公司所属各旗、县(区)加油站是否采取以毛利额为权数进行二次分配预缴增值税,由盟市国税局商本盟市公司确定。第四条为了使各方分配税额与其经营效果相匹配,中石化内蒙古公司总部与所属盟市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分配比例,按照充分考虑各方既有基数的原则,由自治区国税局适时调整。第五条中石化内蒙古公司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分配总部及所属盟市公司预缴增值税。(一)按税款所属期计算累计毛利额,计算公式为:所属期累计毛利额=年度内截至本期毛利额合计本期毛利额=本期销售额-本期发出存货的成本本期发出存货的成本按中石化内蒙古公司目前执行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二)按税款所属期汇总计算公司全部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所属期累计应纳增值税额=年度内截至本期应纳增值税额合计本期应纳增值税额=本期汇总销项税额-(本期汇总进项税额-本期汇总进项税额转出)(三)按税款所属期计算公司总部应纳的增值税额和盟市公司所属期应分配预缴的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公司总部本期应纳增值税额=本期应纳增值税额×25%盟市公司本期分配预缴增值税额合计=本期应纳增值税额×75%累计毛利税负率=所属期累计应纳增值税额÷所属期累计毛利额×100%某盟市公司所属期累计分配预缴增值税额=某盟市公司所属期累计毛利额×累计毛利税负率某盟市公司本期应预缴增值税额=某盟市公司所属期累计分配预缴增值税额-截至上期已累计分配预缴增值税额第六条中石化内蒙古公司各盟市公司及其所属加油站发生的运费、修理费、办公费、电费等费用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包括便利店及其兼营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认证后,将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印章的《认证结果通知书》(附清单)复印件在税款所属期次月3日内逐级上报中石化内蒙古公司总部,作为汇总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依据。第七条中石化内蒙古公司总部应在税款所属期次月5日内编制《应缴增值税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将经确认后的《计算表》以及《所属加油站增减变化明细表》(包括所在盟市、加油站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地址)报自治区国税局备案后,在税款所属期次月7日内下发给各盟市公司。第八条盟市公司按照《计算表》分配的预缴增值税以及现行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在税款所属期次月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将分配预缴的增值税填写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款计算”→“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21栏)”;将《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及时传递到中石化内蒙古公司总部;《计算表》是纳税申报的必报资料,企业及其主管国税机关应留档备查。第九条中石化内蒙古公司总部凭各盟市公司上报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以及《计算表》,按照现行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在税款所属期次月法定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将分配到盟市公司的预缴增值税合计数用负数填写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17栏)”内。第十条中石化内蒙古公司总部及所属盟市公司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分支机构属地预缴、主机构集中清缴企业(集团)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3〕108号)和《分支机构属地预缴、主机构集中清缴企业(集团)防伪税控数据汇总系统操作规程》(内国税流字〔2003〕102号)规定,及时将新增加的总分支机构维护到相关软件中,并加强沟通协作,认真做好认证、报税及“一窗式”比对工作,确保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第十一条对中石化内蒙古公司新增加油站,自治区国税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定期将中石化内蒙古公司向自治区国税局备案的《所属加油站增减变化明细表》传至各地。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自治区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内蒙古公司增值税缴纳问题的通知》(内国税货劳字〔2010〕17号)同时停止执行。附件:《应缴增值税计算表》中石化内蒙古公司应缴增值税计算表税款所属期:单位:元计算累计毛利税负率所属期累计毛利额所属期累计应纳增值税额累计毛利税负率%123=2/1项目所属单位所属期累计毛利额累计毛利税负率%所属期累计分配预缴增值税额截至上期已累计分配预缴增值税额本期应纳增值税额123=1×245=3-4合计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意见:   局长: 主管国税机关(盖章) 年月日财务负责人:审核人:制表人:说明:本表一式三份,即企业一份、主管国税机关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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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花椒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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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花椒油的增值税适用税率公告如下:  花椒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6-0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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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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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8〕6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各类企业,是指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且在那曲物流中心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各类市场主体。那曲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为:投资、商业、贸易、物流、矿产品加工、农畜产品加工、高原绿色食品饮品开发和加工、民族手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开发、藏药材资源开发和深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经营、新型能源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面向南亚市场的进出口产品生产和加工业等各种产业。非自治区明文禁止或者限制条件范围内的项目均可发展。第二章财税金融政策第三条凡入驻那曲物流中心且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各类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均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第四条《若干规定》中所称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于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在中央返还我区并在自治区财政厅向那曲地区财政局下拨后3个月内,由其按实际上缴数额予以扶持。第五条对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年缴纳流转税(增值税、营业税)超过20万元(包括中央和地方分享部分)的,采用超额累进办法,以企业缴纳的流转税总额扣除20万元基数后,对超出部分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扶持:(一)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15%;(二)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35%;(三)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100万元以上的,扶持比例为50%。(四)对于单笔业务或者月度业务缴纳流转税税额超出部分已经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不需要进行年度累计,可以按单笔业务或者按月即征即返,扶持比例为50%。实行即征即返的,企业只需提供扶持资金申请和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返还到位。对于企业一年内未纳入即征即返的流转税额比较少的其余业务,仍然可按年度累计计算申请扶持,扶持比例为50%。凡符合扶持条件的企业在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经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向那曲地区财政局提出扶持资金申请,并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上年度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经工商部门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那曲地区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复印件等)。以上扶持政策期限为自企业首次获得扶持资金起10年。第六条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凡从西藏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的自身生产经营所需6个月、1年、1—3年、3—5年、5年以上的一般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比全国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并随全国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扶贫贴息贷款执行1.08%的优惠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不得随意上下浮动。第七条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性贷款用于在那曲物流中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建设,符合《西藏自治区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和《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支持范围的,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地区财政部门,报请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审批。贷款贴息年限和贴息额度,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企业在申请贴息资金时,须提供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以及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当年固定资产净值评估报告。第三章鼓励利用外资及促进进出口贸易政策第八条投资者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和经营,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明文禁止的外,不受行业、规模、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的限制。在合资项目、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0%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我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内的外资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并享受我区有关进出口贸易促进政策。那曲物流中心各类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第九条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开展保税物流业务。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和保税区,开展保税物资、保税加工等业务。第十条那曲物流中心建设和企业经营所需的进口物资,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享受关税返还政策的主体必须是进口自用物资的实际主体,享受进口关税返还的物资必须在拉萨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并且为《不予返还关税商品清单》以外的商品,进口物资仅限西藏地区使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那曲物流中心内各企业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接受海关监管。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备案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注册、备案等相关配套手续后,可开展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进口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的物资,可享受关税返还政策。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财政部中国银行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关于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392号)及国家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西藏进口自用物资关税返还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关税〔2011〕32号),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经营对外贸易并申请进口物资关税返还具体步骤如下:(一)取得商务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资格备案登记;(二)凭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对外贸易批准文件,在拉萨海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备案手续;(三)进口单位持相关单证资料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申领《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四)持《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资料,在拉萨海关办理进口货物报关纳税手续。拉萨海关在纳税凭证上签盖“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并在《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背面验放签注;(五)向拉萨海关递交、审核并签注《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六)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办理退税。第十三条各类企业可直接向拉萨海关现场业务处咨询进出口管理政策,办理企业注册、备案及相关手续。第四章工商行政管理政策第十四条新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各类企业,企业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通知书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同时,为方便企业设立登记,对无法及时取得相关前置许可的生产型企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可在企业经营范围中核定为对某行业的投资,待企业取得前置许可手续,可以根据前置许可批准的经营项目再作具体项目的变更登记。第十五条核定经营范围时,经营范围中除涉及前置审批项目外,其他经营项目可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中类核准。第十六条根据《关于调整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条文》(藏工商〔2007〕167号),企业设立注册资本,可放宽到货币出资最低限额20%。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分期到位的企业,首期注册资本到位10%即可登记注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的增资变更,在符合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条件下,允许以企业净资产审计评估验资后出资。可以选择货币、法定资本公积金、净资产、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技术出资设立公司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试行以债权、矿业权等方式出资设立公司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司非货币出资的,其出资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鼓励公司以股权出资、出质方式进行融资。第十七条公司首次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商标专用权、车辆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允许其自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一般性实物出资的,经全部股东确认即视为出资到位。放宽企业出资期限。对已缴付首期注册资本、无违法记录、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时出资的企业申请延长出资期限的,可以批准延长出资期限1年。第十八条新设立企业或迁移至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设立或变更地址登记时凭那曲物流中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注册登记。第五章土地政策第十九条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根据投资方向和规模,可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一定面积的土地,20年内免收租金。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土地的入住企业,应当与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明确土地面积、租赁期限和免收租金等事项。第二十条在那曲物流中心的生产、加工的各类企业,可在生产加工区用地范围内建设一定行政办公用房及生活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超过生产加工区总用地面积的7%。第二十一条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基准地价30%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执行过程中,企业可先行缴纳土地出让总价款50%的土地出让金,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启动项目建设,剩余50%在1年内缴清后取得土地证。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时限要求,积极为那曲物流中心入住企业提供优质的用地等服务,保证企业及时建设投产。第六章户籍管理政策第二十三条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并投资50万元以上的各类企业,凭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个人意愿,可将企业法定代表人、配偶、子女及1mdash/2名专业技术人员的户口迁至那曲镇。第二十四条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被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且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毕业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等原件及相关落户手续,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凡在那曲物流中心工作、经营的人员,在那曲镇购买商品住房的,可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将户口迁至那曲镇。第七章检验检疫及质监消防政策第二十五条在那曲物流中心并且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各类企业,可执行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费减免政策,出口纺织服装产品降低30%收费的检验检疫收费优惠政策。第二十六条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积极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申请那曲物流中心进出口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出口绿色通道和直通放行等快捷通关待遇。第二十七条在西藏检验检疫辖区内,全面推行对那曲物流中心外向型企业实施24小时预约报检,提供全天候检验检疫服务。获得自治区相关部门注册备案的那曲物流中心生产企业,其生产建设过程中所需的自用进口旧机电设备,可优先予以备案。第二十八条扶持有关企业建立质量监控和检测实验室建设,适时建设与资源性产品出口相关的检验检疫实验室。第二十九条全面提升检验检疫服务质量。免费提供相关认证的前期咨询服务,免费培训相关管理人员。第三十条加强那曲物流中心公共卫生事业、动植物疫病有毒有害防控和预警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性文件维护那曲物流中心的生态安全。第三十一条那曲物流中心设立质监站,由那曲地区质监局负责管理,开展产品的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为各类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优化发展环境。第三十二条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请那曲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备案。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那曲地区消防部门将按照工程规模大小,由法定的2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进行分级缩减: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之间(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第八章产业政策第三十三条鼓励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使用“低排放”技术、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等再利用技术和再循环技术,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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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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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本公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5-1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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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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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加快发展我区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来源,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将开征地方教育附加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自治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海关对进口货物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二、地方教育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三、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为2%。四、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同时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凡多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而退税的,同时退还其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对增值税先征后退部分(包括即征即退)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再退还。五、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自治区各级国税部门实行就地征收,按缴纳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入自治区、地(市)、县(市、区)级国库,并分别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六、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办法执行。七、地市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八、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4-25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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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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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3-2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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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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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6〕7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报刊自办发行、食品连锁以及药品批发行业的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对象多为消费者或者使用单位,开具普通发票零散且发票用量大。为解决这些特殊行业开具普通发票的实际困难,上述3个行业中的企业可依据国税发〔2006〕78号文件的规定,比照商业零售企业自行决定是否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可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3-0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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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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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2-1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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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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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下发执行以来,有地区和企业征询有关代理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二、税务机关对属于本公告第一条列明的情形,须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函。凡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确认委托方已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予征税,回函没有确认委托方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执行。三、税务机关履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向出口企业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四、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可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2-1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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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软件产品类别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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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宁波不发),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所、省软件行业协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政策的执行,决定依据软件产品的技术特征和销售形态,对登记软件产品进行类别界定。现将《浙江省软件产品类别界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2年1月起,浙江省软件产品类别界定按本办法执行。二、各地经信主管部门要与当地国税部门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组织工作,及时通知企业做好原有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自查和梳理,特别是对原有软件产品证书类别界定为系统集成软件和组合软件的产品登记证书应及时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要求重新进行软件产品类别界定。三、委托浙江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所承担软件产品类别界定工作,软件产品类别界定机构和软件产品登记机构要加强服务,及时做好对原有软件产品类别界定和换证工作,并不得收取费用。对原登记的软件产品重新进行类别界定时企业只需提供软件产品类别界定申请表、原有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和软件产品类别界定报告。四、有关联系单位、联系人和电话省经信委软件处,祝健,王伟平,87056456,87050806。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所(软件产品类别界定机构)宣以广潘小明。81029688,81029689,81029650,81029606。省软件行业协会(软件产品登记机构)杨岚,87672633。附件:1.浙江省软件产品类别界定暂行办法2.浙江省软件产品类别界定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1-29增值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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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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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一条所称伴生金,是指黄金矿砂以外的其他矿产品、冶炼中间产品和其他可以提炼黄金的原料中所伴生的黄金。  纳税人销售含有伴生金的货物并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出具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分别核算伴生金和其他成分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此前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1-24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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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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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江苏省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有关政策的复函》(财综函〔2010〕76号)精神,现将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以及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一)统一征收范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统一为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二)调整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由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提高到2%。二、取消地方教育基金取消向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按月工资收入征收的地方教育基金。三、统一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教育费附加征收范围统一为我省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四、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政策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教育费附加的政策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1-19增值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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