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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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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管理  纳税人应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度,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相关情况,具体报送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利用信息化手段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实施项目管理。  二、关于征收方式的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实行先预征、后清算的征管方式(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在90日内自行清算完毕,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清算的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进行审核和评估,据实征收。  (二)在日常征管或清算审核的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项目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以房地产投资、联营和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不适用核定方式征收,应据实清算。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在该清算单位清算审核完毕前不得变更。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  (一)预征率为:  1.普通标准住宅:1.5%;  2.非普通标准住宅:2%;  3.非住宅:3%;  4.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5%。  (二)核定征收率为:  1.普通标准住宅:5%;  2.非普通标准住宅:6%;  3.非住宅:6%;  4.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10%。  四、关于清算审核时限  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之日起,90日(不含补正资料时间)内应完成清算审核工作。情况复杂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五、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施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但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鉴证或指定中介机构实施清算鉴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不能代替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仅作为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的参考。  六、本公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2015年7月1日(含)后实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律适用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不再分段适用核定征收率。《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发〔2010〕2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6-09前期管理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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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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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国家现行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本实施办法所称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土地增值税由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未分设地方税务机构的市、县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或由自治区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和管理。第四条纳税人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证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批出售商品房的,可按月办理纳税申报,于次月15日内办理申报纳税,由被委托单位代征的,代征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凭市、县税务机关审核凭单代收,并按月汇总后于次月10日前,向委托税务机关解报。(三)出售不同房屋类型的应按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申报。(四)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纳税人应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五)对纳入人按照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应当在达到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结清税款。(六)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当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地在2个或2个以上市、县区域的,应按房地产坐落地分别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六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和房地产项目清算申报时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房地产权属证明、转让合同或契约。(三)房地产评估报告。(四)房地产财务核算账簿和资料。(五)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六)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七)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口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八)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的房地产清算项目,应报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九)市、县税务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料。第七条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转让收入的,应按规定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具备条件或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一)普通住宅为1%。(二)非普通住宅为1.5%。(三)其他类型房地产为2%。(四)对按规定列入市、县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实行预征。按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率预售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一切经济收益。第八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按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土地增值税具体清算方法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规定执行。土地增值税以市、县人民政府所属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等部门审批(备案)的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并依据增值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条普通住宅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并定期发布实行。第十一条对纳税人报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和实地审核,审核时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纳税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和计算的准确性、客观性、真实性以及合理性等进行审核,清算审核同意后应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并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税款缴纳;对纳税人报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发现问题较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进行风险评估或经上级主管税务局批准后推送税务稽查局进行专项稽查。第十二条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主要包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额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需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者不予扣除。土地增值税一般应按查账方式征收,但对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款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即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具体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建筑物价格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者需要按照房地产交易评估价格为依据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交易评估价格管理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并且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按规定方法确认计税依据征收土地增值税。第十五条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必须在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凭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按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可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免征土地增值税证明文件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房地产开发、销售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期限、预征期限和清算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第十七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者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多缴税款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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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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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统一我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以下简称《清算规程》)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和纳税申报(一)开发项目情况登记新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首次报送《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时,附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登记表》;已开始销售但尚未办理清算申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本公告施行后的2个月内补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登记表》。(二)开发项目纳税申报1.预缴申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对其开发项目在清算申报之日前所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并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2.清算申报:符合清算条件的开发项目,纳税人应按照清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算申报,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3.纳税人在清算申报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下列情况计算土地增值税,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在清算申报之日后至清算审核结束期间所发生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按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并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在清算审核结束后的次月15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已清算项目后续销售纳税申报表》,对上述房地产转让收入按清算后再转让规定重新计算土地增值税后多退少补。对纳税人在清算审核结束后发生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按清算后再转让规定计算土地增值税,并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已清算项目后续销售纳税申报表》。二、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一)对于符合《清算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提供《清算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清算资料。对于符合《清算规程》第十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并提供《清算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清算资料。(二)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及时对清算项目是否符合清算条件、报送资料是否齐全等情况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纳税人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1.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2.对清算项目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纳税人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期限内补报相关资料,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3.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三)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地税机关确定并通知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一)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对其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一般应在9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清算审核工作。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清算审核时间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三)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清算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清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可约谈纳税人,纳税人应配合主管地税机关就清算项目审核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举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主管地税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清算项目符合《清算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五)主管地税机关清算审核结束后,应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清算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由纳税人调整并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相关内容,并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办理补、退税。对经主管地税机关清算审核后,确认符合“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项目,纳税人应在调整并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相关内容的同时,申请办理税收优惠。对经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确认符合“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项目,纳税人应在调整并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相关内容的同时,申请办理税收优惠。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一)对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采取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按不同类型房产分别进行评估,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合议,区分不同类型房产核定应征税额。清算项目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二)对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清算审核结束后,应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清算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由纳税人调整并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相关内容,并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办理补、退税。五、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四项开发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各主管地方税务局确定。六、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附件:1.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登记表2.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3.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4.土地增值税已清算项目后续销售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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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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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有关部门同意,现予公布。部长楼继伟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做好审批事项取消下放后的落实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我部决定对以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财政规章(2件)1.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  2.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  二、规范性文件(5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  2.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5号)  3.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折股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9〕623号)  4.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财政部财工字〔1996〕126号)  5.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企〔2002〕166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2-02废止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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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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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现将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七、企业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2-02土地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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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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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支持和帮助鲁甸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4〕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1.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3.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4.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三、关于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1.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1.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根据《云南鲁甸6.5级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民函〔2014〕269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极重灾区和重灾区,“受灾地区”是指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附件:鲁甸地震受灾地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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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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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16日省人民政府16号令发布,2010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改并公布,2015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修改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三条土地增值税在纳税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后征收。第四条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算增值额扣除的具体比例为:(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第五条纳税人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需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第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价格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二)房地产评估价格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三)评估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评估费用,由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承担。第七条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代征。第八条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程序:(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二)从事房地产经营、开发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按月或按季进行申报;(三)除保障性住房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不低于取得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第九条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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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关于发布涉税备案项目清理结果的公告》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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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涉税备案项目清理结果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修订内容公告如下:将14号公告附件一第22项农村信用社处置不良资产税收优惠内容“农村信用社处置不良资产时,免征闲置房地产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抵债土地的土地增值税”修改为“农村信用社处置不良资产时,免征闲置房地产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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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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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精神,现就我区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方式的确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均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待企业达到清算条件后,应采取查账清算和核定征收清算两种方式进行。对纳税人符合国税发〔2009〕91号第九条规定的,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国税发〔2009〕91号第十条规定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并严格执行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的规定。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单位的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原则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确认清算单位。如果企业的分期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一致的,以企业的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清算单位应按照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类型分类,实行查账清算或核定征收清算土地增值税。三、关于地下车库(位)清算处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可售地下车库(位),已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按照非住宅类型房地产清算。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建筑和按政府规定建造的地下人防工程改造的不可售地下车库(位),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无偿移交给政府的(以产权转移登记、公证部门公证或在房地产项目显著位置公告并被全体业主知晓为判断依据),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不可售地下车库(位)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相应的成本费用也不予扣除。四、关于土地成本计算分摊方法对于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分期开发项目占该成片受让土地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下简称“土地成本”)。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的,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但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按该类型房地产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五、关于住宅与商业用房的成本扣除单栋建筑物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平均层高/住宅平均层高六、关于建安成本未取得发票的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期内未能取得建筑业发票或施工单位建筑业完税凭证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责令限期内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对限期内仍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主管地税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清算土地增值税。七、关于开发间接费用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工程监理费、安全监督费等。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11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1-05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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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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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以下简称《纳税服务规范》)的有效施行,提升税收管理的精细化、科学化、现代化水平,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对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进行了统一和规范。现就做好后续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统一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的重要性  统一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是落实《纳税服务规范》的具体体现,是信息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财行税基础管理、服务纳税人的重要举措。通过统一各税种纳税申报表,明确涉税信息采集数据项,可有效解决目前涉税信息分散、数据口径不统一、数据集中失真的问题,夯实信息管税基础,进一步提升征管质效。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从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权益、提高信息管税水平、实现税收现代化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抓好相关后续工作落实。  二、后续工作具体内容  (一)减轻纳税人负担。取消税务登记环节向纳税人采集房产、土地、车船信息,不再要求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进行房产、土地、车船信息登记。相应调整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税申报模块、减免税模块及相关软件,实现税源信息的电子明细和动态管理。  财产和行为税税种多、税源分散、纳税人中自然人众多,征管难度大,要充分利用已有税源数据及第三方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可由纳税人提供相应证件或资料、税务机关按项录入生成纳税申报表后,由纳税人确认签章。已获取第三方信息的地区,税务机关应将第三方信息导入纳税申报系统并推送给纳税人进行确认,以减少纳税人填报工作量。  (二)优化申报流程。在进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税明细申报时,对首次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需要申报其全部房产、土地、车船的相关信息。之后再办理纳税申报时,如果纳税人的房产、土地、车船及相关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可对首次填报的纳税申报表的信息进行确认,发生变化的,纳税人仅就变化的内容进行填报。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系统将上期申报的信息推送给纳税人,以方便纳税人申报。  细化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税务总局将积极协商保监会修改交强险保单或增加某些电子数据项,以适应此次统一代收代缴报告表数据项的要求。在保监会未统一调整数据项之前,各地应先要求本辖区内保险公司申报解缴时补充这些数据项。  (三)完善申报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根据税收管理工作需要,补充、细化相关税种纳税申报明细表,可以在纳税申报明细表中增加相关数据项内容,但不得减少税务总局要求的数据项。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各级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工作组,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税政、征管、纳税服务、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及工作推进的步骤、时间进度等,确保工作有序开展。统一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作为《纳税服务规范》的一项具体内容,其实施情况与《纳税服务规范》试运行情况一并纳入税务总局对地方税务机关的绩效考核范围。  (二)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管理实际,精心准备,稳步推进。在实施步骤上,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考虑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填报工作量大,有一定难度,特殊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适当延后填报,但最迟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落实到位。  (三)加大宣传和解释,做好辅导和咨询。各地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宣传和解释工作,让纳税人认识到统一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从长远来看是为纳税人减负。要加强对纳税人填报纳税申报表的辅导工作,对拥有房地产数量较多的可提供个性化服务。同时,要做好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熟练掌握各个数据项目的口径、填报要求和系统操作流程,熟知减免税性质代码等,以便在纳税人填报时提供有效帮助和指导。  (四)加强各环节管理,提高信息质量。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各环节管理。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认真复核,对发现纳税人未按要求填报、或填报明显错误的,要及时提醒纳税人进行修正。纳税申报结束后,要通过外部门信息、其他税种征收信息对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及时发现申报信息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自统一的纳税申报表启用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中制发的《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烟叶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6〕77号)废止,原纳税申报表式样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收入核算上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1〕685号)中制发的《契税、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样式》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5〕90号)中制发的《土地增值税申报表样式》停止使用。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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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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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统一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一般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审批确认的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二、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一)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三、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对多个清算单位或不同类型开发产品共同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时,对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对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对层高高于6米(含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四、购买在建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的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的基数。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五、让渡无产权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使用权的征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使用权或提供长期使用权的形式,有偿让渡无产权车库(车位)、储藏室(以下简称无产权房产)等使用权的,其取得的让渡收入应按以下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一)对清算前取得的让渡收入应并入清算单位收入一并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让渡收入应按照建筑面积法在不同类型可售房产之间进行分摊,分别并计不同类型可售房产的收入。(二)对清算后取得的让渡收入,根据该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确定的税负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即:计算缴纳的应缴土地增值税=无产权房产让渡收入*该清算单位的清算税负率。六、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2日起施行,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的清算项目应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222号)第二条规定同时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9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9-12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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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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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隆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文件精神,决定继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二、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七、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8日以后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规定,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统一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中有关廉租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8-15城镇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 土地增值税 契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房产税 营业税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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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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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公告如下:一、房地产项目清算有关规定(一)清算单位房地产开发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用地规划项目实施开发工程规划分期的,可选择以工程规划项目(分期)为清算单位。纳税人应于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已选择的清算单位。清算单位一经报备,不得调整;未按规定报备的,以工程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本公告执行前,已开工的房地产项目未清算申报的,纳税人应于2014年8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清算单位;已经清算申报的不再调整。(二)清算分类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的,应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确认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土地增值税。(三)土地及房地产开发成本分期清算或者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土地成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土地面积占比法或者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其中已明确对象化的设施、设备、装修等支出应直接计入对应房产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上述土地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四)房地产开发费用纳税人可选择按以下方法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分期清算的只能选择使用同一种方法。1.“利息支出”能够准确归集、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据实计算;“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2.“利息支出”不能准确归集、分摊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五)查账征收清算后转让房产1.查账征收方式清算后转让房产(简称清算后转让房产),应分房产类型确定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以此计算清算后转让扣除额,公式如下: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清算成本费用额(不含转让房产有关税金及附加)÷清算可售建筑面积清算后转让扣除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本期转让面积+本期转让房产有关税金及附加2.清算时因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未能认定的成本项目(简称未定成本项目),清算后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应分房产类型归集“后续成本额”,可在计算当期清算后转让房产应纳税额时后续扣除,公式如下: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清算认定(或上期累计)“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本期“后续成本额”÷清算可售建筑面积清算后转让扣除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本期转让面积+本期转让房产有关税金及附加纳税人在清算申报时应对“未定成本项目”进行附加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时一并核实确认,否则相关成本不予以后续扣除。3.清算后转让房产土地增值税应按月计算,于次月征收期内申报缴纳;清算后转让房产涉及上述后续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应按月预缴、按年计算,于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转让旧房有关规定(一)旧房转让认定范围以下情形房产,再转让属于转让旧房:1.单位和个人对外取得(购置、接收投资、抵债、受赠、交换等)的房产;2.房地产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建造的房产;3.房地产企业建造房产已转为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二)扣除项目计算1.纳税人转让旧房计算房产扣除额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1)由评估机构以“成本法”评估建筑物重置成本,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建筑物评估价格,同时提供取得土地支付价款的凭据,合并计入房产扣除额。(2)提供购置房产相关凭据(发票;支付凭据及其合同协议或司法文书),确定购置成本和购置年度,按购置成本额并每年加计5%计入房产扣除额。“每年”指从购置月份起至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月份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购置月份按购置发票、契税证明以及房地产权证载明时间孰先原则确定。2.纳税人转让旧房,以下费用项目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1)转让房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2)因计算纳税的需要支付的房产评估费;(3)取得房产环节契税(评估价格中已含契税的除外)。(三)核定征收纳税人转让旧房未能提供上述“评估价格”、“取得成本”,或者提供不实,不能计算房产扣除额的,应按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四)计税单位纳税人转让旧房应按照权属登记规定的基本登记单元为计税单位,计算土地增值税。三、无偿划转房地产有关规定(一)同一投资主体划转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调拨)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二)行政性调整划转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四、其他规定(一)纳税人申报房地产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核定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即使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1.法院判决或裁定转让;2.公开竞价拍卖转让;3.按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转让;4.拆迁安置售房;5.个人转让给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6.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二)个人建造非自用住宅用于对外销售的,不适用个人转让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应按规定征税。(三)一方出部分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出土地方取得货币性收入的,应对其取得收入部分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四)以下类型的房地产项目,对住宅转让不预征土地增值税:1.棚户区或危旧房改造安置房项目;2.经济适用房项目;3.政府实施的征地(拆迁)安置房项目;4.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障性住宅项目。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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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组织税收收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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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依法做好组织税收收入工作,切实提高收入增长质量,确保圆满完成税收收入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组织税收收入。严格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坚持依法征税,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纠正采取空转、违规调库等手段虚增收入的行为,坚决纠正招商引税等转引税款的行为,坚决防止突击收税的行为。根据经济发展、政策调整等因素,科学分析研判税收收入形势,制定组织税收收入预案,牢牢把握组织收入工作主动权。  二、加强征管堵漏增收。不动声色依靠打击违法增收、堵塞漏洞增收、科技管理增收,增强税收征管主观努力程度,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推进信息管税,加强税收风险分析监控,查找征管风险点,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逐项梳理征管薄弱环节,研究提出针对性措施。加强各税种管理。加大土地增值税清算力度,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管理,推进反避税工作,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围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营改增试点行业虚开发票、发票违法等重点内容,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规范税收秩序,防止税收流失。  三、认真落实税收政策。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开展全面督查的要求和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自查的部署,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和解读,全面梳理政策落实情况,认真执行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范围、支持创业就业、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增长等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大落实力度,确保取得实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6-20组织税收收入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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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河南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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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省局机关各处室:今年以来,我省经济总体运行平稳,稳中有进,但部分指标增速有所回落,个别传统工业行业生产经营十分困难,经济增长动能偏弱,经济下行压力依然较大。为此,《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一季度全省经济运行情况和近期重点经济工作建议〉的通知》(豫办〔2014〕13号)要求各地各部门转变作风,提升效能,集中精力抓好重点工作落实。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确保完成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的各项地税工作目标任务,促进税收与经济发展良性互动、协调运行,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经省局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组织收入,为河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针对当前经济运行存在下行压力、税收减收因素较多的形势,各级地税机关要站在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组织收入工作的重要意义,正视困难,增强信心,依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强化征管,堵漏增收,确保完成全年税收收入任务,为河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财力保障。要加强税收分析,认真查找征管薄弱环节,分税种、分管理事项研究堵漏增收措施,逐步形成加强征管长效机制。要密切关注宏观经济运行走势,加强重点税源企业和征管薄弱环节管理,把经济发展成果充分转化为税收收入。要充分发挥现代科技手段的作用,积极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大力实施管理创新,把该收的税收上来。要加强部门配合,完善协作机制,搞好综合治税。要强化税务稽查,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行为。要坚持组织收入原则,不论组织税收收入工作面临多大压力,都要坚持依法征税,坚决防止和纠正任何收“过头税”等虚增收入的行为,提高税收收入质量。二、积极落实税收政策,支持重大项目建设和民生改善(一)支持产业集聚区建设对产业集聚区内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现代物流企业、服务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加大技术创新的投入,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企业科技创新,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支持产业集聚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有效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动力;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快产业集聚区科学发展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给予优惠,支持产业集聚区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促进生产要素和优势资源向产业集聚区流动。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的意见》(豫地税发〔2014〕34号)要求,把支持航空港的税收政策落实到位,管理措施实施到位。(二)支持新型城镇化发展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车船税;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要通过政策落实,不断改善广大农民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改善农民市民化的保障措施,增强农民的保障程度,使农民切实感受到城镇化政策给农村、给农民带来的巨大利益。(三)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要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4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给予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免征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印花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范围。切实减轻小微企业负担,增强小微企业竞争能力。(四)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要按照4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要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对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以及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在安置残疾人就业方面,按实际安置人数,减征营业税;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出租房产在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对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给予税收扶持政策。要利用政策扶持,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五)支持“三农”发展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农村居民、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农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要把惠民的税收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直接服务“三农”发展。为促进金融服务“三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要求,认真执行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的税收政策。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中国农业银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农牧保险项目免征营业税,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90%比例减计收入。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要通过政策实施,让更多的信贷资金注入“三农”,进一步提升农村金融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农村金融与“三农”共赢发展。三、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纳税人办税环境(一)公开并认真执行行政审批清单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坚决杜绝随意新设、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明放暗收等现象。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同时,对此前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落实到位,及时清理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认真收集并研究清单公开后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梳理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对取消或下放后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结合地税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大取消或下放力度。要改革管理方式,向“负面清单”管理方向迈进,清单之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由社会自律管理。(二)提高办税服务效率按照提速宣传咨询、提速登记办理、提速发票领用、提速多元办税、提速涉税审批、提速投诉处理“六提速”的要求,全面优化办税服务,让纳税人办税更方便、更快捷、更满意。在办税前着力加强税收宣传、纳税咨询辅导工作,提高税收政策发布的及时性、政策解读的统一性、咨询答复的确定性。在办税中切实提高办理税务登记、领用发票等方面工作效率,为纳税人提供多种办税方式。在办税后全力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提供多种投诉渠道,缩短投诉受理及处理时限。(三)推行首问负责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4〕59号)要求,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或通过电话等方式办理涉税事项或寻求涉税帮助时,首位接洽的税务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对于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将纳税人指引到涉税业务对应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指定承办人,该承办人承接首问责任。首问责任人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应联系本部门负责人予以明确;确实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室或纳税服务部门指定承办部门,并由该部门承接首问责任,切实解决税务系统在落实首问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首问责任不明确、办理流程不规范、后台支撑不到位等问题,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员。(四)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按照“三减轻”的要求,减轻资料报送负担,减轻表单填写负担,减轻税务检查负担。对各种资料报送、表证单书、检查评估等进行一次“大清理”,真正摸清底数。坚持既方便纳税人又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逐项进行分析评估,能取消的坚决取消,能合并的一律合并,能简化的尽量简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5月1日发布的公告要求,取消税务登记验证申请表、税务登记换证申请表等15个纳税人填报使用的涉税文书报表,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要求,切实解决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问题,既把放权减负执行到位,又把该管的事项管到位,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五)公开执法权力清单实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开展清权、确权、晒权活动,全面清理、逐项确认、分步明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和执法督察,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六)部门联动协税护税要加强与工商、国税等部门协作,强化数据分析监控,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将纳税人因政策理解或操作失误可能造成的涉税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建立政府主导、税务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护税协税体系,多渠道获取涉税信息,利用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外的第三方信息服务税收征管,减少对纳税人的打扰。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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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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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防控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主体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土地增值税清算应以纳税人为主体,纳税人应当对其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于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分期、分类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原则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确认清算单位。清算单位应按照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类型分类,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据此申报土地增值税。(根据《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2018年6月15日将第二条第二款修订为“清算应按照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类型分类,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据此申报土地增值税。”)三、关于地下车库(位)清算处理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可售地下车库(位),按照非住宅类型房地产清算。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建筑和按政府规定建造的地下人防工程改造的不可售地下车库(位),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无偿移交给政府的(以产权转移登记、公证部门公证或在房地产项目显著位置公告并被全体业主知晓为判断依据),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上述不可售地下车库(位)永久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地上房地产不同类型建筑面积占比,分别计入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其成本、费用按照配比原则扣除。四、关于土地成本计算分摊问题对于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应按分期开发项目占地面积占该成片受让土地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下简称“土地成本”)。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的,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但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按该类型房地产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五、关于住宅与商业用房的成本扣除问题单栋建筑物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平均层高/住宅平均层高六、关于开发间接费用问题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工程监理费、安全监督费等。七、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公告不符的改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4-28土地增值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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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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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应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以住建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费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但应提供真实发生凭据。(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动迁公司签订协议(合同),由动迁公司负责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动迁公司支付明细及被拆迁人签收凭据等。(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与被动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拆迁(回迁)合同,被拆迁人是单位的,还需提供支付凭证及拆迁补偿发票;被拆迁人是个人的,还需提供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等。三、非直接销售确认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预征土地增值税,其收入的确认方法和顺序按照《通知》第三条第一项执行。四、转让无产权地下车库(位)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不可售的地下车库(位),取得的转让收入不预征税款,也不计入清算收入。同时,该不可售库(位)应分担的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费用等不得计入扣除。其他未列入可售范围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五、共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一)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土地成本,应按清算项目的占地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二)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其他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三)属于同一项目的共同成本费用,应按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金额。六、清算面积确认(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以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等)为准,对于项目最终测绘面积与规划部门批复文件不相符的,经规划等政府部门确认后,以测绘面积为准。(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售面积原则上以销(预)售许可证确认的面积为准,对于实际可售面积与销(预)售许可证面积不一致的,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证明,按实际可售面积确认。七、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据实扣除利息的终止时间为企业按规定首次开始清算的上个月。(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三)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八、集团内部统借统还的借款利息扣除对于统借统还贷款或关联企业贷款后转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而产生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据实扣除,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九、售楼处、样板间等成本费用的扣除若售楼处、样板间等是企业开发产品的一部分,则其成本费用(包括装修费)可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进行扣除;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小区内、主体外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应计入房地产销售费用扣除;售楼部、样板房内的资产,如空调、电视机等资产性购置支出不得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十、公寓等房产适用的政策土地使用年限符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关于“住宅用地”使用年限规定的“公寓”、“商住两用房”等房地产项目,且容积率为1.0(含)以上的,可视同“住宅”适用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政策。十一、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确定土地增值税申报及缴纳期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5〕9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时,应于收到房款的次月,按实际收到款项申报缴纳预征税款。(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期间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的,应按规定预征税款。(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企业应于房地产销售合同签订次月,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缴纳土地增值税,具体计算办法应按《通知》第八条规定执行,应区分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计算应纳税额。(四)合同约定纳税人分期取得转让房地产(非房地产开发项目)收入,纳税人应于取得第一笔收入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收入金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十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清算申报及提交清算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实施土地增值税清算检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十三、公共配套设施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确认公共配套设施的扣除金额时应提供有效证明。(一)政府规划文件中应有相关规划,没有政府规划,却实际建造的,需提供有效证明。(二)允许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原则上以政府规划面积为准,实际测绘面积同政府规划面积不一致的,应提供有效证明,按实际面积扣除。(三)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公共配套设施,应有移交手续,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还应在小区内进行公开承诺。1.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如物业管理用房等,应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使用的移交文件、业主委员会选举文件等资料,并在小区内进行公开承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办理入住手续50%以上的业主签字确认移交。对于物业用房面积超过规划面积的,还应提供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关于明确该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文件以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出具的关于暂时限制该项目预留物业管理用房交易的文件。2.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提供与相关部门的移交手续:公共配套设施为幼儿园、学校的,企业应提供与县级(含县级)以上教委签署的交接协议;公共配套设施为居委会的,企业应提供与所属街道签订的交接协议;公共配套设施为人防工程的,企业应提供人防工程证、大连市人民防空(民防)办公室出具的该项目结建人防工程批复等证明材料。3.公共配套设施为设备间、变电所、泵房、消防间等的,企业应进行书面说明。4.公共配套设施(会所、物业经营用房等)用于经营的,原则上不予扣除。十四、减免税审批要件(一)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纳税人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下列资料。1.因城市实施规划收回(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2)政府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3)与政府相关部门或政府指定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4)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土地增值税税款计算表及相关材料。2.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2)政府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3)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对建设该项目的批文,例如立项审批等;(4)政府或政府收回文件中指定的单位与被收回(征用)企业签订的补偿协议;(5)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土地增值税税款计算表及相关材料。(二)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纳税人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下列资料。1.因城市规划而自行搬迁(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2)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划文件或相关批文;(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土地增值税税款计算表及相关材料。2.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自行搬迁(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2)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对建设该项目的批文,例如立项审批等;(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土地增值税计算表及相关材料。十五、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纳税人转让坐落于大连市行政区域的旧房及建筑物,经税务机关确认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十六、普通标准住宅的适用时间对于网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以合同签订时间作为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普通标准住宅标准适用时间;对于非网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以房地产转让合同在大连市国土与房屋局的备案时间作为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普通标准住宅标准适用时间。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至“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可以调整清算结论的其它情况”的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第一条第四项“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其清算单位按纳税人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划分不合理的,可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核算单位或核算对象进行清算”的规定,第六项和第七项;《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183号)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单位”至“以每宗《房地产开发项目销(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确定”的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清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0〕1号)第二条“主管地税机关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确定按照原核定征收率定率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适用原核定征收率”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有关规定同本公告规定不一致但主管税务机关已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的,不再进行调整。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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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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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省局机关各处室:2013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港区)成为全国首个上升为国家战略的航空港经济发展区,这对于带动中原经济区新型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促进中西部地区全方位扩大开放意义重大。全省各级地税部门要站位全局,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机遇意识,发挥地税部门在支持港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坚持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为港区构建产城融合、城乡统筹的新型城镇化发展提供财力保障;优化税收服务,为把港区建成航空物流中心、现代产业基地、对外开放门户、现代航空都市、中原经济区核心增长极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为支持港区建设,经省局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一、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加大对港区发展的支持力度1.支持港区发展高端制造业。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以及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依法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对符合条件的奖金、补贴、津贴、奖励,依法给予个人所得税减免;符合政策规定的科研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和矿山企业用地符合政策规定部分免征土地使用税。2.支持港区发展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享受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依法减征企业所得税;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和奖金符合政策规定的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单位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幼儿园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2012至2014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3.支持港区构建现代航空都市。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中药材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等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试点企业建设的农产品冷链系统、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国家政策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2011至2020年度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的矸石厂等符合政策规定部分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以及合作建房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可依政策规定给予土地增值税减免。4.支持港区构建产城融合、城乡统筹的新型城镇化。从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以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等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以及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用地可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减免税。5.支持港区建设现代化综合交通枢纽。企业从事政策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港口码头用地、民航机场的飞行区用地、场外道路用地、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货物运输合同,既签订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6.支持港区对外开放。与我国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及安排国家(地区)的企业以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在我国免予征税;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政策规定的增加资产资本,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验区内的基地航空公司和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引进飞行、机务等紧缺专业人才,对个人所得税属可税前扣除的,按照优惠标准予以扣除;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7.为港区创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强化对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监管力度,把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管理。同时,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严格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和违规设立的区域性税收政策,消除“税收洼地”,打破行业垄断,遏制无序竞争,维护市场统一开放,促进公平竞争,为港区发展营造公平正义的税收发展环境。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税收执法行为8.实行税务行政审批归口管理。推行审批事项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探索推进网上审批,推行“阳光”审批,建立规范的税务行政许可和审批制度办法。定期清理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具有审批性质的管理事项,加大取消和下放的力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事中监督和后续监管,杜绝违法设立、边减边增和明放暗不放。9.公开税务行政审批目录清单。实行行政审批清单制度,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改革管理方式,探索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清单之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由社会自律管理。在合法的前提下,赋予港区地税机关一定的行政审批权限,原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具有审批性质的税收管理事项,按照规定授权港区地税局办理,报省、市地税局备案,建立顺畅的行政审批“直通车”制度。10.公开税收执法权力清单。转变政府职能,落实职责定位,全面梳理行政职权,厘清税收执法权利事项,编制税收执法流程,公开税收执法权利目录,实施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防止和避免权力“暗箱”操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纳税人监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11.推进服务型执法建设。推进“说理式”、“服务型”、“阳光下”执法,努力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执法服务,优化执法效果。继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修订全省地税系统处罚裁量权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罚幅度,促进税收执法的公平正义。三、提升办税效率,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12.推行办税服务“首问负责制”。第一个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的税务工作人员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指引或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13.探索推行电子征管档案管理系统。对纳税人基础信息及相关涉税资料信息电子录入、“一户式”存储,实现“一次报送、长期共享”,减轻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杜绝纳税人重复上报资料。14.实行办税服务“一站式”受理,港区内纳税人所有涉税业务均可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即时业务“一窗式”办结,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的,采取“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方式,加速内部业务部门流转,在规定时间内办结。15.提速登记办理。提高税务登记事项的办结效率,对航空港区内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实行即时办结,实现税务登记证件“立等可取”,缩短注销登记办理时限。16.大力推广网络办税。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加强国地税协作,试行移动办税。港区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网上办税、涉税审批、涉税培训、领取发票及涉税资料实行“零收费”。17.对登记类、发票类、申报类、审批类、证明管理类等涉税业务办理,推行“简化填单”、电子填单等服务,逐步实现“免填单”,节省纳税人办税时间,提高服务效率。18.提速发票领用审批。简化发票申领和“红冲发票”审批程序,限时办结纳税人各项发票事宜。19.利用外部网站、“税务通”、“微博”、“微信”等现代化信息平台,为纳税人无偿提供政策宣传、专业化咨询服务、办税辅导,建立咨询服务需求收集、分析、响应机制,及时提醒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四、推进管理创新,开展先行先试20.成为税收治理现代化的示范区。到2020年把港区建设成为全省地税系统优质便捷的服务体系、科学严密的征管体系、稳固强大的信息体系的示范区。21.创新管理服务理念。与国际、国内先进地区接轨,切实转变管理理念,以纳税人为中心,依托现代科技手段,调整征管业务流程、办税服务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树立平等信赖合作的税收征纳关系,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22.先行先试、依法实践探索。赋予航空港区地税局以省辖市地税局权限,审批、备案、报送资料等事项直接与省局对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在税收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大胆改革、先行先试、积极探索。23.理顺管理体制。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行政区划调整规范税源管理、税款征收。省地税局、郑州新区地税局、郑州市地税局、省直属局成立联合工作指导小组,建立定期联系沟通机制,协调、解决港区涉税事宜。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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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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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一、纳税人转让房产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分类型适用核定征收率:(一)单位纳税人转让房产:普通住宅为5%;非普通住宅及车库为6%;非住宅(车库除外)为8%。(二)个人纳税人转让非住宅类房产为6%。二、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2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2-20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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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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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对2012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减免问题的通知1995年2月13日苏地税发〔1995〕033号2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5年2月21日苏地税发〔1995〕035号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苏州等市有关营业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批复1995年7月20日苏地税发〔1995〕140号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95年9月12日苏地税发〔1995〕166号5关于进一步深入贯彻执行资源税政策的通知1995年10月24日苏地税发〔1995〕186号6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1995年11月16日苏地税发〔1995〕201号7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6年7月9日苏地税函〔1996〕105号8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对《关于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农业职工承包农田经营所得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1996年10月9日苏地税函〔1996〕170号9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营业税"建筑业"和"销售不动产"计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批复1996年11月4日苏地税函〔1996〕183号10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管输原油结算纳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1月20日苏地税发〔1997〕005号1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承接铜质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1997年2月4日苏地税函〔1997〕022号1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美国西屋电气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检验等劳务适用税目税率问题的批复1997年6月23日苏地税函〔1997〕126号1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1997年11月14日苏地税发〔1997〕176号1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邮电部关于印发〈邮寄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11月26日苏地税发〔1997〕183号1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12月15日苏地税发〔1997〕187号1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12月30日苏地税发〔1997〕197号17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提供劳务属于应税的经营行为的批复1998年3月5日苏地税函〔1998〕029号18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9年3月8日苏地税函〔1999〕051号19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1999年9月29日苏地税发〔1999〕124号20江苏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个人从事农机收割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23日苏地税函〔2000〕167号2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检、法、司等部门发放的特岗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8日苏地税函〔2000〕274号2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18日苏地税函〔2000〕309号2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利公司营业代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0年11月10日苏地税函〔2000〕346号2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0年12月11日苏地税发〔2000〕128号2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2年1月21日苏地税函〔2002〕15号26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江苏省贯彻〈农业科技发展纲要(2001/2010年)〉实施方案》中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2年3月7日苏地税发〔2002〕29号27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2年4月18日苏地税发〔2002〕47号28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的通知2002年6月5日苏地税函〔2002〕135号29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3年1月23日苏地税发〔2003〕19号30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提高全省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2003年10月27日苏地税发〔2003〕225号3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2003年10月30日苏地税发〔2003〕229号3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的通知》的通知2003年10月30日苏地税发〔2003〕228号3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1月6日苏地税发〔2003〕234号3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业营业税计算依据的通知2003年11月7日苏地税发〔2003〕238号3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3年11月18日苏地税发〔2003〕241号36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4年1月19日苏地税发〔2004〕11号37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2004年3月29日苏地税发〔2004〕58号38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5月25日苏地税发〔2004〕106号39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6月8日苏地税函〔2004〕114号40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7月26日苏地税发〔2004〕145号4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8月30日苏地税发〔2004〕172号4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留部分涉税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年10月14日苏地税发〔2004〕190号4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先缴后返的流转税及其它地方各税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4年11月3日苏地税函〔2004〕231号4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12月10日苏地税发〔2004〕230号4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12月16日苏地税发〔2004〕235号46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通知2005年6月24日苏地税发〔2005〕122号47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11日苏地税函〔2005〕142号48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第十届全运会门票印制等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2日苏地税函〔2005〕160号49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5年11月10日苏地税函〔2005〕219号50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税务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年12月5日苏地税发〔2005〕217号5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施工企业业务招待费和总机构管理费计提依据问题的批复2005年12月31日苏地税函〔2005〕257号5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6年1月12日苏地税函〔2006〕3号5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税部分税种纳税期限和纳税限额的通知2006年3月29日苏地税函〔2006〕47号5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东误工补贴和股东养老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6年5月12日苏地税函〔2006〕82号5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产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06年8月25日苏地税函〔2006〕145号56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年8月25日苏地税发〔2006〕168号57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6年12月5日苏地税发〔2006〕242号5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6年12月27日苏地税发〔2006〕258号59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税部分税种纳税期限和纳税限额的补充通知2007年3月28日苏地税函〔2007〕70号60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7月6日苏地税发〔2007〕106号6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07年7月23日苏地税发〔2007〕113号6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2007年7月30日苏地税函〔2007〕209号63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9日苏地税函〔2007〕218号64关于企业年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7年8月9日苏地税函〔2007〕220号65关于调整征管信息系统中车船税征收项目有关代码的通知2007年8月28日苏地税函〔2007〕233号66关于地税部门代征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9月25日苏地税发〔2007〕147号6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7年10月15日苏地税发〔2007〕157号68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2007年12月7日苏地税函〔2007〕194号69关于个人出售住房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2007年12月10日苏地税函〔2007〕311号70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2008年2月3日苏地税函〔2008〕48号71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的通知2008年6月20日苏地税发〔2008〕56号72关于调整地方税部分税种纳税期限的通知2008年12月15日苏地税函〔2008〕370号73关于贯彻苏政办发〔2008〕51号文件精神的通知2008年12月22日苏地税函〔2008〕379号74关于明确即时办理限时办理主要工作事项及时限的通知2009年2月5日苏地税发〔2009〕15号75关于南京市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批复2009年10月28日苏地税函〔2009〕241号76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2009年12月21日苏地税函〔2009〕284号77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0年11月15日苏地税规〔2010〕8号78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问题的公告2011年8月31日苏地税规〔2011〕5号79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8月31日苏地税规〔2011〕8号80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8月31日苏地税规〔2011〕9号81关于《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的公告2011年9月1日苏地税规〔20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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