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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统一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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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精神,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统一简并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市)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仅限按固定期限申报情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文化事业建设费、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等税费,除部分行业外,原则上实行按月申报。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文化事业建设费、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除省外按月预缴的总机构,允许其省内分支机构按月预缴外,其余企业实行按季申报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办理汇算清缴。  三、实行查账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其投资者个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季申报预缴(实行定期定额的,可与增值税的征期保持一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汇算清缴。  四、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申报缴纳。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19年7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7-12申报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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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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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确保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征管改革及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相关制度要求,结合湖南实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2019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2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湖南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纳税人、缴费人统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其中纸质形式包括纸质印刷形式和纸质非印刷形式。纸质印刷税收票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票证种类、式样而承印的各种纸质票证(以下统称“纸质票证”)。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是指通过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等(以下统称“税收征管系统”)直接输出打印,字号统一使用系统税票号码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以下统称“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第四条省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第五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第六条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第七条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或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九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一)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1.根据《办法》制定本省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落实;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3.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4.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管理信息化工作;5.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6.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二)市(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1.监督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3.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三)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1.监督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3.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5.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6.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审核;7.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四)使用税收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主要职责1.负责本单位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结报缴销、保管、作废、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等工作;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金融机构等用票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正确填用税收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并对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审核;3.辅导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合法换取纸质税收票证;辅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自行打印《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五)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主要职责1.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2.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3.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三章种类和适用范围第十条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第十一条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和“待报解社会保险费”专户的款项缴入国库。(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缴款书。(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第十二条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经同级税务机关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向国库传递。(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本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第十三条《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非印刷)。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除外)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情形。第十四条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已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第十五条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第十六条《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专用纸质票证。(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开具的条件1.征收部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2.收取现金形式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税务机关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形式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确实需要收取现金的,应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将现金在当日、最迟次日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账户。(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开具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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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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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法》),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二、《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的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是指原车辆所有人购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应税车辆时载明价格的凭证。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参照同类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其计税价格。  原车辆所有人为车辆生产或者销售企业,未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按照车辆生产或者销售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无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三、购置应税车辆的纳税人,应当到下列地点申报纳税: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单位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个人纳税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二条所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购买之日,即车辆相关价格凭证的开具日期。  (二)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进口之日,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三)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为取得之日,即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五、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报《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同时提供车辆合格证明和车辆相关价格凭证。  六、纳税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减税时,除按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根据不同的免税、减税情形,分别提供相关资料的原件、复印件。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车辆,提供机构证明和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表。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批准的相关文件。  (四)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的自用国产小汽车,提供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五)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或者A类和B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七、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报《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其他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申报材料。  八、已经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向原征收机关申请退税时,应当如实填报《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并区别不同情形提供相关资料。  (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提供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  (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税的,根据具体情形提供相关资料。  九、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征收税款。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本公告要求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税务机关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等手段获取相关资料信息的,纳税人不再提交。  十一、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款足额入库或者办理免税手续后,将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及时传送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税款足额入库包括以下情形:纳税人到银行缴纳车辆购置税税款(转账或者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的,国库已传回《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联次,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等电子方式缴纳税款的,税款划缴已成功,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已收取税款。  十二、纳税人名称、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证件号码等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的,纳税人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更正,但是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同时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  (二)完税或者免税信息更正影响到车辆购置税税款。  (三)纳税人名称和证件号码同时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  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更正手续,重新生成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并且及时传送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三、《车辆购置税法》第九条所称“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是指列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的车辆。  纳税人在办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税申报时,除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办理免税手续。  十四、本公告所称车辆合格证明,是指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见附件3)。  本公告所称车辆相关价格凭证是指:境内购置车辆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进口自用车辆为《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属于应征消费税车辆的还包括《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本公告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是指:单位纳税人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个人纳税人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入境的身份证件。  十五、《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自行印制,纳税人也可以在税务机关网站下载、提交。  十六、纳税人2019年6月30日(含)前购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车辆,在2019年7月1日前未申报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申报纳税。  十七、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车辆购置税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文件目录》(见附件4)同日生效。  特此公告。  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3.车辆电子信息单     4.车辆购置税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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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转发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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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明确税务注销预检范围预检范围为除课征主体登记类型为“外部纳税人经营地报验登记、扣缴义务人信息登记、受托方信息登记、组织临时登记”以外且“跨区财产税主体登记标志”为“N”,同时注销原因除“依法合并、依法分离、市内跨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改变税务登记机关”以外的纳税人。符合上述条件迁出本市的企业,也需纳入税务注销预检范围。二、简化非正常户解除业务办理流程对于非正常状态期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无相关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申请解除非正常户状态,其业务办理流程比照《通知》规定执行。具体做法是,税务机关打印《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纳税人确认后,对相关税(费)种进行批量零申报处理。批量零申报涉及的相关税(费)种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相关附加税(费)。三、简化税务注销办理资料(一)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材料清单统一规范为:1.《清税申报表》(“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适用)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非“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适用);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未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持有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及其他应收缴的设备的,提供其持有的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及其他应收缴的设备。(二)对未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材料清单统一规范为:1.《清税申报表》(“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适用)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非“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适用);2.经办人身份证件;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未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提供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出的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决定复印件;单位纳税人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持有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及其他应收缴的设备的,提供其持有的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及其他应收缴的设备。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的重要举措。各区县局要高度重视,不折不扣地抓好贯彻落实,并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本通知要求办理相关事项。市局待总局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改造升级后,将及时组织开展相关政策解读、操作培训和上机演练,确保导税岗、业务专窗、咨询辅导等岗位工作人员熟练掌握政策,熟悉操作,切实提升企业税务注销服务水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19年6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6-13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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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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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现就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公告如下:  一、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起重机(吊车)、叉车、电动摩托车,不属于应税车辆。  二、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依据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三、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是指纳税人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委托代理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不包括在境内购买的进口车辆。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同类应税车辆(即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的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应税车辆,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中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并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的企业,公共汽电车辆是指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票价营运,用于公共交通服务,为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的车辆,包括公共汽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六、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所取得的车辆相关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七、已经办理免税、减税手续的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纳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生转让行为的,受让人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未发生转让行为的,车辆所有人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辆转让或者用途改变等情形发生之日。    (三)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1-使用年限×10%)×10%-已纳税额  应纳税额不得为负数。  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是,自纳税人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至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情形发生之日止。使用年限取整计算,不满一年的不计算在内。  八、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或销售企业,纳税人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的,应退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额=已纳税额×(1-使用年限×10%)  应退税额不得为负数。  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是,自纳税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申请退税之日止。  九、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5-23车辆购置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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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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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旅游主管部门、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规范管理口岸出境免税店,促进口岸出境免税店健康有序发展,现印发《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附件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工作,促进口岸出境免税店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口岸出境免税店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口岸出境免税店的设立申请、审批、招标投标、经营、监管等事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口岸出境免税店,是指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车站和陆路出境口岸,向出境旅客销售免税商品的商店。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第五条免税商品的销售对象,为已办妥出境手续,即将登机、上船、乘车前往境外及出境交通工具上的旅客。第六条国家对口岸出境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国家统筹安排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选址应根据出入境旅客流量,结合区域布局因素,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有序竞争、避免浪费、便于监管的要求。第七条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的数量、口岸,由口岸所属的地方政府或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批。第八条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种类和品种。第九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对原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且近5年有连续经营口岸或市内进出境免税店业绩的企业,放开经营免税店的地域和类别限制,准予企业平等竞标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权。口岸出境免税店必须由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绝对控股(持股比例大于50%)。第十条口岸出境免税店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主体。设有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的口岸应对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统一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不具备招标条件,比如在进出境客流量较小、开店面积有限等特殊情况下,可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第十一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保证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公平竞争。招标人不得设定歧视性条款,不得含3有倾向、限制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第十二条合理规范口岸出境免税店租金比例和提成水平,避免片面追求“价高者得”。财务指标在评标中占比不得超过50%。财务指标是指投标报价中的价格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保底租金、销售提成等。招标人应根据口岸同类场地现有的租金、销售提成水平来确定最高投标限价并对外公布。租金单价原则上不得高于国内厅含税零售商业租金平均单价的1.5倍;销售提成不得高于国内厅含税零售商业平均提成比例的1.2倍。第十三条应综合考虑企业的经营能力,甄选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经营主体。经营品类,尤其是烟酒以外品类的丰富程度应是重要衡量指标。技术指标在评标中占比不得低于50%。技术指标分值中,店铺布局和设计规划占比20%;品牌招商占比30%;运营计划占比20%;市场营销及顾客服务占比30%。品牌招商分值中,烟酒占比不得超过50%。第十四条规范评标工作程序。评标过程分为投标文件初审、问题澄清、讲标和比较评价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评审应当出具评审报告。第十五条中标人不得以装修费返还、税后利润返回、发展基金等方式对招标人进行变相补偿。招标人或所在政府不得通过补贴、财政返回等方式对中标人进行变相补偿。第十六条新设立或经营合同到期的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经招标或核准后,经营期限不超过10年。经营期间经营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口岸出境免税店中标时确定的经营面积。需扩大原批准时经营面积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需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需缩小原批准时经营面积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需提出申请报海关总署核准。协议到期后不得自动续约,应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口岸业主经招标或采用其他经核准的方式与免税品经营企业达成协议后,应按程序向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免税店除外);(二)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方面);(三)口岸与经营主体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协议。第十八条中标人经营口岸出境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九条经营主体的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招标人或口岸业主应按程序向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告。若股权结构变动后,经营主体持股比例小于等于50%,经批准设立的口岸出境免税店招标人或口岸业主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确定经营主体。第二十条机场口岸业主或招标人不得与中标人签订阻止其他免税品经营企业在机场设立免税商品提货点的排他协议,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上述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一条自批准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之日起,招标人或口岸业主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招标。经营口岸出境免税店自海关批准之日起,经营主体应当在1年内完成免税店建设并开始营业。经批准设立的口岸出境免税店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上述时限要求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1年以上的,招标人或口岸业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确定经营主体。第二十二条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招标投标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主要包括对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受理投诉,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等。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有关监管工作。第二十三条口岸出境免税店应当缴纳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口岸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免税商品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相关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应加强相互联系和信息交换,并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对口岸出境免税店工作实施有效管理。第二十六条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可以定期对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财外字〔2000〕1号)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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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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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税收信息化建设发展和非税收入征收职能划转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修改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印发)。有关修改内容公告如下: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采集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后,按规则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二、第十条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及变更相关涉税信息。”三、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取得下列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稿酬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5.经营所得;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7.财产租赁所得;8.财产转让所得;9.偶然所得。”四、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有应纳税款的,应依法缴纳税款:(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二)取得境外所得;(三)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四)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五、第十九条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解缴税款。”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费是指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由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自然人税收管理和服务,规范征纳行为,提升办税便利化水平,维护自然人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自然人税收征管质效,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省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管理的自然人税收适用本办法。自然人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自然人的应纳税款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自然人税收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分类分级、协同共治、科学效能的原则。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是自然人税收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努力构建集约高效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完善自然人税收共治体系,实现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七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涉税信息保密。自然人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二章涉税信息管理第八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报送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国籍、性别、户籍地址、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自行申报纳税的自然人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按规定报送,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扣缴申报时按规定报送。税务机关采集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后,按规则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自然人有应税车船、经营性(含出租,下同)房产、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应依法申报相应的财产信息。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的信息发生变化的,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第十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及变更相关涉税信息。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自然人涉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及时从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获取自然人纳税人收入、财产、投资等涉税信息。第十二条税务机关要将自然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信息、财产信息、投资信息以及申报纳税信息等涉税信息按纳税人识别号进行归集,实行自然人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一人一档管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自然人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实施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名办税制度。税务机关可为实名制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定制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第三章申报纳税第十四条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拥有应税财产,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包括:(一)在境内销售货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应依法缴纳增值税。(二)在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应依法缴纳消费税。(三)发生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依法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四)取得下列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稿酬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5.经营所得;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7.财产租赁所得;8.财产转让所得;9.偶然所得。(五)拥有或管理应税车船的,应依法缴纳车船税。(六)在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应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七)拥有、承典、代管或使用位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经营性房产的,应依法缴纳房产税。(八)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非免税土地的,或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九)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十)在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依法缴纳契税。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十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十二)书立、领受、使用下列应税凭证的,应依法缴纳印花税:1.经济合同(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十三)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应依法缴纳资源税。(十四)在我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应依法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十五)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第十五条自然人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通过核定的方式确认其应纳税额:(一)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二)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三)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四)其它按照规定应当核定的情形。自然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自然人应依法缴纳的税费,境外个人在境内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增值税,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其境内代理人依法代扣代缴,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购买方依法代扣代缴;境外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购买方依法代扣代缴;委托单位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受托方依法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含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车船税由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由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依法代扣代缴。其他税费的应纳税费款由自然人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纳税。对于车船税未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代缴的,也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自然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有应纳税款的,应依法缴纳税款:(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二)取得境外所得;(三)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四)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自然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自然人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自然人税款的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第十九条自然人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解缴税款。第二十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需要修正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申报错误更正。第二十一条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依法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发现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多缴税款的,应依法退还。第二十二条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的自然人税收。受托单位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自然人纳税人不得拒绝;自然人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受托代征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解缴代征税款并报送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第四章分类分级管理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实施自然人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加强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第二十四条自然人纳税人分类以收入和资产为主,兼顾外籍个人、台港澳人士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纳税人按照收入和资产分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和一般自然人纳税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是指按照省、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纳税人。一般自然人纳税人是指除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以外的自然人纳税人。第二十五条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以省、市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以省、市、县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应对。一般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主要由县税务机关按照便利自然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自然人纳税人税收风险评估模型,加强对自然人纳税人涉税信息的扫描、分析和识别,找出容易发生风险的领域、环节及自然人纳税人群体,提高风险管理的准确性和针对性。第二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根据风险识别结果将自然人纳税人分为低、中、高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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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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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全国税务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五年工作方案(2018年-2022年)》(税总发〔2018〕199号),在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的基础上,现就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扩大即办范围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即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二)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即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二、进一步简化税务注销前业务办理流程  (一)处于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见附件),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1.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2.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  (二)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无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三、进一步减少证件、资料报送  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免予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发票领用簿》,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原件(复印件),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复印件),  (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复印件)。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的重要举措。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并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本通知要求办理相关事项。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附件:批量零申报确认表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5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5-09注销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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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在电子税务局启用成品油消费税一键申报功能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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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消费税申报流程,方便河北省消费税纳税人快捷办税,我局在电子税务局启用成品油消费税“一键申报”功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电子税务局成品油消费税“一键申报”功能以增值税发票信息为核心,提取并计算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成品油发票数据,自动生成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数据,实现除需要纳税人自行手工填写数据外的快捷申报。纳税人需核实确认成品油消费税“一键申报”功能自动生成的数据。经核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数据。二、对于需要纳税人自行手工填写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栏次,由纳税人依据实际情况遵照税收政策规定及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自主填写。三、对于享受成品油消费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使用电子税务局成品油消费税“一键申报”功能前,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四、启用电子税务局成品油消费税“一键申报”功能,是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的一项措施,不改变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4-08成品油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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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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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经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制定了《河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特此公告。河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综合试验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应在出口零售货物次月(按季纳税的为次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第三条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申报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第18栏次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第13栏次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的销售额。第四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业务,应单独核算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免税政策。第五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电子商务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和其他系统的相关数据,结合企业留存资料,加强对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管理,对不符合免税情形的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综合试验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在综合试验区内设立的,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4-04免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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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推行“清单式”服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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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系列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9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9〕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9〕34号)要求,省局决定推行“清单式”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单式”服务内容“清单式”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纳税服务事项清单》《税收优惠事项清单》《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办税事项“套餐式服务”清单》。(一)《纳税服务事项清单》。将所有依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涉税服务事项进行了梳理、筛选和概括,总计8大类188个涉税事项,其中可即时办结事项143个,占全部服务事项的76.06%。服务事项清单涵盖信息报告、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出口退(免)税、国际税收、清税注销等常见业务,并对每个涉税事项的事项描述、报送资料、办理渠道、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纳税人注意事项、表证单书填写范本、政策依据等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二)《税收优惠事项清单》。按领域、行业、群体对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15个税种和1项教育费附加在内的各税(费)种的优惠事项进行了梳理分类。为方便纳税人检索,将各税收优惠事项对应的政策依据、应报送资料、应留存备查资料一一标明。优惠事项清单分为两大模块:税收优惠事项模块(566个),文件政策依据模块(460项)。(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将税务机关可以即时办结的事项进行了分类,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共172项业务。其中:突出办税“热”点,梳理单个办理事项7大类143个;紧扣纳税人“跑”点,梳理并联办理事项8大类29个。(四)《办税事项“套餐式服务”清单》。将纳税人日常办理的关联业务事项整合归并成业务套餐,纳税人根据自身类型和业务办理需求,找到对应的事项,即可“套餐式”办理该事项的所有关联业务,避免纳税人因不熟悉办税流程和办理要求而多头跑、多次跑,同时减少纳税人因单独办理而导致的重复报送资料行为。办税事项“套餐式服务”清单包括新办纳税人初次申领发票、跨区域涉税事项、自然人二手房交易等11大类35个业务套餐。二、办理流程(一)《纳税服务事项清单》。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对于即时办结事项即时办结出件;对于非即时办结事项,及时受理后按照规定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严格按照办理时限要求督促相关业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完毕,并在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办理结果。(二)《税收优惠事项清单》。对于备案类优惠事项,办税服务厅前台即时办结;对于核准类优惠事项,办税服务厅前台及时受理和传递,在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于按照“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的优惠事项,由纳税人按照规定将相关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已完成实名认证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资料和未进行实名办税的,不适用“最多跑一次”。(四)《办税事项“套餐式服务”清单》。纳税人办理多个涉税事项,可按《办税事项“套餐式服务”清单》要求,一次申请、一次填表、一窗受理、一次流转、一次跑路,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人等候时间。三、工作要求(一)加强宣传。各单位要切实做好“清单式”服务的宣传、辅导工作,省局将统一印发宣传册和制作二维码,各单位要及时张贴和公布供纳税人翻阅和扫码,同时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LED显示屏,微博、微信、QQ等互联网媒体平台宣传“清单式”服务的内容和便捷性,积极引导纳税人按图索骥办理涉税事项。(二)抓好落实。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办税服务厅人员业务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确保按照“清单式”服务要求办理涉税事项,凡清单要求之外的资料,一律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三)持续更新。省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式”服务范围和办理要求,并在官方网站及时公布,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查询“清单式”服务办税指引。附件:1.纳税服务事项清单2.税收优惠事项清单3.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4.办税事项“套餐式服务”清单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2019年3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3-28最多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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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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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中国(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照财税〔2018〕103号文件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北京市注册,并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办理登记后,自动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备案登记,企业无需另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该事项免税备案。  三、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8栏“免税销售额”、第9栏“其中:免税货物销售额”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的第8栏“出口免税”项下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第13栏“出口免税销售额”项下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  四、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对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五、税务机关应利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的电子信息、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综试区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免税申报数据等三方数据,加强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具体方案另行规定。  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照现行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3-27免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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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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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节约社会资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相关精神,现将我市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可选择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适用范围本通告所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是指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出口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是指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出口服务。二、开票方式出口企业发生出口业务时,可以选择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也可继续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纸质发票)。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子发票开票系统,也可使用第三方提供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出口企业可自愿选择金税盘或税控盘进行开票。三、填开要求(一)税率的填写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和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选择“0%”;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选择“免税”;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选择适用征税税率,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二)购买方各栏次的填写对于销售到境外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买方各栏次可用中文或外文填写,其中名称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对于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货单位各项目应完整填写。(三)其他栏次的填写单价栏、金额栏应以换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填列。如果出口企业以非FOB价格成交的,应将其换算成FOB价格后填列。备注栏应顶格填写“出口发票”四个汉字,并须注明出口业务的合同号、贸易方式、成交方式、原币金额、原币币种及适用汇率。四、出口企业开具出口发票选择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前,应到主管税务局办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票种核定、发票领取和税控设备发行等操作。五、本通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本通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特此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2019年3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3-22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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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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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税发﹝2007﹞110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其应纳税(费)额的一种征收方式。第四条税务机关鼓励个体工商户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设置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实行查账征收。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负责组织管辖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核定。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七条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二章核定方法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合理性,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采取计算机核定的方式核定定额。第九条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定额核定方法,核定定额采取经营因素法核定。本办法所称的经营因素法,是指根据影响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经营因素(指标)来核定其每月(季)定额的一种核定方法,核定定额为不含增值税经营额。第十条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根据核定定额按照征收率或适用税率进行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依据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核定的收入总定额为依据,按照“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第十一条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应纳税额=核定经营总额×核定征收率核定经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经营额核定征收率标准按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发生停业的,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月(季)核定应纳税额÷当月(季)天数×实际经营天数。第三章核定程序第十三条核定定额程序分为初次核定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初次核定程序适用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首次定额核定。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定额调整,以及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第十四条初次核定程序(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信息,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基本信息及主要生产经营指标等情况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依法直接核定其定额。(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通过计算机核税的方式进行核定。(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额核定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可以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五)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第十五条调整定额程序(一)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确定。(二)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三)定额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经审核批准后,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第四章日常管理第十六条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实行按季征收。对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简并征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第十七条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第十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季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第十九条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的,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就当期全部应税收入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季度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季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汇总申报的具体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第二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局规定,切实推广电子税务局、“批量扣税”、第三方支付、“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等税款申报、征收方式,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进一步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通过电子税务局、银行缴纳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第二十一条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第二十二条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且达到起征点的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第二十三条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原则,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异地缴纳和集贸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第二十四条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额连续两个季度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第二十五条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第二十六条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优先采用优化版注销程序。对符合即时办结服务、“承诺制”容缺办理条件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证明。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停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第二十八条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或调整定额。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第二十九条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对经营因素法的定额标准和定额要素应通过集体审议进行确定,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主管税务机对按照本办法核定的经营额和应纳税额应进行集体审议,进行集体审议户的标准由县(含)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定额核定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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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贵阳)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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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经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等部门,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制定了《中国(贵阳)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2019年2月26日中国(贵阳)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中国(贵阳)跨境电子商务试验区(以下简称“贵阳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8〕9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对贵阳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贵阳综试区注册,并在贵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二)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出口货物海关监管代码为“9610(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以及其它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货物海关监管代码。(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第四条贵阳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业务,应单独核算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货物的销售额。免税销售额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上的出口金额。第五条贵阳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在次季度的首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填写免税出口销售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利用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和企业在服务平台上填报的清单信息加强管理,发现问题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第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3-20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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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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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已经2019年3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附件: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9年3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和减证便民决策部署,税务总局决定再取消12项(附件所列1—12项)税务证明事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所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公布。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有关规定,另有3项税务证明事项(附件所列13—15项)已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落实2018年底公布取消20项和本次公布取消15项税务证明事项的有关要求,不得保留或变相保留,并积极回应企业和人民群众关切,进一步减少涉税资料报送,确保纳税人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附件: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共计15项)序号证明名称证明用途取消后的办理方式1纳税困难证明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纳税人办理减免车船税时,需提供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提交。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告知承诺、主动核查、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替代方式办理。2退税商店符合有关条件的证明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向省税务局办理退税商店备案时,需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书面证明。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3资源税管理证明开采销售规定范围内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税务机关不再开具或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并通过以下措施强化监管:(1)进一步加强开采地源泉控管,对已纳入开采地正常税务管理或者在销售矿产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实行纳税人自主申报,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2)对于部分零散税源,确有必要的,可采用委托代征等替代管理方式。(3)加强与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强资源税源头控管和风险防控。4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公证证明纳税人办理个人无偿受赠不动产免征个人所得税手续时,属于继承或接受遗赠的,需提供经公证的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取消公证要求。有关材料报送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六条执行。5购车单位或人员身份证明纳税人办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购车单位或人员身份证明。不再提交。6残疾人证明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为社会提供服务,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残疾人证明。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7外交机构、人员身份证明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办理其所有的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不再提交。8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经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办理其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时,需提供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9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批文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办理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批准其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批文。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10捕捞、养殖船证明纳税人办理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由渔业船舶管理部门出具的捕捞、养殖船证明。不再提交。11车船产权证11.1纳税人办理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渔船产权证明。不再提交。11.2纳税人办理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车船产权证。不再提交。11.3纳税人办理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车船产权证。不再提交。12总分机构证明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时,需提供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以及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总分机构关系证明。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无需由市场监管部门另外出具证明。13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证明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国务院科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14转制证明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办理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15退出现役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办理减免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备案时,需提供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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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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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我市出口税收管理需要,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规范发票使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节约社会资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精神,自2019年4月1日起,我市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统一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开具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是指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出口服务是指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出口服务。二、出口企业可以通过宁波市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的电子发票开票功能或第三方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子发票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宁波市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支持金税盘或税控盘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功能,出口企业可自愿选择金税盘或税控盘进行开票。三、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填写“免税”;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填写适用征税税率,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四、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相关项目的填写要求如下:(一)购买方各栏次的填写。对于销售到境外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买方各栏次可用中文或外文填写,其中名称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对于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货单位各项目应完整填写。(二)单价栏、金额栏应以换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填写。(三)备注栏应顶格填写“出口发票”四个汉字,并必须注明出口销售总额(原币)及原币币种。五、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实行出口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与海关报关单的信息比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出口发票号”栏次的填写要求:(一)为避免出口发票重号,生产企业应完整填写出口发票号,即“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二)对于一张报关单对应多张出口发票的情形,生产企业可选择填写其中一张出口发票号。六、启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前,出口企业应到主管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完成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票种认定、发票领购申请和税控设备信息刷新等操作,出口企业已领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从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停用,空白发票应剪角作废。七、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2-25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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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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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统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管理,经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等相关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山东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2019年2月21日    山东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一、为规范山东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制定本办法。  二、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综试区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  (二)出口货物从国内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三、对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零售出口货物,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一般纳税人将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8栏“免税销售额”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的“免税项目—出口免税”项下,小规模纳税人填报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3栏“出口免税销售额”项下。  四、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逾期未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五、主管税务机关利用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等相关数据,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六、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2-21免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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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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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进一步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特此公告。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综试区内注册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四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第五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免税备案。第六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当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含附表)的对应栏次填报免税销售额,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第七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第八条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2-21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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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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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经商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制定了《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公布。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9年2月12日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8〕93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综试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第三条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于首次出口免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第四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免税申报。第五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将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八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2-12增值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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