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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74 条问答 · 搜索 “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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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广西区内跨地区建筑企业项目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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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广西区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广西区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由总机构按月或按季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二、广西区内建筑企业总机构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我区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三、广西区内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见附件)。四、广西区内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市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五、上述建筑企业总机构是指总机构设在广西区内的建筑企业,上述项目部是指广西区内设立的跨市、县经营的项目部。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出台新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1-16企业所得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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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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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统称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等非行政许可审批已经取消。为做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附件)规定的备案资料。为切实加强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后,税务部门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二、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根据财税〔2018〕27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本文第二条第(二)项中“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调整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根据财税〔2018〕27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本文第(三)项中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比例由“不低于5%”调整为“不低于2%”,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六)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三、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四、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五、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一)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六、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除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一)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三)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七、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及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八、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2015年度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执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九、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十、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密切配合,通过建立核查机制并有效运用核查结果,切实加强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后续管理工作。(一)省级税务部门应在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分两批将汇算清缴年度已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提交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其中,享受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共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2015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省级税务部门可在2016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提交给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二)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在收到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两个月内将复核结果反馈省级税务部门(第一批名单复核结果应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反馈)。(三)每年10月底前,省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税收优惠落实情况联合汇总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如遇特殊情况汇算清缴延期的,上述期限可相应顺延。(四)省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41、42、43、46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不再作为“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本通知执行前已经履行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年度仍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十二、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项至43项及第46至48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规定停止执行。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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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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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为加强后续管理,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境外所得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中“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1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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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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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的有关决定精神,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四、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5年前3季度按本通知规定未能计算办理的,统一在2015年第4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优惠或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  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月17日  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  代  码类 别 名 称备注大类中类小类 268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轻工  2681  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   2682  化妆品制造   2683  口腔清洁用品制造   2684  香料、香精制造   2689  其他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27  医药制造业轻工 271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272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273  中药饮片加工  274  中成药生产  275  兽用药品制造  277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轻工 131  谷物磨制  132  饲料加工  133  植物油加工  134  制糖业  135  屠宰及肉类加工  136  水产品加工  137  蔬菜、水果和坚果加工  139  其他农副食品加工 14  食品制造业轻工 141  焙烤食品制造  142  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  143  方便食品制造  144  乳制品制造  145  罐头食品制造  146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149  其他食品制造 17  纺织业纺织 171  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172  毛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173  麻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174  丝绢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175  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  176  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  177  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178  非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18  纺织服装、服饰业纺织 181  机织服装制造  182  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  183  服饰制造 19  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轻工 191  皮革鞣制加工  192  皮革制品制造  193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  194  羽毛(绒)加工及制品制造  195  制鞋业 20  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轻工 201  木材加工  202  人造板制造  203  木制品制造  204  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 21  家具制造业轻工 211  木质家具制造  212  竹、藤家具制造  213  金属家具制造  214  塑料家具制造  219  其他家具制造 22  造纸和纸制品业轻工 221  纸浆制造  222  造纸  223  纸制品制造 23  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轻工 231  印刷  232  装订及印刷相关服务  233  记录媒介复制 24  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轻工 241  文教办公用品制造  242  乐器制造  243  工艺美术品制造  244  体育用品制造  245  玩具制造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纺织 281  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  282  合成纤维制造  292  塑料制品业轻工  2921  塑料薄膜制造   2922  塑料板、管、型材制造   2923  塑料丝、绳及编织品制造   2924  泡沫塑料制造   2925  塑料人造革、合成革制造   2926  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   2927  日用塑料制品制造   2928  塑料零件制造   2929  其他塑料制品制造 33  金属制品业机械 331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  332  金属工具制造  333  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334  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  335  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336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337  搪瓷制品制造  338  金属制日用品制造  339  其他金属制品制造 34  通用设备制造业机械 341  锅炉及原动设备制造  342  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343  物料搬运设备制造  344  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制造  345  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  346  烘炉、风机、衡器、包装等设备制造  347  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348  通用零部件制造  349  其他通用设备制造业 36  汽车制造业汽车 361  汽车整车制造  362  改装汽车制造  363  低速载货汽车制造  364  电车制造  365  汽车车身、挂车制造  366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38  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机械 381  电机制造  382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383  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  384  电池制造  385  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386  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  387  照明器具制造  389  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注:以上代码和类别名称来自《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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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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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进一步扩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决定,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对税务机关进一步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迅速做好贯彻部署工作  支持和鼓励小微企业发展,是当前促进经济企稳回升、改善社会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有利于进一步涵养就业潜力和经济发展的持久耐力。今年8月19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决定,把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以进一步释放政策红利,切实减轻小微企业税收负担,为小微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讲政治、顾大局高度,把全面抓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继续作为一项光荣而艰巨的政治任务,列为今年下半年税务系统一项重要工作,统筹谋划、周密部署、迅速行动、落实责任。要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35号)等文件要求,全面梳理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时间表和任务单,明确责任单位,按照时间节点、任务清单、工作责任,不折不扣地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广泛开展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确保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家喻户晓  要扎实做好小微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管理规定的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扩大宣传声势,引导社会舆论,做实纳税服务。一是税务总局利用中央级主流媒体受众多、覆盖面大、影响深远的优势,积极宣传小微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二是各级税务机关要广泛利用办税服务厅和网站、微博、微信等各种新闻媒介,宣传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背景意义、政策内容、操作要点,让优惠政策家喻户晓。三是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调整12366税收业务知识库有关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培训12366纳税服务热线人员,发挥12366小微企业咨询服务岗的作用,确保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到位、服务到位、执行到位。  三、依托信息手段抓重点,确保落实工作无死角  此次调整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标准,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软件锁定今年10月1日之前开业经营、年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将其列为重点群体和对象加以贯彻部署。一是省以下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筛选、清分年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名单,主管税务机关按名单重点宣传辅导,解释小微企业今年第4季度和明年汇算清缴衔接具体操作规定,让这部分小微企业知悉政策规定,明白优惠流程,熟悉申报表填写。二是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小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业务需求,及时完成相关系统升级、测试工作,调整完善管理软件和纳税人端软件,发挥计算机自动识别、政策提示、标准判定、协助算税等功能,提升纳税人用户体验,确保12月15日前全面完成系统升级测试工作。三是申报期内,各省税务局要继续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企业申报情况加强监测,及时筛查应享受未享受税收优惠等异常情况,安排相关部门及时核实处理。对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对其申报纳税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要进行计算机审核校验,确保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四、开展督查和绩效考评,切实抓好整改  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今年税务系统,一号督查,事项,小微企业所得税扩大优惠政策范围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增加了税务机关工作量。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巩固现有工作成果,系统上下绷紧督查和绩效考评之弦不放松,层层传导压力、落实责任,对于贯彻实施发现的问题不回避、不拖延,及时研究解决办法,抓好后续整改工作。对于工作落实不力、纳税人反映问题集中、第三方社会评估问题严重的省市,税务总局将重点督查,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9-09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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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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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指重组业务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下同),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  (一)债务重组,主导方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  (三)资产收购,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  (四)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五)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三、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企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4.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5.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详见附件1)和申报资料(详见附件2)。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五、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交易的方式,  (二)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三)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四)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六、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七、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企业每年申报的债务重组所得与台账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九、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居民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和每年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检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十一、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详见附件3)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时企业已经签订重组协议,但尚未完成重组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2.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资料一览表  3.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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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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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在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就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二、《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三、《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四、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五、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详见附件)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相关资料包括:1.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2.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3.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4.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5.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6.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六、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七、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八、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股息进行处理,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以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二)交易双方应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九、交易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加强后续管理。十、本公告适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符合《通知》第三条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特此公告。附件: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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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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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现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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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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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发布后,各地陆续反映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四、企业选择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A105100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详见附件)。  五、企业应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后续管理。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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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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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6号规定的报表启用前,仍按本文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6号规定的报表启用后,不再使用本文发布的相应报表。具体新表单及启用时间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6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应填报说明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预缴季度税款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其中附表《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由特定行业企业填报,一般企业无需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预缴季度税款、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同时,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也使用本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指定扣缴义务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情况下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按次或按期扣缴或申报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填报。三、本公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801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2.《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填报说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填报说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6.《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填报说明7.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8.《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4-3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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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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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准确理解和把握小型微利企业政策内容和变化点,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全面落实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小型微利企业政策宣传力度,充分利用主流媒体、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载体,及时宣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操作流程等,确保每一户应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微企业“应享尽知”。二、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扩大后,省局将进一步完善修改网上申报系统。主要包括增加对纳税申报的提示、提醒功能,针对不同企业,在申报系统中自动计算税收优惠金额等。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不适用于2014年度汇算清缴。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3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3-23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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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采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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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14版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做了重大调整,并已发布。据此,现对2011年税务总局发布的《网上纳税申报软件业务标准》(标准编号:SW2—2011)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内容进行变更,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采集规范》详见附件,本标准修改单编号是:SW2—2011/XG1-2015。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做好网上申报软件的调整修改各地税务机关应督促网上申报软件开发商、使用适应自身管理需要的自有申报软件的纳税人按发布的标准规范修改,税务机关自行开发的网上申报软件也应按发布的标准规范同步修改,以确保汇算清缴工作顺利开展,确保数据采集的规范、完整、准确,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奠定坚实基础。二、进一步明确使用网上申报软件的选择权利属于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遵循符合标准规范即不禁止的原则,将选择网上申报软件的权利交给纳税人,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良好体验,确保各地税务机关同时可接收各种网上申报方式报送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单,确保符合本次标准要求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均能进行受理和反馈。附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采集规范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2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2-12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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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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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六、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2-3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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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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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申报管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以下简称新纳税申报表),现对统筹做好新纳税申报表推广使用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修改纳税申报表的意义  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法律文书,是税务机关采集涉税信息,开展税收风险管理的信息渠道。本次修改、印发新纳税申报表,有利于企业准确报送涉税信息,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权益,符合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为进一步畅通涉税信息采集渠道,做好税收分析,满足信息管税需求,深化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和后续管理奠定了基础。新纳税申报表遵循“分类管理”理念,既考虑上市公司、重点税源企业的核算特点,又兼顾中小微企业实际负担能力,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沿袭了旧纳税申报表的基本流程,并进行了适当创新。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新纳税申报表的贯彻实施工作,把推广使用新纳税申报表作为部署汇算清缴工作的重要内容,统筹谋划,同步部署。  二、及时加强内部学习培训  新纳税申报表是对原有纳税申报表的创新调整,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中小企业填报负担,但对大型企业、上市公司等仍有较高填报要求。“打铁还需自身硬”,税务机关既是新纳税申报表的学员,也是新纳税申报表的执行者、服务者、管理者,肩负向纳税人宣传辅导和部署落实的职责。这项工作是否扎实,对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较大影响。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学习、消化新纳税申报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要采取有效措施,大力组织对所得税部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咨询热线、税源管理、税务稽查等人员培训,重点是新纳税申报表的设计理念、报表体系、填报要求、政策口径、逻辑关系、信息化管理等内容,保证新纳税申报表扎实落实到位。  三、大力开展对外宣传辅导  一是广泛宣传本次修订纳税申报表的背景、意义,新申报表的主要变化。特别要阐明新纳税申报表虽然增加了一些附表,但工作量并未过多增加,且进一步减少了企业以后重复报送的资料,取得广大纳税人理解支持。二是利用税务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短信、微博等,对重点难点问题设计案例并辅以案例分析,便于纳税人理解,以提高纳税人填报技能、解决实际问题为主要目标,全面系统地宣传普及新纳税申报表知识。三是既要满足纳税人网上申报的需要,也要适当印制纸质申报表,满足纳税人不同层次需求。四是12366纳税咨询热线要提前做好业务培训、知识库更新、合理配置资源等准备工作,办税服务厅要安排专人负责新纳税申报表业务咨询、受理及纳税辅导。五是所得税管理部门牵头收集纳税人通过12366纳税咨询热线、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等反馈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归纳研究。  四、按时完成新纳税申报表软件系统升级测试工作  一是明确开发测试任务、倒排工期,确保新纳税申报表软件系统2015年1月1日上线运行。税务总局已编写完成新纳税申报表业务需求,将尽快进入开发测试阶段。使用CTAIS系统和金税工程三期系统的单位,要按照税务总局统一指令完成新纳税申报表软件系统升级测试。二是税务总局将正式下发新纳税申报表业务需求,供未使用CTAIS系统和金税工程三期系统的单位参考使用。为保证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的统一,未经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同意,各地不得擅自更改业务需求中的基本逻辑关系。三是各省市税务机关要及时完成税务端、纳税人端申报系统升级工作,为顺利实施新纳税申报表提供业务技术支撑。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2-11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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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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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六、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七、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八、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及以后纳税年度。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1-14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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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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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政策,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1-03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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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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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三、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四、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六、施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5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5-23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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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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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的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在预缴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凡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的,上一纳税年度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及应纳税所得额等有关指标应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考虑到在上一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其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定。因此,在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企业在预缴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可按上一纳税年度实际利润额自行确定。二、新办小型微利企业,在新办当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含)的,可以享受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超过10万元但不到30万元(含)的,可以享受减按20%税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但不能享受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减半征税政策;超过30万元的,不适用减低税率及减半征税政策。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一)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查账征收企业,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13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14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至30万元(含)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二)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查账征收企业,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22行“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25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22行“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26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至30万元(含)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三)按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预缴的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12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13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至30万元(含)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8〕147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80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认定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37号)废止。特此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5-19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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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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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已有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等数据,则可视同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资料,企业不再专门报送备案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4-29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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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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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自2004年起,国家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给予税收扶持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城镇退役士兵创业就业。2011年10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首次制定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公布,城乡一体的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正式施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为贯彻落实中央对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新要求,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完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五、如果企业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各地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反映。附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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