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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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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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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市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税收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有关问题进行通告。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产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标准如下:(一)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二)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商业用房、车库等)预征率为3.5%。(三)独栋商品住宅预征率为5%。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2011年5月1日起取得的开发产品销售(预售)收入,按上述预征率标准预征土地增值税。特此通告。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5-16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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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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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建住[2009]525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贯彻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认定,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及时将认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有关信息(包括建设主体、建设规模、配建比例、信息变更等情况)提供给市地方税务局。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主体(产权单位)按以下要求提交项目有关信息:(一)办理程序1、在京中央单位和部队以及市属单位建设、收购、运营项目,由建设主体(产权单位)直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交认定材料。2、区县所属机构、产业园区、其他社会单位、投资机构、开发企业等建设、收购、运营项目,由建设主体(产权单位)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提交认定材料,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核准后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二)提交材料1、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应提交项目立项文件、项目名称、建设主体、建设规模、配建比例等信息。2、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期间应提交项目运营主体、运营房屋套数、配租方案、配租对象等相关信息。3、购买、转让、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交购买、转让、捐赠等相关协议。(三)经认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或运营期间发生主体、性质、面积等变更的,由建设主体(产权单位)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提交情况说明。三、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认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相关税收政策。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主管税务机关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减免税情况的统计工作,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转让、捐赠等环节中,对契税、土地增值税等需要经审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减免税手续;对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自行减免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按照税收政策规定,自行减免相关税费,并妥善保管公共租赁住房各环节的相关材料(包括变更信息),以备主管税务机关的日常征管评估检查。六、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5-07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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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归集方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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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现明确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归集方向,请各地遵照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白蚁防治费为代收费用,其他收费的归集方向详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4-08行政事业性收费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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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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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巩固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中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如下规定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保障性住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回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按照政策规定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含比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管理)等具有保障性质的各类住房。(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确认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5%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3%预征土地增值税。(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确认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仍按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677号)中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执行。(四)关于实行土地增值税幅度预征率的相关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现房销售方案中填报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并匡算预计增值额和增值率,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上述信息及时传递至市税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信息后,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在征期内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税征收政策问题(一)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8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售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如实填写《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通过北京市房屋交易权属系统对售房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登记记录进行查询和核验,并将查询结果打印存档。(三)查询结果显示纳税人家庭此前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或已办理房屋网上签约手续的,此次售房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条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三、关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问题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成员如需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个〔2006〕23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四、本公告相关条款的解释工作由各部门依职责分别负责。本公告自发布次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土地增值税幅度预征率表   2.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3-17预征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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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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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因电信重组改革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在转让CDMA资产和业务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二、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业务、北方一级干线资产,原联通天津、四川、重庆三地固网业务及天津固网资产,向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入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资产及原联通四川、重庆固网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三、对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转让不动产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予以免征。四、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新增加的资本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五、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六、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转让CDMA资产、股权,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联通国际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转让CDMA业务、股权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七、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向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相关电信业务、资产及股权,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相关电信业务、资产及股权,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转让资产,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向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转让股权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八、对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接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南方2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固定通信网络资产而增加资本金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九、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转让CDMA网络资产和业务过程中,转让房地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十、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十一、对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在资产整合过程中,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转让房地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3-10产权转移书据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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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海关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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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内容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纳税人在享受财税〔2010〕107号文件第四条第2款向灾区捐赠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时,需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2039号)的规定留存有关资料备查。附件: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统筹引导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帮助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舟曲灾后恢复重建,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灾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灾区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因灾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  5.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因灾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灾害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自2010年8月8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抢险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灾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38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灾区”包括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灾区具体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可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舟曲灾区范围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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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跨区县迁移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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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分局:为规范税收征管秩序,促进企业有序流动,合理协调区县(包括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区县)利益,确保区县财政平稳运行,持续优化首都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轻快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本市企业跨区县迁移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工商税务管理按照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企业正常经营。对因生产经营需要依法申请办理跨区县迁移的企业,工商、税务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变更手续。除有重大在查案件情形外,企业迁出地税务机关应自纳税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相关税务手续,维护正常经济、税收秩序。二、健全沟通协调机制(一)市级建立企业跨区县迁移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全市范围内跨区县迁移日常工作。成员单位由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二)区县参照市级建立企业跨区县迁移区县级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本区县迁移企业相关管理工作。三、合理调整区县财税利益(一)双方区县可采用“个性化”方式,自行商定解决区县财税利益调整问题。企业迁移涉及的双方区县应按照“依法合规、平等协商、多赢发展”的原则,开展充分沟通与磋商,以双方自行商定一致的方式,平衡双方区县财税利益,市级对区县需要协助的有关工作依法予以支持。(二)如区县间未能通过“个性化”方式解决企业迁移及区县财税利益调整问题,可纳入市级重大财税利益协调机制解决。市级在联席会议制度框架下,建立区县重大财税利益协调机制,对经认定的迁出地区县重大财税利益损失,市财政通过每年增加迁入地区县专项上解予以补偿,补偿期为三年。1.调整方式自2011年1月1日起,在本市范围内办理跨区县税务登记变更的企业,凡迁移前三年缴纳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年度平均值大于等于1000万元,均被认定为“重大企业”;“重大企业”迁移前三年缴纳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年度平均值被认定为“重大利益额度”。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包括该企业在区县缴纳的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的100%部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85%部分,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土地增值税的50%部分。为妥善处理相关区县财力关系,在“重大企业”迁移三年内(从迁移当年计算起),以“重大利益额度”为依据,每年通过市与区县财力结算,相应增加迁出地区县定额补助和迁入地区县定额上解。即:某一“重大企业”迁移后,迁入地区县定额上解=迁出地区县定额补助=该“重大企业”的“重大利益额度”。年度终了后,双方区县对当年相互迁入、迁出的全部“重大企业”的“重大利益额度”进行清算,确定双方区县“重大利益调整额度”及上解方与补助方。2.工作流程一是在“重大企业”迁移当年,由迁出地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迁入地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对企业变更工商税务登记关系及纳税额度进行确认,并签订确认书。二是在年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区县财政部门共同行文,向市财政局提出调整重大利益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包括:双方区县全部“重大企业”的纳税人名称、工商登记证号码、税务登记证号码、企业迁移原因、“重大利益额度”及企业迁移前三年分年度的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和分税种明细情况、迁移当年该企业在迁出地区县累计缴纳的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及分税种明细情况、“重大利益调整额度”及上解方与补助方等内容,并加盖双方区县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四部门公章。三是市财政局在“重大企业”迁移三年内(从迁移当年计算起),每年通过市与区县财力结算,增加有关区县的定额上解和定额补助。3.特殊情况(1)若迁移当年,“重大企业”在迁出地区县已缴纳过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则迁入地区县定额上解=迁出地区县定额补助=该“重大企业”的“重大利益额度”—该企业当年在迁出地区县已缴纳的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当该“重大企业”的“重大利益额度”<该企业当年在迁出地区县已缴纳的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时,迁入地区县定额上解=迁出地区县定额补助=0。(2)若“重大企业”在迁移后的第二年、第三年内再次迁移,由第一次迁入区县协调原迁出区县与新迁入区县对“重大利益额度”进行清算。(3)对企业合并重组、迁移前三年缴纳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年度平均值小于1000万元等不符合重大利益协调机制条件的企业跨区县迁移行为,原则上不作调整。迁入地区县与迁出地区县最终协商一致的,可参照“重大利益协调机制”办理,定额上解和定额补助以双方区县协商一致的数额为准。(4)对符合“重大利益额度”标准、但属于受国家及北京市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影响而进行的生产型企业外迁等特殊情况,迁入地区县与迁出地区县商定一致后,可不按照“重大利益协调机制”办理。四、严肃处理违规行为(一)除法律法规等有明确规定以外,凡企业在发文之日起重新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但与实际生产、经营、核算不一致的跨区县迁移行为,由市级工商、税务主管部门按照既定工作程序处理,不纳入重大利益协调机制解决。(二)凡企业在发文之日起重新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享受迁入地区县自行制定的违规的与企业税收直接挂钩的税收返还、财政扶持或行政审批等政策的跨区县迁移行为,均被认定为非正常流动。迁出地区县财政局、工商分局、国税局、地税局可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各成员单位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真实、准确的证据类材料,加盖区县四部门公章。经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单位共同审核情况属实的,市财政局将对迁入地区县采取惩罚性措施。1.对未通过“重大利益协调机制”调整的,参照“重大利益协调机制”执行。2.按迁入地区县返还给企业资金的2倍,增加迁入地区县的定额上解。定额上解纳入年度市与区县财力结算,全部用于增加市级转移支付规模。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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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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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 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一月八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1)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5.删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6.删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7.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8.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9.将《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10.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款,第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11.删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1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1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19.《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三、删去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投机倒把”规定并作出修改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2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四、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2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2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5.将《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2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27.《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29.《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3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3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32.《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3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3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三条。3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37.《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38.《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39.《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4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4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43.《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4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九条。4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46.《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47.《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4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四十条。49.《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四条。5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5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5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5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5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56.《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5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5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八条。6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6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6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6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九条。(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64.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6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二条。6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6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8.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6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70.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7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六、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作出修改。7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7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7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依法”。75.将《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7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78.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79.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水路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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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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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统筹引导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帮助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舟曲灾后恢复重建,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1.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2.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3.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4.自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三、关于支持灾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2.对灾区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4.对因灾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5.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因灾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灾害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1.自2010年8月8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4.对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抢险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1.灾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2.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的规定,本通知所称“灾区”包括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灾区具体范围见附件。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可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附件:舟曲灾区范围附件:舟曲灾区范围灾害等级范 围极重区域城关镇的三眼村、月圆村、南街村、瓦厂村、东城社区、西城社区和北街村大部、东街村大部、北关村部分、罗家峪村部分地区严重区域城关镇的西关村、西街村大部,江盘乡的南桥村、河南村部分地区等一般区域城关镇的锁儿头村、真牙头村、沙川村等村的部分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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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百色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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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8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5号)的规定,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税收管理,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经报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现将百色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如下: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房,按1%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按2%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五、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六、《百色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的通知》(百地税发〔2010〕8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2-17预征率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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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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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全文中“地方税务机关”的内容修改为“税务机关”。)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设置账簿,规范财务核算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各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适用范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实行先按预征率预征税款,待符合规定清算条件后再进行清算的征收管理方式。在实施清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二、全省各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金阳新区、小河区、乌当区、白云区和花溪区:1.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2.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5%;3.营业用房,核定征收率为6%;4.其他房产,核定征收率为5.5%。(二)除上述地区之外的其他各市、县(市、区、特区):1.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4.5%2.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3.营业用房,核定征收率为5.5%;4.其他房产,核定征收率为5%。三、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标准住宅,又包括非普通标准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房产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的房产类型分别核算销售收入,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征收。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继续按照《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8〕61号)规定的预征率执行。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六、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查,制定清算计划并认真抓好落实。要大力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学习和清算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税务人员土地增值税清算技能和征管质量。要发挥税务中介机构作用,加快清算进度,提高清算质量和效率,逐步实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常态化。要加强纳税服务,引导纳税人按照规定设置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工作。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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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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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相关机构: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建房〔2010〕115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凭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等文件精神,巩固我市房地产调控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自2010年10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如下标准预征土地增值税。(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二)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销售收入的3%预征土地增值税。(三)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销售收入的2%预征土地增值税。(此处政策有变化,目前,房地产公司土地增值税税率政策同时出现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两个文件中,目前正在执行2013年3号公告的土地增值税税率,从文件角度未明确2011年5号公告失效。)二、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问题(一)我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将认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有关信息(包括配建比例情况)提供给市地方税务局。(二)经认定的公告租赁住房项目,均适用《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相关税收政策。三、关于契税优惠政策问题(一)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规定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缴纳契税时,应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见附件)。(二)地税征收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通过北京市房屋交易权属系统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购房记录进行查询和核验,并将查询结果打印存档。(三)查询结果显示纳税人家庭此前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或已办理房屋网上签约手续的,此次再购房屋不属于家庭唯一购房。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贯彻国办发[2008]131号文件精神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京建办〔2009〕43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停止执行。五、本通知相关条款的解释工作由各部门依职责分别负责。特此公告。附件: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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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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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就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在征收管理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商品房转让收入(含预售收入)为计税依据,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除普通住房以外的其他开发品核定征收率调整为6%。三、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取得收入,核定征收率调整为6%。四、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股权交易和投资行为、单位转让旧房行为,一律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五、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投入大、生产周期长,对同一个项目,无论土地增值税实行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只能实行一种税收征收管理方式。六、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2010年10月31日以前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企业,从2010年11月1日起,一律按新规定执行。特此公告。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1-05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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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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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六部门制订的〈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按照市政府沪府发〔2010〕32号和市政府办公厅沪府办发〔2009〕30号等文件规定,从事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和经营管理的专业运营机构、从事单位租赁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范围)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建设和运营期间,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88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名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书面形式定期向市财税部门提供。二、符合税收优惠政策享受条件的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向主管财税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三、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面积,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作价入股的建设用地批文或土地租赁的建设用地批文中记载的公租房用地面积确定;公租房建成后占地面积,按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公租房占地面积确定;管理出租的公租房用地的面积需要计算分摊的,按《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即:计税土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宗(丘)地面积。四、公租房建设期间的相关税收减免,纳税人应提供由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包括:  1、《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作价入股的建设用地批文或土地租赁的建设用地批文;  2、《建设项目协议书》,且须注明项目总建筑面积和公租房建筑面积;  3、项目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五、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的,在申请税收减免时,除应当提供申报表、单位身份证明、购房相关支付凭证等资料外,在其房地产交易合同中还应载明用于公租房。转让旧房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转让方凭同一房地产交易合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减免手续。六、除上述有关资料外,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建设和运营期间其他涉税事项仍按有关税种管理的现行规定办理。七、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提供可供出租的住房基本信息;取得公租房租金收入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统一发票,并单独核算、单独申报。八、本公告从公布之日起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28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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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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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各地要组织人员,集中时间进行清算。各地清算时扣除项目中开发成本的计算,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房地产企业建造的房产,其土建造价按企业的招标价与事先、事中、事后管理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即:企业建造的房产,凡是通过招投标价进行建造的,其土建造价以招投标价为准;企业确定下来的招投标价格,在一月之内书面报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人员应在15日之内核实招投标价的真实性;对中途由于市场变化或项目增减因素造成招投标价有波动的,波动价凡与实际发生价超过招投标价的10%以上情况,企业应在一星期之内将波动情况书面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人员应在10日之内核实波动情况的真实性;当企业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时,有关企业发生土建造价以中途波动并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的价格,在清算时准予扣除。  (二)对不搞招投标自行建造的房地产企业建造的房产,扣除项目中开发成本包含的道路、绿化费用,能查实的,以查实为准;不能查实的,按房地产企业的销售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道路、绿化费用。即:开发项目在5亿元以内(含5亿元)的楼盘,按销售总收入不高于3%;开发项目在10亿元以内(含10亿元)的楼盘,按销售总收入不高于5%;开发项目在10亿元以上的楼盘,按销售总收入不高于7%,作为开发成本的一部分费用。别墅、渡假村按上述确定的比例往上浮两个百分点。  二、进一步强化对房地产企业的查账征收。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前提是要查清企业的账目,弄清企业往来资金的来龙去脉,重点是明确扣除项目的真实性,从而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水平。对能采取查账征收进行清算的,一律要采取查账清算。少数企业确实无法清算的,采取核定征收,其核定征收率,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低于5%。我省确定,核定征收率按3%-7%的比例,由各设区市税务局分住宅、非住宅确定,报省局备案。对采取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写出报告报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第二条已失效)  三、对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为确保国家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到位,对建造国家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企业,凭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保障性住房文件,确定建造的建筑面积,且按规定出售给应享受保障住房家庭的这部分建筑房屋,在预征环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整个保障性住房销售面积达到整个面积的85%时进行清算;清算后,若增值额未达到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本公告从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2008年6月3日省局下发的《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赣税务发〔2008〕76号)中的第三条和2008年7月15日下发的《关于明确非普通住宅及别墅、渡假村核定征收率的通知》(赣税务发〔2008〕10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20征收率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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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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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为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一、关于调整契税政策。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且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按1.5%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无论属于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一律按我省原定3%税率征收契税。商品住房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契约鉴证时间为准,存量住房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契约登记受理时间为准。凡在2010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但尚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契约鉴证或登记的,应在2010年10月20日前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契约鉴证或登记手续,逾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对纳税人需享受家庭唯一普通住房优惠政策的,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在省辖市范围内的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的有关规定,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的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出具家庭唯一住房书面诚信保证书(格式见附件)。纳税人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征收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政策。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三、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稽查;要利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手段,加强对二手房交易中订立“阴阳合同”等偷逃税款行为的查处。四、加强部门配合。各级财政、地方税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主动与房地产主管部门联系,加快实现住房管理和税收征管信息的联网。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整合完善省辖市范围的房屋登记信息平台,严格按照要求提供个人住房查询信息,对提供虚假查询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支持房地产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住房管理和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确保能够全面、准确地记录个人住房保有、交易和税收征管信息,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五、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停止执行。特此通知。附件:家庭唯一住房诚信保证书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09税率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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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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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调整本市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公告如下:  一、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区域按外环内、外环外划分)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   项目所在区域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按市房屋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住宅项目的,以项目为单位预缴土地增值税。分期开发的,以分期项目为单位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按以下公式计算:  项目销售均价=项目可售住房总销售价格÷项目可售住房总建筑面积  项目可售住房总销售价格、总建筑面积按房屋主管部门备案通过的该项目“商品房销售方案”中可售住房的销售价格和建筑面积计算。  四、项目分批申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最新备案通过的可售住房的销售价格和建筑面积重新计算确定项目销售均价,并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备案通过后的次月起按调整后的预征率执行。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的“销售方案”向房屋主管部门申报备案通过后的10日内,将房屋主管部门签发的《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及“销售方案”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公告发布前已备案通过的在售项目,应于2010年10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每月15日前,以住宅开发项目为单位如实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及附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非住宅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按照本条办理。  七、本办法从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及附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0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住宅项目,土地增值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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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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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现对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六、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七、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八、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情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9-27建设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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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地方纳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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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是1998年9月1日成立的法人独资企业,公司为二级法人,注册地址在南京,经营区域在江苏省各市县及以下乡镇,实行总分支机构统一核算,主要从事特快专递、邮政礼仪专递、电子信函、邮件运输、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百货销售,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等。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核算以区域划分,全省共划分为13个市及9个独立县(苏州五县、无锡两县以及丹阳、江都),设立22家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除9个独立县以外的各市分公司所属县营业部均不设财务机构,不实行独立核算。为了规范管理,同时考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的财政收入,现就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及县营业部的税务登记、发票领购、地方税申报、缴纳等问题通知如下:一、税务登记和发票领购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及县营业部按现行规定分别至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及县营业部需要使用地税发票的,应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领购,并接受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的发票管理。二、各项地方税收的申报、缴纳(一)营业税营业税由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按照实际发生业务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非独立核算的县营业部应缴纳的营业税根据县营业部实际发生业务向县营业部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申报时应附报《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及所属县营业部缴纳营业税分配表》(见附件一)。(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计算后,向分公司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率适用于分公司所在地税率。非独立核算的县营业部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根据县营业部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计算后,向县营业部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申报时应附报《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及所属县营业部缴纳营业税分配表》和《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及所属县营业部缴纳增值税分配表》。税率适用于县营业部所在地税率。(三)印花税印花税由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根据设置营业账簿情况统一向分公司所在地地税机关纳税。各分公司及县营业部根据签订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权利、许可证照等计算,分别向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纳税。(四)房产税房产税由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根据各自房产进行计提,向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非独立核算的县营业部应缴纳的房产税根据县营业部的房产进行计提,向县营业部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申报时应附报《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及所属县营业部缴纳房产税分配表》(见附件二)。(五)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由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及县营业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时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或者在车船的登记地按照规定缴纳。(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及县营业部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计算,分别向土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七)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由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及县营业部按照转移土地、房产权属情况进行计提,分别向房地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八)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及所属县营业部作为扣缴义务人,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各税种及地方基金申报缴纳的其他事项按照税法及主管地税机关的规定执行。附件:1.《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及所属县营业部缴纳营业税分配表》2.《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及所属县营业部缴纳房产税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9-03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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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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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现就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调整事宜公告如下:除保障性住房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调整为2%。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统一调整为5%。《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6〕37号)第十条中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补充通知》(冀地税发〔2006〕51号)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34号)第五条关于核定征收率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8-27核定征收率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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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2-28企业所得税北京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1-28企业北京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1-08废止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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