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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增值税”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或失效的相关文件明确如下: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4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2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35号)。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36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8〕4号)。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14号)。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棉花进项税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65号)。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5号)。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0号)。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7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第三条。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四条。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2-26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A
注释:部分有效。第四条第(一)项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2-25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

A
河北、河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税务总局决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在河北省、河南省、广东省和深圳市试行“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4月1日起,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二、每月申报期内,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供上月《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见附件)。对稽核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结果的当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不予抵扣。对稽核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的海关缴款书,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结果的当月申请数据修改,再次稽核比对,税务机关次月申报期内向其提供稽核比对结果,逾期未申请数据修改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对不属于采集错误,纳税人仍要求申报抵扣的,由税务机关组织审核检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真实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不予抵扣。三、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规定:(一)自200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28栏。(二)自2009年5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五、自2009年5月起,试点地区不再通过FTP上报海关缴款书第一联数据。自2009年7月起,税务总局不再通过FTP下发试点地区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结果。六、对海关缴款书试行“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是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举措,涉及纳税人纳税申报程序的调整,各地要认真做好宣传辅导工作,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附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略)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2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2-24增值税全国
Q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A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区局根据总局文件目录增加了我区贯彻文件文号,现将有关清理情况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9件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藏税字【94】第96号)  2.《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藏国税发【95】第042号)  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藏国税字【95】第55号)  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藏国税函【96】第034号)  5.《关于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藏国税发【96】第145号)  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藏国税函〔2003〕91号)  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3〕103号)  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3〕53号)  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藏国税函〔2004〕12号)  1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函〔2005〕115号)  11.《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发〔2005〕45号)  12.《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翻印文件〔2005〕28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  14.《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翻印文件〔2006〕25号)  15.《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101号)  16.《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函〔2007〕6号)  17.《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翻印文件〔2007〕40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  19.《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函〔2008〕103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2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  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藏税字【94】第128号)第二条“关于非企业型单位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问题”、第五条“关于计算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问题”。  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藏税字【94】第175号)第二条。  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藏国税发【95】第32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  5.《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藏国税发【95】第194号)附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96】第039号)第三条。  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2〕120号)第三条。  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藏国税函〔2003〕201号)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固定资产除外)”  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4〕104号)第二条。  10.《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翻印文件〔2005〕44号)第二条。  11.《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翻印文件〔2008〕16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12.《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流转税有关政策规定汇集》(藏税字【94】第058号)第三条“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应征增值税问题”。200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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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下发后,相关部门纷纷来电询问退税审核程序问题。为顺利执行该文件,规范相关部门退税行政审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负责初审的财政部门原则上是指各地(市、区、州)财政局,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各县(县级市、区、旗)财政局为初审部门,负责复审的财政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专员办负责终审,并按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二、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专员办根据复审意见进行终审。除财税〔2008〕157号文件规定外,专员办办理一般增值税退税事项仍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执行。  三、专员办、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退税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财政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和规范退税工作管理。专员办、初审和复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2-13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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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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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0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30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448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41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流函〔1998〕43号)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8号)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12号)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0号)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合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1号)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1号)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岛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2号)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3号)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26号)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28号)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0号)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3〕328号)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3号)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供自来水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9号)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678号)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1号)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1号)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592号)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692号)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710号)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号)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二条、第五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二条。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三条。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固定资产除外)”。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第二条。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第二条。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进口免税品和国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31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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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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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财税〔2017〕3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税率为11%。二、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三、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的衔接,加强征收管理,现将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一)农产品。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二)音像制品。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三)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HD—DVDROM和BD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O)、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四)二甲醚。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5.自来水。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由<财政部>(财税〔2012〕39号)确定于2012年07月01日失效)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0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九条和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具体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6〕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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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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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4号)精神,我局对《浙江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浙国税流[2006]61号)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第九条第(五)款修改为:《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抵扣清单》,第(六)款修改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二、第九条第(八)款“《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停止报送;自2009年5月1日起第九条第(九)款“《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停止报送。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比对内容调整为:(一)销项比对(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和利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一般纳税人销项比对)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比对内容调整为:用防伪税控报税系统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税额汇总数分别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中第1、8、15栏“小计”项合计的销售额、税额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相等。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中(1)的比对内容调整为: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金额、税额汇总数分别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中所填列的进项金额、税额栏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是认证系统采集的税额信息必须大于或等于申报资料中所填列的进项数据。六、取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中(6)的比对内容;自2009年5月1日起取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项中(5)的比对内容。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中(1)调整为: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数据。八、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中(2)调整为: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和。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中(5)调整为: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8栏“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之和。十、取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中(4)的比对内容。十一、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1和2项中增加“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比对内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1栏“税额”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管理系统“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比对,二者逻辑关系必须相等。十二、附件1“异常类型”第三类中增加一项“进项比对不符”内容。异常情况描述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1栏“税额”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管理系统“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状态为“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比对不符。核实方法和处理意见为:逐份核实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情况,并按通知单中的进项税额数修改申报表。十三、取消附件1“异常类型”第四类中4、5项内容。十四、2009年1月征期仍执行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票表比对规定,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票表比对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1-12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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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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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我处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中发现错误,经与总局联系,现予以更正。总局《通知》第一条第(四)款第16项内容改为:填表说明第六条第3款“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2009年1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1-06增值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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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电力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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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允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该政策的调整对省电力公司应纳增值税额、增值税税负率产生较大的影响。为了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支持电力企业正常的经营和发展,根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省电力公司所属市(地)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1.5%调整为0.7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00九年一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1-05增值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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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成品油价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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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金库北京各代理支库: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我市与区(县)因提高消费税税额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划转中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增值税按照当日入库“成品油消费税”金额的1.8%,将市级国库增值税收入划入中央国库;按照当日入库“成品油消费税”金额的1.8%,将所在区(县)国库增值税收入划入中央国库。划转使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101010152)科目。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当日入库“成品油消费税”金额的1.035%,将市级国库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划入中央国库;按照当日入库“成品油消费税”金额的5.865%,将所在区(县)国库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划入中央国库。划转使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1010922)科目。三、教育费附加收入按照不日入库“成品油消费税”金额的1.5%,将市级国库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中央国库;按照当日入库“成品油消费税”金额的1.5%,将所在区(县)国库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中央国库。划转使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出”(103020302)科目。四、上述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划转手续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部门具体执行。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31增值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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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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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再生资源(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规范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调整了现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取消了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凭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规定。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的过渡与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二、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3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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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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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近日,国家对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进行了调整,为加强我省再生资源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管理(一)主管国税机关应于2008年12月底前对原享受免税政策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进行清理,收缴其尚未使用的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在收购再生资源时必须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向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和非经营性单位收购时可开具浙江省收购统一发票。(三)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实际经营情况,对收购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和最大购票数量进行重新核定,按照限量限额、验旧供新的制度做好收购统一发票的日常管理工作。二、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如实填写《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1),办理利用再生资源基本情况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1.生产装置及处理再生资源工艺流程简要说明;2.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情况说明;3.外购再生资源的存放场地说明;4.再生资源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购入再生资源,对月累计交易额在10万元以上(含)的供货业户,应按户登记《大宗再生资源供货业户清册》(附件2),以备核查。三、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下列单位列入重点监控对象:(一)新成立的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二)与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有关联关系的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三)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有必要列入重点监控范围的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的跟踪管理,发现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税负变动等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实施纳税评估。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浙国税流〔2001〕47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确认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1〕56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业性废弃物回收经营业务免征增值税的批复(浙国税流〔2002〕15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4〕16号)关于废旧物资管理的规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浙国税流〔2004〕39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国税流〔2004〕60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废旧物资开票系统试运行的通知》(浙国税流〔2005〕7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废旧物资开票子系统试运行工作的通知》(浙国税流〔2005〕8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5〕20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5〕47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6〕11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新世纪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6〕13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富阳市永正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6〕29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嘉善荣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6〕38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宝钢钢铁资源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6〕39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国税流〔2006〕42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7〕23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定点销售废旧物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7〕26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新世纪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定点销售废旧物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7〕38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收购统一发票(废旧物资)使用管理的通知》(浙国税征〔2006〕10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统一发票(废旧物资)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浙国税征〔2006〕25号)同时废止。附件:1.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2.大宗再生资源供货业户清册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1利用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企业名称登记时间税务登记号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经营地址利用再生资源品名主要供货单位利用再生资源加工的产品年产量利用再生资源加工的产品年销售额每吨产品所需耗用再生资源企业全部产品总产量银行帐号再生资源仓储场地生产装置简要说明处理再生资源的工艺流程管理员核实意见管理部门签收意见本表一式二份:县(市、区)国税局、企业各一份。附件2大宗再生资源供货业户清册(封面)企业名称:-----------------主管国税机关及管理员:--------------单位负责人:-----------------单位财务人员:---------------对方供货单位(个体工商户)税号:---------对方供货人(个人)身份证号码:--------------清册内容货物名称进货日期数(重)量金额经办人供货方税号或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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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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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政策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印发,以下简称《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调整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见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见附件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见附件4,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表四)》废止。2.删除《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中“及购进废旧物资普通发票”。3.《申报办法》第六条调整为“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5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表头说明调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本表,并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及其填表说明1.第1、8、1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2.第2、9栏“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填写。(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及其填表说明1.第1~3、22~26、3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2.第5、28栏项目名称调整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辅导期纳税人第5栏填写本月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辅导期纳税人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第6、29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4.第8、3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辅导期纳税人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辅导期纳税人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5.第1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其“税额”栏填写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开具的《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6.自2009年5月1日起,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7.第9栏“6%征收率”及第10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8.第15栏项目名称调整为“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用”,填写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转出的进项税额。9.第21栏增加为“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注明的进项税额”。填写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10.自2009年5月1日起,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11.第32栏“6%征收率”及第33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1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所称的“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均包括固定资产进项税额。13.填表说明第四条第3款“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该项应与第23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加第24栏“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减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后数据相等。14.填表说明第六条第1款“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但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结存至本期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辅导期纳税人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初余额数。该项应与上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栏数据相等。15.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本期认证相符,但因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企业购进供出口的货物。辅导期纳税人填写本月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16.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截至本期期末,按照税法规定仍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且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末余额数。17.填表说明第六条第4款调整为“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填写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只能作为出口退税凭证或应列入成本、资产等项目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出口企业用于出口而采购货物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18.填表说明第七条中“代扣代缴税额”项指标的填写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所附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按以下要求填写:(一)《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的“本月数”调整为“本期数”。《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填表说明中涉及“本月数”的均改为“本期数”。(二)《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第4、5栏不再填写,其对应的填表说明一并取消。调整后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见附件5。三、纳税人在2009年1月征期仍使用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自2009年2月1日启用。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4.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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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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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第九条第(八)款“《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第(十)款“《代开发票抵扣清单》”停止报送。  二、自2009年5月1日起第九条第(九)款“《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停止报送。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比对内容调整为:用防伪税控报税系统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税额汇总数分别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中第1、8、15栏“小计”项合计的销售额、税额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四、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项中(1)的比对内容调整为: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金额、税额汇总数分别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中所填列的进项金额、税额栏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是认证系统采集的税额信息必须大于或等于申报资料中所填列的进项数据。  五、取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项中(5)、(6)的比对内容,自2009年5月1日起取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项中(4)的比对内容。  六、取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中(3)、(5)的比对内容。  七、取消附件2“异常类型”第四类中3、4、5项内容。  八、增加“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比对内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1栏“税额”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管理系统“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比对,二者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九、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和。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8栏“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之和。  十、2009年1月征期仍使用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票表比对规定,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票表比对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30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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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长庆区域内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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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于2008年1月1日成立,注册于四川省成都市,是长庆石油勘探局所属钻井、井下作业等业务剥离后与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属相关业务重组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同时,川庆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成立了川庆钻探有限公司川庆钻井总公司等8个分公司,主要作业范围仍在陕、甘、宁、内蒙古四省(区)(以下简称长庆区域)。为规范川庆公司的增值税管理,在2008年12月18日至19日召开的陕、甘、宁、内蒙古四省(区)国家税务局2007年度长庆石油勘探局和长庆油田公司增值税清算会议上,四省(区)国家税务局本着依法治税、加强管理、兼顾各方利益、支持企业发展的原则,对长庆区域内川庆钻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的增值税管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了《陕、甘、宁、蒙四省(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长庆区域内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请你局认真贯彻执行上述会议纪要的具体要求,切实加强对长庆区域内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各分公司的增值税管理,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29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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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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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七、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7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东北地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9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1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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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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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第十三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十五条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第二十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第三十条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第三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第三十三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第三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由<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财政部令第65号)确定于2011年11月01日失效)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七)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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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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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增值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  四、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四)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1.退税申请办理时限。(1)纳税人一般按季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大的,也可以按月申请,具体时限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确定,(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3)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4)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是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手续。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3.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五、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六、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七、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财政、公安、商务、环保、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纳税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再生资源的产生、回收经营、加工处理等各个环节的税收管理,堵塞偷逃税收的漏洞,保证增值税链条机制的正常运行。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关于废旧物资发票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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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挂面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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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财税〔2017〕3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税率为11%。二、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三、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部分地区询问挂面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一、挂面按照粮食复制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0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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