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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56 条问答 · 搜索 “小规模纳税人”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对现行增值税发票系统进行了整合升级。为做好系统全国推行的准备工作,决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山东和湖南进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范围  2014年11月1日起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未达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可自愿选择是否纳入试点范围。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不纳入试点范围。  二、系统升级时间安排  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于10月29日前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11月1日起组织试点纳税人发行金税盘或税控盘,升级安装开票系统。  三、试运行有关内容  (一)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附件1)。  (二)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附件2)。  (三)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均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新认定的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试点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  (四)试点纳税人的发票使用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不含货物运输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试点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由试点省国税局确定。  (六)试点地区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附件3)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附件4),不再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四、试运行工作要求  (一)试运行工作意义重大,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试运行方案。总局统一组织省级师资培训,试点地区应认真做好税务人员培训工作。  (二)税务机关要做好试运行组织工作,加强宣传辅导,向试点纳税人发放《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告知书》(附件5),组织服务单位做好对试点纳税人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工作。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部署环境准备的通知》(税总电税便函〔2014〕256号)要求,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所需设备环境准备工作。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试运行的组织协调,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以及税务端应用系统的升级和技术维护等工作,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安全平稳运行。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按时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密切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税务总局联系人:货物和劳务税司:袁达海010-63417731魏治国010-63417768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谢黎010-63418696乔志萍010-63417643    附件:1.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2.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4.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5.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告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0-31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现将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四、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0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0-11增值税全国
Q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 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A
广东、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福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和《国务院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142号)精神,现就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  (一)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视同出口,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但下列货物不包括在内:  1.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2.横琴、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的货物。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  3.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具体范围见附件。  4.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二)内地货物销往横琴、平潭,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必须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水、蒸汽、电力、燃气除外)。海关总署将货物经“二线”进入横琴、平潭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电子信息提供给国家税务总局。  (三)内地销往横琴、平潭的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销售企业在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后,应在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予以确认,并将取得的上述关单提供给横琴、平潭的购买企业,由横琴、平潭的购买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提供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仅限于消费税应税货物)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退税的资料,与对应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税。  已申报退税的货物,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不得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再申报退税。  (四)退税公式。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购进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额  二、横琴、平潭各自的区内企业之间销售其在本区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但上述企业之间销售的用于其本区内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货物,以及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销售的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横琴、平潭已享受免税、保税、退税政策的货物销往内地,除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外,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税收。  四、横琴、平潭的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销往内地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横琴、平潭的企业应单独核算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退税或免税的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税和免税资格2年,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六、横琴、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各自的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国税部门联合认定。  七、本通知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免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附件: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不予退税的货物清单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6-11增值税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7-29增值税全国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A
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32号)的规定,现就我省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全省所有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二、纳税申报资料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两类。(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详见附件。(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按规定仍可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按规定仍可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6.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其纸质资料的报送份数、期限由市(地)国税机关确定;纳税申报备查资料是否需要在当期报送、如何报送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特定纳税人(如成品油零售企业,机动车生产、经销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试点企业,电力企业等)填报的特定申报资料,仍按现行要求填报,今后如有调整,另行公告。三、各级国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四、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同时废止。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7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7-11增值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二、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三条第三款:“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三、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四、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相关规定执行。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6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21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收抵减情况表)。  (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写说明详见附件。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19增值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A
现将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4月22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4-2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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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税机关为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A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精神,保障“营改增”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2年12月1日起我省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停止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启用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三、持我省核发的有效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在省内国税机关货运专用发票代开窗口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四、省内个体运输户和外省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我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后可以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一)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办营业执照而未办的浙江省内个人(个体工商户)凭《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及身份证可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二)外省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改为《道路运输证》),可在我省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五、纳税人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并声明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是真实有效的,连同下列资料,到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一)《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二)承包、承租车辆、船舶营运的,应提供承包、承租合同及出包、出租方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复印件;(三)承运人自有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四)承运人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等其它证明。上述资料中的(二)、(三)项仅在第一次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提供。本条所称的车辆、船舶的有效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本条所称的运输单位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是指《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六、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国税机关货运专用发票代开窗口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并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七、本《公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11-29增值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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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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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确保我省新旧税制平稳过渡,保证“营改增”后税务机关为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一、临时税务登记证申请1.从事货物运输业应办营业执照而未办的浙江省内个人(个体工商户)可以凭《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统称《营运证》)及身份证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2.浙江省外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及《营运证》,可在我省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二、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办理1.各地国税机关应简化临时税务登记证的办理。对于应办临时税务登记证而未办的纳税人,可以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延伸点在纳税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一并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编码规则沿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意见》(浙国税征〔2005〕24号)规定的编码规则,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延伸服务点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时,可以只打印并颁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2.持《营运证》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的,其登记证件有效期不得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限。三、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1.持有效临时税务登记证的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可以按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国税发〔2012〕150号)规定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持省内核发税务登记证的小规模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可以在省内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窗口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征收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各地国税机关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征收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时,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应分户征收,对非本辖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使用统一的特殊纳税户(或者临商户)征收。各地国税机关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准确填写完税凭证号码及纳税人信息,不得省略。五、其他事项为了适应交通运输业营改增后自开票和代开票发票填写内容口径的一致性,《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浙国税发〔2012〕150号)中费用项目金额的口径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不一致,请在代开发票时注意数据换算。各地国税机关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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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延伸服务点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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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为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推进我省货物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我省货物运输业现状和“营改增”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际需求,省局在研究分析货物运输业原有管理方式和代开模式的基础上,决定在全省各地设置部分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延伸服务点(以下简称延伸服务点),服务和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加强对延伸服务点的管理,省局制定了《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延伸服务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1.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地货物运输业纳税人的规模、分布、结构和征管工作需要,按照“方便纳税人、降低征管成本、确保营改增工作平稳过渡”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延伸服务点,努力做到布局合理、设置科学、可靠安全。延伸服务点实际运行后,要定期对运行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根据实际情况对延伸服务点作适当整合。2.各级国税机关应提前做好延伸服务点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办公设施、网络接驳、专用设备、人员配备等,务必在11月底前全面到位。各地设置的延伸服务点要在国税网站上公告,与“营改增”前原有代开点不一致的,要提前在原址张帖公告,告知纳税人新的代开服务点。3.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延伸服务点的管理和服务,定期对延伸服务点的工作纪律、服务规范、业务办理、资料保管等进行检查。要加强对延伸服务点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要加强延伸服务点的工作保障,根据延伸服务点的服务职能、服务项目、工作量和工作负荷等,配备合理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设备,落实办公经费,保证延伸服务点的正常运转。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延伸服务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适应货物运输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切实加强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延伸服务点的管理,加强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延伸服务点,是指国税机关设置在办税服务厅以外的,为纳税人提供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服务内容的服务窗口。第三条各地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延伸服务点的名称统一为:XX国家税务局XX办税服务厅XX服务点,或XX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XX服务点(以下简称“延伸服务点”)。延伸服务点作为各级办税服务厅的延伸服务窗口,日常管理归口当地办税服务厅管理,业务受相关部门具体指导。第四条延伸服务点的服务内容是为货物运输业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代征税款。条件许可,管理和服务资源有保障的地方,可根据纳税人需求,适当或逐步增加部分服务内容,但增加的服务内容必须符合相关业务的规范条件和要求,并严格执行各项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第五条延伸服务点要加强代开业务的管理,按照省局制定的《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要求,设置专用发票代开岗和税款征收岗,并配备相应人员,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为纳税人代开货运专用发票,采取税银联网划款、银行卡(POS机)划款、银行缴款等方式征收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进行税款汇总、上解和入库。第六条延伸服务点要加强对代开专用设备的管理,落实好各项保管制度,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器具的有关规定,保证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盘的安全。第七条延伸服务点要加强发票和票证的管理,发票和票证可由办税服务厅统一保管,统一执行出库、入库制度,也可以在延伸服务点单独设置库房或保险箱,用于存放空白发票、票证和已开具发票、票证的留存联次,并按规定做好发票、票证的领发、使用、结报和保管工作。第八条延伸服务点要加强信息系统的管理,按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技术要求的通知》的要求,遵守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妥善保管系统账号和登陆密码,严禁非税务机关计算机连接国税内网。第九条延伸服务点的工作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并在显要位置予以公告。设置在物流企业或物流市场的延伸服务点,工作时间应尽量与市场保持一致,以方便纳税人。第十条延伸服务点应参照办税服务厅的基本要求,落实好各项规章制度。要认真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将有关办税流程、办税指南、工作纪律等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布。要畅通投诉渠道,公开全省统一咨询、投诉电话12366。要遵守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包括着装规范、仪容举止规范、接待规范、冲突处理、工作纪律和规范用语等,做到爱岗敬业、公正执法、业务熟练、服务规范、清正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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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适用于所有增值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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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的规定,就我省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2年12月1日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期为2013年1月1日)起,全省所有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二、纳税申报资料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两类。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一般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5)《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详见附件。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6.应税服务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其纸质资料的报送份数、期限由市(地)国税机关确定;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是否需要在当期报送、如何报送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特定纳税人(如成品油零售企业,机动车生产、经销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试点企业,电力企业等)填报的特定申报资料,仍按现行要求填报,今后如有调整,另行公告。三、各级国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特此公告。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9-27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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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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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文中的免征增值税政策继续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二、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9-2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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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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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经认定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我省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及查补的销售额,按下列公式进行计算:累计销售额=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二、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三、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操作办法,省局将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认定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另行制定下发。四、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认定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试点纳税人外的其他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混业经营的纳税人在计算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时,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额和应税服务销售额不合并计算。  五、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特此公告。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9-21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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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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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8号)和《浙江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相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的有关精神,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能够高效、规范的开展,现将我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2012年11月30日前(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一)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各市、县(市)国税局9月20日前接收地税全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征管数据,与国税征管信息进行比对。9月30日前,筛选出已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对增值税纳税申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的,统一在2012年10月份纳税申报期通过网上申报系统,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制作、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1),告知纳税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提供的增值税应税服务,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对增值税纳税申报采取上门申报方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2年10月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逐户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1),告知纳税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10份办理纳税申报时,未能发放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纳税人,10月31日前由主管国税机关上门送达。(二)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以下称超标试点纳税人),此类纳税人包括:兼有应税服务的现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有应税服务经营已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但未进行增值税税种登记的纳税人和新登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此类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按照以下顺序开展,并于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1.超标试点纳税人缴纳营业税期间收入的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地税移交的征管信息以及其他途径掌握的超标试点纳税人信息,于2012年10月15日前逐户发放《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缴纳营业税期间营业收入确认通知》(以下简称《确认通知》,见附件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见附件3)和《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以下简称《不认定表》,见附件4)。通知纳税人在10月20日前,对缴纳营业税期间应税服务部分的营业额进行确认,并将经确认的《确认通知》和《认定表》或《不认定表》报送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期限将《确认通知》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试点纳税人,视同为未超标试点纳税人。《确认通知》、《认定表》和《不认定表》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2.制作并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交回的《确认通知》和《认定表》或《不认定表》,分别按照以下要求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1)报送《确认通知》和《认定表》的超标试点纳税人报送《确认通知》和《认定表》时,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对《认定表》进行审批,即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5),告知纳税人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报送《确认通知》和《不认定表》的主管税务机关需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流程进行纸质资料的审批。3.纳税人信息补录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按照经确认的超标试点纳税人名单[指同时具备《确认通知》与《认定表》或《不认定表》(未批准不予认定一般纳税人)],在ctais系统中的“纳税人信息补录”功能模块中补录相关信息。4.批量认定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在ctais系统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批量认定”功能模块,进行操作。5.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纸质资料的审批,不进行ctais系统内的流转审批。审批后的《申请认定表》一份返还给纳税人。该项纸质文书的流转审批可适当延后。(三)除上述(一)(二)以外的未超标试点纳税人此类纳税人包括:兼有应税服务经营的现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有应税服务经营已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但未进行增值税税种登记的纳税人和新登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此项工作需按照以下顺序开展,并于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1.认定条件(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2.纳税人申请未超标试点纳税人需要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窗口提交以下资料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1)《申请认定表》二份;(2)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留存复印件,复印件签注“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留存复印件,复印件签注“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3.制作并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5),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规定的审批工作流程对纸质资料进行审批,不在ctais系统内进行流转审批,同时制作并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5),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只需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案头审核,不进行实地查验,即可审批为一般纳税人。4.纳税人信息补录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按照审批过的《申请认定表》,在ctais系统中的“纳税人信息补录”功能模块中补录相关信息。5.批量认定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在ctais系统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批量认定”功能模块,进行操作。二、2012年12月1日后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试点实施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统一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三、未兼有应税服务的原增值税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四、请各单位应统筹做好试点纳税人批量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组织工作,对认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省局反馈。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日附件1: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纳税人识别号:)事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依据:《关于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号)第**条通知内容:自2012年12月1日起你单位提供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机关(签章)年月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缴纳营业税期间营业收入确认通知:(纳税人识别号:)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提供的,你单位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缴纳营业税数据,根据《关于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号)第**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你单位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提供的应税服务对应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后超过了500万元,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请予确认。确认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请于2012年10月20日前将确认回执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二份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二份,一并交到**国家税务局第*税务分局。确认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请于2012年10月20日前将确认回执交到**国家税务局第*税务分局。未按照规定时间交回确认回执的,视为你单位确定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提供的应税服务对应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后未超过500万元,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如你单位确认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提供的应税服务对应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后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将自2012年12月1日起将你单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你单位从事的应税服务经营业务,应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反之,主管税务机关自2012年12月1日起对你单位将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你单位年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你单位此次确认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提供的应税服务对应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后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经过核实将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章)年月日确认回执经确认,我单位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提供的应税服务对应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后超过了500万元,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拟申请(认定□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二份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二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纳税人公章年月日——————————————————————确认回执经确认,我单位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提供的应税服务对应的营业额换算成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后未超过500万元,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纳税人公章年月日注:本确认回执,请选择其中一份,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前,报送到主管税务机关。附件5: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认定)税通〔〕号:(纳税人识别号:)事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依据:《关于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号)第**条通知内容:你单位报来的《浙江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收悉。经审核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同意你单位自2012年12月1日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机关(签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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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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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现就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以下简称试点8省市)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试点8省市自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之日税款所属期起,其所辖全部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二、纳税申报资料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两类。(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一般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5)《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详见附件。(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6.应税服务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试点8省市省国家税务局确定。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特此公告。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2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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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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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精神,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一)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三)试点地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以及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四)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五)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一)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的相关文书试点地区可在现有文书基础上适当调整。(三)自试点实施之日起,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可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三、关于货运专用发票开具问题(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用发票,提供其他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使用货运专用发票。(二)货运专用发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四)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单》)。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四、关于货运专用发票管理问题(一)货运专用发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二)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公告所称试点实施之日是指财税〔2012〕71号文件规定的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特此公告。附件:1.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2.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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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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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除本通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一)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称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供征纳双方执行。退税率有调整的,除另有规定外,其执行时间以货物(包括被加工修理修配的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退税率的特殊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以下称列名原材料,其具体范围见附件6)、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如果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的退税率,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4.海洋工程结构物退税率的适用,见附件3。  (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本通知所称海关保税进口料件,是指海关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监管的出口企业从境外和特殊区域等进口的料件。包括出口企业从境外单位或个人购买并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且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料件,以及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保税区内的企业购进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进口料件。  (三)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四)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五)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六)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七)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八)中标机电产品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生产企业为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九)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十)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4.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口料件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1)采用“实耗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实行纸质手册和电子化手册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海关签发的加工贸易手册或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所列的计划进出口总值计算计划分配率。  实行电子账册的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实际分配率确定;新启用电子账册的,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实际分配率确定。  (2)采用“购进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实际购进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  若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的,则: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以外的货物: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2.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  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的增值税应退税额=委托加工修理修配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货物劳务成本。  (四)出口企业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并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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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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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促进浙江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力弘扬“浙江精神”和“浙商精神”,大力唱响“创业创新闯天下,合心合力强浙江”主旋律,打响浙商品牌,提振浙商信心,凝聚浙商力量,现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切实增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是扩投资、调结构、促转型的重要抓手,是促进浙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扶商兴商氛围的重要手段,是省委、省政府在准确把握浙江省情、深刻分析当前发展形势的基础上,以更宽广的视野和长远目光谋划浙江科学发展作出的战略性、全局性决策。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以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深刻认识支持浙商创业创新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必然性和迫切性的认识上来,找准税收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切入点和突破点,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全面落实税收政策,不断优化纳税服务,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为浙商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引导和服务浙商走出去创业,留下来发展。二、落实政策,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一)推进浙商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转型升级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允许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3年。3.在杭州市设立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3年底之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促进浙商企业自主创新,提高核心竞争力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5.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6.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所得税政策。一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二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三是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四是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8.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9.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10.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鼓励浙商企业节能减排,建立生态节约型发展模式11.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享受增值税免税、全部或部分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1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13.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14.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15.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16.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四)引导浙商企业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17.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符合条件的,继续实行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每年限额3.5万元)返还增值税政策。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18.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19.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2013年底前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0.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1.非营利组织取得免税资格后,其符合条件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五)支持浙商发展对外贸易,促进外向型经济的稳定增长22.全面推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对A、B类出口企业,减少申报资料、简化审核流程,优先审核、优先退税、优先服务,提高退税的审核效率,加快企业资金周转的速度,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对外贸易。23.对生产企业在受理后当月审核、审批完毕,次月初办理退库手续;对外贸企业,实行按月多次申报办理退税,加速企业的资金周转。24.落实外汇制度改革后出口退税政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税政策以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政策,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帮助出口企业用好出口退税政策。25.继续推进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下放工作,节省审批报送时间,加快审核审批进度,降低企业办税成本。(六)鼓励浙商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推动我省“三大国家战略”、“四大建设”发展26.销售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优惠政策。27.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28.远洋捕捞水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水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29.对出口船舶退(免)税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即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船舶,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后者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30.企业从事远洋捕捞所得和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初加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1.对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七)扶持浙商小微企业成长,增强社会经济发展活力32.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降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33.个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小型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34.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可以用本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3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6.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起至2015年底,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37.落实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2013年底之前,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在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8.2012年起至2014年底,对符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税务发票工本费。39.对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企业,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可以在三个月内缓缴税款。(八)服务浙商回归,鼓励发展总部经济40.我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符合以下条件的,即由总店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管理下统一经营,采取微机连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经批准其增值税、消费税可以实行汇总缴纳。三、优化服务,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41.以服务优化创业创新环境,为浙商留下来营造更宽松的发展环境。以“制度简明、程序简化、操作简便”为目标,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浙江财税12366语音特服系统建设、全省国税网站群建设,进一步完善纳税服务平台;整合优化税法宣传咨询渠道,完善“免填单”管理系统,规范自助服务区建设,深化自助办税终端(ARM)应用。优化办税流程,规范表证单书,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以纳税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目标,征、纳双方和社会各界三方主体评价,涵盖全员全过程的纳税服务考核评价体系,推进纳税服务质效的全面提升,以优质高效的税收服务支持浙商创业创新。42.以创新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为浙商走出去提供更良好的发展机会。召开走出去企业涉税座谈会,举办走出去企业税收培训班,组织浙商创业创新税收咨询活动,加强涉税信息沟通,及时为企业提供税收饶让抵免、实物投资退税、境外财产损失扣除等政策咨询,完善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等税收服务指南;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积极与走出去企业所在地区或国家税务当局开展税务交流与合作;落实避免双重征税等税收协定,维护走出去企业的合法经济利益;建立健全跨国涉税争议的协商和解决机制,帮助走出去企业规避境外税收风险。43.以管理促进征管水平提高,为浙商返回来创建更优越的发展平台。研究落实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汇总缴纳政策,鼓励企业发展总部经济。推广应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提高企业的网络发票应用程度,降低发票使用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深化税源专业化管理,构建税源专业化管理运行机制,统筹安排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收稽查,消除多头、多次重复评估与稽查;梳理相关纳税业务,调整和简化业务流程,规范办理涉税事项所需要填报表证单书,提高业务流程的科学性和适应性,降低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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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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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五、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小规模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第10栏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环节的审核,对于纳税人申报抵减税款的,应重点审核其是否重复抵减以及抵减金额是否正确。  七、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该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2-0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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