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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9 条问答 · 搜索 “企业所得税”

Q

建筑企业跨区域涉税事项预缴政策及操作是如何规定的?(江西省)

A
您好,一、跨地区建筑企业需要预缴:(一)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二)增值税: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以该建筑服务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支付的分包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按照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当期在预缴地实现的全部价款、预收款(不含增值税)合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无需预缴税款。(三)个人所得税: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四)城市维护建设税和附加税: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五)工会经费: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会经费。其中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余额的15%计算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会经费。详情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二、操作路径:(一)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通过特定主体登录电子税务局后,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申报】进入界面,可进行增值税预缴申报。(二)企业所得税:通过特定主体登录电子税务局后,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税费缴纳】-【项目部预缴企业所得税】进入界面可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三)工会经费:通过特定主体(跨区域报验户)登录电子税务局,进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非税收入申报】-【通用申报(工会经费)】模块,征收子目选择:发票代开进行办理工会经费预缴。(四)个人所得税:外省市来赣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进行全员全额申报。申报前,其申报密码需联系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获取或者重置。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6-06-03 10:24:51增值税江西
Q

福建省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是多少?

A
您好,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福建省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按照规定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6-06-01 17:26:52增值税福建
Q

江苏企业如何比对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和增值税销售额?

A
您好,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和增值税销售额的比对,可参考以下内容:一、企业所得税:根据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行“营业收入金额”(包括会计上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行“收入类调整项目”调增金额-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行“收入类调整项目”调减金额。二、增值税销售额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一般纳税人:当年12月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1行、第5行、第7行、第8行销售额“本年累计”数。(二)小规模纳税人:当年第四季度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行、第4行、第7行、第9行、第13行销售额的“本年累计”数。如果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小于增值税销售额的,除以上正常原因外,还需注意自查是否存在数字填报错误、少报、漏报等非正常原因,对填报错误产生的两税营业收入差异要及时更正,确保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申报完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6-05-18 17:09:52增值税江苏
Q

企业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加计抵减部分的增值税是不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A
您好,根据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中规定,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时,应当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按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等科目,按实际纳税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加计抵减的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因此,企业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应当把加计抵减的金额计入企业所得税利润总额,以此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6-05-07 11:20:04增值税全国
Q

小微企业减免的增值税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A
您好,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因此,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增值税制度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为当期损益。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小微企业,减免的增值税额不属于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有关应交增值税转为的当期损益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6-03-03 16:40:36增值税全国
Q

纳税人取得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交纳增值税?

A
您好,一、自2025年8月8日起,对在该日期之后(含当日)新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恢复征收增值税。对在该日期之前已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包含在2025年8月8日之后续发行的部分)的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直至债券到期。上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并由金融机构持有的有价证券。 二、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三、自2025年8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我国在境外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6-02-13 14:38:52增值税全国
Q

股权(票)转让涉税政策

A
一、企业所得税  (一)居民企业  1、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四、……(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2、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股权收购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六、……(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②股权划转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具体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进行处理。  ③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具体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非居民企业  1、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五、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  七、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  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2、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规定:“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规定: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间接转让股权  非居民企业发生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行为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撤回或减少投资以及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四)企业以技术入股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权适用税收优惠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一)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
Q

房地产企业税收政策

A
二、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扣除的项目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5%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三、房地产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第十三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第二十五条   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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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收到的税务机关退还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A
您好,退还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不需要计入收入总额,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4-12-04 17:00:56增值税全国
Q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如何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A
您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4-08-15 11:15:0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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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加计抵减的部分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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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能同时符合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要求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因此,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部分属于政府补助,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4-04-03 17:02:50增值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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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确定我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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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税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市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三、《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延长我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津财规〔2022〕1号)自202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3-10-07增值税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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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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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文中的免征增值税政策继续实施。为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发挥积极作用,现将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附件2中“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执行。  四、本公告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3-09-24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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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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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文中的免征增值税政策继续实施。为继续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称饮水工程)建设、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六、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七、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八、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3-09-2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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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落实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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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补充公告如下: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我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我区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特此公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2023年8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3-08-31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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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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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补充公告如下: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我区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我区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特此公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乡村振兴局2023年8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3-08-31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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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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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续性政策请参考《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为继续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印花税政策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其他相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3-08-2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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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集成电路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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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进一步促进集成电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人民政府2023年1月19日关于进一步促进集成电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集成电路产业是支撑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产业,是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关键力量。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进一步推动我省集成电路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以下政策。一、提升产业创新能力(一)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围绕国家战略部署和我省产业发展需要,编制省集成电路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清单,省级相关专项资金对清单内项目优先给予支持。省财政加大对集成电路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力度,加强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联动,鼓励以企业为主体申报和实施国家有关专项和技术攻关任务,省、市、县(市、区)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联动支持。(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建设高水平创新平台。鼓励支持集成电路骨干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联合体创建研发和产业化创新平台。对新获批的全国重点实验室,省科技计划专项资金连续5年每年给予不低于500万元资金支持;对新获批的国家级技术创新中心,省科技计划专项资金给予不超过3000万元资金支持。对新获批的国家级制造业创新中心,省、市、县(市、区)给予联动支持,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给予不低于3000万元资金支持。省级相关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省级各类集成电路创新平台能力建设项目择优支持。(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三)提升公共服务平台能力。围绕高端芯片设计、先进工艺及特色工艺、先进封装测试、检验检测以及化合物半导体等重点领域,建设若干集成电路公共服务平台和国产EDA云服务平台,优先采用自主可控EDA工具、IP核、测试验证设备构建国产EDA服务和测试验证环境,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共性关键技术支持和专业化服务,省级相关专项资金每年择优给予支持。鼓励有条件的设区市对集成电路公共服务平台给予支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加大集成电路创新产品推广力度。将符合条件的国产芯片和经认定的集成电路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优先纳入《江苏省重点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新产品目录》,享受政府采购支持创新产品政策。积极帮助企业争取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国家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资金。组织开展“芯片-整机”以及“芯片-材料装备”等产业链上下游供需联动和产用对接,鼓励终端厂商、系统集成商应用自主集成电路产品、设备、材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五)提高知识产权服务水平。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牵头组建集成电路领域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对高价值专利培育成效明显的中心给予奖励。发挥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江苏分支机构作用,增强企业海外维权能力。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建设,推动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对获得中国专利金奖、银奖、优秀奖的,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奖励;获得中国外观设计金奖、银奖、优秀奖的,分别给予50万元、25万元、10万元奖励;获得江苏专利金奖、银奖、优秀奖、发明人奖的,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2万元奖励。(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六)加强质量与技术标准建设。发挥行业协会和标准化机构作用,支持行业龙头企业、重点院校、科研机构主导和参与集成电路产业标准制(修)订,主导制定国际标准、主导修订(或参与制修订)国际标准、主导制修订国家标准的,每个企业(组织)分别给予不超过100万元、50万元和4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和江苏省省长质量奖的单位,分别给予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奖励。(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二、提升产业链整体水平(七)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培育招引产业链引航企业,加强跟踪服务和发展保障,在项目用地、税收优惠、环境容量、能耗指标、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支持,对首次入围中国企业500强的集成电路企业给予100万元奖励。支持集成电路企业提升主导产品在细分领域的竞争力,培育一批制造业单项冠军、专精特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和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对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的并购重组,符合条件的按不超过并购企业对目标企业实际出资额(支付现金部分)的5%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省生态环境厅、省委人才办按职责分工负责)(八)巩固提升产业链优势环节。提升集成电路制造工艺能力,支持行业骨干企业建设先进及特色工艺、化合物工艺生产线,依托国家集成电路特色工艺及封装测试创新中心和行业龙头企业,大力发展系统级封装、多维异构封装、芯粒(Chiplet)等先进封装,鼓励集成电路制造、封装测试企业联合设计、材料和装备企业开展产品的测试验证,省级相关专项资金对以上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培育高端通用芯片和专用芯片设计龙头企业,对年销售收入首次突破50亿元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给予500万元一次性奖励。鼓励支持省内化工园区设立集成电路用电子化学品专业园区,优化电子化学品和半导体材料类项目审批流程,增强集成电路材料供给能力。(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九)加快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鼓励研发制造集成电路产业高端装备,支持集成电路企业优先采用国产装备建设国家级和省级智能制造示范工厂、示范车间以及工业互联网标杆工厂和星级上云企业等,符合条件的给予资金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集成电路中小企业开展智能制造免费诊断服务,推行智能制造顾问制度,帮助企业提供解决方案。支持企业围绕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服务化方向实施技术改造,对符合条件的最高给予4000万元资金支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形成财税金融支持合力(十)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统筹省级现有各专项资金加大对集成电路产业的投入力度,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省级科技相关专项资金等,每年共计安排不低于5亿元,重点支持集成电路领域产业前瞻与关键核心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关键核心技术(装备)工程化攻关、重大产业化、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公共平台建设、自主品牌企业培育。鼓励各设区市加大对集成电路产业的支持力度,在首轮流片、采用自主EDA工具、自主IP核、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方面给予支持。(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积极落实集成电路企业“十免”“五免五减半”“二免三减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0%,并可在预缴申报第三季度或9月份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优惠;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二)加强信贷投放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发符合集成电路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特点和需求的多样化、综合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利用行内交易结算以及涉企公共信息,完善信贷审批流程和信用评价模型,开发与集成电路企业经营周期相匹配的中长期信贷产品,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加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采取更加灵活的利率定价和利息还款方式,将融资成本保持在合理水平。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科技+供应链金融场景”,提供应收账款、预付款、存货、仓单融资等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与符合条件的外部投资机构深化合作,探索“贷款+外部直投”等业务新模式。(江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鼓励企业上市融资。依托“证券江苏”平台,重点支持集成电路产业专精特新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高新技术企业进入上市挂牌后备资源库,实施重点培育。深化与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港交所合作,为拟上市企业提供精准服务。对在科创板上市的集成电路领域高新技术企业,省财政在企业取得证监部门辅导备案受理通知书、取得证券交易所受理通知、成功在科创板上市后,分阶段给予补助。鼓励已上市企业积极通过增发、可转换债券和配股等方式进行再融资。(江苏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四)发挥融资担保作用。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加大对集成电路企业的支持力度,进一步调降再担保费率,逐步将合作机构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加大担保费补贴力度,对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以下、且担保费率不高于1.5%的小微集成电路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省财政按其承担的担保责任比例给予不超过年化1%的担保费补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五)强化保险保障。鼓励保险机构加强保险产品创新,积极开发涵盖集成电路全产业链、全生命周期的专属保险产品,为集成电路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各环节提供保险保障。加大知识产权、科研物资设备和科研成果质量的保障力度,落实好集成电路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及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政策。扩大信用保险等服务覆盖面,优化承保条件和理赔服务。鼓励支持保险机构探索设计汽车芯片、工控芯片责任保险等促进集成电路推广应用的定制化保险产品。(江苏银保监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六)用好产业基金。充分利用省政府投资基金及各级各类产业投资基金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编制省集成电路产业重点企业重大项目清单,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向清单内企业和项目。加强与国家集成电路产业投资基金对接,争取国家基金资源支持我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鼓励行业龙头骨干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发起成立集成电路产业投资基金,整合产业链上下游资源。(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增强产业人才支撑(十七)加快高层次人才引进。依托国家重大人才工程和省“双创计划”“333工程”等,加快引进培育一批集成电路领域高端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对产业急需的顶尖人才和团队,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给予专门支持,常态化组织集成电路行业人才交流和专项引才活动,建立集成电路领域专业性、行业性省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通过高端猎头、社会组织等引进海外集成电路核心技术人才及团队。对引进高层次人才实绩突出的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省委人才办、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八)加强高校集成电路学科专业建设。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品牌专业建设工程、协同创新计划、特聘教授计划加大对集成电路相关学科的支持力度,加大经费支持额度,积极扩大招生规模,省属高校集成电路专业生均拨款系数按不低于1.2执行。优先支持高校集成电路相关学位点布局及平台建设,对具有博士、硕士一级学科授权点的高校每年每个点分别给予600万元、400万元的支持,对独立设有集成电路相关学院的高校每年每个学院给予400万元的支持。鼓励支持高校建设国家示范性微电子学院和国家集成电路产教融合创新平台。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优化调整课程设置,加强与重点企业合作办学,建设现代产业学院、集成电路学院、高技能人才专项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九)加强急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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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包含增值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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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1-03 19:31:5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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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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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入开展“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2022年第19号)精神,现就我区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有关工作公告如下:一、依法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我区各级税务机关实行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以下简称“清单”),即“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1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2019年第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2021年第2号)发布的关于“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等5个事项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二、动态调整清单和落实工作衔接西藏自治区税务局根据税务总局动态调整清单事项,及时调整我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等涉及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严格衔接,与清单保持一致。三、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托“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税务网站等接受社会各界对实施行政审批项目的监督。本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2019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2021年第2号)同时废止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2.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22年10月25日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序号中央主管部门许可事项名称子项实施机关审批层级设定依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监管主体1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无县级税务部门县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县以上税务机关已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专票的情况相符。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3.经办人身份证件;4.代理委托书;5.代理人身份证件。县级税务部门1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许可文书之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申请日期:年月日申请人申请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及邮政编码经办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代理人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代理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申请事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申请材料除提供经办人身份证件(□)外,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代理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收件人:收件日期:年月日编号:许可文书之二: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许受字〔〕第()号(申请人):你(单位)于年月日提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收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自年月日起受理。()税务局(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年月日注:1.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2.以上受理事项法定办结时限为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为个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3.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将通过□受理窗口□邮寄方式□电子送达方式发放,如有提前,将电话通知。4.申请人可通过途径查询办理进程。............................................................签收栏受送达人:年月日许可文书之三: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许不予受字〔〕第()号(申请人):你(单位)于年月日提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收悉。经审查,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请你(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税务局(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年月日............................................................签收栏受送达人:年月日许可文书之四: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税许补字〔〕第()号(申请人):你(单位)于年月日提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收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需要补正下列材料:1.;2.;3.。请你(单位)补正后再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税务局(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年月日............................................................签收栏受送达人:年月日许可文书之五: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税许准字〔〕第()号(申请人):你(单位)于年月日提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于年月日受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取得该项税务行政许可。()税务局(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年月日............................................................签收栏受送达人:年月日许可文书之六: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税许不准字〔〕第()号(申请人):你(单位)于年月日提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于年月日受理。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的依据和理由),决定不予该项税务行政许可。如你(单位)不服,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局(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年月日............................................................签收栏受送达人:年月日许可文书之七: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延期告知书()税许延告字〔〕第()号(申请人):你(单位)于年月日提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已经于年月日受理。由于(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延长个工作日,于年月日前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税务局(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年月日............................................................签收栏受送达人:年月日许可文书之八: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税许变准字〔〕第()号(申请人):你(单位)于年月日提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已经于年月日受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变更该项税务行政许可。()税务局(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年月日............................................................签收栏受送达人:年月日许可文书之九:不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税许变不准字〔〕第()号(申请人):你(单位)于年月日提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已经于年月日受理。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变更许可的理由),决定不予变更该项税务行政许可。如你(单位)不服,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局(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年月日............................................................签收栏受送达人:年月日许可文书之十: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税许撤销字〔〕第()号(申请人):你(单位)于年月日取得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税务行政许可,经核实,系(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决定予以撤销。如你(单位)不服,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局(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年月日............................................................签收栏受送达人:年月日许可文书之十一:撤回(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税许撤回(变更)字〔〕第()号(申请人):你(单位)于年月日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税务行政许可。由于(依法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予以撤回(变更为:)。如你(单位)不服,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局(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年月日............................................................签收栏受送达人:年月日许可文书之十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送达地点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时分代收人代收理由并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时分受送达人拒收理由年月日时分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时分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年月日时分填发税务机关(签章)年月日时分1附件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规定一、事项名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二、主管部门税务总局三、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县以上税务机关四、实施机关县级税务部门五、审批层级县级六、许可条件已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相符。七、申请材料(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四)代理委托书;(五)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人通过办税窗口申请的,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其中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由税务机关查验后退回;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网上办税途径申请的,提供申请材料电子件,对其中经办人身份证件、代理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提供原件的电子照片或者扫描件。对已实名办税纳税人的经办人、代理人,免于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八、审批程序(一)申请和受理申请人通过办税窗口、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对收到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不受理。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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