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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7 条问答 · 搜索 “汇算清缴”

Q

股权(票)转让涉税政策

A
一、企业所得税  (一)居民企业  1、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四、……(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2、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股权收购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六、……(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②股权划转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具体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进行处理。  ③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具体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非居民企业  1、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五、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  七、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  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2、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规定:“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规定: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间接转让股权  非居民企业发生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行为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撤回或减少投资以及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四)企业以技术入股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权适用税收优惠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一)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5-12-22 16:55:25增值税全国
Q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

A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各类负担和成本,深化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有效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进一步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  一、落实减免税收政策  1.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优惠政策。(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5万元(含本数)以下免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从月销售额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含本数)。执行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延续实施小规模纳税人减半征收“六税两费”。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0%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执行时间至2021年12月31日(3)对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2.延续实施普惠金融税收政策。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执行时间至2023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3.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对先进制造业企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医药、化学纤维等制造业企业纳入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范围。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4.延续并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延续执行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政策,执行时间至2023年12月31日;将制造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进一步提高到100%;改革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清缴核算方式,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按半年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上半年的研发费用由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改为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时即可扣除。(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5.延续实施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或项目,可按规定享受“十免”“五免五减半”“两免三减半”“五免接续年度减按10%”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列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6.继续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7.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扩大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具体政策细则另行明确。(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8.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9.持续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延续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和旅游四大行业和小微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执行时间至2021年6月30日,其中2021年第一季度按100%减免、第二季度按50%减免。(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0.延续疫情防控相关减税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从3%降至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支持电影等行业发展,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执行时间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  11.落实进口税收政策,增加优质产品和服务进口。落实中国-东盟等19项优惠贸易协定及安排政策(中国-东盟、中国-巴基斯坦、中国-智利、中国-新西兰、中国-新加坡、中国-秘鲁、中国-哥斯达黎加、中国-瑞士、中国-冰岛、中国-韩国、中国-澳大利亚、中国-格鲁吉亚、中国-毛里求斯优惠贸易协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对部分原产于台湾地区农产品零关税措施、亚太贸易协定、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省税务局)  12.落实税收政策调研减负成效。广泛用于疫苗等生物制药产业的药用硼硅玻璃管进口关税税率由12%降至7%,造影剂重要原料碘进口关税税率由5%降至1%。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二、落实减免政府性基金政策  13.延续实施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政策。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继续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4.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政策。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对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本数)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残联)  15.延续实施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政策执行时间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各市、县〔市、区〕)  三、落实降用工成本政策  16.延续实施阶段性下调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2021年4月30日到期后,延续实施至2022年4月30日。(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7.扩大失业保险返还等阶段性稳岗政策惠及范围。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返还失业保险费,具体政策细则另行明确。(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8.延长以工代训补贴政策执行时间。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  四、落实降用能成本政策  19.深化电力市场化交易改革,放开省内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制造业企业参与电力直接交易。2021年,全省安排电力直接交易电量2100亿千瓦时,其中普通直接交易电量1500亿千瓦时、售电市场交易电量600亿千瓦时。普通直接交易采用发电企业平台集中竞价的模式;售电市场交易采用双边协商交易、集中竞价、挂牌交易等模式。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  五、落实降物流成本政策  20.延续实施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ETC)车辆基本优惠政策。对通行全省收费公路、安装并使用ETC支付通行费的车辆,其车辆通行费继续实行95折基本优惠。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21.延续实施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全国统一的《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内产品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22.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贯彻落实经省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探索和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黄衢南高速公路对货车实施分时段差异化收费,对当日22∶00至次日6∶00间行驶黄衢南高速公路,安装并使用ETC的5类、6类合法装载货车按4类货车通行费标准收费,其余时间仍按省政府批准的原收费标准收费,执行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钱江通道及南接线高速公路对5类(5轴)、6类(6轴以上)合法装载货车实施通行费优惠,其中钱江隧道路段按省政府批准标准的8.8折收取、南接线高速公路路段按省政府批准标准的4.0折收取,执行时间为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30日。(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23.取消港口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浙江海事局、省财政厅)  24.降低航空公司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降低50%的基础上,再降低20%。(责任单位:民航浙江安全监管局)  25.不断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优化口岸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提升通关效率;持续巩固压缩整体通关时间成效;高水平推进口岸信息化建设。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口岸办、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26.持续清理规范口岸收费。落实《清理规范海运口岸收费行动方案》,进一步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健全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在口岸现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时更新进出口环节企业收费情况,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加大目录清单外收费执法力度。加强海运口岸收费监管,依法查处报关、物流、仓储、货物装卸等环节强制服务收费和明码标价不规范等违规行为。海港口岸收费保持全国主要海港最低水平。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省口岸办、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省海港集团)  六、落实降融资成本政策  27.深化利率优惠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向民营企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等发放优惠利率贷款,推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继续引导金融机构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促进小微金融服务扩面增量、提质降本;加大再贷款再贴现支持普惠金融力度,推动实际贷款利率进一步降低;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深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以改革方式进一步促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  保监局)  28.推动小微企业贷款扩面增量,持续降低融资成本。大力推广“贷款码”,持续拓展首贷户,开展首贷户拓展三年行动。督促落实小微企业“三张清单”金融服务机制,提高小微企业融资可得性和覆盖面。用好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推动央行政策资金高效直达实体,推动融资供需精准对接,促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鼓励和引导银行机构依托省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大数据精准对接和风险控制管理,开展批量化营销,提高服务质效,降低营销和风险控制成本,进而推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责任单位:浙江银保监局)引导银行扩大信用贷款、持续增加首贷户,推广随借随还贷款,使资金更多流向科技创新、绿色发展,更多流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受疫情持续影响行业企业给予定向支持。执行时间为长期。(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浙江银保监局)  29.延长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政策执行期限。进一步延长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政策执行时间至2021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2021年底前到期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由企业和银行自主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并继续对办理延期还本付息的地方法人银行按延期贷款本金的1%给予激励。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30.延长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执行期限。进一步延长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执行时间至2021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发放小微信用贷款,继续按本金的40%提供优惠资金支持。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31.适当降低小微企业支付手续费。按照央行相关政策要求,推动银行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落实小微企业支付服务降费措施,降低小微企业支付手续费,具体政策细则另行明确。(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发展改革委、
Q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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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总体战、阻击战,现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一、提高思想认识,着力担当作为目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受疫病侵害的任务仍然艰巨,当此关头,税务部门参与疫情防控责无旁贷。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以高度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和行动自觉全力参与疫情防控。在做好自身防控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国家和我省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税费政策,主动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安全的办税服务,为打赢疫情防控战役作出积极努力。二、落实优惠政策,助力疫情防控(一)支持防护救治。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落实参与防护救治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税费优惠政策,最大限度支持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集中精力参与防治工作。疫情防控期间,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根据需要提出的免税资格申请,省局将联合省财政厅及时进行审核确认并随时公布名单。暂缓对医院等参与防控、防疫的单位和个人开展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政策如下:1.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各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2.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3.对省政府、国务院部委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卫生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4.对新冠肺炎定点医疗机构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对疾病控制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按规定免征各项税收;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6.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财政性资金,符合规定的,作为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二)支持物资供应。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同级发改、工信等部门的沟通,及时了解国家发改委和工信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及时获取省级以上发改和工信部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对照名单通过现有“非接触式”渠道逐一开展政策宣传并了解企业的涉税诉求,辅导其享受有利于复工复产和充分释放产能的税费优惠政策。对生产销售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企业,在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过程中优先予以支持。相关政策如下:7.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纳税申报后申请退还)8.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9.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10.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11.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12.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13.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三)支持公益捐赠。疫情防控期间,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根据需要填报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情况表》,省局将联合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及时进行审核确认并随时公布名单。相关政策如下:14.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15.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16.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四)支持复工复产。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辖区内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企业)的经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政策宣传辅导,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并复工复产。相关政策如下:17.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18.纳税人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19.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税务机关核准,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20.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五)支持科研攻关。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关注新冠肺炎防治药品、试剂、疫苗、器械研发机构和企业,及时辅导落实好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支持其加快科研攻关。主管税务机关应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内企业建立台账,辅导其规范账务管理等,帮助企业早日符合标准,享受税收优惠。相关政策如下:21.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新冠肺炎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型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22.企业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新药研发活动,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23.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4.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25.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26.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7.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三、拓展线上办税,防止疫情传播(六)优化企业开办线上流程。进一步完善电子税务局功能,设置新办企业操作指引,对企业开办涉税事项实行一套资料、一次提交、一次采集、一次办结。(七)推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引导实名认证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进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实现自动验旧、物流限时配送,让纳税人足不出户即可坐等发票上门。增值税发票使用数量调整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调整申请,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八)推广增值税发票网上选择确认。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范围扩大到所有纳税人。大力推广“山东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引导纳税人使用该平台查询、办理业务。(九)扩大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加大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宣传推广力度,积极引导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使用该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加大电子发票推广力度。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电子发票,不断扩大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应用范围,优化税控器具电子发票开具功能,规范第三方平台服务及收费,切实保障纳税人权益。(十一)线上办理个税汇算清缴。积极引导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或个人所得税手机APP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并为其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十二)优化不动产交易办税流程。在现有征管模式基础上,加快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业务融合,积极推行“外网提交、内网审核、在线缴税”的非接触网上办税模式。充分利用大数据,实现税费网上和移动客户端缴纳。(十三)线上缴纳车辆购置税。广泛宣传网上办理车辆购置税缴纳业务,让实名注册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缴纳税款。(十四)拓展社保费线上缴费渠道。推行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网上申报和缴费,提高网上申报比例。进一步拓展城乡居民社保费医保费缴费渠道,大力推行微信、支付宝、线上银行和电子税务局等自助缴费方式。(十五)提速出口退税业务办理。在企业自愿的前提下,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的全覆盖。与口岸办等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退税申报功能应用,让出口企业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申报出口退税。(十六)强化线上税费咨询服务。通过“减税降费综合监控服务平台”和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纳税人推送疫情防控税费优惠政策和办税指引的链接地址,引导纳税人及时了解和准确享受税费优惠。设立网办专员,配备专人负责通过电话、“鲁税通”征纳互动平台等渠道向疫情防护用品和救援物资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宣传辅导电子税务局、手机APP、邮寄等非接触式办税方法,帮助纳税人快速掌握和正确使用。四、优化现场办税,营造安全环境(十七)确保安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全省各地办税服务厅上班时间严格按照当地政府统一安排执行。办税服务厅和政务大厅办税区域应严格做好通风和消毒等工作,同时应主动提醒纳税人关注省局官网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致全省纳税人、缴费人的一封信》,积极建议纳税人选择电子税务局、手机APP、邮寄等“非接触式”途径办理业务,尽量减少现场办税次数,降低交叉感染的风险。(十八)开辟绿色通道。办税服务厅开设专门窗口,对疫情防护用品和救援物资生产经营企业现场办理税费业务的,实施绿色通道免排队服务。(十九)拓展预约办理。办税服务厅正常上班时间之外,实施“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帮办代办”,提供预约即办服务;遇有特殊困难可上门办理业务。(二十)推行容缺办理。对纳税人现场办理涉税事宜时提供的相关资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由其作出书面补正承诺,可暂缓提交纸质资料,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五、调整管理措施,帮助企业解困(二十一)依法延长申报纳税期限。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月28日。疫情防控期间,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疫情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申报的,可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困难,无法到厅提出申请的,可采用网上申请方式,经确认后容缺办理,待疫情解除后再行补报。(二十二)依法办理延期缴纳。对疫情防护用品和救援物资生产经营企业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如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转报。(二十三)切实保障发票供应。对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增版”“增量”的,暂不需事前实地查验。(二十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进一步落实“无风险不检查、无批准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的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减少或推迟直接入户检查,对需要到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的事项,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确认,可延至疫情得到控制或结束后办理。(二十五)依法加强权益保障。对受疫情影响逾期申报或逾期报送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免予行政处罚,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暂不按现行规定认定非正常户。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因受疫情影响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影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不能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等情形,税务机关依法中止审理,待疫情影响消除后及时恢复。对疫情防护用品和救援物资生产经营企业发起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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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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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贯彻落实相关税收政策,现就税收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三,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四,在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五,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平台等(以下简称“网上”)提交电子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和相关证明。税务机关受理上述退(免)税事项申请后,经核对电子数据无误的,即可办理备案,备案变更或者开具相关证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纳税人需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结清退(免)税款或者补缴税款的备案和证明事项,可通过预约办税等方式,分时分批前往税务机关办理。  六,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的所有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均可通过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经审核不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  七,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办理退(免)税。  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八,疫情防控结束后,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出口退(免)税应报送的纸质申报表,表单及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对补报的各项资料进行复核。  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8号公告第一条规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十,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照8号公告第四条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见附件)。  十一,纳税人适用8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收入,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十二,9号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企业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适用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十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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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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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精神,现就具体操作问题公告如下: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一)申请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凭学生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三)税收减免备案 纳税人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税收政策(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可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3.《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1.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减免税总额=sum,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计算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三)税收减免备案1.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三、税收优惠政策管理(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创业证》并记录在案。(二)《就业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创业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四)县以上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民政部门查询《就业创业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创业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创业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创业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四、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样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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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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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2016〕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浙江省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简称“营改增”)试点改革,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为保障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就试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票管理、资格认定、申报征收等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税务登记(一)未办理国税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营改增后原持有的地税税务登记证件继续有效,不要求重新办理国税税务登记或加盖国税税务登记印章。(二)2016年5月1日前,试点纳税人申请税务登记注销的,应向地税部门提出注销申请。5月1日后,试点纳税人申请税务登记注销,可向国税或地税任何一方提出注销申请。(三)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业试点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试点纳税人外出经营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须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二、关于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登记有关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及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一条废止。三、关于发票使用(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国税普通发票。试点纳税人领购的发票种类详见《营改增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附件1)。纳税人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前到国税机关领购发票,但须在5月1日后方可使用。(二)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需要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应到国税机关办理。需在全省范围内跨市县使用的冠名发票,应经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同意并公告。使用冠名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定期报送发票电子数据。(三)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地税发票在继续使用期间的开具方式保持不变。在继续使用期结束后,试点纳税人已经开具地税发票的业务,因发生退货等原因需补开红字发票的,应开具国税红字发票,涉及退还已缴营业税及地方税费的,凭国税红字发票和原申报缴税资料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四)试点纳税人领用的地税发票及《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未按规定缴销的,主管地税机关将按规定处理。(五)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受托代征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除按原代开营业税发票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尚需提交《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2),《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不再提交。(六)自2016年5月1日起,个人销售货物、服务和劳务等可以到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一次申请开票额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可凭个人身份证明申请代开,免于提供有关供货合同或公证证明。(七)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按规定代收车船税,并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四、关于定期定额个体税收征管营改增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试点纳税人核定销售额,参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执行。五、关于税款申报征收(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纳税人首次增值税申报期为6月1日-6月27日(其他纳税人的增值税申报期同步调整为6月1日-6月27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仍为5月31日止,不再另行公告)。(二)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受托代征单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三)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首次申报期为2016年7月1日起。纳税人选择按月申报的,应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四)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五)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如需以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应办理国税网上申报手续。此前,试点纳税人已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无需重新办理网上申报手续。(六)需要自动扣款缴税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1日前签订税库银三方协议。2016年5月1日前试点纳税人已签订的税库银三方协议依然有效,不需重新签订。(七)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之前已缴或多缴的营业税,2016年5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未缴或少缴的营业税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应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八)2016年5月1日以后试点纳税人申请代开国税发票的,已与地税机关签订地方税费委托代征协议的国税机关,在代开国税发票的同时代征相应的地方税费。附件:1.营改增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4月27日附件1营改增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序号地税普通发票国税普通发票发票名称类型联次规格(mm)发票名称类型限额联次规格(mm)1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机打3联210*127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发票机打无限额3联210*1272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机打3联120*203.2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发票机打无限额3联120*203.23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就诊卡)专用发票机打2联95*93.13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就诊卡)发票机打无限额2联95*93.134通用机打发票(公路收费-统缴)机打1联82*101.6通用机打发票机打无限额1联82*101.65通用机打发票(自助-卷式)机打1联76*152.4通用机打发票机打无限额1联76*152.46通用机打发票机打3联190*127通用机打发票机打千元版、万元版、无限额3联190*101.67通用机打发票机打3联210*139.7通用机打发票机打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无限额3联210*139.78通用机打发票机打3联241*177.8通用机打发票机打万元版、无限额3联241*177.89通用手工发票(十元版)手工3联190*105通用手工发票手工百元3联190*10510通用定额发票(5角)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5角2联150*6811通用定额发票(1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1元2联150*6812通用定额发票(2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2元2联150*6813通用定额发票(5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5元2联150*6814通用定额发票(10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10元2联150*6815通用定额发票(20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20元2联150*6816通用定额发票(50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50元2联150*6817通用定额发票(100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100元2联150*68附件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编号:购货单位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个人身份证号) 地址、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 备注销货单位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个人身份证号)地址、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税收完税凭证号:年月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年月日代开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名称:我单位(个人)提供的开票资料真实、完整、准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否则我单位(个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填开日期:年月日申请代开发票单位(公章)填写人(签字)注:本申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申请代开单位(个人)留存,一份由税务机关(代征单位)留存。本表为A4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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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烟草商业企业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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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国家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局”、“税务机关”)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根据国家烟草行业改革精神,我省烟草商业企业自2004年开始,逐步撤消县(区)级烟草公司法人资格,实行以市级烟草分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编制对外报表。原县(区)级烟草公司改为市级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营销部,实行内部报账制度,不再是法人实体,不独立核算盈亏,不独立编制会计报表。目前,全省已有信阳、焦作、新乡、安阳、开封、濮阳、鹤壁等七个地市撤消所属县(区)级烟草公司法人资格,实行了以市级烟草分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统一核算的运行模式。为了加强上述市地烟草商业企业改制后的税收征管工作,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同时考虑县(区)级营销部所在地的财政利益,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现将烟草商业企业改制后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问题(一)各县(区)营销部的日常管理。烟草商业企业改制后,各县(区)营销部应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同时申请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各县(区)营销部日常增值税管理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负责。(二)市级烟草分公司及所辖各县(区)营销部应纳增值税的确定。市级烟草分公司根据市级分公司本部及各县(区)营销部的月销售额,汇总计算出当月全部销售额和应纳增值税,然后再根据市级分公司本部和各县(区)营销部月销售额占市级分公司当月全部销售额的比例,分配市级分公司本部及各县(区)营销部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再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具体操作方法如下:每月5日前,由市级烟草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出所辖市级分公司本部和各县(区)营销部应纳增值税,填写《增值税税款分配表》(见附件)报分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审核;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留存一份,每6日前将《增值税税款分配表》返还分公司;分公司于7日前将《增值税税款分配表》传递到各县(区)营销部,同时,分公司将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报分公司及各县(区)营销部所在地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10日前,分公司及各县(区)营销部分别按分配税款向其所在地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款。(三)关于发票管理。烟草商业企业改制后,各营销部将不再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分公司统一购领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由分公司开具,为便于企业核算和金税工程管理,分公司可以在其机构所在地设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开票机,在其所辖的各县(区)营销部设分开票机,涉及金税工程管理问题统一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负责。(四)关于留抵税款的处理。为了平衡各地财政利益,分公司及各县(区)营销部在实行统一核算前留抵的税款仍由自己承担消化。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烟草商业企业改制后,企业所得税由市级烟草分公司集中缴纳,各县(区)营销部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2005年暂按其利润额的30%比例实行就地预缴,年度终了后再由市级烟草分公司统一汇算清缴。三、其他事项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未实行烟草商业企业改制的其他市地,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附件:增值税税款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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