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5 条问答 · 搜索 “税收协定”

Q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A
延续性政策请参考《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为继续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印花税政策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其他相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3-08-21增值税全国
Q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A
延续性政策请参考《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印花税政策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其他相关事项  1.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4-03增值税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加快实施浙江“走出去”战略的若干税收意见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2015)》,充分发挥税务部门在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推进加快实施我省“走出去”战略,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努力服务发展对外经济合作,根据省政府浙政办发〔2010〕121号、浙政发〔201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10〕59号文件要求,以及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浙江实际,提出以下若干税收意见:一、转变税收观念,充分认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意义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今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为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新时期国民经济发展空间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在新时期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事关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利于构建更加积极主动,互利共赢的开放新格局;有利于应对国际贸易壁垒,深化国际经贸合作;有利于发挥比较优势,更好地吸收境外资金、技术和智力资源,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缓解资源、环境等要素制约,保障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税务部门作为国家的重要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发挥税收职能,鼓励、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面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全省税务系统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性的认识,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统筹省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现实与长远意义,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的决策部署上来,把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上来,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加强合作的工作思路,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对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省“走出去”战略工作大局。二、落实税收政策,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一)落实税收抵免制度1.“走出去”企业从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该营业利润在境外所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2.“走出去”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含20%)股份的外国企业中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投资收益负担的税额部分,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上述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二)落实执行国际税收协定3.“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1)股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2)利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0%、5%、7%、7.5%及10%的优惠税率。 (3)特许权使用费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4)财产转让收益依据具体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4.“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以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依据税收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5.“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183天或6个月~12个月不等的,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6.“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符合协定规定相关条件的,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7.境外被投资企业在所在国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三)落实货物劳务税优惠政策8.对“走出去”企业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9.对“走出去”企业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不包括生活用品),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0.对“走出去”企业采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业务,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1.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出口国内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等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2.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13.自2010年1月1日起,对“走出去”企业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14.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15.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四)落实对外付汇免予开具《税务证明》规定16.“走出去”企业对外支付下列项目的外汇资金,无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1)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2)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3)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4)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5)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远洋渔业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五)落实境外中资企业的居民企业待遇17.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享受境内外居民企业之间分配的股息、红利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向中国返程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不被视为受控外国企业。18.“走出去”企业按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三、强化税收服务,为“走出去”企业营造良好国际税收环境(一)调研涉税需求,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更多政策支持。19.提升税收政策的执行力,调研“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积极落实现有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对企业“走出去”的引导作用与支持力度。了解我省企业的“走出去”状况,分析其在海外面临的税收环境特点,研究影响投资和经营的税务因素,包括税收体制、税收执法、税收风险等方面,调查我省“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积极引导企业用足、用好、用活“走出去”的税收政策和激励措施。注重收集我省“走出去”企业对尚未签订的税收协定的需求,为税务总局确定近期税收协定谈签范围、补充税收饶让与税种无差别条款等提供参考。(二)完善资讯平台,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税务信息服务20.拓展涉税服务信息渠道,建立“走出去”企业涉税信息资源库,包括境外经营环境、东道国税收政策、“走出去”案例以及支持企业“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和办税指南。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走出去”税收服务指南,加强东道国税收制度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类管理,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的税收环境,降低投资决策风险。加强对国际税收协定的通俗化解读工作,制作简明易懂的宣传解读文本,帮助“走出去”企业更好地理解把握税收协定的内容。分析总结我国“走出去”企业在海外投资经营中的税收策略和经验得失,高度重视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经验教训的总结与分享,建立“走出去”企业的涉税处理案例库。21.加强税收宣传辅导,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要加强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宣传和咨询辅导工作,实现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内容的全方位、立体化宣传。加快建立“一站式”的综合性信息服务渠道,充分利用报刊杂志、“12366”财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等载体,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成立由各类型专家组成的团队,专门为“走出去”企业中的大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在日常征管中主动提示企业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相关优惠政策,帮助准备“走出去”的企业正确评估税收风险和税收利益。22.加强税企交流,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特色化服务。建立大户走访等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专业化税收服务。对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的跨境投资、企业并购和重组、关联交易等复杂涉税事项提供事前指导,增加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税收确定性,降低企业税收风险。以加强双边预约定价谈签为突破口,提高企业境外经营中转让定价的确定性,以较低的成本规避“走出去”企业遭受境外反避税调查的风险。畅通跨国税收争议解决渠道,及时高效地通过国际税收相互协商,帮助企业维护海外税收合法利益。(三)优化办税流程,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便捷化税收服务23.简化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备案手续。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规范境外所得申报制度,完善申报管理具体操作流程,减少备案的报表资料,进一步提高“走出去”涉税事项的办税效率。24.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加快退税进度。实行出口退税分类管理,及时将符合条件的“走出去”企业纳入出口退税A类或B类企业管理。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对外实物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及境外带料加工等业务,切实推进收汇核销单无纸化管理,缩短人工审核时间,加快出口退税审批进度,保证应退税款及时到位。25.规范开具税收证明。规范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流程,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工作,掌握企业投资所在地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要求,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明确免于开具税务证明的范围,及时为企业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为“走出去”企业向境外付汇提供便利。(四)健全征管机制,为服务“走出去”企业提供制度保障26.实施“走出去”企业的专业化管理,完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的组织体系和运作机制。强化税务部门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职能,对“走出去”企业跨境涉税业务进行专业化管理。畅通“走出去”企业服务与管理的渠道,提高税收征管系统对服务“走出去”企业的支撑力度。27.建立服务“走出去”企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跨部门服务协作体系。积极将税收服务融入“整体政府”建设,在国税、地税密切协作的基础上,主动加强与发改委、商务、外汇、海关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健全“走出去”服务资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我省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和需求,整合各部门服务资源,提高税收服务工作能力和水平。28.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获取境外涉税服务信息资源。加强与“走出去”所在地税务机关交流,开展“走出去”企业海外税收环境调研,了解投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走出去”企业的税务支持情况和相关的国际惯例与规则。充分利用跨国中介机构的信息资源优势,积极引导国际中介机构正确参与“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工作。29.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专门业务培训,构建多层级、多元化、立体化的专业技能培训体系,提高外语、财会、法律等方面专业技能,培养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专业队伍,并帮助企业培养开展“走出去”业务需要的税务管理人才。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实施意见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促进浙江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力弘扬“浙江精神”和“浙商精神”,大力唱响“创业创新闯天下,合心合力强浙江”主旋律,打响浙商品牌,提振浙商信心,凝聚浙商力量,现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切实增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是扩投资、调结构、促转型的重要抓手,是促进浙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扶商兴商氛围的重要手段,是省委、省政府在准确把握浙江省情、深刻分析当前发展形势的基础上,以更宽广的视野和长远目光谋划浙江科学发展作出的战略性、全局性决策。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以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深刻认识支持浙商创业创新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必然性和迫切性的认识上来,找准税收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切入点和突破点,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全面落实税收政策,不断优化纳税服务,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为浙商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引导和服务浙商走出去创业,留下来发展。二、落实政策,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一)推进浙商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转型升级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允许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3年。3.在杭州市设立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3年底之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促进浙商企业自主创新,提高核心竞争力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5.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6.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所得税政策。一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二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三是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四是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8.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9.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10.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鼓励浙商企业节能减排,建立生态节约型发展模式11.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享受增值税免税、全部或部分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1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13.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14.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15.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16.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四)引导浙商企业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17.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符合条件的,继续实行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每年限额3.5万元)返还增值税政策。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18.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19.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2013年底前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0.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1.非营利组织取得免税资格后,其符合条件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五)支持浙商发展对外贸易,促进外向型经济的稳定增长22.全面推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对A、B类出口企业,减少申报资料、简化审核流程,优先审核、优先退税、优先服务,提高退税的审核效率,加快企业资金周转的速度,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对外贸易。23.对生产企业在受理后当月审核、审批完毕,次月初办理退库手续;对外贸企业,实行按月多次申报办理退税,加速企业的资金周转。24.落实外汇制度改革后出口退税政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税政策以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政策,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帮助出口企业用好出口退税政策。25.继续推进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下放工作,节省审批报送时间,加快审核审批进度,降低企业办税成本。(六)鼓励浙商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推动我省“三大国家战略”、“四大建设”发展26.销售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优惠政策。27.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28.远洋捕捞水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水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29.对出口船舶退(免)税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即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船舶,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后者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30.企业从事远洋捕捞所得和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初加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1.对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七)扶持浙商小微企业成长,增强社会经济发展活力32.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降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33.个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小型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34.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可以用本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3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6.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起至2015年底,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37.落实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2013年底之前,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在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8.2012年起至2014年底,对符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税务发票工本费。39.对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企业,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可以在三个月内缓缴税款。(八)服务浙商回归,鼓励发展总部经济40.我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符合以下条件的,即由总店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管理下统一经营,采取微机连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经批准其增值税、消费税可以实行汇总缴纳。三、优化服务,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41.以服务优化创业创新环境,为浙商留下来营造更宽松的发展环境。以“制度简明、程序简化、操作简便”为目标,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浙江财税12366语音特服系统建设、全省国税网站群建设,进一步完善纳税服务平台;整合优化税法宣传咨询渠道,完善“免填单”管理系统,规范自助服务区建设,深化自助办税终端(ARM)应用。优化办税流程,规范表证单书,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以纳税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目标,征、纳双方和社会各界三方主体评价,涵盖全员全过程的纳税服务考核评价体系,推进纳税服务质效的全面提升,以优质高效的税收服务支持浙商创业创新。42.以创新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为浙商走出去提供更良好的发展机会。召开走出去企业涉税座谈会,举办走出去企业税收培训班,组织浙商创业创新税收咨询活动,加强涉税信息沟通,及时为企业提供税收饶让抵免、实物投资退税、境外财产损失扣除等政策咨询,完善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等税收服务指南;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积极与走出去企业所在地区或国家税务当局开展税务交流与合作;落实避免双重征税等税收协定,维护走出去企业的合法经济利益;建立健全跨国涉税争议的协商和解决机制,帮助走出去企业规避境外税收风险。43.以管理促进征管水平提高,为浙商返回来创建更优越的发展平台。研究落实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汇总缴纳政策,鼓励企业发展总部经济。推广应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提高企业的网络发票应用程度,降低发票使用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深化税源专业化管理,构建税源专业化管理运行机制,统筹安排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收稽查,消除多头、多次重复评估与稽查;梳理相关纳税业务,调整和简化业务流程,规范办理涉税事项所需要填报表证单书,提高业务流程的科学性和适应性,降低企
Q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A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结合我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2009年11月4日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收入和所得的企业。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收入和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收入和所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预提所得税)。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前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西藏设立的机构、场所。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西藏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西藏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第八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企业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第九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设立机构、场所的,必须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项目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分别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第十条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代理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第十一条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对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十二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必须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事项。第三章税源管理第十三条各地(市)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同海关、外贸、发改委、工商、教育、文化、外汇管理、主管税务机关等部门取得联系,获取相关涉税信息,并予以登记、发布、核查。(一)从海关、商务(外贸)部门获取设备、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二)从发改委获取外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信息;(三)从工商获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四)从教育、文化获取中外联合办学,来华演出信息;(五)从外汇管理部门及指定的专业银行获取国外贷款、债券,售付汇信息;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转让西藏企业股权,西藏企业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原件)送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时附送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办理税务备案。第十五条预提所得税管理,实行合同备案制度。扣缴义务人在与纳税人签订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机关进行合同备案。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第十六条各地(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及时对合同进行审核,准确做出税收征免判定,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并全程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第十七条各地(市)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建立扣缴义务人、合同档案和扣缴预提所得税管理台帐。第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企业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而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二十三条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销售额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查帐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允许抵免的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在西藏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凡采取核定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根据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藏国税发〔1995〕316号)规定执行。适用税率是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通知》(藏政发〔2008〕78号)第一条规定对设在我区的各类企业,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项目征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是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通知》(藏政发[2008]78号)第三条规定的15%税率,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我国政府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内地与港澳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10%税率,适用低税率。第五章申报征收管理第一节增值税和营业税第二十七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发生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行为,在西藏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第二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发生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行为而在西藏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增值税或营业税扣缴义务:(一)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二)非居民企业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第二十九条非居民企业进行增值税或营业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二)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二节企业所得税第三十条在西藏设
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4-05增值税浙江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2-09增值税浙江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1-04增值税西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