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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22 条问答 · 搜索 “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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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不少地区采取措施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总体看,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仍需进一步规范,特别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严格审核扣除项目、减少核定征收项目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土地增值税是房地产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清算工作是贯彻依法治税要求的重要体现,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深化征管改革的总体要求,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  各地方税务局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工作,把此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和绩效考核内容,分管局领导要亲自抓,把土地增值税征管作为财产行为税征管的重点,切实抓紧抓好,分管处室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经验,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本地区加强征管行之有效的办法,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流程监管,形成动态监控机制,把预征、清算和清算后管理的各项工作做扎实,房地产税收专业管理局要充分发挥专业化管理的优势,通过相关税种联动、多税种间信息比对,强化土地增值税监管,集中力量做好清算工作。  二、深入工作,着力抓好土地增值税清算。  土地增值税征管是系统性工作,各环节紧密联系,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工作的基础,清算是落实土地增值税功能的关键,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流程监管是夯实税源的保障。2013年要着力抓好清算这一关键环节。一是要加强纳税服务和税收宣传,把清算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宣传好、解读好,让纳税人熟悉政策,在达到清算条件后能够自行做好清算申报,使清算申报做到全覆盖、无死角。二是要对近几年积压未清算的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制定工作计划,督促企业限期自行清算,对拒不清算的要严肃处理。三是要严格执行核定征收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对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坚决不得核定征收,对符合条件、确需核定的,要根据实际情况从严确定核定征收率,不搞一刀切。四是清算审核时要严格依照政策和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扣除项目范围。  三、狠抓落实,强化督导检查。  要把督导检查作为强化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抓手,狠抓落实,对照要求、认真部署、细化方案、层层督导,确保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税务总局在已经对15个省市进行督导的基础上,2013年7月起还将对辽宁、黑龙江、河北、天津、四川、重庆等省市进行督导(工作方案另行下发)。  请各地于8月底前将2013年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情况、清算进度和下阶段清算安排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20土地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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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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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将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凡转让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①注释:①此处修改为“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凡转让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二、为保证政策平稳过渡,转让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时间作为划分时点,即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仍向企业核算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②注释:②此处修改为“二、为保证政策平稳过渡,转让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时间作为划分时点,即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仍向企业核算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二〔1999〕324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27土地增值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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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A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规定,现对全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地税发〔2008〕87号)第一条规定的各类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均上调0.5%。二、对符合《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其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按规定进行清算。三、土地增值税按月申报预缴。纳税人应于每月15日前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表》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上月土地增值税。四、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陕地税发〔2005〕46号)第六条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地税发〔2008〕87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12-25土地增值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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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废止。)二、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一)普通标准住宅;(二)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三)非住宅类房产。(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废止。)三、关于房地产转让收入的确认(一)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经济利益的确认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二)售后返租收入的确认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同时要求购房者将所购房地产无偿或低价给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关联方使用一段时间,其实质是转让方获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对以此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将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确认为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如转让房地产价款以外的有关经济收益无法确认的,应判断其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对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采用评估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其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三)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四、同一开发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成本费用分摊(一)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按该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下简称“土地成本”)。但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按该类型房地产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废止。)(二)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按本公告第二条所规定的核算对象分别归集。如不能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归集的,应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三)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分摊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计算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利息支出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分摊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分摊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五、关于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扣除(一)房地产开发成本核定扣除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所附送房地产开发成本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二)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费用的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各项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全体业主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未移交的,不得扣除相关成本、费用。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其开发成本、费用一律不予扣除。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未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的,其相关成本、费用不予扣除。(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废止。)(三)装修装饰费用的扣除凡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装饰物支出,可以作为开发成本计算扣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装修装饰费用支出,一律不得作为开发成本扣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楼处等营销设施的装修费用,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废止。)(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费用的扣除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纳税人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包括后期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减去因受让该宗土地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后予以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五)相关费用、基金的扣除1、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费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得加计扣除,也不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2、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企业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按其是否与开发建造活动相关的原则进行划分。凡与开发活动直接相关,且可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开发对象的,允许计入开发成本;反之,则应计入开发费用。对企业非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应计入开发费用。(2)允许计入开发成本的费用、基金,如果是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发生的,则也应计入开发费用。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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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安置房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A
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小李庄城中村改造中政府拨付资金纳税问题的请示》(郑地税发〔2011〕65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小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税收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文件精神,城中村改造采取市场运作方式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安置开发比为1:2。对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安置房享受郑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费减免、土地出让金返还等优惠政策。从调研的情况看,目前郑州市已批准实施改造的行政村(组)近百个,各行政村(组)的改造方式、补偿方式、土地出让方式各异,情况十分复杂。为保持政策的公平统一,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关于营业税问题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拆迁安置单位按照政府规定的安置开发比建设安置房补偿给被拆迁人,其实质是以不动产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文件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拆迁安置单位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给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属于销售不动产应税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方式。对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补偿的房产面积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确定计税营业额,其中,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方式为:同类住宅的房屋开发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补偿房产面积超过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的,其超出部分,应按向被拆迁人实际收取超面积部分的全部款项确认计税营业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拆迁安置单位与负责拆迁的单位或被拆迁人合同约定的安置房产权转移的当天。对经发展改革委等政府部门批准、城中村改造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建设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拆迁安置单位按照政府批准的规划投资建设,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不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问题小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收到的搬家费、拆迁工作经费、村民村集体的过渡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补偿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规定分别冲减成本或费用。此复,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04土地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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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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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证明管理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一、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是指本市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在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过程中涉及土地增值税征免税情况的法律文书,仅供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时使用。二、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由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申请开具,未经纳税人的申请不得开具涉税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在北京市范围内需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三)个人转让房地产;(四)政府无偿划转房地产;(五)因纳税人名称变更导致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发生变化;(六)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七)房地产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八)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九)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需要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政府无偿划转房地产和纳税人名称变更的,以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无偿划转房地产的正式文件和名称变更通知书为准。四、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工作分为即时受理审核和程序性受理审核。(一)即时受理审核对土地增值税管理中的征收税款(含零税款)事项可即时受理并按规定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主管税务所受理人员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纳税人报送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制《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和《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审核表》,经税务所主管所长签字盖章后,加盖“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专用章”送达纳税人。对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所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充的资料。(二)程序性受理审核对土地增值税管理中涉及税收减免、不在征税范围事项应进行程序性审核后,方可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开具涉税证明工作,不含纳税人补充资料时间。1.受理时限:即时主管税务所受理人员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对纳税人报送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即时送达纳税人;同时填制《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填写《审核流程表》和《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审核表》并签署意见,将全部资料移交税务所主管人员。对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所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充的资料。2.初审时限:3个工作日主管税务所应对纳税人提交的全部资料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要求的,经税务所主管所长签字加盖所章后,将所有资料报税政科室复审。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经主管所长签字后签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终止审核并告知申请人。3.复审时限:10个工作日税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税务所移送的申请资料进行复审并签署意见,经主管科长签字,加盖业务科室章后报主管局长审定。对不符合标准的,经主管科长签章后终止审核,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一并退回税务所。税务所签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终止审核并告知申请人。4.审定时限:2个工作日对于符合标准的,经区县局、分局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局章后,退还主管税务所。对不符合标准的,经主管局长签章后终止审核,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一并退回税务所。税务所签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终止审核并告知申请人。5.送达主管税务所在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上加盖“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专用章”,送达纳税人。五、纳税人申请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时需提供下列资料:(一)即时审核需提供下列资料:1.《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申请表》、《提交资料清单》;2.房地产权属证书原件及复印件;3.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完毕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零税款除外)原件及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5.能够证明本次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的其他资料。(二)程序性审核需提供下列资料1.《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申请表》、《提交资料清单》;2.房地产权属证书原件及复印件;3.与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有关的合同、协议、公证书、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4.需要计算增值额的还要提供:《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房地产评估报告或原购房发票,有关税费缴纳凭证(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交易手续费、评估费、土地出让金、契税等)原件及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6.能够证明本次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的其他资料。六、为提高房地税收管理工作效率,节省纳税人办税时间,对于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的原产权人的土地增值税与承受人的契税为同一主管税务所管理的,可以将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与契税征免事项合并受理审核。七、各局应制作“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专用章”。印章应使用“北京市xx区、县地方税务局xx税务所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专用章”字迹。印章刻制的规格、形状、数量、编号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税务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印章和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法〔1994〕36号)第八条第2项规定执行。八、各局应依照本通知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制定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办理程序,落实岗位责任,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政策规定,征管程序进行办理,认真审核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做好土地增值税征免等界定工作,确保配合把关工作的顺利实施。九、本通知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5〕556号)同时废止。附件:1.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2.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审核表3.受理通知书4.审核流程表5.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申请表6.提交资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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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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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地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三、深入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提高清算工作水平土地增值税清算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组织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控功能的关键环节。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畏难情绪,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要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操作办法,完善清算流程,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提升清算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提高清算效率。各地税务师管理中心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对清算中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进行严肃惩治。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要对已经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全面进行梳理、统计,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提出清算进度的具体指标,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收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加强纳税服务,要求企业及时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和时限进行申报,对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进行清算的纳税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对涉及偷逃土地增值税税款的重大稽查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全面推进工作和重点清算审核结合起来,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有针对性地选择3~5个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项目,作为重点清算审核对象,以点带面推动本地区清算工作。各地要在6月底前将本地区的清算工作计划(包括本地区组织企业进行清算的具体措施和年内完成的目标等内容,具体数据见附表)和重点清算项目名单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就各地对重点项目的清算情况进行抽查。四、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五、加强督导检查,建立问责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件关于建立考核问责机制的要求,把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列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清算工作开展情况和清算质量提出具体要求。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的要求,对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有力的督导检查,积极推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管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组织督导检查组,对各地土地增值税贯彻执行情况和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系统深入的督导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已经督导检查过的地区,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督导检查组将对整改情况择时择地进行复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在6月底前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向税务总局上报。附件:土地增值税清算计划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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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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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5-19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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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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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质量,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gt;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以下简称《规程》)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抓好贯彻执行。一、各市局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按照《规程》的要求,妥善安排并组织实施清算工作,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顺利实施。二、各市局要加大自查力度,认真按照《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陕地税函[2008]180号)要求,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薄弱环节,抓紧解决突出问题,不断提高土地增值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三、已经引入中介机构协助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单位,要进一步做好对中介机构清算鉴证业务的指导工作。四、各市局要做好清算结果的复核认定工作,督促基层税务机关及时征收或退还税款,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各地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财行税处联系人:郭洪电话029-8763638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2009年5月12日国税发[2009]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五月十二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第二章前期管理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第八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第三章清算受理第九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第十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第四章清算审核第十六条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第十七条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八条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第十九条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第二十条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三)房地产开发费用。(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第二十一条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第二十二条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第二十三条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第二十四条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第二十五条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五)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第二十六条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十七条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第二十八条代收费用的审核。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第二十九条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应付款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第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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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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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符合清算条件后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表1),同时提供本规程第十二条(二)、(三)、(四)项所列资料。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10日内予以受理,按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报。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10日内予以受理。  二、对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附表2)。纳税人自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据实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同时提供本规程第十二条(二)、(三)、(四)项所列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清算资料及本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清算方式(查账征收、核定征收)。  对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明细表(附表3至13);  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据实填写《转让房地产收入明细表》(附表4)、《土地增值税核定纳税鉴证表》(附表15),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四、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自纳税人提出清算申请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  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鉴证表》(附表14)或《土地增值税核定纳税鉴证表》及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退)税手续。  五、对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其核定征收率在预征率的基础上应提高0.5至2个百分点,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税务局根据实际确定。  附件:土地增值税清算各类表式  2009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清算受理  第九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清算审核  第十六条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十九条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条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一条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第二十三条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四条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五条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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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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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纳税人报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资料。二、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审核,对清算资料齐全的,应在30日内审核完毕;对清算资料不齐全或分期开发项目在5年以上的,应在60日内审核完毕。三、核定征收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在新的核定征收具体办法下发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九年五月十二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第二章前期管理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第八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第三章清算受理第九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第十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第四章清算审核第十六条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第十七条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八条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第十九条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第二十条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三)房地产开发费用。(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第二十一条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第二十二条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第二十三条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第二十四条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第二十五条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五)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第二十六条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十七条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第二十八条代收费用的审核。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第二十九条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应付款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第三十条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第三十一条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第三十二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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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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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条 《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第三条 《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第二章 前期管理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第八条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第三章 清算受理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第四章 清算审核第十六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第十七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八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第十九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三)房地产开发费用。(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第二十一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第二十二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第二十三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第二十四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第二十五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五)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第二十六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十七条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第二十八条 代收费用的审核。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应付款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第三十条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第五章 核定征收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三十五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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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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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就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通知如下:一、为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效率,各地应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建立项目清算评估机制。主管税务机关对所有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在进行清算项目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清算方式。二、对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在下列规定的幅度内,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并报省局备案。(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0.5%至2%计征土地增值税。(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住宅,可按取得收入的1%至4%计征土地增值税;(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可按取得收入的2%至8%计征土地增值税;(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项目中包含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或其它商品房的,其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取得收入的2%至8%计征土地增值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本条自2014年01月14日起失效。)三、各地在积极推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工作中,要注意选择资质好的税务师事务所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同时要加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质量情况抽查力度,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中有违规、违法行为或质量低劣的税务师事务所,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禁止其继续从事此类业务。各地应密切与财政部门的联系,及早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劳务费的给付标准,确保劳务费按时足额给付。四、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补缴税款暂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土地增值税,其缓缴手续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十一条办理。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75号)第二条停止执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09年5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06土地增值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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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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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及工作要求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时附送下列资料:(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二)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项目登记,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变更表;(二)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及批准销售情况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的下个征期填写土地增值税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情况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附送相应资料。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符合条件之日起30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注销(恢复)登记申请审核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项目注销手续:(一)项目已清算并整体转让;(二)项目已清算并全部销售完毕;(三)项目已全部自用或出租一年以上;(四)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注销的其他情形。五、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注销(恢复)登记申请审核表备案:(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完税务登记注销手续;(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为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转为正常户。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继续销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房地产的,应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后继续销售纳税申报表,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含零申报)。七、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附件: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2.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变更表   3.土地增值税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情况表   4.土地增值税项目注销(恢复)登记申请审核表5.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后继续销售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4-13土地增值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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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税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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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经业务部门审核,全文有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1.全文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内容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2.全文中“地方税务机关”的内容修改为“税务机关”。)各地、州、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推进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房地产市场状况,现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调整为1%;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调整为2%;  三、营业用房,预征率调整为3%;  四、其他房产,预征率调整为1.5%。  纳税人在开发项目中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进行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其增值额。纳税人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预征率。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清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机关可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区别不同类型房地产,按不低于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确定合理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贵州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lt;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gt;的通知》(黔地税函〔2002〕144号)中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按1%执行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各地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省局(地方税处)。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6-10土地增值税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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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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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秩序,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2007年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7年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8号),对土地增值税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部署。今年,税务总局将开始对各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第一阶段在安徽、广东两地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督导检查内容(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部署情况。是否及时转发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相关文件,并对清算工作做出动员、部署。(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开展情况。是否对当地房地产项目及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进行了税源调查和统计,并在本地区范围内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中存在哪些问题。(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完成情况。是否积极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完成清算的项目占符合清算要求的项目的比例是多少,是否对下阶段清算工作做出了部署和安排。(四)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部门配合情况。是否在清算工作中建立了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和配合机制。(五)中介机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参与情况。引入中介机构参与纳税鉴证的地区,是否已对中介机构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提出了管理要求并进行了检查。(六)土地增值税预征情况。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征了土地增值税,是否区分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设置预征率。(七)二手房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情况。是否按照规定对应予征税的二手房转让征收了土地增值税。(八)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情况。是否建立健全了土地增值税的日常管理机制,是否落实了“先税后证”、“一窗式”征收等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措施。(九)是否有违法或越权减免土地增值税的情况。(十)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二、督查时间及方式各地税务机关自文到之日起,要自行组织督查。税务总局将在2008年4月下旬组织人员先行对安徽、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一)听取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并随机抽取2~3个基层单位,听取其情况汇报,并向执法人员了解具体情况。(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办公纪要、执法卷宗、文书等相关文件。(三)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三、工作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对本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和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检查,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抓紧解决土地增值税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提高土地增值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4-11土地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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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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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此监督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本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5.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6.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  第三条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第四条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及其他事项。  第五条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的清算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二)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三)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第六条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指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第八条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基础上,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税务师事务所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五)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  (六)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八)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  (九)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  (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对下列事项充分关注:  (一)明确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与非清算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三)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支出。  (四)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五)正确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  (六)明确清算项目的起止日期。  第十四条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审核收入总额。  第十五条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先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十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纳税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经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沟通,沟通无效的。  第十七条纳税人虽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清算项目收入的审核  第十八条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进行核对。  (三)了解纳税人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及执行情况。  (四)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五)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  第十九条本准则所称清算项目的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纳税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应当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有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六)款情形,但按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一)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三)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第二十四条收入实现时间的确定,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必要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截止性测试确认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企业按照项目设立的&quot;预售收入备查簿&quot;的相关内容,观察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和成本费用的处理情况。  (二)确认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查给予关联方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销售折扣和折让转利于关联方等情况。  (三)审核企业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审核按揭款收入有无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如&quot;其他应付款&quot;,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五)审核纳税人以房换地,在房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六)审核纳税人采用&quot;还本&quot;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七)审核纳税人在销售不动产过程中收取的价外费用,如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收益,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审核将房地产抵债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被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九)审核纳税人转让在建项目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十)审核以房地产或土地作价入股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四章扣除项目的审核  第二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审核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审核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八条扣除项目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及有关申报表核对是否一致。  (三)审核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审核成本、费用支出项目。  (四)审核扣除项目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会计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扣除项目的金额是否准确。  (五)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审核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审核各项扣除项目分配或分摊的顺序和标准是否符合下列规定,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  (一)扣除项目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扣除项目不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当期扣除项目分配标准和口径是否一致,是否按照规定合理分摊。  (三)审核并确认房地产开发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是否与权属证、房产证、预售证、房屋测绘所测量数据、销售记录、销售合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载明的面积数据相一致,并确定各项扣除项目分摊所使用的分配标准。  如果上述性质相同的三类面积所获取的各项证据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追加审核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确认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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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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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本市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房)的认定,一律按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流[2005]59号)确定的标准执行。  二、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房屋出售的,暂统一按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按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并出售的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暂不实行预征办法。(由&lt;《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gt;(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确定于2011年05月13日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6-12土地增值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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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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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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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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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财政局、地税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转发给你们,文中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我省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23号)中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往房”的标准认定,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或套内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请遵照执行。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二○○六年十二月四日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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