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313 条问答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第一条第二项中“《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是指“《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100)》”,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3-18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A
现将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铅蓄电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4%税率征收消费税。二、生产、委托加工电池的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6年1月及以后的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使用调整后的《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我国电池、涂料行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电池、涂料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为:(一)电池4%;(二)涂料7%。四、外购电池、涂料大包装改成小包装或者外购电池、涂料不经加工只贴商标的行为,视同应税消费税品的生产行为。发生上述生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四条所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是指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颁发、现行有效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使用CMA徽标),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具备相应电池、涂料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六、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电池、涂料,可按类别提供检测报告,但纳税人在提供检测报告时应一并报送该类产品明细清单,且明细清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应与会计核算、销售发票内容相一致。七、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附件2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29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销货退回消费税退税等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A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规定,现就取消“销货退回的消费税退税审批”和“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补缴消费税审批”两项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货的,其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可予以退还。  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将开具的红字增值税发票、退税证明等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办理退税。  二、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复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的当月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23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期,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卷烟批发价格和批发毛利率进行了调整。根据《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的规定,现就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税务总局将新核定的生产环节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予以发布(详见附件1)。二、卷烟批发毛利率标准调整为:(一)不含税调拨价格满146.15元的一类卷烟,批发毛利率由31%调整为34.91%;(二)其他一类卷烟,批发毛利率由27%调整为31.13%;(三)二、三类卷烟,批发毛利率由23%调整为27.36%;(四)四类卷烟,批发毛利率由20%调整为24.53%;(五)五类卷烟,批发毛利率由15%调整为19.78%。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和价格调整的卷烟其计税价格的核定,仍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四、本通知自2015年5月10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文件相应废止(见附件2)。附件:1.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目录2.废止或已失效的卷烟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7-27消费税全国
Q

关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消费税问题的公告

A
经研究,现就我市部分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消费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市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2〕1357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对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等2家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方式(名单见附件)。  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北京市财政局报告。    附件1:统一缴纳消费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6-25消费税北京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A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规定,现就取消“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和“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外购、进口、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下简称外购应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准予按现行政策规定抵扣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未缴纳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将已抵扣的消费税税款,从核实当月允许抵扣的消费税中冲减。  二、纳税人生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符合国家标准、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第二条沥青产品的,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在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前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中“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5-22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

A
现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销售给销售单位,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规定的核价办法,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上述销售单位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5-19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60号)规定,现将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消费税,按以下过渡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按税款所属期分段填写纸质《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过渡期)》(附件1),其中:  1.所属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卷烟消费税,纳税人依据调整前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计算填写。  2.所属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卷烟消费税,纳税人依据调整后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计算填写。  (二)纳税人于2015年6月申报期内,将纸质申报资料及《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电子数据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资料不完整、逻辑关系不符的,纳税人应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  二、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为2015年6月及以后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使用调整后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申报纳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过渡期)     2.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5-12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已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现就做好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调整后的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纳税申报调整安排 为确保纳税人顺利完成纳税申报,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调整后涉及的纳税申报表及征管系统调整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对税款所属期为2015年5月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适用过渡期纳税申报安排,对税款所属期为2015年6月及以后的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使用调整后的征管系统办理纳税申报。  二、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过渡期管理  (一)纳税申报资料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2015年6月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附件受理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所报送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纸质《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过渡期)》和《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电子数据。对纳税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纳税人更正后重新报送。  (二)纳税申报表逻辑关系校验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表内适用税率及逻辑关系进行校验,对适用税率不准确和逻辑关系不符的,告知纳税人修改后重新报送。  (三)申报数据录入及税款征收  对纳税人报送纸质申报资料校验无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税务总局已取消征管系统中《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批发)》中各栏次逻辑关系校验,表中“销售数量”、“销售额”、“应纳税额”项目下各栏次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纸质《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过渡期)》中“合计”项对应“销售数量”、“销售额”、“应纳税额”中的数据完成申报数据录入,办理消费税税款征收事宜。  (四)纳税申报资料归档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后,将纸质纳税申报资料归档备查。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调整和征管工作,由货物劳务税部门牵头,征管科技、纳税服务、收入规划、信息中心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大统筹力度,保证相关工作顺利实施。  (二)加强宣传辅导  各地税务机关要迅速将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调整及纳税申报变更事项告知纳税人,细致解答纳税人疑问,确保政策平稳顺利实施。  (三)加强跟踪分析  各地税务机关要密切跟踪掌握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税率调整的实施情况,做好动态评估分析,加强风险疑点排查,有效应对各类突发情况,对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并向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报告。  (四)完善考核机制  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政策调整执行情况已纳入2015年度绩效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15年6月22日前,将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正式报告(含纸质和电子)上报税务总局,报告内容应包含政策调整后首个申报期政策贯彻落实情况、政策执行效果、政策落实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及工作建议,同时填报《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统计表》(附件1),作为报告附件一并上报。税务总局将根据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对各地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附件: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统计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5-12消费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和涂料(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现将有关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  税种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时限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税款扣除凭证为《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纳税人应当将税款扣除凭证复印件按月装订备查。  三、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涂料税款抵扣台账》(附件1),作为申报扣除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四、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符合《通知》中第二条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  五、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含免税)应当按规定填报《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或《涂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3),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电池、涂料税款抵扣台账2.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3.涂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1-30消费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能环保,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电池、涂料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具体税目注释见附件),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适用税率均为4%。  二、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2015年12月31日前对铅蓄电池缓征消费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对铅蓄电池按4%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三、除上述规定外,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1:电池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附件2:涂料税目征收范围注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26日附件1:  电池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电池,是一种将化学能、光能等直接转换为电能的装置,一般由电极、电解质、容器、极端,通常还有隔离层组成的基本功能单元,以及用一个或多个基本功能单元装配成的电池组。范围包括:原电池、蓄电池、燃料电池、太阳能电池和其他电池。  一、原电池  原电池又称一次电池,是按不可以充电设计的电池。按照电极所含的活性物质分类,原电池包括锌原电池、锂原电池和其他原电池。  (一)锌原电池。以锌做负极的原电池,包括锌二氧化锰原电池、碱性锌二氧化锰原电池、锌氧原电池(又称“锌空气原电池”)、锌氧化银原电池(又称“锌银原电池”)、锌氧化汞原电池(又称“汞电池”、“氧化汞原电池”)等。  (二)锂原电池。以锂做负极的原电池,包括锂二氧化锰原电池、锂亚硫酰氯原电池、锂二硫化铁原电池、锂二氧化硫原电池、锂氧原电池(又称“锂空气原电池”)、锂氟化碳原电池等。  (三)其他原电池。指锌原电池、锂原电池以外的原电池。  原电池又可分为无汞原电池和含汞原电池。汞含量低于电池重量的0.0001%(扣式电池按0.0005%)的原电池为无汞原电池,其他原电池为含汞原电池。  二、蓄电池  蓄电池又称二次电池,是按可充电、重复使用设计的电池,包括酸性蓄电池、碱性或其他非酸性蓄电池、氧化还原液流蓄电池和其他蓄电池。  (一)酸性蓄电池。一种含酸性电解质的蓄电池,包括铅蓄电池(又称“铅酸蓄电池”)等。  铅蓄电池,指含以稀硫酸为主电解质、二氧化铅正极和铅负极的蓄电池。  (二)碱性或其他非酸性蓄电池。一种含碱性或其他非酸性电解质的蓄电池,包括金属锂蓄电池、锂离子蓄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镉镍蓄电池、铁镍蓄电池、锌氧化银蓄电池(又称“锌银蓄电池”)、碱性锌二氧化锰蓄电池(又称“可充碱性锌二氧化锰电池”)、锌氧蓄电池(又称“锌空气蓄电池”)、锂氧蓄电池(又称“锂空气蓄电池”)等。  (三)氧化还原液流电池。一种通过正负极电解液中不同价态离子的电化学反应来实现电能和化学能互相转化的储能装置,目前主要包括全钒液流电池。全钒液流电池是通过正负极电解液中不同价态钒离子的电化学反应来实现电能和化学能互相转化的储能装置。  (四)其他蓄电池。除上述(一)、(二)、(三)外的蓄电池。  三、燃料电池  燃料电池,指通过一个电化学过程,将连续供应的反应物和氧化剂的化学能直接转换为电能的电化学发电装置。  四、太阳能电池  太阳能电池,是将太阳光能转换成电能的装置,包括晶体硅太阳能电池、薄膜太阳能电池、化合物半导体太阳能电池等,但不包括用于太阳能发电储能用的蓄电池。  五、其他电池  除原电池、蓄电池、燃料电池、太阳能电池以外的电池。附件2:  涂料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涂料是指涂于物体表面能形成具有保护、装饰或特殊性能的固态涂膜的一类液体或固体材料之总称。  涂料由主要成膜物质、次要成膜物质等构成。按主要成膜物质涂料可分为油脂类、天然树脂类、酚醛树脂类、沥青类、醇酸树脂类、氨基树脂类、硝基类、过滤乙烯树脂类、烯类树脂类、丙烯酸酯类树脂类、聚酯树脂类、环氧树脂类、聚氨酯树脂类、元素有机类、橡胶类、纤维素类、其他成膜物类等。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1-26消费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海南、陕西、大连和厦门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试点,针对上述地区本文同时暂停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3号),现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调整事项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附件2《酒及酒精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名称变更为《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删除表中“酒精”相关栏次和内容,调整后的表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1。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附件5《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中“摩托车”和“汽车轮胎”相关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表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2。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2.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2-26消费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在现行单位税额基础上提高0.12元/升。  二、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在现行单位税额基础上提高0.14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三、本通知自2014年11月29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1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1-28消费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消费税政策调整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气缸容量250毫升(不含)以下的小排量摩托车消费税。气缸容量250毫升和250毫升(不含)以上的摩托车继续分别按3%和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二、取消汽车轮胎税目。三、取消车用含铅汽油消费税,汽油税目不再划分二级子目,统一按照无铅汽油税率征收消费税。四、取消酒精消费税。取消酒精消费税后,“酒及酒精”品目相应改为“酒”,并继续按现行消费税政策执行。五、本通知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1-25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工作,提高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以国产或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企业的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生产企业是指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使用企业是指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  第四条部门职责  (一)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完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政策,发布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  (二)省市税务局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下级税务机关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  (三)县区税务局负责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申报资料受理、变更、审核及退税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1.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及变更、数据采集、审核、归档、退税追踪管理;  2.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复核及退税管理;  3.收入核算部门负责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库管理。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退(免)税系统)通过采集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退(免)税相关信息,完成退税审批和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通过退(免)税系统监督本级和下级退(免)税管理情况。  第六条使用企业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的资料包括:  (一)《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三)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四)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五)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六)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七)营业执照登记、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  第七条文书受理岗对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资料齐全的,向使用企业开具受理通知书,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资料传递税源管理岗,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告知纳税人并退还资料。  第八条税源管理岗收到资格备案及变更资料后,在退(免)税系统进行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的电子信息录入,纸质备案资料归档。  第九条消费税退(免)税申报资料包括:  (一)生产企业按月报送《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  (二)使用企业按月报送的申报资料包括: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5.当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取得认证相符的普通版及汉字防伪版(非DDZG)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6.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三)使用企业申请退还消费税的,需报送《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第十条文书受理岗对消费税退(免)税申报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岗。  第十一条税源管理岗收到消费税退(免)税申报资料后,将数据录入或导入退(免)税系统,并开展以下审核工作:  (一)生产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  1.完税凭证号码是否符合要求;  2.《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发票中石脑油、燃料油数量是否小于或等于完税凭证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3.生产企业销售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数量。  (二)使用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乙烯类、芳烃类产品的本年累计产量占全部产品(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使用企业提供的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油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完税凭证信息与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是否一致。  5.《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6.《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与使用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7.当期申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外购数量统计”项的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的期初库存油品数量的本期数和累计数与前一期进口地海关办理退税的期末数据是否一致。  8.《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表内、表间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第十二条申报资料审核未通过的情况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资料审核未通过属于数据填报错误的,应要求纳税人重新上报。  (二)生产企业销售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超过定点直供计划规定数量的,应当补缴消费税。  (三)因《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数据错误或不完整,造成数据比对不符的,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通过退(免)税系统向对应的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完税信息提醒”,生产企业税务机关据此应开展数据核实,属于数据采集不完整的应及时补录相关数据,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逐级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修改数据。  (四)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国产含税石脑油、燃料油,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向上环节供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逐级核实确认是否缴纳消费税,经核实该油品确已完税的,将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和回函信息录入退(免)税系统,审核通过。  第十三条退税资料审核通过后,税源管理岗在纸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签署审核意见,传递至货物劳务税管理岗复核,经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后,转收入核算岗审核退税。  第十四条收入核算岗办理退税后,应将收入退还书复印件传递至税源管理岗。税源管理岗将收入退还书号码和退税金额录入退(免)税系统,纸质资料存档。  第十五条货物劳务税管理岗将签署进口油品审核意见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连同其他资料,转交进口地海关或海关总署。  第十六条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二)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三)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四)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五)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六)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七)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第十七条暂停或取消退(免)税资格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岗及时录入系统。  第十八条本操作规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的通知

A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申请享受废旧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北京市废旧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并附报以下备案资料:(一)符合财税〔2013〕105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相关条件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二)环保部门出具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证明材料。(三)环保部门出具的该纳税人申请前6个月以内符合上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证明材料。未提交上述备案资料的不能享受免征消费税优惠政策。二、提交备案资料时间及管理规定(一)享受废旧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纳税人,应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免税资格备案次年起,于每年1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备案资料,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备案资料的,自当年1月起暂停其免税资格,延期提交的,自提交的当月起恢复其免税资格。(二)2013年11月1日(含)至本通知下发前,纳税人发生符合享受废旧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业务的,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补充提交有关备案资料,并享受免征消费税政策。未按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交备案资料的暂停其免税资格。逾期提交补充备案资料符合要求后,自纳税人提交备案资料的当月起恢复其免税资格。(三)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局)应建立《备案登记台账》(见附件2),认真记录相关备案事项,妥善保存,以备查验。三、各区县局应与辖区环保部门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按上述规定获取废旧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存在污染物排放超标行为的,按照规定执行。四、各区县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将本通知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管理要求及时通知纳税人。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附件:1.北京市废旧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备案登记表2.《备案登记台账》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4-11消费税北京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汽 柴油连续生产汽 柴油允许抵扣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汽油、柴油质量升级,应对大气污染问题,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柴油为原料连续生产汽油、柴油,准予从汽、柴油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通知下发前,纳税人符合本通知规定准予抵扣的消费税,可以从后续月份应纳消费税税款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2-19消费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废矿物油,是指工业生产领域机械设备及汽车、船舶等交通运输设备使用后失去或降低功效更换下来的废润滑油。  二、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0.65吨。  (三)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分别核算。  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销售免税油品时,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产品名称,并在产品名称后加注“(废矿物油)”。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连续加工生产润滑油,或纳税人(包括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及其他纳税人)外购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加工生产润滑油,在申报润滑油消费税额时按当期销售的润滑油数量扣减其耗用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润滑油基础油数量的余额计算缴纳消费税。  五、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被取消《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被取消之日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免税的,应予追缴。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对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纳税人加强动态监管。凡经核实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免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由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七、自2013年1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本通知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12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A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是指除原油以外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各种原料。二、纳税人生产加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是指产品名称虽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列举的范围,但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前款所称产品不包括:(一)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二)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所称“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是指常温常压状态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其他呈液态状产品以沥青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沥青产品的行业标准,包括石油化工以及交通、建筑、电力等行业适用的行业性标准。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所称“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且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纳税人委托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项目应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检验证明备案时,应一并提供受检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和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按前款规定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和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等材料。六、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可不提供检验证明或已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抽检,核实纳税人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规定。七、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缴纳消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补征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一)应提供而未提供检验证明,(二)虽提供检验证明,但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检验证明所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八、下列产品准予按规定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但可享受原料所含消费税退税政策的产品除外:(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三)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缴纳消费税的产品。九、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十、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加大对纳税人不同名称产品销量异常变动情况的监管,并可根据需要对视同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十一、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的产品检验证明,如所检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可不做调整,如所检项目仅为部分项目,需补充提供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备案,对不提供全部项目检验证明的,视同不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已缴纳消费税的产品,根据本公告规定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纳税人可按规定申请退税或抵减以后期间的应纳消费税。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09消费税
Q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 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现就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乙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蒸汽)裂解装置,芳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芳烃抽提装置,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书面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使用企业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按下列规定提交《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6号公告发布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一)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二)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资格备案,  (三)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根据购买方企业的需要提供该油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并填制《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附件2),于次月纳税申报期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将此表信息录入相关系统,供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退税核对。  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发生消费税欠税(包括办理消费税缓缴手续)的,未交税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填写在《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中。  四、使用企业取得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后,应填写《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附件3)。  使用企业未取得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的,其外购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填写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  五、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国产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该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已缴纳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应将该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等信息填写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  上述供油企业(含生产企业和非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做好对该油品是否已缴纳消费税的核实工作。  六、使用企业应区分不同情形,按以下规定报送退税资料:  (一)仅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每月向进口地海关报送以下资料: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附件4),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附件5),  4.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上述企业在申请退还进口消费税时,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附件6)。  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使用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进口石脑油、燃料油退税提出核对意见后,也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二)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或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在每月纳税申报期报送的资料: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5)当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取得的已认证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6)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2.申请退还消费税的,在当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报送以下资料:  (1)《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附件7),  (2)使用企业初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进口消费税退税的,如前期已向海关申请办理过退税事项,应提供上月进口地海关受理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后,应及时完成以下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对、退税工作  1.消费税退税资料的核对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乙烯类、芳烃类产品的本年累计产量占全部产品(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使用企业提供的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油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完税凭证信息与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是否一致,  (5)《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6)《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与使用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7)当期申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外购数量统计”项的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的期初库存油品数量的本期数和累计数与前一期进口地海关办理退税的期末数据是否一致,  (8)《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表内、表间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2.消费税退税资料核对相符的,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中填写国产油品的本期应退税数量和本期应退税额,并签署意见,在《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通用)》签署意见,根据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本期应退税额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转交当地国库部门。  3.使用企业申请进口石脑油、燃料油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中填写进口油品的本期应退税数量和本期应退税额,并于签署“表书信息比对相符,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准确”的意见后,及时将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直接转交进口地海关,如涉及2个或2个以上进口地海关的,将以上退税资料直接转交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二)进口地海关核对、退税工作  1.消费税退税资料的核对  (1)对税务机关出具初核意见的退税资料进行复核,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及所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复印件信息与海关记录的相关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3)《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涉及进口油品的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2.消费税退税资料核对相符的,进口地海关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签署意见,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221),转交当地国库部门。  (三)消费税退税核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应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退税资料。  八、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国产、进口数量和外购国产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九、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已税石脑油、燃料油,可申请办理消费税退税。  十、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办理退税的,不予调整,未办理退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6号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暂行办法》的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附件:1.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  2.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4.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5.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6.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7.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上一页1011121314下一页
全国
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8-29消费税全国
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29消费税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