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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313 条问答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A
现将消费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二、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三、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11-06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费税的公告

A
现将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费税的政策公告如下:催化料、焦化料属于燃料油的征收范围,应当征收消费税。本公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9-27消费税全国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公告

A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要求,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以下简称《公告》),为贯彻落实总局《公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研究制定了我省实施意见,现公告如下:一、过渡期有关实施意见(一)使用企业补开《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简称《证明单》),其《证明单》的开具日期原则上应与其相关联的销售发票的开具日期(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保持一致。(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于2012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地库存的《证明单》应当予以封存,对企业未使用的《证明单》予以收缴;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应当做好《证明单》整理归档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三)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编制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模板要求,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开票日期顺序逐份填写《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地市国家税务局和企业各一份),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明细表数据进行审核盖章后,连同纸质文档与电子文档(EXCLE格式)一并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请在规定时间内将本表的电子文档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四)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填写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审核内容包括:、1.货物名称是否为石脑油燃料油税目注释中规定的名称;2.该项业务已缴消费税和未缴消费税的发票是否准确分开:3.生产企业在过渡期销售的所有石脑油、燃料油数据(含销售给使用企业和非使用企业的)是否全部包含;4.其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内容。(五)使用企业(包括连续生产企业)应按照《公告》第七条规定提供资格备案资料与《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请在规定时间内将使用企业资格备案信息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EXCLE格式),以及《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资格备案企业名单》共同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六)使用企业应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的有效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下同)按月分别填写《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简称《明细表》),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请时一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七)对使用企业申报的所属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退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告》中《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比对,比对相符的可以计算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核查(核查函式样见附件1),核查相符后方可计算办理退税。(八)对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的库存石脑油、燃料油,使用企业应于2011年10月份作一次性领用处理。一次性领用处理数量大于当期实际耗用量部分,转入下期先行领用处理。二、《暂行办法》有关实施意见(一)《暂行办法》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区)级国家税务局。(二)使用企业需同时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六款条件的方可提请资格备案,其中第三款所列生产装置或设备具备其一即可。(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5号规定从2015年8月11日起废止)(三)使用企业必须在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装置的原材料进口和产成品出口位置安装流量计。(四)《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款“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格式见附件2。(五)有关资格备案资料信息的要求:1.资格备案的纸质材料一式四份,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市局、省局各一份。2.《暂行办法》颁布前的企业,其资格备案内容为《暂行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之内容;《暂行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3.《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中所称“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为当月新增、变更和注销的备案企业信息,当月备案企业名单未发生新增、变更、注销的可不上报备案名单。4.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企业(简称变更企业),按《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时间要求,填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信息变更表》(见附件3);5.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底前将企业资格备案信息(新增、变更和注销)的纸质资料和电子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应于次月27日前将汇总后的电子文档上报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5号规定从2015年8月11日起废止)(六)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部分,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对已购入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需补缴消费税。(七)在计算使用企业应退还的消费税税额时,其石脑油或燃料油的实际耗用数量,应以吨为计量单位来计算。(八)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应当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管理台帐(见附件4)。(九)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填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汇总表》并及时将电子文档(EXCLE格式)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月底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十)关于《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暂行办法》附件1)的填表说明:1.产品类型:对于既生产乙烯类产品又生产芳烃类产品的使用企业,应在两类产品对应的方框内同时打勾(√)。2.“产成品”栏目下“其它”栏是指企业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同一生产过程中产出的非乙烯、芳烃类产品;芳烃类栏目下“其他”栏是指企业生产的除苯、甲苯、二甲苯三种产品之外的混合芳烃、重芳烃及衍生品。3.附列资料目录中所列证件《营业执照》和相关产品《危险化学产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且企业未申领新证照的,自超期之日起使用企业不再享受消费税退税政策。(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5号规定从2015年8月11日起废止)(十一)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暂行办法》附件2)1.本表由使用企业填报,连续生产企业也应填报本表。2.申请退税数额的计算原则:免税原材料优先耗用原则,对于既有免税原材料又有含税原材料的使用企业,在其生产乙烯芳烃产品时,无论其实际生产耗用的原材料是免税的还是含税的,均按照先耗用免税原材料来计算。只要本企业有库存免税原材料,则本期企业申请退税数量为0。使用企业只有在本期无免税原材料库存且又耗用了含税原材料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其申请退税的数量才为正数。3.本表“产品比重”部分的数据内容为企业申请退税的前置条件,按自然月计算。(十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流〔2008〕30号)予以废止。附件:1.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发票信息核查函2.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分品种销售明细表3.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信息变更表4.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管理台帐附件1: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发票信息核查函核查单号___(年)___号国家税务局:我局使用企业纳税人识别号从贵单位所辖企业纳税人识别号购进石脑油(燃料油),现将有关情况转给们,请协助核查该发票信息情况。结果请回函。开票日期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货物名称数量是否已缴纳消费税经办人:负责人:函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税务机关(章)年月日备注:本协查函一式两份,一份发函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收函方税务机关留存。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分品种销售明细表所属期(年月---年月)企业名称(公章):单位:吨原材料产成品名称投入量名称产量销量乙烯类乙烯丙烯丁二烯其它合计芳烃类苯甲苯二甲苯其它合计填表人:填表日期: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信息变更表单位名称(公章):变更事项变更前变更后单位名称产品类型原材料类型生产装置数量(套/个)流量计数量(个)库容(吨)石脑油燃料油石脑油燃料油资质证件营业执照危险化学产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填表人:填表日期:附件4: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管理台帐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所属期:年月单位:吨名称期初库存数量本期增加数量本期减少数量期末库存数量自产外购小计凭证号自产外购小计凭证号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对外销售其他小计自产外购小计含税免税含税免税含税免税石脑油                                                         本月合计                   燃料油                                                         本月合计                   注:1、本表内容不得删除内容,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添加项目;2、对连续生产企业“凭证号”指企业记账凭证号,对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的使用企业“凭证号”指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号;3、“本期减少数量”中“其他”一栏如有填写,请在本表下方备注具体情况。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现将这一规定的含义解释如下:  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7-13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与企业报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应进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脑油、燃料油库存情况。使用企业申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消费税退税时,应将2011年9月30日采购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数量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二、外购数量统计”项“期初库存数量”的“免税油品”栏内。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特此公告。附件: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成品油”税目项下“石脑油”、“燃料油”子目。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第四条 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以下简称: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  第五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消费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企业可以提请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包括裂解装置、连续重整装置、芳烃抽提装置、PX装置等,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使用企业提请资格备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三)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四)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五)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六)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相关部门批件(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要求,且能够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所列资料的,可申请资格备案。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报的备案资料被税务机关受理,即取得退(免)消费税资格。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十条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所列以下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使用企业应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一)单位名称(不包括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二)产品类型,  (三)原材料类型,  (四)生产装置、流量计数量,  (五)石脑油、燃料油库容,  (六)附列资料目录所含的资质证件。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税务局,由地市税务局汇总上报省税务局备案。省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第十二条 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由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每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附件2)、《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附件3)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附件4)。申请退税的使用企业,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附件5)。  第十四条 退还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实际耗用石脑油或燃料油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其中:实际耗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开展消费税“一窗式”比对工作,具体比对指标为: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一致,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认证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一致,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含税购入”项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所关联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比对,是否存在和一致,  5.《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消费税“一窗式”比对相符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转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按规定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三)消费税“一窗式”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免征消费税。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发生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按月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如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且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附件6),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列资料一同报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时,应核对以下内容:  (一)《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本期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数量”的累计数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限额,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其中: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油品数量”与当期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  (四)将《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中发票信息发送给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根据反馈的核查结果,对使用企业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将允许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应税数量的具体数量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和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耗用量,减去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耗用量,减去执行定点直供计划且开具“DDZ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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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总分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政策通知如下: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4-13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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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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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实施《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令)有关规定,确保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价格信息)采集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价格信息采集上传工作分为两个阶段运行:第一阶段为2012年5月31日以前,为试运行期。第二阶段自2012年6月1日起,为正式运行期。(一)第一阶段价格信息上传工作通过税务总局可控FTP方式实现。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反映,现阶段,卷烟批发企业消费税纳税人对于残损、罚没等特殊类型卷烟无法按照26号令第五条规定,填报《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明细清单)中所有明细项目,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经研究,在试运行期间,对于纳税人填报的明细清单中,“卷烟类型”项为“罚没卷烟”和“其他”的卷烟允许只填写合计数,无需提供明细项对应内容,试运行期结束后,纳税人应严格按照26号令有关规定填报。对于明细清单中“卷烟类型”项为“国产卷烟”和“进口卷烟”的部分,仍应严格执行文件规定。在试运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26号令有关规定,在指定时间内,将纳税人报送的明细清单电子数据文件上传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应将本省全部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税务总局可控FTP上传至“可控FTP:\\100.16.92.60\center\货物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核价信息”对应省份项下。电子文件数据格式及接收和上传要求详见附件1。(二)第二阶段价格信息上传工作,通过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和综合征管软件实现。其“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功能启用时间另行通知。二、现将卷烟生产和批发企业名单(见附件2)下发给你们,如名单中的任何一项信息发生变更的,请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在信息变更当月,及时将变更后的信息上传至“可控FTP:\\100.16.92.60\center\货物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企业信息变更”对应省份项下。附件:1.接收电子数据文件说明.doc2.全国卷烟生产企业名单.xls3.全国卷烟批发企业名单.xls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1-21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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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毁燃油税专用凭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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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为准备燃油税政策的出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并下拨到各地一批燃油税专用凭证(以下简称凭证)。鉴于成品油税费价格改革已于2009年出台,且将原来拟开征的燃油税合并在现行的消费税中征收,加之该批凭证已经保管多年,耗损严重,已经失去了使用价值。  为此,税务总局决定,对2001年印制的该批凭证予以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26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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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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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省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  (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  (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第十条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环节批发毛利核定并发布。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批发环节销售价格×(1-适用批发毛利率)第十一条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按照税务机关采集的所有卷烟批发企业在价格采集期内销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计算公式为:第十二条卷烟批发毛利率具体标准为:(一)调拨价格满146.15元的一类烟34%,  (二)其他一类烟29%,  (三)二类烟25%,  (四)三类烟25%,  (五)四类烟20%,  (六)五类烟15%。  调整后的卷烟批发毛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第十三条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发生下列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一)卷烟价格调整的,  (二)卷烟批发毛利率调整的,  (三)通过《清单》采集的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毛利后,卷烟平均销售价格连续6个月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计税价格10%,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计税价格核定时限分别为:  (一)新牌号、新规格的卷烟,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信息满8个月或信息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次月核定并发布。  (二)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1.全行业卷烟价格或毛利率调整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请重新调整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2.个别牌号、规格卷烟价格调整的,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3.连续6个月高于计税价格的,经相关省税务局核实后,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省税务局核实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第十五条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对于在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七条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卷烟生产企业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已核定计税价格,造成企业少缴消费税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调整卷烟生产企业应纳税收入,追缴少缴消费税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信息及《清单》,建立全国统一的卷烟信息库,记录各牌号规格卷烟核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卷烟牌号规格”,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商标牌号规格。  “卷烟类别”,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划分的卷烟类别,即一类卷烟、二类卷烟、三类卷烟、四类卷烟和五类卷烟。  一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满100元的卷烟。  二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70元不满100元的卷烟。  三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30元不满70元的卷烟。  四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16.5元不满30元的卷烟。  五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不满16.5元的卷烟。“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下发的,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13位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和非标准包装(如听、扁盒等)卷烟的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新牌号卷烟”,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新规格卷烟”,是指2009年5月1日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卷烟名称、产品类型、条与盒包装形式、包装支数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作为新产品重新申请新的卷烟商品条码的卷烟。“卷烟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向商业企业销售卷烟的价格,不含增值税。本办法所称的销售价格、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附件:表1.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及填表说明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表3.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及填表说明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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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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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公告如下:一、配制酒(露酒)是指以发酵酒、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或药食两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并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二、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一)以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1.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文号,2.酒精度低于38度(含)。(二)以发酵酒为酒基,酒精度低于20度(含)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三)其他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上述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是指酒基中蒸馏酒或食用酒精的比重超过80%(含),发酵酒为酒基是指酒基中发酵酒的比重超过80%(含)。三、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9-28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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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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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察专员办事处:为方便税收征管,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所称“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明确如下:一、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二、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三、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四、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6-15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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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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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10〕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成员企业汽车出口缴纳的消费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3-05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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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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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9]2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均属于润滑油征税范围。润滑脂是润滑产品,属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生产、加工润滑脂应当征收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2-15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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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华润雪花(呼伦贝尔)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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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华润雪花(呼伦贝尔)有限公司销售行为是否属于销售单位的请示》(呼国税流字〔2009〕101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中对白酒生产企业设立销售单位的解释,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因华润雪花公司未设立销售公司,也不符合包销行为,因此不应列入白酒核价范围。对华润雪花公司区局前已核价的白酒价格予以更正,取消华润雪花白酒核定价格。特此批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1-04消费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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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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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完善我区税制体系,公平纳税人税负,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要求,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精神,现将在我区开征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卷烟批发环节征收消费税。(一)纳税义务人:在我区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二)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三)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四)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五)适用税:5%;本条失效时间:2024年01月30日失效原因: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藏政发〔2024〕3号规定,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六)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八)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二、纳税义务人在缴纳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时,需按照执行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件。本条失效时间:2024年01月30日失效原因: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藏政发〔2024〕3号规定,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三、卷烟批发环节征收的消费税由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四、卷烟批发环节征收消费税的具体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税局制定。本条失效时间:2024年01月30日失效原因: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藏政发〔2024〕3号规定,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五、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7-24消费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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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9年消费税统计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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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适应消费税政策调整的需要,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对2009年消费税统计报表及有关填报口径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报表表式和指标口径新的《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表式附后)有以下修订和调整:(一)将原“(1)卷烟”项目改为“(1)工业卷烟”项目。统计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二)在原“(1)卷烟”项目下,增设“其中:按56%税率征收”、“按36%税率征收”二个项目。“其中:按56%税率征收”项目,统计按56%税率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其中:按36%税率征收”项目,统计按36%税率对工业环节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三)在原“(3)烟丝”项目下,增设“(4)商业批发卷烟”项目。统计对商业批发环节各种卷烟征收入库的消费税。二、编报时间和其他事项(一)2009年7月编报6月份税收会计统计月报表时,请各地根据修订后的《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表式及有关填报口径进行编报。(二)新报表任务将通过国家税务总局FTP下发,具体地址为FTP://centre/收入规划核算司/统计处/TRS任务,请及时下载并调整本单位报表任务。附件:消费税分税目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26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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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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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烟产品生产环节消费税政策(一)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二)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1.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2.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元/支。(三)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二、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一)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二)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三)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四)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五)适用税率: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60号)的规定:“一、将卷烟批发环节从价税税率由5%提高至11%,并按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六)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八)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九)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调整后的烟产品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26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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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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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条款废止。第二条及附件1至附件3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精神,加强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二、从事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的纳税人,自2009年5月1日起,应按照本通知所附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见附件1)申报纳税,同时报送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见附件2)。从事卷烟批发的纳税人应按照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3)申报纳税。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和卷烟批发单位派驻驻厂组(员),深入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纳税辅导,核实消费税计税依据,监控纳税人之间的交易,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确保消费税税款及时入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充分利用本地区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信息,监管纳税人之间交易业务,准确划分应税与非应税项目。四、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2.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3.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批发)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25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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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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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干部学校,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中牟县(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9]45号)转发给你们,并将省局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1件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125号)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通知》(豫国税发[1998]237号)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8]327号)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9]121号)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发[2000]412号)6.《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1]24号)7.《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1]433号)8.《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1]505号)9.《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及供应计划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2]352号)10.《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2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2]369号)1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7]180号)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件。《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5]279号)第二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4-17消费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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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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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干部学校,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中牟县(市)国家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省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1.《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免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豫税发[1994]103号)2.《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010号)3.《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豫国税发[1996]063号)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8]328号)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4-13消费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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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27消费税浙江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7-12消费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0-27消费税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