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348 条问答 · 搜索 “即征即退”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除本通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一)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称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供征纳双方执行。退税率有调整的,除另有规定外,其执行时间以货物(包括被加工修理修配的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退税率的特殊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以下称列名原材料,其具体范围见附件6)、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如果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的退税率,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4.海洋工程结构物退税率的适用,见附件3。  (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本通知所称海关保税进口料件,是指海关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监管的出口企业从境外和特殊区域等进口的料件。包括出口企业从境外单位或个人购买并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且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料件,以及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保税区内的企业购进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进口料件。  (三)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四)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五)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六)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七)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八)中标机电产品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生产企业为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九)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十)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4.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口料件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1)采用“实耗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实行纸质手册和电子化手册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海关签发的加工贸易手册或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所列的计划进出口总值计算计划分配率。  实行电子账册的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实际分配率确定;新启用电子账册的,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实际分配率确定。  (2)采用“购进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实际购进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  若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的,则: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以外的货物: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2.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  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的增值税应退税额=委托加工修理修配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货物劳务成本。  (四)出口企业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并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5-25增值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现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三、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四、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九、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六)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十、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六)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七)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或者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基础上,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十二、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十三、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十四、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十五、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是指集成电路企业从事集成电路(IC)功能研发、设计并销售的收入。十六、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十七、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十八、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十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二十、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二十一、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二十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二十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Q

汉中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汉中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公告

A
汉中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汉中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汉中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公告现将《汉中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汉中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增值税减免税的审批、备案事项。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增值税减免税管理。第四条 增值税减免税范围和项目包括:(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二)避孕药品和用具;(三)古旧图书;(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七)残疾人专用的残肢、轮椅等;(八)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九)农业生产资料;(十)饲料产品;(十一)农村电网维护费;(十二)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十三)国产支线飞机;(十四)黄金(不包括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十五)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十六)医疗卫生机构自产自用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制剂;(十七)铂金及其制品;(十八)污水处理劳务;(十九)军工产品;(二十)软件产品;(二十一)文化企业;(二十二)供热企业;(二十三)县级以下新华书店;(二十四)残疾人就业企业;(二十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二十六)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其它粮食企业经营的免税粮食、政府储备植物油;(二十七)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增值税产品(项目)。上述减免税产品(项目)依据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第五条增值税减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第六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第七条申请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应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纳税。第八条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一)减免税申请,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1);(三)财务会计报表;(四)减免税产品(项目)有前置附加条件的,需报送指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九条对办理税务登记时已留存的纳税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复印件的,可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但应对留存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留存的资料内容已发生变化的,应要求纳税人重新报送相关复印件。第十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依照现行管理权限属本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不论免税数额大小,均不再上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认真依法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受理或不予受理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对经审核予以受理的减免税申请,应当依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相关政策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时限及时办理。第十二条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预计税额等。(二)《纳税人减免税备案表》(附件3);(三)减免税产品(项目)有前置附加条件的,需报送指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四)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纳税人报备的资料应准确、齐全,同时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簿》(见附件4),并在受理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附件5),同时在综合征管软件内对备案类减免税的产品(项目)进行维护。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即征即退企业增值税退税的事后管理,在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后,及时组织开展评估,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第十四条报批类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审批时限应与相关资质证书或证明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备案类减免税实行事前备案,减免税政策或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实行一次性备案,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对已经不具备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各县区税务机关对权限范围内审批、备案的纳税人情况应于每季度末十日内上报市局备案。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做出的减免税批复或通知书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第十六条符合免税条件,自愿要求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第十七条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第十八条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台账》(附件6),按户记录和汇总有关减免税事宜,并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跟踪和反馈,主要内容包括:(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六)是否妥善保存其记账凭证、报表、发票等各类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对纳税人减免税跟踪反馈情况应及时填写增值税减免税核查工作底稿(附件7)。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审批(备案)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减免税资料。市局定期对减免税资料进行评查,重点是备案类减免税和审批权限在县级以下主管税务机关的减免税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各县区税务机关应在每年4月底前书面向市局报送上年度增值税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等。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与税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以税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为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汉中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附件: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受理告知书3.增值税减免税备案表4.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簿5.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通知书6.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台帐7.增值税减免税情况核查工作底稿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实施意见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促进浙江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力弘扬“浙江精神”和“浙商精神”,大力唱响“创业创新闯天下,合心合力强浙江”主旋律,打响浙商品牌,提振浙商信心,凝聚浙商力量,现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切实增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是扩投资、调结构、促转型的重要抓手,是促进浙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扶商兴商氛围的重要手段,是省委、省政府在准确把握浙江省情、深刻分析当前发展形势的基础上,以更宽广的视野和长远目光谋划浙江科学发展作出的战略性、全局性决策。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以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深刻认识支持浙商创业创新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必然性和迫切性的认识上来,找准税收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切入点和突破点,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全面落实税收政策,不断优化纳税服务,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为浙商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引导和服务浙商走出去创业,留下来发展。二、落实政策,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一)推进浙商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转型升级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允许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3年。3.在杭州市设立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3年底之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促进浙商企业自主创新,提高核心竞争力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5.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6.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所得税政策。一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二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三是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四是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8.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9.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10.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鼓励浙商企业节能减排,建立生态节约型发展模式11.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享受增值税免税、全部或部分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1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13.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14.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15.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16.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四)引导浙商企业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17.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符合条件的,继续实行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每年限额3.5万元)返还增值税政策。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18.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19.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2013年底前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0.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1.非营利组织取得免税资格后,其符合条件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五)支持浙商发展对外贸易,促进外向型经济的稳定增长22.全面推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对A、B类出口企业,减少申报资料、简化审核流程,优先审核、优先退税、优先服务,提高退税的审核效率,加快企业资金周转的速度,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对外贸易。23.对生产企业在受理后当月审核、审批完毕,次月初办理退库手续;对外贸企业,实行按月多次申报办理退税,加速企业的资金周转。24.落实外汇制度改革后出口退税政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税政策以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政策,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帮助出口企业用好出口退税政策。25.继续推进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下放工作,节省审批报送时间,加快审核审批进度,降低企业办税成本。(六)鼓励浙商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推动我省“三大国家战略”、“四大建设”发展26.销售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优惠政策。27.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28.远洋捕捞水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水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29.对出口船舶退(免)税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即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船舶,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后者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30.企业从事远洋捕捞所得和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初加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1.对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七)扶持浙商小微企业成长,增强社会经济发展活力32.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降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33.个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小型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34.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可以用本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3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6.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起至2015年底,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37.落实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2013年底之前,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在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8.2012年起至2014年底,对符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税务发票工本费。39.对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企业,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可以在三个月内缓缴税款。(八)服务浙商回归,鼓励发展总部经济40.我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符合以下条件的,即由总店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管理下统一经营,采取微机连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经批准其增值税、消费税可以实行汇总缴纳。三、优化服务,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41.以服务优化创业创新环境,为浙商留下来营造更宽松的发展环境。以“制度简明、程序简化、操作简便”为目标,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浙江财税12366语音特服系统建设、全省国税网站群建设,进一步完善纳税服务平台;整合优化税法宣传咨询渠道,完善“免填单”管理系统,规范自助服务区建设,深化自助办税终端(ARM)应用。优化办税流程,规范表证单书,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以纳税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目标,征、纳双方和社会各界三方主体评价,涵盖全员全过程的纳税服务考核评价体系,推进纳税服务质效的全面提升,以优质高效的税收服务支持浙商创业创新。42.以创新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为浙商走出去提供更良好的发展机会。召开走出去企业涉税座谈会,举办走出去企业税收培训班,组织浙商创业创新税收咨询活动,加强涉税信息沟通,及时为企业提供税收饶让抵免、实物投资退税、境外财产损失扣除等政策咨询,完善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等税收服务指南;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积极与走出去企业所在地区或国家税务当局开展税务交流与合作;落实避免双重征税等税收协定,维护走出去企业的合法经济利益;建立健全跨国涉税争议的协商和解决机制,帮助走出去企业规避境外税收风险。43.以管理促进征管水平提高,为浙商返回来创建更优越的发展平台。研究落实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汇总缴纳政策,鼓励企业发展总部经济。推广应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提高企业的网络发票应用程度,降低发票使用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深化税源专业化管理,构建税源专业化管理运行机制,统筹安排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收稽查,消除多头、多次重复评估与稽查;梳理相关纳税业务,调整和简化业务流程,规范办理涉税事项所需要填报表证单书,提高业务流程的科学性和适应性,降低企
Q

贵州省关于明确地方教育费附加征免政策的通知

A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5号)的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我省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国税机关征收。经省政府同意,我省地方教育费附加比照下列教育费附加征免政策执行:一、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教育费附加计征范围,按规定的费率缴纳教育费附加。二、对增值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其附征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三、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随增值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四、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期起,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五、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的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注: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六、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今后国家出台新的教育费附加征免政策,我省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仍比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13地方教育费附加 征免 政策 贵州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A
现将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二、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2011年第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2-01增值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市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A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有关规定,为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加强改征后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上海市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上海市,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上海市。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上海市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上海市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二、关于改征增值税的科目修订。为便于准确反映、核算改征增值税收入,从2012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科目,其下设01目“改征增值税”、20目“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增设1010105项“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修订情况及科目说明见附件。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收入上缴时,上海市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生成单独的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下的相关目级科目,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财预字〔1989〕68号)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和退还本通知实施前的相关营业税,按照本通知修订后的科目和缴库办法办理。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你市财政负担,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列1010104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的负担比例及办理流程另行规定。五、其他事宜。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上海市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附件:201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28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混合油》(NY/T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七)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三)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七)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八)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七、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九、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五条规定,本条废止(财税〔2013〕23号)确定于2013年04月01日失效)  (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五)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十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十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

A
为加快退税进度,提高纳税人资金使用效率,扶持企业发展,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即征即退企业增值税退税的事后管理,根据以下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各地可根据不同的即征即退项目设计、完善评估指标。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发现企业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核实原因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14增值税全国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措施意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积极支持我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现结合浙江国税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切实增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1.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浙江作为我国的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大省,中小企业在扩大就业、推动经济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2.认清形势,切实增加责任感和使命感。受国内外宏观经济金融形势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近期我省温州等地少数中小企业出现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和企业主出走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金融风险,影响了社会稳定。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将思想统一到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精神上来,切实增强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帮扶中小企业作为今年“服务企业、服务基层”活动以及税收征管服务工作的重点。3.创新管理,发挥好税收调控经济的职能作用。要按照省委省政府“明确目标、抓紧解决,统筹兼顾、区别对待,远近结合、标本兼治,加强领导、积极稳妥”的工作原则,深入企业、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认清当前我省经济运行态势及中小企业危机成因,发挥税收调控经济运行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和化解当前中小企业的经营危机,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要全面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开展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坚决防止收过头税、税收优惠不落实的现象。要以个性化的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举措,积极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困难,降低中小企业办税成本,减轻办税负担。二、落实政策,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税收扶持(一)认真落实增值税优惠政策4.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起征点。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确定的关于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起征点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高限额标准,确定我省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起征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增值税。5.落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鼓励企业设备改造和技术更新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6.落实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可以本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解决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7.落实软件企业增值税超税负退税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上述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8.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对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符合目录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增值税免税、全部或部分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9.落实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对福利企业按其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数每年退还一定限额的增值税(最高不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二)用足用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0.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下列条件: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积极落实延长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按规定扩大范围。11.落实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2013年底之前,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在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税前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2.落实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对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我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着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13.落实鼓励企业创业投资的所得税政策。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14.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权部门认定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5.落实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对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继续实行加计扣除政策。16.落实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优惠政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7.落实降低企业重组成本的所得税政策。积极参与企业资产重组,做好税收政策辅导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行为,按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降低企业重组成本,鼓励相关企业对破产企业实施兼并重组。18.落实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所得税政策。一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二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三是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进口料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享受保税政策。四是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9.落实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所得税政策。一是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二是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三是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四是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三)及时足额办理出口退税20.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资料,在受理后当月审核、审批完毕,次月初即办理退库手续;对外贸企业,实行按月多次申报办理退税,加速中小企业的资金周转。21.落实收汇核销政策。中小出口企业因国外客户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而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汇的,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中小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22.配合商业银行开展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经中小出口企业申请,对符合条件、出口业绩稳定、没有偷骗税行为的新发生业务的出口企业,在退税审核期期间已审核通过的应退未退出口退税款,予以出具《应退未退税款证明》,出口企业凭此证明向出口退税账户开户银行申请商业性贷款。(四)提高税收征管实效23.延期缴纳税款。对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符合转型升级要求的中小企业,在报经国税机关按规定审批后,可以在三个月内缓缴税款。24.优化发票管理措施。一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二是对于企业走逃后又回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受理。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移交稽查部门组织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25.防止多头评估和重复稽查。认真落实税源一体化管理制度,消除多头、多次重复评估与稽查。除上级督办案件和举报案件外,近期不安排专项稽查。三、优化服务,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税收环境26.加强政策宣传辅导。更加关注中小企业的服务诉求,将纳税服务的重点更多地放在中小企业上,深入开展中小企业服务需求调查。根据中小企业的个性化需求,针对办税流程、难点问题、典型案例以及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等内容,开展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开展税法宣传,确保广大中小企业方便、快捷、准确地获取税收政策法规信息。建立健全纳税咨询辅导服务制度,规范咨询服务行为,使中小企业及时了解、准确掌握和使用税法。针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主要税收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个性化纳税服务。27.落实纳税服务举措。提供多样化服务平台,加强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完善财政、国税、地税三方共建的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加快国税网站群建设,探索建立网上办税厅,使中小企业足不出户享受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涉税服务。优化征管和服务流程,简化审批程序,精简涉税资料,提高服务效率,减轻中小企业办税负担。按照“统一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的原则,完善全程服务制度。全面推行“免填单”办税服务,进一步方便中小企业办税。推进自助办税区建设,着力降低中小企业办税成本,为中小企业办税提供更多的选择和渠道。28.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规范税收执法,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继续开展执法检查和督察,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切实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开展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宣传,建立健全纳税人权益保障机制,落实《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坚决防止和制止侵害中小企业权益的行为发生。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局意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并提出意见、建议,妥善解决当前中小企业发展和税收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要切实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的联系协作,为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A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本文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一、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纳税人办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需提供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改为“不再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五、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七、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九、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Q

关于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0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综[2011]8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地税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征收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办理“三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申报缴纳。  自2011年8月1日起,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修改后的《附加税(费)纳税申报表》(样式见附件),原《附加税(费)纳税申报表》停止使用。缴纳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和申报表中的要求按时如实填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一条规定作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对由于减免“三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但对“三税”实行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即征即退以及出口产品退还“三税”的,不退还已征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负有代扣、代收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同时负有代扣、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义务。  二、会统核算  各市局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按规定就地全额缴入县(市、区)级国库,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3802。对所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自征收之日起要全面进行会计核算和统计反映,省局已将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纳入会统报表系统。各级要按照省局下发的报表任务,做好各项报表统计工作,自8月份起上报旬报、税收电月报、会统报表时将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一并审核上报。  对今年上半年由地税部门代收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按照规定需要办理退费的,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做好清缴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由各级按原入库科目和相关手续办理,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科目中办理退费。  三、票证管理  各市局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作为缴款人的缴款凭证。各级要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鲁地税发[1999]79号)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操作规范(试行)》(鲁地税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加强相关税收票证的管理和使用。  四、优化服务  各级地税部门要结合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代收工作特点和实际,不断完善工作规程,采取多种措施方便缴纳人办理缴纳事宜。要在办税服务大厅的醒目位置张贴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联合发布的公告,通过各种渠道对缴纳人进行政策宣传、申报辅导。要加强办税服务大厅人员的培训,使其尽快熟悉和掌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软件操作和征收流程。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附件:附加税(费)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28代收山东
Q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

A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加快发展我区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来源,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将开征地方教育附加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自治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海关对进口货物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二、地方教育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三、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为2%。四、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同时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凡多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而退税的,同时退还其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对增值税先征后退部分(包括即征即退)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再退还。五、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自治区各级国税部门实行就地征收,按缴纳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入自治区、地(市)、县(市、区)级国库,并分别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六、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办法执行。七、地市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八、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4-25增值税西藏
Q

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A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财政部同意,我省从2011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反映。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有关通知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含深圳市,下同)、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3:7固定比例与省分成,30%为省级收入缴入省级国库,70%为市、县级收入缴入市、县级国库。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包括委托地方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为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税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六条 征收对象和标准。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市、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分成比例,足额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国库和地方同级国库。缴库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预算科目及科目编码。  第八条 国税、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征管信息交换,具体办法由省地税局与省国税局商定。  第九条 与税同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收票证,可作为缴款人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凭据,不再另行开据省级财政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对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受托扣缴税款单位,其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程序由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三税”申报缴款期限进行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增值税先征后退部分(包括即征即退)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再退费。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退费等业务参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按“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支出,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包括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以及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等,并对不同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和重点工作予以优先安排和重点保障,实现公共教育均等化建设目标。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主要用于普及和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包括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即用于学校征地、校舍建设和配备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高中阶段教育资助政策体系和中职免费政策相关支出。  (二)完成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任务和目标的地区,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  (三)为缩小区域间、城乡间、群体间教育发展不均衡,改善经济欠发达地区办学条件等,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安排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项目支出,按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管理使用。每年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要求,编制基金项目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细化到项目和具体事项。对按规定列入项目支出的学校征地、新建校舍、危房改建的项目,须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安排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属本级安排同级有关单位的基金预算项目支出,由当地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初步方案,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正式批复下达的地方教育附加基金项目支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包括省级征收和地方按30%比例上缴省的收入)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确保重点”的原则,根据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管理规定,编制省级地方教育附加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一)属于安排省级有关部门(单位)使用部分,专项安排基金预算项目支出(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有条件纳入部门预算的按规定纳入省级有关部门预算安排基金项目支出。  (二)属于安排市、县使用的基金预算项目支出,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部门,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省申报。具体申报时间和要求,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下达。  (三)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用于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的项目支出,由省财政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市:  1.根据上一年度地方实际征收上缴省的资金数额,参照欠发达地区14个市的财力状况及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普及率、增加高中阶段教育学位、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和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建设进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确定安排14个市的专项资金。  2.根据上一年度地方实际征收上缴省的资金数额,参照珠江三角洲7个市(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市)向经济欠发达地区14个市招收中等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学生数量,确定对7个市奖励专项资金。  3.安排用于珠江三角洲7个市的补助资金不少于7个市上缴省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30%。  第二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应的“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科目。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使用单位及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地方税务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进行审计和监察。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减收、免收、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地方教育附加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抄送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税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税局负责解释。
Q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A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的规定,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现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的范围、方式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1.国债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国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表一、地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表二,下同)。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复印件或按月汇总表;  (3)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材料。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公章的登记设立证书复印件;  (3)认定单位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明。  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3)即征即退增值税证明资料。  6.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三)、第(六)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公布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7.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财税〔2009〕34号第一条)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公章的转制方案批复函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整体改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5)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6)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8.广州打捞局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92号)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企业公积金)的证明;  (3)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用于打捞装备更新的证明。  9.动漫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财税〔2009〕65号第二条、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动漫企业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3)即征即退增值税证明资料。  二、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具体包括可在预缴期备案登记和汇算清缴期备案登记两种情形:  (一)可在预缴期备案登记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纳税人可在预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在预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预缴期报备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期间,纳税人应按下述规定提交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备案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纳税人在预缴期享受上述减免优惠项目的,应单独核算预缴期可减免的金额,否则应在汇算清缴期进行备案后享受该项减免优惠。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农、林、牧、渔业项目或农产品初加工的说明及核算情况表(附表三、附表四)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规定,在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十五日内需向税务机关报送:①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②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③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3)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表五)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表六)  4.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表七)  5.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二)、第(六)、第(八)、第(九)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及年审证明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软件生产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获利年度及核算情况表(附表八)  6.需要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附表九);  (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7.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一)、第(三)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证监会批准文件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证券投资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表十)  8.技术先进服务型企业(财税〔2009〕63号第一条)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  (1)企业从事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业务的说明;  (2)企业从事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业务等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3)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4)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9.实施CDM项目企业(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CDM项目实施情况说明;  (3)对HFC和PFC类CDM项目,其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证明;对N2O类CDM项目,其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证明。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CDM项目减免情况表(附表十一)  10.动漫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65号第二条、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动漫企业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动漫企业获利年度及减免情况表(附表十二)  (二)汇算清缴期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纳税人汇算清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应在汇算清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1.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②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③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④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情况表(附表十三);  ⑤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2)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②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③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④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⑤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情况表(附表十三);  ⑥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表(附表十四)。  国税部门按以下规定执行:①经主管国税机关予以登记备案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及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下一年度相关指标发生变化并且已不符合规定条件时,应在季度预缴申报时自行改按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②当年新办企业在季度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统一按照25%的税率申报纳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年度申报时按规定进行备案。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表十五);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及核算情况说明;  (8)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4.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  (3)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购买社保的资料;  (4)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6)具备安置残疾人员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情况的说明。  5.创业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二、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008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2.综合利用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3.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材料:  1.自2008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书面申明。  2.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书面申明内容)和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有虚报资料、骗取退税等行为的,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取消其以后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五、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沙柳箱纸板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840号)相应废止。  附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2-07增值税全国
Q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A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具体贯彻问题明确如下:  1.市局按323个国民经济行业,分7个销售规模类型,通过增值税预警系统按期下发企业增值税税负率标准。  国民经济行业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7个销售规模类型按上年度销售规模,分别为10万以下、10万-100万、100万-500万、500万-1000万、1000万-5000万、5000万-1亿、1亿元以上。  增值税税负率标准按本市增值税平均税负和国家不定期下发的预警值确定。  2.在销售额变动率相对指标的基础上,增加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和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绝对指标。  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  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为企业本期实际享受的退税额  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评估标准由市局分销售规模类型确定。  3.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必须按月先评估后退税。  (1)增值税税负低于标准,征收系统自动预警异常;  (2)月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  (3)月销售额变动率100%以上,且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  以上评估指标标准将由市局通过ftp_shuiwu/PUBLIC2005/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目录定期发布。  4.为了便于增值税评估工作的开展,市局统一编制《增值税评估异常情况表》(详见附件),各分局对评估发现问题的企业,应于次月5日前通过网络(/ftp_shuiwu/PUBLIC2005/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案件上报目录)上报该表。  各主管税务机关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与市局有关处室沟通,研究制定解决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9-23增值税上海
Q

汉中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陕国税函〔2009〕35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税务机关在收到企业退税申请后必须先对销售额变动率、增值税税负率进行测算,对其中一个指标异常的企业(按省局规定标准)应先暂停办理退税并立即进行评估,经确认排除纳税疑点后方可办理退税。  二、各单位接到企业申请退税资料后应按照规定及时审核资料、测算相关指标或进行评估,对符合退税条件的企业要及时办理退税,不得拖延。  三、各单位销售额变动率、增值税税负率测算资料以及疑点企业评估资料应作为办理退税附列资料保存。市局将对各单位办理退税情况进行复核、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9-21陕西
Q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A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贯彻意见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各区县(市)局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应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税收政策宣传,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填报《重庆市家禽类产品免税额审批表》(见附件)办理即征即退手续,确保政策及时兑现。二、对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应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收入,各地税务机关应督促企业在核算上与应税收入划分开;核算上划分不开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三、各区县(市)局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在办理即征即退手续时,要采取纳税评估方式进行审核,并保存工作底稿。四、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经主管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不计入200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应将上述免税所得与其他所得分别核算。五、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六、各地应将办理的《重庆市家禽类产品免税额审批表》及时上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市局将根据上报的免税备案资料,组织人员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情况进行检查。未按规定上报免税备案资料的,市局将对其进行重点检查。七、《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国税发〔2005〕309号)同时废止。附件:重庆市家禽产品即征即退审批表(编者略)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9-20重庆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部分行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对其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具体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二、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正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退税手续。  三、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退税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  (一)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办理退税审批。  (二)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和后续管理工作,注意搜集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除上述评估内容外,还可结合其他一些评估方法,认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要积极利用纳税评估这一有效机制,堵塞漏洞,确保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8-13增值税全国
上一页1213141516下一页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4-20企业所得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2-10陕西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2-09增值税浙江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21增值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0-24中小企业浙江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0-13增值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2-23广东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1-07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