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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43 条问答 · 搜索 “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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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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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委托投资情况下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在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前提下,补充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  二、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  (二)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  (三)税务机关为认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区分所得类型进行处理:(一)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则可以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  (二)如果投资链条上除该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报酬与股息、利息有关,则该非居民不是该部分费用或报酬的受益所有人,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和利息条款规定的待遇;  (三)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财产收益,或其他不适用受益所有人规则的所得类型,则应按税收协定相应条款的规定处理。  四、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能区分非居民委托投资收益与投资链条上其他各方报酬的,税务机关应不予批准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五、非居民与投资链条上一方或多方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定价原则、方法及相关资料。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足以证明相关联各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拒绝给予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六、对于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凭据、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税务机关可视情况通过信息交换方式核实其真实性和准确性。经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税务机关已批准享受的,应撤销原审批决定,并按税收征管法和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  七、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非居民为受益所有人,且根据税收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的规定,该非居民取得股息或利息应仅在缔约国对方征税的,如果该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则在其首次享受股息或利息条款税收协定待遇之日起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可免于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重复认定,但应对其取得的投资收益所得类型进行审核:  (一)通过同一架构安排进行委托投资;  (二)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保持不变;  (三)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保持不变。  该非居民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有关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该非居民因信息变化不能继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法规定申报纳税。  八、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税务处理未完结的事项,按本公告执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4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4-21非居民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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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广西建成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若干税收政策服务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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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精神,积极推动面向东盟、对接粤港澳、联动西南中南的开放合作,加快构建新的战略支点,形成沿海、沿边和内陆有机联系、相互促进的全方位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央、自治区制定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政管理权规定,现将支持广西建成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若干税收政策服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一、积极推进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一)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二)北部湾经济区新认定的减按l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新办的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均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三)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以下简称《北部湾政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7年减半征收。(四)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以《北部湾政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企业,免征企业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五)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从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六)对北部湾经济区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七)北部湾经济区内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月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八)对北部湾经济区新注册设立或从广西区外迁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经认定后,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九)对北部湾经济区新设立的大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十)对北部湾经济区新设立的大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50%以上,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十一)在北部湾经济区新注册登记,并从事中小微企业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洽区中小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3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以上政策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二、促进珠江-西江经济带开放开发(十二)对桂东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外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示范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符合条件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区外转移到示范区内的综合利用资源企业,凡在资格有效期内生产已认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的,不再重新认定;符合条件的,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三、推动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合作(十三)自治区重点物流企业,从2011年起,经自治区税务部门审批,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十四)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可优先用于发展物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使用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十五)对新办的以国家鼓励类产业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的50%以上的民营物流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十六)从2013年1月1日起,广西区内注册的且进驻保税物流体系和“无水港”经营的新办民营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符合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之日的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5年。(十七)民营物流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指导民营物流企业用好国家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等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四、深化与东盟及港澳台合作发展(十八)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15%税率以及减半征收期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企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十九)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内高新技术、轻工食品等工业企业,以及物流业、金融业、信息服务业、会展业、旅游业、文化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卫生等服务企业,免征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二十)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内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二十一)台资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二十二)台资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二十三)台资企业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但延期期限不超过3个月。(二十四)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我区新设立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港澳投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新办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港澳工业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减半征收5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我区新设立的石化、电子、汽车、机械、家用电器、食品加工、修造船及海洋工程装备、生物、医药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港澳工业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其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50%以上的,免征5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二十五)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我区新设立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港澳投资企业,免征5年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港澳投资企业正常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征或免征。(二十六)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办会展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二十七)对会展场馆经营企业免征自用房产部分的房产税和自用土地部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五、积极推进沿边开放开发(二十八)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东兴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内符合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的新办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年度起,前三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随后年度减半征收。(二十九)新设立的重点边贸市场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三十)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的糖果休闲食品企业以及进入糖果休闲食品产业园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十一)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糖果休闲食品产业园区内新设立的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其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50%以上的,免征5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免征5年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六、加强产业支撑体系建设(三十二)在广西投资新办的法人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5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国家级贫困县新办符合国家鼓励类条件的法人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免征5年、减半征收5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三十三)从事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免征三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内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由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联合报国家批准,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三十四)创业者以自有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创办企业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五年免征属于地方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三十五)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七、积极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三十六)下放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权限。自2014年2月1日起,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三十七)下放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权限。自2014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备案和审核确认事项,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全部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三十八)下放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权限。自2014年5月1日起,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批;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超过5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三十九)不断创新办税服务方式。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领导值班制等工作服务制度。拓展网上税务局的业务受理范围,扩大自助办税终端的使用范围。推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基础服务的同城通办。(四十)拓展税法宣传渠道。建立健全税法宣传机制,优化税法宣传渠道,加大税收政策解读、涉税服务承诺、具体涉税流程、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宣传力度。积极推进和完善网上纳税人学校,为纳税人提供权威、规范、及时、适用的税法宣传和纳税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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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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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省局机关各处室:2013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港区)成为全国首个上升为国家战略的航空港经济发展区,这对于带动中原经济区新型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促进中西部地区全方位扩大开放意义重大。全省各级地税部门要站位全局,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机遇意识,发挥地税部门在支持港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坚持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为港区构建产城融合、城乡统筹的新型城镇化发展提供财力保障;优化税收服务,为把港区建成航空物流中心、现代产业基地、对外开放门户、现代航空都市、中原经济区核心增长极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为支持港区建设,经省局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一、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加大对港区发展的支持力度1.支持港区发展高端制造业。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以及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依法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对符合条件的奖金、补贴、津贴、奖励,依法给予个人所得税减免;符合政策规定的科研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和矿山企业用地符合政策规定部分免征土地使用税。2.支持港区发展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享受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依法减征企业所得税;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和奖金符合政策规定的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单位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幼儿园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2012至2014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3.支持港区构建现代航空都市。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中药材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等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试点企业建设的农产品冷链系统、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国家政策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2011至2020年度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的矸石厂等符合政策规定部分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以及合作建房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可依政策规定给予土地增值税减免。4.支持港区构建产城融合、城乡统筹的新型城镇化。从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以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等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以及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用地可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减免税。5.支持港区建设现代化综合交通枢纽。企业从事政策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港口码头用地、民航机场的飞行区用地、场外道路用地、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货物运输合同,既签订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6.支持港区对外开放。与我国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及安排国家(地区)的企业以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在我国免予征税;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政策规定的增加资产资本,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验区内的基地航空公司和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引进飞行、机务等紧缺专业人才,对个人所得税属可税前扣除的,按照优惠标准予以扣除;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7.为港区创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强化对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监管力度,把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管理。同时,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严格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和违规设立的区域性税收政策,消除“税收洼地”,打破行业垄断,遏制无序竞争,维护市场统一开放,促进公平竞争,为港区发展营造公平正义的税收发展环境。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税收执法行为8.实行税务行政审批归口管理。推行审批事项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探索推进网上审批,推行“阳光”审批,建立规范的税务行政许可和审批制度办法。定期清理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具有审批性质的管理事项,加大取消和下放的力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事中监督和后续监管,杜绝违法设立、边减边增和明放暗不放。9.公开税务行政审批目录清单。实行行政审批清单制度,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改革管理方式,探索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清单之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由社会自律管理。在合法的前提下,赋予港区地税机关一定的行政审批权限,原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具有审批性质的税收管理事项,按照规定授权港区地税局办理,报省、市地税局备案,建立顺畅的行政审批“直通车”制度。10.公开税收执法权力清单。转变政府职能,落实职责定位,全面梳理行政职权,厘清税收执法权利事项,编制税收执法流程,公开税收执法权利目录,实施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防止和避免权力“暗箱”操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纳税人监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11.推进服务型执法建设。推进“说理式”、“服务型”、“阳光下”执法,努力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执法服务,优化执法效果。继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修订全省地税系统处罚裁量权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罚幅度,促进税收执法的公平正义。三、提升办税效率,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12.推行办税服务“首问负责制”。第一个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的税务工作人员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指引或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13.探索推行电子征管档案管理系统。对纳税人基础信息及相关涉税资料信息电子录入、“一户式”存储,实现“一次报送、长期共享”,减轻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杜绝纳税人重复上报资料。14.实行办税服务“一站式”受理,港区内纳税人所有涉税业务均可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即时业务“一窗式”办结,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的,采取“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方式,加速内部业务部门流转,在规定时间内办结。15.提速登记办理。提高税务登记事项的办结效率,对航空港区内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实行即时办结,实现税务登记证件“立等可取”,缩短注销登记办理时限。16.大力推广网络办税。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加强国地税协作,试行移动办税。港区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网上办税、涉税审批、涉税培训、领取发票及涉税资料实行“零收费”。17.对登记类、发票类、申报类、审批类、证明管理类等涉税业务办理,推行“简化填单”、电子填单等服务,逐步实现“免填单”,节省纳税人办税时间,提高服务效率。18.提速发票领用审批。简化发票申领和“红冲发票”审批程序,限时办结纳税人各项发票事宜。19.利用外部网站、“税务通”、“微博”、“微信”等现代化信息平台,为纳税人无偿提供政策宣传、专业化咨询服务、办税辅导,建立咨询服务需求收集、分析、响应机制,及时提醒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四、推进管理创新,开展先行先试20.成为税收治理现代化的示范区。到2020年把港区建设成为全省地税系统优质便捷的服务体系、科学严密的征管体系、稳固强大的信息体系的示范区。21.创新管理服务理念。与国际、国内先进地区接轨,切实转变管理理念,以纳税人为中心,依托现代科技手段,调整征管业务流程、办税服务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树立平等信赖合作的税收征纳关系,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22.先行先试、依法实践探索。赋予航空港区地税局以省辖市地税局权限,审批、备案、报送资料等事项直接与省局对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在税收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大胆改革、先行先试、积极探索。23.理顺管理体制。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行政区划调整规范税源管理、税款征收。省地税局、郑州新区地税局、郑州市地税局、省直属局成立联合工作指导小组,建立定期联系沟通机制,协调、解决港区涉税事宜。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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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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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现发布《第二批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附件:第二批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月6日第二批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序号进户执法项目名称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事项的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包括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审批和备案的核查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日常审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4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5特别纳税调整跟踪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6房地产企业注销前多缴所得税清算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7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8出口退税审核中特别关注信息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国税函〔2010〕65号)9出口退税审核中第一批特别关注信息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第一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国税函〔2010〕143号)10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685号)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3-06取消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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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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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第二直属分局)反馈。 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6号),促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立专业化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结合市局转让定价管理、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成本分摊协议管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以及一般反避税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第二条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包含管理、调查、服务三个环节,其中: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包括关联申报管理、同期资料审核和已调查调整案件的跟踪管理;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包括对企业转让定价等特别纳税调整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立、结案调查;特别纳税调整服务包括单、双(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及转让定价双(多)边磋商的谈签及执行等工作。第三条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二直属分局)、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局)应按本规程的规定开展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第二章特别纳税调整工作机构和人员第四条第二直属分局负责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各区县局负责落实执行与支持和配合等工作。第二直属分局设立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调查、服务的专门机构及专职人员,并成立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审议委员会,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中立、结案的集体审议工作。各区县局配备至少一至两名专职或兼职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人员,从事特别纳税调整的基础管理,按第二直属分局的安排开展本局的特别纳税调整相关工作。第五条第二直属分局和各区县局应将责任心强、国际税收业务水平较高、外语和计算机能力较强、审计查账业务熟练,并具备宏观经济分析和行业状况分析等技能的人员充实到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岗位上。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第六条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建立特别纳税调整人才库,由第二直属分局组织特别纳税调整专业培训,对参训人员建立培训档案,积极培养领军人才和后备人才,满足长期开展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需要。各区县局应支持人才库人员参加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市局(包括第二直属分局)组织的培训、协查等活动。特别纳税调整人才库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章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职责第七条第二直属分局负责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组织、指导、实施、协调和考核,包括:(一)负责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的部署和指导工作,以及信息的汇总及分析。(二)负责特别纳税调整案件调查及跟踪管理,实施并指导各区县局对企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遵从引导。(三)组织实施总局布置的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的全国联查和跨省市协查相关工作。(四)组织实施单边预约定价的谈签;按总局要求进行双(多)边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双(多)边磋商的准备工作;组织实施执行协议的签署;监督企业执行已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五)负责与总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及外省市税务机关等协作单位的联络和协调工作。(六)负责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考核管理。(七)协助财务部门管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别纳税调整经费。(八)负责特别纳税调整其他工作。第八条各区县局的工作职责包括:(一)负责对企业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进行基础管理,并对企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遵从引导。(二)负责特别纳税调整已结案件结果和企业自行调整案件结果的执行和反馈。(三)配合第二直属分局开展预约定价工作,并负责已签署的预约定价协议的执行、监督和反馈。(四)负责第二直属分局布置的特别纳税调整其他工作。第四章特别纳税调整管理第九条第二直属分局对关联申报部署指导及相关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指导各区县局开展企业年度关联申报的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二)指导各区县局做好关联申报的审核分析和总结工作。(三)完善和维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关联申报信息的采集,供选案分析与各区县局查询使用。(四)组织对企业关联申报的检查。第十条各区县局对关联申报基础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如下:(一)加强关联申报的政策宣传、辅导,并督促企业依法进行关联申报。(二)对关联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及分析。(三)具体实施对企业关联申报的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第二直属分局对同期资料的部署指导及相关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组织各区县局开展年度同期资料的审核工作。(二)指导各区县局开展同期资料的政策宣传和辅导。(三)开展同期资料的审核分析,为特别纳税调整选案工作提供依据。第十二条各区县局对同期资料基础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如下:(一)加强对同期资料的政策宣传与辅导。(二)督促应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按时准备并提供同期资料,并对同期资料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同期资料应责令企业补充资料;对不按税务机关要求准备和提供同期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按第二直属分局要求报送同期资料,具体报送方式另行规定。(四)结合同期资料的审核分析,自行开展对同期资料的分析工作,为特别纳税调整遵从引导工作提供依据。第十三条第二直属分局和各区县局在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避税疑点,通过约谈企业愿意自行调整且自行调整结果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允许纳税人自行调整,由第二直属分局将自行调整结果层报总局。(一)第二直属分局在选案分析、外部信息管理和部门协作等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情况简单、疑点明确的,可直接通过约谈鼓励纳税人自行调整。(二)第二直属分局对纳税人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后,应重点关注纳税人在跟踪管理年度的生产经营及关联交易变化情况,引导纳税人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自我规范关联业务往来。若被跟踪纳税人存在与调整前相同或类似的特别纳税调整问题,应与纳税人协商,要求其自行调整。(三)各区县局在关联申报管理、同期资料审核和日常征管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明显的特别纳税调整问题,且事实清楚、疑点明确的,可以约谈企业自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告知第二直属分局。(四)第二直属分局对上述做出自行调整的纳税人仍可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对纳税人拒绝自行调整或者自行调整方案不合理的,由第二直属分局立案实施调查;对已查结案件在跟踪管理过程中发现关联交易发生较大变化且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由第二直属分局重新立案实施调查。(五)各区县局应按要求将关联申报、同期资料、自行调整情况及本辖区年度疑点户名单报送第二直属分局。第五章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第十四条第二直属分局分别设立特别纳税调整选案、调查、监控、审议等专职调查部门,负责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工作。第十五条开展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应遵循选案、调查、审议、执行分工制约的原则。特别纳税调整的具体调查调整工作应按经济性质或行业类别实行分类管理,提高风险应对能力。第十六条第二直属分局选案部门应结合企业关联申报、同期资料、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售付汇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稽查部门以及各区县局移交等相关信息,依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全市特别纳税调整案源筛选工作。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管理台账,跟踪案源分析进展情况,并及时进行分析总结,提高选案准确性。第十七条第二直属分局收到总局组织的全国行业或集团联查案件信息后,应将联查范围内的企业确定为调查对象,并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第二直属分局应按总局的工作部署,及时报送相关调查资料,参加全国联查工作会议,确保全国联查工作的顺利推进。第十八条第二直属分局选案部门在对筛选的案源实施案头审计的过程中,应收集与被调查企业有关的各类涉税资料,确定被调查企业在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判断被调查企业在转让定价方面的避税疑点,形成是否立案意见。对拟立案的案件,提请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审议委员会召开立案工作论证会,形成是否立案的集体决议。对经集体审议确定的调查对象,选案部门应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以签报形式报市局主管领导审核。对经市局主管领导审核同意立案的案件,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管理信息系统层报总局审批。第十九条总局审批通过的立案申请,第二直属分局应及时组织实施调查;总局审批不同意立案的,终止调查或进行补充分析。第二十条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立案后,调查部门应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企业对其立案调查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调查部门在特别纳税调整调查中需要被调查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交易有关资料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注明需提供资料的具体要求和时间。企业未按规定时间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完整的,由第二直属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如需在全国范围内收集关联方或可比企业信息资料的,应填写拟收集的行业和企业名称、地点及资料等具体内容,层报总局,由总局审核后发函联系办理。如需查询中央各部委或境外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按相关规定层报总局。如需查询北京市各委、办、局等单位管理的信息资料的,应上报市局相关部门,由市局相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如需跨省实地调查取证的,应拟写需求报告层报总局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调查部门应通过调查审计确定企业特别纳税调整事实,核实企业举证材料,深入进行功能、风险和可比性分析,选择合适的调整方法,与被调查企业深入会谈,形成拟结案的调查意见后递交审理部门审理。审理部门经审理后提请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审议委员会召开结案工作论证会,形成是否结案的集体决议。对经集体审议同意结案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附结案报告及有关资料,以签报形式报市局主管领导审核。对经市局主管领导审核同意结案的案件,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管理信息系统层报总局审批。第二十四条对层报总局审批的调查案件,第二直属分局根据总局的审批意见,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一)同意不予调整意见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三)不同意不予调整意见或初步调整方案的,按照总局的修改意见完善后,依照本规程的相关规定再次层报总局审批。被调查企业在接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经审议后决定不予采纳的,第二直属分局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被调查企业在接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经审议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依照本规程的相关规定再次层报总局审批。第二十五条《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送达被调查企业后,第二直属分局应及时函告被调查企业主管区县局,并附《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主管区县局负责特别纳税调整补税的执行工作,及时跟踪税款、利息、滞纳金的入库情况,并在企业实际缴清税款、利息、滞纳金之日起15日内将执行情况反馈第二直属分局。第二十六条第二直属分局应在企业实际缴纳税款之日起30日内,将补征税款、利息、滞纳金情况填制《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加收利息和滞纳金情况统计表》,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管理信息系统层报总局备案。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服务第二十七条企业的单边预约定价申请向第二直属分局提交,第二直属分局在收到企业书面谈签意向后应及时开展预备会谈,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谈签意向,第二直属分局应自预备会谈达成一致意见,并经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审议委员会核准后,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受理正式申请审核表》,附预备会谈报告及有关资料,以签报形式报市局主管领导审核。对经市局主管领导审核同意的案件,通过特别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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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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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对税收优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依据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优惠税率、抵减计税依据、加计扣除、减免税额以及税额抵免等需要进行审批或备案的各项税收优惠。  第三条税收优惠分为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审批类税收优惠是指由税法规定须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有关税法规定须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备的税收优惠事项。  第四条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惠,应按规定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审批决定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按规定提请备案。  第六条纳税人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但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而未享受税收优惠的,除税法明确规定办理期限外,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自依法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补办税收优惠审批或备案手续。涉及退税的,可以在补办税收优惠审批或备案手续后,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退税,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七条纳税人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的,应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优惠额度。不能单独计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税收优惠时间跨度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可以一次性申请或备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税法规定的除外。  同一非居民纳税人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第九条纳税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税收优惠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在规定期限内,将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税收优惠事项要素和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审批类税收优惠的申请、受理和决定  第十一条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由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上报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类税收优惠在同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内实行受理mdash;审查mdash;决定的办理制度,不得重复受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税收优惠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地方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地方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书面告知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公章(或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涉税文书受理回执》或《涉税文书不予受理回执》。  第十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所申请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相关性审核过程中,需要对受理的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随申报资料逐级报送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批过程中仍需对申报资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知会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可组织专人进行实地核查,也可委托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具体组织核查。实地核查主要核查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有关的情况是否属实以及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除可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外,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且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有审批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纳税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  对受理的申请需要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但实施核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审批类税收优惠以集体审议方式进行。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应本着合法、合理、公正、便民、高效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题会议讨论或会签等形式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上报的所有资料应留存一份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条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不予税收优惠的,应在书面审批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三章税收优惠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需要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资料,提请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按办理时限分为即办事项和非即办事项,具体事项划分另行公布。  即办事项原则上应于受理纳税人备案申请当天办结。非即办事项应于受理纳税人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未办结的,视同已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请税收优惠备案申请,应分别情况完成以下工作:  (一)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纳税人准予备案。  (二)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待纳税人补正资料后受理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准予备案。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应在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手续后,按税种管理要求,在纳税申报时注明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项目和税款金额。  第四章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完成审批或备案程序,并已实际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做好后续管理工作,纳税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发生变化的情况导致纳税人改变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的,应重新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二)发生变化的情况导致纳税人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税收优惠事项完成审批或备案手续后,对优惠事项实施后续管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交已提交过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对于审批类税收优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自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做出审批决定起的一年内,按税种管理要求,对已审批确认的事项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复查,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存在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情况;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待遇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正确的税务处理;  (三)税收优惠时间跨度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其后续年度是否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  (四)减免税税款或享受税收优惠的资产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或相关资产;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完成复查后,应出具复查报告,并提出维持、变更或终止原税收优惠决定的建议。属于需变更或终止原税收优惠决定的,及时呈报做出审批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做出审批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收到报告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对于备案类税收优惠,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按各税种特点和管理要求,有计划地实施后续管理,并制定相应后续管理工作指引。  第三十一条备案类税收优惠后续管理按管理方式分为重点管理事项和一般管理事项。一般管理事项中涉及优惠金额较大或依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评定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事项均视同重点管理事项进行管理。具体事项划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征管实际和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风险程度进行划分,并将划分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备案类税收优惠后续管理应实施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  第三十三条案头审核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对其是否符合优惠政策条件、优惠金额是否计算准确进行的比对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已完成备案登记并享受税收优惠的备案事项100%实施案头审核。  第三十四条实地核查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案头审核基础上,根据存在的疑点和实际工作需要对已备案的优惠事项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或其它地方进行的调查核实。核查的项目和内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但对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事项必须在一年内全面进行实地核查。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实地核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对同一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原则上应合并进行。  第三十五条核查人员在完成实地核查后,应出具后续管理报告,并提出维持、变更或终止原税收优惠决定的意见,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变更或终止原税收优惠决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出具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通过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可能存在较为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税务检查。  第三十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收优惠管理电子台账,采集相关税收优惠信息,做好统计分析,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八条税收优惠事项在审批或备案手续办结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立卷归档,并移送档案管理部门。后续管理产生的资料也应依照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  第三十九条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审批资料案卷管理;对审批工作情况应及时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第五章责任追究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或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政策效应分析。在开展税收优惠管理中,发现税收政策不完善、政策显失公平合理,严重影响纳税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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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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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  (二)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三)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五)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可不再重复报送。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退1份给备案人,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备案人各应补正事项。  五、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  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九、省税务机关应做好辖区内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工作,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前发生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尚未处理的,可依据本公告规定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九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  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  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12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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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3年版)》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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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3年版)予以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9月30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3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各项税、费、基金优惠(以下简称税费优惠)管理工作,充分体现依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利原则,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费、基金,是指统一由浙江省地方税务机关(不含宁波)负责征收管理的各项税、费、基金。第三条税费优惠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第四条税费优惠分为报批类优惠、备案类优惠和办理类优惠。报批类优惠,是指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下达书面批复的税费优惠;备案类优惠和办理类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和不需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但须纳入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税费优惠。第五条纳税(缴费)人(以下统称纳税人)享受报批类优惠,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费优惠。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和办理类税费优惠,应提请备案和办理,经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备案和办理后执行。第六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优惠项目的计税(费)依据和优惠金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税费优惠;核算不清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第七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应优惠项目的申请行使审核、审批权。优惠项目的审核是审批的前置行为,是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的优惠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报送审批机关的行为。第八条税费优惠申请的审核原则上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对受理的申请行使初审权;各级主管地方税务局对上报的税费优惠申请行使复审权。第二章 税费优惠申请和审批、备案、办理实施第九条纳税人应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提交税费优惠申请。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应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按规定进行初审、审批、备案、办理。各级主管地方税务局对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上报的税费优惠申请,按规定进行复审、审批。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税费优惠申请,由省以下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第十条申请税费优惠的纳税人须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提出申请,分别填写申请审批表、备案登记表、办理登记表,同时提交规定的资料。申请人对其申请内容和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所报送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准确、齐全。第十一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税费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和其他资料。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二条申请税费优惠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除特殊情况外,超过规定期限申请的原则上不予办理。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费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第十四条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报批类税费优惠项目申请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权限完成初审、审批和上报工作;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对于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上报的税费优惠请示,须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权限完成复审、审批和上报工作;省地方税务局对于市、县(市)地方税务局上报的税费优惠请示,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审批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承诺时限办理税费优惠审批,若遇特殊情况无法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的,在说明情况后,经终审层级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税费优惠审批有统一受理(报批)期限的,办理时限以受理(报批)期限截止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没有统一受理(报批)期限的,办理时限以正式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当日开始计算。税务机关审批过程中,如发生需要纳税人补正资料或者其他异议需退回等情况的,中止计算办理时限,待纳税人补正资料或者异议原因解除后,继续计算办理时限。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应在受理备案类税费优惠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3个工作日内、当场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应在受理办理类税费优惠后当场办理,并告知申请人。个人房地产转让等相关税收优惠实行窗口即时办结制度。即时办结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按规定程序办结。第十七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批、备案、办理税费优惠项目时,应将审批、备案、办理结果通过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审批、不予备案、不予办理的税费优惠项目,应当说明理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纳税人享受税费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告,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审核属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由审批、备案、办理的地方税务机关停止其享受税费优惠,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书面告知纳税人。第三章 税费优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应当进行正常纳税申报。第二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规范税费优惠纳税申报,并按省地方税务局要求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进行税费优惠情况统计,对审批类、备案类和办理类优惠项目实行动态监控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执行税费优惠政策,不得越权。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督察和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和享受税费优惠纳税人的优惠事项进行检查、清理,主要内容包括:(一)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费优惠。(二)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审查纳税人享受税费优惠资格。(三)减免税、费、基金款有规定用途的,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缴纳各项税、费、基金。(四)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自行享受税费优惠情况。(五)已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申报。第二十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对税费优惠项目进行审核、审批过程中,必须以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并纳入各级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税费优惠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情况不符合有关税费优惠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费优惠的、享受税费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办理而自行享受税费优惠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税费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处理。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0年版)〉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6号)同时废止。第二十七条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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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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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与外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2.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异议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24日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税务机关的相互协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相互协商程序,是指我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相互协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协定正确和有效适用,切实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第三条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我国主管当局和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第四条我国负责相互协商工作的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事务的税务总局授权代表为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或副司长,以及税务总局指定的其他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协助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的本辖区内事务。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与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协商程序中提供的资料保密。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缔约对方,是指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且该税收协定已经生效执行的国家或地区。第二章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  第七条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九条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第十条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附件1,需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第十二条申请人依本办法第十条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且未构成我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地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第十三条申请人按本章规定提出的相互协商申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一)申请人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可以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二)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三)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四)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五)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不符合上款规定全部条件的申请,税务机关认为涉及严重双重征税或损害我国税收权益、有必要进行相互协商的,也可以决定受理。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上报税务总局,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通知省以下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五条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后仍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省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税务机关或税务总局提出异议申请(附件2,需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省税务机关收到异议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材料,连同省税务机关的意见和依据上报税务总局。第十六条税务总局收到省税务机关上报的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申请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将情况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二)申请已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或申请人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出现其他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情形的,不予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三)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再按前两项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税务总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可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并确保材料的真实与全面。对于紧急案件,税务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人联系。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决定终止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在提交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二)申请人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的,(三)因各种原因,申请人与税务机关均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或申请人立场无法被证明,相互协商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单方拒绝或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五)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或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第十九条在两国主管当局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撤回相互协商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拒绝接受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结果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申请。第二十条对于相互协商结果,税务总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第三章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第二十一条税务总局接受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的范围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拒绝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或者要求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补充材料:(一)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属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二)纳税人提出相互协商的申请超过了税收协定规定时限的,(三)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供的事实和材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或核实的,虽属于上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情形,但税务总局认为有利于避免双重征税、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或促进经济合作的,仍可决定接受缔约对方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第二十三条税务总局在收到缔约对方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函后,查清事实,决定是否同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书面回复对方。在做出是否同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决定前,认为需要征求相关省税务机关意见的,可以将相关情况和要求告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总局要求的时间内予以回复。第二十四条税务总局在收到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的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时,相关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尚未做出的,税务总局应将对方提起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况告知相关税务机关。相互协商程序不影响相关税务机关对有关案件的调查与处理,但税务总局认为需要停止调查和处理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期间,不停止税务机关已生效决定的执行,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总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如果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撤回相互协商请求,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的,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第二十七条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如有必要,可将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交的相互协商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基本情况、主要证据等以书面形式下达给相关省税务机关,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查。第二十八条接受任务的省税务机关应组织专人对案件进行核查,并在税务总局要求的期限内将核查结果以公文形式上报税务总局。对复杂或重大的案件,不能在期限内完成核查的,应在核查期限截止日期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总局提出延期申请,经税务总局同意后,上报核查结果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第二十九条接受任务的省税务机关认为核查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交的案件需要对方补充材料或就某一事项做出进一步说明的,应及时向税务总局提出。税务总局同意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补充要求的,等待对方回复的时间不计入核查时间。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回复中改变立场,或提出新的请求的,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第三十条省税务机关上报的核查结果,应包括案件调查的过程、对所涉案件的观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内容。第四章税务总局主动向缔约对方请求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第三十一条税务总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主动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相互协商请求:(一)发现过去相互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或事项存在错误,或有新情况需要变更处理的,(二)对税收协定中某一问题的解释及相关适用程序需要达成一致意见的,(三)税务总局认为有必要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其他税收协定适用问题进行相互协商的。第三十二条省以下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认为有必要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应层报税务总局。第五章协议的执行及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双方主管当局经过相互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按不同情况处理如下:(一)双方就协定的某一条文解释或某一事项的理解达成共识的,税务总局应将结果以公告形式发布,(二)双方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达成共识,需要涉案税务机关执行的,税务总局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税务机关。第三十四条经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涉及我国税务机关退税或其他处理的,相关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并将情况报告税务总局。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税务机关对相互协商案件的核查中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省税务机关在相互协商程序实施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一)未按规定程序受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总局上报我国居民(国民)相互协商请求的,(二)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相互协商案件核查报告的,(三)上报的核查报告内容不全、数据不准,不能满足税务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四)未按规定时间执行相互协商达成的协议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起相互协商程序申请的,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第三十八条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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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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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香港居民身份是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待遇的前提。根据《安排》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内地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间达成的共识,现就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涉及的居民身份认定等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香港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一)认定居民身份的资料依据税务主管机关受理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时,申请人为法人的,可依据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证核证本,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申请人为个人的,可凭其香港身份证和香港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及上一纳税年度在港的缴税单,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二)需要提供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人类型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身份有怀疑,且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资料不足以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的,包括在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但称其管理和控制机构在香港的,或仅在香港短期停留但称其为香港居民的外籍人士等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为其开具的,享受《安排》待遇所得所属年度为香港居民的证明。对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请人,以及以个人名义申请享受《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相关待遇的申请人,均应要求香港税务局对其身份,包括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提及的各层级居民企业或个人的身份进行认定,并出具居民身份证明。(三)香港税务局应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需要申请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明时,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应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证明的需求,申请人携带内地税务主管机关致香港税务局《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以下简称转介函),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开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明书)。转介函由县(市)以上税务主管机关填写。二、香港税务局开具居民身份证明的程序规定(一)所需资料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居民身份证明时应提交以下资料:1.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出的转介函,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香港税务局规定,凡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的个人和法人,应如实填写香港税务局制定的申请表,其中关于法人的申请表,分别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两种情况制定。(二)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香港税务局对申请人填报的申请表进行审核后,为申请人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法人居民身份证明书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两种情况分别开具。三、关于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认定(一)对居民身份证明书予以认可香港居民身份的构成是按香港相关法律确定,香港税务当局负责对其居民的身份进行举证。一般情况下,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资料,证明其依程序取得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应予认可:1.内地税务主管机关为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开出的转介函复印件,2.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时填写的申请表复印件,3.与本公告所附居民身份证明书样式一致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原件。如有充分理由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也可提供复印件,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二)需进一步验证的情况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对按程序取得居民身份证明书的申请人身份仍有怀疑的,包括多层架构情形下,在香港以外注册成立的法人,且其控股公司为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的情况等,税务主管机关仍然有权对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若发现香港税务局做出的香港居民身份认定与事实不符,应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资料进行判定,或将情况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向香港税务局求证。转介函、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明书等表样作为本公告附件附后,供执行中参照及印制使用。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个人3.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4.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5.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个人居民)6.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7.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13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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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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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精神,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过对全省地税系统涉税审批事项的全面梳理,采取取消归并事项、下放权限、优化流程、缩短时限、精简资料等措施,对审批事项进行了改革,以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现将审批制度改革情况公告如下:一、审批制度改革总体情况清理前全省地税系统涉税审批事项共126项。其中,行政许可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122项。(一)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事项共4项,改革后,取消1项,保留3项。保留的3项中有2项实现提速。省局许可事项只保留1项。(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共122项,保留15项。省局审批事项只保留2项。二、保留的审批事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2.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3.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二)非行政许可税费优惠审批4.营业税优惠审批5.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6.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7.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8.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优惠审批9.房产税困难优惠审批10.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11.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审批(三)非行政许可税费优惠备案1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13.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14.房产税优惠备案15.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16.契税优惠备案17.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1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备案三、办理审批事项总体要求(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不得自行新增审批事项,不得自行设置前置条件。(二)对于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需提供的资料,凡纳税人在《税友龙版》系统中为正常管理户的,不再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办人有效证件等复印件,也可以不再要求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三)税费优惠审批有统一受理(报批)期限的,办理时限以受理(报批)期限截止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没有统一受理(报批)期限的,办理时限以正式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开始计算。税务机关审批过程中,如发生需要纳税人补正资料或者其他异议需退回等情况的,中止计算办理时限,待纳税人补正资料或者异议原因解除后,继续计算办理时限。(四)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本次改革承诺时限办理涉税审批事项。个别事项若遇特殊情况无法在改革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的,在说明情况后,经终审层级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上级审批结果后5日内及时告知纳税人。(五)纳税人应自觉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办理涉税审批事项,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如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纳税人已享受的税(费)优惠款,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其他本公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77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快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提升服务效能的公告》(2011年第4号)同时废止。附件:全省地税系统审批事项明细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9月5日附件:全省地税系统审批事项明细表类别事项序号事项名称明细业务序号明细业务名称办理机关办理时限行政许可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招标确定)省局20日(投标等时间不计算在内)2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2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机关5日3印花税票代售许可3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主管税务机关5日非行政许可——税费优惠审批4营业税优惠审批4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营业税优惠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5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5民族自治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县市局15+10日6转制科研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7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主管税务机关(15-20)日6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8残疾、孤老人员、烈属的所得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县市局15+10日7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9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8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优惠审批10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优惠审批省/县市局15+10+20日9房产税困难优惠审批11房产税困难优惠审批县市局15+10日10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12农村居民宅基地耕地占用税困难优惠审批县市局15+10日11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审批13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审批省/县市局15+10+20日非行政许可——税费优惠备案1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14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6动漫企业享受软件产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7文化转制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8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19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20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21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22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23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4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5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6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应纳税额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7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8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29企业实施CDM项目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0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主管税务机关3日13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32物流企业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3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4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5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6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7未能实际使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8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39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0公租房建设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1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4房产税优惠备案42大修停用房产的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3文化单位的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4从事公租房、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出租的房产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5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45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6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6契税优惠备案47企业土地、房屋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8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与其经营者或合伙人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49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用地用房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0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1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2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承受土地使用权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3售后回租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契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7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54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55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7日1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备案56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说明:1.表中所指“日”,均指“工作日”。2.表中“改革办理时限”“15+10日”是指基层税务分局受理、初审15日,市县局审批10日。3.表中“改革办理时限”“15+10+20日”是指基层税务分局受理、初审15日,市县局审核10日,省局审批20日。4.表中“改革办理时限”“15-20”日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间最短15日,最长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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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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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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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澳税收协定适用于澳大利亚新增税种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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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澳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经过协商,同意将中澳税收协定适用于澳大利亚新增加的矿产资源租赁税(MineralResourceRentTax)。该税种是澳大利亚根据其国内相关法案设立,以铁矿石项目和煤矿项目取得的利润为征税对象,与中澳税收协定税种范围条款澳方所列的石油资源租赁税实质相同。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4-26税收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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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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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等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二、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  四、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约定;  (二)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  (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公告规定确定派遣企业纳税义务时,应与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协调沟通,交换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确保税收政策的准确执行。  七、各地在执行本公告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进行税务处理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及时办理对外支付相关手续。  八、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4-19非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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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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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山东、河南、江苏、湖北、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接山东、湖北、海南、河南、厦门等省、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的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股息条款有关受益所有人的案件,涉及香港贝卡尔特公司、香港美亚黄石公司、香港泽高公司、香港和黄厦门公司、香港罗特克斯公司作为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请人,能否被认定为股息受益所有人并准予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及《安排》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机关研究,并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磋商,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时间内派发股息情况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映其利润分配情况,以及其与控股公司间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资料,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章程、与控股公司间相关合同、协议或公司决议等。受理机关据此分析申请人提请享受《安排》待遇的股息是否存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  如果申请人不存在向非香港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的情况,则不构成本项所指的不利因素。  二、申请人从事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的投资类活动,应属于经营活动。  构成本项所列不利因素的“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是指申请人除拥有单个投资项目外,再无其他投资项目或其他不同类型经营活动。  对于为单个项目所设立的投资公司,不能仅以此一项不利因素,否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  三、分析申请人资产是否与所得数额匹配时,应当综合分析申请人的资产情况,不应将“资产”等同于注册资本。对注册资本过低的申请人应结合其资金来源、投资风险承担等情况分析其资产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  分析申请人的人员配置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时,应当着重分析和审查其人员的职责与工作实质(申请人应提供相关情况),不应仅依据人员数量及人员费用的支付与否等做出判断。  四、判断申请人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是否有控制权或处置权,是否承担风险及承担风险的程度时,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是否有授予申请人相关控制权或处置权的规定,二是申请人是否发生过相关控制或处置的行为,例如申请人作为投资公司,是否将所分得的股息用于项目投资、配股、转增股本、企业合并、收购及风险投资等资本运作活动,三是已发生的相关处置行为是否出自申请人自主做出的决定,例如申请人自身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  不能仅因申请人的股权受控于上一级公司而否定申请人对所得的控制权或处置权。  五、考虑到内地与香港间的实际情况,香港实行的境外所得不征税的来源地征税原则不作为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关键因素。判定时应结合申请人在香港的税务申报情况,以及香港税收法律的实际进行具体分析  六、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应依据已有规定并参考本文件各项内容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不应理解成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否定。  (一)申请人被非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  (二)申请人与最终控股的香港公司之间存在海外注册的公司。  七、案件中涉及同一纳税人的同类投资活动所得由不同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的,各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应当一致,涉及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实质改变,申请人提出按改变后的情况享受相关《安排》待遇申请的,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并对申请人相关变化情况认真核实,按有关文件规定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判定,但判定结果不影响税务机关针对申请人以前情况所做的判定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4-12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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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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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和统一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执行,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二、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纳税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四、“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规定替代:“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如果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其他名义参与人(含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且该新加坡居民对于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资本享有排他性资本参与利益,并实质承担资本参与风险,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该中国居民公司资本可以视同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二)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三)与该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参与或者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但在汇总计算该关联集团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总资本份额时,符合前述规定的每一参与链所参与的资本份额不重复计算。上述与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成员包括:1.在该新加坡居民为个人的情况下,与该新加坡个人居民具有相同资本参与利益的个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2.在该新加坡居民为公司或其他实体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拥有该新加坡居民100%资本的个人(包括与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共同拥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实体。”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12-31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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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增税种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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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双方主管当局代表经过协商,同意将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方新增加的重建专项所得税(thespecialincometaxforreconstruction)和重建专项法人税(thespecialcorporationtaxforreconstruction)。这两个税种是日本根据其国内相关法案设立,分别以中日税收协定中税种范围条款日方所列的所得税和法人税为税基,且与其实质相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12-04税收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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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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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现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公告如下:  一、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二、对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代理人的声明样式见附件。  五、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属居民国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或信息交换协议,可视需要通过信息交换了解代理人的有关信息。通过信息交换可以认定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税务机关可改变此前的审批结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因受益所有人身份难以认定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经过审批后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应将相应税款退还申请人。  七、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的规定,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涉及到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件,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省级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处理结果同时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八、同一纳税人就类似情形需要向不同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相关税务机关应在相互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决定;相关税务机关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层报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并说明协商情况。  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代理人等确认自己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6-29税收协定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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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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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受雇所得条款(与澳门间安排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下统称受雇所得条款)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主管当局协商,现就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相关规定及计税方法  (一)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一款的规定,应仅就归属于内地工作期间的所得,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  (二)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就符合条件部分在内地免予征税,内地征税部分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二、有关公式项目或用语的解释  (一)“当期”:指按国内税收规定计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个所属期间。  (二)“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均按照国内税收规定确定。  (四)“当期境内支付工资”:指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中由境内居民或常设机构支付或负担的部分。  (五)“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总额,包括未做任何费用减除计算的各种境内外来源数额。  (六)“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指港澳税收居民当期在内地的实际停留天数,但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七)“当期公历天数”指当期包含的全部公历天数,不因当日实际停留地是否在境内而做任何扣减。  三、一次取得跨多个计税期间收入  港澳税收居民一次取得跨多个计税期间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加薪、劳动分红等(以下统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每个计税期间支付的奖金),仍应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确定的计税期间作为执行“安排”规定的所属期间,并分别情况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公式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在适用本公告上述公式时,公式中“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指在据以获取该奖金的期间中属于在境内实际停留的天数,“当期公历天数”指据以获取该奖金的期间所包含的全部公历天数。  四、备案报告  港澳税收居民在每次按本公告规定享受《安排》相关待遇时,应该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五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五、执行日期  本公告适用于自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港澳税收居民执行上述规定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再执行下列文件条款规定,但在处理与《安排》受雇所得条款规定无关税务问题时,下列文件条款规定的效力不受本公告影响: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和第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46号)第一条,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二条以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4-26工资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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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加快实施浙江“走出去”战略的若干税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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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2015)》,充分发挥税务部门在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推进加快实施我省“走出去”战略,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努力服务发展对外经济合作,根据省政府浙政办发〔2010〕121号、浙政发〔201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10〕59号文件要求,以及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浙江实际,提出以下若干税收意见:一、转变税收观念,充分认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意义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今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为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新时期国民经济发展空间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在新时期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事关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利于构建更加积极主动,互利共赢的开放新格局;有利于应对国际贸易壁垒,深化国际经贸合作;有利于发挥比较优势,更好地吸收境外资金、技术和智力资源,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缓解资源、环境等要素制约,保障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税务部门作为国家的重要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发挥税收职能,鼓励、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面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全省税务系统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性的认识,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统筹省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现实与长远意义,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的决策部署上来,把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上来,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加强合作的工作思路,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对我省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省“走出去”战略工作大局。二、落实税收政策,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一)落实税收抵免制度1.“走出去”企业从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该营业利润在境外所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2.“走出去”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含20%)股份的外国企业中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投资收益负担的税额部分,可以从“走出去”企业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上述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二)落实执行国际税收协定3.“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1)股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2)利息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0%、5%、7%、7.5%及10%的优惠税率。 (3)特许权使用费依据具体协定规定享受5%~10%的优惠税率。(4)财产转让收益依据具体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4.“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以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依据税收协定规定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5.“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183天或6个月~12个月不等的,可免于在境外所在国征收所得税。  6.“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符合协定规定相关条件的,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7.境外被投资企业在所在国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三)落实货物劳务税优惠政策8.对“走出去”企业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9.对“走出去”企业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不包括生活用品),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0.对“走出去”企业采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业务,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1.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出口国内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等货物,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12.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13.自2010年1月1日起,对“走出去”企业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14.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15.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四)落实对外付汇免予开具《税务证明》规定16.“走出去”企业对外支付下列项目的外汇资金,无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1)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下(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2)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3)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4)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5)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远洋渔业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五)落实境外中资企业的居民企业待遇17.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享受境内外居民企业之间分配的股息、红利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向中国返程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经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控股企业不被视为受控外国企业。18.“走出去”企业按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三、强化税收服务,为“走出去”企业营造良好国际税收环境(一)调研涉税需求,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更多政策支持。19.提升税收政策的执行力,调研“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积极落实现有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对企业“走出去”的引导作用与支持力度。了解我省企业的“走出去”状况,分析其在海外面临的税收环境特点,研究影响投资和经营的税务因素,包括税收体制、税收执法、税收风险等方面,调查我省“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积极引导企业用足、用好、用活“走出去”的税收政策和激励措施。注重收集我省“走出去”企业对尚未签订的税收协定的需求,为税务总局确定近期税收协定谈签范围、补充税收饶让与税种无差别条款等提供参考。(二)完善资讯平台,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税务信息服务20.拓展涉税服务信息渠道,建立“走出去”企业涉税信息资源库,包括境外经营环境、东道国税收政策、“走出去”案例以及支持企业“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和办税指南。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走出去”税收服务指南,加强东道国税收制度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类管理,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的税收环境,降低投资决策风险。加强对国际税收协定的通俗化解读工作,制作简明易懂的宣传解读文本,帮助“走出去”企业更好地理解把握税收协定的内容。分析总结我国“走出去”企业在海外投资经营中的税收策略和经验得失,高度重视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经验教训的总结与分享,建立“走出去”企业的涉税处理案例库。21.加强税收宣传辅导,为企业“走出去”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要加强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宣传和咨询辅导工作,实现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内容的全方位、立体化宣传。加快建立“一站式”的综合性信息服务渠道,充分利用报刊杂志、“12366”财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等载体,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成立由各类型专家组成的团队,专门为“走出去”企业中的大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在日常征管中主动提示企业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相关优惠政策,帮助准备“走出去”的企业正确评估税收风险和税收利益。22.加强税企交流,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特色化服务。建立大户走访等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专业化税收服务。对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的跨境投资、企业并购和重组、关联交易等复杂涉税事项提供事前指导,增加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税收确定性,降低企业税收风险。以加强双边预约定价谈签为突破口,提高企业境外经营中转让定价的确定性,以较低的成本规避“走出去”企业遭受境外反避税调查的风险。畅通跨国税收争议解决渠道,及时高效地通过国际税收相互协商,帮助企业维护海外税收合法利益。(三)优化办税流程,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便捷化税收服务23.简化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备案手续。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规范境外所得申报制度,完善申报管理具体操作流程,减少备案的报表资料,进一步提高“走出去”涉税事项的办税效率。24.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加快退税进度。实行出口退税分类管理,及时将符合条件的“走出去”企业纳入出口退税A类或B类企业管理。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对外实物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及境外带料加工等业务,切实推进收汇核销单无纸化管理,缩短人工审核时间,加快出口退税审批进度,保证应退税款及时到位。25.规范开具税收证明。规范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流程,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工作,掌握企业投资所在地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要求,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明确免于开具税务证明的范围,及时为企业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为“走出去”企业向境外付汇提供便利。(四)健全征管机制,为服务“走出去”企业提供制度保障26.实施“走出去”企业的专业化管理,完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的组织体系和运作机制。强化税务部门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职能,对“走出去”企业跨境涉税业务进行专业化管理。畅通“走出去”企业服务与管理的渠道,提高税收征管系统对服务“走出去”企业的支撑力度。27.建立服务“走出去”企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跨部门服务协作体系。积极将税收服务融入“整体政府”建设,在国税、地税密切协作的基础上,主动加强与发改委、商务、外汇、海关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健全“走出去”服务资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我省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和需求,整合各部门服务资源,提高税收服务工作能力和水平。28.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获取境外涉税服务信息资源。加强与“走出去”所在地税务机关交流,开展“走出去”企业海外税收环境调研,了解投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走出去”企业的税务支持情况和相关的国际惯例与规则。充分利用跨国中介机构的信息资源优势,积极引导国际中介机构正确参与“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工作。29.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专门业务培训,构建多层级、多元化、立体化的专业技能培训体系,提高外语、财会、法律等方面专业技能,培养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专业队伍,并帮助企业培养开展“走出去”业务需要的税务管理人才。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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