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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43 条问答 · 搜索 “税收协定”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实施意见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浙商创业创新促进浙江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力弘扬“浙江精神”和“浙商精神”,大力唱响“创业创新闯天下,合心合力强浙江”主旋律,打响浙商品牌,提振浙商信心,凝聚浙商力量,现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切实增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是扩投资、调结构、促转型的重要抓手,是促进浙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扶商兴商氛围的重要手段,是省委、省政府在准确把握浙江省情、深刻分析当前发展形势的基础上,以更宽广的视野和长远目光谋划浙江科学发展作出的战略性、全局性决策。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以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深刻认识支持浙商创业创新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必然性和迫切性的认识上来,找准税收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切入点和突破点,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全面落实税收政策,不断优化纳税服务,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为浙商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引导和服务浙商走出去创业,留下来发展。二、落实政策,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一)推进浙商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转型升级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允许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3年。3.在杭州市设立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3年底之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促进浙商企业自主创新,提高核心竞争力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5.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6.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所得税政策。一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二是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三是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四是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8.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9.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10.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鼓励浙商企业节能减排,建立生态节约型发展模式11.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享受增值税免税、全部或部分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1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13.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14.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15.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16.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四)引导浙商企业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17.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符合条件的,继续实行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每年限额3.5万元)返还增值税政策。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18.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19.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2013年底前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0.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1.非营利组织取得免税资格后,其符合条件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五)支持浙商发展对外贸易,促进外向型经济的稳定增长22.全面推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对A、B类出口企业,减少申报资料、简化审核流程,优先审核、优先退税、优先服务,提高退税的审核效率,加快企业资金周转的速度,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对外贸易。23.对生产企业在受理后当月审核、审批完毕,次月初办理退库手续;对外贸企业,实行按月多次申报办理退税,加速企业的资金周转。24.落实外汇制度改革后出口退税政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税政策以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政策,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帮助出口企业用好出口退税政策。25.继续推进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下放工作,节省审批报送时间,加快审核审批进度,降低企业办税成本。(六)鼓励浙商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推动我省“三大国家战略”、“四大建设”发展26.销售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优惠政策。27.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28.远洋捕捞水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水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29.对出口船舶退(免)税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即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船舶,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后者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30.企业从事远洋捕捞所得和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初加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1.对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七)扶持浙商小微企业成长,增强社会经济发展活力32.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降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33.个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小型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34.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可以用本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3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6.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起至2015年底,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37.落实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2013年底之前,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在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8.2012年起至2014年底,对符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税务发票工本费。39.对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企业,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可以在三个月内缓缴税款。(八)服务浙商回归,鼓励发展总部经济40.我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符合以下条件的,即由总店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管理下统一经营,采取微机连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经批准其增值税、消费税可以实行汇总缴纳。三、优化服务,为支持浙商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41.以服务优化创业创新环境,为浙商留下来营造更宽松的发展环境。以“制度简明、程序简化、操作简便”为目标,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浙江财税12366语音特服系统建设、全省国税网站群建设,进一步完善纳税服务平台;整合优化税法宣传咨询渠道,完善“免填单”管理系统,规范自助服务区建设,深化自助办税终端(ARM)应用。优化办税流程,规范表证单书,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以纳税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目标,征、纳双方和社会各界三方主体评价,涵盖全员全过程的纳税服务考核评价体系,推进纳税服务质效的全面提升,以优质高效的税收服务支持浙商创业创新。42.以创新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为浙商走出去提供更良好的发展机会。召开走出去企业涉税座谈会,举办走出去企业税收培训班,组织浙商创业创新税收咨询活动,加强涉税信息沟通,及时为企业提供税收饶让抵免、实物投资退税、境外财产损失扣除等政策咨询,完善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等税收服务指南;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积极与走出去企业所在地区或国家税务当局开展税务交流与合作;落实避免双重征税等税收协定,维护走出去企业的合法经济利益;建立健全跨国涉税争议的协商和解决机制,帮助走出去企业规避境外税收风险。43.以管理促进征管水平提高,为浙商返回来创建更优越的发展平台。研究落实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汇总缴纳政策,鼓励企业发展总部经济。推广应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提高企业的网络发票应用程度,降低发票使用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深化税源专业化管理,构建税源专业化管理运行机制,统筹安排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收稽查,消除多头、多次重复评估与稽查;梳理相关纳税业务,调整和简化业务流程,规范办理涉税事项所需要填报表证单书,提高业务流程的科学性和适应性,降低企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2-09增值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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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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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要求,现对我区税收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334件、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2件、全文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241件予以公告。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三、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一一年十月九日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清理内容1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2008.11.07藏国税函〔2008〕218号全文有效2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02.16藏国税函〔2009〕23号全文有效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03.31藏国税发〔2009〕42号全文有效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09.30藏国税发〔2009〕132号全文有效5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12.31藏国税发〔2008〕152号全文有效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1998.06.02藏国税外函(1998)002号全文有效7关于转发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06.22藏国税发(1999)56号全文有效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1997.11.17藏国税发(97)第124号全文有效9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9.07.02藏国税票函(1999)04号全文有效1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12.01藏国税函〔1999〕190号 全文有效1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2.10.23藏国税发〔2002〕129号全文有效1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03.05.13藏国税函[2003]57号全文有效13关于贯彻《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3.08.12藏国税函[2003]143号全文有效1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2004.04.14藏国税函〔2004〕47号全文有效15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2006.04.10藏国税发〔2006〕55号全文有效16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代码和序号编码的通知2004.05.20藏国税函〔2004〕71号全文有效17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2009.11.30藏国税发〔2009〕162号全文有效1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09.07藏国税函〔2004〕158号全文有效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2004.09.29藏国税发〔2004〕83号全文有效2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12.13藏国税函〔2004〕248号全文有效2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2.31藏国税函〔2004〕266号全文有效22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统一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2005.04.04藏国税函〔2005〕24号全文有效2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2005.07.19藏国税函〔2005〕96号全文有效2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2005.12.27藏国税函[2005]173号全文有效25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2006.03.10藏国税函〔2006〕15号全文有效26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03.24藏国税函〔2006〕20号全文有效27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2006.04.10藏国税发〔2006〕55号全文有效28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04.10藏国税发〔2006〕51号全文有效29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6.05藏国税发〔2006〕75号全文有效30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更税务登记证规格标准的通知2006.06.16藏国税发〔2006〕82号全文有效31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6.07.21藏国税发〔2006〕98号全文有效32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2006.08.10藏国税发〔2006〕107号全文有效3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12.20藏国税发〔2006〕172号全文有效3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01.22藏国税函〔2007〕20号全文有效35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08.14藏国税发〔2008〕95号全文有效36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2009.03.09藏国税发〔2009〕31号全文有效37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9.05.07藏国税发〔2009〕56号全文有效38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2009.08.28藏国税发〔2009〕111号全文有效39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2009.08.28藏国税发[2007]111号全文有效40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2009.11.30藏国税发〔2009〕162号全文有效41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1995.02.21藏国税发(95)第032号全文有效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1998.06.12藏国税函(1998)第88号 全文有效43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05.07藏国税函[2000]46号全文有效4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11.14藏国税发[2001]142号全文有效4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2004.05.14藏国税函〔2004〕67号全文有效46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2006.11.08藏国税发〔2006〕152号全文有效47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制定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具体规定的通知2007.4.26(藏国税函[2007]77号)全文有效48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11.11(藏国税发[2008]135号)全文有效49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2008.10.24(藏国税发[2008]124号)全文有效50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2010.1.12(藏国税发[2010]2号)全文有效5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1997.03.05藏国税发(97)第017号全文有效5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1998.06.03藏国税进函(1998)003号全文有效5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99.05.07藏国税进函(1999)第004号全文有效5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1999.06.02藏国税发〔1999〕50号全文有效5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12.01藏国税函〔1999〕190号 全文有效5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01.03藏国税进函(2001)第1号全文有效5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工)贸改制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10.08藏国税发[2001]121号全文有效5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07.09藏国税函〔2004〕106号全文有效5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01.05藏国税发[2003]117号全文有效6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通知2004.03.23藏国税函〔2004〕26号全文有效6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07.30藏国税函〔2004〕129号全文有效6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2004.10.18藏国税函〔2004〕197号全文有效6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4.11.22藏国税函〔2004〕235号全文有效6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的通知2004.09.09藏国税函〔2004〕161号全文有效65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05.16藏国税函[2005]45号全文有效66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2005.12.27藏国税函[2005]173号全文有效67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务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2006.03.22藏国税发〔2006〕35号全文有效68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2006.08.09藏国税发〔2006〕106号全文有效6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01.04藏国税发〔2006〕178号全文有效70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的通知2007.02.02藏国税发〔2007〕22号全文有效71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的通知2008.01.17藏国税发〔2008〕6号全文有效72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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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快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提升服务效能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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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简化纳税人依申请涉税事项办理流程、缩短流程办理时限、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下列涉税事项办理时限进行全面“提速增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现即时办结的事项90个:(该部分已废止)  1、登记管理类  (1)注销税务登记恢复  (2)建筑业项目登记(变更)  (3)不动产项目登记(变更)  2、发票管理类  (1)发票领购资格确认  (2)发票用票量(种类)调整  3、证明管理类  (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境外劳务不予征税或免税的支付项目除外)  (2)资源税管理证明  (3)社保费缴费证明  4、税收优惠审批  (1)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  (2)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税收优惠审批  (3)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税收优惠审批  (4)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企业税收减免  (5)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税收减免  (6)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审批  (7)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营业税优惠审批  (8)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企业营业税优惠审批  (9)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营业税优惠审批  (10)转让唯一生活用房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  (11)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契税优惠审批  (12)外交使馆和外交人员承受房屋土地权属契税优惠审批  (13)军事设施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  (14)转制科研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  5、税收优惠备案类  (1)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2)示范城市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3)从事教育劳务的营业税优惠  (4)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5)从事廉租住房租赁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6)从事个人销售住宅的营业税优惠  (7)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营业税优惠  (8)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9)高校后勤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10)校办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11)从事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2)从事出口货物保险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3)从事邮政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14)从事外汇委托贷款的营业税优惠  (15)从事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6)从事助学贷款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7)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18)文化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19)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的营业税优惠  (20)从事育养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21)从事婚姻介绍、殡葬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22)从事为农服务的营业税优惠  (23)对各类场馆的营业税优惠  (24)对科普影视作品的营业税优惠  (25)对宗教场所的营业税优惠  (26)从事农业土地转让、出租业务的营业税优惠  (27)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的营业税优惠  (28)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的营业税优惠  (29)对个人转让著作权的营业税优惠  (30)动漫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31)对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营业税优惠  (32)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3)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4)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5)对商品储备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6)转制科研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7)对老年服务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8)对卫生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39)对血站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40)对老年服务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1)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3)对商品储备企业的房产税优惠  (44)转制科研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5)对卫生机构的房产税优惠  (46)对血站的房产税优惠  (47)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48)个人(不含批量办理)土地、房屋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减免备案  (49)土地、房屋交换契税减免备案  (50)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普通住房且为家庭唯一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1)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2)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3)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4)经济适用住房契税减免备案  (55)农村居民自用住宅耕地占用税减免备案  (56)对动漫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57)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58)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59)对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0)对文化体制改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1)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按10%税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经营期不到15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其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3)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4)对个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的土地增值税优惠  (65)对个人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土地增值税优惠  6、申报征收类  (1)税款延期申报  (2)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3)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二)实现限时办结的事项59个:(该部分已废止)  1、登记管理类  (1)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  (2)不动产项目注销登记  (3)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  2、认定管理类  (1)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2)货物运输企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  (3)货物运输企业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4)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  (5)销售不动产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6)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7)纳税人信用等级管理  (8)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核定  3、发票管理类  (1)发票购票特批申请审批  (2)异地申请领购发票审批  (3)发票真伪鉴定  4、证明管理类  (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5、税收优惠审批类  (1)纳税确有困难房产税优惠审批  (2)困难文化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3)农村居民宅基地困难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  (4)残疾、孤老人员、烈属的所得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税优惠审批  (5)省级产业集聚区房产税优惠审批  (6)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房产税优惠审批  (7)展览馆、会展中心房产税优惠审批  (8)新办高新技术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9)商贸连锁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10)农民专业合作社房产税优惠审批  (11)农村信用社房产税优惠审批  (12)多层厂房房产税优惠审批  (13)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房产税优惠审批  (14)主辅分离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15)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房产税优惠审批  (16)资源综合利用房产税优惠审批  (17)企业集团总部房产税优惠审批  (18)金融机构总部房产税优惠审批  (19)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房产税优惠审批  (20)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房产税优惠审批  (21)创意文化产业基地房产税优惠审批  (22)购置专用设备房产税优惠审批  (23)农业龙头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24)农产品流通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25)重点物流企业房产税优惠审批  (26)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房产税优惠审批  (27)省现代服务业集聚示范区房产税优惠审批  (28)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契税优惠审批  (29)企业合并涉及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契税优惠审批  (30)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契税优惠审批  (31)非公司制企业改制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契税优惠审批  (32)承受国有、集体企业出售的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审批  (33)承受注销、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审批  (34)事业单位改制涉及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契税优惠审批  (35)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耕地占用税优惠审批  (36)民族自治地区企业税收优惠审批  (37)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  6、税收优惠备案类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  7、申报征收类  (1)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  (2)社会保险费延期缴纳  (3)委托扣税(费)协议签订  (4)委托扣税(费)协议暂停、恢复、终止申请  (5)印花税票代售税务行政许可  8、纳税担保类  (1)纳税担保申请  (三)实现免填单事项44个:  1、税务行政许可类  (1)企业具名发票印制审批  (2)异地申请领购发票审批  (3)印花税票代售税务行政许可  2、日常管理类  (1)设立税务登记  (2)税(费)种登记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登记变更  (4)停业税务登记  (5)复业税务登记  (6)纳税人税务登记注销  (7)注销税务登记恢复  (8)税务登记验证、换证  (9)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发  (10)外管证发放与缴销  (11)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12)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13)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  (14)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15)销售不动产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16)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17)定期定额户定额自报  (18)定期定额户定额调整申请  (19)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方式确认  (20)发票领购资格  (21)发票用票量(种类)调整  (22)发票购领  (23)发票丢失被盗报告  (24)普通发票代开  (25)发票购票特批申请  (26)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27)纳税证明  (28)社保费缴费证明  (29)资源税管理证明  (30)税款延期申报申请  (31)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申请  (32)委托扣税(费)协议签订  (33)委托扣税(费)协议暂停、恢复、终止申请  (34)中国公民信息登记  (35)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36)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  (37)自然人(中国公民、外籍人员)登记变更  (38)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  (39)开发项目注销登记  (40)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41)定期定额纳税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申报  办理涉税事项需要提供的资料要求、“免填单”项目的具体内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将通过《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操作指南》另行公告;“限时办结”涉税事项的办理时限详见附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提速涉税事项办理时限一览表》。  涉税事项流程、时限改革是地税机关优化纳税服务、服务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广大纳税人要自觉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政策依据办理涉税事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交所要求的资料,必须作出合法性、真实性承诺,如果申报资料虚假,主管税务机关将追缴已享有的优惠税费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公告从2011年10月15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提速涉税事项办理时限一览表(附件已废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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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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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为规范和加强对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附件:1.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  2.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第四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包括:(一)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一致的,为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三)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在多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由相关税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第二章居民身份认定管理第六条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第七条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五)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六)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调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的境内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税务总局认定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第十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见附件1),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第十一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一)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二)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第十二条税务总局认定终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之日起停止履行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同时停止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第三章税务登记管理第十三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一)居民身份认定书,(二)境外注册登记证件,(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五条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第四章账簿凭证管理第十六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十七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放在中国境内的会计账簿和境内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应当使用中文。第十八条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扣缴企业所得税情况。第十九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第五章申报征收管理第二十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第二十一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情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或者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二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三条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判定其构成居民身份的条件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对实际管理机构转移至境外或者企业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税务总局终止其居民身份。对于境外中资企业频繁转换企业身份,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度核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发现该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扣缴义务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第六章特定事项管理第二十五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相关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并在对外支付上述外汇资金时凭该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税务证明。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纳税事项的,仍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被转让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第二十七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义务。第二十八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同时被我国与其注册所在国家(地区)税务当局确认为税收居民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居民身份,如经确认为我国税收居民,可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手续,需要证明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二十九条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将其认定为所在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提请协商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及有关资料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与有关国家(地区)税务当局进行协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统计工作,于每年8月15日前向税务总局层报《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税务总局不定期对各地相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地。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根据《通知》规定已经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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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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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一些双边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按照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来自缔约对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中国享受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现将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除税收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仅适用于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简称境内机构)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聘用关系是指相关教师或研究人员与境内机构间签有聘用合同,或虽未有明确的聘用合同,但其在境内机构担任职务并且实际从事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等均由境内机构安排或控制的情况。  凡与境内机构没有上述聘用关系,而以独立身份或者以非境内机构的雇员身份在中国境内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人员,以及受境外教育机构的指派为该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的合作项目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人员,不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规定。上述合作项目指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以各自名义合作开展的相关教学活动项目,不包括中外教育机构联合在中国境内成立的独立教育机构。  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包括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在境内外进行的各种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以及在承担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同时,承担的相关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等活动。但不包括仅从事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的活动。在承担此类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偶尔从事的讲座活动不应视为承担了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  三、上述境内机构应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规定的范围。  四、除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达成的共同意见另有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停留期或免税期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计算。  五、来自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报告手续。不能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所得,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税收协定其他条款(如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等)。  六、本公告自所涉及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生效执行之日起施行,对公告生效前已做处理的事项不予追溯。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25税收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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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出口保险公司更名后继续享受税收协定相关待遇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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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出口保险公司更名后继续享受税收协定相关待遇的通知》(国税函〔2011〕35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18韩国,出口保险公司,税收协定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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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出口保险公司更名后继续享受税收协定相关待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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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1994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韩协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以及2007年签订的中韩协定谅解备忘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韩国出口保险公司(KoreaExportInsuranceCorporation)作为韩国政府全资所有且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可就其从中国取得的利息等所得享受免税待遇。该公司于2010年7月更名为韩国贸易保险公司(KoreaTradeInsuranceCorporation,在韩语中用汉字表述为“韩国贸易保险公社”),但政府全资所有及行使政府职能的性质不变。  中韩两国税务主管当局经协商确定,自公司更名之日起,由“韩国贸易保险公司”代替原“韩国出口保险公司”继续享受中韩协定及谅解备忘录规定的相关免税待遇。本通知发出之前已征收但本应免税的相关税款,按本通知规定予以退税,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6-30韩国出口保险公司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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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的通知(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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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  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  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  (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  (2)加强个人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税源管理,重点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涉税事项,防止税款流失。  (3)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2.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征管。  (1)搞好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管,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坚持实行查实征收;确实不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征收。  (2)加强与本地区拍卖单位的联系,掌握拍卖所得税源信息,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  (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  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  2.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核实其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3.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应实施重点跟踪管理,制定相关征管措施。同时,加强企业注销时个人投资者税收清算管理。  4.对企业及其他组织向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通过核查相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等方式,督导企业或有关组织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  1.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加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管理,在其注销登记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好有关税务事项。  三、继续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加强以非劳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人群的征管  密切关注持有公司大量股权、取得大额投资收益以及从事房地产、矿产资源投资、私募基金、信托投资等活动的高收入人群,实行重点税源管理。  (二)做好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征管工作  1.深化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高收入行业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各项工资、薪金所得,尤其是各类奖金、补贴、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激励所得。  2.加强高收入行业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的比对,强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联动管理。  3.对以各种发票冲抵个人收入,从而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通过明细申报数据等信息汇总比对,加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  (四)完善数额较大的劳务报酬所得征管  1.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重点加强数额较大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  2.加强对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的源泉控管,重点做好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征管工作。  (五)加强高收入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管  1.进一步建立和充实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薪酬标准,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充分利用税收情报交换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审核等信息,加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境外所得税收征管。  2.加强外籍个人提供非独立劳务取得所得的征管,抓好对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外籍个人报酬的监管,防范税收协定滥用。  四、建立健全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监控体系  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和外部涉税信息的获取与整合应用。通过各类涉税信息的分析、比对,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强化税源管理基础  1.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通过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加强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建立健全个人纳税档案。  2.推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管理,不断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加强申报补缴税款管理。  3.逐步建立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交叉稽核机制,完善高收入者税源管理措施。  4.国税局和地税局密切配合,健全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形成征管工作合力。  (二)建立协税护税机制  1.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工商、银行、证券、房管、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协作,共享涉税信息,完善配套措施。  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  五、深入开展纳税服务、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改进纳税服务,深化纳税评估,加强专项检查,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一)不断优化纳税服务  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进行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其主动申报、依法纳税。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继续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工作。严格执行为纳税人收入和纳税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切实加强日常税源管理和评估  坚持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日常税源管理,充分利用相关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应进行跟踪核查、约谈;发现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三)扎实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  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同时,结合本地征管实际,选取部分高收入者比较集中的行业,切实搞好专项检查。加强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提供违法线索,依法严厉查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并将其作为税收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研究强化基础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征管手段、搞好税法宣传的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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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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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2)加强个人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税源管理,重点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涉税事项,防止税款流失。(3)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2.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征管。(1)搞好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管,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坚持实行查实征收,确实不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征收。(2)加强与本地区拍卖单位的联系,掌握拍卖所得税源信息,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2.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核实其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3.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应实施重点跟踪管理,制定相关征管措施。同时,加强企业注销时个人投资者税收清算管理。4.对企业及其他组织向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通过核查相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等方式,督导企业或有关组织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三)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1.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2.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3.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4.加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管理,在其注销登记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好有关税务事项。三、继续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一)加强以非劳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人群的征管密切关注持有公司大量股权、取得大额投资收益以及从事房地产、矿产资源投资、私募基金、信托投资等活动的高收入人群,实行重点税源管理。(二)做好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征管工作1.深化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高收入行业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各项工资、薪金所得,尤其是各类奖金、补贴、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激励所得。2.加强高收入行业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的比对,强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联动管理。3.对以各种发票冲抵个人收入,从而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通过明细申报数据等信息汇总比对,加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四)完善数额较大的劳务报酬所得征管1.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重点加强数额较大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2.加强对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的源泉控管,重点做好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征管工作。(五)加强高收入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管1.进一步建立和充实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薪酬标准,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充分利用税收情报交换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审核等信息,加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境外所得税收征管。2.加强外籍个人提供非独立劳务取得所得的征管,抓好对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外籍个人报酬的监管,防范税收协定滥用。四、建立健全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监控体系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和外部涉税信息的获取与整合应用。通过各类涉税信息的分析、比对,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一)强化税源管理基础1.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通过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加强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建立健全个人纳税档案。2.推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管理,不断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加强申报补缴税款管理。3.逐步建立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交叉稽核机制,完善高收入者税源管理措施。4.国税局和地税局密切配合,健全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形成征管工作合力。(二)建立协税护税机制1.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工商、银行、证券、房管、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协作,共享涉税信息,完善配套措施。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五、深入开展纳税服务、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改进纳税服务,深化纳税评估,加强专项检查,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一)不断优化纳税服务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进行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其主动申报、依法纳税。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继续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工作。严格执行为纳税人收入和纳税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二)切实加强日常税源管理和评估坚持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日常税源管理,充分利用相关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应进行跟踪核查、约谈,发现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三)扎实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同时,结合本地征管实际,选取部分高收入者比较集中的行业,切实搞好专项检查。加强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提供违法线索,依法严厉查处。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并将其作为税收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研究强化基础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征管手段、搞好税法宣传的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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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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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巴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来自于英国、巴基斯坦或印度(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技术服务费,中国可以对该技术服务费征收不超过限定比例(中英税收协定为7%,中巴税收协定为12.5%,中印税收协定为10%)的所得税。现将执行该规定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已经明确规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认定标准的(如中英税收协定和中印税收协定),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所涉及税收协定未作明确的,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含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仅明确在所涉及税收协定下中国所拥有征税权的理解和解释,未对纳税人在中国的实际纳税义务做出规定。对于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的技术服务费,应分别以下情形,结合所涉及税收协定和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一)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即使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不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但如果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高于按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限定比例计算的税收,该缔约对方居民取得的此项技术服务费可以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三)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外,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不予征收所得税的,尽管该技术服务费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可以对此行使征税权,但对此项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税收规定执行,不在中国缴纳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3-16中英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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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事项操作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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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备案(一)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部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二)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五)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六)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一)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1、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2、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3、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4、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二)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参照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时应附送的资料)。(三)指定扣缴义务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申报的,参照源泉扣缴的汇率结算办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自行申报的非居民企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申报的,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条执行。(四)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三、法律责任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上述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1-01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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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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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本局各单位: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176号),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一、对下列涉税事项由当场办结调整为限时办结:1、冠名发票资格认定、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印花税票代售许可、纳税人退税手续办理(重复征税退税除外),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2、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核定,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定期定额户定额核定、变更,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二、对于当场办结事项,窗口办理人员对受理事项资料的完整性负责,后续调查人员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三、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必须严格按照省局下发的苏地税规〔2010〕3号文件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改变。对税务机关已经掌握的资料信息,不能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8-20补充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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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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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  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  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本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约定外,协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第一款规定协定适用的税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所得”的定义,参见第二款的规定。  (二)必须是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税收。  对征收方式协定没有限定,可以采取直接征收或源泉扣缴等方式。  二、本协定是缔约双方对所得订立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条约,因此适用的税种为所得税类税种。第二款对所得税做出了定义。在中国,资本利得属于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全部所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关收费,如与个人福利有直接联系的社会保险费等,不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第三款是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列举。原则上本协定不适用于列举税种之外的其他税种。但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二条的约定,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在中国适用本协定时,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  四、第四款规定,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但发生变化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如果国内法律的重大变动会影响到协定义务时,一般来说需要双方主管当局互相确认后才能适用。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第一款对协定中经常使用的一些用语做出了解释。然而,有些重要用语的含义是在本协定其他相关条款中加以解释的,如“居民”和“常设机构”分别在第四条和第五条做出解释;而对某些涉及特殊所得的定义,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则分别在其所属条款中进行解释。对本条第一款阐述的部分相关概念应作如下理解:  (一)第(一)项是对“中国”一语的定义,第(二)项是对“新加坡”一语的定义,意在规定协定适用的地理范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仅适用于中国税收法律覆盖的地区,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二)第(四)项规定“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这里所说的“其他团体”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各种协会、基金会等。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视为该国的税收居民,则“其他团体”也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  (三)对第(五)项“公司”一语应作广义理解,指任何“法人团体或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第(六)项“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双方各自的居民企业。关于“居民”及“居民企业”的判定,参见协定第四条的规定。  (五)第(七)项对“国际运输”一语的定义表明,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以船舶和飞机经营的运输,除了企业经营运输的航程仅在缔约国境内各地之间以外,其余应作为国际运输。作为国际运输同一航程的一部分,在缔约国一方境内各地之间的运输部分也属于“国际运输”的范围。例如,新加坡航空公司的飞机从新加坡飞抵上海,然后作为同一航程的一部分,继续飞行至北京,那么这两段航程都应属于“国际运输”的范围。  (六)第(八)项约定代表缔约国行使协定权利以及履行协定义务的部门或人。在中国是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具体指税务总局局领导或国际税务司司领导);在新加坡是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任何其他部门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签发涉及协定规定的主管当局文书或往来信函。  (七)第(九)项对国民一语的定义,一般是指拥有本国国籍或公民身份的个人以及按本国法律取得合法地位的法人或团体。  二、第二款规定,在实施协定时,对于未经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上下文另有解释的除外),有关缔约国国内法对该用语有解释权。根据该款规定,有关用语的定义应适用案件发生时该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且税法对相关用语的解释优先于其他法律的解释。  第四条居民  一、第一款说明“居民”的定义应遵从缔约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居民应是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这是判定居民身份的必要条件。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征税,例如,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可能被一国免予征税,但他们如果属于该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范围,受该国税法的规范,则仍被认为负有纳税义务,可视为协定意义上的居民。  但是,在一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未必都是该国居民。例如,某新加坡公民因工作需要,来中国境内工作产生了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不应仅因其负有纳税义务而判定该个人为中国居民,而应根据协定关于个人居民的判定标准进一步确定其居民身份。  另外,本款特别说明,缔约国一方居民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其中“法定机构”一语是按新加坡方面的要求根据新加坡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二)中国国内法对居民的判定标准如下:  1.居民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个人居民包括: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2)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2.居民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企业。  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所得,若新方主管当局要求其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享受本协定待遇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执行。  (三)对新加坡居民身份的判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新加坡的法律确定的标准进行。新加坡税务当局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为信函方式。信函使用的样式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但如新加坡税务当局开具证明时间是年末(11月以后),其信函表述则与样式略有不同,较样式简单,但确认性更强。各地在执行时,如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明有疑问,导致确认居民身份困难,可层报税务总局向对方国家主管当局确认。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到第三国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可适用本协定,例如:  1.新加坡个人到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凡依照第三国税收法律以及第三国与新加坡之间的税收协定已构成第三国居民的,其在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时如与中国发生业务往来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则不再适用本协定规定,应适用该第三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如果该第三国与中国没有税收协定,则适用中国国内法规定。  2.新加坡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常设机构(关于常设机构的定义参见下文第五条解释)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与该居民企业属同一法律实体,不属于第三国居民,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3.中国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常设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第三国居民,其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4.同样,中国居民企业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其从第三国取得的所得,涉及交纳第三国税款时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的协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中国居民企业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按我国国国内法相关规定纳税时,该常设机构不能以新加坡居民身份对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要求享受中新协定待遇。  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中国和新加坡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确定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的标准。  (一)永久性住所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二)重要利益中心  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三)习惯性居处  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  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四)国籍  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三、第三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团体),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如果缔约国双方因判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不同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第五条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的概念主要用于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即,按此确定在什么情况下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对新加坡的企业征税。根据协定第七条的规定,中国不得对新加坡企业的利润征税,除非该企业通过其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  处理本条与其他相关条款关系时,通常应遵循常设机构条款优先的原则。例如,若据以支付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或特许权使用费(第十二条)的股权、债权、权利或财产等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有关所得应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  一、第一款对“常设机构”一语做一般定义。即,常设机构是指一个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具备以下特点:  (一)该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但这类场所没有规模或范围上的限制,如机器、仓库、摊位等;且不论是企业自有的,还是租用的;也不管房屋、场地、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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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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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县级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办法》规定应该填报的报表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填报人留存,一份报送相关税务机关。  二、请各地将本地区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填报有关汇总表,并于次年三月十号前报省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7-21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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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金融公司适用中韩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待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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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韩税收协定及其谅解备忘录的规定,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韩国金融公司(英文名称为“KoreaFinanceCorporation”,韩语中的汉字表述为“韩国政策金融公社”)作为韩国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公司,可以享受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免税待遇。  本通知从2010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6-11韩国金融公司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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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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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是中央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起来。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专题研讨班上指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战略部署,2010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意义的认识,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服从和服务于“走出去”战略的工作大局。  二、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税收政策  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应根据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尽快制定具体的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2.在进出口税收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与企业境外投资有关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3.在其他税收方面,要研究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境外提供服务的特点,研究完善有关的营业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  (二)加强宣传辅导  1.完善网站建设。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在税务总局网站设立各地税务机关的网络服务窗口,及时更新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税收争议的解决与应对措施在内的有关内容。  2.政策宣传咨询。各地税务机关要多渠道宣传税收政策和提供咨询,充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拓宽税收宣传和涉税信息的发布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  3.税收问题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建立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境外投资的特点,提高税收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普遍性问题,应在纳税服务热线提供可随时查询到的答案,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在准确把握的基础上给出有针对性的解答,暂时不能解答的,应尽快研究或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规范税收管理  1.服务与管理有机结合。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帮助企业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2.掌握基础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本地区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情况,建立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为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打好基础。  3.完善征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登记、境外所得申报、税款缴纳和抵免、关联交易申报、转让定价调整和同期资料准备的税收管理,同时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防范国内和国外的税法遵从风险。  4.政策执行到位。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进出口退税等方面的规定,规范具体操作规程,增加确定性,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四)做好协定工作  1.税收协定的谈签。税收协定是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企业在税收协定谈签方面的需求,对于“走出去”企业希望中国与其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谈签税收协定的,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应,为税务总局制订税收协定谈签计划提供依据。  2.税收协定的解释。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和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做好对企业的税收协定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税收协定各条款的具体内容切实为企业所熟悉、掌握和使用。对于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答,不清楚的应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3.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使“走出去”企业能够在外国及时享受到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各地要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规定,认真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和统计汇总工作。企业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有不同要求的,各地应及时研究解决,以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  4.跨国税收争议的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以及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国民)提起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企业认为外国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协定规定进行征税而提起相互协商的,各地要及时为企业办理申请受理、初审、上报等手续,以便税务总局尽快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地税务机关要从税收服务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合作。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牵头职责,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部门配合,主动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联系商务、发改委等部门,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建立有效联动机制,将税收服务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与经营。  (三)不断总结,完善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掌握所管辖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境外取得所得和纳税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统计分析,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特点、发展变化趋势以及税收风险,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税收征管以及税收服务,探索有效服务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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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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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6-02境外分行取得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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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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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 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 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 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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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政策金融公库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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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金融公司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国税函[2008]837号),“日本金融公司”(JapanFinanceCorporation,简称JFC)可以享受中日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免税待遇。现经日本税务主管当局确认,“日本金融公司”(JFC)在日语中用汉字表述为“日本政策金融公库”。鉴此,“日本政策金融公库”可以享受中日税收协定的有关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2-11免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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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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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二、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三、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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