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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313 条问答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A
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代污染排放汽车的生产和消费,推进汽车工业技术进步,经国务院批准,对低污染排放汽车实行减征消费税的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减征30%的消费税。计算公式为:减征税额=按法定税率计算的消费税额×30%应征税额=按法定税率计算的消费税额-减征税额低污染排放限值是指相当于欧盟指令94/12/EC、96/69/EC排放标准(简称“欧洲Ⅱ号标准”)。二、汽车生产企业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减征消费税,同时抄报国家机械工业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机械工业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行审核认定,对经审核确实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的车型,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执行文件,抄送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相关汽车生产企业。对《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未列名汽车生产企业的申请,不予受理。三、申请减征消费税必须提交的材料(一)书面申请报告。(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认定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汽车样品达到低污染排放检验报告。(三)国家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汽车企业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生产一致性合格报告。(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具体情况,要求企业增报的其他材料。四、达标检验(一)样品检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为小汽车低污染排放限值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汽车生产企业可在上述3家检验机构中自愿选择一家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检验机构进行样品检验,否则,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合格报告无效。存在关联关系是指,汽车质量检验机构与汽车生产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或者存在直接、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关系,或存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关联关系的。(二)生产一致性检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国家机械工业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生产一致性认证机构和有关专家,对申请减征消费税的汽车生产企业进行生产一致性审查检验。生产一致性检验申报和审查程序由国家机械工业局会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三)国家机械工业局于检验完毕1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检验合格的企业与车型清单,送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五、税务管理及处罚(一)负责实施减征小汽车消费税的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把关,认真执行政策,做好监管工作。各省(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1月30日之前,将上一年度低排放车型的销售额、销售数量和减税金额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二)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单独核算批准减征消费税车型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额。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减征消费税。(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享受减征消费税政策的低污染排放汽车的污染排放值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减征消费税资格。对于被取消减征消费税资格的汽车,生产企业需重新申请并按上述检验和批准程序后方可享受减征消费税政策。(四)检验机构参与作假的,取消其低污染排放汽车的检验资格,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五)汽车生产企业采取不当手段骗取国家减征消费税政策的,一经查实,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回减征的税款,并予以处罚。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6-07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

A
最近,各地在执行消费税政策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给予明确。现根据部分地区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有关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销售额的换算问题对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扣除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统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具体计算公式为: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销售额÷(1+6%)二、关于工业企业从事应税消费品购销的征税问题(一)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二)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本规定中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应税消费品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对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一律不得扣除。三、关于配制酒、泡制酒征税问题对企业以白酒和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不再按“其他酒”子目中的“复制酒”征税,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对以黄酒为酒基生产的配制或泡制酒,仍按“其他酒”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四、关于特种用车的范围问题《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规定的特种用车范围只限于急救车和抢修车,对其他车只要属于小汽车的征收范围,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五、关于饮食业、商业、娱乐业生产啤酒的征税问题对饮食业、商业、娱乐业举办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产设备生产的啤酒,应当征收消费税。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05-21消费税全国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A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9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计算公式中,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进货原价(不含增值税)。  二、“当期准予扣附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一)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库存应税消费品的加权平均单价×当期生产领用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库存应税消费品月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本月购进的应税消费品买价 (二)库存应税消费品的加权平均单价=───────────────────────────────────月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本月购进的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三、对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有关区(地区)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必须建立《外购应税消费品扣税核算辅助帐》(样式附后),用以核算应扣消费税额,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辅助帐”的一律不得扣税。  四、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应按外购应税消费品所适用的税目或子目依以上公式分别计算确定;《外购应税消费品扣税核算辅助帐》应按税目或子目分别记帐。  五、纳税人5月末库存的外购已税烟丝、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的买价为5月末的实际采购成本剔除各项采购费用的金额。  六、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的扣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按以下规定执行:  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按京国税计〔1995〕133号文件中代扣代缴凭证上注明的已纳消费税额在当期应纳消费税额中予以扣除;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以及直接销售的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扣除已纳消费税。  七、本通知下发前采用“实耗扣除方法”对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进行扣除的纳税人,自1995年6月1日起,其未抵扣完的已纳消费税款,接本通知第6条的规定在当期应纳消费税额中一次性予以抵扣。  八、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要求纳税人对6月份按原办法计算抵扣的消费税额,按上述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并相应调整有关帐目。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5-07-06消费税北京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A
根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贯彻执行情况座谈会讨论意见,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若干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各地应抓紧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作。对持有人民银行1994年底以前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九个条件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可不需等待人民银行重新审核发放《许可证》,先行予以认定。认定工作应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1995年4月30日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购货单位(委托方)未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可由售货(加工)单位向购货单位(委托方)索取补开《证明单》,或由售货(加工)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后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与购货方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系确认。购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购货单位是否属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进货发票及号码等情况告之售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此项工作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成。自1995年6月1日起,凡补开的《证明单》一律无效。三、对经营规模较大、财务核算健全、信誉较好、进货频繁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放宽其《证明单》的一次使用数量,但必须建立《证明单》的定期核销制度,在一个纳税期之内核销。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生产批发单位销售的金银首饰,一律按零售征收消费税,凡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的零售单位,一律不予认定,不得使用《证明单》。五、对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仍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个体经营者可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无论是否取得委托方的《证明单》,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5-04-06消费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A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由<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二款失效,参见:《财政部>(财税〔2009〕18号)确定于2009年01月01日失效)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七、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二)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三)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四)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五)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八、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九、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十、对改变征税环节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的税率照章征收消费税。  十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12-24消费税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A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12-16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免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A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晋税流发〔1994〕第71号请示悉。经研究,我们意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6号通知中所说的不再补征消费税的国家计划内统配汽油、柴油是指国家计划内平价汽油、柴油。对你省石油公司列入计划内统销的市场价、导向价库存汽油、柴油,应按法规补征消费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8-09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A
江西省税务局:你局赣税发〔1994〕210号请示悉。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的专用农用轮胎征收消费税问题,现答复如下:一、你省昌河飞机工业公司生产的CH1010微型厢式货车,虽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微型厢式货车,但据调查,该系列货车主要作改装小客车之用,且改装简便易行。另外,它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小客车”的特点和功能,是与货车有所区别的。因此,为了平衡税收负担,堵塞税收征管中的漏洞,对企业生产的微型厢式车,无论其名称如何,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二、根据《消费税税目注释》的规定,汽车轮胎是指用于各种汽车、挂车、专用车和其他机动车上的内、外胎,不包括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的专用轮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6-09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痱子粉、爽身粉不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A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在实行新税制之前,痱子粉、爽身粉是单独设置子目征收增值税的,不属于护肤护发品的征收范围。实行新税制后,对痱子粉、爽身粉是否征收消费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不够明确。经研究,鉴于过去这两种产品不属于护肤护发品的征收范围,因此,实行新税制后对痱子粉、爽身粉不征收消费税。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6-09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补充通知

A
我局以国税发〔1993〕153号印发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要求明确小客车中“微型客车”部分的征收范围。现将“小客车”的消费税征税范围补充通知如下:  小客车,又称旅行车,是指具有长方箱形车厢、车身长度小于或等于3.5米的“微型客车”和大于3.5米小于7米的乘客座位(不含驾驶员座位)在22座以下的“中型客车”。  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02-04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A
为了适应新的工商税制的要求,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改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直接从生产企业收购消费税应税货物用于出口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开具《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二、专用税票经税务、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由生产企业转交出口企业,在货物出口后据以申请退还消费税。三、出口企业将收购的已征收消费税的货物销售给其他企业出口的,可由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专用税票上盖章或者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交其他企业据以申请退税。四、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举的本地区出口企业和出具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复印件)的外地出口企业收购应征消费税货物,生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才可开具专用税票。五、专用税票实行一批销货开具一份专用税票的办法。如销售的出口货物批量大、交货时间长,也可按照经营出口货物企业的要求分批开具专用税票。生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出专用税票中所列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和销售额应与实际销货一致。六、申请退还消费税的企业在其货物出口后,应提供出口报关单、收购发票等退税凭证,并同时提供专用税票或分割单。七、企业申请退税时,不能提供专用税票及分割单,或提供税务、国库(经收处)印章不齐全、字迹不清的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税务机关不予退还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八、出口企业应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原件,并在本企业留存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的复印件或在有关账簿中记录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号码和有关数据,以便核对。九、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税票或分割单如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行为的除不予退税外,按骗取退税处理。十、各地税务机关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印发之前,可仍沿用现行《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具体更换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十一、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3-12-28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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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略)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  (一)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二)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四)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五)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六)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1.进口卷烟;  2.白包卷烟;  3.手工卷烟;  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  (七)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  (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五)对用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六)对用薯类和粮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薯类白酒的税率征税。  三、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纳税人销售的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其计税价格显著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计税价格的核定办法另行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1.甲类卷烟10%;  2.乙类卷烟5%;  3.雪茄烟5%;  4.烟丝5%;  5.粮食白酒10%;  6.薯类白酒5%;  7.其他酒5%;  8.酒精5%;  9.化妆品5%;  10.护肤护发品5%;  11.鞭炮、焰火5%;  1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  13.汽车轮胎5%;  14.摩托车6%;  15.小轿车8%;  16.越野车6%;  17.小客车5%。  (三)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1.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2.外购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等);  3.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  4.外购已税护肤护发品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外购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外购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  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购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2.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酒和酒精为原料生产的酒;  3.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4.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护肤护发品为原料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已纳消费税税款是指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五)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六)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四、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而不在同一县(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分局批准。  五、关于报缴税款问题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于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填开纳税缴款书,向所在地代理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发缴款书,按期缴纳。  (三)对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业户,税务机关可根据其产销情况,按季或按年核定其应纳税额,分月缴纳。(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2010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六、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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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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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第六条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七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第八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第九条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第十一条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第十二条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第十四条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第十五条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第十六条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第十八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第十九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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