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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43 条问答 · 搜索 “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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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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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5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于2002年11月与广州英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125万美元,期限为67个月,利率为6.4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意对德国投资与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4-08免征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升,进入我国境内任职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外籍人员不断增加。由于外籍人员流动性较大,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较为复杂,给外籍人员正确判断纳税义务和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监控带来一定难度,个人所得税漏报漏缴现象时有发生。为加强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和纳税服务,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完善管理机制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既涉及国际间税收管辖权判定与划分问题,又涉及对应纳税收入和应纳税额计算中的具体政策和程序,属于国际税务事项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加强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使其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不仅事关国家税收收入的保障,而且事关国家税收主权的维护。各地要提高对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国际税务管理的岗责体系,充实专业人才,完善和规范管理程序,为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提供保障。  二、规范执法,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适用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包括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各地应通过加强自身素质教育,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准确掌握相关政策。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严肃税收法纪,理顺征管程序,确保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到位,为外籍人员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三、优化服务,为外籍人员依法纳税提供方便  加强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和为其提供优质的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各地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为外籍人员解决申报纳税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积极宣传税收政策,有针对性地对外籍人员及其扣缴义务人进行辅导,为其提供通畅的咨询渠道,帮助他们了解我国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熟悉税收征管程序,提高对税法的遵从水平。要加强部门配合,通过加强与出入境管理、工商、海关、外经贸、教育、文化、体育、科技等部门的配合,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掌握外籍人员的就业和流动情况,为税源监控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加强征管,切实抓好清理欠税工作  各地应在2004年底前,开展一次以鼓励纳税人自查自纠为主要内容的欠税清理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2004年6月底前,外籍人员或扣缴义务人主动申报以前年度未缴税款的,除依法补缴税款外,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但不予处罚,  (二)在上述期限内外籍人员仍不主动补税的,对其长期瞒报、虚报或不报应纳税所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五、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3-05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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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近年来,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我国不断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的规模和数量日益增加,涉外企业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为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加强对涉外企业的纳税服务,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是税收征管工作的主要内容,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只有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其纳税意识和守法水平,才能促进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只有通过规范化、专业化和制度化的税收管理,提高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能力,才能为纳税服务提供不断深化发展的平台。提高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水平是税收征管改革的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既要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高素质的管理者队伍,同时需要通过实施专业化、高质量的纳税服务形成纳税人较高的税法遵从水平。为加强涉外企业的税收管理,总局及各地税务机关近几年来在管理制度规范、人才培养、完善纳税服务等方面先后建立了一系列专门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外企业的税收管理和服务水平。近年来,在税收征管改革过程中,有些地区在调整大中型涉外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的管理级次和税收管理专业人员的同时,忽视了健全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的相应措施,使得一些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制约了涉外企业税收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涉外企业是我国吸引外资、先进管理经验和先进适用技术的重要阵地,保持涉外企业各项税收政策的落实到位是维护国家对外开放形象的重要领域,也是我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出的重要承诺。进一步提高涉外企业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是适应新形势、提供更具国际竞争力的税收环境、保持税收收入稳定增长的迫切需要和有效途径。涉外企业具有较为先进的管理理念、较为健全的财务核算体系、较为完备的信息管理系统和大量的跨国交易事项。涉外企业的这些特点,要求我们在其税收管理中,应强化管理制度的规范化建设,提高纳税服务的专业化水平,从而发挥促进我国整体税收征管专业化、规范化、制度化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的作用,同时也使其成为规范和加强我国国际税收征管的突破点。因此,各地应进一步重视对涉外企业的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通过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完善适应涉外企业尤其是大型涉外企业、跨国公司的税收管理和服务机制,整合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的现行制度,注重向涉外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和专业化的纳税服务,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合作,密切税企关系,减少遵从成本,塑造诚信纳税氛围。二、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近年来总局先后下发了审核评税办法,涉外税务审计规程、所得税汇算清缴规程和办法以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等规章,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涉外企业税收管理质量的提高。但在各规章的实施过程中,应特别注重环节间的相互衔接,特别是确保信息的流通,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为此,要按照总局征管改革方案统一要求,梳理工作流程,理顺工作环节,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按照工作流程,可分为咨询辅导、税源监控、审核评税(又称纳税评估,下同)、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等环节,在工作过程中,要特别注重加强各环节信息和工作流程的衔接,保持各环节关联性,形成各环节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既相互渗透又相互促进的运行机制,形成管理合力,提高整体效益。(一)提高咨询辅导专业化水平。咨询辅导环节是在税务部门提供共性服务的基础上,负责对涉外企业税务咨询的解答、具体税务事项的专门辅导等工作。涉外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除了及时提供常规服务事项外,可以分行业设置专业管理小组,配备税收联络员,对特大型企业可以设置驻厂管理小组,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实际发生的涉税事项,宣传解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税收协定,提出税法遵从具体意见,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投资所在国相关税制辅导和税收协定辅导,就企业关心的热点税收问题开展专题培训,切实提高涉外企业的税务遵从水平和办税能力,减少纳税风险。(二)强化税源监控。税源监控环节主要负责建立涉外企业信息库,认定审批涉税事项,全面了解和掌握涉外企业税源的规模和分布状况等工作。一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和掌握涉外企业的财务核算和相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分析其税收风险。二要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涉税事项认定审批管理,包括涉外企业申请的税收优惠待遇、各项费用列支标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及清算注销等各项涉税事项的认定审批。三要挖掘涉税信息的效用,在充分利用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基础上,注重搜集税收征管各环节和其他部门的涉税信息,包括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提供的涉税信息,建立基础数据库。四要建立信息联络和跨区域征管协调机制(由总局另行下发执行),各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机构间尤其是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间要加强涉外企业税收征管信息沟通,及时传递和通报相关信息,并实现跨省、跨地区经营大企业的总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关联企业间税收征管信息在各有关涉外企业税务主管部门间共享。五要逐步建立纳税人信用等级制度,通过建立规范化的指标体系,评定涉外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涉外企业实施针对性的管理监控办法。(三)注重评税质量。审核评税是对涉外企业申报纳税信息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发现申报纳税中疑点和异常现象并予以纠错补漏的税收管理手段,对于提高申报准确率和税款入库率、促使涉外企业提高申报纳税质量、减轻乃至杜绝因税法遵从失误而招致的处罚具有促进作用。涉外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基础数据库,建立审核评税指标体系,按照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国税发〔1998〕72号)规定开展工作,要在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结合开展审核评税,及时发现和处理所得税异常申报纳税问题,对发现的需进一步审核和下户检查的事项要及时移交审计环节处理,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审核评税的信息化。(四)发挥审计效用。涉外税务审计是通过利用审计程序、现代审计技术和相应的工作底稿制度,对涉外企业申报纳税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深层次审核的管理性手段,对于防范税务风险、增强企业纳税遵从方面具有促进作用。涉外企业税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总局《涉外税务审计规程》(国税发〔1999〕74号)规定,完善有关程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大实施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力度。一是直接受理审核评税环节移交的需进一步审核的涉税事项和直接选择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进行审计。二是根据每个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工作重点,选择审计事项,确定相应的工作底稿要求。三是《涉外税务审计规程》是总局规章,其所列文书与其他税务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是要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不得到企业重复搜集已有的涉税信息,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涉外企业有国际避税嫌疑的,应及时送交反避税环节处理,发现有重大偷逃骗税行为的,应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五)加大反避税力度。反避税是对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避税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防止税收收入流失、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手段。各涉外企业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当前避税问题的严重性,严格按照总局对反避税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一要进一步加强关联申报管理,全面调查、分析和核实涉外企业的关联申报情况,及时处理异常申报现象。二要充分利用税源监控环节搜集的数据,特别是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评税和税务审计的成果,提高选案的准确性,掌握本地区的行业利润情况,加大审计调整力度。三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对工作中发现的偷逃骗税行为,应及时移交稽查机构立案查处。三、稳定专业人才工作岗位,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涉外企业尤其是大型涉外企业由于其生产经营的多样性、跨区域性,决定其财务核算较为复杂,涉及的税收问题多有国际性,也较为复杂。因此,征管改革试点地区应在按照总局规定积极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机制,在调整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机构职责的同时建立相应的具体配套措施,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提供新经验,没有试行征管改革的地区,应保持对涉外企业的相对集中管理,各地均应加大对涉外企业税收管理人员的专业化培训力度,并注重专业人才工作岗位的稳定,以确保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已有的机制和措施得到有效落实。(一)稳定专业人才工作岗位。各地要根据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对涉外企业税收管理的要求,前瞻性地配置好涉外企业税收管理人才。当前,要注重发挥经多年培养起来的涉外税收管理专业人才的作用,保持其工作岗位的稳定性,尤其是审核评税、税务审计、反避税的专业人才,不应轻易调离涉外岗位。要积极推行专业人才能级管理机制,以营造鼓励专业人才干事业、支持干成事业的环境,形成涉外税收管理专业人才活力竞相迸发的良好局面。(二)加大人才培训力度。涉外企业尤其是大型涉外企业、跨国公司税收管理人才需要各方面的知识,除一定基础理论和常规税收业务外,国际税收、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外语、财务管理、会计、审计、企业管理等知识不可或缺。因此,各级领导应有战略眼光,舍得必要的投入,拓宽涉外税收管理人才的培训渠道,加大培训力度,为专业人才提供适时进行知识更新的条件,培养实用的复合型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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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付汇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免税待遇  (一)免税待遇适用对象  《通知》第四条所称“纳税人可以享受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免税待遇的”,是指符合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简称“协定或协议”,《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附后),具有与我国签订上述“协定或协议”国家(地区)居民身份的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运费收入或所得,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明确的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或所得,不包括各类运输代理公司取得的代理费收入。  (二)免税办理程序  外国公司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通知》第四条办理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待遇,不论经营航线多少,均采取一站审核程序,具体办法为:  1.申请人可以选择业务发生地之一的主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作为其办理免税证明的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扣缴义务人代理纳税人办理免税事宜的,还需同时提交由纳税人出具的委托书。  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办理免税证明申请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当认真审核《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凡符合“协定或协议”规定,可以对其国际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开具《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并在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上加盖“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章后留存该证明文件备查。申请人保存《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备向同一地区地方税务局或其他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事项。  开具《免征所得税证明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表的最后一栏填写主办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并及时将开出免税证明的外国公司的相关资料报送所属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并层层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根据“协定或协议”规定,对国际运输收入同时免征营业税的,由申请人向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出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收到办理免征营业税证明申请的地方税务局应当认真查核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间的“协定或协议”,凡符合“协定或协议”规定可以对国际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并在纳税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上加盖“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章后留存该证明文件复印件备查。申请人应留存《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备向其他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事项。  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表的最后一栏填写主办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并及时将开出免税证明的外国公司的相关资料报送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凡经营多条船舶运输航线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他业务发生地的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出示由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开具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由同地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并提交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办理支付运费的免税手续。  其他地区的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其出示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加盖本局公章及加注日期并留存一份,同时留存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无特殊需要,一站审核地的地方税务局和其他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再审核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正本文件。  (三)居民证明文件  申请人办理享受“协定或协议”对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视外国公司所在国家(地区)的不同,提供以下“居民身份证明”中的任何一种:  1.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税务机关填写《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第三栏(居民身份证明栏)签字并盖章,  2.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税务机关另行出具《居民身份证明》,  3.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政府有关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证明,  4.由香港公司为其居民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出具的《香港公司商业登记核证本》原件(样式附后)。无特殊需要,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税务局出具的《香港公司居民身份证明》。  上述“居民身份证明”自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机关签署之日起三年内有效。三年内,凡纳税人居民身份发生变更,或所持“居民身份证明”有效期满的,应及时提供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免税证明手续。  二、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外国公司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外国公司发票、提单(或副本)和提单清单,以及下列证明文件之一,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支付。提单(或副本)退扣缴义务人留存,银行留存合同或协议(或复印件),外国公司发票以及提单清单三年备查。  (一)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  (二)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一站受理税务机关所在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三)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其他业务发生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盖有“××省××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者盖有“××省××市地方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上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的公章及加注的日期不得为复印件。  三、扣缴义务人与外国公司的境外代理企业之间签订合同或协议,间接代理外国公司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除提供本《补充通知》第二条所列证明资料外,凡能够提供外国公司给境外代理企业的授权书(或委托书),并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可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代理企业支付运费。  四、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或中英文填写免税证明表。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问题应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1.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  2.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香港公司商业登记核证本》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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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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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对我海外分行来自于内地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再次紧急请示》(中银财〔2001〕19号)收悉。现就来函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行海外分行从国内取得利息收入纳税问题  你行海外分行虽是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在当地不具有居民身份,但也是依照分行所在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受所在国法律的保护,其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重复征税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和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法规,你行海外分行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属于来源于我国的所得,我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对分行取得的这类由我国已优先征税的所得,分行所在国税法通常法规,采取免税方法或对已征税款作为费用给予抵扣的方法以消除或部分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三、关于“包税”条款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法规,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法规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3-08贷款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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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A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7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由市局统一印制。该《申请表》一式三份,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一份留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留开户银行,一份由开户银行退申请人留存。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按国税发〔1999〕180号规定、由银行转报的《申请表》后,应及时审核相关的内容,审核无误后予以盖章认可,并在“审核意见”栏中注明《申请表》的有效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表》进行编号和专项档案管理。 三、在《申请表》或居民身份证明有效期内,外籍居民个人需在异地储蓄机构开户存款的,可凭原受理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申请表》原件和复印件或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向原受理税务机关办理确认手续。原受理税务机关应即予审核,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的复印件或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上加盖审核章。外籍居民个人凭经盖章的复印件向异地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税务机关对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审核确认资料,应做好编号和专项档案管理等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12-12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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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A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切实做好对外籍居民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征税管理工作,现对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第二条关于“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的规定时,可以为提供上述任何一项证明的外籍居民个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  二、外籍居民个人在银行首次开户取得利息时,应提供凭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证件或证明。凡提供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由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凡提供居民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储蓄机构报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三、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再次存款取得利息时,可凭护照、其他有效证件或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居民证明复印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必再提供居民证明原件。  四、凡储蓄机构不能认定的护照或其他证件,应会同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通知,请各地在执行为外籍居民个人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规定时参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4-24避免双重征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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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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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0]29号)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全省外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2000年2月2日  国税发[2000]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精神,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将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形势发展,现就当前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执行税收法规及国务院近期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一系列税收政策  从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完善涉外税收公平稳定的法制环境出发,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地执行各项税收法规,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期文件精神制定下发的一系列新的涉外税收政策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认真做好具体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对外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同时及时反映和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有效防止越权制订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收法规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二、重视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  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外商将在更广泛的领域参与我国经济活动,国内企业也将更多地走出国门,由此带来的大量税收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税收法规和加强税收协定执行两方面加以解决。目前我国已与62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执行税收协定与执行税收法规的密切关系,规范协定执行程序,注意研究解决协定执行中发生的实际问题。当前要重视对我国在海外投资企业或个人执行税收协定权利和义务的辅导。  三、加大反避税力度  近几年各地的反避税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地方对推行反避税工作思想认识不足,有畏难情绪,这些都不利于反避税工作的开展。各地要站在战略的高度重视反避税工作,加强反避税工作的基础建设,明确反避税工作目标,加大筛选避税嫌疑大户工作,认真完成总局下发的反避税考核指标。  四、积极推行涉外税收征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各地要充分认识涉外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在2000年要继续做好审核评税工作,总结经验,调整规范,积极推行。同时要下大力气抓好《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培训、试点和推行工作。从2001年开始,各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涉外税务审计规程》要求实施。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情况进行总结,组织经验交流,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  五、加强涉外税务干部培训工作  涉外税收工作需要大量复合型人才。各地要加强对涉外税务干部的培训,除认真贯彻执行总局制订的《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和发展行动计划》外,还要结合涉外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外语、国际经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计算机应用、税收协定、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等方面进行针对性培训,促进涉外税务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涉外税收机构和人员要相对稳定,对涉外税务干部要高标准、严要求,逐步建立一支适应国际税收新形势的高素质专业队伍。  以上意见,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4-19涉外税收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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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境外公司、个人在我省从事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应税劳务税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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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面对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新形势,境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下同)、个人在我省界入审计、会计、资产评估、国际产品认证、项目筹划、测量、设计、投资分析、法律咨询等应税劳务日益增多,为了维护公平税负和国家权益,堵塞税收漏洞,现对从事上述涉外应税劳务加强税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税收宣传。境外公司、个人在我省从事上述应税劳务,其业务开展较具流动性、隐蔽性和临时性,且委托方、受托方(外方)对我国现行的涉外税收政策的了解存在不全面和误解的情况。因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地的实际,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切实开展对委托方(特别是大型内外资企业)和受托方的涉外税收宣传工作,明确上述劳务应按照我国税法和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加大宣传力度,使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能自觉地履行依法申报纳税的义务。二、狠抓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涉外税收是对外的一个窗口,涉外税务管理的质量好坏、水平高低,直接、间接地影响着招商引资,影响着当地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执法机关的形象,特别是在维护国家权益方面涉外税收更是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因此,涉外税收业务培训应引起各地地方税务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大力抓紧抓好。对外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20号,粤税发〔1994〕25号转发)及有关规定执行。对没有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按现行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涉外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三、加强发票管理。境外公司、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应税劳务所发生的劳务收入,统一使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如实行门前开票,税务机关还应做好税款征收和纳税记录工作。四、加强部门配合、实行税源监控。各地要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广州汇发〔2000〕7号转发),加强对境外公司、个人在我省从事上述应税劳务的跟踪管理。密切与国税、外汇、工商、银行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通过加强税收日常征收管理、税务检查和稽查,及时发现漏管税源,互通信息,实行税源监控,防止税源流失,堵塞税收漏洞。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3-21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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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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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广州汇发(2000)7号转发,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下同)的印制、使用等问题补充规定如下:一、对我国公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留学及《通知》未提及的项目办理售付汇时,可暂免予出示税务凭证。二、完税凭证的格式[用纸规格:16k(270mm×195mm,格式附后]全省统一,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各市在印制时,可在编号前加上字轨及年份编号,如广州市可以拟订为:穗地税汇证字[200X]×××××号。三、深圳、珠海、东莞、揭阳市,参照《通知》的附件2中格式二、格式五以及省局规定的格式印制与格式二、格式五相适用的完税证明。四、完税凭证公章的使用,规定为县级以上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或县局对外行文的公章。各地要严格按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税收协定以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税务凭证(附《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一览表》),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同时注意加强部门配合以及做好税收宣传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3-02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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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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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我国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其本国政府同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待遇问题,我局曾于1999年10月25日以国税发〔1999〕201号文予以明确。近期又有一些国家政府与我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生效执行,为此特作补充通知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我国政府同苏丹、爱沙尼亚和老挝政府的税收协定已分别生效执行,我国政府与原捷克斯洛伐克政府的税收协定已由现在的捷克政府和斯洛伐克政府分别继承。根据我国与上述国家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其居民个人从我国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征税待遇,有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核程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附件: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补充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2-1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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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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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精神,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将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形势发展,现就当前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执行税收法规及国务院近期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一系列税收政策  从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完善涉外税收公平稳定的法制环境出发,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地执行各项税收法规,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期文件精神制定下发的一系列新的涉外税收政策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认真做好具体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对外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同时及时反映和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有效防止越权制订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收法规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二、重视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  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外商将在更广泛的领域参与我国经济活动,国内企业也将更多地走出国门,由此带来的大量税收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税收法规和加强税收协定执行两方面加以解决。目前我国已与62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执行税收协定与执行税收法规的密切关系,规范协定执行程序,注意研究解决协定执行中发生的实际问题。当前要重视对我国在海外投资企业或个人执行税收协定权利和义务的辅导。  三、加大反避税力度  近几年各地的反避税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地方对推行反避税工作思想认识不足,有畏难情绪,这些都不利于反避税工作的开展。各地要站在战略的高度重视反避税工作,加强反避税工作的基础建设,明确反避税工作目标,加大筛选避税嫌疑大户工作,认真完成总局下发的反避税考核指标。  四、积极推行涉外税收征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各地要充分认识涉外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在2000年要继续做好审核评税工作,总结经验,调整规范,积极推行。同时要下大力气抓好《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培训、试点和推行工作。从2001年开始,各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涉外税务审计规程》要求实施。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情况进行总结,组织经验交流,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  五、加强涉外税务干部培训工作  涉外税收工作需要大量复合型人才。各地要加强对涉外税务干部的培训,除认真贯彻执行总局制订的《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和发展行动计划》外,还要结合涉外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外语、国际经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计算机应用、税收协定、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等方面进行针对性培训,促进涉外税务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涉外税收机构和人员要相对稳定,对涉外税务干部要高标准、严要求,逐步建立一支适应国际税收新形势的高素质专业队伍。  以上意见,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2-02涉外税收工作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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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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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0〕2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和我国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外经济贸易将更发展,涉外税收业务将日益增加,而且地位日显重要。在当前内外税制尚未完全统一和完善的情况下,涉外税收业务仍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各级地方税务部门的领导,应高度重视涉外税收工作的开展,切实加强领导。特别是在我省地税系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和征管改革中,要从实际出发认真理顺好涉外税政、征收、管理、检查、稽查各环节的工作衔接,确保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起涉外税收工作的各项管理职能。使涉外税收工作不中断,涉外税收人才不流失,涉外税收工作水平不下降。二、加强涉外税收培训。涉外地方税收涉及的税种多,税源分布广,且具隐蔽性、流动性、临时性。不但涉及1994年开始实行新税制的税种,而且涉及税改以前公布的一系列涉外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还涉及国际税收知识。而且涉外税收面对的是具有丰富管理、财务、税收经验的跨国纳税人(特别是大的跨国公司),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水平和能力。因此重视涉外税收培训,今年要做好《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下称《规程》)的培训,抓好《规程》实施的试点、总结和推广,逐步规范审计工作程序,提高涉外审计工作水平。三、负责涉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地方,要加大反避税力度。随着跨国投资、经营的发展,来华投资的跨国公司不断增多,因此我们要在严格执行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的同时,加大反避税工作开展力度。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025号),结合当地的实际,找出反避税工作开展中的薄弱环节,认真研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采取有力措施,狠抓机构、经费、专职人员的落实,使反避税工作开展取得新的突破。四、加强重点税源监控。各地要加强涉外税收税源分析,掌握税源分布、变化情况,重点加强税源大户税款的入库、跟踪管理,避免税源管理弱化和税收流失。另一方面应在抓好税源大户管理的同时,要加强零散税源的管理主要是外国企业临时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提供各种应税劳务和服务、文艺表演以及外籍人员临时在我国境内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和所得等。五、加大涉外税收宣传力度。各地要站在服务于改革开放的高度来宣传涉外税收政策,充分利用各种方式、方法开展涉外税收宣传工作,使涉外税收工作得到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使之推动依法治税和建立良好的地税窗口形象。六、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在汕头市召开的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总局对今年涉外税收工作的任务和部署,抓好落实,抓出成效,努力把我省涉外税收工作再推上新台阶。各市在五月底前要把总局会议贯彻落实情况书面上报省局涉外税务管理处。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1-01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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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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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部分储蓄机构反映:在今年12月20日对活期储蓄存款结息时,因部分外籍个人储户的身份难以确认清楚,对其利息所得适用哪一级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中难以把握,此外,对外籍个人的联名存款利息所得,如果一方适用高税率,另一方适用低税率,最终适用哪一些税率征税,政策不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活期存款结息时的扣税问题  (一)储蓄机构对外籍个人的活期存款在1999年12月20日结息时,因无法鉴别储户的国籍,而对于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确实无法按其适用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储蓄机构可先按20%的税率代扣其应纳的税款,暂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同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公告内容附后),要求享受税率优惠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必须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存储蓄款的储蓄机构确认身份,经身份确认后,按其适用的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并将多扣的税款退还储户,将应纳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对未进行身份确认的外籍储户,储蓄机构应将按20%税率已扣的税款全部缴入国库。  (二)2000年6月30日结息时,不再公告,储蓄机构按已掌握的储户身份直接依适用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三)各地国税机关接此通知后,应迅速将文件精神传达各储蓄机构,并根据辖区内储蓄机构的网点数量尽快印制、张贴公告。  二、关于联名存款的扣税问题  联名存款的储户分别来自不同国家、适用不同税率的,由存款人区分各自存款的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证明其存款数额的区分合理的,经储蓄机构审核后,按各自适用的税率,代扣税款。不能提供足够证明资料的,储蓄机构应从高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的应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的决定和国务院第272号令,从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有关规定,储蓄机构在12月20日对活期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了正确执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维护协定缔约国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各内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外资银行等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活期存款的外籍储户,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开立储蓄存款账户的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手续,以便对活期存款结息时,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对2000年6月30日前,仍未到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手续的外籍储户,各储蓄机构在对其活期存款结息时,一律按20%的法定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12-24利息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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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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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中国银行《关于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利息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零〔1999〕159号),经研究,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官及有相当于外交官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不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免税范围,应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二、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待遇,但须按有关规定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1999年11月1日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税后,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外国居民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止,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后,直接按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代扣税款。从2000年11月1日起,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三、对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10-25个人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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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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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现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范围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凡个人直接从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个人取得的其他利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关于外币储蓄的范围问题  《实施办法》所称外币储蓄包括外币现钞和外币现汇储蓄。个人取得的外币现钞储蓄和外币现汇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均应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教育储蓄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银复〔1999〕124号)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查核。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四、关于存本取息的征税问题  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一种一次存入本金,存期内分次支取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定期储蓄存款。根据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储户在每次支取利息时,储蓄机构应依法代扣代缴税款。但考虑到储户如提前支取本金,其实际分期已取得的利息所得可能大于按储蓄机构有关规定计算应取得的利息所得,故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可以在存款到期清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五、关于有关储蓄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一)异地托收储蓄  对个人储户取得的异地托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定期存款未到期,异地托收续存的,应由委托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通存通兑储蓄  个人储户取得通存通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理行在兑付税后利息时,应向储户开具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  六、关于活期储蓄存款和银行卡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对个人活期储蓄和银行卡储蓄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储蓄机构在代扣税款时可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的利息结算清单。但当活期存款的储户存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应在其存折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银行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账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  七、关于自动转存储蓄存款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对由于计算机程序修改、调试的原因,储蓄机构在2000年6月1日前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以在个人储户存款到期清户环节统一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八、关于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征税问题  1.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待遇申请表》(表样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89号),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15号)的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待遇。  3.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填报上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并送交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退还储蓄机构一份据以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银复〔1999〕124号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关于报送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函》(工银函〔1999〕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开办教育储蓄的指示精神,批准你行开办教育储蓄,并核准《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该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促进国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开办教育储蓄。  第二条教育储蓄具有储户特定、存期灵活、总额控制、利率优惠、定向使用的特点。  第三条教育储蓄的对象为在校中小学生。  第四条中国工商银行为开办教育储蓄的指定银行。  第五条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持储户本人(学生)户口簿或  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学生)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银行根据储户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  第六条教育储蓄为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每月固定存额,每月存入一次,存期分为三年、六年。开户后每次存入金额及存期内存款次数由储户与银行约定,每一账户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第七条教育储蓄在遵循储蓄原则的基础上实行利率优惠,各档次利率为:三年期按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三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享受教育储蓄利率优惠的条件是:储户提供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录取通知书原件或学校开具的相应证明原件(以下简称“证明”)。  第八条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折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九条教育储蓄到期支取:  (一)储户凭存折及“证明”一次支取本息。  (二)若储户不能提供“证明”,其存款不享受利率优惠,按一般储蓄业务办理,即:三年期的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三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的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银行办理教育储蓄支付时,须在“证明”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利率优惠”的印章,一份“证明”只能享受一次利率优惠。  (四)银行可根据储户的要求,将其款项划转到其指定账户。  第十条教育储蓄逾期支取:  逾期支取的教育储蓄,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一条教育储蓄提前支取:  (一)储户因提前接受非义务教育或其他原因急需用款时,可凭存折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开户储蓄所办理全额提前支取(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存款的,除储户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外,还必须提供代支取人的身份证件。  (二)三年期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教育储蓄提前支取:存期满三年不满六年,储户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开户日三年期挂牌公告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存期不满三年的,一律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二条储户办理挂失时,按《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凡因户口迁移办理教育储蓄异地托收的,必须在该存款到期后方可办理。储户须向委托行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及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享受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参加教育储蓄的储户,如申请助学金贷款,在同等条件下,可给予优先解决。  第十五条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同时抄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修改和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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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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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在执行《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及安排),判定在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称代表机构)中工作的非中国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确定其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属于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负担时,如何判定该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我国有关税收法规规定不予征税或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是否不属于“常设机构”。对此,解释如下:  一、税收协定第五条及安排第一条规定,“‘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据此规定,代表机构除专门从事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的以外,均属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  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中第(五)项所说“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包括的内容,应由税收协定及安排限定的主管当局确定。因此,凡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未予明确的,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认定“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内容。  二、虽然根据我国内地有关对代表机构征税的法律法规,对一部分从事我国内地税收法规规定非应税营业活动的代表机构,不予征税或免税,但并不影响对其依照税收协定及安排的规定判定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以及依据有关规定对其非中国居民雇员的工资薪金确定是否为“常设机构”负担。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9-13税收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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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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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对为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的范围不易掌握。现根据税收协定该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对该条款所述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包括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二、税收协定该和文中提及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三、在计算上述单位聘请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华停留期及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国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1-15税收协定中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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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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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反映,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现将上述境外保险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上述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的,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有不同的,一律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6-26外商投资企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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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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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税收协定)第八条(国际运输),确定从事国际运输企业的所得时,对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否应视为国际运输所得问题,难以界定。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第八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国际通行惯例,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上述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  一、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所得,  二、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三、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所得,  四、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  五、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得,  六、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  七、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以其本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各地在执行时,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4-17税收协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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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07-10税源监控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08-15船舶运输收入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10-08个人所得税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