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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467 条问答 · 搜索 “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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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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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沟通残疾人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推进残疾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乡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五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六条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七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省、市、县(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十条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  第十一条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第二章康复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给予补助。第三章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和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保障适龄残疾人享有十五年教育,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盲教育以省为主、聋教育以市为主、培智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独立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第十六条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各类职业学校就读的,享受国家相关助学待遇;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资格评审、晋级实行单列。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减免税、费。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二)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补助金;  (三)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六)对其他困难残疾人,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帮扶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适当的补贴;对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鼓励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增设预防伤残风险和面向残疾人的专项险种。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地铁等交通工具。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立项、建设经费、建设项目用地等方面扶持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省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才考核评价体系。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信息无障碍产品。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级以上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未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同级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应当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1-27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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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变更办理程序(试行)的通知(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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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不发深圳):  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的有关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者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提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变更申请。为进一步加强、规范高新技术企业的监督与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变更分类:  (一)企业生产、经营范围未改变的更名。  (二)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已改变的变更。  (三)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企业发生并购等重组行为(无论企业名称是否变更)的变更。  二、根据企业变更的种类,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对于第(一)类更名,须提供:  1.申请报告。说明企业更名的基本情况和变更原因等。  2.工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通知书或其他变更证明文件。  3.企业更名前后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对于第(二)、(三)类变更,须提供(其中材料5~8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提交):  1.申请报告。说明企业变更的基本情况,如变更原因、变更内容、经营业务或生产技术活动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  2.工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通知书或其他变更证明文件。  3.企业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5.企业变更当年的人员情况说明。  6.经审计的企业变更当年的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  7.企业变更当年的年度研发项目情况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情况表(格式见附件)。  8.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变更当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三、高新技术企业变更实行常年受理,分批审查,对于本通知中第(一)类更名企业,办公室进行书面材料审查。对于第(二)、(三)类变更企业,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对企业进行实地审查,对仍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报备,经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给予换发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四、报送方式  申请材料装订成册后送交所在市科技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及时将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交省科技厅高新处。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书面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税务机关提交认定机构复核。  联系人电话:省科技厅高新处,谢兴华,020-83163873  附件:1.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情况表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1-23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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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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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经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应按省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63号)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0-30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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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科技厅 省外经贸厅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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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无锡、苏州市科技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要求,现将省科技厅、外经贸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的《江苏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江苏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为支持我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列入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地区,其行政辖区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省科技厅牵头并会同省外经贸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负责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第四条申请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从事的业务应属于下列范围:(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等。(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表。第五条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二)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五)企业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六)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包括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集成、IT服务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第六条每年初省科技厅发布申报通知,明确具体的申报材料要求及受理截止时间,原则上在受理企业申报材料后60个工作日完成认定工作。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填报《江苏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佐证材料,向所在地省辖市科技局提出申请。经省辖市科技局会同外经贸、财政、国税、地税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初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省辖市科技部门统一将纸质材料连同电子版报送省科技厅。第八条省科技厅会同省外经贸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专家评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国家相关部门备案,并颁发“江苏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加盖省科技、外经贸、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部门公章)。第九条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事宜。第十条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第十一条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科技、外经贸、财政、国税、地税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上报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第十二条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科技、外经贸、财政、国税、地税和发展改革部门在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科技厅、外经贸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委反映。第十三条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原《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办法(试行)》(苏科高〔2007〕93号)废止,其原有技术先进型企业税收试点政策执行至2008年12月31日。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科技厅会同省外经贸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和修订。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认定范围(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6-18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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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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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实施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企业除按《通知》第五条规定报送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1、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抵扣申请表。  2、市发改委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和年检通知复印件。  二、符合《通知》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在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3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备案手续。  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企业享受当年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抵扣优惠申请,但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45日;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结果通知书》,并建立管理台帐。  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超过500万元的项目,暂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报市局备案。  三、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出现问题的,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6-03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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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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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备案所需资料参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9]2号)有关规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五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09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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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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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根据省政府《关于浙江金融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4号)的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促进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中小企业迅速崛起,投资创业活跃,资金需求旺盛。但是,长期以来,我省企业融资结构不尽合理,一方面,银行间接融资占比过高;另一方面,民间资金充裕,民间融资难以合理引导和规范等结构性问题仍然突出。股权投资基金作为直接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能将分散的可投资资金有效转化成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资本金,是拓宽融资渠道,规范民间资金的重要工具。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利于提高社会资本配置效率,优化企业股权结构,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对于我省构建结构合理、功能完善、富于弹性的地方金融体系,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省委“两创”总战略,坚持“政府引导、产业导向、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原则,围绕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现代服务业加快发展,积极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及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不断优化企业融资结构,切实增强金融业整体实力以及保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总体目标:推动组建一批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扶持一批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培育壮大一批创业投资基金,引导鼓励一批省外、境外知名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来浙设立法人机构。到2012年末,力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社会资金规模达到500亿元以上,股权投资在我省企业融资总额中的占比明显提高,对我省经济结构调整的促进作用明显增强。三、构建多层次的股权投资基金体系(一)产业投资基金。政府联合或推动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产业投资基金,侧重投资回报稳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或者参与大型骨干企业的战略性并购重组,培育和扶持支柱产业。(二)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推动行业龙头企业、有资金实力的企业发起设立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中后期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未上市公司股权,或者投向一时困难但发展前景好的成长型企业。(三)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引导性基金,通过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主要通过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实施投资运作,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四)创业投资基金。推动有行业背景和专业特长的“天使投资人”、法人机构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种子期、成长初期的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四、加大对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政策支持(一)鼓励发展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对在我省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省金融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对在省内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管理基金规模超过10亿元且对当地经济带动作用大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享受金融机构总部相关政策,所在地政府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二)加强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方向的引导。引导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积极参与大型骨干企业并购重组,加大对暂时困难成长型企业的投资力度,所在地政府应给予相应支持。支持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加大对高新技术、业务和商业模式创新等企业的投资力度。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以股权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三)支持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拓展业务。鼓励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为企业提供先进管理经验和其他增值服务。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损失,可以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符合居民企业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省及具备条件的市、县(市、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在加强对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的同时,也可引导和支持符合我省经济发展方向的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对股权投资管理公司重点投资的成长型企业,符合上市条件的,积极推荐上市。支持引导股权投资管理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等要素市场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企业股份,拓宽股权投资退出渠道。此外,鼓励引导我省企业引进省外、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参与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项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搞好服务,并在核准手续、要素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四)积极培育和吸引股权投资管理高级专业人才。对引进急需高级专业人才而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等费用,经批准可据实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级人才,可由引进地政府另行给予适当资助或补贴。五、创造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良好环境(一)规范管理。省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省金融办负责。省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税务、工商、证监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合作,采用联席会议制度形式,研究制订并完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对未纳入国家管理范围的成长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要制订相关备案管理办法并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省工商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做好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工商登记工作,统一登记流程,规范机构名称。(二)优质服务。各级政府要将培育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及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完善地方金融体系、拓宽直接融资渠道的重要内容,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切实有效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杭州、宁波要将吸引省外、境外知名投资管理机构作为推进金融集聚区建设的重要工作内容,对引进的省外、境外知名投资管理机构,优先纳入省级备案管理,优先入驻金融集聚区,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纳入省级备案管理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省级各相关部门要及时为其提供投资项目信息,推进项目合作。(三)强化自律。省金融办要指导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组建行业协会,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引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通过行业协会促进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加强自律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沟通机制,打造信息平台,组织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管理人才的专业培训,开展各类相关业务的合作交流,充分发挥连接企业与政府部门的纽带作用。(四)严防风险。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募集资金要依法依规,有序操作,不得以广告宣传等公开方式募资,禁止向投资者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投资者要按照投资自愿、风险自担的原则进行投资,防范风险。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是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备案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管理、风险预警及处置工作。各级政府要依法打击利用股权投资基金名义进行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促进行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省经信委二00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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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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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根据《通知》第二、第三条规定,对市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一)〉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22号)内资企业第8项目中“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纳税人提交的材料第二项修改为:上海市科委等四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企业除按《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填报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23号)中附件6《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比例计算表》和附件7《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08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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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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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落实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二、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三、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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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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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  (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工作。2009年起,每年招募1600名高校毕业生参加“三支一扶”(即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服务。今明两年计划选聘1000名高校毕业生到村担任党支部书记助理或村委会主任助理,具体按《广东省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实施意见》(粤组通〔2008〕50号)执行。鼓励医学专业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工作,乡镇卫生院核定编制缺额人员优先招用医学专业毕业生。省有关部门和各市要研究政策措施,对乡镇卫生院招收医学专业毕业生给予扶持。  (二)加强农村学校师资队伍建设。面向全省高校毕业生公开招聘1.6万名基层中小学教师,鼓励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非师范类专业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中小学从教。继续实行高校毕业生到粤东西北农村中小学从教“上岗退费”政策。  (三)鼓励高校毕业生服务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各地可公开选聘高校毕业生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工作,充实基层劳动保障服务队伍,所需编制原则上由当地统筹解决。  (四)鼓励高校毕业生参加国家志愿服务西部计划。高校毕业生参加国家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并工作满3年的,由政府全额返还学费或代偿助学贷款,其户口可根据本人意愿留在原籍或迁往就业地。户口留在原籍的高校毕业生,其人事档案管理由户口所在地政府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或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免费代理。  (五)鼓励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凡我省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由政府补偿学费或代偿助学贷款;在选取士官、考军校、安排到技术岗位等方面优先考虑;退役后参加政法院校为基层公检法定向岗位招生考试的,优先录取;具有高职(高专)学历的,退役后免试入读成人本科,或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本科;退役后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初试总分加10分;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后免试推荐入读硕士研究生。  二、鼓励和引导各类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  (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国有大中型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人数超过上年度,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实际超过人数给予企业社会保险补贴,珠江三角洲地区的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粤东西北地区的补贴期限可放宽至1年。  (七)鼓励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当年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企业社会保险补贴,珠江三角洲地区的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粤东西北地区的补贴期限可放宽至1年。对企业组织高校毕业生参加岗前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岗前培训补贴和每人3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专家选拔、人才流动、人员培训、户籍管理和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视同仁。  (八)鼓励重大科研项目带动就业。深入实施科技特派员助理制度,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采取科研助理等方式,积极吸纳尚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与科技创业和成果转化,使其在1年至2年内参与相关的科研项目或从事教辅工作,工作期间可签订服务协议,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列支。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免费存放在项目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或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的,就业后工龄与参与项目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九)引导机关事业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空缺岗位或扩编岗位(除特定岗位外)应优先招收高校毕业生(其中,省直和市直机关招录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高校毕业生的比例一般分别不低于50%和33%,并逐年提高比例;事业单位招收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高校毕业生和应届高校毕业生的比例均不低于30%)。对参加并完成国家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三支一扶”和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等政府组织开展的服务基层专项计划的高校毕业生,自服务期满之日起3年内报考广东省公务员的,笔试成绩加3分。  (十)鼓励困难企业更多保留高校毕业生技术骨干。符合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发挥社会保险功能扶持企业发展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6号)认定条件的困难企业,不裁减高校毕业生技术骨干的,可按实际参保的高校毕业生技术骨干人数给予6个月以内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十一)鼓励中介机构介绍高校毕业生就业。各类民营人才中介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且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给予中介机构职业介绍补贴,具体按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6〕122号)执行。  三、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十二)试行注册资本“零首期”政策。2010年12月31日前,高校毕业生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除外),经投资者共同申请并作出相应书面承诺的,可免缴首期注册资本,但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  (十三)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高校毕业生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生产企业、小型微利企业或从事农林牧渔业,符合现行税法规定条件的,均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办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按规定据实抵扣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形成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四)落实收费减免政策。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高校毕业生毕业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要为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人事档案挂靠服务,并免收两年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的费用和各项代理服务费用。  (十五)放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规定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从事当地政府规定微利项目的,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扶持。  (十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招用本省户籍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实际招用人数在不超过3年的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本人可同等享受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十七)提供创业服务和资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人事、教育、科技、财政等部门,加强创业资源整合,搭建高校毕业生创业服务平台,建设远程创业服务公共网络,开设创业项目共享资源库。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提供项目推介、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政策咨询等一条龙服务,并在其创业成功后给予一次性创业资助,珠江三角洲地区的资助额度为2000元至3000元,粤东西北地区可提高至3000元至4000元。  四、提高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能力  (十八)实施3年6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2009年至2011年,全省组织认定5000家企业、科研机构、专业学会(协会)、研究会作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安排6万名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实训,见习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由见习单位和当地政府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不高于120%的生活补贴。  (十九)切实提高高校毕业生的职业技能。高等职业院校要继续落实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各高校要通过校企合作、订单式培养等多种培养模式,调整教学和课程内容,组织有需求的高校毕业生开展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并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二十)大力开展高校在校生创业教育。各高校要加强对高校在校生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的培养,强化创业教育的科学化、系统化研究,形成科学、规范、有效的理论与实践教学体系,进一步丰富教学手段,实现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有机结合。  (二十一)加强创业平台建设。依托省内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特色产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等载体,并充分利用闲置厂房和场地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培训基地,以开展科技发明类竞赛、创业项目大赛等多种形式,征集大学生创业优秀项目,选拔优秀创业团队,引导和资助高校毕业生带项目和团队到基地创业。2009年至2011年,重点扶持400个高校毕业生创业项目,为2000名有创业意向的高校毕业生提供系统的创业辅导,组织6万名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  五、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二十二)进一步深化高等教育改革。各高校要找准定位,明确人才培养目标,改革人才培养模式,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学科结构、专业结构和课程结构,切实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着力缓解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结构性矛盾。  (二十三)加强就业指导课程和师资队伍建设。各高校要建立健全就业指导机构,配备专(兼)职就业指导人员,做到人员、场地、经费“三到位”。要组建“专业化、职业化、专家化”的就业指导师资队伍,就业指导教师享受学校教学人员的同等待遇。要加强就业指导课程建设,将就业指导课程作为必修课(不少于38学时)列入教学计划。要积极开展在校生职业生涯规划教育,通过形式多样的课堂教学和实践活动,引导学生为就业做好充分准备。  (二十四)改革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办法。高校毕业生离校时仍未实现就业的,可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凭《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享受各项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可按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给予临时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6个月。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自登记失业当月起即可按月申领临时生活补助。具体申领办法由各地参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制订。  (二十五)加强就业岗位信息对接。充分发挥政府部门、高校、各类行业协会和民间社团的职能与作用,广泛挖掘和收集各类就业岗位信息。以网络招聘会、分科类供需见面会、行业专场招聘会、区域性市场活动、高校内部小型招聘会为龙头,增加人力资源市场日常招聘会场次,每年举办1000场免费高校毕业生招聘会。  (二十六)强化对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对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各高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求职补贴。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并报销体检费。对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和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一对一职业指导、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帮扶措施,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援助政策。  六、建立健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保障机制  (二十七)强化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任务,细化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牵头会同人事、教育、科技、财政等部门和各高校,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狠抓各项工作落实。今年5月底和年底,省政府将分别组织一次督查,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取得实效。  (二十八)高度重视就业安全与稳定工作。各地、各高校要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保障招聘会安全,防范招聘欺诈和传销陷阱。要及时排查并消除就业安全隐患,确保就业安全和校园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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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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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七、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八、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九、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十一、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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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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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五、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附件: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4-22纳税申报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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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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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有关精神,现就文化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四、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六、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七、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八、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九、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除上述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3-27出版物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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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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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局内各单位:针对受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经济出现的困难,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一系列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省委、省政府也出台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要求的若干政策意见》(浙委[2009]2号),提出了“保稳定、抓转型、重民生、促稳定”的工作主线。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和省委、省政府“标本兼治、保稳促调”的政策措施,现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希认真贯彻执行。一、充分认识认真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政策措施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政策的自觉性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且有继续蔓延之势,世界经济出现明显减速,我国经济受到严重影响。我省经济发展也面临严峻的外部环境。全省地税系统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要求和省委省政府提出“标本兼治、保稳促调”八字方针对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及对各项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要认识到没有较快的经济增长速度,就不可能有较快的税收增长速度,就不可能较好地解决就业问题,就不可能有效地改善民生,就不可能实现全面建设惠及全省人民小康社会的目标。要认识到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确保税收收入任务的完成是税务部门的重要职能。各级地税部门和广大税务干部要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危机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宏观调控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按照“依法治税、为民理财、务实创新、廉洁高效”的工作理念,念好实、稳、优“三字诀”,自觉地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若干政策措施,最大程度发挥政策效应,帮扶企业共渡难关,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作出地税部门应有的贡献。二、认真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帮扶企业排忧解难,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一)认真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措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1.对按期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可依法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2.根据省政府的决定,按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发[2009]10号文件规定,2009年对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继续实行临时性适当下浮,具体幅度相当于企业应缴纳统筹部分1个月的额度。减征工作在3月份实施。3.对符合省劳动和就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浙劳社就[2009]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困难企业,2009年内可申请缓缴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4.按照省政府规定,切实做好本地区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调整工作。(二)认真落实支持企业扩大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大力引导社会投资1.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原因,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办法。3.对符合省政府浙政发[2008]80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利用老厂房翻建多层厂房和利用厂内空地建造三层以上厂房,建成使用后3年内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三)认真落实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和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切实保障民生 1.认真落实国务院国发[2009]4号文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在相应期限内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2.认真落实国务院国发[2009]4号文件,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3.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标准,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4.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84号、财税[2003]26号、财税[2004]93号文件和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二[2000]282号文件规定的,为安置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就业的新办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5.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84号、财税[2003]26号、财税[2004]93号文件和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二[2000]282号文件的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四)认真落实住房相关税收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37号、财税[2008]174号文件规定,落实好鼓励住房交易税收政策。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免征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2.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24号文件规定,落实好支持住房租赁税收政策。对个人出租住房收入,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3.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24号文件规定,落实好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廉租住房出租免征相关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4.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0号文件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五)认真落实支持农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加快发展现代农业1.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的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2.按《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3.继续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358号)规定,落实好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各项税费政策。农业龙头企业、省级农业科技企业、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相应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农村、农场和农民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将土地承包(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六)认真落实支持自主创新的税费优惠政策,大力推进工业转型升级1.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2.认真落实软件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我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七)认真落实支持服务业的税费优惠政策,大力推进现代服务业发展1.按省政府浙政发[2008]55号文件规定,对二、三产业分离的制造业企业自用的生产经营房产缴纳房产税、占地面积较大的服务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认真落实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规定收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和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继续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发[2009]6号修订)规定,落实好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连锁经营超市、省重点流通企业以及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八)认真落实支持环境保护的税费优惠政策,着力推进节能减排1.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2.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继续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发[2005]84号)规定,积极落实好鼓励节能减排相关税费政策。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且投资金额较大的企业,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对未达到节能减排目标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企业,一律不得减免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管的各类税费。(九)加紧研究支持兼并重组和拓宽融资渠道相关税费政策1.对企业收购、兼并、重组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要认真调查,摸清情况,积极研究,并充分利用现有税费政策规定,整合政策资源,帮扶企业解决实施兼并重组中遇到的相关税收问题。2.积极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税减免等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提出政策调整建议。三、加强税收征管,确保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一)坚持依法组织收入。认真贯彻依法征税的要求,既不能因为减轻企业负担而突破税法“红线”随意减免税费,也不能因为税收任务压力而不落实优惠政策或“寅吃卯粮”收过头税。要按照“法治、务实、有为”的组织收入原则要求,全面开展税源分析、税收预测预警分析、税收管理风险分析和政策效应分析,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始终牢牢把握组织收入的主动权,确保各项收入任务的完成。(二)强化主体税源管理。加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工程以及非居民的营业税征管,积极推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认真做好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工作,加强汇总纳税企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三)完善地方税源管理。深化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管;继续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暂行条例,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大力推进车船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积极做好外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落实好外资企业开征房产税工作。(四)培育地方经济税源。落实好现有扶持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的税费政策等措施,着重在工业转型升级和兼并重组中分离发展科技服务企业、现代物流企业、国际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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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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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为便于各地统一掌握和理解所得税政策,我们对各地反映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了归集,提出了处理意见,并在2009年1月的全省所得税工作会议上专门进行了讨论,统一了意见,现以问答的形式印发你们。解答中所列举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以前暂按本解答的有关意见执行,以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一、企业所得税1、从2008年开始纳税人计提的坏账准备金是否允许税前扣除?请明确。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须由财政、税务总局作出规定。由于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作出规定,因此,对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坏账准备金,暂不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2、关于政策性搬迁收入问题(1)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到异地,因当地招商引资等需要要注销其原有企业,重新注册成立新企业,其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能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61号文件进行所得税处理?意见:由于纳税人搬迁到异地,只是经营地点发生变化,而纳税人是承续的,因此,若纳税人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而搬迁到异地并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可以按照财税〔2007〕61号文件进行所得税处理。(2)纳税人(承租方)因出租方政策性搬迁提前终止合同,据此取得政府给予的一次性补偿款能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61号文件进行所得税处理?意见:可以按财税〔2007〕61号文件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3)企业的拆迁行为为部分拆迁,企业用搬迁收入改建、大修理原房屋、建筑物的支出,是否属于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类似的固定资产,在其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意见:企业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若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是增加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则改建支出可以按财税〔2007〕61号文件进行所得税处理。(4)若企业因承租其他单位的土地后自建的房屋,因政府拆迁而直接从指挥部或间接从出租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否可作为政策性搬迁收入?意见:若能认定属于政策性搬迁,且是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包括直接或间接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可认定为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不要求事先立项报备,这与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统计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浙科发政[2008]195号规定不一致,两者如何衔接,请明确。意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116号执行。4、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1)原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25号文件规定享受“两免三减半”的软件生产企业,是否可在2008年以后继续享受至到期为止?意见:可以按财税[2000]25号文件的规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到期为止。(2)在2008年1月1日前尚未获利的软件生产企业,是否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号文件的规定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意见:可以。(3)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享受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是指“软件生产企业”,而目前信息产业厅颁发的是《软件企业证书》而非《软件生产企业证书》,据了解,符合“软件企业”标准的还包括从事软件技术服务、软件开发等服务性企业,这些服务性企业能否享受优惠政策?意见:在总局没有明确以前,凡取得信息产业厅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的,都可以享受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5、总分机构问题:(1)新企业所得法实施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此情形预缴申报表如何实现?意见:向总局反映,建议修改预缴申报表。(2)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总机构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符合条件的可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按此规定我们理解可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仅限于总机构直接设立的,而不包括二级及二级以下的分支机构设立的,理解是否正确,请明示?另外,总公司既要作为一个总机构汇总纳税,又要作为分支机构纳税,在TF2006中无法操作。意见:可视同一个分支机构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仅限于总机构直接设立的。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再视同一个分支机构,没有实际意义。对总公司既要作为一个总机构汇总纳税,又要对其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纳税,在TF2006中无法操作问题,我们将立即研究解决。(3)分支机构如何认定,是按有关职能部门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为准还是按总机构实际的内部机构序列为准?如在我县境内从事建筑业施工的项目部是否可以认定为分支机构。意见:分支机构是指某一总机构派生出来的机构,通常是由于总机构的工作区域需要扩大和延伸而设立的,包括总机构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等。(4)根据省地税局、省国税局浙地税发[2008]65号规定,外省分支机构未提供分配表的,可按应税所得率预征,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8]747号规定跨地区法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实际操作中应如何执行?意见:外省分支机构未提供分配表的,可按应税所得率预征,这是在外省分支机构未按总局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配表的前提下,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汇总纳税管理办法而采取的一种管理举措,不是鉴定征收方式。对按规定及时提供分配表的,则不应采取按应税所得率预征办法。(5)2008年度跨省总分机构中省外的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超过应分配数怎么处理?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分支机构应根据总机构分配表来进行预缴,分支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预缴而造成多缴的,应由其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回多缴税款。(6)分支机构以前年度经汇算清缴后存在的亏损,是否可以在总机构弥补,如可弥补,应怎样弥补。其亏损确认是需提供中介机构的报告还是自行清算即可?意见: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以前,分支机构以前年度经汇算清缴后存在的亏损,凭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可以由总机构在统一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规定弥补。6、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而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根据以上规定,我们认为创业投资企业的创业投资额的70%部分应以其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抵扣到零为止;若企业当年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再计算当年可抵扣的创业投资额。而新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将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作为收入类调整项目列入主表第21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列入主表第24行。这与相关的政策规定有出入,建议是否应调整主表的行次顺序,将“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一栏放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意见:同意上述理解,但不调整主表的行次顺序,由企业在计算时按政策规定填报。7、企业接受大额非现金捐赠、大额债务重组收益作为当年度收入对企业现金流会产生较大影响,是否可以考虑分期进入应纳税所得额?意见:可以按照总局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处理,即: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8、企业收到的用于市政建设、城乡道路建设的财政拨款,是否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如果需要征税的,能否按项目建设进度分期计入收入?意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上述财政拨款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收到财政拨款的当期,按收款金额确认收入实现。9、企业的流转税减免款是否要并计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意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5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10、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的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利润总额”是指“捐赠支出”扣除后的利润,还是“捐赠支出”扣除前的利润?意见:上述利润总额是指按照会计制度(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额。11、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顺序如何?对研究开发费加扣后出现的亏损是否确认?意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直接加计扣除,加计扣除后出现亏损,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弥补。12、关于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的认定问题(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实际工作中从业人数的认定有难度,临时工、接受劳务输入的人员是否计算在总人数内需要进一步明确。意见:从业人数是指纳税年度内,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2)省局浙地税函[2008]147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月平均从业人数之和/月份数,月平均数=(月初从业人数+月末从业人数)/2。而申报表附表五填表说明则规定按“纳税人年初和年末的从业人员平均计算”两者存在不一致。如何确定?意见:按总局文件规定执行。(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有关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中提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年度申报主表中“纳税调整后所得额”还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1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关于固定资产标准为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那么一些价值小但持有、使用时间一年以上的物品是否也要作固定资产核算,有没有其他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使用?意见:除投资性房地产以外,固定资产确认可由企业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1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关于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省局近日也发文规定可暂按2006年版的《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上述优惠政策事宜。从事水产品初加工的一般企业能否享受这项优惠政策?意见:属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其取得的所得可以享受税法的优惠政策。15、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向本单位职工或其他个人集资,这部分利息支出超过同期同类金融企业的利息标准,利息税前扣除是否仍按浙地税函[2004]548号执行?另外,关于关联企业借款税前利息列支问题,目前有两个文件:一个规定限额为注册资金50%,新文件规定按行业有新的比例,但未明确。意见: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包括向本单位职工或其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暂按省局浙地税函[2004]548号执行。关联企业借款税前利息扣除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21号规定执行。16、企业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损失可税前扣除,什么是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意见:在总局未明确前,可暂按《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17、企业是否可同时享受高新技术所得税优惠和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意见:可同时享受,两者并不矛盾。高新技术所得税优惠是税率式优惠,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8、在稽查中发现某企业2005至2006年度出租固定资产,而租赁合同未注明租金具体支付日期,企业实际于2007年才取得相应租金,租金收入记入2007年度营业收入。问在计算企业2005至200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要调增相应年度固定资产租赁的营业收入?意见: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租赁业务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1号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租赁业务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执行。19、某设计企业2007年度设计、勘察项目的营业收入已入账,但该项目的设计、勘察成本以预提费用形式计入营业成本,至2007年12月31日尚未取得发票,但在2008年6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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广东省2008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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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有关规定,经企业申报、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认定,并报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批复,广东用友软件有限公司等852家企业被认定为2008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见附件)。  该批高新技术企业发证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有效期为三年。企业所得税优惠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附件:广东省2008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3-032008,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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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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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中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的各类减免税暂按原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办理。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8]1号规定的各类减免税(不包括财税[2008]1号中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的减免税),在国家尚未明确规定情况下,除根据《关于对景宁畲族自治县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8]13号)规定,景宁畲族自治县的企业享受减征或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由景宁畲族自治县税务主管机关审批外,其他各类减免税项目暂实行备案管理。三、对按规定须报经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必须依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减免。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的,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备并报送本通知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减免。四、纳税人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的减免管理办法,待国家出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后,再予以明确。五、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总局和浙江省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各地要抓紧广泛宣传,做好培训辅导,认真贯彻落实。实际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附件:1.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抵免)税项目2.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附件1: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抵免)税项目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对象: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备案期限: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年一备。报送资料:(1)上年度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2)《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3)远洋捕捞企业须提供“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对象: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备案期限: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年一备。报送资料:(1)上年度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2)《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3)国务院或权限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文件;(4)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会计凭证及账页复印件;(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对象: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备案期限: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年一备。报送资料:(1)上年度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2)《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3)技术转让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证书、纳税人拥有技术成果的说明等;(4)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材料和中介机构鉴证证明;(5)技术转让合同及技术转让所得清单;(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四、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减免对象: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备案期限: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次性报备。报送资料:(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专用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3)专用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声明;(4)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专用设备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鉴定意见书;(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五、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对象: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备案期限: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次性报备。报送资料:(1)上年度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2)《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3)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证明;(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六、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条件:对我省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备案期限: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年一备。报送资料:(1)上年度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2)《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3)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证书;(4)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企业的相关认定材料;(5)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生产企业的相关认定文件;(6)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相关认定材料;(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七、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免对象: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备案期限: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次性报备。报送资料:(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八、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减免对象: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备案期限: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年一备。报送资料:(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鉴定意见书;(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九、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减免对象: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备案期限:次年3月底前。报送资料:(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二)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减免对象: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备案期限: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年一备。报送资料:(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残疾职工残疾证原件(窗口验审后归还)及复印件;(3)残疾职工花名册复印件及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复印件;(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附件2: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单位:万元纳税人名称减免税项目名称减免方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额□减免所得额□减免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免税额□加速折旧□金额附列资料:备注:本单位(公司)所报的上述各项数据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年月日纳税人公章:经办人:联系电话:年月日注:1.一张登记表只填写一个减免税项目,如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享受税收优惠的,请分表填写。2.“金额”栏填写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部分,如享受加计扣除则填写加计扣除部分(研究开发费用50%部分,残疾人员等工资100%部分)。3.“附列资料”一栏以1、2、3……形式填写备案时所报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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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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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现将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要加强针对企业的政策宣传服务工作,确保相关企业都能了解申请和保持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所必需的财务核算条件,严格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建立相关帐簿,规范研发费用和各项收入的核算,确保依法落实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2-10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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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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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的有关规定,省局专门组织力量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结合实际,作了适当补充和完善,现将补充完善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各地要高度重视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新申报表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认真梳理会计与税收差异,总结原申报表设计、使用情况和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设计的,是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和优化纳税服务的集中体现。新申报表的顺利推广应用不仅是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重要内容和环节,也是确保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顺利实施、新旧税法平稳过渡的重要体现。各级地税机关务必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新申报表应用作为当前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重中之重,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抓紧抓好,确保新申报表顺利应用。二、认真做好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为让基层地税机关和纳税人完整、准确地理解新申报表,各级地税机关要抓紧做好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及时组织基层征管、稽查一线的税务干部和纳税人、中介机构进行学习、宣传和培训,掌握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以及填报方法,适应新申报表的填报要求,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质量。三、新申报表的应用时间要求从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起,全省必须统一使用新申报表。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同时停止使用。为配合新申报表的使用,省局将及时更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软件,确保新申报表按期实施。四、及时反馈新申报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复杂,与会计存在较多差异,而申报表又是调整会计与税收差异的集中反映,各地在应用过程中既要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又要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在实际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税政二处)反映。五、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其中,“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以本通知附件为准。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略)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ОО九年二月十日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一、适用范围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填报。二、填报依据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税收政策,以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制度、分行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填报计算纳税人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和附列资料等有关项目。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一)表头项目1.“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2.“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3.“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二)表体项目本表是在纳税人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减纳税调整额后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包括收入类、扣除类、资产类等差异)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集中体现。本表包括利润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和附列资料四个部分。1.“利润总额计算”中的项目,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口径计算填报。实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其数据直接取自损益表;实行其他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纳税人,与本表不一致的项目,按照其利润表项目进行分析填报。利润总额部分的收入、成本、费用明细项目,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和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应栏次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应栏次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和附表二(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项目明细表》相应栏次填报。2.“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应纳税额计算”中的项目,除根据主表逻辑关系计算的外,通过附表相应栏次填报。3.“附列资料”填报用于税源统计分析的上一纳税年度税款在本纳税年度抵减或入库金额。(三)行次说明1.第1行“营业收入”:填报纳税人主要经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总额。本行根据“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计算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计算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计算填报。2.第2行“营业成本”项目:填报纳税人主要经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总额。本行根据“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计算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计算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二(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明细表》计算填报。3.第3行“营业税金及附加”:填报纳税人经营活动发生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本行根据“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4.第4行“销售费用”:填报纳税人在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本行根据“销售费用”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5.第5行“管理费用”:填报纳税人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发生的管理费用。本行根据“管理费用”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6.第6行“财务费用”:填报纳税人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发生的筹资费用。本行根据“财务费用”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7.第7行“资产减值损失”:填报纳税人计提各项资产准备发生的减值损失。本行根据“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8.第8行“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填报纳税人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负债,以及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衍生工具、套期保值业务等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本行根据“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9.第9行“投资收益”:填报纳税人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确认所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本行根据“投资收益”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10.第10行“营业利润”:填报纳税人当期的营业利润。根据上述项目计算填列。11.第11行“营业外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本行根据“营业外收入”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相关项目计算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相关项目计算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计算填报。12.第12行“营业外支出”:填报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本行根据“营业外支出”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关项目计算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关项目计算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明细表》计算填报。13.第13行“利润总额”:填报纳税人当期的利润总额。14.第14行“纳税调整增加额”:填报纳税人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进行纳税调整增加的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增金额”列计算填报。15.第15行“纳税调整减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进行纳税调整减少的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减金额”列计算填报。16.第16行“不征税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不征税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本行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第4列“调减金额”计算填报。17.第17行“免税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或收益,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行计算填报。18.第18行“减计收入”:填报纳税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收入10%的数额。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6行计算填报。19.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4行计算填报。20.第20行“加计扣除”:填报纳税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符合税收规定条件的准予按照支出额一定比例,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的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9行计算填报。21.第21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填报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9行计算填报。22.第22行“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填报纳税人根据税收规定,境外所得可以弥补境内亏损的数额。23.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填报纳税人经过纳税调整计算后的所得额。当本表第23行<0时,即为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如本表第23行>0时,继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24.第24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在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数额。本行通过附表四《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第6行第10列填报。但不得超过本表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25.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等于本表第23-24行(当本行<0时,则先调整2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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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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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要求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排头兵的决定》(粤发〔2008〕5号)的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推进我省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推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重要意义。大力推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是将沉重的人口压力转化为丰富的人力资源,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推动产业和劳动力转移,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举措;是实施扩大就业战略,着力化解我省劳动力供求矛盾和就业结构性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途径。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将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帮助更多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城乡劳动者成功创业,并吸纳和带动更多的劳动者实现就业。  (二)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解放思想和改革创新为动力,按照鼓励支持、积极引导、完善服务、保障权益的方针,着力弘扬创业精神,培育创业主体,拓展创业空间,加强创业服务,优化创业环境,完善创业政策,鼓励开展各种类型的创业活动,激发全社会的创业活力,实现创业主体多元化、创业形式多样化、创业服务系统化,使各类创业主体各显其能、各展其才,形成创业带动就业的良好局面。  (三)主要目标。到2012年,支持劳动者创业的政策体系、创业培训体系、服务保障体系和组织领导体系基本形成,平等竞争、结构合理、运作科学、充满活力的新型创业机制基本建立,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通过创业实现就业和带动就业的人数占新增就业人数的比例大幅增加;把广东建设成为我国创业带动就业的主力省,打造一批创业环境好、创业人才多和创业带动就业成效大的创业示范城市。  二、培育壮大创业主体(四)鼓励就业困难人员创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通过创业实现就业,如就业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继续保留6个月的低保待遇。对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各地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资助。对符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五)鼓励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创业。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毕业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要为创业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提供劳动保障(人事)事务代理,并免收两年代理费。  (六)鼓励复员退役军人创业。本省户籍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退出现役证明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七)支持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当地政府可在用地、信贷、资金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八)引导农民自主创业。鼓励农民就近就地创业,引导农民从事高科技种子、种苗产业或其他农业新品种生产,对从事规模种植、养殖的,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当地政府要对回乡创业农民工给予适当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村公用事业建设。  三、积极拓展创业空间  (九)放宽准入领域。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进入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对国家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外,其他项目工商部门一律不予执行。对产业政策重点鼓励的行业项目,暂时无法提交前置审批许可文件的,工商部门可先核发一年有效期的筹建营业执照,完成前置审批手续后,再办理变更登记。  (十)放宽登记条件。申请个体工商户、创办合伙企业或独资企业登记,一律不受出资数额限制;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实收资本3万元即可登记,其余部分可在两年内分期缴付。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在集贸市场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2009年至2011年免予工商登记,并免收各项工商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放宽经营场所要求。允许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具体凭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办理。各级政府投资兴建或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应预留一定比例的摊位优先租赁给初次创业者,并在租赁费、管理费收取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四、加大对创业的资金扶持力度  (十二)加大创业信贷支持力度。各地要根据创业工作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的规定,将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提高到5万元,扶持本省户籍的城乡创业者创业。社保基金和担保基金存入的金融机构应积极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创造条件扩大小额担保贷款规模,加大对创业的资金支持。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开辟绿色通道,简化贷款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建立有利于创业的多层次融资体系,加快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建设一批小额贷款担保公司,拓宽创业主体融资渠道。充分利用商业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机制,提高担保基金的杠杆效应,扩大对创业者的扶持力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金融办、人行广州分行、广东银监局等单位另行制订。  (十三)加强信用社区建设。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银发〔2008〕238号文的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在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经信用社区推荐的,可取消反担保。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县(市、区)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可取消反担保。  (十四)落实扶持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创业者所办企业的类型或自谋职业的实际情况,为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纳税人办理减免税收手续。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加大财政资金对创业的支持。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投入。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发挥各项促进创业优惠政策的作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和担保体系、融资担保平台建设。  五、完善创业服务  (十六)积极搭建创业服务平台。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化创业服务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为创业者提供创业信息、咨询指导、创业申办文件编制、代理登记等服务;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会计(税务)代理、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政策信息、技术支持等服务。各级政府要大力扶持中小企业创业服务平台建设,建设创业服务公共网站、远程创业培训平台和创业项目共享资源库等,开展远程创业辅助培训和网络模拟创业实践等活动。  (十七)加强创业培训工作。通过实施创业培训补贴等办法,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农村劳动力、复员退役军人等参加创业培训。对符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民,可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或创业培训补贴。推广国际劳工组织推荐的“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培训模式和模拟公司创业实训技术,帮助创业人员提高创业能力。鼓励高等(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开设创业教育培训课程,提高学生创业意识和能力。鼓励青年创业,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单位,每年组织1至2万名有创业意愿和创业潜能的青年开展创业培训,促进青年创业者成功创业。实施创业师资培训计划,由省劳动保障厅建立省级创业师资培训基地,每年组织培训200至300名创业培训教师。完善培训质量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对培训效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引导大中专和技工院校开展创业培训,建设模拟实验室,开设创业辅导课程。  (十八)加强创业项目开发推介。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创业项目展示和推介机制,开展创业项目宣传活动,定期定点或流动巡回展示创业项目、创业产品、创业服务组织和创业成果;吸纳各类社会评估机构参与论证评估创业项目,并定期向社会推介。  (十九)开辟创业服务绿色通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健全创业和就业服务体系,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推介、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政策咨询等一条龙服务,帮助初次创业者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聘请企业家、创业成功人士、专家学者以及熟悉创业政策的政府工作人员,组建创业指导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创业人员提供个性化、精细化和专业化的咨询指导服务。  (二十)加强创业基地建设。各地要鼓励和引导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和产业转移园区等各类园区开辟创业孵化基地,并充分利用闲置厂房和场地、专业化市场,因地制宜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向创业者和就业者提供创业指导、创业辅助、创业培训、创业实训、项目跟踪指导、就业指导、就业援助、技能培训等专业化服务。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创业示范基地,力争到2012年底前,各地级以上市至少建成1所市级创业示范基地;在此基础上,全省组织认定一批省级创业示范基地。  六、优化创业环境  (二十一)改善行政管理。减免创业行政收费,不得收取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规定的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符合政策优惠条件的,免交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干预创业企业的正常经营,严格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乱培训行为。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大对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惩治力度。  (二十二)营造良好氛围。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开设创业政策信息专栏等措施,广泛宣传优化创业环境的好经验、好典型,并积极培育创业典型,表彰先进创业者,发挥创业成功者的示范带动作用;要大力弘扬创业精神,加强创业文化建设,营造尊重创业、崇尚创业、支持创业、竞相创业的和谐创业环境和良好舆论氛围。  七、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二十三)鼓励创业实体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创业实体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补贴时间,除对招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不超过3年。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对象、范围和认定程序,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8〕55号)规定执行。  (二十四)鼓励小型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符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二十五)鼓励初创企业招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初创企业当年新招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给予企业社保补贴;对招用人员属农村贫困户劳动力、40周岁以上或被征地农民的,同时给予企业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订。  (二十六)放宽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鼓励、支持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加强合作,共同扶持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展。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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