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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豆制品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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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完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现将我省豆制品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试行核定扣除办法的范围(一)自2019年9月1日起,我省豆制品加工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抵扣。(二)豆制品加工业所属行业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豆制品制造”(代码:C1392)执行。未按该行业登记但实际从事豆制品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属于试点范围。国家相关部门如对行业分类标准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全省统一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如有调整另行公告序号产品类别耗用农产品名称核定扣除方法农产品单耗数量部分产品列示1老豆腐大豆投入产出法0.501板豆腐薄豆腐卤水豆腐冻豆腐铁锅豆腐黑豆豆腐等2嫩豆腐大豆投入产出法0.285水豆腐内脂豆腐绢豆腐浓浆豆腐麻婆豆腐豆花山药豆腐等3豆腐干大豆投入产出法1.198白干香干水香干八宝干卤香干脆皮干厚千张薄千张百叶调味豆干等4调味豆腐大豆投入产出法1.312油炸豆腐油炸豆腐干小油方大油方油三角等5豆浆(调味豆浆)大豆投入产出法0.145原味豆浆各种口味豆浆6干腐竹大豆投入产出法2.574干腐竹干油皮等7鲜腐竹大豆投入产出法1.667鲜腐竹冻腐竹冻油皮等三、期初库存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公告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如试点纳税人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2019年8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8-20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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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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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一)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需求,  (二)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  (三)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工作相关的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四)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在综合保税区开展工作的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  二、综合保税区完成备案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三、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一)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二)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三)销售的下列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四)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五)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六)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七)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等现行规定。  四、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五、税务、海关两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和货物监管的信息交换。对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货物,海关向税务部门传输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电子数据。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号)同时废止。上述公告列名的昆山综合保税区等48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本公告继续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8-08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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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停机升级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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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8月17日零时至2019年8月23日上午8时30分对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进行升级。届时,相关信息系统将停机,与增值税发票相关联的业务将暂停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暂停办理业务的范围及时间自2019年8月16日17时起,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含进驻政务中心及其他部门的办税场所)等办税场所以及陕西省电子税务局将暂停办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含跨区域报验)、基础信息变更、跨区迁移、注销(含简易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定、领用、冲红、代开(含通过微信、支付宝代开,不含不动产交易和个人出租房屋代开)、认证、勾选、退回、缴销、查验;税控设备发行、变更、抄报、清卡、解锁、注销;增值税和消费税申报(逾期)、车辆购置税网上申报;因作废、冲红代开发票引起的误收税费退还申请等业务事项(详见附件)。自2019年8月17日零时同时起,陕西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自助办税终端将暂停服务。二、升级期间可正常办理的业务(一)除本通告暂停办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涉税事项均可正常办理。(二)纳税人端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作废。三、恢复办理业务时间安排自2019年8月23日上午8时30分起,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含进驻政务中心及其他部门的办税场所)等办税场所,以及陕西省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系统恢复业务办理。四、业务办理提醒(一)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根据本通告停机时间,敬请广大纳税人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避开暂停办理业务时段,提前或延后办理代开增值税发票、车辆购置税申报、出口退税申报、发票领用等涉税事项,避免系统升级对办理涉税业务带来影响。(二)按时联网登录税控开票系统。为确保在系统升级停办业务期间能够正常开具发票,请纳税人务必于2019年8月16日17时前结合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提前申领发票,并于2019年8月16日24时前登录税控开票系统并保持互联网在线状态。(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本次系统升级后,“陕西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将升级为“陕西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相关功能、性能将有较大优化和提升。届时,主管税务机关将会组织安排纳税人集中培训,帮助纳税人熟练掌握系统相关操作。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陕西税务微信公众号、陕西纳税服务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服务厅通知通告,税务机关将通过以上渠道发布相关通告消息,陆续推送操作指引、常见问题答疑等辅导资料。(四)系统升级停办业务期间,广大纳税人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请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五)业务恢复办理初期,请广大纳税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出现拥堵、办理时间过长等情况。特此通告。附件:1.停办业务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7-25增值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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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系统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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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减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有关规定,决定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系统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2019年6月1日起,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下属的全资和控股营业网点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二、本通告所称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4号公告规定的票样和编码规范的发票。三、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登录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电子发票真伪,也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询,网址为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6-28增值税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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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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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规定,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实施后,本文第一条第(三)项继续执行。为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五、财政、税费征收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与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六、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6-2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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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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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为继续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现将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见附件)。  二、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三、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四、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特此公告。  附件: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6-0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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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精制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A
为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完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现将我省精制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的范围(一)自2019年6月1日起,我省精制茶加工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抵扣。(二)精制茶加工业所属行业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精制茶加工”(代码:C1530)执行。未按该行业登记但实际从事精制茶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属于试点范围。国家相关部门如对行业分类标准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全省统一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如有调整另行公告产品名称耗用农产品名称核定扣除方法农产品单耗数量精制绿茶鲜叶投入产出法4.31精制红茶鲜叶投入产出法4.5精制绿茶毛茶投入产出法1.05精制红茶毛茶投入产出法1.15三、期初库存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公告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如试点纳税人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2019年5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5-10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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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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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以下称留抵退税)制度。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以下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一)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二)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四)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五)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二、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三、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见附件)。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五、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六、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七、税务机关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原则办理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纳税人。八、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本公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上述10个工作日,自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核准之日起计算。九、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一)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二)纳税人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或者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15栏“免、抵、退应退税额”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三)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十、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核准其前期留抵退税的,以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报的留抵退税额。十一、纳税人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十二、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一)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二)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三)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四)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十三、本公告第十二条列举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已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二)纳税人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的具体处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十四、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作出终止办理留抵退税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终止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核查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十五、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十六、纳税人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十七、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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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辽宁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扶持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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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沈抚新区)财政局、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退役军人局,扶贫办: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相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扶持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一、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以及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二、对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以及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中,对招用退役士兵的企业,按每人每年9000元给予税收减免,对招用重点群体人员的企业,按每人每年7800元给予税收减免。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民政厅关于继续实施扶持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辽财预[2018]242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四、本通知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五、各级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扶贫等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上级部门反映。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辽宁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年4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4-09增值税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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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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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支持居民供热采暖,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4-03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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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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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续性政策请参考《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印花税政策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其他相关事项  1.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4-03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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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政府扶贫工作办公室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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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县(市)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转发给你们,按照文件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政府扶贫工作办公室2019年3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3-29增值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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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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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县(市)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转发给你们,按照文件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2019年3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3-29增值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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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增值税汇总缴纳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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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根据2017年11月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现行增值税管理有关规定,现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青海石油分公司”)增值税汇总缴纳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经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中石化青海石油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2),适用本通知。二、对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中石化青海石油分公司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实行省级公司(以下简称“总机构”)所属市州级分公司(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总机构统一汇总清算申报缴纳的办法。三、总机构按月汇总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应税销售额,并按照适用税率分别计算销项税额。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四、总机构按月汇总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项税额,即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而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月度终了后的申报期内申报抵扣。五、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增值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应预缴增值税额=销售额*预征率分支机构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及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6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六、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中石化青海石油分公司各分支机构的预征率暂定为1%。七、分支机构应按月将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等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预缴的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石油石化企业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信息传递单》(以下简称《传递单》,见附件1)。《传递单》一式四份,填报分支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前10日传递给总机构。八、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总分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抄报税。九、总机构应当依据《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总机构当期应补(退)增值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额十、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十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管理。十二、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中石化青海石油分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经营部、加油站统一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分支机构增值税发票使用统一由市州级分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手续(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海北州、黄南州所属县加油站增值税发票使用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手续)。十三、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其登录青海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十四、总机构新增分支机构的,由总机构和新增分支机构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可纳入汇总纳税的范围。备案手续需要报送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的原件和复印件;(二)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文件和复印件;(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十五、分支机构注销或改变与总机构核算关系,不符合纳入统一纳税申报条件的,总机构应在注销或改变核算关系后10个工作日内向总机构和该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十六、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年度终了后25个工作日内),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按月进行清算。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清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十七、本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税款所属期)。《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管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3〕256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青海分公司增值税征管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5〕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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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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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的决定,修订并重新发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  二、截至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第6栏“期末待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的期末余额,可以自本公告施行后结转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  三、本公告施行后,纳税人申报适用16%、10%等原增值税税率应税项目时,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分别填写相关栏次。  四、修订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见附件1,相关填写说明见附件2。  五、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3-2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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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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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今天,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的具体安排和工作要求。考虑到实施时间较紧,任务很重,既涉及税务机关的准备,又涉及相关服务单位的支持,也需要广大纳税人的配合,为确保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如期落实到位、落地生根,现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汇集改革合力  (一)提高政治站位  深化增值税改革是2019年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重头戏”,是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大举措,是完善税制、优化收入分配格局的重要改革,是宏观政策支持稳增长、保就业、调结构的重大抉择。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深化增值税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从讲政治的高度,把贯彻落实好深化增值税改革、切实减轻实体经济税收负担,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实打实、硬碰硬,不折不扣狠抓落实,让企业和人民群众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加强组织领导  此次改革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前瞻性、协调性,着力构建一竿子到底抓落实的工作机制。一把手要负总责,以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为依托,紧紧围绕减税目标,统筹研究、注重集成、周密部署、迅速行动,倒排工期,明确责任分工,梳理任务清单,紧扣时间节点,对标对表加以推进。各级领导班子要强化责任担当,分管领导要亲自组织,亲自研究,亲自部署,不折不扣把深化增值税改革各项措施按时保质落实到位。  (三)严格工作标准  此次改革,除了降低增值税税率之外,还将配套增加抵扣等政策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改革任务落实的艰巨性、紧迫性,进一步弘扬中国税务精神和营改增精神,确立更高的思想认识标准、政策落实标准、征管核算标准、服务宣传标准、督查督办标准,精准对标,深挖潜力,加强制度创新、服务创新、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按照简明易行好操作的要求,细化实化操作办法,增强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四)坚持协调联动  深化增值税改革措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落实落地需要各方面积极参与,协同推进,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合作、内部联动、社会协同的良好局面。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积极争取在调整预算时充分考虑增值税税率下调带来的减收因素,合理确定税费收入预算水平。要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沟通协作,及时了解行业动向,全面掌握减税成效。要主动向有关监督部门汇报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积极争取指导,认真改进工作。  二、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做实改革举措  (五)夯实征管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要围绕深化增值税改革在征管方面带来的变化和提出的要求,打牢征管基础。税务总局负责完成金税三期、增值税发票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等信息系统的优化完善、联调测试及维护升级。各地应及时做好电子税务局的改造升级,以及与金税三期系统的联调测试和上线工作,重点关注申报表栏次和填写规则变化对相关系统的影响,切实做到网上申报与申报比对的有序衔接,保障系统稳定高效运行。  (六)深入培训辅导  增值税改革政策出台后,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加强培训辅导摆在重要位置,组织开展好税务系统内部和面向纳税人的辅导培训。税务总局将组织“一竿子插到底”的视频培训,相关业务部门要及时做好热点问题、疑难问题的审核工作,统一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等渠道的咨询解答口径。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纳税人进行全覆盖、分阶段、强重点的政策培训和有针对性的操作培训,提高宣传辅导的精准度。特别要做好新旧政策衔接的辅导工作,帮助纳税人准确适用政策,确保政策平稳有序过渡。  (七)优化纳税服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牢固树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理念,针对纳税人办税过程中的痛点和堵点,问计问需于纳税人,综合施策,注重体验,出台服务举措,创新服务手段,努力提供更优质、更便捷的纳税服务。税务总局将指导各地优化纳税服务,紧扣纳税人诉求,回应纳税人关切。各级税务机关要确保政策施行后,纳税人能够及时、准确、顺利地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控服务单位的指导和监管,做好开票系统升级完善工作,做好纳税人配合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解决纳税人遇到的问题,切实提高服务质量,严禁借系统升级之机违规收费。  (八)抓好宣传引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和规范政策解读,深入做好改革宣传工作,积极应用新媒体、移动终端等渠道,从纳税人视角开展宣传,增强纳税人改革获得感,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舆论,营造良好改革氛围。  三、压实责任,严明纪律,确保改革成效  (九)严肃工作纪律  深化增值税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既是政治任务,又是硬任务的理念,严明工作纪律,严实工作作风,严肃工作态度,确保各项工作部署扎实有序推进、各项改革举措不折不扣落实,使广大纳税人充分享受改革红利。对改革任务落实不力的,特别是对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十)统筹督查检查  税务总局已将改革相关重点工作纳入督查督办和绩效考评,各级税务机关也要参照全面推开营改增和2018年深化增值税改革三项措施的好经验、好做法,对改革工作逐项梳理,逐项分解,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完善督查和考评内容,细化考评指标,严格绩效考评,确保一督到底、全面覆盖、不留死角。对督查发现的问题要查深查透、即查即改,切实做到真督真查、真促真改。稽查部门要及时查处、精准打击改革推行后发现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切实防范税收风险,规范税收秩序,为深化增值税改革保驾护航。  (十一)深化效应分析  各级税务机关要围绕改革成效,高标准做精统计核算,夯实数据质量。税务总局已制定改革后续统计核算和效应分析方案,将对省税务局使用分析平台开展减税统计核算和效应分析工作作出部署、提出要求。省税务局要建立数据采集、审核校验、汇总上报、核算分析的全环节工作机制,注重收集鲜活案例,扎实做好数据统计,打造减税核算的“铁账本”。  (十二)注重示范带动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总结经验,排查问题,不断改进和提升工作质效。对具有复制推广意义的经验做法,各地要及时层报至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税务总局将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推介,更好地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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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等五家电信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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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各省辖市、有关县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第十四条规定,现就我省电信企业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根据五家电信企业2018年清算预征率和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自2019年2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预征率调整为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预征率调整为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预征率调整为0.5%,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电信分公司预征率0维持不变,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预征率调整为1.5%。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2019年2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2-20增值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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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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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发生本文现行有效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应税交易,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7号)第一条规定,本文中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鼓励罕见病制药产业发展,降低患者用药成本,现将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简易征收政策。  四、本通知所称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见附件。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附件: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2-20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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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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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就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201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3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201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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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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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同时废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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