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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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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月29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二章组织与实施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九条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第十条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第三章认定条件与程序第十一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一)企业申请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二)专家评审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三)审查认定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第十三条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第十四条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第十七条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第十八条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第十九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第二十条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同时废止。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1-2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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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5年通过认定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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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财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现将2015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予以公布。请文化行政部门认真做好“动漫企业证书”的发放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特此通知。附件:2015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1-15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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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专项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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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专项债券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对邮储银行按照2015年国家专项债券发行计划定向购买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发行的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3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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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文件精神,决定继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二、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七、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3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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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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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均应按照76号公告的规定办理。二、除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当真实、完整填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到税务机关进行纸质备案。对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应当一并报送。三、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一)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照76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二)省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照76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其中对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为省级收入的企业,由其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四、景宁畲族自治县企业办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优惠事项备案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中“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景宁县政府确定的具体减免税企业名单及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五、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64号)同时予以废止。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12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12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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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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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二、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三、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该无形资产按税法规定当年计算摊销的费用。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应按照受益原则合理划分。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含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分摊的期间费用。四、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其他相关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规定执行。五、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日起,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确认的技术转让收入,按本公告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1-16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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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藏注册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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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你局《关于在藏注册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的请示》(藏国税直便函〔2015〕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有关规定,总机构在西藏自治区外,其分支机构在西藏自治区内的,该分支机构不得享受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优惠政策。二、本批复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复。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5年11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1-09企业所得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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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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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四、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6.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7.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23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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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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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为加强后续管理,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境外所得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中“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0-1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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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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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的有关决定精神,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四、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5年前3季度按本通知规定未能计算办理的,统一在2015年第4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优惠或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  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月17日  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  代  码类 别 名 称备注大类中类小类 268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轻工  2681  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   2682  化妆品制造   2683  口腔清洁用品制造   2684  香料、香精制造   2689  其他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27  医药制造业轻工 271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272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273  中药饮片加工  274  中成药生产  275  兽用药品制造  277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轻工 131  谷物磨制  132  饲料加工  133  植物油加工  134  制糖业  135  屠宰及肉类加工  136  水产品加工  137  蔬菜、水果和坚果加工  139  其他农副食品加工 14  食品制造业轻工 141  焙烤食品制造  142  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  143  方便食品制造  144  乳制品制造  145  罐头食品制造  146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149  其他食品制造 17  纺织业纺织 171  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172  毛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173  麻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174  丝绢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175  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  176  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  177  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178  非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18  纺织服装、服饰业纺织 181  机织服装制造  182  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  183  服饰制造 19  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轻工 191  皮革鞣制加工  192  皮革制品制造  193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  194  羽毛(绒)加工及制品制造  195  制鞋业 20  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轻工 201  木材加工  202  人造板制造  203  木制品制造  204  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 21  家具制造业轻工 211  木质家具制造  212  竹、藤家具制造  213  金属家具制造  214  塑料家具制造  219  其他家具制造 22  造纸和纸制品业轻工 221  纸浆制造  222  造纸  223  纸制品制造 23  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轻工 231  印刷  232  装订及印刷相关服务  233  记录媒介复制 24  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轻工 241  文教办公用品制造  242  乐器制造  243  工艺美术品制造  244  体育用品制造  245  玩具制造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纺织 281  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  282  合成纤维制造  292  塑料制品业轻工  2921  塑料薄膜制造   2922  塑料板、管、型材制造   2923  塑料丝、绳及编织品制造   2924  泡沫塑料制造   2925  塑料人造革、合成革制造   2926  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   2927  日用塑料制品制造   2928  塑料零件制造   2929  其他塑料制品制造 33  金属制品业机械 331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  332  金属工具制造  333  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334  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  335  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336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337  搪瓷制品制造  338  金属制日用品制造  339  其他金属制品制造 34  通用设备制造业机械 341  锅炉及原动设备制造  342  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343  物料搬运设备制造  344  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制造  345  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  346  烘炉、风机、衡器、包装等设备制造  347  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348  通用零部件制造  349  其他通用设备制造业 36  汽车制造业汽车 361  汽车整车制造  362  改装汽车制造  363  低速载货汽车制造  364  电车制造  365  汽车车身、挂车制造  366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38  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机械 381  电机制造  382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383  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  384  电池制造  385  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386  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  387  照明器具制造  389  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注:以上代码和类别名称来自《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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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有关非居民税收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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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相关非居民税收政策的请示》(新国税发〔2015〕105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相关规定,外国企业(不含实际管理机构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下同)与中国境内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在中国境内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凡未按照中国法律设立独立企业的,由合作各方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属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其分取的合作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按前述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该外国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不属于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不予扣缴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企业与中国境内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就其取得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所得和其他所得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作为投资方的外国企业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取的税后利润属于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按有关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三、适用本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石油天然气开采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外国企业,以及适用本批复第二条规定取得石油天然气开采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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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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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进一步扩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决定,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对税务机关进一步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迅速做好贯彻部署工作  支持和鼓励小微企业发展,是当前促进经济企稳回升、改善社会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有利于进一步涵养就业潜力和经济发展的持久耐力。今年8月19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决定,把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以进一步释放政策红利,切实减轻小微企业税收负担,为小微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讲政治、顾大局高度,把全面抓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继续作为一项光荣而艰巨的政治任务,列为今年下半年税务系统一项重要工作,统筹谋划、周密部署、迅速行动、落实责任。要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35号)等文件要求,全面梳理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时间表和任务单,明确责任单位,按照时间节点、任务清单、工作责任,不折不扣地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广泛开展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确保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家喻户晓  要扎实做好小微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管理规定的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扩大宣传声势,引导社会舆论,做实纳税服务。一是税务总局利用中央级主流媒体受众多、覆盖面大、影响深远的优势,积极宣传小微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二是各级税务机关要广泛利用办税服务厅和网站、微博、微信等各种新闻媒介,宣传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背景意义、政策内容、操作要点,让优惠政策家喻户晓。三是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调整12366税收业务知识库有关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培训12366纳税服务热线人员,发挥12366小微企业咨询服务岗的作用,确保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到位、服务到位、执行到位。  三、依托信息手段抓重点,确保落实工作无死角  此次调整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标准,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软件锁定今年10月1日之前开业经营、年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将其列为重点群体和对象加以贯彻部署。一是省以下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筛选、清分年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名单,主管税务机关按名单重点宣传辅导,解释小微企业今年第4季度和明年汇算清缴衔接具体操作规定,让这部分小微企业知悉政策规定,明白优惠流程,熟悉申报表填写。二是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小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业务需求,及时完成相关系统升级、测试工作,调整完善管理软件和纳税人端软件,发挥计算机自动识别、政策提示、标准判定、协助算税等功能,提升纳税人用户体验,确保12月15日前全面完成系统升级测试工作。三是申报期内,各省税务局要继续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企业申报情况加强监测,及时筛查应享受未享受税收优惠等异常情况,安排相关部门及时核实处理。对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对其申报纳税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要进行计算机审核校验,确保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四、开展督查和绩效考评,切实抓好整改  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今年税务系统,一号督查,事项,小微企业所得税扩大优惠政策范围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增加了税务机关工作量。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巩固现有工作成果,系统上下绷紧督查和绩效考评之弦不放松,层层传导压力、落实责任,对于贯彻实施发现的问题不回避、不拖延,及时研究解决办法,抓好后续整改工作。对于工作落实不力、纳税人反映问题集中、第三方社会评估问题严重的省市,税务总局将重点督查,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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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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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指重组业务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下同),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  (一)债务重组,主导方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  (三)资产收购,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  (四)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五)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三、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企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4.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5.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详见附件1)和申报资料(详见附件2)。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五、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交易的方式,  (二)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三)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四)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六、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七、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企业每年申报的债务重组所得与台账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九、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居民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和每年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检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十一、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详见附件3)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时企业已经签订重组协议,但尚未完成重组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  2.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资料一览表  3.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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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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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应自与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并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二、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三、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配比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参与方未做补偿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四、本公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施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六十九条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6-16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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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相关涉税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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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税务处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的税务处理  中国人寿与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国开东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均为货币出资)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根据投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在每个利润分配年度内按照实缴出资额,在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的范围内,中国人寿就合伙企业的分配收益享有优先分配权,每个利润分配年度从合伙企业获得的投资收益低于按其实缴出资额与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计算金额的,中国人寿有权选择退出,在最后一个利润分配年度,中国人寿在实际出资额加上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计算金额之和范围内,就合伙企业的收益和清算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分配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人寿作为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税前收益应计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属于贷款业务,应当缴纳营业税。中国人寿按协议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照章缴纳营业税。  二、关于合伙企业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  根据协议,合伙企业以股东借款方式,投资于国都项目公司,借款利率为8%,利息按年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综上,合伙企业向国都项目公司提供借款取得的利息,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照章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6-02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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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2年度第六批、2013年度第五批、2014年度第五批和2015年度第二批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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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4〕546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北京市2012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卑(第六批)、北京市2013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北京市2014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北京市2015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二批)予以公布。附件:  1.北京市2012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六批)  2.北京市2013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  3.北京市2014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  4.北京市2015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二批)附件1  北京市2012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六批) 1.中关村国大中小微企业成长促进会附件2  北京市2013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  1.中国公共外交协会  2.北京国际和平文化基金会  3.北京曹雪芹文化发展基金会附件3  北京市2014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  1.北京成长教育发展基金会  2.北京弘道慈善基金会  3.中国医药创新促进会  4.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5.智善公益基金会  6.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会  7.中国监控化学品协会  8.北京亚太肝病诊疗技术联盟  9.北京市创新与发展战略研究会  10.北京市妇女菁英企业商会附件4  北京市2015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二批)  1.北京圆梦公益基金会  2.北京市长江科技扶贫基金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5-29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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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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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在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就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二、《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三、《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四、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五、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详见附件)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相关资料包括:1.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2.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3.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4.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5.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6.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六、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七、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八、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股息进行处理,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以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二)交易双方应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九、交易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加强后续管理。十、本公告适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符合《通知》第三条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特此公告。附件: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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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发布《中国减灾》杂志社14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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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宣传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发布<中国减灾>杂志社等14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5〕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发布<中国减灾>杂志社等14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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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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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现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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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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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发布后,各地陆续反映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四、企业选择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A105100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详见附件)。  五、企业应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后续管理。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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