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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56 条问答 · 搜索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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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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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三、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三)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四、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五、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据。  六、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二)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存在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取消其已经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八、本通知从文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01-18企业所得税全国
Q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快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A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日前,省政府制定下发了《省政府关于加快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11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保证《通知》在全省地税系统正确贯彻落实,现结合全省地方税收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的重要意义加快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是省委、省政府实现富民强省,又快又好地推进“两个率先”而作出的战略举措。《通知》立足于我省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的现状,对加快我省文化事业和产业的发展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也对税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发展意识,把思想统一到加快发展我省文化事业和产业的大局上来,采取切实措施,改进管理方式,优化税收服务,确保《通知》的各项政策措施在全系统正确贯彻实施。二、认真执行对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的税收扶持政策(一)支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转制前所享受的财税政策在转制后继续执行。(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一)项中营业税政策失效废止。)(二)扶持发展动漫产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营业税政策失效废止。)(三)鼓励文化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投入,有关优惠政策参照《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53号)执行。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四)列入全国文化体制改革试点的文化产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批准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五)对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及文物保护等文化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实行营业税优惠政策。(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本文第(五)项中营业税政策失效废止。)(六)鼓励兴办高新技术文化企业,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高新技术文化企业。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光盘复制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七)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本文第(七)项失效废止。)(八)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九)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性捐赠的范围为:1.对国家和省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3.对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社会公益性活动、建设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5.对农村文化事业的捐赠。(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本文第(九)项中“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失效废止。)(十)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十一)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网吧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税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并列入目标考核。对不按时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按2‰一天加收滞纳金。省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省金库;市、县以下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终由市、县财政按入库数的20%专项上解。(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2号)规定,本文第(十一)项失效废止。)三、不断改进对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的税收服务(一)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措施,进一步拓宽税法宣传渠道,充分利用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和外部媒体等,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法宣传,增强税法宣传的主动性和实效性,确保文化企业充分了解《通知》及本实施细则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二)搞好服务,规范执法。各级税务机关要公开办税程序、服务标准和监督举报方式,方便文化企业依法纳税。要加强事后监督管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维护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制止干扰文化企业正常经营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三)加强调查研究,提高税收服务水平。各地要深入实际,做好文化企业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调查研究,增强对文化产业发展情况的了解和把握,针对文化企业税收管理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用发展的眼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促进和加快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四、加强对贯彻实施《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地税机关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坚决贯彻执行好省委、省政府出台的鼓励政策,切实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省局将适时对各地贯彻《通知》情况进行检查,对贯彻不力的进行执法责任追究。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纳税人向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6-27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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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A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第二十二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2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原《北京市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京财〔2003〕2082号)同时废止。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老干部局二○○六年一月十一日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市供热体制改革,转换居民住宅取暖费补助方式,理顺政府、单位和采暖居民用户三者关系,保证使用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的居民冬季正常取暖,按照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保总局等八部委《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城[2003]148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居民,其在本市的住宅没有集中供暖设施且采用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方式的,凭《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以下简称《核对证明》)享受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第三条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方式(以下简称自采暖),是指近年来新建居民住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或旧有居民住宅按照大气治理统一改造要求,每户单独采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采暖的方式。第二章自采暖补贴的认定、标准与发放第四条自采暖居民住宅管理单位(房地产开发商、物业公司、产权单位、房屋管理单位),须按如下程序为所属居民住宅办理确认手续:(一)自采暖居民住宅管理单位持对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建设或改造的批准文件,到所属区县的供热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北京市小区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二)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将自采暖居民住宅管理单位填写的《申请表》登记备案后,向该管理单位提供《核对证明》。(三)自采暖居民住户凭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每年到所属自采暖居民住宅管理单位领取经确认的《核对证明》,《核对证明》复印件无效。自采暖居民住宅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五条各单位凭职工所持的《核对证明》,按照《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计发及有关纪律规定等问题的通知》([2003]京房改办字第078号)确定的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按15元/平方米·采暖季·人向本单位职工计发(劳资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住房面积补贴标准(平方米)60708090105120补贴标准(元)90010501200135015751800第六条按照北京市房改政策,居民其一处采用集中供暖的住房建筑面积达不到标准而新增住房,且符合自采暖补贴范围界定条件的,可按照标准领取不足面积的自采暖补贴;居民有一处采用集中供暖的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标准同时另有住房符合自采暖补贴范围界定条件的,只能选择集中供暖或自采暖补贴中的一种方式;居民有一处采用煤炉取暖的住房,同时另有住房符合自采暖补贴范围界定条件的,只能选择居民冬季取暖补贴(即“煤火费”补贴)或自采暖补贴中的一种方式。第三章特殊群体自采暖补贴的认定、标准与发放第七条特殊群体是指民政部门管理的城镇优抚对象、征地超转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须持有效求职证),和按规定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经批准实行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其中包括: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企业退休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公益性组织安置的人员,城镇临时工及原由街道、乡镇管理或个人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人才服务机构存档并办理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的退休人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破产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困难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老干部部门管理的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的配偶。第八条群体自采暖补贴认定民政部门管理的自采暖特殊群体,应于每年九月地前到所在街道、乡(镇)民政科申请补贴,由该民政科进行审核、认定并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备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自采暖特殊群体,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到所在街道、乡(镇)社保所申请补贴,由该社保所进行审核、认定并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备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自采暖特殊群体,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到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备案;老干部管理部门管理的自采暖特殊群体,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到同级老干部管理部门申请补贴,并由该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并批准备案。第九条特殊群体自采暖补贴标准特殊群体中征地超转人员、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其分户自采暖补贴标准为30元/平方米·采暖季·户;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自采暖补贴标准为12元/平方米·采暖季·人;其余特殊群体自采暖补贴标准为15元/平方米·采暖季·人。特殊群体中优抚家庭按居住建筑面积80平方米标准补贴;住宅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的,按实际居住建筑面积补贴;住宅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补贴,超出部门由个人负担。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住房补贴标准按离休干部生前级别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补贴。其余特殊躯体按居住建筑面积60平方米标准补贴;住宅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按实际居住建筑面积补贴;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补贴,超出部门由个人承担。第十条特殊群体自采暖补贴发放方式特殊群体自采暖补贴由审核认定部门发放。第四章资金渠道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和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自采暖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第十二条部门补助的事业单位自采暖补贴资金,按照经费资金渠道安排解决。第十三条企业职工的自采暖补贴资金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第十四条各单位的离休人员和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自采暖补贴资金,按照现行经费渠道解决。第十五条特殊群体自采暖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第五章各部门的职责第十六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自采暖居民住宅管理单位送交的《申请表》进行登记备案。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在同级行政机关(包括民主党派、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自采暖补贴资金、特殊群体救助资金;负责在同级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按照经费资金渠道安排自采暖补贴资金。第十八条房改部门负责对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认定。第十九条建设部门负责对自采暖居民住宅的管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人事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执行自采暖补贴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职工执行自采暖补贴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国有资产监督部门、老干部部门应为各自负责的特殊群体制定明确的自采暖补贴申请、审核、备案登记及发放程序等相关细则,保证特殊群体能按时足额领取自采暖补贴。第二十三条税务部门负责确定对自采暖补贴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政策。第二十四条监察部门负责对违反国家和北京市居民住宅改革政策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查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自采暖补贴的列支科目是“公用支出一取暖费一职工宿舍取暖费”。第二十六条已实行供热收费制度改革的区县,按新的供热收费政策执行。第二十七条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人员按中央和部队的有关政策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按各部门职责进行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2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原《北京市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京财行[2003]2082号)同时作废。附表:1.北京市小区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申请表2.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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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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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问题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二、关于所得税问题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关于印花税问题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2.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2-08-22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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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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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二、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时应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红十事业捐赠专用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的红十字会的财务专用印章方为有效。各地所需的捐赠票据由省红十字会统一汇总,并向省财政厅申请印刷,印刷工本费用由省红十字会支付,市、县(市)红十字会可根据需要到省红十字会领取,捐赠票据结报按财政有关票据管理规定办理。各级红十字会负责将领取捐赠票据的数量、号码等有关情况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和当地财政部门。  三、捐赠收入参照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为增强省红十字会的协调和救灾救助能力,市、县(市)红十字会将接受的捐赠资金(不包括实物部分),按20%的比例逐笔上缴省红十字会,其中10%的比例由省红十字会上缴中国红十字会,另10%的比例由省红十字会用于“红十字事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1-05-09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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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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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对青少年活动场所以及社会力量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和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营业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二、对电子游戏厅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由<财政部>(财税〔2009〕61号)确定于2009年01月01日失效)  三、对账证不全及按有关规定应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电子游戏厅,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调高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高幅度为20%~50%,具体幅度比例可根据电子游戏厅经营情况确定。  四、对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电子游戏厅,一律调高50%的个人所得税定额。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至第四条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0-07-1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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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贸易收入计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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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要求明确有关税收政策的请示》(台地税政[1999]139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该条废止)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浙税二[1994]63号)第一条第五款中“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报经市、地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所指的“净收入”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作进一步解释前,暂按应纳税所得额掌握,即单独核算的技术转让及其相关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调整后的金额掌握。二、(该条废止)纳税人开展上述所列技术贸易活动,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真实、准确的财务核算。支付本单位参加人员的工资性质的支出,按照计税工资或经财政、地税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工资标准扣除;支付临时外聘人员的劳务费用,凭有关合法凭证,给予税前扣除。省地税局浙地税二[1996]15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停止执行。三、对支付给参加技术服务人员的酬劳费,其个人所得税的计征,如参加技术服务人员是本单位职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如参加技术服务人员是临时外聘人员,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8-20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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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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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在发果转化法》,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的精神,现将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规定该条废止二、(该条废止)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7号规定该条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7-12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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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处关于答复合作建房征税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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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地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租赁地皮自行投资修建房屋是否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请示》(日地国税发〔1998〕第07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部分单位提供场地给其他单位(个人)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投资方拥有该房屋若干年的使用权,若干年后,房屋归提供场地方所有。当投资方对该房屋使用权期满,将房屋所有权转归提供场地方时,实际上已发生了以出售建筑物为代价,换取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而,对投资方的应税行为,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提供场地,取得的场地租赁收入及接收的房屋属于出租土地使用权收入,应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对双方取得的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6-03企业所得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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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俄罗斯东方航线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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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民航总局《关于俄罗斯东方航线航空公司开通莫斯科至沈阳往返定期货班的通知》(民航运函〔1997〕735号)转发你们。请按照我国和原苏联政府于1991年3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十三条、以及我国政府与俄罗斯政府于1994年5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东方航线航空公司在我国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和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对于该公司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中属于俄罗斯国民的雇员取得的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3-1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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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民航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将维也纳——北京航班延至上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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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将维也纳——北京航班延至上海的通知》(民航运函〔1997〕400号)转发你局。有关税收问题,请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2号)办理。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2号)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20日 国税函发〔1995〕1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开辟维也纳—北京航线的通知》(民航运函〔1995〕144号)转发你局。请根据我国政府和奥地利政府于1991年4月10日在北京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奥地利航空公司在我国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取得的国际运输收入,征收营业税;对该公司派驻中国雇员所取得的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  附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将维也纳—北京航班延至上海的通知    附件: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将维也纳—北京航班延至上海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 民航运函〔1997〕400号  华北、华东管理局:  根据中奥两国民航当局最近达成的有关协议,奥地利航空公司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合作经的营维也纳至北京的航班将于5月28日起延申至上海,具体情况如下:  一、航班号:OS591/CA966  OS592/CA9665  二、机型:A340  三、班期及航线:  每周一:维也纳—北京—维也纳  每周三、五:维也纳—北京—上海—北京—维也纳  具体航路及时刻以空管部门批复为准。请各有关单位大力协助,做好开航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08-1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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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达信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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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安达信•华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达信华强)在上海、深圳及附近地区从事审计业务活动时,需由安达信(上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提供相应的辅助性服务。根据行业管理法规,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须将从事这类专业业务的员工转入安达信华强,受雇于安达信华强。这些员工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先由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代安达信华强支付,然后由安达信华强从业务收入中提取相应部分予以补偿上述费用。考虑到上述情况,经研究,现对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安达信华强取得的全部业务收入,依照税法有关法规,在北京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从安达信华强取得的补偿性费用不再征税。  三、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受雇于安达信华强的员工个人所得税,可分别由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负责扣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06-24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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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联邦快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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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美国联邦快运公司开通纽约至北京、上海往返定期货运航班的通知》(民航运函〔1996〕149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中国和美国政府于1982年3月5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第一条的规定,对美国联邦快运公司在我国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但对该公司派驻中国雇员所取得的报酬,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附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美国联邦快运公司开通纽约至北京、上海往返定期货运航班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6-03-14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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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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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开辟维也纳——北京航线的通知》(民航运函〔1995〕144号)转发你局。请根据我国政府和奥地利政府于1991年4月10日在北京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奥地利航空公司在我国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取得的国际运输收入,征收营业税,对该公司派驻中国雇员所取得的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附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开辟维也纳——北京航线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5-03-2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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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韩航空公司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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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北京、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于1994年3月28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4年9月27日生效。该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规定,对大韩航空公司在我国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该公司派驻中国雇员的报酬,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将民航总局外许〔1994〕32号《经营许可》转发你局,请自1995年1月1日起,遵照中韩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附件:民航总局外许〔1994〕32号《经营许可》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4-11-0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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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10-16企业所得税江苏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6-01-11企业所得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