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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54 条问答 · 搜索 “增值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4-24企业所得税全国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A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局内各单位:针对受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经济出现的困难,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一系列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省委、省政府也出台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要求的若干政策意见》(浙委[2009]2号),提出了“保稳定、抓转型、重民生、促稳定”的工作主线。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和省委、省政府“标本兼治、保稳促调”的政策措施,现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希认真贯彻执行。一、充分认识认真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政策措施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政策的自觉性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且有继续蔓延之势,世界经济出现明显减速,我国经济受到严重影响。我省经济发展也面临严峻的外部环境。全省地税系统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要求和省委省政府提出“标本兼治、保稳促调”八字方针对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及对各项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要认识到没有较快的经济增长速度,就不可能有较快的税收增长速度,就不可能较好地解决就业问题,就不可能有效地改善民生,就不可能实现全面建设惠及全省人民小康社会的目标。要认识到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确保税收收入任务的完成是税务部门的重要职能。各级地税部门和广大税务干部要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危机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宏观调控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按照“依法治税、为民理财、务实创新、廉洁高效”的工作理念,念好实、稳、优“三字诀”,自觉地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若干政策措施,最大程度发挥政策效应,帮扶企业共渡难关,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作出地税部门应有的贡献。二、认真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帮扶企业排忧解难,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一)认真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措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1.对按期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可依法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2.根据省政府的决定,按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发[2009]10号文件规定,2009年对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继续实行临时性适当下浮,具体幅度相当于企业应缴纳统筹部分1个月的额度。减征工作在3月份实施。3.对符合省劳动和就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浙劳社就[2009]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困难企业,2009年内可申请缓缴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4.按照省政府规定,切实做好本地区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调整工作。(二)认真落实支持企业扩大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大力引导社会投资1.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原因,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办法。3.对符合省政府浙政发[2008]80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利用老厂房翻建多层厂房和利用厂内空地建造三层以上厂房,建成使用后3年内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三)认真落实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和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切实保障民生 1.认真落实国务院国发[2009]4号文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在相应期限内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2.认真落实国务院国发[2009]4号文件,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3.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标准,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4.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84号、财税[2003]26号、财税[2004]93号文件和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二[2000]282号文件规定的,为安置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就业的新办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5.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84号、财税[2003]26号、财税[2004]93号文件和省地方税务局浙地税二[2000]282号文件的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四)认真落实住房相关税收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37号、财税[2008]174号文件规定,落实好鼓励住房交易税收政策。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免征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2.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24号文件规定,落实好支持住房租赁税收政策。对个人出租住房收入,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3.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24号文件规定,落实好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廉租住房出租免征相关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4.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0号文件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五)认真落实支持农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加快发展现代农业1.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的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2.按《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3.继续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358号)规定,落实好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各项税费政策。农业龙头企业、省级农业科技企业、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相应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农村、农场和农民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将土地承包(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六)认真落实支持自主创新的税费优惠政策,大力推进工业转型升级1.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2.认真落实软件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我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七)认真落实支持服务业的税费优惠政策,大力推进现代服务业发展1.按省政府浙政发[2008]55号文件规定,对二、三产业分离的制造业企业自用的生产经营房产缴纳房产税、占地面积较大的服务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认真落实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规定收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和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继续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发[2009]6号修订)规定,落实好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连锁经营超市、省重点流通企业以及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八)认真落实支持环境保护的税费优惠政策,着力推进节能减排1.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2.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继续按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发[2005]84号)规定,积极落实好鼓励节能减排相关税费政策。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且投资金额较大的企业,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对未达到节能减排目标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企业,一律不得减免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管的各类税费。(九)加紧研究支持兼并重组和拓宽融资渠道相关税费政策1.对企业收购、兼并、重组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要认真调查,摸清情况,积极研究,并充分利用现有税费政策规定,整合政策资源,帮扶企业解决实施兼并重组中遇到的相关税收问题。2.积极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税减免等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提出政策调整建议。三、加强税收征管,确保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一)坚持依法组织收入。认真贯彻依法征税的要求,既不能因为减轻企业负担而突破税法“红线”随意减免税费,也不能因为税收任务压力而不落实优惠政策或“寅吃卯粮”收过头税。要按照“法治、务实、有为”的组织收入原则要求,全面开展税源分析、税收预测预警分析、税收管理风险分析和政策效应分析,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始终牢牢把握组织收入的主动权,确保各项收入任务的完成。(二)强化主体税源管理。加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工程以及非居民的营业税征管,积极推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认真做好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工作,加强汇总纳税企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三)完善地方税源管理。深化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管;继续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暂行条例,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大力推进车船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积极做好外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落实好外资企业开征房产税工作。(四)培育地方经济税源。落实好现有扶持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的税费政策等措施,着重在工业转型升级和兼并重组中分离发展科技服务企业、现代物流企业、国际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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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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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根据近期审计部门调查和一些企业反映,一些地区未能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对账证齐全的企业也实行核定征收,扩大了核定征收的范围,出现了规模较大企业或无利润企业核定征收的现象,一方面造成税款流失,另一方面加重了企业负担。为规范税收执法,减轻企业负担,经研究决定,对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认真学习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本地区的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和规范,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政策,防止核定征收过程中出现扩大化的情况。应坚持查账征收为主,引导企业逐步向查账征收过渡。一些地方核定征收比例偏高的,要查明原因,加强管理,把核定比例控制在适当的水平。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一律实行查账征收办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省局将于2009年税收执法检查时,按执法过错追究执法责任。三、对小规模纳税人,原则上也应实行查账征收办法;对一时难以健全账证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辅导,帮助企业健全账证,努力在一定期限内实行查账征收办法。对账证齐全的企业要求实行查账征收的,各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不准核定征收。四、对房地产企业、投资公司等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2-27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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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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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的有关规定,省局专门组织力量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结合实际,作了适当补充和完善,现将补充完善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各地要高度重视新申报表的推广应用工作新申报表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认真梳理会计与税收差异,总结原申报表设计、使用情况和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设计的,是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和优化纳税服务的集中体现。新申报表的顺利推广应用不仅是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重要内容和环节,也是确保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顺利实施、新旧税法平稳过渡的重要体现。各级地税机关务必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新申报表应用作为当前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重中之重,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抓紧抓好,确保新申报表顺利应用。二、认真做好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为让基层地税机关和纳税人完整、准确地理解新申报表,各级地税机关要抓紧做好新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及时组织基层征管、稽查一线的税务干部和纳税人、中介机构进行学习、宣传和培训,掌握新申报表的内容、含义和逻辑关系以及填报方法,适应新申报表的填报要求,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质量。三、新申报表的应用时间要求从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起,全省必须统一使用新申报表。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同时停止使用。为配合新申报表的使用,省局将及时更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软件,确保新申报表按期实施。四、及时反馈新申报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复杂,与会计存在较多差异,而申报表又是调整会计与税收差异的集中反映,各地在应用过程中既要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又要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在实际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税政二处)反映。五、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其中,“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以本通知附件为准。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略)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ОО九年二月十日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一、适用范围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填报。二、填报依据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税收政策,以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制度、分行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填报计算纳税人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和附列资料等有关项目。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一)表头项目1.“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2.“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3.“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二)表体项目本表是在纳税人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减纳税调整额后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包括收入类、扣除类、资产类等差异)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集中体现。本表包括利润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和附列资料四个部分。1.“利润总额计算”中的项目,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口径计算填报。实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其数据直接取自损益表;实行其他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纳税人,与本表不一致的项目,按照其利润表项目进行分析填报。利润总额部分的收入、成本、费用明细项目,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和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应栏次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应栏次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和附表二(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项目明细表》相应栏次填报。2.“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应纳税额计算”中的项目,除根据主表逻辑关系计算的外,通过附表相应栏次填报。3.“附列资料”填报用于税源统计分析的上一纳税年度税款在本纳税年度抵减或入库金额。(三)行次说明1.第1行“营业收入”:填报纳税人主要经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总额。本行根据“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计算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计算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计算填报。2.第2行“营业成本”项目:填报纳税人主要经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总额。本行根据“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计算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计算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二(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明细表》计算填报。3.第3行“营业税金及附加”:填报纳税人经营活动发生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本行根据“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4.第4行“销售费用”:填报纳税人在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本行根据“销售费用”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5.第5行“管理费用”:填报纳税人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发生的管理费用。本行根据“管理费用”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6.第6行“财务费用”:填报纳税人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发生的筹资费用。本行根据“财务费用”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7.第7行“资产减值损失”:填报纳税人计提各项资产准备发生的减值损失。本行根据“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8.第8行“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填报纳税人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负债,以及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衍生工具、套期保值业务等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本行根据“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9.第9行“投资收益”:填报纳税人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确认所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本行根据“投资收益”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10.第10行“营业利润”:填报纳税人当期的营业利润。根据上述项目计算填列。11.第11行“营业外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本行根据“营业外收入”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相关项目计算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相关项目计算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计算填报。12.第12行“营业外支出”:填报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本行根据“营业外支出”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一般工商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关项目计算填报;金融企业纳税人,通过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相关项目计算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等纳税人,通过附表一(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明细表》计算填报。13.第13行“利润总额”:填报纳税人当期的利润总额。14.第14行“纳税调整增加额”:填报纳税人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进行纳税调整增加的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增金额”列计算填报。15.第15行“纳税调整减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进行纳税调整减少的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减金额”列计算填报。16.第16行“不征税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不征税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本行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第4列“调减金额”计算填报。17.第17行“免税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或收益,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行计算填报。18.第18行“减计收入”:填报纳税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收入10%的数额。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6行计算填报。19.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4行计算填报。20.第20行“加计扣除”:填报纳税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符合税收规定条件的准予按照支出额一定比例,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的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9行计算填报。21.第21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填报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9行计算填报。22.第22行“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填报纳税人根据税收规定,境外所得可以弥补境内亏损的数额。23.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填报纳税人经过纳税调整计算后的所得额。当本表第23行<0时,即为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如本表第23行>0时,继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24.第24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在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数额。本行通过附表四《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第6行第10列填报。但不得超过本表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25.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等于本表第23-24行(当本行<0时,则先调整2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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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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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部署,帮助中小企业度过难关,促进社会就业,现将有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积极扶持创办中小企业(一)落实中小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对中小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部分废止。第一条第(一)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1号。)(二)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照顾。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补缴税款暂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三)中小企业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小企业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积极支持中小企业筹资融资(四)支持建立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对为中小企业筹资而建立的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五)支持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六)鼓励社会资金捐赠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三、积极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七)扶持科技孵化器的发展。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废止。第三条第7项中有关营业税内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年01月14日苏地税规〔2014〕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八)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中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部分废止。第三条第(八)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1号。)(九)鼓励中小企业技术转让。对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中小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部分废止。第三条第9项中有关营业税内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年01月14日苏地税规〔2014〕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6号。)(十)鼓励中小企业设备更新。中小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购买并实际使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十一)扶持创办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十二)支持创办中小软件企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部分废止。第三条第(十二)项废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1号。)四、积极鼓励中小企业进行产权重组(十三)对中小企业在合并、分立、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中小企业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中小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五、积极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十四)鼓励中小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发展生产。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定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十五)鼓励中小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十六)支持中小企业从事动漫产业。对从事动漫的中小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部分废止。第五条第(十六)项中有关营业税内容废,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7〕1号。)(十七)鼓励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按规定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六、积极鼓励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十八)对安置残疾人的中小企业(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按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实行限额减征营业税。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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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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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暂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的下限水平执行。本市将建立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测定专责区制度,定期测算本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应税所得率水平,并由市局统一发布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纳税人发生《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最近一次纳税申报期限前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及时予以调整。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时间,完成鉴定工作,并将当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全部鉴定结果,在税务网站、税收服务大厅电子触摸屏上逐户公示一年。主管税务机关的公示情况纳入行政信用等级考核范围。  四、本市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在按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同时,需填报《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明细表》。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并根据纳税人汇算清缴情况,及时调整下一年度的征收方式和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七、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通知》和本市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杜绝不论是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销售(营业)收入额在一定数额以下或者对某一行业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的做法。对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要按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严禁采取各种形式的核定征收。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旦其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对新办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禁止在企业生产经营开始之前采取事先核定的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要调查了解,掌握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要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同一区域同类企业的所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确保核定征收的公平合理。要结合日常巡查,随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及时调整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对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区分不同核定方式加强管理。对按销售收入确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强化对财务会计报表销售(营业)收入的监控,按期将企业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增值税、营业税申报的收入总额比对。对按成本费用支出确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通过加强发票、工资表单、材料出库单等费用凭证的管理,加强对成本费用支出真实性的控管。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要引导其建账建制,通过加强纳税辅导和政策宣传、集中培训、个别辅导等办法,提高其财务会计核算水平,逐步实现向查账征收方式转变。要引导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帮助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代理记账。  八、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和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5]63号)中本市补充意见、《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22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46号)、《关于本市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期限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8]39号)第一条中“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暂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明细表》详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5-12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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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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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5.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二月二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一、总  则(一)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以下简称所得税汇算鉴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二)所得税汇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三)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四)承接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属于企业所得税汇算鉴证项目,2.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3.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4.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五)所得税汇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六)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七)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对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八)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业务准则。二、收入的审核(一)收入审核的基本方法1.评价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2.取得或编制收入项目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核对。3.了解纳税人各类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及其业务项目的合理性和经常性。4.初步评价与计算企业所得税相关的各个税种税目、税率选用的准确性。5.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二)主营业务收入的审核1.收入的确认依产品销售或提供服务方式和货款结算方式,按以下几种情况分类确认:(1)采用直接收款销售方式的,应于货款已收到或取得收取货款的权利,并已将发票账单和提货单交给购货单位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委托单位是否收到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权利,发票账单和提货单是否已交付购货单位。应注意有无扣压结算凭证,将当期收入转入下期入账,或者虚开发票、虚列购货单位,虚记收入,下期予以冲销等情形。(2)采用预收账款销售方式的,应于商品已经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预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是否存在对已收货款并已将商品发出的交易不入账、转为下期收入等情形。(3)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应于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并已将发票账单提交银行、办妥收款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是否发货,托收手续是否办妥,托收承付结算回单是否正确,是否在发货并办妥托收手续当月作收入处理。(4)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商品、劳务的,应结合存货、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审核是否在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并按税法规定作收入处理。(5)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审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收入处理,是否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日期确认收入不入账、少入账、缓入账的情形。(6)长期工程合同收入,应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审核收入的计算、确认方法是否合乎规定,并核对应计收入与实计收入是否一致。注意查明有无随意确认收入、虚增或虚减本期收入的情形。(7)采用委托外贸代理出口方式的,应于收到外贸企业代办的发运凭证和银行交款凭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重点审核有无代办发运凭证和银行交款单,是否存在不按发运凭证或银行交款凭证确认收入的情形。(8)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商品房的,应于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并将发票结算账单提交对方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采用按揭方式销售的,审核是否按相关规定确认收入和交纳税金,即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9)对于向客户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用,如有线电视入网费、城市供热供水接网费、管道燃气入网费,审核是否按有关规定确认收入。(10)对于企业取得的会员制会籍收入,审核入会者在入会后是否接受企业其他商品或服务而确定会籍收入,是否全额或分期计入收入。2.验证应税收入在不同税目之间、应税与减免税项目之间是否准确划分,是否存在高税率的收入记入低税率的收入情况。3.截止性测试:审核决算日前后若干日的出库单(或销售发票、账簿记录),观察截至决算日止销售收入记录是否有跨年度的情形。4.审核企业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5.审核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合理,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确认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税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核给予关联企业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折让和销售折扣而转利于关联单位等情形。(三)其他业务收入的审核1.其他业务收入依销售方式按以下情况确认:(1)材料销售的收入,应于货款已收到,并已将发票账单和提货单交给购货单位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有无扣压结算凭证,将当期收入转入下期入账,或将当期未实现的收入虚转为收入记账,在下期予以冲销等情形。(2)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应于企业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重点审核代销清单的开出日期、商品的数量及金额的正确性。(3)包装物出租收入,应于企业收到租金或取得收取租金的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重点审核发票账单和包装物发货单是否已交付租赁包装物单位,有无扣压结算凭证,将当期收入转入下期入账,或将当期未实现的收入虚转为收入记账,在下期予以冲销等情形。(4)审核包装物押金收入,有无逾期未返还买方,未按规定确认收入的情形。2.抽查大额其他业务收入的真实性。3.对经常性的其他业务收入,从经营部门的记录中审核其完整性。4.审核其他业务收入计价的合理性,查明有无明显转利于关联公司或截留收入,跟踪了解市场价格及同行业同期水平,判断计价是否合理。5.审核其他业务收入涉及的相关各个税种是否及时申报足额纳税。(四)补贴收入的审核1.审核实际收到的补贴收入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2.审核按销量或工作量及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取得的补贴收入、销量或工作量计算是否准确、定额是否符合规定、计算结果是否正确。3.审核企业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4.审核企业取得减免税或地方性财政返还、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是否按规定入账。(五)视同销售收入的审核1.视同销售是指会计核算不作为销售,而税法规定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2.采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重点审核是否??货物的收购价格。3.采用还本方式销售的,重点审核是否按货物的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核以物易物的双方是否都作购销处理。5.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的,重点审核是否分解为销售、购入处理。6.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返利、返点及进场费、上架费等,是否按规定冲减成本及进项税金或确认收入和交纳税金。7.审核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材料、自产、委托加工产品,是否按税收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缴纳相关税金。8.审核将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投资分配、捐赠、抵偿债务等是否按税收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缴纳相关税金。9.审核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留归企业的材料,是否按规定确认收入。10.审核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六)投资收益的审核1.根据“长期投资”、“短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明细账与有关凭证及签订的投资合同与协议,审核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该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2.根据“长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明细账及有关凭证,评估确认资产价值与账面净值的差额是否计入收益。3.根据“长期投资”明细账,审核企业发生的债券溢价或折价是否在存续期间分期摊销,摊销方法及摊销额的计算是否正确,有无不按规定摊销调整当期收益的情形。4.根据“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投资收益”等明细账及其他有关资料,审核纳税人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5.审核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所取得价款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是否计入投资收益,有无挪作他用的情形。6.审核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是否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7.审核纳税人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记账,收回的投资收益是否入账,确认对外投资收益金额的准确性。(七)营业外收入的审核1.结合固定资产科目,审核固定资产盘盈、清理的收益是否准确计算入账。2.结合存货、其他应付款、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科目,审核是否存在营业外收入不入账或不及时入账的情况。3.审核无形资产转让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注意转让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4.审核营业外收入是否涉及需申报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情况。5.审核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注意收到补价一方所确认的损益的正确性。6.审核罚款净收入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注意纳税人是否将内部罚款与外部罚款区别,是否将行政处罚与违法处罚区别。(八)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的审核1.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是指,会计核算不作收入处理,而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的除视同销售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2.审核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付未付的三年以上应付账款及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其他应付款确认收入。3.审核企业债务重组收益,是否将纳税人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金额、股权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收入。4.审核企业接受捐赠是否按税法有关规定将有关货币性资产及非货币性资产确认收入。5.审核企业是否将因改组改制或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按规定确认收入。6.审核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是否按规定并入总收入,是否发生了冲减在建工程成本的情形。7.审核企业取得的保险无赔款优待,是否按税法有关规定确认为收入。8.审核其他除视同销售收入之外税法规定应确认的收入。三、成本费用的审核(一)成本费用审核的基本方法1.评价有关成本费用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2.获取相关成本费用明细表,复核计算是否正确,并与有关的总账、明细账、会计报表及有关的申报表等核对。3.审核成本费用各明细子目内容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4.对大额业务抽查其收支的配比性,审核有无少计或多计业务支出。5.审核会计处理的正确性,注意会计制度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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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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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管理的特点,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强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运用一定程序、方法和手段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管理工作,是全面强化税源监控、提高税收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所得税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税种,是当前税收征管中比较薄弱的税种,也是一个具有很大发展潜力和增长空间的税种。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是有效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也是2005年全国所得税工作会议的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落实“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宗旨和“依法治税”原则、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和优化纳税服务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总结以往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将它作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和核实税基的核心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主要内容  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包括:确定对象、实施分析、约谈辅导、调查核实、评估处理、反馈建议和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等环节。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一)纳税评估初步分析。初步分析是指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一般性审核的过程。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应对实行查账征收和核定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分析。审核分析的主要内容是:  1.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手续和时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各项纳税申报资料是否完整、齐全,  2.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核定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项目、数字填写是否完整、准确,逻辑关系是否正确,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相关数据是否相符,  3.结合税务机关设立的亏损弥补、广告费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发放、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购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股权投资损失、境外所得税款抵免等管理台账,审核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4.纳税申报附送的相关税务机关审批资料,如各项减免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等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已经完成,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二)纳税评估案头分析。案头分析是指利用《办法》明确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评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合理性、真实性的过程。具体要求如下:  1.确定重点评估对象,包括:  (1)通过审核比对分析发现有问题或有疑点的,  (2)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  (3)生产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4)所得税税负异常变化的,  (5)连续三年以上亏损的,  (6)纳税信用等级低的,  (7)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发现较多问题的,  (8)享受减税、免税且经营规模较大的,  (9)减免税期满后利润额与减免期相比变化异常的,  (10)有关联交易的,  (11)其他需作为重点评估对象的。  2.案头分析方法。应充分运用《办法》中的通用分析指标和企业所得税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结合指标预警值进行趋势、比率和比较分析,初步确定企业可能存在的问题,采取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  (三)纳税评估约谈、实地调查核实。约谈、实地调查核实是指针对案头分析阶段发现的疑点问题,经税源管理部门的批准,由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实施约谈、现场核对、核实的过程。约谈、实地调查核实要坚持双人上岗,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  (四)处理纳税评估结果。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后要做出评估结论,对于一般性申报问题,应通知纳税人及时纠正、补缴税款,对一般性违法,应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按程序处理,对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应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处理。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取证资料等信息的建档、移送等工作,税务稽查部门要将处理结果定期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  三、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具体要求  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是一项政策要求高、技术要求精的管理工作,是落实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的具体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  (一)合理选择纳税评估对象。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对象主要是实行查账征收和核定所得率征收的各类纳税人。具体纳税评估对象的确定可采用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分析筛选和重点抽样筛选等方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计统部门的税收宏观分析数据、所得税管理部门提供的行业税负监控结果等数据,结合各项纳税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和税收管理员掌握的企业实际情况,参照企业所属行业、经济类型、经营规模、信用等级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对比分析,以合理确定纳税评估对象,其中一些对象,如所得税重点税源户,应作为每年固定的纳税评估对象。  (二)紧紧抓住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的重点环节。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是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价,所得税纳税评估的重点是税前扣除项目和成本费用支出情况。各级税务机关一方面要加强国税局和地税局之间的联系,实现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评估成果共享,尽量减少或避免不同税种之间重复评估,减少工作量,另一方面税收管理员要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日常管理,密切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全过程,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的原辅材料消耗、费用支出、意外损失等等的基本情况。更加重要的是,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要针对不同行业的纳税人容易出问题的税前扣除项目和成本费用列支情况,如有比例限制或者有限额规定的扣除项目、不容易掌握的扣除项目以及行业成本构成特点,进行重点关注。要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评估,对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总机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进行评估,着重评估关联交易、不容易掌握的税前扣除项目等,评估中涉及成员企业或上一级机构需核实的问题,应做好地区间工作协调,实现信息共享。  (三)制定科学、合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指标和预警值。所得税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采集的行业即时信息、企业的历史信息等相关数据,科学、合理地设立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并利用这些指标及其预警值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评估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设定预警值,应综合考虑地域、生产经营规模、企业类型、生产经营季节等因素,结合同行业、同规模、同类型企业各类相关指标的若干年度的平均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该行业的市场变化、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及时进行修订,以使预警值更加真实、准确和具有可比性。  (四)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要综合运用各类对比分析方法,通过计算机或者人工进行纳税评估。如:通过纳税申报表与其附表、附报资料、财务报表等报表的数据进行逻辑关系分析,与同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进行横向比较分析,与本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进行纵向比较分析,与类似或者相近行业进行配比分析,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数学模型分析,税收管理员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进行经验判断,项目评估、整体评估或分行业评估等等。对比较分析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要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初步判断。  (五)合理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时间。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要做到因地制宜、因事制宜。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可以分为纳税年度汇算清缴评估和预缴税评估。由于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纳税的特点,因此,一般应在纳税人进行年度纳税申报之后,对其全年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情况集中一段时间开展纳税评估。在人员比较充足的情况下,也可对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进行纳税评估,但纳税评估所用评估指标可以适当简化。纳税评估的期限以当期纳税申报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以前申报期。基层税务机关及其所得税管理部门要根据所辖税源的规模、管户的数量等工作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纳税评估的工作能力,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计划,合理确定纳税评估工作量,与其他各个税种的纳税评估相互结合、协调进行。  四、正确处理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与其他相关工作的关系  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是税收征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其他税种管理、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等工作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只有正确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才能促进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最终也才能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当前,各级税务机关要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与汇算清缴的关系。纳税评估与汇算清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都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手段。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以企业自行申报核算为主,一般不开展企业所得税??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根据汇算清缴的所有纳税人资料,运用设定的??本、费用、利润、税负等多项指标进行对比分析,发现疑点及时处理。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与其他税种纳税评估的关系。由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种是在企业所得税之前缴纳的税种,并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影响,因此,这些税种的管理和纳税评估与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有紧密联系。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要注重与其他税种的纳税评估相结合,综合运用其他税种的纳税评估成果,以此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率,降低纳税评估成本。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与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的关系。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的监控,主要是依据相关经济指标,对行业和某一类企业或某一区域的税源状况及其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包括行业税负的调查与对比分析、当地GDP水平与平均税负的调查与对比分析、税基与实际税收的调查与对比分析等,同时为纳税评估建立评估指标体系、科学确定预警值、筛选评估分析对象、进行评估分析提供科学依据。因此,宏观税收分析、行业税负监控与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是互为前提与基础、相辅相成的关系,要相互结合,同时抓好。  (四)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与税务稽查的关系。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都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有效手段。纳税评估侧重于防范和服务,税务稽查侧重于打击和震慑。纳税评估可为税务稽查提供案源和线索,但不是税务稽查的必经程序。税务机关对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可以交替使用。评估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需要立案查处的,要及时移送税务稽查局立案稽查。  (五)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与优化纳税服务的关系。纳税评估工作既是强化所得税管理的有效途径,也是优化纳税服务的良好载体。通过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中的问题,正确区分问题的性质,采取对应的管理措施,对不属于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可通过约谈等方式提醒纳税人及时纠正,既保证了国家税收应收尽收,又避免纳税人遭受损失、维护了纳税人的权益。  (六)合理应用计算机技术与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关系。纳税评估工作需要依靠现代化的信息手段支撑,但在信息化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纳税评估工作要因地制宜、人机结合,同时,即使在信息化条件很充分的地方和单位,最终也离不开人的作用。因此,一方面要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的作用,不断拓展其功能,提高计算机自动化批量筛选、批量处理能力,另一方面,要做到税收管理员制度与纳税评估制度相结合,建立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基础信息的收集和积累机制,特别注重税收管理员的实际经验的积累,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  五、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建立各项制度,实施过程监督和考核。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中,一方面要建立健全数据信息采集、预警值测算、各税种纳税评估协调配合、约谈实地调查、评估结果处理、纳税评估考核、经验交流、税务机关各部门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中的岗位职责等各项制度,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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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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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代理的执业行业,保证企业所得税代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将《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附件: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  附件: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 委托单位:   委托项目:  受托单位:   承办 人:    本底稿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审核,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企业年度发生亏损的审核,企业年度申请退企业所得税的审核,企业发生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费用需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核,企业发生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   编制说明:  1.本表应按主要产(商)品或营业业务收入分别列示。  2.本审核项目主要通过相关的符合性、分析性审核工作底稿及相关会计科目工作底稿完成审核目的,并在本表相应栏目给予分析、记录及说明。  3.本表项目栏排列顺序与主营业务成本分析表相一致,以便分析对比。  4.本表“审核数”行次的金额合计栏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一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第1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本表“审核数”行次的金额合计栏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2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本表“审核数”行次的金额合计栏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3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适用于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投资收益等收入项目的审核,分别填列。  2.审核投资收益项目时应按短、长期投资科目及明细项目填列;根据投资项目及合同协议检查投资收益计算是否合规;调整栏内包括用权益法或成本法调整的数。  3.本表其他业务收入“审核数”栏次的合计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一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11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应按主要产(商)品或营业业务成本分别列示。  2.主营业务成本经各项审核后,应将调整事项作出详细说明附后。  3.本表应与生产成本及主营业务成本倒轧表相互勾稽。  编制说明:本表应根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三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中列示相关行业(1—73行)的项目填列。  编制说明:  1.计税依据: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应税营业收入;消费税计税依据为应税销售额或销售数量;资源税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  2.本表反映当期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的金额。  编制说明:  1.本表适用于其他业务支出、营业外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项目的审核;  2.审核中涉及纳税调整项目时,应按纳税调整项目进行审核,有关项目调整额不在此表反映;  3.本表其他业务支出应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三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中第74—79行的项目填列。    编制说明:  1.本表第三列第2—8行应根据“应付工资”贷方发生额及工资薪金费用分配汇总表等凭证分析填列。其中第3列的第9行填报“应付工资”贷方发生额合计,包括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照核定的工资总额提取的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  2.本表第11行=9+10行。其中:第4列的第11行“职工福利费”是指税前按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提取的部分,不包括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本表第12行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四第11行的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实际列支利息金额”栏次的合计数应与财务费用审核表中的利息支出数相一致。  2.本表“超标准列支金额”栏次的合计数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47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营业收入是指审核后主营业务收入扣除销售折扣与折让净额加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2.本表业务招待费实际列支数应与相关费用审核表中的列支数相一致。  3.本表超标准列支额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中的第48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账面数合计”应与营业外支出审核表中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数相一致。  2.本表超标准列支额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中的第51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C8BE6D-P96.jpg">  编制说明:  1.调整数栏如为纳税调整减少额用“-”表示。  2.本表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合计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中的第19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调整数栏如为纳税调整减少额用“-”表示。  2.本表允许税前扣除的摊销额合计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中的第20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账面数合计”应与营业费用审核表中的广告费支出数相一致。  2.本表“本期审核后营业收入”是指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审核表中的审核数之和。  3.本表“超标准列支额”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此栏数额与业务宣传费审核表中“超标准列支额”之和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49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本期账面实际列支数”应与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审核表中的业务宣传费支出数合计相一致。  2.本表“本期审核后营业收入”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审核表中的审核数之和。  3.本表“超标准列支额”与广告费支出费审核表中“超标准列支额”之和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49行“中介机构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本表“实际支出”栏次的“合计”数,应与管理费用审核表中的“上缴总机构管理费支出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本期合计”应与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审核表中的“业务佣金支出数合计”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按税法规定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金融保险企业不得超过1%;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  2.本表坏账损失调整额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53行“坏账损失纳税调整”数相一致。  3.本表坏账准备金调整额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54行“坏账准备纳税调整”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适用于企业发生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未经中介审核、税务部门审批的企业。  2.若企业发生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已经中介审核、税务部门审批,此表只填列审核标识及说明、审核结论行次,在审核标识及说明行反映审批的文号及审批金额。审核时应注意核查企业核销的损失额是否与审批金额相一致,若不一致,要进行纳税调整并在审核结论中反映。  3.“财产损失净额”栏应与“营业外支出审核表”中的财产损失净额相一致;此栏合计应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表第30行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对所列项目进行审核,应抽查会计凭证并分别填列“会计凭证抽查表”。第9款“为其他企业贷款担保的支出项目”中,为与??不允许扣除。  编制说明:  1.对所列项目进行审核,应抽查会计凭证并分别填列“会计凭证抽查表”。  2.管理费:反映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未超过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比例或金额的,作全额调减。  3.其他:反映纳税调整项目中未包括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暂免征收所得税的有关收入。编制说明:现金、银行存款“审核数”栏次应与现金盘点及追溯表、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审核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本表按银行账号分别填列;  2.对于大额未达账项应单独列示并重点说明,此表不够可另附。  编制说明:有关存货审核工作底稿,如存货抽查表等附在本表后。  编制说明:对存货抽查比例和方法应在备注栏中说明。  编制说明:  1.项目按短期投资明细账目填列,如内容较多可分别开立审核底稿。  2.项目栏中应逐项注明股票、债券购进单价,并在说明中标明市价,备注栏中注明股票号码。  编制说明:  1.有关长期投资审核程序的取证,均作为本底稿的补充。  2.调整栏包括应用权益法调整的数。  编制说明:  1.本表适用于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等应收项目,审核时应按项目分别填列此表。  2.应按明细账户填列,备注栏填写主要业务内容或异常情况说明。  3.调整栏包括调整和重分类,外币应收账款应注明原币金额和折合汇率。  4.收回的询证函附本表后。  编制说明:本年账载摊销额无调整时,审核数为年末余额数,本年账载摊销额有调整时,审核数为本年应摊销额。  编制说明:  1.本表适用于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应付项目,审核时应按项目分别填列此表。  2.调整数包括调整和重分类。  3.备注栏填写主要业务内容或异常情况,外币应付款应注明原币金额及汇率。  4.询证回函、替代性工作底稿附本表后。  编制说明:  1.本表按预提各项费用分别填列。  2.对数额较大项目,应审核其计提依据是否合规、计算是否正确。  编制说明:  1.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应分别填列本表。  2.按贷款单位和项目填列,外币借款应标明原币及折合汇率。  3.备注栏应填借款合同号及借款条件等,如无协议应查清进账凭单号。  4.应检查应计利息支出,并与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核对。  编制说明:  1.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年初数”若为借方余额用“-”表示。  2.本表“支用数”栏次“本期合计”行应与“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审核表”中的9行数相一致。  编制说明:  1.审核注册资本应注意:看出资人是否及时足额投入,若未按规定投入或中途抽资,对生产经营发生的相当于注册资本未投足的部分的贷款利息,按规定不得列支。如发生,在备注栏注明,并在“利息支出审核表”进行纳税调整。  2.应按合同或章程规定注明各投资人出资额及比例。  3.应将实收资本入账情况与验资报告核对,说明已缴、欠缴注册资本情况,并将实际出资比例与利润分配比例核对。  编制说明:应分析来源、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编制说明:“调整额”栏若为调减用“-”表示。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一: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二:  填报说明:本附表填报企业的各项投资所得的详细资料。企业应按投资性质、投资期限进行归类,短期投资和债券投资只填报投资??转让收益。企业必须先根据短期投资、长期投资、投资收益、应收利息、应收股息等会计科目的明细账分析填报本附表,据以填报主表的第7、8、31行。“中介”栏由中介机构填写审核数。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三:  编制说明:企业的运输、邮政通信、金融保险和中介服务等业务的成本必须附说明。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四:  编制说明:  1.本附表第3列的第9行填报“应付工资”贷方发生额合计,实际工效挂钩的企业包括提取的工资及工资增长基金。  2.本附表第3列第10行反映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企业应根据“应付工资”借方发生额的合计填报。第5列的第10行“职工福利费”是指税前按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提取的部分,不包括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五:  编制说明:  1.本附表应按资产分类填报合计的折旧、摊销数额;除第9列、第16列之外其他各列均填报中介机构审核数。  2.本附表第13列的合计数+第14列的合计数=主表的第19或20行,第10列=第4列+第6列-第8列;资产的折旧、摊销合计(第10列)=第11列+…+第14列;第10列-第17列的合计数=折旧、摊销支出纳税调整额,如为调增额,应合计填列在主表第52行,如为调减额,应合计填列在主表第62行。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表附表六:  编制说明:  1.采取直接冲销法的企业只需填写“本期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栏,收回已核销坏账应作为其他收入在主表中反映。企业申报的坏账损失与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坏账损失的差额在主表的第53行填报。  2.采取备抵法的企业在会计核算中实际增提的坏账准备(主表第29行)大于按税法规定应增提的坏账准备,或者企业应减提的坏账准备(主表第29行用负数表示)小于按税法规定减提的坏账准备,均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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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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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二〇〇〇年十月三十一日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依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如果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第四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入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金额必须是确定的。(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第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第六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资本性支出(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七)各种赞助支出(八)贷款担保(九)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十)除上述规定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1、贿赂等非法支出;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3、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4、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第七条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第二章成本和费用第八条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第十条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第十—条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第十二条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①第十三条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第十四条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一)有合法真实凭证;(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第十五条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帐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一)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二)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三)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第十六条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第三章税金第十七条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教育费附加,视同为税金可以扣除。第四章损失第十八条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其中经营亏损按市局京地税企[2000]115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将另文明确;集体、私营企业除上述两类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按京地税企[1997]421号关于印发《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第五章资产折旧或摊销第十九条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第二十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即:(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五)接受赠予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之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1.房屋、建筑物;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1.土地;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8.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1)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三)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一)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二)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三)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五)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振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②第二十三条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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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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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bsp,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除另有规定者外,固)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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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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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略)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规范和加强审核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和组织(以下称企业)。第三条暂行办法所称设备是指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在批准的实施技术改造期限内实际购置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第四条暂行办法所称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不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第五条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抵免。企业设备购置前一年为亏损的,其投资抵免年限内每一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可用于抵免应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第六条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投资抵免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但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第七条财政拨款购置设备的投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既有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投入,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按财政拨款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计算确定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额。国产设备投资总额扣除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确定的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额,余额为计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第八条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由实施技术改造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也可直接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地方企业及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审核。第九条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递交申请报告。纳税人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见附表1),(二)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三)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不需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调整、改变投资概算等,均须及时向原审核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第十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或虽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但提供的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一条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后,一个月内要做出准予或不准予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决定,通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同时将核准文件抄送企业。凡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准的,一律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第十二条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天内,企业应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式样见附表2),并附送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将有关情况与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文件中列明的国产设备有关资料相核对,在20天内核定该年度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第十四条企业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并附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式样见附表3)。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后,要对企业填报项目、数额认真审核,准确计算填写《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中的有关项目,并据以办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分户建立抵免档案和台账,专档归集保管有关文件、资料,详细记录应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已抵免的投资额、未抵免的投资额,并按规定报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七条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均以每一成员企业申报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在办理汇总(合并)纳税时,凭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中确认的本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额计算抵免额。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向以后年度结转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员企业的所得税抵免。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将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总(合并),确定汇总(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第十八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抵免企业所得税,未经批准擅自抵免企业所得税,或已抵免税款的设备出租、转让而未补缴已抵免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1999年底已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符合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国产设备投资,可在2000年6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按上述规定审核后,准予抵免企业所得税。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附: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略)2.《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式样)(略)3.《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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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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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计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6]36号《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快我省资源综合利用事业的发展,促进全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用足用好优惠政策,并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现将《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资源处。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报办法(试行)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36号《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产生的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以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符合国经贸[1996)809号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附件一)规定要求的企业(项目)。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容享受优惠政策。原省财政厅、省税务局[1994]财办13号、浙税二[1994]63号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文件中的附件一《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停止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除适用现行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外,对今后国家陆续制定下发的优惠政策,其认定申报仍按此执行。  第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及人员,并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统计、商标、安全等生产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手段。产品必须独立计算。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达到国家标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七条 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项目),由企业向市(地)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资源办)(计委、计经委)提出申请,并填写《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请表》(附件二),经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地)资源办(计委、计经委)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对其申报条件、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产品质量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地)资源办(计委、计经委)签发由省统一印制的《认定意见》,并报省资源办(与省计经委资源处合署办公)定期公布。  第九条 企业凭《认定意见》,向税务机关申报减免税。  第十条 省级企业(项目)及对于工艺技术、产品配方复杂、检测水平要求较高的企业(项目),市级组织认定有一定困难的,由省资源办组织认定,签发《认定意见》。  第十一条 经审核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税务机关按减免税管理权限批准可享受国家现行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减免的增值税,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减免的所得税,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或用于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对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有关部门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四条 在企业办理《认定意见》和减免税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加重企业负担。  第十五条 省、市(地)资源办(计委、计经委)、税务部门每年将不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企业(项目)的各项指标进行检查,对企业不按认定的工艺路线、产品配方进行生产而影响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要限期改正,对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者要严肃处理,依照《税收征管法》作相应处罚,并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附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通知1996年11月28日国经贸资[1996]8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1996年修订)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86年11月修订)终止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按照财税字[1994]001号、国税发[1994]008号、财税字[1996]20号、21号等文件规定落实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96年修订〕附件: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96年修订)一、企业在开采和冶炼过程中,利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一)煤矿回收的高岭岩(土)、铝钒土、耐火粘土、膨润土、硅藻土、油母页岩、玄武岩、辉绿岩、大理石、花岗石、磷矿石、硫铁矿、硫精矿、瓦斯气、二氧化碳气、五氧化二钒、褐煤蜡、腐植酸、石膏、煤精、琥珀、石墨、天然焦及其加工利用的产品;(二)黑色金属矿山和黄金矿山回收的硫铁矿、铜、钴、硫、莹石、磷、钒、氟精矿、稀土精矿、钛精矿;(三)有色金属矿山回收的硫精矿、硫铁矿、铁精矿、萤石精矿及主金属以外的其他各种精矿以及利用回收的残矿、难选氧化铝矿及低品位矿生产的精矿;(四)利用黑色和有色金属尾矿回收的铁精矿、铜精矿、铅精矿、锌精矿、钨精矿、铋精矿、锡精矿、砷精矿、钴精矿、绿柱石、长石粉、莹石、硫精矿、稀土精矿、锂云母;  (五)原油、天然气生产过程中回收提取的轻烃、氦气、硫磺以及利用伴生卤水提取的稀有金属;  (六)非金属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尾矿、金属、非金属、贵重金属如金、银、锑、碘、稀土、雌黄;  (七)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铅、钒、钛、铌、稀土;  (八)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稀有金属及主金属以外的各种金属;  (九)从高炉瓦斯泥中回收的锌、钴、铋、铅及其他黑色、有色金属。  二、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一)利用煤矸石、石煤、煤泥、粉煤灰(渣)、锅炉炉渣、硼尾矿粉及其他废渣生产的砖、加气混凝上、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水泥、混凝土、砂浆、树脂和橡胶填料、防水和防火材料、保温和耐火材料、轻质新型建材产品、复合材料、合成材料、装饰材料、肥料、矿(岩)棉、泡沫玻璃、人工鱼礁、净水剂、土壤改良剂、作物栽培剂、浮球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粉、炭粉、氧化铝和从石煤中提取的镓、钒;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煤泥、油母页岩、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三)从炭素生产废料中回收的石墨粉、煤焦粉、石英砂、炭化硅;  (四)从冶炼渣包括高炉渣、转炉渣、电炉渣、平炉渣、铁合金炉渣和氧化铝产出赤泥中回收的废钢铁、铁合金料、精矿粉、废耐火砖、废电极、废有色金属以及用回收的资源生产的烧结料、炼铁料、化铁料、铁合金冶炼熔剂和水泥、砖瓦、砌块、碎石等建材产品;  (五)从有色金属灰渣中提取的金属、稀土及生产的化工、建材产品;  (六)利用铜、铝、镁屑生产的有色金属粉末及其制品;  (七)利用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氧化铝、脱硫石膏及其他炉渣提取和生产的纯碱、烧碱、硫酸、磷酸、硫磺、复合硫酸铁、铬铁、建筑材料、金属及其他化合物、稀土、肥料、饲料;  (八)利用制糖废渣、滤泥、废糖蜜、废丝生产的造纸原料、纤维板、中密度纤维板、碎粒板、颗粒粕、酒精、溶剂、味精、饲料、肥料、醋酸、酵母、维生素、赖氨酸、柠檬酸、核甘酸、木糖、单细胞蛋白、减水剂、二氧化碳及水泥;  (九)利用食品、粮油、酿酒、淀粉废渣回收和生产的饲料、蛋白饲料、碳化硅、饲料酵母、糖醛、石膏、木糖醇、油酸、脂肪酸、菲丁、肌醇、烷基化糖苷;  (十)利用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羊毛、废油、皮边等生产的油脂、铬化物、硬脂酸、油酸、皮胶、蛋白饲料、氨基酸类、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等;  (十一)利用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等回收的金属和非金属以及生产的建材产品;  (十二)利用污水处理产生的隔油渣、浮选渣、污泥渣生产的甲烷气、洗涤剂产品;  (十三)利用炼油、合成氨、合成润滑油、有机合成及其他化工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催化剂回收的贵重金属、絮凝剂及各类载体生产的再生制品及其他加工产品。  三、废水(液)的综合利用  (一)利用化纤废水、浆粕、浆粕黑液、纸浆废液、制皂废水、制革废水、洗毛污水、印染废水、焦化废水、感光材料废液、有机和无机废液以及腈纶生产中的废溶剂等回收和生产的银、盐、锌、纤维、碱、羊毛脂、PVA(聚乙烯醇)、硫化钠、亚硫酸钠、硫氰酸钠、硝酸、铁盐、铬盐、木素磺酸盐、乙二酸、盐酸、粘合剂、酒精、香兰素、饲料酵母、肥料、甘油、乙氰;  (二)利用制盐液(苦卤)及硼酸生产所排放母液生产的氯化钾、工业溴、四溴乙烷、氯化镁、无水硝、石膏、硫酸镁、硫酸钾、菱镁等化工原料及其加工生产的制冷剂、西药用中间体、阻燃剂、燃料、肥料;  (三)利用酿酒、制糖、制药、味精、柠檬酸等有机废液生产的固体蛋白饲料、饲料蛋白、酶制机、蛋白粉、滤饼、肥料、沼气;  (四)利用石油加工生产的废硫酸、废碱液、废氨水回收和生产的硫磺、硫酸、芒硝、硫化钠、环烷酸、杂酚、氨水、液氨、化肥;  (五)利用化工废液(水)、蒸馏或精馏釜残液生产的硫铵、氟化铵、氯化钙、稀土,以及酸、碱、盐等无机化工产品和烃、醇、酚、有机酸等有机化工产品;  (六)利用工业酸洗废液生产的硫酸、硫酸亚铁、聚合硫酸铁、铁红、铁黄、磁性材料、再生盐酸、三氯化铁、三氧化二铁、铁盐、有色金属等再生酸及其产品;  (七)从焦化剩余氨水、终冷水、锰铁高炉煤气洗涤水中回收生产的黄血盐、氰化钾(钠)、酚萘及其产品;  (八)利用废旧油气井和煤矿井水开发生产的热水、盐水;  (九)利用伴生卤水开发生产的精制盐、固盐、液碱、盐酸、氯化石腊等盐化工产品;  (十)利用调节浇铸大型铸件的两炉不同型号的钢水生产的钢锭产品;  (十一)利用高纯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四氯化硅废液开发的有机硅系列产品。  四、废气的综合利用  (一)从炼钢转炉、铁合金电炉回收的煤气和回收放散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电石炉气和有色冶)炼煤气生产的蒸汽、电;  (二)从焦炉煤气脱硫脱氰回收的硫磺、硫酸、硫铵、硫氰化物、硫代硫酸盐;  (三)制氧时分离回收的氩、氦、氡等气体;  (四)从培烧窑炉等废气中回收的二氧化碳、碳素粉尘、耐火材料粉尘、沥青;  (五)从煤制气中净化回收的焦油、焦油渣产品和硫磺及其加工产品;  (六)从烧结烟气中回收的氟化盐、硫酸盐;从铸铁机、混铁炉废气中回收的石墨粉尘及其制品;  (七)利用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含有色金属冶炼)废气,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合成氨的驰放气,精炼再生气,氯碱生产中含氯化氢尾气以及利用硫酸、硝酸、黄磷等生产中的尾气生产的硫、二氧化硫、硫氰化钠、亚硫酸钠、硫代硫酸钠、硫脲、氧化碳气体、碳酸锶、冷凝物、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氢、氧、硫铵、亚硫酸铵、硝酸钠、草酸;  (八)从炼油及石油化工尾气中回收提取的火炬气、可燃气、轻烃、硫磺;  (九)燃煤烟气脱硫副产品的硫酸、磷铵、硫铵、硫酸亚铁、石膏、建材产品等副产品及其制成品;  (十)利用有色金属冶炼烟气提炼或加工的硫磺、汞、有色金属、硫酸;  (十一)从石灰生产排放的烟气中回收生产的干冰、液体二氧化碳、重质碳酸钙、轻质酸钙、精细石灰产品;  (十二)利用酿酒和发酵工业废气生产的二氧化碳、干冰、氢气。  五、废旧物资的综合利用(一)利用废旧金属加工生产的炼钢和铸造原料、铸件、铁砂丸、铁球、铁粉、氧化铁红、铁黄、金属配件;  (二)利用铝、铜、镁屑等生产的有色金属粉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多缴税款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关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15号《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就退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多缴税款,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收到的退税税款,不论属于哪一年度的多缴税款,均应计入收到退税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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