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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72 条问答 · 搜索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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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销货退回消费税退税等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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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规定,现就取消“销货退回的消费税退税审批”和“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补缴消费税审批”两项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货的,其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可予以退还。  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将开具的红字增值税发票、退税证明等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办理退税。  二、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复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的当月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23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

A
现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销售给销售单位,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规定的核价办法,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上述销售单位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5-19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海南、陕西、大连和厦门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试点,针对上述地区本文同时暂停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3号),现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调整事项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附件2《酒及酒精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名称变更为《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删除表中“酒精”相关栏次和内容,调整后的表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1。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附件5《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中“摩托车”和“汽车轮胎”相关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表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2。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2.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12-26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工作,提高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以国产或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企业的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生产企业是指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使用企业是指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  第四条部门职责  (一)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完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政策,发布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  (二)省市税务局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下级税务机关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  (三)县区税务局负责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申报资料受理、变更、审核及退税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1.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及变更、数据采集、审核、归档、退税追踪管理;  2.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复核及退税管理;  3.收入核算部门负责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库管理。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退(免)税系统)通过采集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退(免)税相关信息,完成退税审批和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通过退(免)税系统监督本级和下级退(免)税管理情况。  第六条使用企业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的资料包括:  (一)《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三)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四)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五)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六)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七)营业执照登记、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  第七条文书受理岗对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资料齐全的,向使用企业开具受理通知书,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资料传递税源管理岗,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告知纳税人并退还资料。  第八条税源管理岗收到资格备案及变更资料后,在退(免)税系统进行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的电子信息录入,纸质备案资料归档。  第九条消费税退(免)税申报资料包括:  (一)生产企业按月报送《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  (二)使用企业按月报送的申报资料包括: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5.当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取得认证相符的普通版及汉字防伪版(非DDZG)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6.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三)使用企业申请退还消费税的,需报送《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第十条文书受理岗对消费税退(免)税申报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岗。  第十一条税源管理岗收到消费税退(免)税申报资料后,将数据录入或导入退(免)税系统,并开展以下审核工作:  (一)生产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  1.完税凭证号码是否符合要求;  2.《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发票中石脑油、燃料油数量是否小于或等于完税凭证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3.生产企业销售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数量。  (二)使用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乙烯类、芳烃类产品的本年累计产量占全部产品(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使用企业提供的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油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完税凭证信息与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是否一致。  5.《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6.《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与使用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7.当期申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外购数量统计”项的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的期初库存油品数量的本期数和累计数与前一期进口地海关办理退税的期末数据是否一致。  8.《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表内、表间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第十二条申报资料审核未通过的情况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资料审核未通过属于数据填报错误的,应要求纳税人重新上报。  (二)生产企业销售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超过定点直供计划规定数量的,应当补缴消费税。  (三)因《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数据错误或不完整,造成数据比对不符的,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通过退(免)税系统向对应的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完税信息提醒”,生产企业税务机关据此应开展数据核实,属于数据采集不完整的应及时补录相关数据,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逐级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修改数据。  (四)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国产含税石脑油、燃料油,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向上环节供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逐级核实确认是否缴纳消费税,经核实该油品确已完税的,将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和回函信息录入退(免)税系统,审核通过。  第十三条退税资料审核通过后,税源管理岗在纸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签署审核意见,传递至货物劳务税管理岗复核,经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后,转收入核算岗审核退税。  第十四条收入核算岗办理退税后,应将收入退还书复印件传递至税源管理岗。税源管理岗将收入退还书号码和退税金额录入退(免)税系统,纸质资料存档。  第十五条货物劳务税管理岗将签署进口油品审核意见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连同其他资料,转交进口地海关或海关总署。  第十六条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二)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三)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四)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五)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六)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七)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第十七条暂停或取消退(免)税资格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岗及时录入系统。  第十八条本操作规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废矿物油,是指工业生产领域机械设备及汽车、船舶等交通运输设备使用后失去或降低功效更换下来的废润滑油。  二、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0.65吨。  (三)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分别核算。  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销售免税油品时,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产品名称,并在产品名称后加注“(废矿物油)”。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连续加工生产润滑油,或纳税人(包括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及其他纳税人)外购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加工生产润滑油,在申报润滑油消费税额时按当期销售的润滑油数量扣减其耗用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润滑油基础油数量的余额计算缴纳消费税。  五、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被取消《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被取消之日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免税的,应予追缴。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对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纳税人加强动态监管。凡经核实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免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由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七、自2013年1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本通知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12消费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A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是指除原油以外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各种原料。二、纳税人生产加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是指产品名称虽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列举的范围,但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前款所称产品不包括:(一)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二)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所称“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是指常温常压状态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其他呈液态状产品以沥青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沥青产品的行业标准,包括石油化工以及交通、建筑、电力等行业适用的行业性标准。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所称“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且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纳税人委托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项目应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检验证明备案时,应一并提供受检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和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按前款规定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和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等材料。六、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可不提供检验证明或已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抽检,核实纳税人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规定。七、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缴纳消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补征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一)应提供而未提供检验证明,(二)虽提供检验证明,但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检验证明所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八、下列产品准予按规定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但可享受原料所含消费税退税政策的产品除外:(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三)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缴纳消费税的产品。九、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十、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加大对纳税人不同名称产品销量异常变动情况的监管,并可根据需要对视同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十一、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的产品检验证明,如所检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可不做调整,如所检项目仅为部分项目,需补充提供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备案,对不提供全部项目检验证明的,视同不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已缴纳消费税的产品,根据本公告规定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纳税人可按规定申请退税或抵减以后期间的应纳消费税。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09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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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 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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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现就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乙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蒸汽)裂解装置,芳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芳烃抽提装置,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书面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使用企业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按下列规定提交《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6号公告发布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一)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二)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资格备案,  (三)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根据购买方企业的需要提供该油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并填制《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附件2),于次月纳税申报期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将此表信息录入相关系统,供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退税核对。  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发生消费税欠税(包括办理消费税缓缴手续)的,未交税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填写在《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中。  四、使用企业取得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后,应填写《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附件3)。  使用企业未取得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的,其外购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填写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  五、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国产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该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已缴纳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应将该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等信息填写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  上述供油企业(含生产企业和非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做好对该油品是否已缴纳消费税的核实工作。  六、使用企业应区分不同情形,按以下规定报送退税资料:  (一)仅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每月向进口地海关报送以下资料: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附件4),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附件5),  4.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上述企业在申请退还进口消费税时,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附件6)。  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使用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进口石脑油、燃料油退税提出核对意见后,也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二)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或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在每月纳税申报期报送的资料: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5)当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取得的已认证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6)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2.申请退还消费税的,在当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报送以下资料:  (1)《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附件7),  (2)使用企业初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进口消费税退税的,如前期已向海关申请办理过退税事项,应提供上月进口地海关受理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后,应及时完成以下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对、退税工作  1.消费税退税资料的核对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乙烯类、芳烃类产品的本年累计产量占全部产品(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使用企业提供的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油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完税凭证信息与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是否一致,  (5)《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6)《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与使用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7)当期申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外购数量统计”项的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的期初库存油品数量的本期数和累计数与前一期进口地海关办理退税的期末数据是否一致,  (8)《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表内、表间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2.消费税退税资料核对相符的,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中填写国产油品的本期应退税数量和本期应退税额,并签署意见,在《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通用)》签署意见,根据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本期应退税额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转交当地国库部门。  3.使用企业申请进口石脑油、燃料油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中填写进口油品的本期应退税数量和本期应退税额,并于签署“表书信息比对相符,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准确”的意见后,及时将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直接转交进口地海关,如涉及2个或2个以上进口地海关的,将以上退税资料直接转交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二)进口地海关核对、退税工作  1.消费税退税资料的核对  (1)对税务机关出具初核意见的退税资料进行复核,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及所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复印件信息与海关记录的相关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3)《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涉及进口油品的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2.消费税退税资料核对相符的,进口地海关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签署意见,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221),转交当地国库部门。  (三)消费税退税核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应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退税资料。  八、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国产、进口数量和外购国产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九、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已税石脑油、燃料油,可申请办理消费税退税。  十、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办理退税的,不予调整,未办理退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6号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暂行办法》的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附件:1.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  2.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4.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5.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6.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7.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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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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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要求,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以下简称《公告》),为贯彻落实总局《公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研究制定了我省实施意见,现公告如下:一、过渡期有关实施意见(一)使用企业补开《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简称《证明单》),其《证明单》的开具日期原则上应与其相关联的销售发票的开具日期(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保持一致。(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于2012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地库存的《证明单》应当予以封存,对企业未使用的《证明单》予以收缴;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应当做好《证明单》整理归档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三)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编制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模板要求,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开票日期顺序逐份填写《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地市国家税务局和企业各一份),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明细表数据进行审核盖章后,连同纸质文档与电子文档(EXCLE格式)一并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请在规定时间内将本表的电子文档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四)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填写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审核内容包括:、1.货物名称是否为石脑油燃料油税目注释中规定的名称;2.该项业务已缴消费税和未缴消费税的发票是否准确分开:3.生产企业在过渡期销售的所有石脑油、燃料油数据(含销售给使用企业和非使用企业的)是否全部包含;4.其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内容。(五)使用企业(包括连续生产企业)应按照《公告》第七条规定提供资格备案资料与《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请在规定时间内将使用企业资格备案信息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EXCLE格式),以及《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资格备案企业名单》共同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六)使用企业应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的有效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下同)按月分别填写《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简称《明细表》),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请时一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七)对使用企业申报的所属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退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告》中《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比对,比对相符的可以计算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核查(核查函式样见附件1),核查相符后方可计算办理退税。(八)对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的库存石脑油、燃料油,使用企业应于2011年10月份作一次性领用处理。一次性领用处理数量大于当期实际耗用量部分,转入下期先行领用处理。二、《暂行办法》有关实施意见(一)《暂行办法》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区)级国家税务局。(二)使用企业需同时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六款条件的方可提请资格备案,其中第三款所列生产装置或设备具备其一即可。(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5号规定从2015年8月11日起废止)(三)使用企业必须在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装置的原材料进口和产成品出口位置安装流量计。(四)《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款“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格式见附件2。(五)有关资格备案资料信息的要求:1.资格备案的纸质材料一式四份,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市局、省局各一份。2.《暂行办法》颁布前的企业,其资格备案内容为《暂行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之内容;《暂行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3.《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中所称“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为当月新增、变更和注销的备案企业信息,当月备案企业名单未发生新增、变更、注销的可不上报备案名单。4.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企业(简称变更企业),按《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时间要求,填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信息变更表》(见附件3);5.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底前将企业资格备案信息(新增、变更和注销)的纸质资料和电子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应于次月27日前将汇总后的电子文档上报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5号规定从2015年8月11日起废止)(六)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部分,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对已购入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需补缴消费税。(七)在计算使用企业应退还的消费税税额时,其石脑油或燃料油的实际耗用数量,应以吨为计量单位来计算。(八)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应当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管理台帐(见附件4)。(九)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填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汇总表》并及时将电子文档(EXCLE格式)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月底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十)关于《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暂行办法》附件1)的填表说明:1.产品类型:对于既生产乙烯类产品又生产芳烃类产品的使用企业,应在两类产品对应的方框内同时打勾(√)。2.“产成品”栏目下“其它”栏是指企业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同一生产过程中产出的非乙烯、芳烃类产品;芳烃类栏目下“其他”栏是指企业生产的除苯、甲苯、二甲苯三种产品之外的混合芳烃、重芳烃及衍生品。3.附列资料目录中所列证件《营业执照》和相关产品《危险化学产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且企业未申领新证照的,自超期之日起使用企业不再享受消费税退税政策。(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5号规定从2015年8月11日起废止)(十一)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暂行办法》附件2)1.本表由使用企业填报,连续生产企业也应填报本表。2.申请退税数额的计算原则:免税原材料优先耗用原则,对于既有免税原材料又有含税原材料的使用企业,在其生产乙烯芳烃产品时,无论其实际生产耗用的原材料是免税的还是含税的,均按照先耗用免税原材料来计算。只要本企业有库存免税原材料,则本期企业申请退税数量为0。使用企业只有在本期无免税原材料库存且又耗用了含税原材料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其申请退税的数量才为正数。3.本表“产品比重”部分的数据内容为企业申请退税的前置条件,按自然月计算。(十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流〔2008〕30号)予以废止。附件:1.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发票信息核查函2.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分品种销售明细表3.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信息变更表4.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管理台帐附件1: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发票信息核查函核查单号___(年)___号国家税务局:我局使用企业纳税人识别号从贵单位所辖企业纳税人识别号购进石脑油(燃料油),现将有关情况转给们,请协助核查该发票信息情况。结果请回函。开票日期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货物名称数量是否已缴纳消费税经办人:负责人:函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税务机关(章)年月日备注:本协查函一式两份,一份发函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收函方税务机关留存。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分品种销售明细表所属期(年月---年月)企业名称(公章):单位:吨原材料产成品名称投入量名称产量销量乙烯类乙烯丙烯丁二烯其它合计芳烃类苯甲苯二甲苯其它合计填表人:填表日期: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信息变更表单位名称(公章):变更事项变更前变更后单位名称产品类型原材料类型生产装置数量(套/个)流量计数量(个)库容(吨)石脑油燃料油石脑油燃料油资质证件营业执照危险化学产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填表人:填表日期:附件4: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管理台帐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所属期:年月单位:吨名称期初库存数量本期增加数量本期减少数量期末库存数量自产外购小计凭证号自产外购小计凭证号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对外销售其他小计自产外购小计含税免税含税免税含税免税石脑油                                                         本月合计                   燃料油                                                         本月合计                   注:1、本表内容不得删除内容,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添加项目;2、对连续生产企业“凭证号”指企业记账凭证号,对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的使用企业“凭证号”指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号;3、“本期减少数量”中“其他”一栏如有填写,请在本表下方备注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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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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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与企业报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应进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脑油、燃料油库存情况。使用企业申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消费税退税时,应将2011年9月30日采购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数量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二、外购数量统计”项“期初库存数量”的“免税油品”栏内。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特此公告。附件: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成品油”税目项下“石脑油”、“燃料油”子目。  第三条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第四条 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以下简称: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  第五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消费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企业可以提请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包括裂解装置、连续重整装置、芳烃抽提装置、PX装置等,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使用企业提请资格备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三)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四)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五)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六)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相关部门批件(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要求,且能够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所列资料的,可申请资格备案。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报的备案资料被税务机关受理,即取得退(免)消费税资格。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十条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所列以下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使用企业应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一)单位名称(不包括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二)产品类型,  (三)原材料类型,  (四)生产装置、流量计数量,  (五)石脑油、燃料油库容,  (六)附列资料目录所含的资质证件。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税务局,由地市税务局汇总上报省税务局备案。省税务局次月底前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第十二条 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由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每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附件2)、《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附件3)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附件4)。申请退税的使用企业,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附件5)。  第十四条 退还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实际耗用石脑油或燃料油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其中:实际耗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开展消费税“一窗式”比对工作,具体比对指标为: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一致,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免税购入”和“含税购入”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认证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一致,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含税购入”项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所关联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比对,是否存在和一致,  5.《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消费税“一窗式”比对相符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转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按规定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三)消费税“一窗式”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免征消费税。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发生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按月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如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且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附件6),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列资料一同报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时,应核对以下内容:  (一)《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本期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数量”的累计数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限额,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其中: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油品数量”与当期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  (四)将《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中发票信息发送给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根据反馈的核查结果,对使用企业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将允许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应税数量的具体数量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和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耗用量,减去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耗用量,减去执行定点直供计划且开具“DDZ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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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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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省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  (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  (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第十条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环节批发毛利核定并发布。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批发环节销售价格×(1-适用批发毛利率)第十一条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按照税务机关采集的所有卷烟批发企业在价格采集期内销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计算公式为:第十二条卷烟批发毛利率具体标准为:(一)调拨价格满146.15元的一类烟34%,  (二)其他一类烟29%,  (三)二类烟25%,  (四)三类烟25%,  (五)四类烟20%,  (六)五类烟15%。  调整后的卷烟批发毛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第十三条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发生下列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一)卷烟价格调整的,  (二)卷烟批发毛利率调整的,  (三)通过《清单》采集的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毛利后,卷烟平均销售价格连续6个月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计税价格10%,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计税价格核定时限分别为:  (一)新牌号、新规格的卷烟,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信息满8个月或信息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次月核定并发布。  (二)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1.全行业卷烟价格或毛利率调整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请重新调整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2.个别牌号、规格卷烟价格调整的,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3.连续6个月高于计税价格的,经相关省税务局核实后,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省税务局核实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第十五条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对于在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七条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卷烟生产企业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已核定计税价格,造成企业少缴消费税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调整卷烟生产企业应纳税收入,追缴少缴消费税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信息及《清单》,建立全国统一的卷烟信息库,记录各牌号规格卷烟核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卷烟牌号规格”,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商标牌号规格。  “卷烟类别”,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划分的卷烟类别,即一类卷烟、二类卷烟、三类卷烟、四类卷烟和五类卷烟。  一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满100元的卷烟。  二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70元不满100元的卷烟。  三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30元不满70元的卷烟。  四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16.5元不满30元的卷烟。  五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不满16.5元的卷烟。“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下发的,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13位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和非标准包装(如听、扁盒等)卷烟的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新牌号卷烟”,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新规格卷烟”,是指2009年5月1日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卷烟名称、产品类型、条与盒包装形式、包装支数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作为新产品重新申请新的卷烟商品条码的卷烟。“卷烟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向商业企业销售卷烟的价格,不含增值税。本办法所称的销售价格、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附件:表1.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及填表说明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表3.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及填表说明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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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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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完善我区税制体系,公平纳税人税负,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要求,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精神,现将在我区开征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卷烟批发环节征收消费税。(一)纳税义务人:在我区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二)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三)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四)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五)适用税:5%;本条失效时间:2024年01月30日失效原因: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藏政发〔2024〕3号规定,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六)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八)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二、纳税义务人在缴纳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时,需按照执行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件。本条失效时间:2024年01月30日失效原因: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藏政发〔2024〕3号规定,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三、卷烟批发环节征收的消费税由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四、卷烟批发环节征收消费税的具体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税局制定。本条失效时间:2024年01月30日失效原因: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藏政发〔2024〕3号规定,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五、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7-24消费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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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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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烟产品生产环节消费税政策(一)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二)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1.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2.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元/支。(三)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二、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一)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二)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三)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四)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五)适用税率: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60号)的规定:“一、将卷烟批发环节从价税税率由5%提高至11%,并按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六)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八)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九)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调整后的烟产品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26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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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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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条款废止。第二条及附件1至附件3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精神,加强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二、从事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的纳税人,自2009年5月1日起,应按照本通知所附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见附件1)申报纳税,同时报送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见附件2)。从事卷烟批发的纳税人应按照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3)申报纳税。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和卷烟批发单位派驻驻厂组(员),深入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纳税辅导,核实消费税计税依据,监控纳税人之间的交易,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确保消费税税款及时入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充分利用本地区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信息,监管纳税人之间交易业务,准确划分应税与非应税项目。四、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2.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3.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批发)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5-25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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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黄山(新概念)等2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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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申请核定安徽中烟工业公司两种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请示》(皖国税发〔2009〕1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6〕373号)的规定,对安徽中烟工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新规格黄山(新概念)等2个牌号新规格、新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不含增值税)核定如下,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卷烟实物的扫描图像见附件。  企业名称      卷烟牌号    烟支规格  计税价格元/条(200支)  安徽中烟工业公司 黄山(新概念)24.5*(62+22)全包装89.66  安徽中烟工业公司 黄山(1993) 24.5*(59+25)硬盒翻盖51.72  附件:卷烟实物扫描图像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3-26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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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8年第90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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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滞纳金起征点均为每票货物50元。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补征税款及加工贸易补税缓税利息的,均比照有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每票不足50元的,免予补征或征收。二、进出口税收的起退点为0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17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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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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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一)黄酒 1吨=962升(二)啤酒 1吨=988升(三)汽油 1吨=1388升(四)柴油 1吨=1176升(五)航空煤油 1吨=1246升(六)石脑油 1吨=1385升(七)溶剂油 1吨=1282升(八)润滑油 1吨=1126升(九)燃料油 1吨=1015升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二)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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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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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海南、陕西、大连和厦门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试点,针对上述地区本文同时暂停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5号),税务总局对《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表修改内容如下(样表详见附件):  (一)在申报表应税消费品名称中乘用车项下增加气缸容量≤1.0升栏,同时在适用税率项相应增加1%的税率,调整后的申报表乘用车划分为7档税率。  (二)将申报表应税消费品名称中乘用车项下的气缸容量≤1.5升项,调整为1.0升<气缸容量≤1.5升.  (三)将申报表中应税消费品名称中乘用车项下的3.0升<气缸容量≤4.0升栏对应的税率,由15%调整为25%,气缸容量>4.0升栏对应的税率,由20%调整为40%.  二、调整后的申报表自2008年10月份办理税款所属期为9月份的消费税申报时启用。各地在使用过程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附件: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8-29消费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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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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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的要求,为加强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本办法下发之前购、销企业已发生的业务,也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各地对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附件: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石脑油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成品油”税目下设的“石脑油”子目。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第三条 境内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第四条 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第五条 国产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一)石脑油生产企业自产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二)石脑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销货方)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购货方)作为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第六条 销货方将自产石脑油直接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第七条 《证明单》一式五联,只限于购货方在向销货方购货时使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免税联,作为销货方申报免税的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备查资料,第五联为存根联,作为购货方备查资料。第八条 购货方首次申请领用《证明单》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到企业所在地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并建立《证明单》台账。第九条 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相关内容一致。第十条 销货方对《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后,留存备查联、免税联,将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退还购货方。购货方在购货后2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及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第十一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证明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是一致的,加盖公章,留存核销联,将存根联退还购货方,并于10日内将回执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二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审核意见”栏填写审核意见,并在《证明单》台账上记录。第十三条 购、销双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使用、核对、核销、传递等工作的管理(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第十四条 享受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办理免税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一)《证明单》免税联清单以及免税联,(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第十五条 购货方应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凭《证明单》购入、自产、进口及其他渠道购入的石脑油数量,及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用于对外销售的、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数量。对未按要求建立、使用台账的,取消其《证明单》使用资格。第十六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购货方石脑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对于台账记录用于本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石脑油数量小于实际自产和凭《证明单》购入石脑油合计数量的,其差额部分,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第十七条 购货方用外购免税石脑油为原料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同时又生产汽油、柴油等应税消费品,其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并且不得扣除外购石脑油应纳消费税税额。第十八条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4月30日前,将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传递回的《证明单》回执联与《证明单》免税联中注明的销货方当年外销石脑油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相关内容逐一进行对比审核,与销货方年度内申报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数量进行比对,数量一致的予以核销,销货方免税申报的数量大于《证明单》回执联合计数的部分,应该补缴消费税。第十九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货方台账记录的石脑油领、用、存数量情况与企业实际石脑油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的比对分析,开展纳税评估。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号码总位数为10位,第1、第2位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划码,第3、第4位为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码,后6位为自然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号码不得重复。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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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省卷烟工业企业重组合并有关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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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和支持企业改革,理顺和加强我省卷烟工业企业的税收征管,协调地区间的利益分配,经研究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及所属的南京卷烟厂、徐州卷烟厂、淮阴卷烟厂(以下简称“所属卷烟生产分支机构”)实行增值税、消费税的汇总申报纳税,采用“集中开票、汇总申报、分别就地入库、共享增长”管理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税务登记的变更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及所属卷烟生产分支机构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税务登记的变更手续。各分支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2007年12月份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并对其2007年底存货、留抵税款、欠税、查补税款、发票领用等涉税事项进行清理对帐。清理结果,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统一归并到江苏中烟工业公司一并核算。各涉税事项的清理、确认工作应在2008年1月31日前完成。二、发票及防伪税控管理1、自2008年1月1日起,江苏中烟工业公司需要使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各分支机构不得领购使用发票。2、各卷烟生产分支机构2007年12月底未开具的各类空白发票,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8年1月15日前收缴纳税人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并分别在征管系统和防伪税控系统中作相应处理,取消或注销其领购发票和开具发票资格,同时收回企业开票金税卡和IC卡。3、自2008年1月1日起,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对外销售货物均由其集中开票,并按规定办理抄报税。该企业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得开具发票。其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发票,购货方名称栏应包含“江苏中烟工业公司”,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应填写江苏中烟工业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和采集由江苏中烟工业公司统一办理。4、各卷烟生产分支机构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收到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在2007年12月属期内进行认证、采集并申报抵扣。2008年1月1日起,各卷烟生产分支机构收到的以分支机构企业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开具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得申报抵扣,可由企业进行换票处理。三、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申报及税款分配1、自2008年1月1日起,江苏中烟公司每月应汇总所有增值税、消费税应税销售额和增值税进项税额及消费税相关扣除项目,计算当月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并填报相关申报表。2、为兼顾地方利益,江苏中烟工业公司的应纳增值税、消费税将分税种按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函〔2007〕119号文件确定的比例在南京、徐州、淮安三地进行分配并就地入库。各税种的具体比例为:南京卷烟厂应缴增值税和消费税占比分别为40.34%、38.38%,徐州卷烟厂应缴增值税和消费税占比分别为38.10%、39.31%,淮阴卷烟厂应缴增值税和消费税占比分别为21.56%、22.31%。各分支机构应分配的增值税、消费税按以下公式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配的增值税=江苏中烟公司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总额×分支机构应分配税额的比例各分支机构应分配的消费税=江苏中烟公司当月消费税应纳税额总额×分支机构应分配税额的比例3、为做好应纳增值税、消费税额的分配工作,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应在每月填报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同时编制《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应交增值税、消费税分配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分配表》),作为税款分配入库的依据,随同增值税、消费税及相关会计报表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4、分支机构应根据《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消费税应纳数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须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反馈给总机构。5、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四、日常管理1、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应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加强增值税、消费税的财务核算,规范各分支机构应设置的帐簿和相关财务资料。2、江苏中烟工业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相关要求,在日常征管中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提高对江苏中烟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消费税申报和缴纳的管理水平。3、江苏中烟工业公司新品备案及计税价格核定由核算地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设置和日常卷烟零售价格采集上报方式仍按现有方式进行。五、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及其所属卷烟生产分支机构2007年度所得税按现行规定在当地进行汇算清缴,自2008年起,按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征收企业所得税。附件: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应交增值税、消费税分配表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2-17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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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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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方便纳税评估岗位人员实际操作,不断提升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管理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和消费税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人;本办法侧重于对纳税人评估对象的确定(疑点的生成)和主要评估方法的应用。第四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流程及文书格式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是指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参数及预警参考值由省局统一制定下发,各市、县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情况确定具体的评估参数及预警值。分级分类实施是指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据纳税人的类型、规模和疑点问题的大小等分别由省、市、县(区)三级税务机关负责。日常纳税评估工作由县(区)税务机关自行组织开展。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由省、市税务机关组织。陕西卷烟总厂的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组织或委托相关地市税务机关负责,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的消费税纳税评估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第二章卷烟生产行业特点及消费税管理重点第六条我省卷烟生产行业特点国家对烟草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卷烟生产企业生产所用的烟丝、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原材料以及最终产品卷烟和雪茄烟均属国家专卖品,由国家指定生产供应和销售,卷烟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国务院相关部门下达的卷烟产量指标进行计划生产。卷烟的销售价格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定,各卷烟生产企业以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定的价格与各卷烟商业公司在卷烟销售交易网上进行网上交易。我省卷烟生产企业目前有陕西卷烟总厂和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非独立核算)两家。陕西卷烟总厂下设宝鸡(下设旬阳生产点)、延安、汉中等3个非独立核算的卷烟生产企业(分厂),实行“资产、品牌、销售、采购”四统一,各分厂作为成本中心和费用中心,采购、生产、销售和核算均由陕西卷烟总厂进行。按照《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陕西卷烟总厂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消费税实行总厂按月结算、分厂就地申报、就地缴纳的办法。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为徐州卷烟厂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其澄城分厂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由徐州卷烟厂统一采购、调拨,澄城分厂调拨给徐州卷烟厂的卷烟作视同销售处理,按照实际调拨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消费税的管理实行就地申报缴纳的办法。第七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管理重点针对我省卷烟生产行业特点和管理难点,纳税评估应加强对卷烟生产行业各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量化处理,建立科学的纳税申报质量评价体系,重点从以下方面监控:1、及时准确掌握陕西卷烟总厂各分厂的生产销售数据。由于目前陕西卷烟总厂的管理运行体制所限,各分厂所在地税务机关不能及时掌握分厂的生产品种、规格、数量等计划数据,也不能及时掌握实际生产销售情况,同时总厂主管税务机关也不能及时掌握分厂的税务管理情况,形成税收核算和税款申报缴纳相分离的局面,给征收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总厂和分厂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及时进行信息交换、管理沟通,分厂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及时准确的掌握总厂涉及分厂的生产数量、规格、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等数据,以便有效行使监管职能,避免仅就申报表进行常规逻辑审核的简单、粗放管理。2、加强跨省卷烟生产企业的管理。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准确掌握其生产并调拨省外的卷烟产品的数量、规格、调拨价格、最低计税价格等数据,以此确定其申报消费税数量是否准确。第三章纳税评估的指标和方法第八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评估基本指标体系1、销量: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数量;2、销售额: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收入总额;3、产品销售成本: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实际成本;4、产品销售利润:指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所产生的利润;5、消费税税负率=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100%;6、消费税应税率=消费税应纳税额/(消费税应纳税额+增值税应纳税额)×100%;7、自产自用消费品变动率=(本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基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基期自产自用消费品金额×100%。第九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评估特有指标体系卷烟生产过程中,每生产单位卷烟产品所耗用的烟叶、滤嘴棒、卷烟纸等关键原辅材料的数量大致是相当的,存在一定的规律性。下表为我省卷烟生产行业部分平均数值,可结合所在企业的同类数值对比分析,作为日常评估工作的参考。指标名称单位平均数值浮动区间烟叶千克/5万支37.7±1滤嘴棒根/5万支8669±300卷烟纸米/5万支3354±200规格说明:滤嘴棒每根为120毫米,卷烟纸宽为87毫米。第十条卷烟生产行业税收评估方法对企业进行评估分析时,应根据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和财务核算不同情况单独使用或综合使用以下方法,也可参考其他方法进行分析评估。主要分析评估指标有:1、参照《陕西省卷烟工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方法(试行)》对卷烟生产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过程中,核实企业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从而计算应纳消费税额,并与同期企业申报消费税数量进行比较,以确定申报是否真实准确。2、掌握企业第八条所列各项指标的变化情况,对于变化异常的指标需要着重查找原因,判断其有无隐瞒销售收入和数量的行为。3、及时掌握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产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的变化调整,尤其关注调拨价格在每标准条(200支)50元(不含增值税,下同)上下变动的品种规格,从而确定企业消费税的变化情况。在以上品种规格不变的情况下,我省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以上和以下卷烟的消费税税负平均为45.65%和31.29%。4、在卷烟产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重点指调拨价格在每标准条50元上下)不变化的一段时期内,其所缴消费税与增值税数额的比率是基本恒定的(参考数据:近年宝鸡分厂为2.93,延安分厂为3.26,汉中分厂为3.25,宝鸡分厂旬阳生产点为2.47,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为3.17),由此根据企业所缴增值税数额判断对应的消费税缴纳是否足额准确。5、及时掌握各牌号规格最低计税价格信息,结合企业实际申报的金额进行对比判断其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6、根据烟叶、滤嘴棒、卷烟纸等关键原辅材料的生产消耗数量,判断其卷烟产品的生产数量,与企业申报的实际生产数量进行核对。7、及时掌握福利用烟、广告用烟、赠送用烟等非正常销售方式消耗的卷烟产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判断申报数量是否完整。第四章评估结果处理第十一条纳税评估分析结果处理总体要求以工作规程为准。纳税评估处理应坚持集体审议的原则。第十二条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岗位人员根据评估结论对评估对象进行相应处理:(一)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二)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三)对依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工作规程》需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时限及规定要求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第十三条纳税评估工作完毕后,纳税评估岗应做好纳税评估的成果分析工作,对问题成因进行统计分析,掌握评估前后的对比变化,为税源分析提供依据,也作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税收征管问题,纳税评估岗人员应将存在的问题和管理建议填写《管理建议书》,并提交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税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开展卷烟生产行业消费税纳税评估的情况和评估成果进行汇总统计分析,认真开展评估案例的综合分析和个案分析,对本地区纳税质量情况做出整体性评估,做出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对发现的纳税人共性问题进行公告,提示同行业纳税人对照检查和纠正。第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做好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和统计报表编报工作。《消费税纳税评估综合报告》须按评估项目制作,要求有数据、有对比、有实例、有建议、有结论。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有疑点纳税人的确认情况;(二)本期或专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三)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四)重点税源户本期纳税申报异常情况分析;(五)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典型个案;(六)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性管理建议;(七)稽查环节在检查中应重点注意的问题及改进建议;(八)本期所有评估纳税人纳税申报总体情况;(九)其他与纳税评估相关的重大事项。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疑点数据进行评估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以处罚的,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第十七条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第十八条本办法及未尽事宜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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