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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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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现对《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将《公告》“应税所得率表”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调整为“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纳入“其他行业”管理,适用10%的应税所得率。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4年3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3-28企业所得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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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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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财政厅(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现将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设在横琴新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所在区域《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见附件)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二、企业在优惠区域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仅就其设在优惠区域内的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在确定区域内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根据设在优惠区域内机构本身的有关指标是否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加以确定,不考虑设在优惠区域外机构的因素。三、企业既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其中符合其他税率优惠条件的,可以选择最优惠的税率执行,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优惠的,应按照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横琴新区,是指国务院2009年8月批复的《横琴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横琴岛范围,所称平潭综合实验区,是指国务院2011年11月批复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平潭综合实验区范围,所称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是指国务院2010年8月批复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规划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范围。五、税务机关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难以界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附件:1.横琴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平潭综合实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3.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3-25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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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加快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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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省局机关各处室:2013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港区)成为全国首个上升为国家战略的航空港经济发展区,这对于带动中原经济区新型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促进中西部地区全方位扩大开放意义重大。全省各级地税部门要站位全局,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机遇意识,发挥地税部门在支持港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坚持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为港区构建产城融合、城乡统筹的新型城镇化发展提供财力保障;优化税收服务,为把港区建成航空物流中心、现代产业基地、对外开放门户、现代航空都市、中原经济区核心增长极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为支持港区建设,经省局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一、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加大对港区发展的支持力度1.支持港区发展高端制造业。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以及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依法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对符合条件的奖金、补贴、津贴、奖励,依法给予个人所得税减免;符合政策规定的科研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和矿山企业用地符合政策规定部分免征土地使用税。2.支持港区发展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享受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依法减征企业所得税;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和奖金符合政策规定的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单位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幼儿园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2012至2014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3.支持港区构建现代航空都市。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中药材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等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试点企业建设的农产品冷链系统、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国家政策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2011至2020年度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的矸石厂等符合政策规定部分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以及合作建房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可依政策规定给予土地增值税减免。4.支持港区构建产城融合、城乡统筹的新型城镇化。从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以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等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以及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用地可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减免税。5.支持港区建设现代化综合交通枢纽。企业从事政策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港口码头用地、民航机场的飞行区用地、场外道路用地、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货物运输合同,既签订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6.支持港区对外开放。与我国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及安排国家(地区)的企业以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在我国免予征税;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政策规定的增加资产资本,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验区内的基地航空公司和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引进飞行、机务等紧缺专业人才,对个人所得税属可税前扣除的,按照优惠标准予以扣除;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7.为港区创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强化对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监管力度,把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管理。同时,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严格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和违规设立的区域性税收政策,消除“税收洼地”,打破行业垄断,遏制无序竞争,维护市场统一开放,促进公平竞争,为港区发展营造公平正义的税收发展环境。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税收执法行为8.实行税务行政审批归口管理。推行审批事项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探索推进网上审批,推行“阳光”审批,建立规范的税务行政许可和审批制度办法。定期清理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具有审批性质的管理事项,加大取消和下放的力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事中监督和后续监管,杜绝违法设立、边减边增和明放暗不放。9.公开税务行政审批目录清单。实行行政审批清单制度,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改革管理方式,探索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清单之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由社会自律管理。在合法的前提下,赋予港区地税机关一定的行政审批权限,原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具有审批性质的税收管理事项,按照规定授权港区地税局办理,报省、市地税局备案,建立顺畅的行政审批“直通车”制度。10.公开税收执法权力清单。转变政府职能,落实职责定位,全面梳理行政职权,厘清税收执法权利事项,编制税收执法流程,公开税收执法权利目录,实施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防止和避免权力“暗箱”操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纳税人监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11.推进服务型执法建设。推进“说理式”、“服务型”、“阳光下”执法,努力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执法服务,优化执法效果。继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修订全省地税系统处罚裁量权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罚幅度,促进税收执法的公平正义。三、提升办税效率,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12.推行办税服务“首问负责制”。第一个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的税务工作人员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指引或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13.探索推行电子征管档案管理系统。对纳税人基础信息及相关涉税资料信息电子录入、“一户式”存储,实现“一次报送、长期共享”,减轻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杜绝纳税人重复上报资料。14.实行办税服务“一站式”受理,港区内纳税人所有涉税业务均可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即时业务“一窗式”办结,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的,采取“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方式,加速内部业务部门流转,在规定时间内办结。15.提速登记办理。提高税务登记事项的办结效率,对航空港区内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实行即时办结,实现税务登记证件“立等可取”,缩短注销登记办理时限。16.大力推广网络办税。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加强国地税协作,试行移动办税。港区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网上办税、涉税审批、涉税培训、领取发票及涉税资料实行“零收费”。17.对登记类、发票类、申报类、审批类、证明管理类等涉税业务办理,推行“简化填单”、电子填单等服务,逐步实现“免填单”,节省纳税人办税时间,提高服务效率。18.提速发票领用审批。简化发票申领和“红冲发票”审批程序,限时办结纳税人各项发票事宜。19.利用外部网站、“税务通”、“微博”、“微信”等现代化信息平台,为纳税人无偿提供政策宣传、专业化咨询服务、办税辅导,建立咨询服务需求收集、分析、响应机制,及时提醒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四、推进管理创新,开展先行先试20.成为税收治理现代化的示范区。到2020年把港区建设成为全省地税系统优质便捷的服务体系、科学严密的征管体系、稳固强大的信息体系的示范区。21.创新管理服务理念。与国际、国内先进地区接轨,切实转变管理理念,以纳税人为中心,依托现代科技手段,调整征管业务流程、办税服务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树立平等信赖合作的税收征纳关系,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22.先行先试、依法实践探索。赋予航空港区地税局以省辖市地税局权限,审批、备案、报送资料等事项直接与省局对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在税收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大胆改革、先行先试、积极探索。23.理顺管理体制。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行政区划调整规范税源管理、税款征收。省地税局、郑州新区地税局、郑州市地税局、省直属局成立联合工作指导小组,建立定期联系沟通机制,协调、解决港区涉税事宜。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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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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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现对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一、自国发〔2013〕44号文件发布之日起,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不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同时废止。二、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专项申报扣除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执行。三、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3-17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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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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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实施居民企业的认定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二、按本公告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时,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三、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其他事项,仍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2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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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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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研究“十二五”后三年铁路建设总体安排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12〕80号)和《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47号),现就企业取得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企业持有2014年和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2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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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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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纳税人评估增值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巴地税发〔2013〕5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资产持有期间的增值或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但如果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导致资产所有权属改变,则应视同销售并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因此,企业评估后资产虽然增值,但资产所有权没有改变,资产计税基础不变,企业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资产评估增值后用于对外投资,则所有权发生改变,应按资产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并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1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15企业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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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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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现对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三、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四、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4-01-1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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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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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基地,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级孵化器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2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  (六)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  七、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凡纳税人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31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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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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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增强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保障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3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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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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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鼓励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展节能服务,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8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落实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二、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三、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四、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五、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减免税备案申请;(二)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附件1),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件2);(五)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七、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节能服务企业采取虚假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公告规定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税务部门应设立节能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建立监管机制。八、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第三方机构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审核结果客观、真实。对在审核过程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第三方机构,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审核资质,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九、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尚未享受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17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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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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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顺德区财税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横琴新区地税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3〕82号)同时废止。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2-16企业所得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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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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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有关规定,现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简称试验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资产评估增值,据此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加上每年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歇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应于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递延纳税备案登记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将备案登记结果回复企业。  六、企业应在确认收入实现的当年,以项目为单位,做好相应台账,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计入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备案登记结果回复企业的同时,将相关信息纳入系统管理,并及时做好企业申报信息与备案信息的比对工作。  七、主管税务机关在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管理工作时,应将企业递延纳税的执行情况纳入后续管理体系,并视风险高低情况,适时纳入纳税服务提醒平台或风险监控平台进行管理。  八、本通知所称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是指在试验区注册并在区内经营,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或注入公司,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1-15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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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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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保险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0-2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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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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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二、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四、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六、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0-2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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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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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二、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10-2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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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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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芦山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13至2015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四川芦山“4·20”强烈地震灾害评估报告》明确的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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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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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规定,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范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为进一步推动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分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的行为。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2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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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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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的通知》(财预〔2013〕34号)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为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现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管理,应按国税函〔2010〕184号第一条规定执行。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的名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企业所属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公布。今后增加的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分支机构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我局不再另行发文公布。今后增加的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将有关情况附送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附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9-2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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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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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示范区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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