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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以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的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贯彻落实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四、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五、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六、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7-25企业所得税全国
Q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

A
注释:条款失效,第九条已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各市国家税务局,省直管县(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咨询管理,便于各地统一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省局根据各地反映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在与省地税局协商沟通的基础上,制定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一、风力发电企业即征即退50%的增值税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风力发电企业即征即退50%的增值税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应事先进行税收优惠备案的未进行备案,是否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冀国税函〔2009〕212号)已明确应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企业未按要求进行事先备案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应在第一个年度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备案的,当年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如在以后年度提交备案,经审核符合优惠条件,备案手续完备,可以享受剩余年度的税收优惠。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应如何确认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了受益期限的,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受益期限内均匀计入收入;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协议约定受益期限的,应在三年内均匀计入收入。  四、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资产所得税如何处理?  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  五、企业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在税收上如何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税收上不予确认,已计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六、企业会计估计变更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在会计估计变更中,由于会计估计变更而多计提的折旧和其他费用,税法上不予确认,应按照历史成本进行纳税调整。  七、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率是否可以按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在税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是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成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因此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率可以比照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在税扣除。  八、金融企业会计上以低于1%的比例提取呆账准备金,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是否可以按1%的标准提取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因此金融企业在低于1%的比例范围内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应按会计上实际提取的数额申报扣除,不得按1%的标准再进行纳税调减。  九、企业缴纳的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雇主责任险虽非直接支付给员工,但是属于为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受雇的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残或死亡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因此该险种应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公众责任险与雇主责任险具有相同性质,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  十、企业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15%计提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根据建金管〔2005〕5号文件规定,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2%。超过12%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十一、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税前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四条的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标准进行税务处理。因此职工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由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十三、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全体职工的误餐费或误餐补助是应计入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全体职工的误餐费或误餐补助应计入职工工资薪金。  十四、企业支付给职工的通讯费是应计入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为职工凭票报销的通讯费,应计入职工福利费;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全体职工的通讯补贴,应计入职工工资薪金。  十五、企业免费提供给员工的住房租金支出能否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可以计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员工租赁住房的租金支出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十六、企业无单独水(电)表,无法取得水(电)部门开据的发票,支付的水(电)费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以什么为有效凭据?  水(电)转售方为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应向其索取增值税发票,作为水(电)费税前扣除的凭据;水(电)转售方为非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可凭物业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原始分割单作为水(电)费税前扣除的凭据,没有物业管理的,可凭与房屋出租人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的水(电)费凭证及共用水电各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水电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十七、企业雇用的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应具备什么手续才能确认为企业用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企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应提供企业与其员工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或雇用时间不足30天的临时工因其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些人员需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协议,作为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证明。  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协议),加盖企业公章且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和农民工本人签字或盖章,其发生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十八、企业发生差旅费、会议费税前扣除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征明材料应包括:(1)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签到的花名册;(2)会议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3)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十九、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筹办期何时结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已具备取得开发资质的条件,筹办期结束。  二十、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应如何计提税前扣除?中小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应如何确认?  金融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计提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的,应将各类贷款区分为两类: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另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对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按以上文件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他贷款,按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金融企业如果选择不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件,可就其全部贷款余额按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财税〔2009〕99号第三条中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以金融企业向企业发放贷款年度的上一年数据确认,资产总额按年初年末的平均数进行计算。  二十一、房地产销售企业采取销售时收取高额房款,在一定年限内再逐年返还的方式销售房屋,应如何确定销售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房屋售出时已符合税法规定销售收入确认条件,应按实际收到的房款确认房屋销售收入,结转相关成本费用。逐年返还的收入计入企业财务费用,年度纳税申报时以收到的房款为本金,按同期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利率,对财务费用进行纳税调整,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二十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竣工结算以后年度取得成本发票应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及《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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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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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7-15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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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期限的通知

A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对《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示范区先行先试相关政策延长和扩大试点工作的请示》(国科发高〔2012〕919号)文件的批复,同意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期限延长3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延长期间,原有试点政策内容不变,具体参见《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24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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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郑州、洛阳、焦作、许昌、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近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增跨区域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缴纳有关问题的请示》(洛银〔2013〕2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自2013年起,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焦作分行、许昌分行按照实际利润额的60%就地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由总部统一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三门峡分行新增下属支行(名单见附件)未单独设置帐簿,不单独核算,由所在市级分行统一纳税申报,不再就地预缴。三、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涉税资料,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规定切实履行就地监管职责。四、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后生产经营年度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分支机构范围、预缴税款比例和预缴方式的,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另行通知。附件: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07企业所得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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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办法》的通知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增强税源监控能力,优化纳税服务,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与效率,省局研究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所得税处。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办法第一条为增强税源监控能力,优化纳税服务,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以下简称审核)工作是指在企业汇算清缴申报结束后,国税机关辅导纳税人对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自审以及各级国税机关根据企业自审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部分企业开展重点审核工作。第三条审核工作主要由基层国税机关的所得税管理部门牵头,税源管理部门和税收管理员具体实施。第四条审核对象为国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审核原则和部分重点审核企业名单由省局确定。第五条基层国税机关应根据上级安排及管理工作需要,确定本地区的企业所得税审核对象。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重点审核:(一)利润率、应税所得率明显偏低的企业;(二)纳税信用等级低或连续亏损仍持续经营的企业;(三)跳跃式盈亏企业;(四)股权登记变更或重组改制企业;(五)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并在解禁后出售的企业;(六)减免税额较大或减免税期满前后利润额变化异常的企业;(七)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八)关联交易收入比重较高的企业;(九)税务机关确定需重点审核的企业。第七条基层国税机关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环节,对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营业收入、税前扣除、关联交易、税收优惠和资产损失等项目进行审核。第八条收入项目应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是否存在隐匿收入,销售收入不及时入帐,视同销售、非货币性交易收入不计应税收入,股权性转让收益、接受捐赠的货币及非货币性资产不计应税收入,各种减免的流转税及取得财政补贴和其他补贴等未按规定计入应税收入等问题。对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也应重点审核。第九条税前扣除项目应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列成本、费用,多结转销售成本,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扣除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多计提折旧,无形资产未按规定进行摊销,资本性支出列入费用等问题。第十条关联交易项目应重点审核是否存在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关联方企业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一条税收优惠项目应重点审核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是否按规定审批、备案。有无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仍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有无应税企业向免税关联企业转移利润,造成应税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有无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核算划分不清等问题。第十二条资产损失应重点审核是否按规定审批、扣除。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重点审核会计核算资料和内部审批证明。第十三条对审核发现申报错误,要及时辅导企业重新或补充申报,既保证国家税收应收尽收,又避免纳税人遭受损失,维护纳税人的权益。第十四条经主管税务机关重点审核后,仍存在疑点的企业,应及时转纳税评估环节,对发现有逃、骗税等重大问题嫌疑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第十五条各级国税机关在审核前,要做好案头分析工作,对有第三方信息的,如工商部门股权登记变更信息和股权交易所股权转让信息等,应充分利用,及时比对分析。第十六条充分利用行业税源监控模型中行业平均利润率、应税所得率两项指标,针对不同行业纳税人的不同情况,有重点地开展审核。第十七条审核工作应依托信息化技术,运用企业所得税数据信息系统,通过电子台账的建立,及时查询分析企业所得税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审核。审核工作结束后,调账工作要及时跟进,对纳税人已查补税款要督促其正确调账;对弥补亏损的台账,主管税务机关要在系统中及时调整。第十八条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审核工作,及时发现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问题,找出日常税源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制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第十九条企业自审时应填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自审报告表》(附件1)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情况明细表》(附件3);主管税务机关重点审核时应填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重点审核报告表》(附件2)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情况明细表》(附件3)。各市地国税机关每年要对本地区企业所得税审核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总结,形成企业所得税审核工作总结报告,连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审核情况统计表》(附件4),于每年9月20日前报送省局。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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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08年度第十二批、2010年度第八批、2011年度第四批和2012年度第一批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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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388号)和《关于规范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81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北京市200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二批)、北京市2010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八批)、北京市2011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四批)和北京市2012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一批)予以公布。附件:1.北京市200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二批)2.北京市2010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八批)3.北京市2011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四批)4.北京市2012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一批)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30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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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第四批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A
各区县委宣传部、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9〕1944号)的规定,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等2家北京市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特此通知。附件:北京市第四批转制文化企业名单附件北京市第四批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28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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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确认实事助学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实事助学基金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2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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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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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职能转变特别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同时加强后续管理要求的具体体现,是新形势下全面推进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的必然要求,是落实税源专业化管理和深化税收征管部署的工作措施。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职能转变的各项要求,推动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深入开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加强后续管理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署,按照该放的权坚决放开放到位,该管的事必须管住管好的要求,围绕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二十四字”总体要求,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实施信息管税为依托,突出跨年度事项,重大事项,高风险事项和重点行业管理,着力构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长效机制,实现企业所得税的动态化,可持续管理。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加强后续管理,保持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连续性,保障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切实防止出现管理真空,进一步提升税法遵从度,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二、加强后续管理的主要内容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是在做好日常管理的基础上,着力在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主要利用台账管理和专家团队管理等方法,大力依托信息化手段,重点对跨年度事项,重大事项,高风险事项和重点行业加强跟踪管理和动态监控的一种税源管理方式。(一)明确后续管理对象后续管理的对象涵盖影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的重要事项和重点行业,包括跨年度事项,重大事项,高风险事项和若干重点行业。跨年度事项是指对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造成实际影响的事项。跨年度事项主要包括:债务重组递延所得,跨境重组递延收入,政策性搬迁收入,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形成的营业外收入,政策性搬迁支出,跨年度结转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征税收入后续支出,固定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油气资产折耗,亏损弥补,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专用设备投资抵免应纳税额,等等。鉴于跨年度事项的递延性质,需要通过台账管理等方法准确记录该类事项对以后年度的税收影响,便于跟踪管理。重大事项涵盖了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管理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事项,以及一些对企业所得税影响重大的,复杂的交易事项。前者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这类事项由审批改为备案或自行申报后,必须加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后续管理。后者包括企业重组,清算,股权转让,居民企业间关联交易,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集团企业合并纳税等重点事项,这些事项交易过程复杂,交易方较多,交易信息不透明,有的还涉及税源跨地区转移,需要利用专家团队,结合第三方信息等加强后续管理。高风险事项是企业所得税管理中风险发生概率较高,易造成重大税款流失的事项,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上市公司限售股减持等交易事项。要将风险管理理念贯穿税源专业化管理全过程,选取体现税种特征的关键风险指标值,分地区,分企业规模,分行业类型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评估模型和风险特征库,通过分析识别和等级排序,将高风险事项纳入后续管理范围。重点行业是指企业所得税税种特征明显,税源较大,生产经营流程较复杂,管理难度较高的一些行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企业,石油石化企业等。要结合应用企业所得税行业管理操作指南,制定重点行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建立行业管理专家团队,加大对重点行业的后续管理力度。(二)抓住后续管理环节后续管理的着力点应集中在企业备案或自行申报后,预缴申报后以及汇算清缴后的管理上,主要侧重汇算清缴后的管理。在备案或自行申报后,以实质性审核为重点加强后续管理。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优惠项目,应在相关性审核的基础上,加强对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审查,对跨年度优惠项目建立管理台账进行动态监控,通过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对优惠项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一步开展实质性审核。对自行申报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区分项目,损失类型和申报形式,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对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及时进行核查。在预缴申报后,以税源实时监控为重点加强后续管理。定期分析本地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动态掌握本地区企业所得税税源重要变化和趋势,对预缴税款发生显著变化的企业,及时了解分析收入变化的主要原因,审核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的预缴方式进行预缴申报,加强对实际利润额,减免税额,特定业务预缴税款和总分机构纳税人分配入库税款准确性的审核。在汇算清缴后,以风险识别应对为重点加强后续管理。结合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管理台账,中介机构鉴证报告以及获取的各类内外部信息,运用企业所得税风险特征库,集中识别汇算清缴重要风险点,并区分风险性质,风险程度和纳税人遵从行为特征,采用纳税提醒,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差异化和递进式的策略实施风险应对。(三)掌握后续管理方法后续管理方法主要有台账管理,专家团队管理,第三方信息运用和风险管理等。强化应用管理台账对跨年度事项进行跟踪管理。台账的数据来源应主要来自于企业申报信息和税收征管系统,除评估,核查的结果反馈外,尽量减少税务机关主观数据的录入。根据跨年度事项的特点和管理需要分门别类地设计台账,不断完善台账结构。通过应用台账,为汇缴后的申报表分析比对,风险评估和税务检查提供基础资料。强调通过专家评审对重大事项和重点行业实施团队管理。培养熟悉所得税政策和管理的业务专家,必要时邀请熟悉行业运营特点的技术专家,组建专家团队。充分依托专家团队加强专业化审核,提高税收政策运用的准确性和行业运行掌握的权威性。突出运用第三方信息对重大事项和重点行业进行后续管理。借助与第三方部门建立的常态信息沟通机制和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提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重点涉税信息,在税收优惠,资产损失,企业重组,清算,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以及房地产等重点行业的后续管理中,重点采集来自工商,统计,科技,质检,法院,文化,证监,发改,房产,建委等部门的相关信息。加强对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质量的审核,逐步加大鉴证报告在后续管理中的应用力度。坚持运用风险管理方法对企业所得税的全过程加强后续管理。针对项目特点,行业特征和区域差别,分别创设风险指标和风险特征库,形成风险分析识别,等级排序和应对处理的闭环系统。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重大风险事项控管制度和重点风险企业监控机制,提高风险应对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升高风险事项和行业的管理层级,加大优势资源配置力度,着力发挥专家团队的管理抓手作用。(四)强化信息化支撑积极践行信息管税,便利税收业务执行的理念,主动利用信息化作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实现路径。加强信息采集,确保后续管理信息来源的充分性。规范信息采集,提高涉税数据质量,拓宽采集渠道,加强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全面推行电子申报,降低涉税信息获取成本,做好与“金税三期”工程的融合,实现数据整合与功能互补。完善所得税信息管理平台,便捷实现后续管理功能。结合“金税三期”工程,进一步优化业务需求,在企业所得税管理模块中完善后续管理的功能。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适用于基层税务机关的电子台账,实现与企业所得税申报和风险识别的有机衔接。推进针对重点事项,重点行业等单项后续管理功能的实现。三、加强后续管理的制度建设税务总局负责领导全国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提出加强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结合实际开展具体管理,针对亟需加强后续管理的若干跨年度事项,重大事项和高风险事项,研究出台一系列单项的后续管理办法,在深化应用行业管理操作指南的基础上,将行业特征明显,实践证明确实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进一步提炼,规范,制定若干重点行业的后续管理办法。力争在三年内建立一个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基本制度框架。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区所得税征管实际,细化和落实全国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指导意见,单项后续管理办法,重点行业后续管理办法和具体工作要求,确保后续管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各地要根据后续管理的特点,将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纳入目标考核,明确考核标准,细化考核内容,突出考核重点,促进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调查研究,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反馈,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办法。四、加强后续管理的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后续管理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税源专业化管理工作的重要议程,以此带动企业所得税整体管理质效的提高。主要领导负总责,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分管领导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开展各项工作。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各负其责,确保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二)融入税收征管改革大局。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必须适应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要求,将企业所得税管理融入税收征管改革和税源专业化管理的大局之中。各级税务机关应重点探索如何将后续管理的总体要求匹配到具体的征管流程和岗位职责中去,并据此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风险评估和风险应对等工作。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地区,应结合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设定后续管理主要风险点,建立后续管理风险特征库,将后续管理具体事项合理整合,嵌入具体的风险管理节点,将后续管理纳入风险应对的总体框架,统一部署,统一实施。(三)加强协同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明确后续管理的岗位职责,建立分工明确,指导有力,管理到位,上下协作,奖罚分明的后续管理运行机制。要建立各税(费)种联动,国税局和地税局协同,部门间配合的协同机制,形成管理合力。要整合企业所得税与其他税种的管理要求,统一落实到具体管理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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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2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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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9〕542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2039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现将北京市2012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附件:北京市2012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17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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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13家名称变更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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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13家名称变更后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13家名称变更后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7号)2013年5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13家名称变更后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7号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委宣传部:鉴于财税[2010]29号和财税[2011]27号文件已公布的部分转制文化企业的名称发生变更,考虑其主营业务并未发生变化,同意名称变更后的企业继续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名单附后)。同时,将名称变更前的中国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中华书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中国美术出版总社、中国美术出版社、人民音乐出版社、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东方出版中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现代教育出版社、华文出版社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中剔除。特此通知。附件:名称变更后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2013年4月9日附件:名称变更后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有限公司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有限公司东方出版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华文出版社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09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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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3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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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389号)有关规定,经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审核,现将北京市2013年付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予以公布。附件:北京市2013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2013年5月3日附件:北京市2013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1.北京市红十字会2.北京市海淀区红十字会3.北京市朝阳区红十字会4.北京市石景山区红十字会5.北京市门头沟区红十字会6.北京市顺义区红十字会7.北京市平谷区红十字会8.北京市昌平区红十字会9.北京市房山区红十字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03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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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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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具有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02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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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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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宣传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6号)2013年4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6号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党委宣传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的规定,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现将名单发给你们。名单所列转制文化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起始期限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号)的规定执行。特此通知。附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视剧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中电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人民东方出版传媒有限公司《英语角》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测绘出版社中国和平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时事出版社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新华出版社教育科学出版社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4-18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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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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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现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予以公布。上述4家企业新成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纳入所属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相关涉及企业所得税事宜按国税函〔2010〕184号文件规定办理。(修改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4家企业新成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纳入所属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相关涉及企业所得税事宜按国税函〔2010〕184号文件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4-15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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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关于金融法人机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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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关于新设金融法人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内财税〔2009〕646号)有关政策明确如下:内财税〔2009〕646号文件有关“其他金融法人机构”是指:除内财税〔2009〕646号文件明确列举名称的法人机构外,进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第3项规定的范围,并符合其定义的法人机构。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3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3-16企业所得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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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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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重要性。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是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效的有效抓手。2012年税务总局党组提出的构建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总体目标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工作任务,对进一步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地要提高认识,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为契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要求,树立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管理理念,实施专业化的管理方法,运用信息化的管理手段,深化汇算清缴工作内容,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统筹部署汇算清缴工作,保证汇算清缴工作有序开展。二、认真做好汇算清缴事前服务。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短信平台、所得税网上知识库等,广泛宣传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使纳税人熟悉汇算清缴操作流程,明晰纳税人汇算清缴权利和责任。积极开展汇算清缴培训辅导,按照税源不同特点分类开展汇算清缴培训,重点辅导新出台的所得税政策、优惠政策、纳税调整项目,保证各项政策落实到位。认真开展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做好汇算清缴日常咨询、申报提醒、风险提示工作,探索成立企业所得税政策服务专家团队,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政策快速沟通和解决机制,解决汇算清缴个性化问题,促进提高税法遵从度。三、大力推进企业所得税电子化申报。要积极创造条件,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努力提高企业所得税电子化申报率,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优化企业所得税管理流程,将企业所得税审批备案事项、台账管理、后续管理等工作,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有机结合,精简汇算清缴资料报送。四、着力提高汇算清缴年度申报质量。要认真做好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数据、申报项目、附报资料的完整性和逻辑性审核。积极采用勾稽监控、适时揭示与提醒等方式,提示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发现申报错误和疑点的,及时告知纳税人进行更正申报或补充申报。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纳税人需求,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提高汇算清缴质量。五、切实加强汇算清缴后续管理。要积极开展汇算清缴年度申报的审核评估。探索成立企业所得税专家团队,重点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税收优惠备案项目、企业特殊性重组等重点事项和高风险事项审核评估。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数据与管理台账信息、财务报表信息和其他第三方信息审核比对。探索建立企业所得税风险分析、识别、评价和应对的管理工作机制,从收入、成本、费用、损失、优惠等项目入手,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风险指标体系和风险模型,分级分类开展汇算清缴后续管理。六、不断深化汇算清缴数据应用。要及时开展汇算清缴情况分析,掌握本地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分布、特点、税负情况,评估本地区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政策执行和纳税人遵从情况。提高汇算清缴数据利用分析能力,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政策效应评价工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每年要结合本地区税源和区域特点,选取重点的行业、区域或影响面广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开展效应评价,形成“产品化”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评价报告并层层上报。七、认真做好汇算清缴数据汇总和工作总结。要按照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的要求,逐级汇总年度汇算清缴数据,加强汇算清缴数据汇总审核,提高汇算清缴数据汇总质量。认真开展汇算清缴年度总结,重点总结创新性的汇算清缴工作举措,准确反映汇算清缴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加强汇算清缴工作考核,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汇算清缴工作情况、数据差错率、汇缴报告、政策评价报告等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组织开展情况、工作质量进行讲评、通报和表彰。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3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3-13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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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08年度第十一批、2009年度第十批、2010年度第七批和2011年度第三批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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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388号)和《关于规范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81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北京市200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一批)、北京市200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批)、北京市2010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七批)和北京市2011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三批)予以公布。附件:1.北京市200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一批)2.北京市200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十批)3.北京市2010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七批)4.北京市2011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三批)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2-27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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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 东湖 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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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海、安徽、湖北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试点地区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其所在省、直辖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三、企业在试点地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和试点地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四、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五、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六、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列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八、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九、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通知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十、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资料。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十一、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附件2)。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3)。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十二、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十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十四、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十五、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十六、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十七、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十八、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同一省、直辖市的,企业按照其所在省、直辖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十九、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附件:1._______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  3.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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