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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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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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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各县级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水平,从5月10日起,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业务时,全省统一实施《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升级规范(1),即:税务机关即时办结,当场发放《发票领用簿》。对于纳税信用为A级的纳税人以及各市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在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业务时,税务机关经办人要在《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见附件)左下部空白处签章,并标注办理日期;在右下空白处加盖业务专用章。附件:1.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09增值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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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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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转发给你们,除契税、房产税外,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按通知规定执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5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06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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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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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二条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二)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三)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五)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六)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七)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八)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九)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 (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 (2)向境外发行邮票。 (3)出口邮册等邮品。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3.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十)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十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十二)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十三)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十四)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的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  3.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  4.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  (十五)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1.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  3.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4.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  (3)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  (4)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  (5)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  (十六)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  (十七)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  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1.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2.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3.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相关。4.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  (十八)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十九)属于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  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3.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  4.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5.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二十)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行为:1.国际运输服务。2.航天运输服务。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4.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第三条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第四条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第五条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除第(九)项、第(二十)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第六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二)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三)纳税人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入。(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第八条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六)项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九条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  (二)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纳税人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备案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三)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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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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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文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四、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政策。  五、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九、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本通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存在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条件,或者采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手段骗取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的,应将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纳税期内按本通知已享受到的退税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现当月起36个月内停止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十、本通知有关定义  (一)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二)残疾人个人,是指自然人。  (三)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  (四)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二、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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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试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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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后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6年5月1日起,江西省境内属于固定业户的设有总、分机构且不在同一县(市)的营改增试点企业(下称设有总分机构的营改增试点企业),经省内总机构申请可以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二、根据行业或企业的不同情况,汇总缴纳增值税采取预缴税款或分配税款方式。(一)预缴税款方式。分支机构按当期应税销售额和批准的预征率,计算当期应预缴的增值税额并就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机构汇总核算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并将汇总的应纳增值税额扣除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后的余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计算公式: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应税销售额×增值税预征率总机构应纳增值税=汇总应纳增值税-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二)分配税款方式。总机构汇总核算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计算出应纳增值税分配比例,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当期各自的应税销售额进行分配,并就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计算公式:应纳增值税分配比例=汇总应纳增值税/汇总应税销售额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应税销售额×应纳增值税分配比例三、金融企业采取预征税款方式,预征率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金融企业,原则上按营改增前征收营业税的分支机构为预征增值税的分支机构。(一)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预征率暂定4%;(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等股份制银行所属分支机构预征率暂定3%;(三)江西银行、上饶银行、九江银行、赣州银行等省内地方银行所属分支机构预征率暂定2.5%;(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西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预征率暂定1.5%;(五)人寿保险及健康保险所属分支机构预征率暂定2%;(六)财产保险所属分支机构预征率暂定3%;(七)证券、期货所属分支机构预征率暂定3%;(八)其他金融机构按3%预征率征收。四、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分支机构按预征率计算预缴税额,按月就地预缴,总机构按季汇总计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他金融机构总分机构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五、金融企业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按照财税〔2013〕74号文件规定,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需调整预征率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商江西省财政厅同意后明确。六、南昌肯德基有限公司、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西海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鑫保险销售服务公司江西分公司按税款分配方式汇总缴纳增值税,南昌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预缴方式按1%预征率征收。其他非金融业营改增企业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会同江西省财政厅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采取预征率征收方式或税款分配征收方式。七、金融企业除金融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行为税收征收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明确。八、营改增各行业或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具体税收征管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另行规定,送江西省财政厅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5-03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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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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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为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三五”期间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统称“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免税品种范围包括:(一)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并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以及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和种植园进口的用于科研、育种、繁殖的野生动植物种源。具体品种见所附的《进口种子种源免税货品清单》。(二)军队、武警、公安、安全部门(含缉私警察)进口的警用工作犬以及进口的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二、为加强对进口免税种子种源的管理,促进优质良种的引进,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应向产业主管部门提出进口计划,产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向财政部提出免税进口建议,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年度免税进口品种、数量范围。进口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三、未经核定或未列入年度免税范围的进口种子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四、免税进口的种子种源进入国内市场后的税收问题,按国内有关税收规定执行。五、上述政策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六、“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另行通知。在该管理办法印发前,上述政策暂比照“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相关管理办法执行。附件:进口种子种源免税货品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4-2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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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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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本文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货物和服务,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货物和服务,是指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属于合理自用范围内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是指为满足日常生活、办公需求购买的货物和服务。工业用机器设备、金融服务以及其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货物和服务,不属于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申请增值税退税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1.除自来水、电、燃气、暖气、汽油、柴油外,购买货物申请退税单张发票的销售金额(含税价格)应当超过800元(含800元)人民币,购买服务申请退税单张发票的销售金额(含税价格)应当超过300元(含300元)人民币。  2.使(领)馆馆员个人购买货物和服务,除车辆外,每人每年申报退税销售金额(含税价格)不超过12万元人民币。  3.非增值税免税货物和服务。  四、增值税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增值税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为按照不含税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税额。  五、本通知所称馆员,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及行政技术人员,但是中国公民的或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除外。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  六、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按照有关协定享有免税待遇的,可参照执行上述政策。  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外交部另行制定。如中外双方需就退税问题另行制定协议的,由外交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八、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4〕10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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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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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二)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二、《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项中,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包括其他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三、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四、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农户,是指《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所称的农户。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月29日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1、法人农业贷款2、法人林业贷款3、法人畜牧业贷款4、法人渔业贷款5、法人农林牧渔服务业贷款6、法人其他涉农贷款(煤炭、烟草、采矿业、房地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类的法人涉农贷款除外)7、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贷款8、大型灌区改造9、中低产田改造10、防涝抗旱减灾体系建设11、农产品加工贷款12、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13、农业物资流通贷款14、农副产品流通贷款15、农产品出口贷款16、农业科技贷款17、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18、农田水利设施建设19、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20、其他农业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2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2、农村公路建设23、农村能源建设24、农村沼气建设25、其他农村生活基础设施建设26、农村教育设施建设27、农村卫生设施建设28、农村文化体育设施建设29、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30、个人农业贷款31、个人林业贷款32、个人畜牧业贷款33、个人渔业贷款34、个人农林牧渔服务业贷款35、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36、农户助学贷款37、农户医疗贷款38、农户住房贷款39、农户其他消费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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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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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2016〕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浙江省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简称“营改增”)试点改革,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为保障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就试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票管理、资格认定、申报征收等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税务登记(一)未办理国税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营改增后原持有的地税税务登记证件继续有效,不要求重新办理国税税务登记或加盖国税税务登记印章。(二)2016年5月1日前,试点纳税人申请税务登记注销的,应向地税部门提出注销申请。5月1日后,试点纳税人申请税务登记注销,可向国税或地税任何一方提出注销申请。(三)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业试点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试点纳税人外出经营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须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二、关于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登记有关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及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一条废止。三、关于发票使用(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国税普通发票。试点纳税人领购的发票种类详见《营改增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附件1)。纳税人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前到国税机关领购发票,但须在5月1日后方可使用。(二)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需要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应到国税机关办理。需在全省范围内跨市县使用的冠名发票,应经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同意并公告。使用冠名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定期报送发票电子数据。(三)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地税发票在继续使用期间的开具方式保持不变。在继续使用期结束后,试点纳税人已经开具地税发票的业务,因发生退货等原因需补开红字发票的,应开具国税红字发票,涉及退还已缴营业税及地方税费的,凭国税红字发票和原申报缴税资料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四)试点纳税人领用的地税发票及《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未按规定缴销的,主管地税机关将按规定处理。(五)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受托代征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除按原代开营业税发票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尚需提交《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2),《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不再提交。(六)自2016年5月1日起,个人销售货物、服务和劳务等可以到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一次申请开票额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可凭个人身份证明申请代开,免于提供有关供货合同或公证证明。(七)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按规定代收车船税,并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四、关于定期定额个体税收征管营改增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试点纳税人核定销售额,参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执行。五、关于税款申报征收(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纳税人首次增值税申报期为6月1日-6月27日(其他纳税人的增值税申报期同步调整为6月1日-6月27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仍为5月31日止,不再另行公告)。(二)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受托代征单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三)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首次申报期为2016年7月1日起。纳税人选择按月申报的,应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四)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五)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如需以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应办理国税网上申报手续。此前,试点纳税人已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无需重新办理网上申报手续。(六)需要自动扣款缴税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1日前签订税库银三方协议。2016年5月1日前试点纳税人已签订的税库银三方协议依然有效,不需重新签订。(七)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之前已缴或多缴的营业税,2016年5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未缴或少缴的营业税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应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八)2016年5月1日以后试点纳税人申请代开国税发票的,已与地税机关签订地方税费委托代征协议的国税机关,在代开国税发票的同时代征相应的地方税费。附件:1.营改增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4月27日附件1营改增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序号地税普通发票国税普通发票发票名称类型联次规格(mm)发票名称类型限额联次规格(mm)1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机打3联210*127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发票机打无限额3联210*1272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机打3联120*203.2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发票机打无限额3联120*203.23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就诊卡)专用发票机打2联95*93.13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就诊卡)发票机打无限额2联95*93.134通用机打发票(公路收费-统缴)机打1联82*101.6通用机打发票机打无限额1联82*101.65通用机打发票(自助-卷式)机打1联76*152.4通用机打发票机打无限额1联76*152.46通用机打发票机打3联190*127通用机打发票机打千元版、万元版、无限额3联190*101.67通用机打发票机打3联210*139.7通用机打发票机打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无限额3联210*139.78通用机打发票机打3联241*177.8通用机打发票机打万元版、无限额3联241*177.89通用手工发票(十元版)手工3联190*105通用手工发票手工百元3联190*10510通用定额发票(5角)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5角2联150*6811通用定额发票(1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1元2联150*6812通用定额发票(2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2元2联150*6813通用定额发票(5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5元2联150*6814通用定额发票(10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10元2联150*6815通用定额发票(20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20元2联150*6816通用定额发票(50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50元2联150*6817通用定额发票(100元)机打2联150*65通用定额发票机打100元2联150*68附件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编号:购货单位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个人身份证号) 地址、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 备注销货单位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个人身份证号)地址、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税收完税凭证号:年月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年月日代开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名称:我单位(个人)提供的开票资料真实、完整、准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否则我单位(个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填开日期:年月日申请代开发票单位(公章)填写人(签字)注:本申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申请代开单位(个人)留存,一份由税务机关(代征单位)留存。本表为A4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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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及房地产业税收管理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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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建筑及房地产业营改增试点政策规定,为确保改革平稳有序,省国税局拟继续借助“建筑及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两业系统”),实现对建筑及房地产业的税收管理。为做好营改增后两个行业有关税收管理的衔接,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今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一、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企业和房地产企业暂继续通过省地税局网站登陆“两业系统”开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预收款收据)和录入相关经营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必须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二、自2016年5月1日起,房地产企业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国税机关领用预收款收据后,应先将预收款收据号段在“两业系统”中“预收款收据领用登记”模块登记,再开具预收款收据。三、2016年4月30日前房地产企业从地税机关领用的未使用完的预收款收据,自2016年5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四、自2016年5月1日起,房地产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规定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五、各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合作,共同做好过渡期间“两业系统”维护及管理工作。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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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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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扎实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36号)文件精神,自2016年5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将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营改增”)。为确保改革目标如期顺利实现,保障“营改增”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普通发票使用需求,现将试点纳税人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全面推开“营改增”后国税普通发票启用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可到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普通发票。二、全面推开“营改增”后国、地税普通发票的衔接对使用地税机关监制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8月31日。过渡期内,试点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其结存的地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并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发票验旧,但应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到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过渡期后,试点纳税人停止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未使用完毕的发票,应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普通发票缴销手续。三、全面推开“营改增”后国税普通发票领用和冠名发票印制试点纳税人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票种、定额等信息办理普通发票领用手续;需要印制企业冠名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先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再到国税部门指定印制企业进行印刷。印刷费用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由用票单位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四、全面推开“营改增”后国税普通发票的开具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内蒙古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网络开票系统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冠名发票,可以使用企业自有开票软件,但应将开票软件按有关规定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同时定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普通发票开票信息。五、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一)“发票监制章”采用防伪红,在紫外线光源照射下,“发票监制章”图形呈橘红色。(二)水印文字为“内蒙古国税”,用手触摸,水印文字表面有凸凹感,在自然光下观察水印文字颜色亮于底色,透光观察水印文字为黑色。(三)防伪安全线为金属线,埋入发票纸的方式为开窗式,金属线上印有镂空文字“内蒙古国税”,透光观察时防伪安全线开窗区域颜色比底色透明白亮。发票从安全线处撕开,可以看到金属线。(四)除手工填开的发票外,其它普通发票都有防伪信息码。(五)登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官网:www.nm-n-tax.gov.cn,查询普通发票真伪。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种类目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4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4-25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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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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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经研究,现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简称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分支机构2016年增值税预征率为1.8%,并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第八条规定按季清算。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分支机构名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16年4月25日附件: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分支机构名单1.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2.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满洲里南区二道街营业厅3.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4.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5.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6.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7.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8.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二连浩特营业厅9.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10.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11.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12.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13.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14.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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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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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现就本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公告如下:一、我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二、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4-25增值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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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以外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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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为保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后的税收征管模式基本不变,现就北京市以外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一、北京市以外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提供建筑服务应当预缴的增值税税款,统一由北京市西城区主管税务局负责征收入库。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北京市西城区主管税务局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二、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4-25增值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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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单位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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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规范营改增后浙江省保险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保险机构的实际情况,现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单位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单位(名单见附件1)采用省级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由省级机构本级和各市级机构分别缴纳增值税的办法。即各省级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其本级及所属市级(含县级)机构的销售货物、修理修配劳务和提供应税行为的增值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再计算出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后(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应税销售收入比例分摊到省级机构本级和各市级机构,并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入库。省级机构或市级机构缴纳税款具体方法为:省级机构或市级机构当期应缴纳增值税=当期省级机构汇总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省级机构或市级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省级机构当期汇总的应税销售收入)。(二)省级机构汇总的销售收入,为省级机构及其市级机构销售货物、修理修配劳务和提供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省级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应税销售额和其适用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三)省级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省级机构及其市级机构销售货物、修理修配劳务和提供应税行为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购进应税行为,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由省级机构统一计算。取得名称为县级机构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作为进项扣税凭证。(四)各市级机构应按月(季)将销售货物、修理修配劳务和提供应税行为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归集汇总,并填写《市级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月(季)度终了后10日内传递给省级机构。二、增值税申报纳税(一)各省级机构按当期汇总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当月的应纳税额,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省级机构本级及所属市级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分配表》),将分配给各市级机构缴纳的税额,作为当期本机构已缴税额填列。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同时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分配表》。(二)各市级机构应按《分配表》填报各自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栏),并应按规定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纳税,同时报送《分配表》。(三)省级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期应纳税额如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各市级机构需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零申报手续。(四)县级机构作为市级机构的被汇总纳税单位不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三、一般纳税人登记、专用税控设备的发行及发票管理省级机构及其市、县级机构,分别由主管国税机关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税控设备的发行和增值税发票发售由省级机构本级和各市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各县级机构不得领用增值税发票。县级机构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统一以市级机构名义开具。四、有关资料报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应于每月(季)末前将所属的市、县级机构的增减变动情况(名称、所在地、开业时间等)分别报送省国税局和相关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未发生增减变动的,无需报送相关资料。五、日常管理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做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单位省级机构本级和市级机构的户籍登记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市级机构应税销售额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国税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县级机构作为市级机构的被汇总纳税单位,由市级机构提交名单给主管国税机关,并由市级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在征管系统进行被汇总纳税维护。对未纳入汇总缴纳的相关机构应实行属地管理。六、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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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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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1999年8月5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流字〔1999〕54号)文件全文废止。特此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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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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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为确保我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  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二、应税范围  本次纳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应税范围包括: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具体应税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三、征收机关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四、试点时间  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无形资产及不动产,应按增值税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开具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停止使用地税机关等部门监制的发票和票据(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2016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5月份税款所属期),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暂由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的增值税,应向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五、试点纳税人的确认  2016年3月14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户调查确认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公告了我省上述试点行业的纳税人名单。近期,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将组织人员对试点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年应税营业额等有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请各试点纳税人予以支持和配合。  未列入公告名单但属于本次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及不属于本次营改增试点范围但仍在征收营业税的其他纳税人,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及时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联合进行核实确认,防止在2016年5月1日以后使用发票和纳税不便。  六、其他有关事项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税种核定、信息补录、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申报方式确认、发票种类核定、冠名发票印制申请、出口退免税登记、网上申报、财税库银电子缴税、个体定额核定等涉税事项,配合国税机关建立试点纳税人的征管档案。  (二)主管国税机关将分批对试点纳税人进行营改增政策及办税实务培训,请试点纳税人积极参加,学习掌握相关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制度。  (三)试点纳税人需要了解营改增相关政策规定和涉税事项的,可向当地国税机关咨询,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www.jx-n-tax.gov.cn)“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专栏查询。  七、本公告自公布之日执行,至2016年6月30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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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普通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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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结合我省实际,就相关普通发票使用问题公告如下:一、根据我省营改增试点的需要,普通发票增设“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共7种面额,规格为175mm×77mm,每本100份。具体式样如下: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开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规格为190mm×101.6mm。具体式样如下: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规格为76mm×127mm,每卷100份。具体式样如下:四、纳税人因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票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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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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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确保营改增后有关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工作的顺利开展,推进全省各级国地税部门工作有序衔接,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提出如下补充贯彻意见,请各地认真执行。一、关于税款征收和发票使用营改增后,涉及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税款征收、税票开具均使用省地税局开发的税友龙版、浙江省个人出租房税收征管软件和委托代征软件等进行,各软件征税应用纳税人的范围除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保持不变。发票开具时应使用国税税控专用设备和增值税发票,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进行代开。其中,涉及税款所属期跨2016年5月1日前后的,营业税和增值税使用同一张税票,并只开具增值税发票。各级地税部门要做好税收执法风险防范工作,严格要求代开票人员代开发票时增值税税款征收信息与代开发票信息相一致,严防不征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少征税多开票等情况发生。同时,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各市、县(市、区)地税部门每周将代开发票信息与税款征收信息进行比对,发现问题的要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向省地税局报告。增值税发票代开系统有主分开票机开票和单机开票两种开票形式,各地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具体开票形式。各市、县(市、区)地税部门应及时告知同级国税部门开票点的设置情况及各开票点代开发票种类、数量等信息,各市、县(市、区)国税部门负责做好同级地税部门增值税发票领用、开具、缴销、保管等管理业务的辅导工作,并按照地税部门的需求及时发售六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保证地税部门能及时代开增值税发票。其中,受托代征的地税税务分局向国税部门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政府部门等其他受托代征单位向国税部门领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到当地地税税务分局办理相关事宜。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需填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并提供地税部门原要求的其它资料。涉及到纳税人应提交的资料及其他事项,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各市、县(市、区)国税局于4月20日前向当地地税税务分局和其他受托代征单位提供增值税发票。地税税务分局和其他受托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统一领用、保管增值税发票,保障增值税发票的安全。二、关于代征单位确定对需要政府部门等其他单位代征个人出租不动产相关税收、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其是否具备增值税发票安全保管条件、可连通网络、代开发票条件及是否可有效监控等事项,由地税部门负责风险评估确认,同级国税部门协同配合。同时,地税部门根据委托代征税种的变化情况与政府部门等其他受托代征单位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以上工作于4月20日前完成。三、关于税控专用设备安装、运行及维护4月20日前,由各级国税部门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开票点做好代开增值税发票税控专用设备的安装、测试、试运行及后续维护工作,各地地税部门做好配合协助工作。同时国、地税部门与技术服务单位三家单位应确定相应的联系人员,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技术服务单位发生响应滞后时,由国税部门督促落实。正式运行后,省国税局最少每周一次将各受托代征单位代开的增值税发票数据提供给省地税局。省地税局将增值税发票数据发全省地税系统进行比对分析。四、关于培训工作各级地税部门负责涉及委托代开发票代征税款相关人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同级国税部门负责对地税人员及受托代征单位相关人员政策业务的具体辅导、培训工作,技术服务单位负责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培训工作。此项工作于4月20日前完成。五、关于运行保障各市、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工作流程和窗口工作人员配备,对纳税人等待时间或办税时间过长、办税服务厅拥堵、增值税新系统不稳定或发生不能开具发票等情形,要提前预判,及时采取应急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在营改增税制转换后,国税部门应确定专门人员提供政策业务和技术支持,确保系统正常运行,业务正常办理,政策实时解答,问题及时处理,防范负面舆情与群体性事件发生。六、关于宣传工作各市、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要做好向当地党委政府的汇报工作,并进一步加强宣传合作,整合宣传资源,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刊、办税服务厅等加强营改增专题宣传。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附件: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工作分工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4月19日附件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编号:购货单位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个人身份证号) 地址、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 备注销货单位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个人身份证号)地址、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税收完税凭证号:年月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年月日代开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名称:我单位(个人)提供的开票资料真实、完整、准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否则我单位(个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填开日期:年月日申请代开发票单位(公章)填写人(签字)注:本申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申请代开单位(个人)留存,一份由税务机关(代征单位)留存。本表为A4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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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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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了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我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纳税期限、纳税申报办法(适用所有增值税纳税人)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我省增值税纳税人除下列纳税人外原则上均应实行按月增值税纳税申报。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实行按季增值税纳税申报,其首次纳税申报期为2016年7月1日起,同时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上述试点纳税人需要选择按月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应书面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二、自2016年5月1日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期为2016年6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纳税人(按季申报除外)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一)纳税申报资料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两类。1.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③《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④《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表);⑦《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⑧《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①《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服务,在确定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③《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详见附件1至附件4。2.纳税申报其他资料(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6)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3.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由于实行电子申报,其纸质资料的报送份数、期限由市(地)国税机关确定。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无需在申报当期报送,由纳税人留存备查。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特定纳税人(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试点企业)填报的特定申报资料,仍按现行要求填报,今后如有调整,另行公告。(二)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5至附件6。(三)各级国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三、本公告第一条自2016年5月1日施行,原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纳税申报执行时间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执行。第二条自2016年6月1日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同时废止。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5.《增值税预缴税款表》6.《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填写说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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