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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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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请示》(深国税发〔2012〕76号)收悉。美国沃尔玛公司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MMVICHINAINVESTMENTCO.LTD公司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OUNTEOUSCOMPANY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CL公司),实现对中国境内多家好又多公司的间接收购所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依据其经济实质认定为BCL公司股东(BOUNTEOUSHOLDINGCOMPANY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HCL公司)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BHCL公司负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五)的规定,BHCL公司应分别到各好又多公司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2-2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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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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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2-16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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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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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2012年9月4日对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自此文发布之日起取消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并于此后5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12-31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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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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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根据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的工作部署,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中介机构(以下称“中介机构”)、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专家(以下称“专家”)和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检查依据  1.《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  2.《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称“《工作指引》”),  3.《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705号),  4.《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  5.《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火字〔2011〕12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7.《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三、检查内容  1.认定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及认定工作成效,  2.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及收费情况,  3.专家出具评价意见及工作纪律情况,  4.高新技术企业提交申请材料及享受税收优惠情况。  检查重点内容详见附件1。  四、检查方式和时间  检查分为自查自纠与重点检查两个阶段。  各地认定机构是自查自纠的主体,具体负责对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自查自纠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  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地自查自纠情况择机组织重点检查。  五、检查要求  1.本次检查的目的是保证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统一性。各地应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精心组织、统筹安排,科技、财政、国税、地税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本地区联合检查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本地区自查自纠工作。  2.各地要抓紧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深刻领会、把握政策要点,并拟定自查自纠实施方案,充分做好准备工作。  3.各地要妥善保存自查自纠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对违规的机构、个人应及时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取消资格,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汇报。  4.参与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并做好相关资料的保密工作。  5.各地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工作总结(组织及开展情况、主要问题、整改及处理情况、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及自查自纠工作成效)以书面、电子光盘的形式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填报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2)。  各地在检查中应认真总结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及效果,对于工作做得好、有创新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于《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要总结研讨、提出建议。要建立信息统计渠道、强化相关统计工作,使社会各方面关注的高新技术企业政策效果能迅速、准确、全面地反映出来,使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在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中发挥更大作用。  附件:1.检查重点内容  2.高新技术企业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月28日  附件1:检查重点内容  一、认定机构  1.认定机构组织认定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工作机制、工作流程、人员分工、会议制度、认定工作成效等,  2.是否超越国家规定制定地方性认定标准和条件,  3.在把握认定权限、认定标准、认定范围等方面是否符合相关文件规定,  4.在认定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情况,如为提高评分而对同一申请材料进行重复评价等,  5.对中介机构的选择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发现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是否已取消其参与认定工作的资格,  6.专家库的建立及专家的选取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7.对发生重大变化或更名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是否及时按规定条件进行了审核,  8.是否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取消了相关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9.是否及时受理、核实并处理了有关举报。  二、中介机构  1.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2.是否按照规定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  3.是否按照规定据实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是否负责、准确、清晰,  4.审计收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专家  1.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2.是否存在超限(超分、超档)打分的情况,  3.评价意见与分值是否相符,评价意见是否能真实反映企业情况,  4.有无违反专家纪律的情况。  四、高新技术企业  1.是否符合居民企业条件,  2.是否将所属分支机构与总机构汇总计算相关指标,是否以分支机构单独申报,  3.提交的知识产权、技术领域、研发活动、产品(服务)收入、研发费用归集、人员等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了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的重大变化信息,  5.更名企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了相关事项。  五、认定条件  (一)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1.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否是本企业申报前三年的1月l日起至申报日前获得,以独占许可方式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否是全球独占许可,并签订了独占许可协议,高新技术企业的有效期是否在五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期内,  2.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具有权属证明(授权通知书或授权证书),  3.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否对企业的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  (二)研发费用归集  1.企业是否按规定确认研发活动并如实填报《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  2.企业是否按规定要求设置研发费用辅助核算帐目,是否按规定分项归集并填写《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3.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之比是否符合要求,  4.企业委托外部研究开发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超标准计入研发费用总额,是否将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  5.企业是否将接受委托的研发收入计入本企业的研发费用。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收入  1.对企业的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收入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归集,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达到规定比例,3.计入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与申报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相对应。  (四)人员  1.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统计是否符合要求,  2.科技人员、研发人员的统计、占比是否符合规定,  3.是否将非本企业人员(不满183天)、本企业非研发人员计入科技人员、研发人员。  六、税收优惠落实情况  1.是否对已认定企业落实了税收优惠政策,  2.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是否提请了认定机构复核,认定机构是否及时组织了复核,  3.认定机构是否对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及时纠正、处理。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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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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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五)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第四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第五条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章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第六条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具体的税款缴库或退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第七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第八条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另外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第九条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第十条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十一条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第十二条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上述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第十三条总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第十四条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第十五条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第十六条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本办法所称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第十八条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第十九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等,对其主管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对查验项目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果函复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复核并函复复核结果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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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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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为更好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现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分支机构查补收入的归属。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滞纳金、罚款地方分享部分的50%归属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办理缴库,其余50%分摊给总机构办理缴库,其中,25%归属总机构所在地,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在各地区间分配。二、关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归属。除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实行跨地区分享外,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其他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按照规定的缴库程序就地缴库。三、关于预算科目的调整。将财预〔2012〕40号文件和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1010450项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1010450项下01目名称修改为“内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02目名称修改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03目名称修改为“中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科目具体修改情况见附件。四、关于缴库程序。分支机构分摊的查补税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地方40%”,滞纳金、罚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地方40%”。总机构分摊的查补税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滞纳金、罚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国库部门收到总机构企业查补税款和滞纳金、罚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五、其他。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12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财预〔2012〕40号文件规定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附件: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前后对照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12-25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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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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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商务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规范管理北京市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加快推进本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发改高技[2012]2413号)等有关文件,特制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北京市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做好相关工作。特此通知。北京市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管理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发改高技〔2012〕2413号)(以下简称“国家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牵头进行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以下简称“国家重点企业认定”)初审工作。第三条区县发展改革部门、经济信息化部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国家重点企业认定的协管部门,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国家重点企业认定的通知,组织辖区内企业的申报工作,对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初审,审查通过后分别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报送申请材料,并对初审结果负责。第四条国家重点企业认定工作通过公开征集方式进行。北京市认定主管部门分别在本单位网站上发布关于组织申报国家重点企业认定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相关公告或通知。第五条申报条件和申报材料按照国家管理办法执行,申请单位按要求编制申请材料报协管部门,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在申报材料中须附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申报单位公章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第六条按照统一申报、集中审核的原则,协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相关管理规定审查申报单位提交的认定申请材料,对审查合格的申报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并按归口在截止日期前分别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济信息化委。协管部门应明确为每个申报企业服务的具体负责人员,同时由其与申报企业人员在受理申报材料清单共同签字,并在向主管部门报送的报告(表格)上签字。截止日期后,申报单位上报的申请材料统一汇总到市发展改革委进行审核。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共同授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七条专家名单应严格保密,审核专家在审核之前须签署保密条款和与申报企业无利益关系的声明及责任书。审核结论作为主管部门决策参考,须严格保密。中介机构、审核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向他人透露审核情况。第八条中介机构完成审核后,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根据中介机构审核意见,综合考虑我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现状和趋势,确定最终推荐上报的企业名单,六部门联合会签后将通过审核企业的认定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相关部门参加国家最终评审。第九条中介机构负责保管五年内征集和审核全过程的所有资料备查。第十条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应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请主管部门。对于已认定企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申报要求的,主管部门将报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复核期间,暂停企业享受规划布局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一条北京软件行业协会、北京半导体协会配合开展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及时总结认定企业的发展情况,政策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推动作用等情况,并报送认定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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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2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和重点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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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现将2012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和重点动漫企业名单予以公布。请根据本通知认真做好,动漫企业证书,的发放工作,按照规定对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对年审不通过的动漫企业及时撤销资格,督促其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国家对动漫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特此通知。附件:1.2012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110家)2.2012年通过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名单(16家)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11-12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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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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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为理顺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的征缴入库和分配管理工作,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现就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一、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调整(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不含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下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中央收入调整为地方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仍作为中央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地方收入。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客、货运发送量等因素所占比例在地区间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36%,货运周转量占54%,客运发送量占4%,货运发送量占6%。2012年各省分配比例详见附件1。(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收入,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28%,货运周转量占42%,运营里程占30%。2012年相关省份分配比例详见附件2。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00%为该企业注册地地方收入。三、预算科目调整(一)将“1010301铁道营业税”改为“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下设“10103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增设“101030102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增设“1010305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中央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增设“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二)将“101041701铁道运输企业所得税”修改为“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设“101043317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设“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三)对“1010901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的说明进行修改,删除“对铁道部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中央收入”的内容,增设“10109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增设“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增设“101090109除铁道部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四)在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下,增设“103020304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增设“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五)上述科目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分别填列“1010320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101045003中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1010920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和“103020399教育费附加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四、缴库程序(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缴库程序。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填开缴款书时,分别按“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填写,“级次”栏按“中央100%(待分配)”填写,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铁道部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填开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按“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填写,“级次”栏按“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填写。国库部门收到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税款后,将其中60%列入“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40%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缴库程序。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注册地和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央财政核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当地应缴库金额后,就地办理缴库,各地分享税收的具体入库办法另行下达。五、其他(一)2011年度及以前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超缴、欠缴和漏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照新的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执行。(二)对2012年铁道部已经集中缴入中央国库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核定的分配比例调整为各地方收入。(三)对2012年已经就地缴入注册地国库的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中,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比例应属于其他省市分享的部分,年终结算时,由注册地财政上解中央财政,再由中央财政分配到相关地区。(四)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国库,地方国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五)已经达成跨省分配协议的合资铁路税收,可按照明确后的跨省合资铁路收入分享入库办法执行。(六)当年新投入运营的跨省合资铁路,其缴纳的税收暂按里程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第二年开始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分配情况的监督检查。附件: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2.跨省合资铁路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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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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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为进一步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一、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8-0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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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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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要求划分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不得违规扩大税收优惠审批范围,不得超出总局、省局规定的范围设置享受优惠的前置条件。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二、实行备案管理的优惠项目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详见附件1和附件2,实行审批管理的优惠项目见附件3。(一)事先备案项目管理。对列入事先备案的优惠项目,纳税人应按本公告规定时间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备案申请时应向纳税人出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后使用《税收减免登记备案告知书》(附件4)告知纳税人执行(对小型微利企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不需使用《税收减免登记备案告知书》告知纳税人)。对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告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项目管理。对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优惠项目,纳税人应按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税款。(三)审批类项目管理。对列入审批类管理的优惠项目,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间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告知纳税人批准享受税收优惠,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纳税人不予批准,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四)除另有规定外,优惠项目实行一年一备案(审批)。对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须对相关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按规定停止执行所得税优惠。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须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如受理人员认为需纳税人提供原件的,应验证后当场退还。三、各级国税机关要在简化优惠项目管理手续,方便纳税人的同时,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以及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应立即停止纳税人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有需要可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四、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函〔2009〕194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公告其他未尽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类项目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类项目3.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类项目4.《税收减免登记备案告知书》5.《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7-16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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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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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6-19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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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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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我局对《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地税发〔2010〕64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特此公告。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减免税政策调控经济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减免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方式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两种。实行报批类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除报批类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均属于备案类减免。第三条报批类减免是指纳税人就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后方可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是指纳税人就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向税务机关提请减免,经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完整性审查后,就相关资料登记备案,即可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第四条事先备案是指由纳税人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并按具体规定附送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完整性审查后,在7日内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随后办理预缴或汇算清缴申报时自行计算减免。需进行事先备案的减免税项目具体包括:(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优惠;(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优惠;(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产品收入减计应税收入优惠;(六)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税优惠;(七)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八)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十)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十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十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十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十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十五)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优惠;(十六)西部大开发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十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事先备案类减免税优惠。第五条事后备案是指由纳税人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后,可在预缴时先自行计算减免,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具体资料,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完整性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于上述经税务机关审查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减免优惠,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事后备案的减免税项目具体包括:(一)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优惠;(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优惠;(五)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后备案类减免税优惠。第六条报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一律由纳税人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申请符合规定条件及提交的有关资料齐全、真实、有效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享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七条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除《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授权省级税务机关办理的事项外,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受理备案的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统一编号、审核、登记、存档并建立台账。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纳税人具备相应资质的优惠事项,纳税人需先按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再按规定时限办理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第八条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并报原审批的税务机关备案。第九条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为在预缴期间暂不能计算享受的所得减免、加计扣除等减免税优惠,或者按规定应取得了相应资质、得到了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才能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要求享受事先备案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规定的备案材料,经审核后,方可享受减免。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中,属于可在预缴时计算享受的减免事项,由纳税人在预缴前向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完整性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即暂按该减免优惠执行;纳税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补充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完成备案工作。对于未在预缴期限内(按规定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计算减免税的优惠项目,应在取得第一笔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备案材料的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应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全部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企业在汇算清缴时执行该减免优惠。要求享受事先备案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的企业,应按规定报送如下资料:(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农、林、牧、渔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3);3.《农产品初加工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4);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有权部门核准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文件(复印件);3.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4.《公共基础设施投资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5);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6);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技术转让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7)3.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出口合同)(复印件);4.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复印件);5.省级以上商贸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向境外转让技术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复印件);6.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向境外转让技术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复印件);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产品收入减计应税收入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资源综合利用收入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8);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六)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重点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证书或文件(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软件生产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优惠核算表》(附件9);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七)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文件(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3.《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附件10);4.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5.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八)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或文件(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企业当年技术先进型服务收入总和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3.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各级财政、税务、宣传部门联合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认定文件(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仅首次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报送):《小型微利企业预缴适用优惠税率计算表》(附件2)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4.《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1);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复印件);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7.纳税人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研究成果报告等相关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8.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9.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复印件);3.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保费的凭证(复印件);4.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5.加盖企业公章的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复印件);3.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章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4.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合同、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复印件);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核算表》(附件12);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符合技术进步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的证明资料;3.采用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入账凭证(发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4.《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核算表》(附件13);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五)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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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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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2]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2]26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附件: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附件: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1.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2.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3.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4.王振滔慈善基金会5.张学良教育基金会6.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7.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8.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9.华润慈善基金会10.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11.中国红十字基金会12.南都公益基金会13.华民慈善基金会14.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1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16.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17.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18.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19.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20.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21.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2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23.中国扶贫基金会24.海仓慈善基金会25.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2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2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28.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29.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30.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31.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32.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3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34.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35.中国孔子基金会36.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37.中国绿化基金会38.万科公益基金会39.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40.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4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42.人保慈善基金会43.中远慈善基金会44.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45.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46.中国癌症基金会47.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48.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49.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50.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51.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52.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53.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54.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55.凯风公益基金会56.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57.天诺慈善基金会58.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59.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60.心平公益基金会61.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62.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63.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64.中国宋庆龄基金会65.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66.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67.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68.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69.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70.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71.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72.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73.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74.中国保护黄河基金会75.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76.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77.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78.华阳慈善基金会79.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80.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81.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82.中国航天基金会83.中国禁毒基金会84.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85.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86.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87.招商局慈善基金会88.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89.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90.中科院研究生教育基金会91.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92.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93.中国社会工作协会94.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 95.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96.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97.陈香梅公益基金会98.比亚迪慈善基金会99.神华公益基金会100.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101.顶新公益基金会102.瀛公益基金会103.中华慈善总会104.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105.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106.黄奕聪慈善基金会107.河南大学教育基金会108.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109.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110.德康博爱基金会111.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112.济仁慈善基金会113.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114.中国盲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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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税局 北京市地税局北京市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公布2011年度通过年审动漫企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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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根据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和《北京市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北京市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我市的35家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进行了审核,现对通过年审的35家企业名单予以公布。特此通知。附件:北京市动漫企业通过2011年度年审企业名单附件:北京市动漫企业通过2011年度年审企业名单1、北京随手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华益天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3、北京青青树动漫科技有限公司4、北京千雅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5、北京万方幸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6、北京魔屏科技有限公司7、北京阳光加信科技有限公司8、北京妙音动漫艺术设计有限公司9、北京百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0、北京水晶石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11、北京迪生通博科技有限公司12、北京洋洋兔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3、北京华映星球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4、北京华娱无线科技有限公司15、开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16、北京龙文鼎盛国际传媒科技有限公司17、北京东方万象文化有限公司18、北京蓝月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9、北京三浦灵狐动画设计有限公司20、北京浩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1、央视动画有限公司22、北京梦幻动画科技有限公司23、北京辉煌动画公司24、北京迪生动画制作有限公司25、北京金松林电脑动画制作有限责任公司26、北京中科有容数字传媒科技有限公司27、北京万豪天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8、北京若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29、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30、北京中视互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1、北京科影国际影视策划有限公司32、北京缘成中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33、北京每日视界先锋数码图像制作有限公司34、北京迪生动画科技有限公司35、北京颜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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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11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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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9〕542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09〕2039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现将北京市2011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附件:北京市2011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附件:北京市2011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1.北京青少年科学基金会2.北京老舍文艺基金会3.北京市体育基金会4.北京围棋基金会5.北京四中校友促进教育基金会6.北京景山教育基金会7.北京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8.北京市华侨事业基金会9.北京财贸学院校友促进教育基金会10.北京工业大学教育基金会11.北京青少年发展基金会12.首都文明工程基金会13.北京市梅兰芳艺术基金会14.北京市发展侨务事业基金会15.北京市温暖基金会16.北京文化发展基金会17.北京绿化基金会18.北京环境保护基金会19.北京市戏曲艺术发展基金会20.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21.北京市中华世纪坛艺术基金会22.北京医学奖励基金会23.北京邮电大学教育基金会24.北京扶助贫困儿童就医健康基金会25.北京市王忠诚医学基金会26.北京市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基金会27.北京市农发扶贫基金会28.北京市董辅礽经济科学发展基金会29.北京市于若木慈善基金会30.北京国际音乐节艺术基金会31.北京市搜候中国城市文化基金会32.北京惠兰医学基金会33.北京市李桓英医学基金会34.北京市国际高尔夫发展基金会35.北京市美疆助学基金会36.北京市曾宪义法学教育与法律文化基金会37.北京华育助学基金会38.北京协和医学院教育基金会39.北京文化艺术基金会40.北京市希望公益基金会41.北京詹天佑土木工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42.北京市西部阳光农村发展基金会43.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基金会44.北京茅以升科技教育基金会45.北京市仁爱慈善基金会46.北京林业大学教育基金会47.北京光彩教育基金会48.北京市刘鸿儒金融教育基金会49.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50.北京市刘光鼎地球物理科学基金会51.北京吴祖泽科技发展基金会52.北京九三王选关怀基金会53.北京精瑞住宅科技基金会54.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教育基金会55.北京市公安民警抚助基金会56.北京凯恩克劳斯经济研究基金会57.北京水源保护基金会58.北京市金杜公益基金会59.北京歌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基金会60.北京SMC教育基金会61.北京万通公益基金会62.北京成龙慈善基金会63.北京中国石油大学教育基金会64.北京卓越企业家成长研究基金会65.北京协和医学基金会66.北京富利儿童救助基金会67.北京远洋之帆公益基金会68.北京桂馨慈善基金会69.北京市陆学艺社会学发展基金会70.北京市惠民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71.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72.北京友好传承文化基金会73.北京华亚艺术基金会74.北京新阳光慈善基金会75.北京原点文化经济创新基金会76.北京弘毅慈善基金会77.北京绿谷教育基金会78.北京岐黄中医药科学发展基金会79.北京市华夏医疗保健基金会80.北京宏昆慈善基金会81.北京中艺艺术基金会82.北京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83.北京观复文化基金会84.北京市华夏人慈善基金会85.北京修远经济与社会研究基金会86.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育基金会87.北京志愿服务基金会88.北京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89.北京工商大学教育基金会90.北京世纪慈善基金会91.北京复兴大国学文化基金会92.北京兴大助学基金会93.北京金榜题名慈善基金会94.北京华北电力大学教育基金会95.北京市长江科技扶贫基金会96.北京市黄胄美术基金会97.北京戏曲艺术教育基金会98.北京人民艺术剧院发展基金会99.北京中国抗日战争史研究暨和平教育基金会100.北京华严慈善基金会101.北京市阳光保险爱心基金会102.北京奥运城市发展基金会103.北京力生心血管健康基金会104.北京民生文化艺术基金会105.北京长江药学发展基金会106.北京新发展慈善基金会107.北京利星行慈善基金会108.北京中国矿业大学教育基金会109.北京人大附中教育基金会110.北京慈弘慈善基金会111.北京中央民族大学教育基金会112.北京太阳谷慈善基金会113.北京龙门慈善基金会114.北京故宫文物保护基金会115.北京光华设计发展基金会116.北京幽兰文化基金会117.北京郭应禄泌尿外科发展基金会118.北京市吴秉铨病理学发展基金会119.北京春苗儿童救助基金会120.北京乐平公益基金会121.北京外国语大学教育基金会122.北京京华公益事业基金会123.北京国际城市论坛基金会124.北京高占祥文化艺术基金会125.北京晓星芭蕾艺术发展基金会126.北京市紧急救援基金会127.北京百度公益基金会128.北京长策经济研究基金会129.北京宋庄艺术发展基金会130.北京北方阳光文化慈善基金会131.北京蔚蓝公益基金会132.北京联益慈善基金会133.北京市育英学校校友促进教育基金会134.北京金融街慈善基金会135.北京中国国家博物馆事业发展基金会136.北京济生疼痛医学基金会137.中关村教育基金会138.首都见义勇为基金会139.北京苹果慈善基金会140.北京慧众慈善基金会141.北京光华慈善基金会142.北京瑞普华老年救助基金会143.北京康盟慈善基金会144.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145.北京国珍爱心基金会146.北京市红十字基金会147.北京市慈善协会148.北京市顺义区社会福利慈善协会149.北京市海淀区慈善协会150.北京市昌平区慈善协会151.北京市门头沟区慈善协会152.中国科技大学北京校友会153.北京市怀柔区慈善协会154.北京四存教育基金会155.北京中国美术馆事业发展基金会156.北京化工大学教育基金会157.北京绿色未来环境基金会158.北京绿能煤炭经济研究基金会159.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160.北京海鹰脊柱健康公益基金会161.北京郑杭生社会发展基金会162.北京市第八十中学校友促进教育基金会163.北京中央美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164.北京市戈友公益援助基金会165.北京中央音乐学院教育基金会166.北京华彬文化基金会167.北京爱它动物保护公益基金会168.北京市志成教育基金会169.北京培黎教育基金会170.北京云居寺慈善基金会171.北京郑凤荣体育文化发展基金会172.北京吴英恺医学发展基金会173.北京中金公益基金会174.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175.北京康万家慈善基金会176.北京河南进京务工创业人员志愿服务基金会177.北京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会178.北京市丰台区慈善协会179.北京市朝阳区慈善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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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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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4号)精神,现就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应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及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二、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相关资料核实纳税人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对不符合条件但已计算享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补缴已按规定计算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三、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上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核实之前,纳税人在进行月(季)度预缴申报时可根据上年度情况自行对照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在核实后下月(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补缴已计算减免的所得税额。纳税人新办当年企业所得税预缴暂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四、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五、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并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月(季)度预缴申报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且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内。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5-07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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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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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4-24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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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08 2009 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八批)和北京市2010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四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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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388号)和《关于规范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81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北京市2008、200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八批)以及北京市2010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四批)予以公布。附件:1.北京市200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八批)2.北京市200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八批)3.北京市2010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四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附件1:北京市2008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八批)1.中国残奥委员会2.中国物资再生协会3.中国果品流通协会4.中国纺织服装教育学会5.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6.中国交通教育研究会7.中国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工业协会8.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9.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10.中国食用菌协会11.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附件2:北京市2009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八批)1.中国印刷技术协会2.海峡两岸经贸交流协会3.中国民办教育协会4.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5.中华中医药学会6.中国教育会计学会7.北京上市公司协会附件3:北京市2010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四批)1.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2.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3.北京市黄胄美术基金会4.中国古陶瓷学会5.中国战略管理研究会6.中国轻工业联合会7.中国国际贸易学会8.中国社会福利协会9.中国麻风防治协会10.中国世界经济学会11.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12.中国化学矿业协会13.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14.北京市国企党建研究会15.中国工程咨询协会16.中国照明电器协会17.中国自动化学会18.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19.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20.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21.中国乡镇企业协会22.太湖文化论坛23.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24.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25.北京围棋基金会26.中国教育装备行业协会27.中国制笔协会28.国际儒学联合会29.北京华人少年儿童文化教育交流协会30.北京市卫生经济学会31.中国金融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原中国金融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2-04-20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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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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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附件: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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