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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土地增值税”

Q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控制成本为核心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

A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以控制成本为核心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22年12月13日以控制成本为核心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部署和《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切实以控制成本为核心,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特制定如下措施。一、更大力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一)大力推行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在更多领域大力推行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对场所、设备、人员、资金、管理制度等审批条件实行告知承诺制,允许申请人以告知承诺书替代证明符合相关审批条件的材料。(二)大力推行“首席服务员”制度。针对不动产登记、开办企业等高频办理事项,推动相关业务主管单位遴选一批业务骨干担任“首席服务员”,打破行政职级,授予岗位相应审批权,实现跨部门“一人受理、全程服务”。(三)深化“一业一证”改革。动态调整“一业一证”改革行业目录,2023年将改革行业拓展至25个。制定完善综合审批制度规范,推进综合审批系统建设,健全行业综合许可和监管执法信息双向反馈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四)落实市场主体歇业制度。指导经营困难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登记。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企业歇业,即时予以办结。歇业期限届满前,市场主体可随时恢复经营。歇业期限届满,由市场主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无需另行申请。(五)加大“个转企”支持力度。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原个体工商户各类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依法使用;需换发许可证件、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转企后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转为一人有限公司或独资经营企业的,凭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依法按名称变更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享受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收优惠。(六)推进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推进远程异地评标常态化,加快实施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变更网上办理。推动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国库支付系统信息共享,实现工程款支付网上查询。持续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功能,推进“评定分离”改革,推广应用电子营业执照“一网通投”改革。(七)扩大“免证明”应用领域。进一步扩大电子印章应用范围。建立健全电子证照生成归集机制和服务体系,推动电子证照证明、批文在市场主体高频政务服务事项中的应用,并逐步拓展到纳税缴费、交通运输、公共资源交易、金融服务、供应链管理等涉企服务场景,创新“免提交”“减证办”“一码通”等服务方式。(八)推动不动产登记“票税(费)分离”“证缴分离”、可视化查询等改革。加强部门联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业主可在没有取得购房发票的情况下,依据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资料申请办理产权证书相关手续。对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实行买方申办不动产证与卖方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税款等税费环节分离,切实维护买方合法权益。探索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地籍图可视化查询。(九)持续规范中介服务。大力整治“红顶中介”,全面清理整治改革不彻底、“明脱暗不脱”等问题。全面规范行政审批涉及的技术审查、论证、评估等中介服务事项。制定完善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严厉查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规行为。加大对中介组织的引进和培育力度,加快形成同一资质中介组织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十)持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建设,扩大覆盖面,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培训、指导、维权、预警等服务。严格落实国家专利收费减缴有关规定,减轻企业、个人专利申请和维护负担。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规范化建设。深化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协作,深入推进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开展诉调对接、行政裁决书强制执行等工作。探索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和跨行政区划履行改革试点。(十一)完善企业信用修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符合条件的失信企业,实现“能修尽修”“应修必修”。对因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企业和个人,由银行等机构依照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征信记录,已经报送的按征信纠错程序予以调整。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对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企业信用修复申请及时办理。(十二)优化“一企一档”建设。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充分运用湖北省大数据能力平台归集的数据资源,聚焦基本信息、股东信息、变更信息、纳税信息、信用报告等方面,完成10个以上“一企一档”建设主题。(十三)全面推行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依托现有资源整合建设政务服务平台惠企政策专区。启动省级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平台建设,推动惠企政策智能匹配、快速兑现。鼓励各地依托现有综合咨询窗口、综合办事窗口,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集中提供惠企政策咨询、绿色通道、帮办代办、申请受理等服务。(十四)便利企业变更注销。推进企业变更、注销等事项网上办理,为内外资企业提供申请、审查决定、结果送达等全流程网上服务。推行简易注销营业执照“免回收”公告作废制度。推进简易注销全程网上协同办理,实现简易注销“一次不用跑”。继续深化强制注销改革试点,进一步优化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退出流程。二、更大力度降低物流成本(十五)免收、规范部分物流收费。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全国统一《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内产品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对安装使用集装箱运输专用ETC、合法装载的、通行我省高速公路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在5%基本优惠的基础上,再给予省内通行费9折优惠。取消港口设施保安费的政府定价,将其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作为子项,该子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原收费标准。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中国籍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拖轮经营人等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十六)大力推进多式联运。积极争创国家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组织开展省级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持续推进多式联运标准化器具循环利用标准实施,加大供应链物流标准化建设力度。推动公路大宗货物运输向水路、铁路转移,加快构建以水路、铁路为主体的大容量、集约化绿色低碳经济的货运网络体系。(十七)探索开展科研物资跨境自由流动。探索制定跨境科研物资正面清单,对正面清单列明的科研设备、科研样本、试验试剂、耗材等科研物资(纳入出入境特殊物品风险管理的除外)实行单位事先承诺申报、海关便利化通关的管理模式。(十八)拓展单一窗口平台“通关+物流”“外贸+金融”功能。支持和鼓励银行通过“单一窗口”平台,为企业办理线上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面向出口企业构建“数智通”出口退税备案单证网上管理平台,提供通关物流信息服务。进一步推动跨境人民币贸易投资结算便利化试点政策落地见效,提升市场主体开展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和融资的便利度。(十九)优化高新技术货物口岸查验模式。创新海关风险防控机制,开展跨关区布控查验,对高新技术企业进口的真空包装、防光防尘、恒温储存等特殊包装货物,免于口岸验核,转而在目的地实施验核,减少口岸事中干预,降低货物质损风险,提升通关时效。三、更大力度降低税费成本(二十)着力打好减税降费“组合拳”。不折不扣落实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精准推送机制,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便捷了解政策,简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推动直达快享,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应知尽知、应享尽享,充分释放税费支持政策效应。(二十一)打造涉企保证金最优省份。全面清理不规范、不合理、可收可不收、收取比例过高的涉企保证金事项,依法依规予以取消、降低收取标准,实现涉企保证金事项和金额“应减必减”“可减必减”。严格落实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坚决制止清单之外乱收费行为。构建依信用等级分类收取机制,鼓励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免收保证金,对以保函保单方式收取保证金的,引导金融机构下调保函保单手续费率。(二十二)大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持续优化电子税务局和“楚税通”系统应用功能,不断扩大“非接触式”办税缴费覆盖面,进一步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的便利度和获得感。加强政策宣传和操作辅导,积极稳妥做好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行应用工作。(二十三)提升出口退税智能申报水平。优化企业出口退税办理流程,企业通过税务信息系统、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申报出口退税时,系统自动调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购进出口货物发票信息。四、更大力度降低融资成本(二十四)发挥货币政策工具对个体工商户支持带动作用。引导商业银行运用好降低存款准备金率释放的资金,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支持。充分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等政策工具,引导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持续增加对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投放。鼓励商业银行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内嵌到信贷产品定价中,进一步推动降低个体工商户综合融资成本。(二十五)推动金融系统减费让利。鼓励银行为个体工商户在同一银行开立的首个(或指定一个)单位结算账户开户手续费实行不低于5折优惠,免收单位结算账户管理费和年费,对一定金额以下的对公跨行转账汇款实行收费优惠,取消支票工本费、挂失费,取消本票和银行汇票手续费、工本费、挂失费。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对民营企业债券融资交易费用能免尽免。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目录及标准,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资金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严格限制向小微企业及其增信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积极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费让利。积极推进政府采购合同线上融资。(二十六)提高单笔信用担保业务比重。支持担保公司加大推广单笔首担业务、单笔信用担保业务的力度,不断完善信用担保条件下的风险管控能力和水平,切实提升小微企业获得感。鼓励担保公司和合作金融机构探索开展符合条件的“见保即贷”,规范开展“见贷即保”的“总对总”批量业务,严格合作标准和模式。(二十七)建立完善金融综合服务中心。鼓励有条件的市(州)设立金融综合服务中心,逐步完善确权融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本市场融资等融资功能,鼓励金融机构与地方金融组织开展服务中心常态化驻点服务。各行业主管部门向金融机构精准提供餐饮、零售、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需求名单,便利金融机构优先支持困难企业。(二十八)大力推广金融链长制。鼓励各地聚焦自身重点产业链进行“整链授信”,发展供应链金融,按照“金融链长制+主办行”模式,强化银企对接,推动银行机构差异化做好建档、评级、授信等工作。五、更大力度降低用能成本(二十九)落实用水用气报装“零收费”。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气企业按照行业标准投资建设的接入工程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以及用户提出的个性化需求专项服务发生的费用以外,新装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到公共管网的入网工程建设,不得向用户额外收取任何费用。(三十)深化电力市场化改革。完善电力市场体系,丰富交易品种,进一步扩大交易范围和交易规模。降低电力市场化交易门槛,支持园区、商业综合体等用电单元统一打包参与市场化交易,通过市场化手段持续降低用电成本。(三十一)推广水电气网联动报装。依托湖北政务服务网和工改平台,通过一个“入口”、一张“表单”完成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网络通讯的报装申请,根据用户申报需求进行并联推送、提前介入、联合踏勘,实现“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同踏勘、一并接入”。(三十二)大力推进转供电改革。全面公示非电网直供电价格,严厉整治在电费中违规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常态化核查转供电主体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公示情况,核实转供电主体信息和电费收取情况,按照“一户一档”的标准建立工作台账,实现治理无空白、全覆盖。深入推进“转改直”,推动直供电户表改造,稳步减少存量转供电,严格控制新增转供电。六、更大力度降低用工成本(三十三)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要求,延续实施1%的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政策、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三十四)鼓励企业开展技能培训。根据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结余情况,支持现代产业体系重点企业加大岗位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3-03-03湖北
Q

国家税务总局桂林市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出租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我市个人转让和出租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税收政策问题(一)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二)个人转让应税房产,不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并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1.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2.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2%。二、关于其他个人出租房产税收政策问题(一)其他个人出租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二)其他个人出租应税房产,未能提供有关凭证资料,无法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按增值税起征点相关规定征收或减免增值税及相关附加;按相关规定征收房产税、印花税;并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1.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2%。2.其他个人出租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5%;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2%。三、纳税人转让、出租房产相关税种实行核定征收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四、本公告所称的个人转让房产不包括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的个人房产。五、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17年6月30日桂林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桂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出租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3-02-24个人广西
Q

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是否缴纳滞纳金?

A
您好,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3-02-15 10:33:37预缴全国
Q

四川省土地增值税商用房预征率是如何规定的?

A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商用房预征率为2.5%-3.5%。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3-02-09 14:53:08四川
Q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界定新建房与旧房?

A
您好,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税务机关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2-22 19:32:22土地增值税全国
Q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什么?

A
您好,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和安置动迁房支出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2-22 19:30:26土地增值税全国
Q

房地产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共同成本费用如何分摊?

A
您好,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2-22 19:09:49土地增值税全国
Q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开发成本都包括什么?

A
您好,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2-22 19:03:33土地增值税全国
Q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是如何确定的?

A
您好,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2-22 17:34:59确定全国
Q

个人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A
您好,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赠与”是指如下情况:一是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是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2-16 19:06:40土地增值税全国
Q

房地产公司将新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出租,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A
您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2-07 10:22:41土地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扩大综合申报范围的公告

A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申报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扩大综合申报范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综合申报范围自2023年1月1日起,纳税人需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文化事业建设费中一个或多个税(费)种时,可选择综合申报。各税(费)种纳税期限不变,综合申报可以同时支持纳税期限为按次、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的申报。下列情形暂不纳入综合申报范围:(一)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及环境保护税跨区申报;(三)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预缴申报。二、综合申报方式纳税人可通过天津市电子税务局“税费申报及缴纳”模块进行综合申报。三、施行时间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综合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0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2-01扩大天津
Q

转让旧房,计算土地增值税如何确认扣除项目的金额?

A
您好,纳税人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1-29 16:14:50土地增值税全国
Q

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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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制定了《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2年11月29日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第四条土地增值税以发改部门立项批复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当按“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率超过20%的,应全额征收土地增值税。第六条土地增值税清算主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就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如实申报应纳税款,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清算申报资料,并依法办理土地增值税补(退)税手续。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地产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协作,建立和完善信息交换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第二章前期管理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跟踪管理,按照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项目开发同步。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并结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要求,对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要按不同项目合理归集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转让、接受投资作价入股及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协议),接受投资土地作价入股评估报告,董事会决议。  (二)支付地价款所取得的土地出让金票据或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地产项目涉及拆迁补偿的,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协议)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拆迁补偿合同(协议)。  (二)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具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立项、规划、施工手续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批文及总平面图。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其他相关资料。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或施工过程中,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预算书。  (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四)工程造价情况备案表。  (五)工程量清单。  (六)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取得销(预)售许可证之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权属证明之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权属证明。  (二)建筑工程竣工结算资料。  (三)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项目竣工图。  (五)公共配套设施验收表及相关移交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第一张销(预)售许可证起,于每季度终了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季度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和使用情况说明。  第三章清算条件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以下简称销售比例),或该销售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自用或出租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一并计入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销售比例。  (二)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最后一张销(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纳税评估后,有依据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且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  上述第(一)项中“该销售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自用或出租的”是指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出租或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合计占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称“已竣工验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章清算受理  第二十一条凡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以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或协议的当天作为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之日。第二十二条凡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手续。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资料齐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予受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申报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补充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补充清算资料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齐清算申报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逾期未能补齐清算申报资料,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确认,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确因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齐的,可以受理。  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撤销。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清算资料。同一资料在清算申报之前已经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一)《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表》及附表和《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测绘成果等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情况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土地来源、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可售建筑面积、不可售建筑面积、容积率、分期开发情况、成本费用等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和分摊方法、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分红、奖励、抵偿债务等视同销售情况、不同类型房地产的销售均价、房地产开发项目税费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四)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提供与记账凭证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涉税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涉税中介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的规定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第二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清算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时限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说明情况、补充资料的时间。第二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发现重大疑点的,应当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算审核意见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办理补(退)税手续。  第五章清算审核  第二十八条清算收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第二十九条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赞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开发产品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补偿的,安置用房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上述视同销售确认的收入以双方所签合同或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双方所签合同或协议价格不公允的,收入确认方法和顺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产品的价格低于同类开发产品平均销售价格30%以上或者低于成本价而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销售价格,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采取政府指导价、限价等非市场定价方式销售的开发产品。  (二)由法院判决或裁定价格的开发产品。  (三)采取公开拍卖方式确定价格的开发产品。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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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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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的确定性,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2年11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开发企业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宣传辅导。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开发企业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第二章清算条件第六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原则上以政府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来确定;对于多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并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开发企业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建设项目确定清算单位。按照上述原则确定的清算单位自取得的第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超过5年未全部竣工的,原则上应按照已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确定清算单位进行清算。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普通标准住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转让有产权的住宅或其他类型房地产按照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列明的用途划分;转让无产权的公共配套设施,划分为其他类型房地产。第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开发企业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第九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开发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开发企业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第三章清算受理和审核第十条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作出评估,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开发企业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开发企业,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附表电子稿。(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报告或结算单、测绘报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明细、项目工程建设合同、成本和费用有关证明等材料。(四)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及电子稿。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开发企业清算申报资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于90日内完成审核,经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开发企业。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后,应当将清算审核结论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开发企业应在收到清算审核结论之日起30日内办理补、退税事宜。第四章清算收入第十四条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是指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第十五条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开发企业,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开发企业,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第十六条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第十七条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二)由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第五章扣除项目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第十九条扣除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本办法所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开具发票范围的,以取得的发票或者按照规定视同发票管理的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取得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计算扣除。(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五)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第二十条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二)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第二十一条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第二十二条开发企业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县(市、区)级以上政府部门要求,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外建设安置房项目、公共服务设施发生的拆迁补偿和工程支出,凡在土地招拍挂公告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成本,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一)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装修费用不包括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可移动家电、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的支出,也不包括与房屋连接在一起、但可以拆除且拆除后无实质性损害的物品所发生的支出。清算时,在收入中同时剔除购置成本。(二)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项目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1.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车库(位)、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按可售建筑面积的销售比例扣除。2.开发企业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公共事业,其成本、费用按可售建筑面积的销售比例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4.未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的地下人防设施,其相应成本不允许扣除。该成本按照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在不含室内装修费用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计算。室内装修费用未能单独核算归集或划分不清的,在计算该成本时,不得从全部建筑安装工程费中剔除。(三)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第二十四条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开发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扣除;涉及多个开发项目的,按各清算项目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扣除。第二十五条财政部规定的其它扣除项目。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开发企业可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第二十六条开发企业以各种名义取得的政府返还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税金等),在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当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开发企业取得不能区分扣除项目的政府返还款应首先抵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第二十七条属于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分期项目)共同的土地成本,按清算单位的占地面积占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对分期项目无法划分占地面积的,按照分期项目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属于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共同的其他成本费用,按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占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第二十八条无产权的地下室(储藏室)、地下车库(位)等地下设施,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分摊土地成本,为办理产权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直接计入受益对象。第二十九条同一清算单位的土地成本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地上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属于同一清算单位的其他共同成本费用,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以下扣除项目可直接计入受益对象:能够提供独立的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协议;同一土地出让合同明确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土地出让金;单独签订装修合同、单独结算、有明确受益对象的室内装修费用。第三十条对开发企业成本申报资料存在扣除项目明显偏高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各级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各项房地产开发成本平方米造价指标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建设规费收取标准等,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其准予扣除的成本。第三十一条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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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金融机构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是否有税费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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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1-09 15:48:32金融机构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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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是否可以在当期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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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1-07 10:09:55房地产开发企业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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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的出让条件是给政府代建中学,代建中学的成本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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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国税发〔2009〕31号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除以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乘以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1-07 10:01:33经济补偿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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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需要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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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无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二)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注销前,应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其中:(1)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纳税人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申报办理税务注销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3)出口企业应在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申报办理税务注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1-07 09:57:47注销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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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该怎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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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其中,以下成本、费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一、期间费用(一)管理费用(二)财务费用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三)销售费用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二、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三、税金及附加四、土地增值税五、符合条件的维修费用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六、符合条件的维修基金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七、符合条件的损失(一)因为购买方的按揭担保造成的实际损失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二)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三)整体报废或毁损造成的净损失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22-11-07 09:56:56税前扣除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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