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增值税”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扎实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工作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局内各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代征代开)。为确保代征代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一、提高思想认识确保营改增税制平稳转换,扎实做好代征代开工作,是当前地税部门的首要任务。全省各级地税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切实增强使命意识和责任担当,要充分认识到做好代征代开工作是地税部门提升站位、服务大局的职责所在,是地税部门服务改革、促进发展的光荣使命,思想上要高度重视,行动上要积极落实,要紧锣密鼓地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市)局要充分发挥营改增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统一部署、统盘推进、统筹协调的作用,切实加强对代征代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省、市、县局三级要上下联动、整体推进,全面落实“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有关部门和基层税务分局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三、明确工作任务各市(县、市)局要按照《代征代开工作任务分解表》(见附件1),进一步明确工作任务,分解工作事项,统一工作步调,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操作标准,统一质量控制。根据时序进度要求,把具体工作责任分解到岗、落实到人,确保5月1日起代征代开工作如期顺利开展。四、落实工作责任各市(县、市)局要牢牢把握代征代开工作的各个关键节点,局领导靠前指挥,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要加强部门职能整合,完善工作机制,统一归口管理。在代征代开工作中,税政处(科)牵头协调并会同国税部门做好政策解读;办公室会同国税部门负责对外宣传和舆情监测;征管处(科)会同国税部门负责代征代开准备和发票、税控装置等管理;纳税服务处(科)负责咨询服务和纳税人满意度情况监控;计财处(科)会同国税部门代征代开票款结报和收入分析;信管处(科)会同国税部门负责技术支持保障;基层分局负责组织实施。五、严格绩效考核省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对各市局营改增试点工作实施专项考评、综合考评与结果运用三结合的全过程绩效管理,代征代开工作作为营改增试点的重要内容,省局将按照倒排期工作计划规定的时间节点进行考评,充分发挥过程管理、持续改进的推动作用,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局面。六、优化办税资源代征代开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服务对象主要面对自然人,由于代开增值税发票需要登录国税部门的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无法自动获取《税友龙版》和“金三”地税版系统相关信息,开票时需要手工录入,二次复核,大大增加了办税窗口人员工作量,延长了纳税人办税等候时间,客观上容易引发办税服务厅排队等候现象。各市(县、市)局要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人力资源,严格落实局领导带班、业务骨干坐班制度,设置专门的咨询座席和导税台。科学配置场地资源,采取批量业务预约办理,增加备用服务窗口,增加备用服务设施,对纳税人进行合理疏导分流,创造良好的办税环境。特别是针对二手房交易的涉税事项,要做出充分、合理的征收及服务安排,确保交易不受影响。七、加强舆情监测各市(县、市)局要按照“省局统筹、分级负责、重点监控、实时分析、定期反馈”的要求,以畅通、安全、平稳为原则,分项梳理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着重围绕系统死机、群体聚集、诉求表达、秩序维护等方面情况,建立并落实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健全舆情监测处置机制和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代征代开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密切关注舆情动态,及时回应纳税人关切,认真处理纳税人诉求,确保不发生负面舆情与群体性事件。八、深化比对分析持续跟踪代征代开工作运行情况,扎实做好数据采集工作,深入开展票款比对和代征代开工作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代征代开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重大事项随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同时,要结合纳税评估、税源监控、税务稽查和执法督察,各税种联动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严密防范代征代开税收风险。附件:1.代征代开工作任务分解表2.报送各项材料3.代征代开工作须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4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4-18增值税浙江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的有关文件精神,为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我省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事项公告如下: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试点实施前年应税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月期间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的累计销售额,含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按下列公式进行计算:累计销售额=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营业税税率%)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在计算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时,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额和应税(服务)行为销售额不合并计算。二、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三、试点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四、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五、试点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试点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的规定,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七、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4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4-06增值税浙江
Q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

A
(备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将该文件第四、五、六、七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一、三、四、五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5月1日起,河南省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全面推行。为保证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过程中发票的平稳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7号)及总局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使用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地税机关不再向纳税人供应地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二、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适合纳税人使用的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为240*140的三联发票和六联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规格为240*140的二联发票和五联发票);通用定额发票(规格为175*77的二联发票),金额版设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七种;通用机打发票(规格为190*101.6的三联发票、规格为76*177的一联发票和两联发票);车辆通行费统一发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冠名发票)。具体发票票样见附件《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发票票样》。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领取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领取和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月销售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领取和使用通用定额发票或通用机打发票。路桥通行使用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监制的车辆通行费统一发票。路桥通行和门票可以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冠名发票)。四、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按照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发行同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使用,不得提前开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外发票的纳税人,自2016年4月25日起可向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使用,不得提前开具。五、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领取的地税机关监制的通用定额发票、车辆通行费统一发票、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统一发票、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统一发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冠名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限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过渡期内,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存的地税机关监制发票,发票使用完毕后,应按规定领取使用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过渡期结束后,纳税人领取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仍未使用完的,不得再行使用,并应于过渡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六、2016年5月31日前,地税机关应将纳税人领取的实行过渡期管理发票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的结存数量准确信息共享给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持有过渡期管理发票的纳税人首次到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发票时验旧领新。七、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代开发票,代征税款。八、纳税人应当依法保管、开具、使用发票,不得有转让、转借或虚假开具等发票违法行为。九、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十、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发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4-01增值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A
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五)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六)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外,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二)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除其他个人之外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五条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二)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六条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区分以下情形计算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税款:(一)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二)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第七条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八条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第九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第十条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第十一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二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A
一、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适用范围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本办法。自行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第二章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第一节销售额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第五条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第六条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第七条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扣除的土地价款不得超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第八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房地产老项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第九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第二节预缴税款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第十一条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第三节进项税额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为依据进行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免税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模)第四节纳税申报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第十五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第五节发票开具第十六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十七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八条一般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章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第一节预缴税款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第二十条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5%)×3%第二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第二节纳税申报第二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第三节发票开具第二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第二十四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十五条小规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章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税款时,应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缴或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Q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201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

A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40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联合开展201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价范围和标准  (一)评价范围  1.2014年12月31日(含)前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国税、地税共管企业纳税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价:  (1)2015年度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2)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3)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4)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5)被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  (6)本局标识为共管户(或国税单管户)国地税比对不成功。  (二)评价标准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评价指标采取扣分方式从100分起评。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三)特别处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能评为A级:  (1)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2)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3)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4)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直接判为D级:  (1)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3)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5)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6)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8)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9)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3.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1)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2)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二、评价工作安排  (一)整体安排  1.国税纳税信用评价在综合征管系统(CTAIS2.0版)纳税信用管理升级优化版模块中进行,《操作手册》由江西省国税局下发,下载地址:省局FTP/纳税服务处/下发文件夹/2015信用评价操作手册。地税纳税信用评价由税收管理员在地税征管业务系统“信用等级评定”模块中操作进行。请严格按照规定的流程步骤执行,并报送相关附件资料。  2.本期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是对属于评价范围的纳税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信用情况进行评价。纳税人国税纳税信用信息系统采集工作由省国税局在综合征管系统中统一完成,人工采集工作由各县(市、区)国税局完成。纳税人地税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由各级地税局完成。  3.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对共同管理的纳税人进行A、B、C、D级别评价信息交换,按照从低的原则共同确认纳税人信用级别。  (1)各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在各自系统完成对属于评价范围的纳税人进行A、B、C、D级别评价的基础上,共同进行B、C级别确认和A、D级别初步确认。  (2)各设区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对A、D级纳税人进行级别复核确认。  (3)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对A级纳税人进行级别最终确认。  (二)工作流程及时间要求  1.纳税信用指标系统采集  2016年3月21日前,省国税局生成并下发《应评价纳税人清册》,确定评价对象,完成35项纳税信用指标系统自动采集工作。省地税局对接国税部门的《应评价纳税人清册》,确定评价对象,下发各地。  2.人工采集指标录入  2016年3月21日-4月1日,各县(市、区)国税局完成其余60项纳税信用指标人工采集工作。各县(市、区)地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48号)完成纳税信用指标人工采集工作。  3.评价结果生成  2016年4月2日-4月6日,完成全省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生成工作。  4.国地税数据交换、确认  (1)2016年4月7日-4月11日,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对省国税局、地税局下发的评价结果进行信息比对,交换信用评价信息,双方按就低原则确认纳税信用级别,上报设区市国税局、地税局。  (2)2016年4月12日-4月13日,设区市国税局、地税局通过外部信息评价,双方按就低原则确认纳税信用评价级别,并将《年度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附件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汇总表》(附件2)、《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指标扣分情况统计表》(附件3)、《不参评原因统计表》(附件4)和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总结报告(附件5)等相关信息分别上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省国税上报路径:FTP://上传文件夹/纳税服务处/201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省地税上报路径:FTP://上传文件/纳税服务处/2016年度/2015年度共管户纳税信用评价。  (3)2016年4月14日-4月15日,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确认A级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5.结果发布  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提早做好在办税服务厅、主管税务机关公告栏、省税务机关网站发布A级纳税人名单的准备工作,具体发布时间根据今年税收宣传月活动安排另行通知。  6.结果查询  A级纳税人名单公布后,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当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的自我查询服务。  三、后续管理  (一)纳税人复评。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复评。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在受理纳税人复评申请15日内进行复评,接受纳税人复评申请的单位负责将复评结果反馈纳税人。A级纳税人经复评后,结果有所调整的,需分别上报至省国税局、地税局确认。D级纳税人经复评后,结果有所调整的,需分别上报至设区市国税局、地税局确认。  (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国税局、地税局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201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各级国税局、地税局于每月终了之日起5日内,交换上个月动态调整情况并进行确认。同步调整相关系统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保持一致性。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应主动通知纳税人,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完成动态调整工作后,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动态调整情况层报至省国税局、地税局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  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  (三)结果应用。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逐步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机制,切实落实好对不同信用等级纳税人的各项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展与工商、银行、质检等部门的信息互换与应用。  四、积极开展纳税信用宣传  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紧扣今年税收宣传月“诚信纳税铸就发展”的主题,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微博、微信等多种渠道,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泛宣传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的意义、纳税信用评价的范围、方式和激励惩戒措施,扩大纳税信用评价的影响力,增强守信纳税人的荣誉感,积极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要密切关注纳税信用评价舆情动态,正面引导,避免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纳税信用评价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总局绩效考评的重要指标。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高度重视,成立由分管局领导为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单位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纳税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的组织实施,按规定期限上报信用评价工作报告。  (二)落实协作机制。为确保纳税信用评价系统正常运行,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务必严格按照规定的进度,完成信息的采集、导入等相关工作。同时,要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确保联合评价工作如期顺利完成。  (三)确保公平公正。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在纳税信用评价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纳税人日常征收管理情况作出客观评价,不得徇私舞弊,尤其要加强对A级、D级纳税信用纳税人的资格审查,若发现评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予以通报批评。附件:1.年度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  2.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汇总表  3.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指标扣分情况统计表  4.不参评原因统计表  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总结报告(模板)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30日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3月23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第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第二章征税范围第九条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第十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税率和征收率第十五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第十六条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一节一般性规定第十七条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第十八条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第十九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第二十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第二节一般计税方法第二十一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二十二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二十三条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二十四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第二十八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第二十九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第三十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第三十一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第三节简易计税方法第三十四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第三十五条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
Q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事项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现将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以下简称发票平台)登录地址为:https://fpdk.jxgs.gov.cn,发票平台具体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纳税人和税务人员可登录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外网,依次进入“办税服务”“办税辅导”栏目下载学习。二、省级国税局端已将A级纳税人名单批量导入发票平台,纳税人登录发票平台时,如提示“纳税人档案信息不存在”,可向主管国税机关反映。主管国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进行确认,并通过内网登录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进行维护,保证其能正常登陆使用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三、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是进一步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办税负担的一项重要举措。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于2016年3月5日前对纳税人通过集中或上门培训的方式进行专门培训,并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介,对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政策进行广泛宣传,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3-02增值税江西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A
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完善税收分类管理,税务总局决定对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二、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通过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三、纳税人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方法保持不变,即当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数据,仍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栏“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对应栏次中。四、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简化办税流程,将明显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是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工作部署,精心组织做好宣传、培训等各项工作,及时、准确维护纳税人档案信息,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五、本公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2-04增值税全国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酒便利(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等2家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A
经研究,现就我市部分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及《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我市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2092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对酒便利(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壹壹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2家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方式(名单见附件)。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1-05增值税北京
Q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实物黄金交易业务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经研究,现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实物黄金交易业务汇总缴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由呼和浩特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就地预缴增值税后,再由呼和浩特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实物黄金交易增值税预征率为0.8%。本公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及地市级分行实物黄金交易业务金融机构名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15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29增值税内蒙古
Q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文废止《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A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文废止《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的要求,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进一步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决定全文废止《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1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21增值税陕西
Q

关于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A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5〕44号)精神,对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企业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2016年12月31日前试行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出口货物纳入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单一窗口”平台监管;  二、出口企业在“单一窗口”平台如实登记其购进货物的销售方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销售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货信息;  三、本通知所称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企业,是指在“单一窗口”平台登记备案且注册在杭州市的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2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18增值税浙江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A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5〕44号)精神,对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企业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2016年12月31日前试行增值税免税政策:一、出口货物纳入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单一窗口”平台监管;二、出口企业在“单一窗口”平台如实登记其购进货物的销售方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销售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货信息;三、本通知所称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企业,是指在“单一窗口”平台登记备案且注册在杭州市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18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A
为规范统一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5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第三条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第四条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第五条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以下要求时限,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一)自营出口,市场经营户应当于同外商签订采购合同时自行录入,(二)委托出口,市场经营户将货物交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时自行录入,或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录入。第六条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海关相关数据和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场经营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办理免税申报或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第九条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外,可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第十条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经国务院批准开展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的市场集聚区,其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的免税管理系统经国家税务总局验收后,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税总函〔2013〕54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17增值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发布)补充公告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文件印发)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对应的应税服务范围执行,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范围,按照《离岸服务外包业务》(附件1)对应的适用范围执行。以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本公告统称为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二、向境外单位提供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退(免)税时,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实行免抵退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应在申报免抵退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二)《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三)《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四)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五)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六)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合同。  提供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的,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文化贸易管理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  3.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制作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影视制作许可证明,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发行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发行版权证明、发行许可证明。  4.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技术转让服务的,应提供与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及其数据表。  5.从与之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跨国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管理的,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1)收款凭证上的付款单位须是与成员公司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合同约定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企业。  (2)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五、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在申报免退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4)。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需填列外购对应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四)免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六)本公告第四条第(六)项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退(免)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按有关规定处理,存在其他审核疑点的,对应的退(免)税暂缓办理,待排除疑点后,方可办理。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申报的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以及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退(免)税,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二)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签订的对方应为境外单位。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应为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对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款凭证是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且企业提供的收款凭证应符合本公告的规定。  (四)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应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大于收款金额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五)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还应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八、本公告未明确的其他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事项,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

A
为便于有机肥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执行,现就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公告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中,有机肥料按《有机肥料》(NY525—2012)标准执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按《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9)标准执行,生物有机肥按《生物有机肥》(NY884—2012)标准执行。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有机肥产品,不得享受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上述有机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最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2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2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01增值税全国
Q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租车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修订情况的公告

A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有关规定,我局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租车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三条第(二)项修订为“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的,由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条款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1-30增值税河南
Q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财政厅关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农电企业汇总缴纳电力产品增值税办法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事宜的批复》(内政字〔2009〕126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内蒙古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9〕14号),经研究,现就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农电企业有关汇总缴纳电力产品增值税办法公告如下:一、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后,由吸收农电企业的盟市供电分局,按照在原农电企业所在旗县区实现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预征率计算增值税,向原农电企业所在地缴纳税款。二、2015年,原农电企业所在旗县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预征率暂统一确定为4%。三、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总计算应纳增值税,扣减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的增值税后,剩余税款按内政字〔2009〕126号文件进行分配。特此公告。附件:内蒙古电力公司吸收合并注销的38户农电企业名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15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1-26增值税内蒙古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1号)规定,本文附件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中的发票监制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1号规定调整。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基础上,组织开发了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经过前期试点,系统运行平稳,具备了全国推行的条件。为了满足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需求,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有着重要作用。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1。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11代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五、除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外,其他地区已使用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系统对接技术改造,2016年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他开具电子发票的系统同时停止使用。有关系统技术方案见附件2。六、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纳税人的宣传组织工作,重点做好开票量较大的行业如电商、电信、快递、公用事业等行业增值税电子发票推行工作。七、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2.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技术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1-26增值税全国
上一页3233343536下一页
河南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3-31增值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3-31增值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3-30增值税江西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3-23增值税全国
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12-14增值税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