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872 条问答

Q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渠道的通告

A
2019年1月29日,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ITS系统”)网页端(WEB端)开放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以及多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总年度申报功能和税款缴纳功能;扣缴客户端开放了代理申报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以及利用个人三方协议扣税和银行端查询缴税功能。现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渠道通告如下:一、ITS系统在线申报ITS系统经营所得(定期定额户除外)支持两种在线申报模式:一是通过ITS系统网页端进行申报,并通过银联卡在线支付以及个人三方协议在线扣税。二是由被投资单位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代为办理申报,并通过个人三方协议在线扣税。纳税人未签订个人三方协议的,可通过ITS系统网页端自行在线申报后通过银联卡在线支付功能缴纳税款;需要通过个人三方协议在线扣税的,需持个人身份证证件到办税大厅及银行签订个人三方协议。ITS系统网页端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电子税务局”)右上角的“个人所得税入口”登录。“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网站“办税服务-软件下载”处下载。二、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人可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业务。三、定期定额户申报定期定额户经营所得的申报缴款仍按原方式和渠道办理,即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四、以前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申报及其它事项纳税人2018年度以前(含2018年度)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办理个人所得税补报、更正申报或者年度汇算清缴申报,仍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纳税人2019年度以后(含2019年度)取得的经营所得,暂时不能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需通过ITS系统或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附件:1.经营所得WEB端指引2.经营所得扣缴客户端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2-18个人所得税广西
Q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1-10个人所得税
Q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公平税负,现就云南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又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其取得的经营所得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附征率(二)附征率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表》(见附件1)执行。二、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但能准确核算收入或者成本费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以及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其取得的经营所得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二)应税所得率按《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三、纳税人经营多个项目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所属行业(以实际营业额占总营业额最大比例为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附征率或者应税所得率。四、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意见》(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附件:1.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表  2.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2019年1月7日附件1: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表行业分类附征率(%)采矿业0.5制造业0.3交通运输业0.3批发和零售业0.3餐饮业0.4住宿业0.8建筑业0.4娱乐业1.7其他行业0.8附件2: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行业分类应税所得率(%)采矿业5制造业5交通运输业5批发和零售业5餐饮业7住宿业10建筑业7娱乐业20其他行业10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9-01-07个人所得税云南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 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A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涉税行业协会和机构的专业化作用  个人所得税新税制的实施,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带来空前挑战。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面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咨询、宣传辅导工作将异常繁重,办税服务厅办税流量将大幅度增长。涉税专业服务等社会力量在支持个人所得税改革中具有重要作用。税务机关应充分调动其力量,缓解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资源不足的问题,协力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顺利实施。  (一)税务机关要认真评估本地区12366咨询、办税服务厅服务资源与纳税人需求增长的匹配情况。对政策咨询、办税压力增加显著,税务机关承受力严重不足,需要借助涉税专业服务力量解决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12366专家咨询坐席、办税服务厅导税咨询、自助办税和办税体验区咨询辅导,纳税人学堂专家辅导讲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志愿者身份,参加上述12366专家咨询、办税服务厅专家咨询、辅导、讲座活动。  (二)税务机关在制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辅导方案时,可邀请税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以下称“涉税行业协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研究。涉税行业协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求以及专业服务的角度,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二、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机构组织参加个人所得税改革宣传辅导公益活动  组织开展个人所得税改革公益活动是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社会责任。税务机关应当鼓励和引导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积极组织参与个人所得税改革宣传辅导公益活动。  (一)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税务专家,通过微博、微信、微课堂等方式,免费开展个人所得税改革宣传,从专家专业角度回应社会关切热点问题,阐释改革积极意义,发挥正向引导作用,共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鼓励涉税行业协会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同心服务团”“专家讲师团”等,开展个人所得税法“进校园、进社区、进园区”宣传辅导公益活动,向社会宣传个人所得税法相关知识。  (三)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组织开展个人所得税公益大讲堂活动,免费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专项附加扣除等改革内容。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市场化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涉及的相关市场化服务,可以在税务机关提供的基本纳税服务之外,满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个性化和专业化需求,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顺利实施。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个人所得税改革相关内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个人所得税政策咨询、办税咨询、纳税申报、汇算清缴代理、专业税务顾问等服务,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填报、纳税申报表的填报、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等事项。在提供服务中,应当引导纳税人树立诚信申报、诚信纳税的理念,共同维护社会诚信体系。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严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不得借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之机乱收费、高收费。不得蒙蔽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损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不得以税务机关名义或利用参加志愿者活动、公益活动之机招揽生意。  四、加强服务与监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为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活动,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正常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严肃查处“黑中介”、“中介黑”问题。对未纳入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但却从事个人所得税有偿服务、采取不正当方式招揽生意、损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机构,应当限期将其纳入监管,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举报投诉借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之机蒙蔽纳税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等监管措施予以处理,并对相关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进行执业负面记录。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服务和监管,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规范执业,严防损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确保涉税专业服务发挥正向作用,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顺利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9个人所得税
Q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

A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附: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的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9个人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第一条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执行;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3号)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纳税。(三)2022年1月1日之后的股权激励政策另行明确。(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三、关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政策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四、关于个人领取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的政策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符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二)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三)个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计算纳税。六、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的政策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二条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差价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七、关于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的政策(一)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二)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3号)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八、除上述衔接事项外,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按照原文件规定执行。九、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三条;(四)《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第三条第1项和第3项;(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二条;(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第八条;(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号)第一条;(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二条;(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附件: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
Q

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调整岳阳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业主,企事业单位的自然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自然人,依法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应就其经营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引导纳税人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自觉自行申报纳税。  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征收。  (一)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业主、企事业单位的自然人承包承租经营者和临时从事经营的自然人,按经营收入和《岳阳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附件1)对应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按经营收入和《岳阳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附件2)对应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适用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自然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财产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转让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不能实行核定征收的,不得适用核定征收方式。  三、本公告从2018年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征收期起执行。2016年9月23日公布的《岳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岳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岳阳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  2.岳阳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  2018年1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1个人所得税湖南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A
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款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不一致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执行。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本公告第一条、第四条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不一致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执行。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本公告第一条、第四条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不一致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执行。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  取得综合所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应当准备与收入、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等相关的资料,并按规定留存备查或报送。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另行公告。  二、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经营所得,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二)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三)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四)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办理纳税申报:  (一)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的,按照本公告第一条办理。  (二)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有两个以上扣缴义务人均未扣缴税款的,选择向其中一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次年6月30日前离境(临时离境除外)的,应当在离境前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规定,另行公告。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申请注销中国户籍前,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进行税款清算。  (一)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综合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二)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还应当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三)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当年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申报当年上述所得的完税情况,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四)纳税人有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欠缴或未缴的税款。纳税人存在分期缴税且未缴纳完毕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尚未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需要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等。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七、纳税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采用远程办税端、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八、其他有关问题  (一)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首次申报或者个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本公告涉及的有关表证单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另行公告。  (二)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 九、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12月21日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A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及预扣率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第三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第四条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第五条扣缴义务人首次向纳税人支付所得时,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识别号等基础信息,填写《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并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向其报告的相关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应当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见附件),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第七条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信息并依法要求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工资、薪金所得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予以扣除,不得拒绝。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税款: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减除费用: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预扣预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见附件),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预扣率。居民个人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应当依法计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收入额,并入年度综合所得计算应纳税款,税款多退少补。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三(见附件)计算应纳税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非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达到居民个人条件时,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第十条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第十一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第十二条纳税人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在取得应税所得时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交相关信息、资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第十三条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纳税人年度中间需要提供上述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纳税人取得除工资、薪金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税款后,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税款、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支付所得、扣缴税款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备查。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对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等相关涉税信息和资料保密。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扣缴的税款,按年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不包括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等查补或者责令补扣的税款。扣缴义务人领取的扣缴手续费可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有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和信息、未按照纳税人提供信息虚报虚扣专项附加扣除、应扣未扣税款、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第二十条本办法相关表证单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发布。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同时废止。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

A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个人所得税法”),现就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后扣缴义务人对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对非居民个人上述四项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公告如下:一、居民个人预扣预缴方法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按以下方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见附件1)。年度预扣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不一致的,由居民个人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一)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上述公式中,计算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额的预扣率、速算扣除数,按《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见附件2)执行。(二)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具体预扣预缴方法如下: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减除费用: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百分之二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额累进预扣率(见附件2《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预扣率。劳务报酬所得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20%二、非居民个人扣缴方法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按月换算后的非居民个人月度税率表(见附件2《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三》)计算应纳税额。其中,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及填表说明2.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及预扣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19个人所得税全国
Q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

A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

A
为配合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减证便民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从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申请开具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1日(含)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缴(退)税情况证明的,税务机关不再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开具《纳税记录》(具体内容及式样见附件),纳税人申请开具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含)以前个人所得税缴(退)税情况证明的,税务机关继续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二、纳税人2019年1月1日以后取得应税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或根据税法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不论是否实际缴纳税款,均可以申请开具《纳税记录》。三、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申请开具本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也可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四、纳税人可以委托他人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办税服务厅代为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一)委托人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二)委托人书面授权资料。五、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该项记录中列明的税务机关申请核实。六、税务机关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的验证服务,支持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等方式进行验证。具体验证方法见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的相关说明。七、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12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05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开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A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票证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税务总局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下同)的开具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税收完税证明》不再作为税收票证管理,不再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加盖的税务机关印章由“征税专用章”调整为“业务专用章”。具体式样见附件。  二、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外,纳税人就特定期间完税情况申请开具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其提供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服务。  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就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1日(含)以后缴(退)税情况申请开具证明的,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为其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不再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调整后的《税收完税证明》网上开具工作。网上开具的式样与办税服务厅开具的一致,加印电子形式的业务专用章。  五、调整后的《税收完税证明》的开具内容、开具方式和管理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六、调整完善《税收完税证明》的开具管理,是税务总局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决策。各地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充分运用原有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的信息系统和管理经验,抓紧系统升级、流程优化和宣传咨询等相关工作,确保2019年1月1日顺利实施。  七、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行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62号)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调整后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式样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12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05个人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A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本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规定,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实施后,本文第一条第(二)项以及第二条第(一)(四)(五)项中关于契税的政策继续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助推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现将易地扶贫搬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二、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税收政策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二)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三)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五)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三、其他相关事项  (一)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二)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自执行之日起的已征税款,除以贴花方式缴纳的印花税外,依申请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1-29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项目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调查测算,将全市经营所得(含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公布如下:  一、相关行业核定征收率  (一)娱乐业。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包括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网吧(游戏厅)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2%。  (二)商业。包括商品零售(含以售药为主的药店、诊所等医疗机构)、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  (三)上述以外的其他行业或者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一律为1.2%。  (四)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个人所得税征收率可以暂核定为0。  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特殊行业、特定类型纳税人,应按查账征收方式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建账建制的纳税人应当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公告的核定征收率适用于2018年四季度及以后的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  五、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1-06个人所得税湖南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5000元费用减除标准执行税收政策的公告

A
近期,有纳税人反映,部分扣缴单位在10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没有按照5000元/月费用减除标准扣除计税。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让纳税人全面及时享受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根据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纳税人在今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适用5000元/月的费用减除标准。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5000元/月费用减除标准代扣代缴税款,确保纳税人不打折扣地享受税改红利。二、对于纳税人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果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时将“税款所属月份”误选为“2018年9月”,导致未享受5000元/月的减除费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三、对于扣缴单位在今年10月1日(含)后发放工资薪金时,没有按照5000元费用减除标准扣除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投诉,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并向扣缴单位做好宣传辅导,尽快给予解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投诉电话:12366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1-02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适用于娄底市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以及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以下均简称业户)。二、业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应按查账征收方式,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一)采用定额征收方式1.选择采用定额征收方式的业户,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核定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2.核定征收率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附表一)执行。(二)采用核定征收率征收方式1.实行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个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额。2.核定征收率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率表》(附表一、二)执行。四、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被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建账建制的业户按照税法规定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五、上级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另有规定的,则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执行。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2.个人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国家税务总局娄底市税务局2018年10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0-25个人所得税湖南
Q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A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实际,通过调查测算,现将我市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明确如下:  1、农林牧渔业1%  2、交通运输业1.5%  3、建筑安装业1.5%  4、餐饮住宿业1.2%  5、销售货物(工业商业)1%  6、娱乐业2%  7、鉴证咨询业2%  8、转让自然资源和无形资产2%  9、其他行业1.2%  另外,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和土地租赁、金融业必须查实征收,不适用核定税收率。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个人所得税征收率可以暂核定为0。  本公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实施。原《张家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张地税函〔2012〕31号)同时停止执行。若上级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征收有规定的,则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0-24个人所得税湖南
Q

国家税务总局湘西自治州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A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统一政策,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州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明确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1、工业、商业1.0%2、运输业1.2%  3、建筑业1.2%  4、服务业1.2%  5、娱乐业1.2%  6、其他生产、经营项目1.2%  二、财产转让所得:  1、住房1.0%  2、非住房1.5%  3、其它财产转让1.5%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湘西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公告》(2016年第1号)中的第二条同时停止执行。若上级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征收有规定的,则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湘西自治州税务局  2018年10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0-10个人所得税湖南
Q

科技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政局:为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的要求,规范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缴纳,确保现金奖励相关信息公开、透明,现就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符合《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条件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相关信息予以公示。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际,健全完善内控制度,明确公示工作的负责机构,制定公示办法,对公示内容、公示方式、公示范围、公示时限和公示异议处理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三、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奖励人员信息、现金奖励信息、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公示期限等内容。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包括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名称、种类(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及其他)、转化方式(转让、许可)、转化收入及取得时间等。奖励人员信息包括获得现金奖励人员姓名、岗位职务、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的贡献情况等。现金奖励信息包括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总额,现金奖励发放时间等。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包括技术合同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情况等。四、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公示上述信息的,如公示信息没有变化,可不再重复公示。五、公示期限不得低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异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及时受理,认真做好调查核实并公布调查结果。六、公示范围应当覆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并保证单位内的员工能够以便捷的方式获取公示信息。七、公示信息应真实、准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发现存在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信息等情况的,应当对责任人严肃处理并在本单位公布处理结果。八、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发放前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并将公示信息结果和个人奖励数额形成书面文件留存备相关部门查验。九、公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相关规定。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7-26个人所得税全国
上一页3233343536下一页
全国
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7个人所得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1个人所得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21个人所得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12-18个人所得税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