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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72 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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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比例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现将我省个人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核定比例公告如下: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陕地税发〔2006〕100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15个人所得税陕西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A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五条第(三)项所称“三年(36个月)内”,是指自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实际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之日起36个月内。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分次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以每次实际取得日期为准。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以下简称“现金奖励”),应于发放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单位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相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当期现金奖励收入金额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全额计入“收入额”列,同时将现金奖励的50%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免税所得”列,并在备注栏注明“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免税部分”字样,据此以“收入额”减除“免税所得”以及相关扣除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6-11个人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现将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三、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  四、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三)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五、科技人员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二)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三)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六、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时,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七、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自施行后36个月内给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适用本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5-29个人所得税全国
Q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A
(根据2020年7月个税处审核,继续有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对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在我省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每月从任职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可在300元以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缴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2018年4月23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4-23个人所得税贵州
Q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务交通补贴等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兰州新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甘肃矿区财政局:  为规范我省个人公务交通补贴、通讯费补贴、取暖费补贴个人所得税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等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就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参公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人按规定标准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税前全额扣除。  (二)对其他企事业单位实施公务用车改革发放的公务交通补贴,按以下原则确定扣除标准:  1.比照本地区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参公事业单位职工扣除标准确定。  2.扣除标准按照行政单位相应级别分三级确定:企业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企业高层管理者每人每月不超过1950元;企业各部门经理每人每月不超过12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不超过600元。  3.职工个人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超过以上扣除标准的,按标准扣除;不足标准的,按发放金额据实扣除。  (三)个人取得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或没有实行公务用车改革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均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改革方案应载明参加公务用车改革的人员范围、人数、月补贴额度、补贴资金来源、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已参改车辆及未参改车辆的用途等内容。  二、关于个人取得的公务通讯费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企业实行通讯公务费补贴的,可凭真实、合法的票据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每人每月不得超过300元,且仅限一人一号。  三、关于个人取得的取暖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对个人按规定标准取得的取暖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按以下政策执行:  (一)当地政府对取暖补贴发放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当地政府对取暖补贴发放标准没有具体规定的,发放单位应制定合理的取暖补贴方案,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暖补贴,可分摊到取暖期所属月份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执行日期  按照《甘肃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行改革并发放公务交通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参公事业单位,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自方案实际实施日起执行。其他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8-03-22个人所得税甘肃
Q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A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管理,经省政府批准,现就我省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公告如下:一、通讯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税前扣除限额为每人每月300元。纳税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在限额内的,按实际收入全额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额300元扣除。二、通讯补贴发放单位应及时将通讯制度改革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三、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1-27个人所得税陕西
Q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现就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11-01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A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对其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可按照《通知》规定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二、《通知》所称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三、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扣缴义务人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应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申报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列中(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见附件)。  其中,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保单凭证,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为其税前扣除,不得拒绝。个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且自行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扣除。  个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于未续保或退保当月告知扣缴义务人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在年度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时,应将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金额填至“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行(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五、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六、本公告所称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七、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5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5-19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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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问题的公告

A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个人因产权纠纷等原因未能及时获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裁定后,取得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房屋所有权证裁定书的时间,可否确认为个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间。针对上述反映,现对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公告如下:个人转让住房,因产权纠纷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包括不动产权证书,下同),对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个人购买住房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视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明时间,据以确定纳税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本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3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3-1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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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继续实行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上海)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的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的劳动所得,经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执行期限继续延长三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二、“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可享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劳动所得是指: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四、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自2017年1月1日起提高至每年减征5640元。对同一个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上述劳动所得,其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总额不超过5640元。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1-22个人所得税上海
Q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结合我省目前公务用车改革的实际,经省政府批准,现就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的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对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暂按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按标准扣除;不足确定标准的,按发放金额据实扣除。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比照《青海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党政机关及所属参公事业单位职工扣除标准确定:企业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层管理者对应厅局级标准;企业部门经理等中层管理者对应县处级标准;其他人员对应乡科级标准。二、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和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报市、州地税机关备案,公务用车改革方案应载明参加公务用车改革的人员范围、人数、月补贴额度、补贴资金来源、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已参改车辆及未参改车辆的用途等。三、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1-18个人所得税青海
Q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人力社保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将来京人员连续缴纳个人薪金所得税凭证、连续缴纳社保凭证和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作为办理居住证在京居住时间证明的通知

A
各区人力社保局、地税局相关单位,清河、开发区公安分局,各公安分局: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居住证制度的总体部署,2016年10月1日正式启动了《北京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受理业务。为进一步做好居住证受理工作,满足来京人员的办证需求,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地税局共同研究,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将“在京连续6个月正常缴纳社保(五险)凭证、市人力社保局签发的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连续6个月缴纳个人薪金所得税凭证”三类证明材料,纳入在京居住时间证明范畴。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11-25个人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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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A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一)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按照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上月起前6个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确定。(二)递延纳税期间,非上市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应于情况发生变化之次月15日内,按《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三)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员工取得符合条件、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激励,与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分别计算。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规定执行。(四)《通知》所称公平市场价格按以下方法确定: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日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2.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五)企业备案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1.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1)、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同时报送本企业及其奖励股权标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2.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应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附件2)。上市公司初次办理股权激励备案时,还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3.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3)、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六)个人因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票(权),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附件4)。(七)递延纳税股票(权)转让、办理纳税申报时,扣缴义务人、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报送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理税费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等。资料不全或无法充分证明有关情况,造成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定。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一)选择适用《通知》中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当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二)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5)。(三)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三、实施时间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按《通知》有关政策执行的,可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收事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第二条第(一)项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9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9-28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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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141号)等规定,现就下列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的后续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的后续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1)。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二、关于“取消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审核”的后续管理(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规定,纳税人若选择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扣缴义务人应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报送《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2)。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由扣缴义务人留存备查。(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规定,纳税人若选择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扣缴义务人应在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报送《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2)。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由扣缴义务人留存备查。三、关于“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的后续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第三条废止后,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相关规定实施后续管理。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第二条关于“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的规定和第三条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2.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6-01-28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关于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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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函》(苏政办函〔2015〕52号)、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现将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一、减征原则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实行“先征后退”原则。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二、减征对象本公告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征对象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列举的个人。具体包括:(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享受税收优惠的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孤老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法定扶养义务人的个人;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子女。(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三、减征范围减征范围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申请退还的个人所得税以纳税人或者其扣缴义务人在本省范围内自行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限。四、减征幅度孤老和烈属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下列比例计算。级数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减征比例(%)1不超过5000(含)元的1002超过5000元至20000(含)元的部分503超过20000元的部分0(二)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即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的残疾人,一级至六级(含六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与孤老、烈属相同;残疾程度为轻度,即残疾等级为四级(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的残疾人,七级至八级的转业、复员、退伍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孤老、烈属的50%计算。(三)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个人所得税应视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酌情减征,最高不超过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80%。五、减征期限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每年均可减征。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减征遭受灾害当年的个人所得税。对于个别损失很大的,可以减征至次年。六、减征申请(一)减征申请符合规定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应在本公告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按规定提交减免税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二)资料提供1.残疾、孤老以及烈属类减免纳税人在首次办理减免税时,需提供下列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申请人的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3)残疾证明(残疾人减免税);(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个人的证明(孤老减免税);(5)烈属资格证明(烈属减免税);(6)申请减免年度个人完税证明。残疾证明是指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残疾证应在有效期内。孤老证明由乡镇以上的民政部门或当地政府开具。烈属资格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出具的《烈士证明书》(2013年8月1日以前未换新证的烈属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能证明烈属身份的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原件(现场审核后交还)及复印件,如无有效证件证明,可提供由当地乡镇以上公安机关或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原件。以后年度办理减免税时,除残疾程度发生变化需按上述要求提供新的材料外,不需要再办理减免税申请,可凭以前年度减免税批复直接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申请办理退税。2.重大自然灾害减免应提供下列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2)申请人的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3)申请减免年度个人完税证明;(4)重大自然灾害证明。重大自然灾害证明资料包括相关部门或地方政府(乡镇以上)出具的自然灾害证明,或者保险公司理赔时出具的保险理赔文件原件(现场审核后交还)及复印件。七、申请时间符合规定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及时办理上一年度的减免税申请;申请时间超过三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八、管理权限本公告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征由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核实确认。纳税人应在主要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征。九、法律责任纳税人采取欺骗等手段骗取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十、施行时间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办理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减免税申请的,按本公告规定减征幅度办理;办理以往年度减免税申请的,仍然按照原减征幅度办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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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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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股权转让管理台账2.股权变更管理台账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在我区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包括自然人所持有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得、限售股转让所得,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所得。第三条股权转让包括以出售、回购、投资、分割、赠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所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等各种形式改变股权所有权属的行为。第四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行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发生股权变更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地税机关。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配合被投资企业提供相关涉税资料。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自然人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以备主管地税机关审查。第二章申报征收第六条自然人股东应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的,以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定股权转让收入,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股权转让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第八条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第九条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二)自然人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取得的股权,股权原值为股权转让收入和合理税费。若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三)被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以转增额和合理费用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四)自然人以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计税价格和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之和确定股权原值。(五)自然人股东以受赠方式取得股权的,股权原值以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成本及赠与过程中自然人股东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六)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第十条在核定股权原值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将被投资企业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验资报告(按国家规定需要验资的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对账单、实收资本(股本)或资本公积账面记录、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审核比对,有关证据资料相符后予以确认。第十一条自然人股东转让部分股权的,转让股权原值按转让比例确定。转让部分股权原值=全部股权原值×转让比例。第十二条合理费用是指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缴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印花税、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第十三条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因故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十四条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国家有关部门作出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的决定,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五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自然人股东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四)自然人股东对主管地税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和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第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股权原值的证明资料。(四)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签订日被投资企业上个月的财务报表。(五)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六)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对存在以下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报纳税的,应提供受托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复印件和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二)以下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应提供: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的,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2.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三)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应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二十条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被投资企业发生自然人股东变动或者自然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第三章征收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国土、房管、国税、银监、国资委、发改委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信息交换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流程,信息交换时间、内容和格式等内容,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制度,形成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综合协税护税控管体系。第二十二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日常监控,依托工商、国土、房管、国税、银监、国资委、发改委等部门传递的相关信息,密切关注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股权转让信息,监控款项支付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第二十三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变更)个人所得税电子管理台账(见附件一、附件二),并将自然人股东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第二十四条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掌握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情况及时开展信息更新、信息采集、纳税评估、税款征收和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形成连续紧密的管理链条。第二十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发现异常或被投资企业未报告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应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损益情况、股东权益增减情况、收益分配情况、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以及股权转让目的和价格等,督促转让双方及时缴纳或扣缴税款。第二十六条主管地税机关在对辖区内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或税务登记变更信息时,应对自然人股东情况进行逐户登记,详细记录自然人股东名称、地址或国籍、投资额、占总资本比例、投资币种等内容。第二十七条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监控核查,并应对以下情形进行重点核查:(一)企业发生重组、注销、清算情形的。(二)企业实行股权激励政策的。(三)对股权转让金额500万元以上,或转让过程复杂、政策难以把握的。(四)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股权投资的。(五)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对纳入重点核查的股权转让行为,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需要,抽调业务骨干组成审查小组,集体审核;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第二十八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被投资企业做好股权转让税收政策的宣传和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第二十九条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过程中,有初步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应按规定及时移送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过程中,应将企业股权变动情况列入检查重点。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相关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二条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对获取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信息应当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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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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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三、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五、本通知自2015年9月8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5年9月8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9-0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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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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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惠民生政策精神,进一步降低税负、促进公平,现对全省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调整如下: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采取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为工程价款的4‰。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第六条第一款同时废止。特此公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8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31个人所得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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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的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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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地税局,各省管县财政局:为规范我省个人公务用车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经省政府批准,现就公务用车改革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党政机关及所属参公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据实全额扣除。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取得的公车补贴收入,暂按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据实扣除,超过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的按标准扣除,超出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暂时比照《陕西省省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党政机关及所属参公事业单位职工扣除标准确定,扣除标准上线为:企业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企业高层管理者每人每月1690元;企业各部门经理等中层管理者每人每月104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650元。三、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8-04个人所得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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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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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加强建筑安装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四、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7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7-20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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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 2015-12-30
个人所得税
江苏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5-09-10个人所得税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