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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A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二、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27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27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27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现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予以公布。经公布的二级分支机构从2010年第四季度起严格按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特此公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27企业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25企业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

A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128号)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对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第一条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0-15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不实行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其实际取得的经营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等涉税事项应由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由其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以下简称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管理范围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资料  ⒈外地总机构出具的证实其为直管项目部的证明;  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⒊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⒋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  ⒌办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代码编码规则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代码规则为:区域码+(总机构)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序列号(三位)。  (三)系统操作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管理的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录入相关综合征管软件系统,按期接受纳税人申报、组织税款入库。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8-17企业所得税北京
Q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A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青海湖景区、东川工业园、生物园区、甘河工业园区、南川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分局、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对省内建筑企业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管理的跨州(地、市)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其企业所得税征缴根据《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54号)文件规定,由总机构就地预缴,项目部不就地预分和预缴企业所得税。二、各地要在今年9月底前,对所辖区域内的跨省(区)经营建筑企业及其项目部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分别上报省地税局税政二处和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各级国地税部门应加强沟通联系,落实《通知》规定的各项管理措施,切实做好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8-10企业所得税青海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不实行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其实际取得的经营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等涉税事项应由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由其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以下简称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管理范围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具体规定如下:(一)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资料1、外地总机构出具的证实其为直管项目部的证明;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总机构税务登记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4、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5、办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二)税务登记代码编码规则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代码规则为:区域码+(总机构)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序列号(三位)。(三)系统操作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管理的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录入相关综合征管软件系统,按期接受纳税人申报、组织税款入库。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7-27企业所得税北京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A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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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A
现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公告如下: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九日  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7-09企业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支持中国中化集团公司重组改制上市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其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5060464.25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资本金。二、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6-3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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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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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等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到期。如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二○一○年六月三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减免税政策调控经济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减免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方式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两种。实行报批类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除报批类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均属于备案类减免。第三条报批类减免是指纳税人就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后方可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是指纳税人就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向税务机关提请减免,经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后,就相关资料登记备案,即可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第四条事先备案是指由纳税人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并按具体规定附送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后,在7日内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随后办理预缴或汇算清缴申报时自行计算减免。需进行事先备案的减免税项目具体包括:(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优惠;(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优惠;(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产品收入减计应税收入优惠;(六)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税优惠;(七)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八)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十)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十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十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十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十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十五)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优惠;(十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先备案类减免税优惠。第五条事后备案是指由纳税人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后,可在预缴时先自行计算减免,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具体资料,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完成备案。对于上述经税务机关审查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减免优惠,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事后备案的减免税项目具体包括:(一)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优惠;(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优惠;(五)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六)增值税退税款免税优惠;(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事后备案类减免税优惠。第六条报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一律由纳税人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申请符合规定条件及提交的有关资料齐全、真实、有效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享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七条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除《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授权省级税务机关办理的事项外,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受理备案的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统一编号、审核、登记、存档并建立台账。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纳税人具备相应资质的优惠事项,纳税人需先按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再按规定时限办理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第八条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并报原审批的税务机关备案。第九条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为在预缴期间暂不能计算享受的所得减免、加计扣除等减免税优惠,或者按规定应取得了相应资质、得到了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才能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要求享受事先备案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规定的备案材料,经审核后,方可享受减免。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中,属于可在预缴时计算享受的减免事项,由纳税人在预缴前向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符合性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即暂按该减免优惠执行;纳税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补充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完成备案工作。对于未在预缴期限内(按规定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计算减免税的优惠项目,应在取得第一笔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备案材料的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应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全部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企业在汇算清缴时执行该减免优惠。要求享受事先备案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的企业,应按规定报送如下资料:(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农、林、牧、渔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3);3.《农产品初加工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4);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有权部门核准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文件(复印件);3.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4.《公共基础设施投资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5);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6);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技术转让所得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7);3.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出口合同)(复印件);4.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复印件);5.省级以上商贸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向境外转让技术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复印件);6.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向境外转让技术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复印件);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产品收入减计应税收入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资源综合利用收入优惠项目及核算表》(附件8);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六)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重点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证书(文件)及年审证明(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软件生产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动漫企业减免优惠核算表》(附件9);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七)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及年审证明(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3.《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附件10);4.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5.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八)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有权部门颁发的认定文件及年审证明(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内业务的说明;3.企业当年技术先进型服务收入总和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5.国际资质认证(包括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集成、IT服务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6.与境外客户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7.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占当年总收入的比例说明;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相关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预缴前报送备案资料(仅首次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报送):《小型微利企业预缴适用优惠税率计算表》(附件2)汇算清缴时补充报送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4.《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1);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复印件);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7.纳税人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研究成果报告等相关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8.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9.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复印件);3.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保费的凭证(复印件);4.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5.加盖企业公章的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复印件);3.创业投资企业的章程(复印件);4.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章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5.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合同、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复印件);6.《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所得优惠核算表》(附件12);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十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附件1);2.符合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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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北京市动漫企业认定管理领导小组关于首批获认定的动漫企业年审情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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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根据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关于实施〈动漫企业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和《北京市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市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首批获认定的26家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进行了审核,现将通过年审的25家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首批获认定动漫企业通过年审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5-31企业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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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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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直属稽查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183号文件规定,对所辖的在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H股和其他海外股)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派发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股息情况、扣缴税款登记、合同协议备案、扣缴税款报告、账簿及档案建立情况等进行全面调查。对调查中发现上市公司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扣缴,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各地应于2010年6月21日前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______年度上市公司派发股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汇总表》及《拥有非居民企业股东的上市公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以市局为单位报送省局税政管理二处。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各级地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此次调查工作,加强组织协调,明确岗位职责,确保按时保质完成调查工作;并以此次调查为契机,动态掌握辖区内拥有非居民企业股东的上市公司的数量、生产经营状况及派发股息情况,进一步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_______年度上市公司派发股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汇总表(略)3.拥有非居民企业股东未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情况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5-31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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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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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1.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文件中提出的要求,从加强税源管理、依法追缴税款、强化执法监督等三个方面,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进行全面的清理,并以此为契机,提出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具体措施。2.这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抓紧落实,并请于6月15日前将调查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对调查中发现上市公司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要逐户说明追缴情况。同时将有关数据填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情况表”(见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5-26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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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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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应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及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资料核实纳税人上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对不符合条件但已计算享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已按规定计算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对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在6月底前做好综合征管软件(CTAIS)2.0版中“小型微利企业信息维护”模块的信息维护工作。三、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上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核实之前,纳税人可根据上年度情况自行对照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符合规定的可减按20%预缴企业所得税。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在核实后下月(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补缴已计算减免的所得税额。纳税人新办当年企业所得税预缴暂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四、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执行。五、自2010年7月1日起,对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并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月(季)度预缴申报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内。六、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监管工作,对当年备案登记前自行对照条件享受减按20%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各地要重点进行审核,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七、自2010年7月1日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浙国税函[2010]2号)中有关申报表填写的规定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5-21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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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0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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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做好2010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年报)工作(一)调查范围2010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年报)的调查单位范围为:2009年度全国范围内在登记管理部门正式注册登记的实行查账征收的法人企业或法人单位,具体包括:所有法人企业、有纳税义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基金会等。各地区根据《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抽样调查方案》,采用分层抽样的方式,确定本地区地(市)小层和县(区)子层的调查户数和样本企业(单位)。(二)调查内容2010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年报)的调查内容为:每个样本企业2009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附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中有关指标以及相关会计资料。具体内容按照《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代码编制规定》、《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和《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填报说明》执行,抽样和填报中如有特殊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一并上报。《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抽样调查方案》、《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代码编制规定》、《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和《财政部2009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填报说明》4个文件已在税源调查布置会上连同调查参数一并下发各地,并将在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信息网(http://www.shuizheng.com)上提供下载,不再另发。(三)时间安排各地区于2010年8月下旬之前完成调查企业代码编制、调查表数据录入、审核工作,以及调查工作总结和调查资料分析等报告,并准备汇审会书面材料(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二、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一)调查范围选取被调查企业的原则:1.各省(区、市)被调查企业数量不低于10户、涉及的行业不少于3个;2.能够反映当地主要经济特征;3.与国民经济关联度较强的大型企业;4.上一年度实际缴纳税收规模在本省(区、市)排名前列;5.不单独对上市公司进行调查,但可以对下设上市公司的企业集团整体进行调查等。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具有代表性的重点企业,将重点企业名单报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发文明确。(二)调查内容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的调查内容为:企业季度财务报告、《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企业相关会计科目及其他资料。具体内容按照《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表》和《全国重点企业主要指标增减原因分析表》填写。《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表》、《全国重点企业主要指标增减原因分析表》及相关代码编制规定、主要指标解释等将在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信息网上提供下载,不再另发。(三)时间安排各地区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被调查企业的选取工作,并报财政部税政司。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自2010年1季度起开始调查,省级财政部门在季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上报财政部,企业和基层财政部门上报时限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决定。2010年1季度的快报数据于2010年2季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与2010年2季度快报数据同时报送。(四)报送方式对不涉密的快报调查数据,由各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通过财政内网报送,对涉密的快报调查数据,由各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通过机要方式报送。三、工作要求1.加强领导、做好保障。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是财政部门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的基础,是加强税政分析和财源建设、提高决策水平和执政能力的有效措施。各地区财政部门一定要提高对税源调查工作的认识,加强领导,在人力、物力、财力上支持税源调查单位的工作。2.周密组织、确保质量。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范围广、任务重,涉及税务、工商、统计、企业等各个方面,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精心组织,尽可能发挥相关部门的资源优势,加强部门之间工作配合,落实好工作责任制,共同做好今年税源调查工作。各调查单位要加强人员培训、细化选样原则、规范工作流程、严格数据审核,确保数据质量。3.加强应用、服务改革。各地区财政部门要充分运用计算机数据库技术、通过比率分析和建立模型等方法,对本地区经济运行状况,如企业活力、产业结构、行业发展、税源建设等方面做出实证研究和趋势分析,对税制改革对本地区经济影响,如财政收入、吸引外资等方面进行量化分析,为领导决策服务。4.总结经验、规范管理。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是财政部门税政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积极总结调查工作经验,改进完善税源调查工作监督检查办法和税源调查工作考核办法,加强税源调查工作制度建设,将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推上新台阶。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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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省邮政公司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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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有关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停止执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鉴于浙江省邮政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而各市、县(市)邮政局等为非法人的营业机构,因此浙江省邮政公司属于跨地区经营企业,在总局出台新规定以前,暂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执行。请各级国税机关按有关文件规定做好总机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税种登记及“2008版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信息维护”模块等维护工作。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办理纳税申报,由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汇总申报模块进行设置。浙江省邮政公司所属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名单详见附件。附件:浙江省邮政公司所属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4-29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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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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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2009年度省联社管理费193140023.83元和新一代综合业务系统开发运行费、省(市)清算等中心运营费、省联社生产管理服务用房购置费共计242359010.99元经省局审核后下发各地(见附件二、三),作为各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对分摊费用税前扣除的依据。二、因省联社管理费原采取“当年提取、次年使用”的做法,2010年省联社不再提取管理费,2010年省联社实际发生的管理费超过2009年各行社上缴的部分在2010年度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整。管理费包括人员费用、办公经费、差旅费、利息支出等管理性质费用。三、对2009年各行社已摊销的省联社生产管理服务用房购置费,暂不作纳税调整,在2010年提取的折旧支出中作抵减,不足抵减部分,由各行社作纳税调整。四、2010年起新一代综合业务系统开发运行费、省(市)清算等中心运营费、省联社生产管理服务用房折旧费(统称“服务费”)采取“按季预扣、年终汇算”的办法。省联社应于年初将当年费用预算上报省局备案,各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一至三季度分别按上年实际支出的25%、25%、25%比例在季度申报时预扣,年终决算待省局审核后在次年汇算清缴前下发各地。2011年起省联社管理费也采取上述做法。五、省联社管理费按信用联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营业收入占全省营业总收入比例分摊扣除,即:各信用联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本年度应分摊的管理费=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管理费×本年度该信用联社、合作(商业)银行营业收入/本年度各信用联社、合作(商业)银行营业总收入。六、新一代综合业务系统开发运行费、省(市)清算等中心运营费、省联社生产管理服务用房折旧费等服务费按业务量和收益大小分摊扣除,即:各信用联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本年度应分摊的服务费=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服务费×[(该行社存款额/全省存款总额×20%)+(该行社机构数/全省机构总数×20%)+(该行社交易笔数/全省交易笔数×60%)七、省联社及各市办事处各项成本费用,应从实际出发,从服务基层行社出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列支。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信用联社、合作(商业)银行的管理,超过分摊标准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2.2009年度各行社应分摊扣除管理费明细表3.2009年度各行社应分摊扣除服务费明细表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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