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872 条问答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二、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25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

A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持股比例的计算问题  企业由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其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扣缴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不再受上市公司控股企业层级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第七条第(一)项括号内“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废止。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4-18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2)加强个人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税源管理,重点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涉税事项,防止税款流失。(3)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2.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征管。(1)搞好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管,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坚持实行查实征收,确实不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征收。(2)加强与本地区拍卖单位的联系,掌握拍卖所得税源信息,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2.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核实其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3.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应实施重点跟踪管理,制定相关征管措施。同时,加强企业注销时个人投资者税收清算管理。4.对企业及其他组织向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通过核查相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等方式,督导企业或有关组织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三)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1.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2.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3.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4.加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管理,在其注销登记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好有关税务事项。三、继续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一)加强以非劳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人群的征管密切关注持有公司大量股权、取得大额投资收益以及从事房地产、矿产资源投资、私募基金、信托投资等活动的高收入人群,实行重点税源管理。(二)做好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征管工作1.深化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高收入行业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各项工资、薪金所得,尤其是各类奖金、补贴、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激励所得。2.加强高收入行业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的比对,强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联动管理。3.对以各种发票冲抵个人收入,从而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通过明细申报数据等信息汇总比对,加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四)完善数额较大的劳务报酬所得征管1.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重点加强数额较大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2.加强对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的源泉控管,重点做好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征管工作。(五)加强高收入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管1.进一步建立和充实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薪酬标准,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充分利用税收情报交换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审核等信息,加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境外所得税收征管。2.加强外籍个人提供非独立劳务取得所得的征管,抓好对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外籍个人报酬的监管,防范税收协定滥用。四、建立健全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监控体系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和外部涉税信息的获取与整合应用。通过各类涉税信息的分析、比对,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一)强化税源管理基础1.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通过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加强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建立健全个人纳税档案。2.推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管理,不断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加强申报补缴税款管理。3.逐步建立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交叉稽核机制,完善高收入者税源管理措施。4.国税局和地税局密切配合,健全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形成征管工作合力。(二)建立协税护税机制1.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工商、银行、证券、房管、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协作,共享涉税信息,完善配套措施。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五、深入开展纳税服务、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改进纳税服务,深化纳税评估,加强专项检查,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一)不断优化纳税服务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进行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其主动申报、依法纳税。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继续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工作。严格执行为纳税人收入和纳税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二)切实加强日常税源管理和评估坚持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日常税源管理,充分利用相关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应进行跟踪核查、约谈,发现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三)扎实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同时,结合本地征管实际,选取部分高收入者比较集中的行业,切实搞好专项检查。加强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提供违法线索,依法严厉查处。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并将其作为税收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研究强化基础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征管手段、搞好税法宣传的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A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10〕7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2-17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个人提前退休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二、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三、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1-17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1-02个人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3号)

A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通知如下:  一、对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企业相关技术人员,是指企业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主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四、对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且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在收个人所得税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五、技术人员获得股权后再转让时,对转让的差价收入,即转让收入高于获得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技术人员,可享受上述延期纳税的优惠。  七、请北京市根据以上规定研究制定对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延期纳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9-21个人所得税全国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公告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网上查询打印系统》已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上线应用。凡通过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缴纳的纳税人均可登录"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自行查询本人最新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缴纳情况,并可自行对查询结果进行打印。具体操作方法和流程请见"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公告《关于启用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网上查询打印系统的通知》。上述查询结果的打印件仅供纳税人查询、了解本人纳税情况,不作为法定证明使用。如需法定格式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凭本人身份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二、地税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如需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凭税务登记证副本、本人身份证件等相关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  三、扣缴义务人因特殊理由确实无法进行明细申报的,并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未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对发放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应在工资单上注明个人已扣缴税款的金额。纳税人如需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税机关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特此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8-30个人所得税浙江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直属稽查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征管现状,经研究,现就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统一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扣缴申报。对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按照实际经营收入乘以一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具体征收率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0.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按照实际经营收入乘以一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具体征收率由各市、县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0.5%。三、承揽建筑安装业务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承揽建筑安装业务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二[1996]176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Ο一Ο年六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6-02个人所得税浙江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强化税收征管,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  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工作思路,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基础。  (一)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  各地要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  1.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并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税务总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考评和通报相关情况。  2.要督促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是加强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优化申报流程,将自行纳税申报作为日常征管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通过对高收入者税源分布状况的掌握、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的审核比对,以及加强与工商、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证券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和信息共享,进一步促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要注重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质量。采取切实措施,促使纳税人申报其不同形式的所有来源所得,不断提高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未扣缴税款或扣缴不足的,要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少缴税款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  没有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和推广面较小的地区,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工作力度,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和要求,确保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到所有实行明细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已经全面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按照要求,尽快将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向税务总局集中。  二、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加强与证券机构的联系,主动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和即将上市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  2.加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继续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或以其他方式及时获取股权转让信息。对平价或低价转让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依法核定计税依据。  3.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切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继续做好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  4.加强拍卖所得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拍卖相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的规定,督促拍卖单位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加强利息所得征收管理。要通过查阅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资产盘查等方式,调查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向自然人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对其利息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建账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不能设置账簿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加强非法人企业注销登记管理。企业投资者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未纳税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消费支出与非法人企业生产经营支出管理。对企业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和财产性支出的部分,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有关规定,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加强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管理和工资、薪金所得比对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切实加强对各类劳务报酬,特别是一些报酬支付较高项目(如演艺、演讲、咨询、理财、专兼职培训等)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对高收入行业的企业,要汇总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数据中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比对,规范企业如实申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加强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收管理  要积极与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掌握外籍人员出入境时间及相关信息,为实施税收管理和离境清税等提供依据,积极与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把住资金转移关口。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建立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外派人员的薪酬标准,重点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  三、扎实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  各地税务机关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作为日常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数据、自行纳税申报数据和从外部门获取的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建立高收入者纳税评估体系。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跟踪核实、约谈和调查,督促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稽查部门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检查列入税收专项检查范围,认真部署落实。在检查中,要特别关注高收入者的非劳动所得是否缴纳税款和符合条件的高收入者是否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对逃避纳税、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等情形,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典型案例,要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四、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引导高收入者依法诚信纳税  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要切实做好纳税服务工作。要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开展个人所得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高收入者主动申报、依法纳税,形成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要推进“网上税务局”建设,建立多元化的申报方式,为纳税人包括高收入者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要积极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拓展咨询渠道,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要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和纳税人的收入、纳税信息保密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Q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公务用车费用及通讯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A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调整如下: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2,7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超过2,7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2,7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通讯公务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当月实际发生通讯费用的80%,且仅限一人一号。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同时废止。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1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1-19个人所得税大连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1.纳税保证金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有关凭证(凭证种类由各地自定),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或“品目”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缴入税务机关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2.预缴税款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直接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向证券机构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入国库。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有关规定办理税款入库,并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由代扣代缴税款的证券机构或由主管税务机关交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二、关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下的税款结算和退税管理(一)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证券机构以纳税保证金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多缴部分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退还纳税人。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应纳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就纳税人应补缴税款部分开具相应凭证直接补缴入库,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税务机关可通过联网系统办理税款缴库。纳税保证金的收纳缴库、退还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严防发生账户资金的占压、贪污、挪用、盗取等情形。(二)采用预缴税款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证券机构以预缴税款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应补(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补缴入库或税款库。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1-18个人所得税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稽查局、直属稽查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根据国税函〔2009〕694号规定,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以下简称年金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为方便企业明细申报,省局将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的所得项目列下单设“工资薪金(年金)”项目,专门用于年金企业对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依法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二、年金企业应在企业年金方案生效后10日内,将人力社保部门对企业年金方案的批文和企业年金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主管地税机关实行即报即备,并在企业报备后在《税友2006》登记模块中做好相应的税种鉴定,确保年金企业对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能按时依法申报扣缴。以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于2010年1月份明细扣缴申报前,将人力社保部门对企业年金方案的批文和企业年金方案向主管地税机关补报备案。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年金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管理,主动与当地人力社保部门联系,取得当地已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名单,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年金支出总额与已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年金总额进行比对分析,对疑点企业,应实地核查,或者由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从而提高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质量,规范企业所得税年金支出的税前扣除。四、因个人所得税全员管理软件修改需要一定时间,年金企业2010年1月份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期推迟到2010年1月20日至1月30日,2月份开始恢复正常申报期限。这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按照总局和省局要求抓好贯彻落实,密切配合协作,加强与人力社保部门的沟通联系,并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对政策和申报征收方式的调整加以宣传和解释,以保证政策调整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1-04个人所得税浙江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本文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不一致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2009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2-31个人所得税
Q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残疾、孤老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市地税局各基层局、市地税局机关各业务处,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及期限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81号)规定,现将我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明确如下:一、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按照应纳税额减征50%个人所得税。二、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依照下列标准审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按照全年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2-11个人所得税大连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个人取得转租房屋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有关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二)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三)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四)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1-18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一)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08-17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我市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实际情况,经报请市政府批准,现对我市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补贴收入中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等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一、适用公务费用扣除的单位范围公务费用扣除适用于实行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且制定改革方案的单位。其中,改革方案应明确记载参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的人员范围、具体人员的岗位职责、月补贴额度、参改车辆及未参改车辆的用途、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单位须将参改车辆的行驶执照复印备查,车辆行驶执照登载的姓名为非本单位参改人员的,不视为参改车辆。单位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费用,原则上应低于本单位改革前一年度实际发生的同口径费用。未制定改革方案、改革方案不符合本通知要求以及借改革之名扩大税前费用扣除的单位,不得执行公务费用扣除规定。二、公务费用包含的内容(一)个人因公务用车实际发生的燃油费、车船税、保险费、停车费、保养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二)个人因公务发生的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和信息费。三、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形式取得的补贴收入、通讯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费等均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标准内的公务费用(仅指第二条列举的费用),可凭真实、合法的票据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8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超过1,8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1,8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通讯公务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当月实际发生通讯费用的75%,且仅限一人一号。公务费用凭据所反映的内容不是参改人员本人实际发生费用的,不得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25个人所得税大连
Q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暖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单位公务员工资改革后,取暖补贴的发放标准发生了变化,为便于执行,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取暖补贴实行“明补”后,个人从单位取得的取暖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按下列原则执行:(一)公务员工资改革已到位的驻石(石家庄市区,下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事厅关于驻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补贴发放问题的通知》(冀财预〔2008〕86号)规定的标准(即一个取暖期的取暖补贴计发标准为:本人10月份当月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生活补贴、工作津贴之和)取得的取暖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分摊到取暖期所属月份计征个人所得税。(二)非驻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取暖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分摊到取暖期所属月份计征个人所得税。(三)各类企业职工取得的取暖补贴按以下原则执行:1.当地政府对企业的取暖补贴发放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政府规定执行;没有具体标准的可参照当地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取暖补贴标准执行,但企业职工取得取暖补贴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3500元,在标准内据实扣除。2.企业职工取得的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或超过3500元最高限额的取暖补贴,分摊到取暖期所属月份计征个人所得税。二、对取暖补贴仍然实行“暗补”的企业或企业职工不需要负担取暖费的,企业职工取得的取暖补贴收入应在发放月并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09个人所得税河北
上一页3536373839下一页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19个人所得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4-15个人所得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5-31个人所得税全国
全国
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