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税乎网
首页税收法规税务解读稽查案例税务问答资料法院判例税务新闻专题
高级搜索 收藏
数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各省税务局、财政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
税种
全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其他

共 1000+ 条问答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税务总局正与相关部门抓紧研究,拟于近期下发执行。对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二、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目前该优惠事项办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执行)  三、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确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一致。各地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0-17企业所得税全国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A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9月19日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导小组召开会议,会议对全省第一批273家上报企业进行了认定。经专家审核,领导小组会议确定,242家企业为我省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省局钱宝荣局长在听取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导小组会议精神汇报后,要求立即布置各地“抓紧贯彻落实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将第一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国税)多征的税款在10月份征期中及时退还,并继续做好其余高新技术企业的上报认定工作”。根据钱宝荣局长的要求和当前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一、统一思想,积极配合,加快认定进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并使其享受税收优惠是国税部门落实省委“两创”战略的重要抓手,是支持企业创业、创新,提升产业结构,解决当前存在实际困难的重要举措。各地国税部门务必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科技部门,把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都尽快纳入高新技术企业范围,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二、认真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已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国税部门要认真落实所得税税收政策;从9月份开始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今年1-9月多征的税款也要在10月份完成退税工作;做到认定一户,税收政策落实一户。三.积极配合做好拟认定企业的初审和上报工作各级国税部门要对涉及国税征管的企业进行逐户排查,宣传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标准、税收政策,配合科技部门做好拟认定企业的初审上报工作,加快工作进度,使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今年都能得到认定,从而都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OO八年十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0-09企业所得税浙江
Q

企业资产在总分支机构之间转移,在企业所得税上是否应当做视同销售处理?

A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0-09企业所得税安徽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的通知

A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转发给你们,对于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各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0-06企业所得税北京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的通知

A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转发给你们,对于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节能节水、环境保护等专用设备的,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9-25企业所得税北京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的通知

A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转发给你们,对于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计入收入总额。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9-25企业所得税北京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9-25企业所得税全国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二、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9-23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按申报时间分为年报和季报两种,按征收方式分为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类。2008年度申报时启用年报,2009年季度申报时启用季报。二、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国税函〔2008〕44号印发)修订后的表样,自2009年1月1日起使用。三、上述报表使用A4型纸,由各地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自行印制。四、各地应加强对上述报表印发使用的管理,做好报表的宣传、培训工作,确保非居民企业准确填报报表。执行中若存在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附件: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2.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5.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9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9-22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的通知

A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转发给你们,对于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中规定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各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9-05企业所得税北京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管理,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依法治税,全面推进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不断提升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水平,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调节经济、调节收入分配和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职能作用。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认真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制度及手段,逐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和税法遵从度。  二、总体要求  根据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总体要求是: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  (一)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方法。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对企业按行业和规模科学分类,并针对特殊企业和事项以及非居民企业,合理配置征管力量,采取不同管理方法,突出管理重点,加强薄弱环节监控,实施专业化管理。  1.分行业管理  针对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实施有效管理。全面掌握行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税源变化情况等相关信息,分析可能出现漏洞的环节,确定行业企业所得税管理重点,制定分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办法、纳税评估指标体系。  税务总局负责编制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并在整合各地分行业管理经验基础上,编制主要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指南。对税务总局没有编制管理操作指南的当地较大行业,由省局负责组织编制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指南。  2.分规模管理  按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税源规模进行分类,全面了解不同规模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工艺流程,深入掌握企业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税源变化及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实行分层级管理。  对生产经营收入、年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年应纳所得税额较大的企业,要积极探索属地管理与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征管模式,试行在属地管理基础上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专业化管理优势。科学划分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机关管理职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核发等日常管理工作,县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的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和反避税等工作事项实施分级管理,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对生产经营收入、年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年应纳所得税额中等或较小的企业,主要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加强税源、税基、汇算清缴和纳税评估等管理工作。根据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对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3.特殊企业和事项管理  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建立健全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总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信息传递和共享。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规定计算传递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预缴分配表,切实做好汇算清缴工作。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监管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有关事项,查验核对分支机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等指标以及企业所得税分配额,核实分支机构财产损失。建立对总分机构联评联查工作机制,税务总局和省局分别组织跨省、跨市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和检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通过税务登记信息掌握其设立、经营范围等情况,并按照税法规定要求其正常纳税申报。加强非营利性组织资格认定和年审。严格界定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  减免税企业管理。加强企业优惠资格认定工作,与相关部门定期沟通、通报优惠资格认定情况。定期核查减免税企业的资格和条件,发现不符合优惠资格或者条件的企业,及时取消其减免税待遇。落实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具体标准和条件、审批层次、审批环节、审批程序等规定,并实行集体审批制度。对享受优惠政策需要审批的企业实行台账管理,对不需要审批的企业实行跟踪管理。  异常申报企业管理。对存在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情况的企业,作为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和跟踪分析监控的重点。  企业特殊事项管理。对企业合并、分立、改组改制、清算、股权转让、债务重组、资产评估增值以及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等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特殊事项,制定并实施企业事先报告制度和税务机关跟踪管理制度。要专门研究企业特殊事项的特点和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不断提高企业特殊事项的所得税管理水平。  4.非居民企业管理  强化非居民企业税务登记管理,及时掌握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等活动,规范所得税申报和相关资料报送制度,建立分户档案、管理台账和基础数据库。  加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等分支机构管理、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管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管理、中国居民企业对外支付以及国际运输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管理,规范非居民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管理。  (二)优化服务  优化服务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要求。通过创新服务理念,突出服务重点,降低纳税成本,不断提高企业税法遵从度。  1.创新服务理念  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做到依法、公平、文明服务,促使企业自觉依法纳税,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结合企业所得税政策复杂、涉及面广和申报要求高等特点,探索创新服务方式。根据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和不同特点,分别提供有针对性内容的贴近式、全过程服务,不断丰富服务方式和手段。  2.突出服务重点  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执法。在出台新税收政策、企业设立、预缴申报、汇算清缴、境外投资、改组改制和合并分立等重点环节,及时做好企业所得税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提高“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人员素质,及时更新企业所得税知识库,通过在线答疑、建立咨询库等形式,为企业提供高质量咨询解答服务。加强税务部门网站建设,全面实施企业所得税政务公开。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及时听取企业对有关政策和管理的意见建议。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交流,制定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执行保密管理规定,依法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3.降低纳税成本  针对各类纳税人、各类涉税事项,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流程、操作指南,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提高税收综合征管信息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的应用效率,避免重复采集涉税信息。减少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逐步实现企业财务数据采集信息化。对纳税信用A级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给予更多便利。  (三)核实税基  核实税基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核心工作。要加强税源基础管理,综合运用审批、备案、综合比对等方法,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关联交易和企业清算管理工作,确保税基完整和准确。  1.税源基础管理  通过企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外出经营等事项的税务登记,及时掌握企业总机构、境内外分支机构、境内外投资、关联关系等相关信息。加强纳税人认定工作,正确判定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独立纳税企业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正常纳税企业和减免税企业。加强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全面掌握户籍信息。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职能作用,实行税源静态信息采集与动态情况调查相结合。强化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及时掌握税源和收入变化动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实行会计核算制度和方法备案管理。  加强跨国税源管理,建立健全国际税源信息汇集和日常监控机制,对企业跨境交易、投资、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和跨境支付等业务活动的应税所得加强管理,防范侵蚀我国税基和延迟纳税。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法与税收协定衔接机制,防范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偷逃税。  2.收入管理  完善不同收入项目的确认原则和标准。依据企业有关凭证、文件和财务核算软件的电子数据,全面掌握企业经济合同、账款、资金结算、货物库存和销售等情况,核实企业应税收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及时掌握企业股权变动情况,保证股权转让所得税及时征缴入库。依据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核实不征税收入。依据对外投资协议、合同、资金往来凭据和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税后利润分配决议,核实股息、红利等免税收入。对分年度确认的非货币性捐赠收入和债务重组收入、境外所得等特殊收入事项,实行分户分项目台账管理。  充分利用税控收款机等税控设备,逐步减少手工开具发票。利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比对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与流转税及其他税种收入数据、上游企业大额收入与下游企业对应扣除数据等信息,准确核实企业收入。  3.税前扣除管理  分行业规范成本归集内容、扣除范围和标准。利用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审核比对总分机构有关信息。严格查验原材料购进、流转、库存等环节的凭证。依据行业投入产出水平,重点核查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而又无合理解释的成本项目。加强费用扣除项目管理,防止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加大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核实力度。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跨年度扣除项目,实行台账管理。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认真落实不征税收入所对应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规范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明确税前扣除的条件、标准、需报送的证据材料和办理程序,并严格按规定审批。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转让损失、合理损耗、清理报废等损失,要严格审核证据材料,实行事后跟踪管理。要对大额财产损失实地核查。  4.关联交易管理  对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有差别或有盈有亏的关联企业,建立关联企业管理台账,对关联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实行备案管理。拓宽关联交易管理信息来源渠道,充分利用国家宏观经济数据、行业协会价格和盈利等分析数据、国内外大型商业数据库数据等信息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加强关联交易行为调查,审核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防止企业利用关联方之间适用不同所得税政策以及不同盈亏情况而转移定价和不合理分摊费用。加强对跨省市大企业和企业集团关联交易管理,实行由税务总局牵头、上下联动的纳税评估和检查。  5.清算管理  加强与工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相互配合,及时掌握企业清算信息。制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管理办法,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制度。加强企业清算后续管理,跟踪清算结束时尚未处置资产的变现情况。对清算企业按户建立注销档案,强化注销检查,到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实地核查注销的真实性和清算所得计算的准确性。  (四)完善汇缴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要规范预缴申报,加强汇算清缴全程管理,发挥中介机构积极作用,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1.规范预缴申报  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核算质量以及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企业本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和方法。对按照当年实际利润额预缴的企业,重点加强预缴申报情况的上下期比对,对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计算预缴的企业,重点提高申报率和入库率,对按照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的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确保预缴申报正常进行。认真做好预缴税款催报催缴工作,依法处理逾期申报和逾期未申报行为。  2.加强汇算清缴全程管理  做好汇算清缴事前审批和宣传辅导工作。按照减免税和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管理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结审批事项。审批事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批准的,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告知企业原因。分行业、分类型、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申报辅导等工作,帮助企业理解政策、了解汇算清缴程序和准备报送的有关资料。引导企业使用电子介质、网络等手段,有序、及时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跨省经营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反映的问题,经认真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相应的措施办法前,暂统一规定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一、各主管税务局要在本辖区范围内全面开展一次跨省(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总分机构的全面调查摸底工作,对还未进行认定的跨省总分机构要尽快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认定工作。二、对我省总机构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法》规定向跨省分支机构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的,应督促其按规定及时提供。三、对外省总机构来我省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分支机构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法》规定及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采取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计算其当期应纳所得税额,并按其应纳所得税额的50%预征企业所得税。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要主动发函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规定提供《分配表》,待其提供《分配表》后,要按《分配表》确定的分摊税款多退少补。四、此前没有明确规定且尚未进行处理的税务事项,按本通知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ОО八年八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8-08企业所得税浙江
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材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中国中材集团公司重组改制上市工作,现对其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中国中材集团公司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11.95亿元,直接转计中国中材集团公司的资本公积,作为国有资本,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允许中国中材股份有限公司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7-18企业所得税全国
Q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A
北京市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的认定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效提高资源综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符合国家和北京市产业政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基础台帐资料齐全、数据准确;  (五)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区(县)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和北京市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行业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发展改革委或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审查采取台帐审核、现场检查和专家评审的办法。每年两批(上半年申报截止时间3月底,6月底完成认定;下半年申报截止时间8月底,12月底完成认定),具体时间安排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或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详见附件1)。  区(县)发展改革委或行业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区(县)发展改革委或行业管理部门在征求申报单位所在地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2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一条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30日(含10日公示时间)内完成认定审查。审查步骤详见附件2。  第十二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及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通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和“北京节能环保网”(www.bjpc.gov.cn、www.bjjnhb.com.cn)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公告名单(www.bjpc.gov.cn、www.bjjnhb.com.cn),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的样式,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按新企业重新申报认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及时清理。每年定期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市、区(县)两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区(县)发展改革委或行业管理部门报告,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三条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送市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Q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A
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二、2007年10月9日前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以及企业经相关部门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在2007年10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在2007年度结束后尚未抵免的投资额,可按其剩余抵免期限继续抵免至到期为止。各地应按上述规定,就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款数予以调整。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6-12企业所得税陕西
Q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A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我市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自2008年度起应税所得率暂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应税所得率表行业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6批发和零售贸易业6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9饮食业9娱乐业19其他行业10二、2008年1月1日以前北京市国家、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一律废止(废止文件目录详见附件)。附件:废止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5-30企业所得税北京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地利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取得特许权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A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免征奥地利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特许权使用费企业所得税的请示》(皖国税发〔2008〕63号)收悉。批复如下:2007年8月,奥地利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与奇瑞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奇瑞与AVL李斯特公司开发服务合同》(合同号为:07ATAHY37QRHT2007/AERI0607/F0161a),向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发动机开发服务技术。鉴于该技术的引进有助于我国发动机行业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五)项第1目的规定,同意对奥地利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转让上述技术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5-22企业所得税全国
Q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A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杭州国家高新区管委会,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现将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被转发文件: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ОО八年五月十五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已经印发给你们。为确保认定管理工作高效、规范,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应充分认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密切配合,及时成立认定管理机构,共同做好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二、2007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然有效,但在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重新认定合格后方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可提前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申请重新认定,亦可在资格到期后申请重新认定。三、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并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政策性强、专业要求高,各地应配备骨干人员,保障认定工作所需经费,及时对本地区在认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OO八年七月八日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称《认定办法》)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以下称《重点领域》)的规定,为明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中各相关单位的职责,确定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及费用归集标准,明晰各指标内涵及其测度方法,确保认定管理工作规范、高效地开展,特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各相关单位应依据《认定办法》、《重点领域》,结合本《工作指引》,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依照《认定办法》、《重点领域》,结合本《工作指引》所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一、领导小组和认定机构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由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处理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及认定机构的主要职责见《认定办法》。二、认定与申请享受税收政策的有关程序(一)认定1.自我评价。企业应对照《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进行注册登记。2.注册登记。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附1),并通过网络系统上传至认定机构。认定机构应及时完成企业身份确认并将用户名和密码告知企业。3.准备并提交材料。企业根据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按要求将下列材料提交认定机构:(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附2);(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3)经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5)技术创新活动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协议、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4.组织审查与认定(1)认定机构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按技术领域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并将电子材料(隐去企业身份信息)通过网络工作系统分发给所选专家。(2)认定机构收到专家的评价意见和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并确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上述工作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5.公示及颁发证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属实的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公示无异议的,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审批备案汇总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由认定机构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公章)。6.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二)复审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申请书同附2),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2.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个会计年度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经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复审时应对照《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第(四)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并由认定机构重新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公章)。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初次申请办理。(三)申请享受税收政策1.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当年起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和《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2.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四)复核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其相关税收政策落实产生争议的,凡属于《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况的企业,按《认定办法》规定办理;属于对是否符合第十条(四)款产生争议的,应组织复核,即采用企业自认定前三个会计年度(企业实际经营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至争议发生之日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与同期销售收入总额之比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条(四)款规定,判别企业是否应继续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三、中介机构和专家(一)中介机构1.中介机构的条件(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0%,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3)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相关政策。2.中介机构的职责(1)接受企业委托,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出具审计报告。(2)中介机构应据实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发现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取消其参与认定工作资格,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二)专家1.专家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在中国大陆境内居住和工作。(2)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重点领域》内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及市场状况有较全面的了解。(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4)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2.专家库及专家选取办法(1)专家库内的专家应具备《重点领域》内相关技术专长。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相关技术领域内熟悉子领域技术的专家数量不少于评审所需专家的5倍。(2)建立专家聘任制度,专家库内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并由认定机构将专家备案表(附3)统一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3)认定机构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服务)所属技术领域,随机抽取该领域专家开展认定工作。3.专家职责(1)审查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认定办法》及《工作指引》的要求。(2)按照独立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情况、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及主营业务等进行评价,并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价表》(附4),按要求上传给认定机构。(3)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附5),按要求上传给认定机构,为认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4.专家纪律(1)应按照《认定办法》、《工作指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进行评价。(2)不得压制不同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不得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3)不得披露、使用申请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4)不得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影响,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认定提供便利。(5)未经认定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进入企业调查。(6)不得收受申请企业给予的任何好处和利益。四、 研究开发活动确认及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测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强度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的重要环节之一。企业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研究开发活动(项目)情况表;同时企业应正确归集研发经费,由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一)研究开发活动的确认1.研究开发活动定义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是指企业在技术、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进步,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从事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企业按照上述定义判断是否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项目),并填写附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2.判断依据和方法认定机构在组织专家评价过程中,可参考如下方法对企业申报的研发活动(项目)进行判断:(1)行业标准判断法。若国家有关部门、全国(世界)性行业协会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了测定科技“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技术、产品(服务)”等技术参数(标准),则优先按此参数(标准)来判断企业所进行项目是否为研究开发活动。(2)专家判断法。如果企业所在行业中没有发布公认的研发活动测度标准,则通过本行业专家进行判断。判断的原则是:获得新知识、创造性运用新知识以及技术的实质改进应当是企业所在技术(行业)领域内可被同行业专家公认的、有价值的进步。(3)目标或结果判定法(辅助标准)。检查研发活动(项目)的立项及预算报告,重点了解进行研发活动的目的(创
Q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上海)

A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暂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的下限水平执行。本市将建立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测定专责区制度,定期测算本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应税所得率水平,并由市局统一发布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纳税人发生《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最近一次纳税申报期限前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及时予以调整。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时间,完成鉴定工作,并将当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全部鉴定结果,在税务网站、税收服务大厅电子触摸屏上逐户公示一年。主管税务机关的公示情况纳入行政信用等级考核范围。  四、本市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在按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同时,需填报《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明细表》。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并根据纳税人汇算清缴情况,及时调整下一年度的征收方式和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七、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通知》和本市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杜绝不论是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销售(营业)收入额在一定数额以下或者对某一行业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的做法。对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要按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严禁采取各种形式的核定征收。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旦其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对新办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禁止在企业生产经营开始之前采取事先核定的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要调查了解,掌握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要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同一区域同类企业的所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确保核定征收的公平合理。要结合日常巡查,随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及时调整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对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区分不同核定方式加强管理。对按销售收入确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强化对财务会计报表销售(营业)收入的监控,按期将企业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增值税、营业税申报的收入总额比对。对按成本费用支出确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通过加强发票、工资表单、材料出库单等费用凭证的管理,加强对成本费用支出真实性的控管。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要引导其建账建制,通过加强纳税辅导和政策宣传、集中培训、个别辅导等办法,提高其财务会计核算水平,逐步实现向查账征收方式转变。要引导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帮助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代理记账。  八、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和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5]63号)中本市补充意见、《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22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46号)、《关于本市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期限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8]39号)第一条中“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暂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明细表》详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5-12企业所得税
Q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A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国税函〔2008〕2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关于预计利润率(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利润额时,允许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利润总额。(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适用不同的预计利润率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核定预计利润率。二、关于报送经济适用房有关资料《通知》第四条所称经济适用房必须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指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三、关于预计利润额的计算对企业2007年12月31日账面预收账款余额,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计算预计利润额,2008年1月1日以后开发产品完工后按照实际利润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4-15企业所得税江苏
上一页3839404142下一页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8-18企业所得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6-19企业所得税北京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5-15企业所得税浙江
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