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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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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7-29增值税全国
Q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A
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32号)的规定,现就我省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全省所有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二、纳税申报资料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两类。(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详见附件。(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按规定仍可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按规定仍可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6.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其纸质资料的报送份数、期限由市(地)国税机关确定;纳税申报备查资料是否需要在当期报送、如何报送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特定纳税人(如成品油零售企业,机动车生产、经销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试点企业,电力企业等)填报的特定申报资料,仍按现行要求填报,今后如有调整,另行公告。三、各级国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四、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同时废止。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7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7-11增值税
Q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普通发票事项的公告

A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内蒙古自治区将于2013年8月1日起,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为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不同纳税人经营活动需要,满足纳税人对普通发票的使用需求,内蒙古自治区国税系统在原有38种普通发票票种的基础上,新增出租汽车发票、公路客运发票等16种规格的普通发票。现将有关普通发票事项公告如下: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营改增”新增普通发票启用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以向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2013年11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必须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停止使用,并于2013年11月15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营改增”新增普通发票适用范围(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部分现代服务业纳税人和交通运输业纳税人选择使用。(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部分现代服务业纳税人选择使用(已经取消手工普通发票的盟市不再使用)。金额版有佰元版和仟元版两种。(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部分现代服务业纳税人和交通运输业中的货物运输、市内公共交通业纳税人选择使用。金额版设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七种。(四)内蒙古XX市(盟)公路客运发票(机打):交通运输业中客运业务纳税人选择使用。(五)内蒙古XX市(盟)公路客运发票(定额):交通运输业中客运业务纳税人使用。金额版有(1-50元)、(51-100元)、(101-150元)、(155-400元)四种。(六)内蒙古XX市(盟)出租汽车发票(机打):交通运输业中的出租汽车行业(不含汽车租赁)纳税人选择使用。(七)内蒙古XX市(盟)出租汽车发票(定额):交通运输业中的出租汽车行业(不含汽车租赁)纳税人选择使用。金额版设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六种具体普通发票种类及规格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票种目录》(附件1)。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的衔接使用(一)交通运输业1.从事货物运输业的纳税人,根据业务需要选择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普通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代开)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对交通运输业中从事非货物运输的纳税人,客运业务使用内蒙古XX市(盟)公路客运发票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租汽车运营业务(不含汽车租赁)使用内蒙古XX市(盟)出租汽车发票;市内公共交通业务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部分现代服务业从事部分现代服务业的纳税人,根据业务范围选择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三)特殊行业的普通发票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规格为241*177.8mm六联普通发票)。内蒙古管道运输业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规格为241*177.8mm三联普通发票)。“营改增”纳税人申请印制国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文件要求,到自治区国税局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冠名发票。使用冠名发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税机关批准的样式和数量,到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定点印制企业印制发票,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营改增”纳税人使用自行开票软件开具普通发票的,应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国税机关公告的普通发票票种及规格,及时修改打印软件,以确保顺利实现领购、开具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四、普通发票的开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按规定通过普通发票网络开票系统开具,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特殊行业除外)。考虑到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使用需求,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将组织对普通发票网络开票系统进行升级,通过增加普通发票种类和打印模板,将“营改增”纳税人逐步纳入网络普通发票推广范围。纳税人开票量较大、使用自行开票软件的纳税人,将开票软件名称和软件说明按有关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选择使用自行开票软件开具普通发票。同时通过普通发票网络开票系统接口方式定期(量)报送普通发票开票信息。五、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一)“发票监制章”采用防伪红,在紫外线光源照射下,“发票监制章”图形呈橘红色。(二)水印文字为“内蒙古国税”,用手触摸,水印文字表面有凸凹感,在自然光下观察水印文字颜色亮于底色,透光观察水印文字为黑色。(三)防伪安全线为金属线,埋入发票纸的方式为开窗式,金属线上印有镂空文字“内蒙古国税”,透光观察时防伪安全线开窗区域颜色比底色透明白亮。发票从安全线处撕开,可以看到金属线。(四)除手工填开的发票外,其它普通发票都有防伪信息码。(五)登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网:www.nm-n-tax.gov.cn,查询普通发票真伪。六、“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参照《“营改增”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范围参考表》(附件2)、《“营改增”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普通发票。纳税人应根据实际经营需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票种目录》(附件1)选择使用普通发票。“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具体领用普通发票的种类、数量、开具方式等,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本公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票种目录2.“营改增”国地税普通发票票种衔接对照表3.“营改增”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范围参考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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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3〕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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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做好试点期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  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地方。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地方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试点期间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改征增值税试点前服务贸易出口原免征营业税部分仍由地方负担,新增加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按92.5:7.5的比例负担,地方应负担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据实上解中央。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适用的科目  改征增值税的收缴、退库和调库,按照下表所列的科目执行:类款项目科目名称科目说明1010104改征增值税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01改征增值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20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地方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61免抵调增改征增值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增的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1010105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和按“免、抵、退”税办法调减的改征增值税。   01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02免抵调减改征增值税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减的改征增值税。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  试点期间改征增值税收入上缴时,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在税收缴款书上单独填列,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或退还试点前实现的相关营业税,仍通过试点前的有关科目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  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采用“免抵退税”办法,即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退税资金由中央国库统一支付。税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上述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调库的具体方法是:按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免抵税数额,调增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同时相应增加中央出口退税。各级国库依据税务部门开具的更正(调库)通知书、收入退还书等凭证和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五、其他事宜  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1〕53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财政部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7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28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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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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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的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按照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适用财综〔2012〕68号通知,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和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二、营改增试点期间,适用财综〔2012〕9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以不进行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宣传工作。四、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6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2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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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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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培育自治区经济新的增长点,增强综合实力、发展活力和竞争力,现就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作出如下规定。一、放宽准入条件(一)试行注册资本“零首付”,除高危行业、重污染行业和食品药品行业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允许资金不足而其他前置许可要件齐全的内资企业先登记注册,1年内注册资本到位20%,其余部分3年内分期到位,其中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可在5年内分期到位。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的,一律不受出资金额限制。(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置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许可外,一律不得设置其他前置许可或以备案为名变相设置许可。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依照市场主体申请的经营范围核准;涉及前置许可,但不涉及公共安全、不破坏生态环境,且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在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前,以企业按规定出具书面承诺为前提,可核发在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后加注“筹建”字样的营业执照,待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或行政许可后,再办理相关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三)实行“零成本”注册,对注册登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四)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将母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降低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将母公司拥有子公司数量要求由5个降低为3个,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由1亿元人民币以上降低为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五)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草场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资设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林农专业合作社。允许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林农专业合作社作为股东登记注册公司。(六)申请人不能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书的,可提交负责管理的物业单位或辖区管委会(居委会)为其出具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也可用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代替。(七)从事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开发、广告设计、直销经营、网络销售等不需较大经营场所的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本着不扰民、无污染的原则,在现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可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允许同一经营场所地址注册多个市场主体,也可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八)对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等行业不具备办公场所条件的,可以将自治区境内企业总部或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不要求企业将生产场所登记为分支机构。(九)个体工商户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转型后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要件。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型为其他组织形式,需沿用原有字号或主体名称的,在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侵犯其他市场主体权益的前提下,允许沿用原字号。(十)允许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债权、持有的股权等作价出资创办小微企业,作价出资金额最高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70%。二、强化金融服务(十一)各级政府要设立小微企业贷款奖励资金,对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比上年增幅大、贡献比较突出的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奖励。自治区财政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用于融资担保机构对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贷偿损失的补贴,形成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循环管控和分担机制。(十二)进一步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地方银行、创业投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力度,放大财政资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效应。(十三)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金融行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倾斜,全年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金融企业重组改造,探索设立民间资本发起的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以及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进一步发挥民间资本在村镇银行改革发展中的作用。(十四)企业在主板、创业板、中小板、境外上市发生的前期费用,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贴。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集合信托以及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等的,自治区、盟市两级可按其发行额度给予适当奖励。(十五)通过财政注资等多种方式,做大做强融资性担保机构。培育自治区融资性龙头企业,使其资产规模达到30亿元以上。每个盟市培育一个注册资金2-5亿元的国有或国有参股担保机构,财政收入超过50亿元的旗县(市、区)和年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的开发区(园区)建立一个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的国有控股担保机构。支持银行与各类担保机构、企业开展不动产和动产抵押质押,降低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贷款担保费用。允许使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仓单、提单、商铺经营权、商业信用保险单、股权、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权、政府采购合同等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质押贷款。(十六)允许依法批准的采矿权母公司、子公司之间,以一方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为另一方贷款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允许股东相同的两家独立法人企业之间,以一方拥有的采矿权进行抵押,为另一方贷款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允许拥有采矿权,同时又独立或与他人合作设立资源深加工企业的采矿权人,以采矿权进行抵押,为资源深加工企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在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开展期间,已列入自治区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的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以被兼并重组主体名下的采矿权进行抵押贷款的,允许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采矿权人进行银团贷款,允许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此类抵押在抵押实现时,仍由银团贷款的牵头银行,按照债权人间受偿协议中的已有约定办理抵押实现相关手续。同一采矿权先后抵押给不同银行时,债权人间已达成受偿协议的,可分别予以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此类抵押在实现时,应按照债权人间受偿协议中的已有约定,确定抵押实现的牵头银行作为债权人代表,办理抵押实现相关手续。(十七)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除宅基地、农村牧区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允许办理土地抵押贷款的土地抵押登记。三、加大财政支持(十八)在争取中央投资和安排自治区用于引导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时,重点向非公有制企业倾斜。(十九)自治区财政设立亿元以上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对列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自治区给予配套投资;设立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工作成绩突出、小微企业发展快的盟市以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奖励,对各地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园和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二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基金投入、基金收益、捐赠等。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企业和个人向基金捐赠的资金,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缴所得税时税前扣除。(二十一)将企业经营者培训纳入各级政府人才培训计划,自治区财政加强对各类职业院校的支持,自治区人才开发、草原英才等专项资金,要向企业高级人才培训倾斜。企业每吸纳1名毕业两年以内的自治区籍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企业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上岗培训补贴2000元。企业职工在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二十二)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由自治区财政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的企业,由各盟市财政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二十三)将企业自建的职工公寓纳入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有关部门认定,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盟市、旗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税费优惠政策、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和自治区相关补助资金。(二十四)部门预算编制单位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在小微企业能够提供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18%以上专门面向小微企业。对于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自治区内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时,小微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四、实行税收优惠(二十五)对设在我区的鼓励类企业(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鼓励类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的税率缴纳。(二十六)除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和已享受资源配置政策的企业外,新办的大中型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二十七)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执行国家规定的上限。(二十八)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5年12月31日前,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二十九)2014年10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十)对经国家有关认证并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三十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三十二)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对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三十三)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的,不征收营业税。(三十四)小微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十五)小微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三十六)一个纳税年度内,小微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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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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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二、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三条第三款:“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三、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四、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相关规定执行。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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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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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收抵减情况表)。  (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写说明详见附件。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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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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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局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有关精神,现将我区营改增试点实施前(2013年7月31日前)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超标试点纳税人)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按照以下要求有序开展。(一)通知超标试点纳税人提交申请各主管税务机关务必按照《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营改增”纳税人名单统计确认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函〔2013〕128号)有关统计信息,对试点超标纳税人再次核实确认,于2013年6月30日前,告知超标试点纳税人将已填写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和《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以下简称《不认定申请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表》和《不认定申请表》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二)认定并告知超标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超标试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认定表》,在2013年7月15日前,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二、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3年7月15日前,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计税。三、未超标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未超标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规定做好审批工作,并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四、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两项中,只要有一项达到认定标准,就应该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五、各主管税务机关要统筹做好试点纳税人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组织、宣传工作,对认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特此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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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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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将前期在广东等地试行的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推广实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  四、稽核比对的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  相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也均相同。  不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但比对的相关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同。  滞留,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内系统中暂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  缺联,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结束时系统中仍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  重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申请稽核同一份海关缴款书,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与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数据相同。  五、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  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六、稽核比对结果异常的处理  稽核比对结果异常,是指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  (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  七、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栏。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  九、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9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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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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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六、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八、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九、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31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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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开发煤层气 页岩气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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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油气田企业开发煤层气、页岩气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油气田企业从事煤层气、页岩气生产,以及为生产煤层气、页岩气提供生产性劳务,按照《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文件印发)缴纳增值税。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30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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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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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从2013年8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即从2013年8月1日起,我区从事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以下简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我区的顺利推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二、应税服务范围按照财税〔2013〕37号文件中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具体包括:交通运输业(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会议展览服务)、物流辅助服务(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鉴证咨询服务(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三、从事上述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积极参加国税机关组织的税收业务培训,同时须在2013年7月31日前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税种核定、发票种类核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控系统申请、发票领购、税收优惠申请、出口退(免)税认定等涉税事项。四、从2013年8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提供上述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五、具体涉税事项的办理要求,请试点纳税人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可与主管国税机关联系或拨打12366服务热线咨询,也可登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nm-n-tax.gov.cn/nmgsj)“营改增专栏”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和涉税事项的办理程序。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5-29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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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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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精神,现就横琴开发有关进口货物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有关进口税收政策  横琴开发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横琴区内(以下简称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生产企业运营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从事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服务外包等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二条。  2.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保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区内物流企业进口用于流转的货物。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三条。  3.货物从横琴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  4.横琴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  5.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  二、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4.生活消费类货物,具体如下:序号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备注1活动物;动物产品第一章至第四章全部税号2食用蔬菜、根及块茎第七章全部税号3食用水果及坚果;柑橘属水果或甜瓜的果皮第八章全部税号4咖啡、茶、马黛茶及调味香料;谷物第九章全部税号;第十章全部税号5制粉工业产品;麦芽;淀粉;菊粉;面筋第十一章全部税号6含油子仁及果实;杂项子仁及果实1201-1208;1211-12137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致的食用油脂1501-15178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第十六章至第二十二章全部税号;第二十四章全部税号;250100119成品油271010药品第三十章全部税号11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品3301;3303-330712肥皂、洗涤剂等第三十四章全部税号13烟火制品;火柴36041000;360514塑料浴缸、淋浴盘等;塑料制的餐具、厨房用具等3922;3924-392615硫化橡胶制的卫生及医疗用品401416衣箱、提箱、小手袋等;皮革或再生皮革制的衣服及衣着附件4202-420317毛皮制的衣服、衣着附件及其他制品;人造毛皮及其制品4303-430418木制的画框、相框、镜框等;木制餐具及厨房用具;衣架4414;4419;4421100019软木制品4503-450420稻草、秸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等第四十六章全部税号21卫生纸、面巾纸等4803;4817-482022书籍、报纸等32159010;第四十九章全部税号23羊毛、棉花、毛条5101;51031010;52010000;52030000;51051000、51052100、5105290024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特种机织物;簇绒织物等第五十七章全部税号;第五十八章全部税号25针织物及钩编织物;针织或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非针织物或非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第六十章至六十二章全部税号26其他纺织制成品等6301-6304;6306-630927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第六十四章全部税号;6504-6507;第六十六章至六十七章全部税号28陶瓷产品6910-691229玻璃制品7013;70200091、7020009930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第七十一章中除7112之外的其他全部税号31钢铁制品7323-732432铜制品7418、7419995033铝制品761534家用工具;厨房或餐桌用具;非电动的贱金属铃、钟等82055100;8210;82119100;8213;8214;8215;83013000;830635空调器;家用型冷藏箱;家用洗碟机;家用型洗衣机;家用型缝纫机等家用器具84151010-84158300;84181010-84182990、84183021、84183029、84184021、84184029、84185000;84212110、84213910、84219910;84221100;84231000;84248910;8450;84511000;84521010-84521099;84529011-8452901936微型计算机及外设;电子计算器84433110、84433190、84433211、84433212、84433213、84433219;8470;84713000、84714140、84714940、84715040、84716050、84716060、84716071、84716072、84716090、84717090;85235110、85235120;85258013;85284100、85285110、85285190、85286100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37家用电动器具;手提式电灯;电话机;音响设备;录像机;放像机;磁带;数据存储器件等;摄像机;电视机8509-8510;85121000;8513;85161010-85162100、85162920、85162931-85162939、85163100、85164000-85167990;85171100-85171220、85171800、85176299、85176910、85176990;85181000-85185000;8519;8521;8523;85258012-85258013、85258022-85258029、85258032-85258039;8527;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300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38车辆8701-8703;8711-8712;8715;8716100039航空器8801;88021100-88024020;880440船舶8901;890341相机或摄录一体机镜头;望远镜;照相机85258022-85258029;90021131、90021139;90051000;90064000、90065100、90065300、9006599042钟表9101-9103、9105-910643乐器9201-920844座具;其他家具;弹簧床垫、寝具等;灯具;活动房屋94012010-94018090;94032000、94034000-94038990;9404;94051000-94052000、94053000;940645玩具、游戏品、运动用品第九十五章全部税号46画笔、毛笔及化妆用的类似笔;旅行用具;纽扣;圆珠笔;铅笔;打火机等96033010-96033090;9605;9606;9608;9609;9613-9617;961947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第九十七章全部税号5.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中未列入上述生活消费类货物清单的其他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三、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区内个人、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生活消费类用品(具体商品范围同第二条中的“4”和“5”)。  5.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四、其他有关事项  根据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并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和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本通知自横琴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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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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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4月22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4-2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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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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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区局直属税务分局:近期部分地区向区局反映关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税收管理中的一些问题,经研究,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税收政策与地方招商引资需求差异导致的,为了规范我区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税收管理,在准确贯彻落实税收政策的同时更好地服务地方招商引资工作,优化纳税服务,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增值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的增值税管理与其他行业纳税人的增值税管理已无差异,对一般纳税人企业取得的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关于成本费用的扣除凭证使用问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进行成本费用核算时应遵照《税收征管法》和财务会计核算的规定,从与其发生再生资源回收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处取得合法、规范性文件凭证作为成本费用的核算依据。三、关于发票管理有关问题根据增值税链条式管理规则以及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经营特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产废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手中回收废旧物资时,应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向居民个人收购废旧物资时可凭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及书面证明依照《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向收购业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凭上述途径取得的发票作为其业务发生的有效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以进定销”的模式核定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量和开票限额。即以企业在一定时期内购进废旧物资时取得的发票上注明的数量、金额作为核定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既保证企业经营的正常用票需求,又可防止由于核定不准导致的虚开,防范管理风险。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3年4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4-09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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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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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现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二、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三、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子追缴。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本条所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五、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九条第(三)项相应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按本油知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4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4-0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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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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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为确保全省今年6月底前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覆盖到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3]18号)精神及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流转税管理处联系。省国家税务局浙国税流[2001]132号《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3-28增值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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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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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集成电路设备等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4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直流场设备、高速铁路信号系统、生活垃圾精分选成套系统装备、举高消防车、染色机、新型农业机械、太阳能电池设备、集成电路关键设备、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生产设备、锂离子动力电池设备、电子元器件生产设备等装备(见附件1)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13年4月1日起,取消液压支架等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税政策;调整直流输变电设备、交流输变电设备等装备的技术规格要求(见附件1);调整六氟化硫断路器、串联补偿装置、PTA工艺空气压缩机组、大型空分设备、刮板输送机、刮板转载机、混凝土泵车、等离子刻蚀机等装备的进口零部件清单(见附件2)。  二、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中新增装备或技术规格提高的装备有关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免税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序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在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规定范围内的零部件、原材料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受理的申请文件,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一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3年调整)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3年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3-2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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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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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修改现将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是指金融机构能够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批复文件,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未限制其经营贵金属业务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3-03-1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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