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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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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2008年1月1日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ОО八年四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4-10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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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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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现就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问题通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以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外国企业,其2007~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外国企业一律以公历年度为纳税年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4-03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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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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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新成立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北京中石化井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普光分公司,2007年度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年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统一汇算清缴。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分公司新增下属全资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南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西北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北方分公司,2007年度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分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年终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分公司统一汇算清缴。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新增下属全资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贵金属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抚顺分公司,2007年度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下属的中国石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股权变更,从2007年度起不再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新增下属全资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燕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北京包装容器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天津金属包装分公司,2007年度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上海石油商品应用研究所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研发(上海)中心后,继续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新增下属全资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川东北物资供应储备中心2007年度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年终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统一汇算清缴。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腈纶销售分公司注销,从2007年度起不再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继续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原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江苏化工经营部更名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后,继续作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七,各新增和变更名称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详见附件)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71号)的规定执行。附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新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4-02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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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区域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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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国家金库杭州市区各代理支库: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及《财政部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2008〕23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总分机构企业实行本办法。二、省内跨市县(不包括宁波)设立总分机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入当地国库,收入转移的结算办法另行规定。三、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财政体制的通知》(浙政发〔2003〕38号)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浙财预字〔2004〕3号)规定的全省电力企业、金融业和跨地区经营等企业省内跨市县设立总分机构的,缴库办法不变,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市县按投资比例应得的收入分成,年终由省财政结算返还)为省级收入,全额上交省级国库。四、中央财政定期分配我省的属上述第三点范围内企业的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属省级收入,全额划至省级国库。除此之外,中央财政定期分配我省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由省按一定比例分配各市、县(市)。五、原在甬的省级预算收入、市县烟草工业及商业税收收入维持现行管理办法执行。六、对于本年度已有发生额的被取消科目,应于3月31日前将发生额结转至相对应的科目中。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财政部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3-31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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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核电技术公司税前所得弥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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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海、广西、山东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家核电技术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核电技术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2007年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核电技术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应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3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二、国家核电技术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该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三、国家核电技术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该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四、国家核电技术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附件:国家核电技术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3-26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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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审批事项有关办理时限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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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审批事项有关办理时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文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需要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省局审批或层报总局审批的事项,应在2008年4月10日前上报省局。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审批事项有关办理时限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3-17企业所得税浙江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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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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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2007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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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鼓励并推动骨干和重点软件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发改高技〔2005〕2136号),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认定了2007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根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附件:2007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2-26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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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A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由于内外资企业汇算清缴期限调整为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对各市县局上报报表和总结的时间作如下调整:县(市、区)局6月20日之前上报市局,市局7月10日前上报省局,省局7月底前报总局。省局上传地址分别为:FTP/所得税处/上传/2007年度汇算清缴、FTP/国际处/上传/2007年度汇算清缴。二、各地所得税处上报内资企业汇算清缴资料包括:(一)汇算清缴情况总结(二)汇算清缴税源报表(通过总局汇算清缴汇总软件产生)(三)减免税项目表(四)税前扣除审批汇总统计表(五)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六)企业所得税管户变化情况统计表三、外资企业汇算清缴工作仍按省局浙国税外〔2007〕15号通知执行,省局今年将不再组织汇审工作,请各地认真审核,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的升级文件另行下发。四、各市、县局应将上一年度实际入库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上重点税源企业作为监控对象。重点税源企业一季度确定,一经确定,当年度不进行调整。各地应继续按季上报50万元以上企业统计表、100万元以上企业分户情况统计表,对其中1000万元以上重点税源企业要按季度进行税源分析。附件:企业所得税管户变化情况统计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八年二月四日附件:企业所得税管户变化情况统计表年度:报送单位(盖章):单位:户项目企业所得税管户数备注上期汇缴数本期汇缴数本年新增(减少)总户数其中新办老转新内转外消亡负责人(签字):报送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2-04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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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期限问题的通知(上海)

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就本市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预缴申报期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暂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由<《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确定于2011年05月13日失效)  二、外埠居民企业在沪设立的机构、场所等分支机构,按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预缴方式申报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2-01企业所得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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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下列企业预缴问题明确如下:一、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如果享受新税法中其他优惠政策和国务院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二、深圳、厦门市经济特区以外的企业以及上海浦东新区内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原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三、原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1-3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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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A
天津、河北、山西、吉林、江苏、江西、宁夏、贵州、云南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现将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7年度技术开发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国电集团公司2007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1964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超过集中提取数额的部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附件: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1-1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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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A
北京、山西、辽宁、上海、江苏、山东、湖南、广东、广西、四川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现将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7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226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缴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缴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附件: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1-1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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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A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湖北、广东、重庆、云南、陕西省(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现将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7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564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缴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缴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附件: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1-1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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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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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局内各单位:  近年来,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各项重大工作部署,省地税局积极主动发挥地方税收职能作用,在认真落实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相继出台了《关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等文件,为推进我省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走在全国前列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推进全省地税系统认真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扎实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的决定》(以下称《决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省委《决定》,增强推进创业创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是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发展经验的深刻总结,是省第十二次党代会作出的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决策,是今后一个时期推动我省发展的总战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浙江实践的深化,也是顺应全省广大干部群众愿望要求的重大战略部署。深入贯彻省委《决定》,全面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省地税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地税部门的职责所在。  全省地税系统要按照省局要求采取党组(委)中心组学习会、支部学习会、读书会等多种形式,广泛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决定》,并紧密结合地税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大讨论,全面深刻领会《决定》精神,增强新形势下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牢固树立税收经济观、税收财政观、税收政治观、税收社会观等组织收入观念,坚持把地税工作放在党委和政府的工作大局中、放在历史发展的大趋势中去观察、思考和把握;坚持公平正义原则,努力为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坚持在依法治税、规范管理的前提下着力涵养税源、大力组织收入。在全省地税系统形成尊重创业、鼓励创新的良好氛围,既要做好支持全社会创业创新,又要加强自身创业创新,积极投身到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的伟大事业中去。  二、认真研究落实税收政策,大力推进全民创业、全面创新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从实际出发,及时研究解决推进创业创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创业创新工作中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杠杆”作用。  (一)完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进一步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1.企业(包括亏损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享受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2.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  3.企业为再创新引进先进装备样机的折旧,可列入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4.支持培育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企业委托非关联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凭技术研究开发委托书和真实、合法、有效凭据,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5.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聘请属于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用,可作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凭合法凭据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外,还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6.进一步简化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审批程序,对符合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再实行事前项目确认审批办法,改由纳税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自主申报加计扣除。  (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大力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  各地要继续认真落实省局《关于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发[2005]46号)文件,重点扶持金融、物流、旅游、会展、文化创意、电子商务、连锁配送、服务外包等现代服务业发展,不断提高服务业发展水平。  7.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8.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9.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连锁经营超市,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房产税。10.省重点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三)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各地要继续认真落实省局《关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地税发[2005]84号文件,积极配合节能减排工作。  11.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外,如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2.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3.对未达到节能减排目标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企业,一律不得减免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管的各类税费。  (四)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支持发展特色农业  各地要继续认真落实省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358号)文件,努力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14.省级扶贫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执行)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2007年企业所得税。2008年按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后,如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5.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农技推广服务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6.省级农业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7.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五)积极培育和发展总部经济,支持企业做强做大  18.对跨省市设立营业机构的本省企业集团总部,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9.对新引进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六)降低创业成本,逐步增加人民群众财产性收入  20.农村家庭工业和下岗失业人员、毕业两年内的大学生、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1.个人将居住用房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营业税减按3%、房产税减按4%征税。  22.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所取得的收入,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房产税一至六成的照顾。  (七)支持培育和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为创业创新提供人力保障  23.对个人获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科学技术奖取得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报经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认可后发放的对优秀博士后、归国留学人员、浙江省特级专家等高技术人才、特殊人才和优秀人才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获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科学技术奖取得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报经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认可后发放的优秀博士后、归国留学人员、浙江省特级专家等高技术人才、特殊人才和优秀人才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24.对地方政府、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家级科研机构、国家重点高校、海外知名大学、世界500强企业,并与其共建的各类创新载体为引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博士学位等高层次人才,而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可据实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着力保障人民群众社会保险权益  25.进一步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要求,全面实行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办法,把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全部纳入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当前以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为重点,继续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着力公平企业社会保险费负担。  26.用人单位应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在计算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当月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可暂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  27.在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夯实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的前提下,费率偏高的地方要积极向地方政府建议适当降低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使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既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能促进我省社会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  三、创新地税工作方式,为创业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28.逐步推行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在对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毕业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基础上,进一步支持科技管理人才、归国留学人才创业以及失地农民、残疾人、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和农村家庭工业,从2008年1月起免费为其办理税务登记证。有条件的市、县地税局根据当地财政的保障情况,可以逐步扩大免收范围。  29.扩大税务登记证免填单范围。积极争取部门配合,已实现与工商数据信息共享或采取税务登记委托工商部门办理的各级地税部门,应依托国地税联合换证平台或工商登记平台,将办理税务登记证免填单服务的范围由个体工商户扩大到所有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以进一步提高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工作效率。  30.大力推行“同城通办”。进一步整合现有征管信息化资源,充分发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税友2006)设计功能,逐步实现纳税人可以到同一市县地税机关范围内的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办理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领购、发票缴销等在内的主要涉税业务,真正实现管理划区域,服务无界限。  31.大力推广POS机刷卡缴税(费)。在办税服务厅大力推广POS机刷卡缴税(费)便民服务,方便纳税人缴税(费),缩短办理时间,提高办税效率。  32.推行“补正承诺制”。为方便纳税人办税,对资料携带不全的纳税人,可采取“一次性告知制”与“补正承诺制”相结合办法,由纳税人填写《补正资料承诺书》后,税务机关可先给予受理或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33.优化窗口设置。改善办税服务厅窗口设置,优化办税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缩短办税时间,塑造高效、文明的服务窗口,对科技创新企业、重点税源户和特殊群体等纳税人可提供绿色通道和其它个性化服务,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  34.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在对纳税人办理的所有涉税事宜、业务流程进行全面梳理、科学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简化业务工作流程,清理和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35.有效发挥12366语音热线服务功能。积极探索创新服务方式,进一步提高热线服务质量,拓展热线服务功能,完善热线坐席服务制度,提高热线的接通率、有效率和准确率,更好地搭建征纳双方联系的畅通渠道。  36.进一步加强税企互动。2008年上半年在全省开展一次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题辅导活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纳税人面对面的税企联系会议,及时沟通政策信息,广泛征求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了解纳税人的需求,切实解决好纳税人在生产经营和纳税过程中碰到的实际困难,加强税企间沟通与互动。  37.强化税务系统内部执法监督。全面推行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税友2006)平台为技术支撑、人机结合的税收执法责任制,实现对执法行为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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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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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2-2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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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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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2-26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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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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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黑龙江、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甘肃国家税务局:现将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2007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2007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200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附件: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2-17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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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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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山东、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7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7356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附件: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2-10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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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扬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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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扬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请示》(苏国税发〔2007〕188号)收悉,批复如下:扬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是2003年在扬州(属沿海经济开放区)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是燃气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及维护,管道燃气输配,属于从事能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同意扬州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燃气管网设施的建设经营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7-12-06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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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3-06企业所得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1-04企业所得税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