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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72 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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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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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确定。(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法规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法规,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规的标准确定。(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此条款失效】(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产存储。(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法规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三)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五)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五、为了确保有关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有关本地区房地产交易情况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12-02个人所得税全国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享受附加减除费用的远洋运输船员,要严格按规定掌握,对远洋运输公司中不直接从事远洋运输的其他人员,不能扣除附加减除费用。对直接从事远洋运输的船员,按其直接从事远洋运输的月份数,准予按月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11-28个人所得税浙江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文件中有关具体的政策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一并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该条废止)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问题。个人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注:浙地税发[2007]69号文规定该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偿收入总额÷实际工作年限-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工作年限   上述公式中,一次性补偿收入总额:指个人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扣除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后的补偿收入总额,补偿收入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对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税法规定单独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际工作年限:指个人在本企业实际工作年限数,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即:实际工作年限不换算到月,不能大于12。  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指工资、薪金所得月费用扣除标准,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应为850元,其他人员为800元。  税率:指个人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总额,除以实际工作年限,减去工资薪金所得月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对照税率表确定的适用税率。  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对文件中明确的失业保险基金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予以扣除,适用所有企业和个人,即: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并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其超过部分应并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原提存的失业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11-17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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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修改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9]18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请依照执行。一、征收管理工作(一)我市内资银行(含股份制银行)一律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作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支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二)北京市商业银行以各支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市商业银行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纳税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独立核算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三)外资银行以设在我市的分行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分行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四)邮政储蓄机构,城区分别以东区、西区、南区、海淀区邮电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县以县邮政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国际邮电局、北京邮政速递局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由核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五)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和国税发[1999]18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代扣代缴税款,办理税务登记,并于11月1日前办理完毕。(六)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等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主管部门批准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二、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辖区内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工作的检查指导,对违反代扣代缴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罚。三、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在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10-21个人所得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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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

A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8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从1999年11月1日起,各地有关的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凡与个人所得税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严格按照税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10-20个人所得税浙江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A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现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范围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凡个人直接从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个人取得的其他利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关于外币储蓄的范围问题  《实施办法》所称外币储蓄包括外币现钞和外币现汇储蓄。个人取得的外币现钞储蓄和外币现汇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均应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教育储蓄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银复〔1999〕124号)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查核。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四、关于存本取息的征税问题  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一种一次存入本金,存期内分次支取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定期储蓄存款。根据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储户在每次支取利息时,储蓄机构应依法代扣代缴税款。但考虑到储户如提前支取本金,其实际分期已取得的利息所得可能大于按储蓄机构有关规定计算应取得的利息所得,故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可以在存款到期清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五、关于有关储蓄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一)异地托收储蓄  对个人储户取得的异地托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定期存款未到期,异地托收续存的,应由委托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通存通兑储蓄  个人储户取得通存通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理行在兑付税后利息时,应向储户开具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  六、关于活期储蓄存款和银行卡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对个人活期储蓄和银行卡储蓄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储蓄机构在代扣税款时可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的利息结算清单。但当活期存款的储户存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应在其存折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银行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账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  七、关于自动转存储蓄存款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对由于计算机程序修改、调试的原因,储蓄机构在2000年6月1日前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以在个人储户存款到期清户环节统一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八、关于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征税问题  1.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待遇申请表》(表样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89号),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15号)的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待遇。  3.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填报上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并送交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退还储蓄机构一份据以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银复〔1999〕124号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关于报送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函》(工银函〔1999〕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开办教育储蓄的指示精神,批准你行开办教育储蓄,并核准《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该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促进国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开办教育储蓄。  第二条教育储蓄具有储户特定、存期灵活、总额控制、利率优惠、定向使用的特点。  第三条教育储蓄的对象为在校中小学生。  第四条中国工商银行为开办教育储蓄的指定银行。  第五条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持储户本人(学生)户口簿或  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学生)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银行根据储户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  第六条教育储蓄为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每月固定存额,每月存入一次,存期分为三年、六年。开户后每次存入金额及存期内存款次数由储户与银行约定,每一账户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第七条教育储蓄在遵循储蓄原则的基础上实行利率优惠,各档次利率为:三年期按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三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享受教育储蓄利率优惠的条件是:储户提供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录取通知书原件或学校开具的相应证明原件(以下简称“证明”)。  第八条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折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九条教育储蓄到期支取:  (一)储户凭存折及“证明”一次支取本息。  (二)若储户不能提供“证明”,其存款不享受利率优惠,按一般储蓄业务办理,即:三年期的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三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的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银行办理教育储蓄支付时,须在“证明”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利率优惠”的印章,一份“证明”只能享受一次利率优惠。  (四)银行可根据储户的要求,将其款项划转到其指定账户。  第十条教育储蓄逾期支取:  逾期支取的教育储蓄,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一条教育储蓄提前支取:  (一)储户因提前接受非义务教育或其他原因急需用款时,可凭存折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开户储蓄所办理全额提前支取(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存款的,除储户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外,还必须提供代支取人的身份证件。  (二)三年期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教育储蓄提前支取:存期满三年不满六年,储户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开户日三年期挂牌公告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存期不满三年的,一律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二条储户办理挂失时,按《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凡因户口迁移办理教育储蓄异地托收的,必须在该存款到期后方可办理。储户须向委托行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及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享受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参加教育储蓄的储户,如申请助学金贷款,在同等条件下,可给予优先解决。  第十五条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同时抄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修改和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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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A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一、内资商业银行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或由其上一级机构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三、外资银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扣缴义务人。  四、邮政储蓄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难以认定扣缴义务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便于扣缴义务人操作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有利于明确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三条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在向个人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是指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结息日和办理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息。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及有关事宜。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国库。  第八条现有储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于《实施办法》公布后至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1月1日后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依法对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税务机关在依法检查中了解的情况,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为储户保密。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登记建档,建立收入统计台账,及时对征收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和预测。  第十一条其他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10-08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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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A
现发布《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9-30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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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

A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一些地区出于种种考虑,超越权限规定股份制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和企业债券利息以及企事业单位集资利息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后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的规定,国家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统一税收政策,严格执法,保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自定的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凡与个人所得税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由各地税务机关或提请当地政府立即发文纠正。今后,各地应严格按照税法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再擅开减免税口子。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9-28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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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A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外国企业的董事(长)或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下同)在中国境内该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担任职务,应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但其申报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现就对其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外国企业的董事或合伙人担任该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的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该机构、场所的职务,但实际上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凡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核定其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作为该中国境内机构、场所应负担的工资薪金确定纳税义务,计算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5-17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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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  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4-09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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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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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省局研究制定了《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研究贯彻。一、要高度重视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城镇职工收入水平普遍提高,特别是行政事业单位经过工资制度的改革和调整以及收入的多元化,已有大部分干部职工收入达到了纳税标准,但由于种种原因,行政事业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尚不理想,部分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尚未到位,征管不规范,漏征漏管现象普遍存在,成为个人所得税工作的薄弱环节。因此,各级地税部门要从推进以法治税,促进社会公平的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过贯彻《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全面实施个人所得税代扣(收)登记,建立档案,明确法律责任,促使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二、切实做好税法宣传和纳税申报辅导工作。税法宣传、纳税辅导是个人所得税一项基础工作。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历来没有纳税习惯,对税法规定、申报纳税程序缺乏了解等原因,在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中必然会遇到一定阻力。因此,各级地税部门要很好利用四月份税法宣传月的契机,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本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一是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取得领导的重视,并督促本单位的扣缴工作;二是要积极向公检法等部门宣传,取得他们支持与协助,并起表率带头作风;三是要向行政事业单位做好宣传和辅导工作,耐心解释税收政策,使行政事业单位办税人员熟悉扣缴个人所得税各项规定及程序,自觉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三、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检查。各级地税部门要重点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医疗卫生、新闻、院校等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的检查,不仅要检查单位财会部门工资帐户,还要检查工会、后勤、劳资等部门发放的各种补贴。对检查工作阻力很大的案件,可提请上级地税机关协助检查。对查出应扣未扣或偷逃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屡查屡犯或态度恶劣的单位要通过新闻媒体给予暴光,以树立地税部门的执法权威。各地在贯彻执行《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中有什么问题,请依时向省局反映。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人大、政协、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三条从行政事业单位取得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应依法纳税。向个人支付各项应税所得的行政事业单位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代扣(收)个人所得税登记,并指定专人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具体负责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行政事业单位为扣缴工作提供便利,督促和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其他各项目应税所得时,应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其他各项目应税所得的确定、费用扣除标准依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从范围上包括单位财会、劳资、工会、后勤和其他部门发放的各类与任职受雇有关的一切所得。从形式上表现为货币、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可减除:(一)800元费用;(二)200元以内的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津贴、补贴和福利费(包括执行公务员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三)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将单位内部各部门发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性质的各类收入合并按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所扣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地税主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地税主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地税主管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建档管理,发现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其工作人员的收入明显偏低或工资表以外的收入没有申报的,要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未扣、少扣个人所得税次数多、税额大或采取各种手段隐瞒其员工的收入逃避地税部门检查的,可以通过各种新闻媒体给予曝光。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薄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地税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主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以及地税主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由地税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行政事业单位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行政事业单位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地税主管机关的除外。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未在次月7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地税主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偷税数额占应缴税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有关的具体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驻粤武警部队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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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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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偶然得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1999年5月17日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得奖是指个人参加各种有奖竞赛活动取得的奖金;中奖、中彩是指个人参加各种有奖活动,如有奖销售、有奖竞猜、有奖储蓄或者购买彩票,经过规定程序抽中、猜中、摇中而取得的奖金。  第三条取得偶然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向人个支付偶然所得的单位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不论在何地兑奖或颁奖,偶然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一律由支付单位实行源泉扣缴。  第四条个人购买社会福利彩票中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各市社会福利募捐委员会代扣代缴,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各市体育彩票管理部门代扣代缴(个人在广州地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由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代扣代缴),个人购买广州版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由广州市公益彩票发行中心代扣代缴。  企业为推销其产品设立一定数额的奖金,实行跨地区有奖销售,个人购买该企业产品中奖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统一代扣代缴。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地境内居住满五年的个人,从境外取得的博彩性质的所得,依照本办法由中奖者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地税主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偶然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偶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八条个人购买福利、体育彩票(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第九条举办各种有奖活动和发行福利、体育彩票(奖券)的单位或机构,在宣传广告中,必须对个人取得中奖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作出说明,在正式对外公布前,必须把有关材料报送地税主管机关。  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偶然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地税主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地税主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纳入库,并向地税主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地税主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偶然所得,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天内,向中国地税主管机关申报纳税;已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地税主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账簿,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地税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主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地税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地税主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7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地税主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偷税数额占应缴税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4-02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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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特种消费行业服务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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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了加强对特种消费行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完成个人所得税收入任务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8]197号)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特种消费行业服务人员取得的各种服务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特种消费行业是指我省各类酒店、饭店、宾馆等单位附设或单独经营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咖啡厅、酒吧、茶座、桑拿按摩室、美容美发中心、夜总会等营业性娱乐消费场所。  二、凡在特种消费行业从事临时性质或流动性质服务的人员其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基本工资、计时工资、各种奖金、补贴、津贴和服务对象以各种形式支付的酬金、小费等,均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相对固定的仅由经营者按月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其他从业人员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特种消费行业服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雇聘服务人员的经营者代扣代缴(或委托代征)。对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正确计算雇聘人员应纳税所得额的,各地地税机关可根据不同行业、地域、档次规模等因素采用核定征收方法,具体办法和数额由各县、市地税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鉴于对特种消费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做好说明解释和正面宣传工作,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抓紧贯彻落实,并将贯彻实施的有关文件抄报省局。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此文件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3-29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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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奖励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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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奖励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04号)转发给你局,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将TCL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和经营班子成员获得的股权奖励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入库。附件:国税函〔1998〕804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1999年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1-11个人所得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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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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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12-10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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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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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冀地税发〔1998〕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省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中方个人共同投资与日方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协议规定,投资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实现的利润作必要留存后应进行分配,而该公司自1994年开业以来一直未在账面进行利润分配,却将税后利润用于兴建厂房、个人宿舍、购买汽车和其他消费。根据以上情况和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实现原则,应认定该公司的税后利润已在中方投资者之间进行了分配,中方个人投资者按投资比例分得的部分,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代扣代缴。请你局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督促代扣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二、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9-16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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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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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你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庆市信用社在转制为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渝地税发〔1998〕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5-15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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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对在中国境内住所个人取得的数月奖金应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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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1997]546号和国税外函[1997]61号文批复有关省市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来华和离华后取得的数月奖金如何征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将上述文件精神转知你局,请遵照执行。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下简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月支付的奖金),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工作后或离华后,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对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的判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所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86]财税协字第029号)第三条等有关规定确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来华后取得的数月奖金,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将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仅就其中属于来华后工作月份的奖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中国纳税义务。但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月份的奖金,也应在取得该项所得时,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取得按上述规定判定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数月奖金,其应纳个人所得税应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并不再按来华实际居住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上述个人应在取得奖金月份的次月7日内申报纳税。    五、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来华工作后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来华当月的部分,只要该个人当月在华有实际工作天数(无论长短)均可将属于该月的奖金计入应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月奖金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该个人在中国境内停止工作时,其离华当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与上述到华当月的实际工作天数相加不足30日的,对其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离华当月的部分,可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3-09个人所得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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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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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文峪金矿矿区的进驻单位和个人地方税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函〔1997〕1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文峪金矿矿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向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接受其依法进行的税收检查。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在文峪金矿矿区内从事承包经营的个人(含合伙),应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文峪金矿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所得,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就地入库。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鉴于文峪金矿矿区横跨陕西,河南两省的特殊情况和历史原因,为了加强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文峪金矿矿区内的陕西潼关县,河南灵宝市两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所辖地域范围内从事经营或者居住的个人进行税收检查,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查补税款及罚款就地入库。  三,关于转让采矿权的税收问题。矿区内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上述两种转让行为的转让方为个人时,还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前者行为)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后者行为)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发放开采证取得收入的税收问题。矿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金矿开采证而取得的收入,按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确定是否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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