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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872 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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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场职工个人提供农用机械服务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A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农场职工个人提供农用机械服务所得应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1997〕第28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农场职工为他人有偿提供农用机械服务取得的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列举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2-10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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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1-23个人所得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为了加强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二、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三、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四、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以前的规定或答复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11-25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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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A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相继出台了住房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等改革的实施方案。现对改革制度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二、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三、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20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四、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11-07个人所得税全国
Q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知》的通知

A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明确代扣代缴责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70号)精神,省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知》,现印发给你们。《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以税务文书形式送达扣缴义务人,并附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扣缴义务人收到后,即刻填好送达回证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附件: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知第一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上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第四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初缴税款。第六条 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设立代扣代缴税款(个人所得税)帐簿,以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扣缴义务人有偷税、抗税及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07-24个人所得税
Q

国税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2号)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本文中与国税发〔2002〕52号精神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7〕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法规,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是“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因此,对电影制片厂导演、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影视拍摄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电影制片厂为了拍摄影视片而临时聘请非本厂导演、演职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二、创作的影视分镜头剧本,用于拍摄影视片取得的所得,不能按稿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应比照第一条的有关原则确定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作为文学创作而在书报杂志上出版、发表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三、电影制片厂买断已出版的作品或向作者征稿两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如电影文学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面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此复。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06-27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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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寿险业务营销人员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A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人员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杭地税二[97]字第73号)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从事寿险业务人员的收入暂按《个人所得税法》中“工资薪金”项目适用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按月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营销员收入中含有其应支付的各项营销业务费用,包括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交通费、印刷费、宣传费等,在计算税款时,除按月扣除800元费用外,再给予扣除20%--50%的费用。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月应纳税所得额=(月营销收入-800元)×(1-扣除费率)  (二)月应纳税额=月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三、营销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扣除费率和征收办法,由各市县税务局研究确定,并报省局备案。(编者注:该文已停止执行,新规定见浙地税二[1998]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06-26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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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人寿保险展业人员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了解,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等保险机构,为推动人寿保险业务的开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聘用了部分人寿保险展业(营销)业务人员,其佣金按其营销人寿保险份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经调查,展业人员在人寿保险营销活动中,自己要支付差旅费、市内交通费、宣传资料费、保单工本费等必要的费用。对这部分人员取得的佣金收入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各类保险机构按规定聘用的展业(营销)人员取得的佣金收入,扣除20%-30%的费用后,按劳务报酬项目所得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所得税。具体费用扣除比例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展业(营销)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支付佣金单位按月代扣.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具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5)065号文件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执行。  三、各地接到通知后,应对各类保险机构(公司)人寿保险展业人员佣金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纳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合理确定费用扣除比例,加强源泉扣缴和管理。  四、本通知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06-12个人所得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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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A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7号《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本《通知》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六年度个人购买体育彩票的中奖收入,应按本《通知》规定全额补征个人所得税,不得任意减免。以往文件凡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6-12-17个人所得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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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A
1996年7月22日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通知略)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四条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6-07-22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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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关于转发总后勤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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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总队后勤部,新疆兵团指挥部后勤部,各直属院校院(校)务部,总部直供单位:  现将总后勤部后财字〔1996〕第102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结合实际情况,武警部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由部队各级发放工资部门负责每月从工资薪金中扣收,并按要求向当地地税局缴纳。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6-04-15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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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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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武警总部后勤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根据军委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精神,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军队干部在工资收入之外取得的劳务报酬、稿酬、财产租赁(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和偶然所得等收入,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由支付报酬的单位(部门)办理代扣代缴或由个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武警部队干部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由武警部队后勤部制定。有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总后财务部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6-03-14个人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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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文化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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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文化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税务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税发[1995]171号《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加强对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地主管税务局,文化局可视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有利控管的原则,制定对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省文化厅备案。  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省文化厅。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6-01-24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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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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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18日国税发〔1995〕171号文件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等,下同)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三条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或预扣个人所得税。  预扣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有利控管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四条演出经纪机构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后或变更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文化行政部门向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人发放《演出经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时,应将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情况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每次演出前两日内,将文化行政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向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审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七条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由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发放演职员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在原单位所在地缴入金库。  第八条组台(团)演出,不按第七条所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酬,或者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申报的演职员报酬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查账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工、演员演出通常收费额等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据此扣缴税款。  第九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条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和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业主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演职员取得的报酬为不含税收入的,扣缴义务人支付的税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应纳税所得额=  (二)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四条为了强化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对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组台(团)演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没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七条演职员偷税情节恶劣,或者被第三次查出偷税的,除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部门可据情节轻重停止其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文化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文化和旅游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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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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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第二税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现对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所得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现明确如下:1.对于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2.对于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经省地税局批准(“经省地税局批准”,根据豫地税函〔1999〕217号,改为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自2019年9月21日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全文废止豫地税函〔1999〕217号,取消“经市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征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020号文规定: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对此,经请求省政府同意,明确如下:1.对个人从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金收入,扣除按国家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2.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取得的股金、红利收入,按照省委豫发〔1995〕14号“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意见”的规定执行,即:对供销合作社社员的股金、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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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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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接此通知后,各地要组织税务干部和办税人员认真学习,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进一步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律和代扣代缴办法,建立健全代扣代缴工作责任制度,提高扣缴义务人依法扣税的自觉性。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抓好面上工作的同时,抓住重点行业和重点大户,先易后难,重点突破。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提高税款的入库率。三、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如工资条、股票存折、利息股息证明单等)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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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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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税务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77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省的各级各类承包人、承租人、个体医生等纳税义务人,不管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所述的情形之一的。都必须按办法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二、各地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此文件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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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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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税务稽查分局: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65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加强对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管理,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可视扣缴义务人的实际情况发放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由扣缴义务人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开完税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必须给扣缴义务人的工作提供便利。  二、扣缴义务人按月向国库缴纳所扣税款的同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三、各地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单位发放证书或签订协议情况,必须在今年6月底前重新清理一次。没有建档登记的,要建档登记;没有发放证书或签订协议的,要尽快核发证书或签订协议。各地将清理、发证情况在7月底前上报省地税局。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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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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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该人是否属于本单位在册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项目为: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的确定和变更应及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办税人员代表扣缴义务人具体负责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扣缴义务人应为扣缴工作提供便利,督促和支持办税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税所得,并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凭证》(以下简称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纳税人数众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逐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索取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支付应税所得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承担)税款时,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时,没有费用扣除标准或速算扣除数的,可视为0,仍适用本公式。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税款的计算方法适用第七条规定。但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在第五条规定的时限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九条扣缴义务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专项记载备查。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按照第九条规定期限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核准许的期限内办理。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手续费用于奖励代扣代缴工作成绩优异的办税人员。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足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足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四)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第三条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提供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可向纳税人户籍在地或核发居留证所在地税务机申报纳税;无户籍或居留证的,可选择并固定在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需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照税法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应税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取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计30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按纳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已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向内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纳税人在第五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可委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七条纳税人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八条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九条纳税人应按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一条纳税人未按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的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纳税人采取偷税手段,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足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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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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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税务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50号《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征管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5-04-21个人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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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5-11-18个人所得税全国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5-06-01个人所得税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