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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石油分公司增值税缴纳问题的通知

A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石油分公司来函反映,中国石化集团为进一步提高油品销售企业在区外市场的占有率,扩大区外油品销售企业的影响,按照“区域化、专业化、扁平化”的原则,将中国石工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内蒙古分公司调整为股份公司直属企业,按照大二型企业(副局级)管理,实现了从“总部-大区公司-省公司”三级管理向“总部-省公司”两极管理的转变。为支持企业发展,按照重点考虑税源地、确保总机构在统一结算时不出现多缴税金的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的规定,经研究,同意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区公司)继续实行增值税就地预缴和区公司统一结算清缴办法。具体管理措施明确以下:一、区公司所属的盟市公司在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盟市公司按照汇总的各个加油站当期应税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和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盟市公司所在的主管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盟市公司所属各加油站是否分别采取预征方式计算纳税预缴增值税,由各盟市国税局商相应盟市公司确商定;设在满洲里市和二连浩特市的加油站应按当期应税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和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并就地缴纳。计算公式为:预缴增值税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预征率二、区公司月末依据其全部应税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盟市公司报送的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增值税专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扣除盟市公司已预缴的增值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区公司所在地的主管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计算公式为应纳增值税额=当期全部销项税额-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补(退)税额=应纳增值税额—盟市公司预缴的增值税税额三、盟市公司、加油站在当地发生的运费、修理费、办公费、电费等费用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认证相符后,通过区局开发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软件逐级上报区公司,作为区公司地计算进项税额的依据。四、区公司、盟市公司和加油站相互间移送的油品属内部移库,不预缴增值税。五、盟市公司增值税预征率暂定为0.75%,今后区局将视公司整体税负变化情况适时合理调整。六、盟市公司当期应预缴增值税,填写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一般纳税人)》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当期实际缴纳的预缴增值税相应填写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一般纳税人)》“税款缴纳”对应栏次中。区公司总部将所属盟市公司当期应预缴增值税(《增值税计算表》第5栏数据),用负数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一般纳税人)》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不得填写到“进项税额”或“上期留抵”等栏次。七、区公司及其所属盟市公司实行增值税就地预缴和区公司统一结算清缴办法后,主管国税征收机关要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分支机构属地预缴、主机构集中清缴企业(集团)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3〕108号)和《分支机构属地预缴、主机构集中清缴企业(集团)防伪税控数据汇总系统操作规程》(内国税流字〔2003〕102号)规定,及时将新增加的总分支机构维护到相关软件中,并加强沟通协作,认真做好认证、报税及“一窗式”比对工作,确保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其增值税金税工程开票、认证、报税、稽核系统管理,以及增值税申报纳税“一窗式”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国税局的现行规定执行。各有关地区的国税征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衔接配合工作,确保各项管理制度的到位和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八、各级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的规定,继续加强对加油站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本通知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内蒙古分公司增值税缴纳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5〕15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内蒙古分公司系统新增加油站预缴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函〔2005〕77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内蒙古分公司系统新增加油站预缴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函〔2006〕26号、51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内蒙古分公司系统新增加油站预缴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函〔2007〕77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内蒙古分公司系统新增加油站预缴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函〔2008〕66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内蒙古分公司系统新增加油站预缴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函〔2009〕2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6-03增值税内蒙古
Q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A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区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管理办法》(试行),请各地遵照执行。各地应制定实地查验报告书的具体格式,并报区局备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内蒙古自治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管理办法(试行)一、实地查验范围(一)纳税人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提供劳务的场所。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二)账簿设置情况,包括:1.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2.账簿、凭证的设置。3.会计人员从业资格。(三)税务资料情况,包括:1.《税务登记证》。2.《发票领购簿》(仅限非新开业纳税人)。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仅限非新开业纳税人)。(四)商业企业还应着重对以下情形进行查验: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的合法性。2.商业企业是否存在假托工业企业名义的行为。3.新开业商贸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条件。所谓小型商贸企业应同时包含注册资金在80万元以下、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两个条件。所谓批发业应是商品流通中间环节且不具备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店、场所。批发不包括批零兼营。二、实地查验方法(一)约谈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约谈。了解企业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状况、主要销售方及供货方情况。(二)实地查验纳税人固定经营场所1.核对各类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查验产权所有人是否与纳税人一致。如纳税人租赁经营,查验是否具备相应的租赁合同且该项租赁行为是否已按现行税法规定缴纳税款;如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公证文书。2.纳税人为工业企业的,应查验企业是否设立厂房、材料存储场地等。(三)查验账簿设置情况1.查验纳税人有无相应的会计、财务制度或处理办法。2.查验纳税人能否按相应的会计、财务制度或处理办法完整设置帐簿、凭证;能否出具《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告;有无会计核算软件,如有是否按现行税法规定备案。3.查验纳税人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原件、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合同或协议原件。(四)查验税务资料1.查验纳税人《税务登记证》注明的经营范围与账务记录是否匹配。2.查验纳税人《发票领购簿》注明的发票结存量与实物是否一致。3.查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保管情况。(五)商业企业查验方法1.查验商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且应到公安部门鉴别真伪。2.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约谈,重点告知纳税权利、义务及现行政策对增值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处罚规定等。3.查验新开业商贸企业是否存在符合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条件而故意隐瞒的情况。应查验纳税人《验资报告》、员工工资表或劳动、失业保险相应记录。因新开业确实无法提供工资表的,纳税人应出具相应的用工计划。4.按固定场所实地查验方法核对商业企业向最终消费者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的商店或场所。三、实地查验后期处理(一)经实地查验,发现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应在纳税人超过小规模标准后,按《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资格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1.利用虚假资料表明自身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2.不能按规定设置帐簿、凭证并进行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的。3.会计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的。4.商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的合法性无法得到公安部门相应证明的。(二)经实地查验,发现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新办商业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1.新开业商贸企业符合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条件而故意隐瞒情况的。2.新开业商贸企业不具备向最终消费者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的商店或场所的。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5-19增值税
Q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开办个人实物黄金买卖业务核定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A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呼和浩特市国税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开办个人实物黄金买卖业务核定增值税预征率的请示和部分盟市国税局的反映,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同时结合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提供的黄金进、销价格以及销售预测情况,对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所属销售网点开办的个人实物黄金买卖业务增值税预征率暂定为0.5%。区局将根据企业的税负变化情况对预征率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4-13增值税内蒙古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A
一、根据财税〔2017〕3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税率为11%。二、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三、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四川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的请示》(川国税发〔2010〕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橄榄油可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4-08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用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用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放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用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发放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用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用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用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放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用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十一条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十三条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一)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二)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三)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四)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五)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六)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余额数。  (七)第24栏填写本月己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数据。  (八)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月末余额数。  (九)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十)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十一)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数。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第8栏的份数、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合计数。  (四)申报表数据若大于稽核结果数据的,按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规定,2010年6月底前将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为解决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无法正常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软件开发单位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进行了修改,并在河北省、重庆市进行了试运行。为配合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范围内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使用升级后的V6.15版本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AI3型金税卡,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密文均为108位。  二、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凡不符合上述编码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升级要求:  (一)本次升级须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同时升级,具体操作为先升级防伪税控系统,再升级稽核系统,最后启用新增功能。各单位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下载、测试和升级有关补丁,启用有关功能,于2010年3月底前完成升级工作。  (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12号补丁,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应用支持/软件库/防伪税控系统/补丁下载)栏目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2号补丁,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应用支持/软件库/稽核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V6.2版)栏目发布。  (三)本次升级完成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版本由V4.36.30变为V4.38.00。  (四)各地在本次补丁升级前,应分析评估有关应用系统是否需要配套升级,以确保软件功能的连续性和一致性。  四、升级工作运维支持  各单位应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按时完成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的升级以及升级成功确认工作。  各地可通过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和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在升级工作中获取支持服务。各地遇重大问题要及时通过总局呼叫中心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3-31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销售合成牛胚胎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人工合成牛胚胎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3-04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A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各地对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存在理解不一致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2-20增值税全国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

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有部分地区反映,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2-0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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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的有关事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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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对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以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现将海关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规定》所称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的含义是:捐赠,指境外机构、个人将合法所有的藏品无偿捐献给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行为,归还,指境外机构、个人将持有的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的藏品无偿交还给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行为;追索,指国家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从境外索回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的藏品的行为;购买,指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通过合法途径从境外买入藏品的行为。二、列入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的《省级以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收藏单位,首次申请免税进口藏品前,应先持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资格备案手续。对于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其所在地直属海关需验凭该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海关总署下发的审核认定文件办理相关资格备案手续。三、《名单》中所列收藏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收藏单位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和更名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资格备案变更手续。四、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前,应先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相关机构、个人出具的境外捐赠、归还、追索藏品的书面证明材料或购买藏品的合同、发票;(二)有关进口藏品的特征的详细资料及清晰的彩色图片;(三)承诺接受的藏品将作为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的有关材料;(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五、审批和进口免税藏品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和H2000通关管理系统管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收藏单位提交的有关单证进行审核后,符合免税条件的,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有关免税进口手续。免税进口藏品的征免性质为: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简称:公益收藏,代码:698)。对应的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以购买方式进口的),捐赠物资(代码:3612),其他(代码:9900,以归还、追索方式进口的)。六、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按照《规定》要求,将免税进口的藏品在入境后30个工作日内记入本单位藏品总账——进口藏品子账,并列入本单位内部年度审计必审科目。同时填写《免税进口藏品备案表》(格式详见《规定》附件2)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七、免税进口藏品如需在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之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拨、交换、借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同时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八、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免税进口的藏品属于海关永久监管货物,进口藏品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进口藏品仅限用于非营利性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或出租。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性质最终确定前,自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海关不予受理相关单位进口藏品的免税审批申请,但可验凭相关单位提供的税款担保办理先予放行手续。待违法违规行为性质确定后,按前款规定处理。十、在2009年1月20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已征税进口或凭税款担保放行的藏品,如符合《规定》的免税条件,可按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审批和退税、退保手续。十一、《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32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1-29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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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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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的规定,2010年1月底前应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考虑到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户数较多的实际情况,为确保认定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应尽快调查统计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户数情况,制定分期分批认定的工作计划,于2010年6月底前完成认定工作。二、个体工商户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前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并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认定计划安排表》(见附件)上报税务总局。附件: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认定计划安排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1-25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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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转发〈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的补充通知(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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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公告修订。) 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09〕96号)下发以后,根据本市实际,对各税务分局的具体操作,明确如下:  一、各税务分局的货物和劳务税科(处)负责本项工作。  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税务确认书》由各单位自行制作;开具后的第四联由各单位直接寄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邮编:100038。  三、《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税务确认书》的编号为3100**********,其中第5、6两位为税务机关代码;7—10位为所属年份;11—14位为流水号。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1-12增值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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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农牧民从事运输等业务相关涉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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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农民合作社如何征税的请示》(拉国税发〔2009〕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贯彻藏政发〔1994〕42号文件的具体规定》(藏税字〔94〕第60号)第五条“农牧民、乡镇企业和农牧区信用社在农牧区取得的收入免税。”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125号)第一条“在我区农牧区从事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除建筑业、农林牧产品采购业)取得的收入,可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第二条“我区农牧民、乡镇企业、农牧区供销社在农牧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可继续按照《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贯彻藏政发[1994]41号文件的具体规定》(藏税字[94]第59号)文件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的规定,你局所辖内的农民从事运输、加工等业务相关涉税问题,可按照上述政策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2-25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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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那曲地区电力分公司涉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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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曲地区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那曲地区电力分公司涉税问题的请示》(那国税发〔2009〕1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你局《关于那曲地区电力分公司涉税问题的请示》(那国税发〔2009〕1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关于电力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9〕14号)第一条规定“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所属的山南、日喀则、那曲电力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暂采用发电、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鉴于该项政策的特殊性,那曲地区电力分公司应分别核算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销售额和开展电力施工安装等业务的营业额,并根据电力施工安装等业务的营业额就地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2-25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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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赤峰东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检修公司检修收入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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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赤峰东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检修公司工程项目如何进行税收处理的请示》(赤国税综字〔2009〕329号)收悉。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对北海电厂两台300MW机组的检修业务,是对动产的修理,应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二、检修工程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甲方应全额向北海电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取得的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申请抵扣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2-23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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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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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二、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008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2.综合利用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3.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材料:  1.自2008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书面申明。  2.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书面申明内容)和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有虚报资料、骗取退税等行为的,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取消其以后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五、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沙柳箱纸板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840号)相应废止。  附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2-07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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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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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供电行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2009〕2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供电企业利用自身输变电设备对并入电网的企业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产品进行电压调节,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于上述供电企业进行电力调压并按电量向电厂收取的并网服务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1-19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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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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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结合我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2009年11月4日西藏自治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收入和所得的企业。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收入和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收入和所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预提所得税)。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前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西藏设立的机构、场所。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西藏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西藏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第八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企业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第九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设立机构、场所的,必须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项目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分别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第十条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西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代理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第十一条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对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十二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必须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事项。第三章税源管理第十三条各地(市)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同海关、外贸、发改委、工商、教育、文化、外汇管理、主管税务机关等部门取得联系,获取相关涉税信息,并予以登记、发布、核查。(一)从海关、商务(外贸)部门获取设备、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二)从发改委获取外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信息;(三)从工商获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四)从教育、文化获取中外联合办学,来华演出信息;(五)从外汇管理部门及指定的专业银行获取国外贷款、债券,售付汇信息;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转让西藏企业股权,西藏企业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原件)送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时附送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办理税务备案。第十五条预提所得税管理,实行合同备案制度。扣缴义务人在与纳税人签订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机关进行合同备案。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第十六条各地(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及时对合同进行审核,准确做出税收征免判定,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并全程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第十七条各地(市)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建立扣缴义务人、合同档案和扣缴预提所得税管理台帐。第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企业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而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二十三条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销售额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查帐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允许抵免的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在西藏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凡采取核定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根据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藏国税发〔1995〕316号)规定执行。适用税率是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通知》(藏政发〔2008〕78号)第一条规定对设在我区的各类企业,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项目征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是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通知》(藏政发[2008]78号)第三条规定的15%税率,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我国政府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内地与港澳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10%税率,适用低税率。第五章申报征收管理第一节增值税和营业税第二十七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发生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行为,在西藏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第二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在西藏发生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行为而在西藏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增值税或营业税扣缴义务:(一)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二)非居民企业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第二十九条非居民企业进行增值税或营业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二)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二节企业所得税第三十条在西藏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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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粮油调运结算中心免税资格审定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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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近接内蒙古自治区粮油调运结算中心商请认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有关问题的函,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办法》(内国税流字〔1999〕5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商务厅关于对自治区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资格审定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1999〕68号)规定,经自治区国税局、财政厅和粮食局共同审核确认,内蒙古自治区粮油调运结算中心承担国家临时储备粮定向购销业务符合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同意认定内蒙古自治区粮油调运结算中心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企业销售的粮食是否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请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依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1-04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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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发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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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人发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09〕8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人发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应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9-10-2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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