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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00+ 条问答 · 搜索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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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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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对确定基金会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9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进行管理的其他各种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通知。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9-02-25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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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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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局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领导,税政部门要按照自己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工作,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重点检查工作。  二、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要求做好有关资料的归集整理工作,并及时上报有关资料。各地、市地税局应在5月20日前上报省局,具体资料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及数据软盘;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  (四)税前列支审批情况统计表;  (五)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统计表(2000年起报送);  (六)企业所得税预征企业情况统计表。  鉴于我省地税系统广域网已经连通各市(地)局,有关税源报表数据软盘不再通过邮寄方式上报,税源报表数据可通过地税系统广域网,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省地税局二处邮箱。  (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此文件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12-29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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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止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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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止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股票上市企业所得税问题重申如下:  一、有关市、县地方税务局在对本地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上,要统一思想认识,要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出发,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对经省政府批准实行的企业所得税先征收后返还政策的,应按照规范化要求操作。税务部门要按照省政府文件的规定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超税负部分税款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返还企业。  三、享受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范围,仅限于省政府批准的上市公司,不得扩散到控股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11-29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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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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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省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具体实施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不能盈亏相抵)、毁损、报废净损失、对外投资净损失、坏帐损失、被盗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这里所指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正常损耗。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审批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前扣除时,应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报告。包括财产损失的类型、损失程度、数量、金额、损失原因、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等。  (二)填制全省统一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附表1,各地自印),一式四份。  (三)企业主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主要有: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明细表,固定资产报废明细表,设备报废技术鉴定表,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明细表,流动资产报废明细表,流动资产盘亏分项说明表,坏帐损失明细表,坏帐损失分项说明表,对外投资损失分项说明表等。以上表式由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自行制定。  以上资料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申请时,应派人到企业核实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对数量或金额较大的财产损失,应实行专项核实。经核实符合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条件的,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财产损失前扣除采取按年度审批的办法。纳税人一般应在年月日度终了前提出申请,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0天,逾期不再办理审批。凡需上报审批的,县(市)地方税务局应行正式"请示"公文,并在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盖章,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实行档案管理,不再往上报送。  三、审批权限  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年度财产净损失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地主税务局审批;超过3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市(地)地方税务局审批;超过100万元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直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户管档案,记录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时间、类别、数量、金额年终,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企业户数、类别、金额等指标,填制《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统计表》(附表面,各地自印逐级汇总与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一起报省地方税务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执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地中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编者注:浙地税发[2005]106号第十一项规定此文件停止执行。)(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此文件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11-17企业所得税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管理费审核审批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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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为了加强对管理费税前列支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现将有关管理费的税前列支审核审批若干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总机构管理费  地税机关审批审核总机构提取(分摊)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执行。  (一)审批权限。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有关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或企业是跨地(市)的,或者总机构属省级单位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总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或企业在同一地(市)的(含所属县、市),由总机构所在地地(市)地税局审批。(编者注:权限调整见浙地税函[2004]498号。)  (二)需提交的资料。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审批的地税局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工商登记的复制件、税务登记复制件、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地税局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项。  (三)提取(分摊)范围。总机构向所属分支机构或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原则上仅限于全资企业,如果确需要向非全资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的,应提供非全资企业中其他出资人的许可证明文件(其他出资人不得再向非全资企业分摊管理费),否则不得向非全资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  (四)监督检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支出的监督检查。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按允许所得税前列支的范围和标准掌握。上交(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要认真审核企业所上交(分摊)管理费的有关情况。对按规定标准上交(分摊)的管理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经原审批地税局批准,结余部分也可以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二、行政管理费  管部门如向下属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应在每年的11月底以前提供有关资料,报同级财政局、地税局共同核定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或范围)、取提额度或提取比例、上年度行政管理费收支决算明细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指标统计资料等详细资料。不能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将不予审批。企业按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核准的比例或额度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应当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暂准予税前扣除。对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超标准提取或者提而不上交的,不得在税前扣除。(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此文件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11-09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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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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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主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9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省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为正确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减免税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具体有:1、高新技术企业;2、新办第三产业;3、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4、资源综合利用企业;5、老少边穷地区企业;6、国有农口企业;7、乡镇企业减征10%部分;8、就业服务企业;9、校办企业;10、民政福利和优抚福利企业;11、受灾企业;12、其他减免税企业。超出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同时,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咨询、辅导工作,增加减免税的透明度。  二、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二)申请减免税报告表。包括一般企业申请减免税报告表(附表1,各地自印),特殊行业企业减免税所得税报告表(附表2、3,各地自印)。  (三)纳税人当年的主要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有和损益表)。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主要有:企业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文件(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鉴定证书或文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企业);企业安置下岗、失业、富余人员情况表(申请享受安置失业、下岗、富余人员减免税的企业,附表4,全省统一,各地自印);校办企业"四表一册"及年检合格证书(申请享受福利企业减免税的企业);受灾企业资产损失情况统计表及有关部门证明材料(申请享受灾情减免税的企业)等。  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以上资料,基层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时间为当年度的10月份开始到次年的3月底前结束,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和审批。  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逐年申请。新办企业当年经营不满半年,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当年申请减免税或推迟执行期限,从次年度开始计算。  县(市)地主税务局按税收管理权限向市(地)地方税务局、省地主税务局报送企业减免税审批材料时,应行正式"请示"公文。同时,必须随文报送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申请减免所得税报告表及企业安置下岗、失业、富余人员情况表,福利、校办企业年检合格证书或文件。纳税人其他有关材料由县(市)地主税务局实行档案管理。  三、减免税审批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经办人员应认真核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是否完备,所需资料是否齐全。  (三)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后,要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税务机关。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原则上实行一年一批。  四、减免税审批权限  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权限办理,由县(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行使减免税的审批权。具体按如下管理权限执行。  (一)属于本办法第一条减免税报批范围内第1、2、3、4、5、6、7、12款的减免税权限由县(市)地主税务局审批。  (二)属于本办法第一条减免税报批范围内第8、9、10、11款的减免税管理权限,纳税人年减免税款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报县(市)地主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款超过10万元到20万元(含20万元)的,由县(市)地主税务局审核后,报市(地)地主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超过20万元的,应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直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得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报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  六、减免税的监督管理和统计  减免税税款,除个别有指定用途以外,应统一作为企业"盈余公积--国家扶持资金"单位反映,用于企业发展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同时,税务机关要加强减免税的事后监督检查。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以及纳税人以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执行减免税政策,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幅度、金额、用途等,并实行档案管理。  (四)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减免税企业类别、户数,减免税金额等指标填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表5,各地自印),逐级汇总和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同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编者注:2001年7月1日起按浙地税发[2001]54号执行。)(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此文件全文已失效或废止。)附件:申请减免所得税报告表.doc
Q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系统所属种子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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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要求免征农业系统所属种子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函》(浙农函[1998]1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1号)及《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种子公司的生产、加工、经营是为农业服务的实际情况,同意对我省农业系统的种子公司(站)生产、加工、经营种子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种子公司(站)生产、加工、经营种子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此文件全文已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10-12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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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处关于答复合作建房征税问题的函

A
日喀则地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租赁地皮自行投资修建房屋是否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请示》(日地国税发〔1998〕第07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部分单位提供场地给其他单位(个人)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投资方拥有该房屋若干年的使用权,若干年后,房屋归提供场地方所有。当投资方对该房屋使用权期满,将房屋所有权转归提供场地方时,实际上已发生了以出售建筑物为代价,换取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而,对投资方的应税行为,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提供场地,取得的场地租赁收入及接收的房屋属于出租土地使用权收入,应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对双方取得的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6-03企业所得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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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A
各市、地、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省及省以下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必须及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新成立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集资、附加收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应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上述各项目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文件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也将分批公布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未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未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的,地税机关应依法征税。  三、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的证明,否则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四、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可以列支或提取的成本、费用损失,应按税收政策规定的标准从应纳税收入总额中扣除。  五、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和省局直属一分局要尽快进行调查,摸清在当地依法注册、登记的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生产经营情况,掌握这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应纳税收入等有关情况。  六、各地在具体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略)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级有关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5-14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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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驻浙武警部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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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分局:  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关于驻浙武警部队免征税问题的请示》〔[1998]武后字第12号〕,经研究,现对驻浙武警部队开展生产经营的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武警部队〔包括内卫、边防、消防等警卫部队〕办的军人服务社〔主要为武警部队内部服务的〕、后勤服务中心〔含编内培训基地、修理所、审计师事务所、医院、卫生队〕;武警办农场及武警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应按统一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营业税问题  对武警部队各单位〔不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武警内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经市、县主管地税局审核后,报经省地税局批准,可免征营业税;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仍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对单位和个人承包武警部队工程和武警部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施工单位和个人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的证明,向当地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主管地税局审核并报经省地税局批准后,可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3-30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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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俄罗斯东方航线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A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民航总局《关于俄罗斯东方航线航空公司开通莫斯科至沈阳往返定期货班的通知》(民航运函〔1997〕735号)转发你们。请按照我国和原苏联政府于1991年3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十三条、以及我国政府与俄罗斯政府于1994年5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东方航线航空公司在我国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和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对于该公司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中属于俄罗斯国民的雇员取得的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3-11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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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1998〕20号)

A
为进一步完善涉外石油税制,解决当前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将几个海洋石油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内生产的原油销售款存款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外国石油公司将在华取得的原油销售款,汇入境外银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属于与其在中国境内从事的合作油田经济活动有实际联系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在华缴纳企业所得税,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二、关于管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标准石油合同的规定,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勘探、开发、生产阶段可按规定的标准,向外国作业者收取管理费,海洋石油总公司向外国石油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关于印花税问题。  对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地区公司下属二级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目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四、关于海洋石油税收政策与地方政策衔接问题。  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提出,对外国石油公司要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根据84财税字第133号《财政部关于对中外合作油田的原油收入不征收工商统一税附加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发〔1994〕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规定,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对所辖外国石油公司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2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2-03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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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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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审批管理制度,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97)18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对陕地税发(95)179号文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税前弥补亏损的适用范围凡在本省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企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其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五年内弥补亏损后有所得的,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的亏损弥补问题由于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三、分立、兼并、股权重组的亏损弥补问题(一)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二)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1、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2、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三)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四、当年度亏损的核实、确认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必须是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有关规定,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帐册、赁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地审核。经确认后的亏损额应填入《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分户管理登记表》备考。五、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审批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报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申请书,附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审批表》(表式附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要认真审核。经初审,可予以弥补的,按陕地税发(95)179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权限审批。审批后的企业税前弥补亏损额,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企业进行帐务处理,并填入《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分户管理登记表》进行登记管理。六、建立企业弥补亏损档案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弥补亏损档案的规范化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所辖企业弥补亏损档案,收存企业亏损弥补有关资料。涉及企业亏损弥补审批的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审批的企业弥补亏损情况进行专门登记管理。七、企业虚报亏损等问题的处理对于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报亏损问题,应按陕地税发(96)178号有关虚报亏损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在纳税检查中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理,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八、有关税前弥补亏损的其他事项,请仍按陕地税发(95)179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1-24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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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一九九七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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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县(区、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一分局、二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一九九七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17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浙地税二[1997]273号)精神,认真做好九七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1-16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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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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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分局:  自1994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各级地税机关的共同努务下,在企业所得税的规范化管理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作为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重要内容之一的汇算清缴工作,也在1995年度进行了汇缴方法的改革试点,为全面推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优化服务、重点稽查的新的汇缴模式积累了经验,从而促进了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向化迈进。从前两年我省的汇缴工作及汇缴试点情况来年看,总体上说是前时了一大步,但与做得较好的其他兄弟省市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纳税申报质量不高、多列费用、少报收入现象比较普通,没能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2)纳检查不够深入,表现在未能很好地对纳税申报表进行补审、重点检查只停留在纳税调整事项的检查上,对收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审核不够细致、深入,没有形成一套科学、有效的费用审核办法;(3)汇缴改革的试点进展情况各地差异较大,有些环节的工作还不太规范等等。  针对汇算清缴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我省税务机构进一步分设后,地税机关事多人少的实际情况,本着重点突破的原则,借助社会中介机构力量,性、合理性审核入手,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质量,使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水平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达到上述目的,按照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要求和汇算清缴改革试点的情况,省局决定,从1997年度汇算清缴开始,全面推行纳税人自核自缴、自行申报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和税务机关严格稽查相结合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新机制,全面增强纳税人严格执行税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强化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明确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现就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培训、辅导工作  新的汇算清缴办法,是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的具体运用。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做好服务工作是汇算清缴新机制得以高质量推开的重要保证。这就要求各级地税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对纳税人进行税法宣传、培训、辅导等工作。宣传、培训面要广、纳税辅导要有针对性,要使广大纳税人真正掌握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政策规定和实际操作。在日常征管工作中,要及时把有关税收政策传达给纳税人,对财务核算力量较为薄弱的纳税人,要做好培训及必要的纳税辅导。在年终汇算清缴时,要把所得税基础知识、最新的政策规定、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报表的填写、税款的计算、帐务处理等一系列纳税知识汇编成册,供纳税人学习,正确掌握,从根本上提高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质量。  二、纳税人要准确反映财务成果,按规定正确进行纳税申报按有关税收、财务会计的规定正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纳税人必须按财务会计的有关规定准确进行财务核算,并在规定的申报期内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年度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和年终应补(退)税款,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自行申报纳税。纳税人对自己申报内容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根据自己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税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代理申报。纳税人对代理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完全的法律责任。对由代理人原因造成纳税人损失的,由纳税人与代理人按代理协议解决。  三、简化纳税申报、建立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的审核签字制度  从1997年度汇算清缴起,纳税人在进行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样式见附件一)和会计决算报表。对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有困难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申报。四、选定重点对象,集中税务稽查力量,重点突破自核自缴是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税务稽查又是督促纳税人正确申报纳税的重要手段,它能有效促进纳税申报质量的提高,是汇算清缴新办法能否有效实施的保证。因此,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制定企业所得税具体的稽查实施办法,包括一般检查和重点检查。申报结束后,地税机关必须按照有关检查办法的要求,划定一般检查和重点检查对象,按照各自的检查内容实施检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年销售收入在500--800万元以上或应纳税所得额在50--80万元以上,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又未经执业税务师代理申报的纳税人,必须列入重点稽查对象,实施重点检查。并将稽查情况分户专题上报省稽查总队。五、对有关违章行为的处理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纳税人未按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属虚假的纳税申报,一律按偷税论处。各地稽查分局在稽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其他偷税行为的,应按《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六、总结经验,稳步提高(一)各级地税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及时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总结,好的经验互相交流、推广,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意见。总结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做法、措施、成效及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典型案例介绍等。(二)按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汇总表》(包括数据软盘及主要经济指标增减变化原因的分析)、《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二)、《税前列支审批情况统计表》(附件三)和《企业所得税预征(带征)企业情况统计表》(附件四)。(三)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应在5月20目前将所属单位有关材料及报表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上报省地方税务局。附件: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3.《税前列支审批情况统计表》4.《企业所得税预征(带征)企业情况统计表》(编者注:浙地税发[2007]69号公布此文件全文已失效或废止。)附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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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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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5号《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的作如下补充:  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概念确认  1、事业单位: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定为事业性质的单位或组织。  2、社会团体:凡经国家民政部门(民政部或市民政局)批准并发征注册的单位或组织。  二、税务登记  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现有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以及以后新办的,应首先由市税务局稽管处办理税收户管核准手续,其中:市级、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负责征收管理,其他单位则由各区、县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管理。(由<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新税法>(《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确定于2011年05月13日失效)  以上各点,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文件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有关本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征收规定,市局将另行研究发文。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12-17企业所得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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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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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规定,考虑到国有农垦等企业的特点,现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位)、农垦、渔业、气象、农机等企业、事业单位1997至1998年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四大垦区(黑龙江省农场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南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暂以总局(兵团)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垦区举办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347号〕、《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5号)、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324号)中的有关规定入库。  二、地方农垦企业暂以农场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企业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农牧、渔业、农机、气象等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发〔1996〕17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农垦企业所得税就地监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11-28企业所得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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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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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49号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现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等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具体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二)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非农口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以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三、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  四、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省属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所得税就地入省财政金库。  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7-11-20企业所得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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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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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计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6]36号《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快我省资源综合利用事业的发展,促进全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用足用好优惠政策,并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现将《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资源处。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报办法(试行)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36号《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产生的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以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符合国经贸[1996)809号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附件一)规定要求的企业(项目)。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容享受优惠政策。原省财政厅、省税务局[1994]财办13号、浙税二[1994]63号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文件中的附件一《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停止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除适用现行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外,对今后国家陆续制定下发的优惠政策,其认定申报仍按此执行。  第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及人员,并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统计、商标、安全等生产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手段。产品必须独立计算。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达到国家标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七条 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项目),由企业向市(地)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资源办)(计委、计经委)提出申请,并填写《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请表》(附件二),经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地)资源办(计委、计经委)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对其申报条件、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产品质量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地)资源办(计委、计经委)签发由省统一印制的《认定意见》,并报省资源办(与省计经委资源处合署办公)定期公布。  第九条 企业凭《认定意见》,向税务机关申报减免税。  第十条 省级企业(项目)及对于工艺技术、产品配方复杂、检测水平要求较高的企业(项目),市级组织认定有一定困难的,由省资源办组织认定,签发《认定意见》。  第十一条 经审核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税务机关按减免税管理权限批准可享受国家现行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减免的增值税,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减免的所得税,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或用于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对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有关部门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四条 在企业办理《认定意见》和减免税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加重企业负担。  第十五条 省、市(地)资源办(计委、计经委)、税务部门每年将不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企业(项目)的各项指标进行检查,对企业不按认定的工艺路线、产品配方进行生产而影响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要限期改正,对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者要严肃处理,依照《税收征管法》作相应处罚,并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附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通知1996年11月28日国经贸资[1996]8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1996年修订)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86年11月修订)终止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按照财税字[1994]001号、国税发[1994]008号、财税字[1996]20号、21号等文件规定落实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96年修订〕附件: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96年修订)一、企业在开采和冶炼过程中,利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一)煤矿回收的高岭岩(土)、铝钒土、耐火粘土、膨润土、硅藻土、油母页岩、玄武岩、辉绿岩、大理石、花岗石、磷矿石、硫铁矿、硫精矿、瓦斯气、二氧化碳气、五氧化二钒、褐煤蜡、腐植酸、石膏、煤精、琥珀、石墨、天然焦及其加工利用的产品;(二)黑色金属矿山和黄金矿山回收的硫铁矿、铜、钴、硫、莹石、磷、钒、氟精矿、稀土精矿、钛精矿;(三)有色金属矿山回收的硫精矿、硫铁矿、铁精矿、萤石精矿及主金属以外的其他各种精矿以及利用回收的残矿、难选氧化铝矿及低品位矿生产的精矿;(四)利用黑色和有色金属尾矿回收的铁精矿、铜精矿、铅精矿、锌精矿、钨精矿、铋精矿、锡精矿、砷精矿、钴精矿、绿柱石、长石粉、莹石、硫精矿、稀土精矿、锂云母;  (五)原油、天然气生产过程中回收提取的轻烃、氦气、硫磺以及利用伴生卤水提取的稀有金属;  (六)非金属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尾矿、金属、非金属、贵重金属如金、银、锑、碘、稀土、雌黄;  (七)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铅、钒、钛、铌、稀土;  (八)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稀有金属及主金属以外的各种金属;  (九)从高炉瓦斯泥中回收的锌、钴、铋、铅及其他黑色、有色金属。  二、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一)利用煤矸石、石煤、煤泥、粉煤灰(渣)、锅炉炉渣、硼尾矿粉及其他废渣生产的砖、加气混凝上、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水泥、混凝土、砂浆、树脂和橡胶填料、防水和防火材料、保温和耐火材料、轻质新型建材产品、复合材料、合成材料、装饰材料、肥料、矿(岩)棉、泡沫玻璃、人工鱼礁、净水剂、土壤改良剂、作物栽培剂、浮球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粉、炭粉、氧化铝和从石煤中提取的镓、钒;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煤泥、油母页岩、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三)从炭素生产废料中回收的石墨粉、煤焦粉、石英砂、炭化硅;  (四)从冶炼渣包括高炉渣、转炉渣、电炉渣、平炉渣、铁合金炉渣和氧化铝产出赤泥中回收的废钢铁、铁合金料、精矿粉、废耐火砖、废电极、废有色金属以及用回收的资源生产的烧结料、炼铁料、化铁料、铁合金冶炼熔剂和水泥、砖瓦、砌块、碎石等建材产品;  (五)从有色金属灰渣中提取的金属、稀土及生产的化工、建材产品;  (六)利用铜、铝、镁屑生产的有色金属粉末及其制品;  (七)利用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氧化铝、脱硫石膏及其他炉渣提取和生产的纯碱、烧碱、硫酸、磷酸、硫磺、复合硫酸铁、铬铁、建筑材料、金属及其他化合物、稀土、肥料、饲料;  (八)利用制糖废渣、滤泥、废糖蜜、废丝生产的造纸原料、纤维板、中密度纤维板、碎粒板、颗粒粕、酒精、溶剂、味精、饲料、肥料、醋酸、酵母、维生素、赖氨酸、柠檬酸、核甘酸、木糖、单细胞蛋白、减水剂、二氧化碳及水泥;  (九)利用食品、粮油、酿酒、淀粉废渣回收和生产的饲料、蛋白饲料、碳化硅、饲料酵母、糖醛、石膏、木糖醇、油酸、脂肪酸、菲丁、肌醇、烷基化糖苷;  (十)利用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羊毛、废油、皮边等生产的油脂、铬化物、硬脂酸、油酸、皮胶、蛋白饲料、氨基酸类、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等;  (十一)利用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等回收的金属和非金属以及生产的建材产品;  (十二)利用污水处理产生的隔油渣、浮选渣、污泥渣生产的甲烷气、洗涤剂产品;  (十三)利用炼油、合成氨、合成润滑油、有机合成及其他化工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催化剂回收的贵重金属、絮凝剂及各类载体生产的再生制品及其他加工产品。  三、废水(液)的综合利用  (一)利用化纤废水、浆粕、浆粕黑液、纸浆废液、制皂废水、制革废水、洗毛污水、印染废水、焦化废水、感光材料废液、有机和无机废液以及腈纶生产中的废溶剂等回收和生产的银、盐、锌、纤维、碱、羊毛脂、PVA(聚乙烯醇)、硫化钠、亚硫酸钠、硫氰酸钠、硝酸、铁盐、铬盐、木素磺酸盐、乙二酸、盐酸、粘合剂、酒精、香兰素、饲料酵母、肥料、甘油、乙氰;  (二)利用制盐液(苦卤)及硼酸生产所排放母液生产的氯化钾、工业溴、四溴乙烷、氯化镁、无水硝、石膏、硫酸镁、硫酸钾、菱镁等化工原料及其加工生产的制冷剂、西药用中间体、阻燃剂、燃料、肥料;  (三)利用酿酒、制糖、制药、味精、柠檬酸等有机废液生产的固体蛋白饲料、饲料蛋白、酶制机、蛋白粉、滤饼、肥料、沼气;  (四)利用石油加工生产的废硫酸、废碱液、废氨水回收和生产的硫磺、硫酸、芒硝、硫化钠、环烷酸、杂酚、氨水、液氨、化肥;  (五)利用化工废液(水)、蒸馏或精馏釜残液生产的硫铵、氟化铵、氯化钙、稀土,以及酸、碱、盐等无机化工产品和烃、醇、酚、有机酸等有机化工产品;  (六)利用工业酸洗废液生产的硫酸、硫酸亚铁、聚合硫酸铁、铁红、铁黄、磁性材料、再生盐酸、三氯化铁、三氧化二铁、铁盐、有色金属等再生酸及其产品;  (七)从焦化剩余氨水、终冷水、锰铁高炉煤气洗涤水中回收生产的黄血盐、氰化钾(钠)、酚萘及其产品;  (八)利用废旧油气井和煤矿井水开发生产的热水、盐水;  (九)利用伴生卤水开发生产的精制盐、固盐、液碱、盐酸、氯化石腊等盐化工产品;  (十)利用调节浇铸大型铸件的两炉不同型号的钢水生产的钢锭产品;  (十一)利用高纯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四氯化硅废液开发的有机硅系列产品。  四、废气的综合利用  (一)从炼钢转炉、铁合金电炉回收的煤气和回收放散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电石炉气和有色冶)炼煤气生产的蒸汽、电;  (二)从焦炉煤气脱硫脱氰回收的硫磺、硫酸、硫铵、硫氰化物、硫代硫酸盐;  (三)制氧时分离回收的氩、氦、氡等气体;  (四)从培烧窑炉等废气中回收的二氧化碳、碳素粉尘、耐火材料粉尘、沥青;  (五)从煤制气中净化回收的焦油、焦油渣产品和硫磺及其加工产品;  (六)从烧结烟气中回收的氟化盐、硫酸盐;从铸铁机、混铁炉废气中回收的石墨粉尘及其制品;  (七)利用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含有色金属冶炼)废气,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合成氨的驰放气,精炼再生气,氯碱生产中含氯化氢尾气以及利用硫酸、硝酸、黄磷等生产中的尾气生产的硫、二氧化硫、硫氰化钠、亚硫酸钠、硫代硫酸钠、硫脲、氧化碳气体、碳酸锶、冷凝物、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氢、氧、硫铵、亚硫酸铵、硝酸钠、草酸;  (八)从炼油及石油化工尾气中回收提取的火炬气、可燃气、轻烃、硫磺;  (九)燃煤烟气脱硫副产品的硫酸、磷铵、硫铵、硫酸亚铁、石膏、建材产品等副产品及其制成品;  (十)利用有色金属冶炼烟气提炼或加工的硫磺、汞、有色金属、硫酸;  (十一)从石灰生产排放的烟气中回收生产的干冰、液体二氧化碳、重质碳酸钙、轻质酸钙、精细石灰产品;  (十二)利用酿酒和发酵工业废气生产的二氧化碳、干冰、氢气。  五、废旧物资的综合利用(一)利用废旧金属加工生产的炼钢和铸造原料、铸件、铁砂丸、铁球、铁粉、氧化铁红、铁黄、金属配件;  (二)利用铝、铜、镁屑等生产的有色金属粉
Q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民航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将维也纳——北京航班延至上海的通知

A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将维也纳——北京航班延至上海的通知》(民航运函〔1997〕400号)转发你局。有关税收问题,请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2号)办理。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2号)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20日 国税函发〔1995〕1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开辟维也纳—北京航线的通知》(民航运函〔1995〕144号)转发你局。请根据我国政府和奥地利政府于1991年4月10日在北京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奥地利航空公司在我国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取得的国际运输收入,征收营业税;对该公司派驻中国雇员所取得的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  附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将维也纳—北京航班延至上海的通知    附件: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奥地利航空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将维也纳—北京航班延至上海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 民航运函〔1997〕400号  华北、华东管理局:  根据中奥两国民航当局最近达成的有关协议,奥地利航空公司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合作经的营维也纳至北京的航班将于5月28日起延申至上海,具体情况如下:  一、航班号:OS591/CA966  OS592/CA9665  二、机型:A340  三、班期及航线:  每周一:维也纳—北京—维也纳  每周三、五:维也纳—北京—上海—北京—维也纳  具体航路及时刻以空管部门批复为准。请各有关单位大力协助,做好开航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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