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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03 条问答 · 搜索 “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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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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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我们制定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各相关部门要根据试点的要求,认真组织试点工作,确保试点的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1-16增值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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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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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和《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三、本通知的有关定义(一)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二)本通知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三)本通知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四)本通知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五)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本通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2)。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同时废止。对于在2011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从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已缴纳税款的,可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附件: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10-10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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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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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申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函》(京政函〔2011〕3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市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二、地方教育附加由你市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征收时应使用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三、你市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应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四、上述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请你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管工作,并尽快制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报我部备案。此复。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7-22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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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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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加快发展我区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来源,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将开征地方教育附加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自治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海关对进口货物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二、地方教育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三、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为2%。四、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同时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凡多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而退税的,同时退还其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对增值税先征后退部分(包括即征即退)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再退还。五、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自治区各级国税部门实行就地征收,按缴纳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入自治区、地(市)、县(市、区)级国库,并分别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六、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办法执行。七、地市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八、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4-25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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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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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江苏省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有关政策的复函》(财综函〔2010〕76号)精神,现将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以及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一)统一征收范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统一为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二)调整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由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提高到2%。二、取消地方教育基金取消向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按月工资收入征收的地方教育基金。三、统一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教育费附加征收范围统一为我省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四、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政策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教育费附加的政策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1-01-19增值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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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或失效有关增值税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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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有关规定,我局对有关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和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奥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类产品适用消费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内国税流字〔2001〕10号)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外销酒类产品纳税地点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1〕55号)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宁城元力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元力酒适用税率的批复》(内国税流字〔2002〕45号)四、《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骆驼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所属办事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批复(内国税流字》〔2003〕142号)五、《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所属办事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批复》(内国税流字〔2004〕51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2-28增值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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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陕甘宁蒙四省(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长庆油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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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庆油田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涉及陕、甘、宁、蒙四省(区),以下简称“四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油田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968号)文件精神,对《陕、甘、宁、蒙四省(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长庆油田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年)》进行了修订,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油田分公司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并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二、长庆石油勘探局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生产性劳务的具体范围按财税〔2009〕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和增值税非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油气田企业向非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征收增值税。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油田分公司与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以及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移送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长庆石油勘探局将承包的生产性劳务分包给其他油气田企业或非油气田企业,应当就其总承包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长庆石油勘探局分包非油气田企业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三、长庆石油勘探局向长庆油田分公司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油田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968号)的规定,由长庆石油勘探局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报,然后按油气田(井口)产量比例进行分配并分别向油气田(井口)所在地国税机关缴纳。长庆石油勘探局向长庆油田分公司之外的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应当在劳务发生地按规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预缴的税款可从其应纳增值税中抵减。四、长庆石油勘探局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与分配长庆石油勘探局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应纳增值税,由长庆石油勘探局财务处汇总计算缴纳。对需分摊的进项税额,按该项业务的销售额合计占销售额总额的比例分摊。(一)向长庆油田分公司提供生产性劳务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与分配1.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分配的进项税额其中: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分配的进项税额=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向长庆油田提供生产性劳务的销售额合计÷销售额总额)2.应纳增值税税额的分配油(气)井口所在地应分配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该油(气)井口产量÷长庆油田分公司油(气)产量〕(二)向长庆油田分公司销售原油、天然气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与分配1.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分配的进项税额其中: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分配的进项税额=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向长庆油田销售原油、天然气的销售额合计÷销售额总额)2.应纳增值税税额的分配油(气)井口所在地应分配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该油(气)井口产量÷长庆石油勘探局油(气)产量〕(三)向长庆油田分公司以外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与缴纳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分配的进项税额-劳务发生地已预缴税款其中: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分配的进项税额=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向长庆油田分公司以外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的销售额合计÷销售额总额)劳务发生地已预缴税款是指按《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97号)的规定,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已预征的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由长庆石油勘探局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缴纳。(四)向长庆油田分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销售货物(不含原油、天然气)、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与分配1.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分配的进项税额其中: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分配的进项税额=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向长庆油田分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销售货物(不含原油、天然气)、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合计÷销售额总额)2.应纳增值税税额的分配非独立核算的二级单位机构所在地应分配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该非独立核算的二级单位向长庆油田分公司以外销售货物(不含原油、天然气)、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向长庆油田分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销售货物(不含原油、天然气)、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合计〕五、长庆油田分公司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与分配长庆油田分公司销售原油(含混合销售行为)、天然气(含混合销售行为)、其他货物(不含原油、天然气)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应纳增值税,由长庆油田公司财务处汇总计算缴纳。对需分摊的进项税额,按该项业务的销售额合计占销售额总额的比例分摊。(一)销售原油(含混合销售行为)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与分配1.销售原油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与分配(1)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分配的进项税额其中: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应分配的进项税额=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原油销售额合计÷销售额总额)(2)应纳增值税税额的分配原油井口所在地应分配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该原油井口产量÷原油总产量〕2.销售原油管输收入(混合销售行为)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与分配(1)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分配的进项税额其中: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应分配的进项税额=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原油管输收入合计÷销售额总额)(2)应纳增值税税额的分配各输油处所在地应分配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该输油处原油管输收入÷原油管输收入合计〕(二)销售天然气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与分配1.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分配的进项税额其中: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应分配的进项税额=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天然气销售额合计÷销售额总额)2.应纳增值税税额的分配天然气井口所在地应分配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该天然气井口产量÷天然气总产量〕(三)销售其他货物(不含原油、天然气)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与分配1.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分配的进项税额其中: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分配的进项税额=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销售其他货物(不含原油、天然气)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合计÷销售额总额〕2.应纳增值税税额的分配非独立核算的二级单位机构所在地应分配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该非独立核算的二级单位销售其他货物(不含原油、天然气)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销售其他货物(不含原油、天然气)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合计〕六、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油田分公司应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所取得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进行认证、采集。七、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油田分公司的应纳增值税由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油田分公司分别采取按月预缴、按年清算的方式缴纳。按月预缴是指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油田分公司分别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确定的预征率计算当期应预缴税款,凭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核盖章的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于次月15日前向长庆油田各油气田(井口)所在地税务机关、长庆油田各非独立核算的二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预征率应参照企业上年税收负担率确定,可根据企业当年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适当调整。按年清算是指年度终了后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组织四省(区)国税局对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油田分公司的应纳增值税进行清算并确定清缴税款的入库计划。八、四省(区)国税局委托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对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油田分公司进行征收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二)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发售。(三)负责纳税申报的受理与审核。(四)负责增值税税款的清算。(五)负责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六)负责增值税日常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七)定期将增值税申报资料传递相关税务机关。九、对长庆石油勘探局、长庆油田分公司增值税专项检查、税务稽查及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牵头,组织四省(区)国税局实施,四省(区)国税局应积极配合。查补税款,按照本纪要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划缴。十、四省(区)国税局授权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解释并监督执行本纪要,重大涉税事项由四省(区)国家税务局协商解决。十一、本纪要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十二、本纪要在执行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油气田企业现行增值税政策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新规定执行。十三、本纪要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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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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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根据《通知》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于我区已于2009年起将外资企业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税范围。因此,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政策规定,应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08〕102号)文件执行,不作变动。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自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教育费附加;对此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各地各部门要积极做好政策的学习,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政策及时贯彻落实到位。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2-14增值税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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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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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在全国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称“三税”)单位和个人,征收标准为“三税”实际缴纳额的2%。为做好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0年12月1日起,我省按照新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二、调整后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仍按原体制规定执行。三、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四、地方教育附加要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严禁使用地方教育附加平衡财政预算,严禁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提取或列支征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五、省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省有关部门尽快修订《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确保有关政策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12-08增值税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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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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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在全国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称“三税”)单位和个人,征收标准为“三税”实际缴纳额的2%。为做好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0年12月1日起,我省按照新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二、调整后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仍按原体制规定执行。三、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四、地方教育附加要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严禁使用地方教育附加平衡财政预算,严禁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提取或列支征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五、省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省有关部门尽快修订《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确保有关政策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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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的有关事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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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对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以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现将海关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规定》所称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的含义是:捐赠,指境外机构、个人将合法所有的藏品无偿捐献给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行为,归还,指境外机构、个人将持有的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的藏品无偿交还给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行为;追索,指国家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从境外索回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的藏品的行为;购买,指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通过合法途径从境外买入藏品的行为。二、列入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的《省级以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收藏单位,首次申请免税进口藏品前,应先持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资格备案手续。对于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其所在地直属海关需验凭该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海关总署下发的审核认定文件办理相关资格备案手续。三、《名单》中所列收藏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收藏单位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和更名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资格备案变更手续。四、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前,应先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相关机构、个人出具的境外捐赠、归还、追索藏品的书面证明材料或购买藏品的合同、发票;(二)有关进口藏品的特征的详细资料及清晰的彩色图片;(三)承诺接受的藏品将作为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的有关材料;(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五、审批和进口免税藏品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和H2000通关管理系统管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收藏单位提交的有关单证进行审核后,符合免税条件的,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有关免税进口手续。免税进口藏品的征免性质为: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简称:公益收藏,代码:698)。对应的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以购买方式进口的),捐赠物资(代码:3612),其他(代码:9900,以归还、追索方式进口的)。六、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按照《规定》要求,将免税进口的藏品在入境后30个工作日内记入本单位藏品总账——进口藏品子账,并列入本单位内部年度审计必审科目。同时填写《免税进口藏品备案表》(格式详见《规定》附件2)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七、免税进口藏品如需在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之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拨、交换、借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同时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八、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免税进口的藏品属于海关永久监管货物,进口藏品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进口藏品仅限用于非营利性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或出租。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性质最终确定前,自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海关不予受理相关单位进口藏品的免税审批申请,但可验凭相关单位提供的税款担保办理先予放行手续。待违法违规行为性质确定后,按前款规定处理。十、在2009年1月20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已征税进口或凭税款担保放行的藏品,如符合《规定》的免税条件,可按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审批和退税、退保手续。十一、《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32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0-01-29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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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成品油价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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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国家金库北京各代理支库: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我市与区(县)因提高消费税税额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划转中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增值税按照当日入库“成品油消费税”金额的1.8%,将市级国库增值税收入划入中央国库;按照当日入库“成品油消费税”金额的1.8%,将所在区(县)国库增值税收入划入中央国库。划转使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增值税划出”(101010152)科目。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当日入库“成品油消费税”金额的1.035%,将市级国库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划入中央国库;按照当日入库“成品油消费税”金额的5.865%,将所在区(县)国库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划入中央国库。划转使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1010922)科目。三、教育费附加收入按照不日入库“成品油消费税”金额的1.5%,将市级国库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中央国库;按照当日入库“成品油消费税”金额的1.5%,将所在区(县)国库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入中央国库。划转使用“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教育费附加收入划出”(103020302)科目。四、上述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划转手续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部门具体执行。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12-31增值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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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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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第十三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十五条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第二十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第三十条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第三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第三十三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第三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由<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财政部令第65号)确定于2011年11月01日失效)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七)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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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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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纳税人在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等出境口岸海关隔离区(以下简称海关隔离区)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在城市区域内设立市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但购买者必须在海关隔离区提取后直接出境征收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海关隔离区是海关和边防检查划定的专供出国人员出境的特殊区域,在此区域内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和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由海关实施特殊的进出口监管,在税收管理上属于国境以内关境以外。因此,对于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于免税店销售其他不属于免税品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前款所称免税品具体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二、纳税人兼营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应分别核算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其免税品与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免税品一律开具出口发票,不得使用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经营范围仅限于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一律不得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已发售的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一律收缴。收缴的发票按现行有关发票作废规定处理。  五、纳税人在关境以内销售免税品,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6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免税店销售已退税国产商品,仍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监管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403号)等规定执行。  七、税务机关应与海关加强沟通,定期将纳税人申报免税品经营情况与海关监管免税品经营情况进行比对,发现比对不一致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8-01-24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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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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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17号令)已发布实施,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按照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各地区在地区所在地选择不少于20户、拉萨市局不少于40户进行复式记账和简易记账的试点。  二、设置复式记账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有关账簿(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参见[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藏国税发97第100号的附件4)。  三、对应建账而又无能力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或办理业务。  四、各地(市)局应将个体工商户建账试点工作的落实情况,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名单、行业以及建账前后的纳税情况于2007年6月30日前报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规范性文件凭证记账核算。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规范性文件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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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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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简化手续,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在目前金税工程日趋完善和增值税管理不断加强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外贸企业2004年6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中标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从2004年6月1日起(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凡属于从非生产企业购进的,若退税单证齐全,可按规定申请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批准退税。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退税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执行。  四,生产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因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而多缴的税款,可抵减2004年7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由征税机关经稽核比对,在核实清楚进项发票没有问题,排除企业有偷税行为后,从原入库的金库中办理退库。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退税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消费税专用税票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出口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的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七,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加强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管理。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做到应收尽收,防止欠税,同时,要密切监控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及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海关税票和运输发票作为增值税主要抵扣凭证的企业的销售情况。对销售异常增长的货物,以及新办的上述三类企业销售的货物,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严防犯罪分子利用假抵扣凭证虚开发票,通过流通企业倒入外贸企业等手段,进行骗税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4-06-04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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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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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提高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效率,在金税工程二期日益完善和稳定运行的基础上,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除本文第二条所列者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办理退税时,一律取消其“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其“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审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出口企业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办理出口退税时,除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等纸质退税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专用税票只审纸质单证,不再对审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二、对下列三类出口货物,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仍应对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税票与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03年8月1日以前开具的,(二)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三)应退消费税的。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供货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为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括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货物,主管供货企业的税务机关不再录入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以及应纳消费税的货物,主管供货企业的税务机关仍应按现行规定继续录入并上传所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总局继续按月下发上述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四、有关取消专用税票纸质凭证的时间以后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12-30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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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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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对现行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一)现行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二)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退税税率为13%的货物(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四)船舶、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商品代码及名称见附件1);二、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附件2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三、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附件3所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四、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一)汽油(商品代码27101110)、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9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二)未锻轧铝、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铁合金、钼矿砂及其精矿等附件4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三)焦炭半焦炭、炼焦煤、轻重烧镁、莹石、滑石、冻石等附件5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四)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五、出口企业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属于本通知第四条第(四)款范围的成套设备(指出口价值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大型机电产品(指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必须在2003年11月15日前执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在2003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上报格式见附件6),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按调整前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对未能在2003年11月15日前登记备案的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六、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本通知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贯彻本通知有关政策,依法办理退税,切实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同时要密切配合商务、海关、外汇及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出口工作。七、自2004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企业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均按本通知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附件:1.保留17%退税率的产品目录2.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的产品目录3.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目录4.退税率调整为8%的产品目录5.退税率调整为5%的产品目录6.成套设备及大型机电产品退税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03-10-13增值税全国
Q

关于流转税两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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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近接各地来电来函反映:要求对转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予以解答。经研究,现将涉及增值税、消费税的两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在实行买断职工工龄过程中,以库存的应税产品按成本价或原价给付本企业职工,因其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按税法规定,应按企业当月或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征增值税;若属应纳消费税的消费品,还应按规定计征消费税。二、对转制企业,凡按规定可以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原债权、债务(包括欠税)全部由新企业承担并在财务会计方面延续核算的,其原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进项税额留抵数可继续予以承认。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1998-05-22增值税内蒙古
Q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A
注释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第1条、第3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8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废止。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第5条废止。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10条废止。4.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第11条规定事项取消。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自2023年6月16日,第2条、第4条废止。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三、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60号)中规定,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在执行中铁路工附业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应如何确定?答:(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60号)中所称的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暂免增值税的具体范围如下:1.铁路局所属的工业企业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2.铁路局所属的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的单位,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应税劳务。3.铁路局所属的材料供应单位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4.铁路局所属的生活供应站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铁路局所属单位兴办的多种经营业务,铁路局和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营、联营、合作经营业务,以及铁路局所属集体企业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二)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按增值税纳税地点的有关规定执行。(三)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的范围和抵扣凭证,应按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统一规定执行。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相互开具的调拨结算单、普通发票等,不属于增值税税法规定的抵扣凭证,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三、问:代理进口货物应如何征税?答: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条例所称的代购货物行为,应按增值税代购货物的征税规定执行。但鉴于代理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的特殊性,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对报关进口货物,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委托方的,对代理方不征增值税;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代理方的,对代理方应按规定增收增值税。四、问:集邮公司销售的集邮商品应如何征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26号通知和国税发〔1995〕76号通知的规定,集邮商品的生产应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五、问:对利用图书、报纸、杂志等形式为客户作广告,介绍商品、经营服务、文化体育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的业务,取得的广告收入应如何征税?答: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利用图书、报纸、杂志等形式为客户作广告,介绍商品、经营服务、文化体育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的业务,属于营业税“广告业”的征税范围,其取得的广告收入应征收营业税。但纳税人为制作、印刷广告所用的购进货物不得计入进项税额抵扣,因此,纳税人应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六、问: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答: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七、问: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八、问: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如何征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如何抵扣?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是否退税?答:(一)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征税。(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2号)规定,从1995年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因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的,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可按实际动用数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按动用数抵扣期初进项税额,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文件等资料,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三)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九、问: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是否允许从销售额中减除?答: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按“折扣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果销售额和支付的经销手续费在同一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减除经销手续费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经销手续费不在同一发票上注明,另外开具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经销手续费。十、问:根据(94)财税字第26号通知的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在实际征收中“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的具体标准应如何掌握?答:“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十一、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该规定中“逾期”的期限应如何确定?答: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1年为期限,对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十二、问: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占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的比例,乘以当月全部进项税额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该办法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的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对此,应如何处理?答: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税务征收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十三、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按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对收购凭证应如何管理?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所使用的收购凭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严格管理。收购凭证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对收购凭证的发放、使用、保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做出统一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对其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以及不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保管收购凭证的,其收购的农产品和废旧物资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十四、问: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是否允许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答: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十五、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各级征收机关?答: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分设,原税务机关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2号)又重新明确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主要是考虑到增值税政策性强,为了保证各地正确执行税法而确定的。鉴于目前纳税申报的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的各级征收机关。十六、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72号通知,根据增值税一年的执行情况,修改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中的本期销项税额中的“货物”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存在一张申报表货物名称填写不下的问题,对此,应如何解决?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项目中的“累计数”,税款计算项目中的“累计数”应如何填写?答:(一)对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如果一张申报表货物名称填写不下的,可以按不同的税率汇总名称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汇总填报申报表的,必须附有销货方填开的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货物”清单。其清单的具体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二)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项目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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