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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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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附件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对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制定日期  1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帐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沪税政二〔1988〕211号  1988.12.27  2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对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税地〔1989〕20号  1989.4.10  3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税地〔1989〕24号  1989.4.21  4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0〕1号  1990.1.8  5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税地〔1990〕12号  1990.2.24  6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0〕53号  1990.8.20  7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0〕79号  1990.11.6  8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订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1〕80号  1991.10.3  9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1〕90号  1991.10.9  10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2〕122号  1992.12.11  11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沪税地〔1994〕4号  1994.1.13  12  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税稽〔1994〕37号  1994.2.23  13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4〕12号  1994.3.2  14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1994〕16号  1994.3.17  15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外贸合同和涉外保险业务凭证恢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沪税地〔1994〕25号  1994.5.17  16  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  沪税外〔1994〕64号  1994.5.20  1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本市租柜经营中发票使用和税收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四〔1995〕5号  1995.3.11  18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5〕37号  1995.7.13  19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及本市具体补充规定  沪地税地〔1995〕38号  1995.12.4  2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四〔1996〕4号  1996.2.9  21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1号  1997.1.7  22  关于加强社区非正规就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沪地税稽〔1997〕15号  1997.5.20  23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48号  1997.6.19  24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8〕1号  1998.1.19  25  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征〔1998〕79号  1998.5.8  26  关于对本市外贸企业内外销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国税流〔1998〕173号  1998.10.7  2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退〔2000〕20号  2000.12.25  28  上海市财政局、物价局、市政工程局、国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29号  2001.1.18  2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纳税申报期限、税款交纳期限和加收税收滞纳金起止时间的通知  沪税稽〔2001〕32号  2001.4.18  30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2〕83号  2002.9.6  3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2〕120号  2002.9.30  3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3〕19号  2003.5.22  3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3〕61号  2003.7.28  3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3〕71号  2003.9.4  3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4〕52号  2004.6.16  36  上海市国税局转发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4〕78号  2004.9.24  37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4〕115号  2004.11.8  3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实施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4〕89号  2005.1.7  3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稽〔2005〕2号  2005.1.14  4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5〕37号  2005.6.30  4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5〕98号  2005.12.5  4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5〕68号  2005.12.28  4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6〕15号  2006.1.28  44  关于执行《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6〕8号  2006.2.28  45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7〕2号  2007.1.10  46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天津上海浙江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7〕36号  2007.9.5  47  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申报资料报送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7〕47号  2007.12.17  48  关于本市区域性出租小客车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流〔2008〕9号  2008.2.4  4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认定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的函》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36号  2009.4.20  5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46号  2009.5.7  5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09年第一季度本市认定软件业名单和登记软件产品名单的通知  沪地税所〔2009〕21号  2009.5.7  5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48号  2009.5.8  5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2009年度软件企业年审情况的函》的通知  沪地税所〔2009〕26号  2009.5.21  5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55号  2009.5.27  5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56号  2009.5.27  5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58号  2009.6.3  5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82号  2009.6.26  5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09年第二季度本市认定软件企业名单和登记软件产品名单以及2009年上半年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变更情况的通知  沪地税所〔2009〕66号  2009.8.11  5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114号  2009.8.17  60  关于印发《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科〔2009〕11号  2009.8.26  61  关于本市统一换发《发票领购簿》的通知  沪国税征科〔2009〕23号  2009.10.23  62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09年第三季度本市认定软件企业名单和登记软件产品名单以及延续登记的软件产品名单的通知  沪地税所〔2009〕110号  2009.11.6  63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2009年度第二批软件企业年审情况的函》的通知  沪地税所〔2010〕11号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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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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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现发布《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具有规定格式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第四条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第五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和填票人等。第六条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用票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作结报缴销凭证;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基本联次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由省级税务机关另行确定。第二章税收票证管理的岗位和职责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统一负责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和完善本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二)负责省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工作;(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四)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五)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六)其他全省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及市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四)组织所辖区域税收票证检查工作;(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负责税款征收的分局、办税服务厅等(以下统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第三章税收票证的种类和印制第十一条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第十二条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缴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由省级税务机关另行确定,单种面额最大不超过一百元。(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税收电子缴款书》必须包含税收票证基本要素和税款入库信息。第十三条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第十四条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本凭证仅作费用报销凭证,不得作为税收结算依据。纳税人使用电子划款方式购买印花税票的,只能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不得开具纳税凭证和税收完税证明。第十五条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向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开具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第十六条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第十七条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代征专用章等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第十八条《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以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等,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第十九条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实行分级印制:(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印制;(三)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第二十条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省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省级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第二十一条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第二十二条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刻制并在市及市以上税务机关留底归档。第二十三条省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第四章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第二十四条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必须由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向非票证工作人员发放税收票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邮件邮寄。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领发或向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统称用票人)发放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由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字号,并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相互签章确认。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第二十五条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报缴销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领取税收票证时,应当面点验结存空白票证并核对票证种类、字轨、号码和数量。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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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 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发布《安徽省税款缴库 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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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发布《安徽省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现发布《安徽省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2018年6月15日安徽省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本办法所称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第五条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第六条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任何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成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第二章税款缴库第十一条《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第十二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务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第十三条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税务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第十四条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汇总缴库分为税务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一)税务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第十五条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税务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税务机关汇总缴库时,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地区偏远无法及时办理的,应当按照限期限额的规定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第十六条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划缴入库的,由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银行或POS机布设机构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缴税的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税务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或POS机布设机构办理税款实时入库。条件具备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第十七条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税务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第十八条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第十九条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第二十条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应予缴库的待缴库税款,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第二十一条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孳生利息,由税务机关年终填制从财政部门领取的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一次性全部缴入国库。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确认之日起3日内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第三章税款退库第二十二条《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核准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核准,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以下情况可以将税款退还给非原纳税人: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的,或其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有效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第二十七条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第二十八条除出口退税外,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核准部门核准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核准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连同退税申请表、原缴库凭证或完税证明复印件,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应予抵扣欠税的,办理税款抵扣手续。办理出口退税时,退库办理部门应当复核退税核准部门核准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核准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连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核准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第二十九条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申请书,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和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人员必须分开。第三十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凭原完税凭证、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第三十二条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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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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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至“三定”规定落实到位前的改革过渡期,原国税、地税机关按原有职责协同办理税费征管业务,统一以新机构名称对外执法和服务,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和各项税收征管工作平稳有序推进,确保不断提升纳税人的办税体验。现就做好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通知如下:一、做好税费征管业务衔接(一)表证单书及印章使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税收业务印章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刻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可以使用税收业务专用章。各类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二)纳税人户籍管理。新税务机构要统筹做好税务登记的确认、变更、注销和停复业等工作,实现税务登记事项“一窗办理”,内部信息共享共用。对当期有任一税种申报记录的纳税人,新税务机构不得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对纳税人在原国税、地税机关户籍管理状态不一致的,新税务机构应当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按规定处理,保持同一纳税人状态的一致性。(三)欠税公告。新税务机构在发布欠税公告前,应当按户对纳税人所有税种欠税信息进行归集确认后,根据《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对纳税人欠税情况予以公告。(四)风险统筹。新税务机构要加强风险任务扎口管理,统筹风险管理任务安排,有序开展风险任务的推送和应对工作。要按照税务总局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减少税务检查的工作要求,统筹开展进户执法,避免对同一纳税人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五)税务稽查未结案件处理。原国税、地税稽查机构分别对同一被查对象立案检查且均未送达决定性文书的,由新的税务稽查机构进行案件合并及后续办理。其他各自立案检查的未结案件,新的税务稽查机构原则上按照原检查范围继续办理,与原检查范围所列税种直接相关的税费要一并处理。(六)执法标准。按规定应当由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进行行政处罚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新税务机构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同一个体工商户征收方式、定额核定依据不一致的,新税务机构应按照依法合规、有利于纳税人和有利于优化服务强化管理的原则统一明确执行标准,统一执法尺度。(七)委托代征。原国税、地税机关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需要调整的由新税务机构按规定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原国税、地税机关相互委托代征的事项,内部操作按照原工作流程办理,税收票证、发票、税控设备领用方式不变。(八)重点税源网上申报管理。重点税源监控报表网上申报对象和工作流程保持不变。新税务机构要将原国税、地税网上税务局中重点税源网上申报系统入口统一为一个入口,同时明确内部报表审核和咨询服务的职责分工及人员安排,做好重点税源监控报表管理的衔接工作。(九)会统核算。过渡期间,新税务机构按原国税、地税机关会计主体进行核算并生成报表,但应以新税务机构统一对外提供数据。各省新税务机构向税务总局报送报表时,同时报送原国税、地税机关和新税务机构报表。(十)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变更。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应按照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文件印发)及时办理账户变更等手续。(十一)发票、税收票证管理。挂牌前已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各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各省税务机关应对现有存量发票、税收票证进行清理摸底,做好发票、税收票证的存量调剂。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各省税务机关印制发票、税收票证的,应当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和税收票证式样。新的发票监制章由各省税务机关在启用前对外公告,新的税收票证式样由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二、优化纳税人办税体验(十二)办税统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办税服务资源和网上办税系统进行有效整合。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实现“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十三)资料报送。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办税程序,减少资料报送,原国税、地税机关对同一事项资料报送有不同规定和要求的应当统一报送规定。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税务机关通过后台业务流转、协同办理。(十四)实名办税。各省新税务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名办税信息合并规则,统一本省实名办税范围、流程及验证手段等,避免重复采集和重复验证。(十五)限时审批。新税务机构要严格落实税务总局关于审批时限“零超时”要求,对承接的原国税、地税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新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按时办结,确保整体审批时限不超过法定办结时限(十六)法律救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涉及原国税、地税机关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税务机构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税务机构承继。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新税务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等案件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确保衔接顺畅、运转有序,不得推诿懈怠。三、加强信息系统运行保障(十七)系统配置。新税务机构要按照税务总局下发的配置标准和时间节点要求,做好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子系统配置升级工作。(十八)运行维护。过渡期内,新税务机构要按照原有的运维管理体系和统一的网络安全管理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做好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数据中心基础设施管理和网络安全管理,保障系统的稳定运行。四、工作要求(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过渡期税收征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要结合本地实际,组建专门工作团队,对过渡期内税收征管工作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建立督促落实工作机制,保障各项工作任务有序推进。(二十)明确职责分工。各级税务机关要按工作职责明确部门分工,细化分解各项改革任务,制定时间表、路线图,扎实细致地做好过渡期内各项征管业务工作。各部门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各负其责,同向发力,狠抓落实,确保纳税人办税顺畅,税收征管业务统一、优化、协同、高效运转。(二十一)做好外部协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海关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新税务机构挂牌后需要与外部门协作的三方协议、多证合一、国库对账、出口退税等业务事项的衔接和解释工作。(二十二)做好相关税收事项的公告和宣传。新税务机构挂牌时,应对办税服务场所、服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及相关涉税事项进行公告,通过办税服务厅、网上税务局、税务网站、微信、微博等多种渠道逐户告知纳税人。要加强对改革过渡期税收征管业务事项安排的宣传解读,引导纳税人充分享受税务机构改革带来的办税便利。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管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情况,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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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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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实施以来,部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反映部分老合同无法按照35号公告规定办理退税的问题。为解决综服企业反映的问题,促进综服企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综服企业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出口的货物,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规定的,允许在2018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出口货物的出口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综服企业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必须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备注”栏、《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备注”栏填写“WMZHFW”。否则,不得执行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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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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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加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补充公告如下:一、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应提供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未取得海关企业代码的,在备案时无须填录海关企业代码。二、综服企业可参照《广东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指引(试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发布)相关要求,制定出口企业内部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制度,建立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制定风险自评标准及方法,配备专职机构与专职风险管理人员等。三、综服企业应对履行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35号公告第九条职责的详细记录等信息和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凭证等资料,规范装订、存放、保管并留存备查,按现行涉税资料保存期限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综服企业取得生产企业开具的代办退税专用发票后,应按规定进行认证或勾选用于代办退税。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也不能用于自营出口申报出口退税,只能用于代办退税业务。如已抵扣的,应当进行进项税额转出。五、综服企业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由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进行收集并备案,保存年限为5年。六、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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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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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相关规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8年4月27日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的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其他类型纳税人包括: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和个人合伙企业、非独立核算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管理和应用等活动。第四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应用。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第六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税务稽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第九条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或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第十条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第十一条 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和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的从100分起评。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外部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定额在起征点(含)以下,且未领用发票的;(二)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五)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三)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四)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含)以上的。第十七条 办理纳税申报后税款缴纳期限已满或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至评价年年会那个末仍未缴纳的,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B级(含)以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黑名单”系统的;(九)采取虚假注销、虚假停业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十)采取虚假注销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虚假注销后,至虚假注销行为被依法处理前,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十一)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十二)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第十九条纳税人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判D级情形的,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三)省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每年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纳税人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解除的,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补评。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该D级记录不保留到下一评价年度。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当期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记录,记录周期为一个月。对纳税人当期发生需加、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及时记录,并按月累积生成动态纳税信用记录。第六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规定即时办理;(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四)根据纳税人需求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协助办理涉税事项;(六)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企业管理一类;(七)各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税务机关提供税收知识、财务管理等个性化辅导服务;各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税务机关提供税收知识、财务管理等个性化辅导服务;(八)根据联合激励协议,将A级纳税人名单提供给相关部门,建议在金融信贷、审批简化、资金扶持、评先评优、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激励;(九)对评为A级的涉税中介机构,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表彰、评优评先等激励;(十)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激励措施。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进行不定期预警提示,依法采取发票验旧供新、限量供应发票等管理措施。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不满40分的、当期有直接判D级记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或依法停供;(三)加强出口退(免)税审核;(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六)根据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及具体的涉税失信行为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出国(境)证件办理、享受政府公共服务、财政奖励、新居民待遇、信用评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七)D级评价保留至下一个评价年度,且第3个评价年度不得评价为A级;(八)对涉税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相关部门在其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九)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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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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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完善增值税制度,现将调整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  三、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四、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6%。原适用11%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1%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0%。  五、外贸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  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的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调整跨境应税行为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销售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以出口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六、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扣除率、出口退税率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七、各地要高度重视增值税税率调整工作,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以及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增值税税率调整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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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2017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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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部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以下简称《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18年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26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联合开展2017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评价范围和标准(一)评价范围1.2016年12月31日(含)前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独立核算的国税、地税共管企业纳税人。2.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设立企业”)。评价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3.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4.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价: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被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国地税基础信息比对不成功的;重复纳税人人工调整为不参评的。(二)评价标准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评价指标采取扣分方式从100分起评,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企业从90分起评。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M级纳税信用适用于未发生直接判D情形的新设立企业、未发生直接判D情形的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三)特别处理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上一评价年度D级企业直接负责人在企业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企业;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直接判为D级: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3.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二、评价工作安排(一)整体安排1.本期纳税信用联合评价在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中进行,《操作手册》由江西省国税局、江西省地税局分别下发,省国税局下载地址:省局FTP/纳税服务处/下发文件夹/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V2.0用户手册、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2017扩围版补充手册。省地税局下载地址:省地税局FTP://下传文件/纳税服务处/2018年度/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V2.0用户手册、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2017扩围版补充手册。2.本期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是对属于评价范围的纳税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信用情况进行评价。新设立企业在2018年4月1日以前已办理涉税事宜的,税务机关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对其纳税信用进行评价;从2018年4月1日起,对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企业,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系统采集工作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在“纳税信用管理系统”中统一完成,评价结果确认、复核工作由各设区市、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分别完成。3.本期纳税信用评价由省国税系统、地税系统分别对参评纳税人进行评分,单方不产生信用等级,通过交换双方评价结果,系统自动对双方扣分指标进行综合计算、评级,最终生成联合评价结果。(二)工作流程及时间要求1.纳税人基础信息修改2018年3月8日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分别将纳税人基础信息比对不成功清册下发各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各单位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中完成上述纳税人唯一编码(15位纳税人识别号的,取7-15位;18位纳税人识别号的(或有信用码的),取9-17位)的修改工作,解决同一纳税人在国、地税唯一编码不同的问题,提高基础信息比对成功率。2.启动年度评价方案2018年3月15日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通过纳税信用管理系统启动年度评价方案,确定评价对象,完成纳税信用指标系统自动采集工作,系统自动将评价任务下发各地。3.评价结果确认复核2018年3月16日-4月2日,各县(市、区)税务局分别根据本局评价指标的真实情况,做好人工信息采集、录机工作,对参评纳税人评分结果进行确认。如结果确认环节无分值调整,由县(市、区)税务局终审确认;如结果确认环节发生分值调整或发生不予评A、直接判D指标变化的,由分局长(税源管理科科长)、县(市、区)税务局、设区市税务局三级复核确认,省直管县(市)税务局直接负责本级复核确认。4.开展国地联合评价2018年4月3日-4月8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在纳税信用管理系统中分别导入对方评价结果,开展联合评价工作,最终产生纳税人信用等级。2018年4月9日—4月10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共同确认A级纳税信用评价结果。5.结果发布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提早做好在办税服务厅、主管税务机关公告栏、省局门户网站发布A级纳税人名单的准备工作,具体发布时间根据今年税收宣传月活动安排另行通知。6.结果查询A级纳税人名单公布后,各级税务局应当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的自我查询服务。三、后续管理(一)纳税人复评。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税务局申请复评。县(市、区)税务局在受理纳税人申请15日内进行复评,接受纳税人申请的单位负责将复评结果反馈纳税人。B、C、D级纳税人申请复评为A级或税务局发现A级纳税人存在扣分情形需进行人工调整的,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或税务局主动发起复评前逐级报送至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最终确认;D级纳税人申请复评为B、C级或税务局发现D级纳税人扣分指标有误需要复评为B、C级的,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或税务局主动发起复评前逐级报送至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最终确认;B、C级纳税人经复评后结果有所调整的(除调整为A级纳税人外),需通过系统报送至设区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最终确认。(二)动态调整。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纳税信用动态管理发起与响应机制,统筹做好补评、复评和动态调整工作。要及时回应纳税人关切,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适时对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扣分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变动情况进行通知、提醒。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三)结果应用。各级税务局要认真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积极拓展与工商、银行、海关、发改委等部门的信息互换、共享与应用,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四、积极开展纳税信用宣传各级税务局要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微博、微信等多种渠道,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泛宣传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的意义、范围、方式和激励惩戒措施,扩大纳税信用评价的影响力,增强守信纳税人的荣誉感,积极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要密切关注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范围、增设纳税信用级别、完善纳税信用动态调整机制之后的舆情动态,正面引导,促进纳税人自愿遵从。五、开展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今年,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各级税务局要按照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工作部署按时完成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评价具体工作另行下文。六、有关要求(一)提高思想认识。纳税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今年总局、省局绩效考评的重要指标。尤其是《公告》将新设立企业、评价年度无营业收入企业以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企业纳入评价范围,信用等级新增M级,这是一项纳税信用管理领域的重大制度创新,让更多纳税人拥有税务领域信用资产,助力诚信企业健康发展,有利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纳税信用评价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作用,纳税服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抓好工作的落实,确保高质量完成2017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二)落实协作机制。为确保纳税信用评价系统正常运行,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务必加强协作,相互配合,严格按照规定期限和步骤,有序推进纳税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认、发布和应用。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确保联合评价工作如期顺利完成。(三)确保公平公正。各级税务局在纳税信用评价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准确把握评价指标口径,严格审核评价指标信息,按照纳税人日常征收管理情况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对需要人工补录或调整的指标数据,要做到真实准确、有据可查,特别是对A级、D级、不予评价以及不参评强制转参评等情形的判定,要加强复核、严格把关。若发现评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将进行全省通报批评并予以绩效扣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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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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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完善我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现将我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陕西省内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出口企业)。  二、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评定为三类:二、符合《办法》第六条(一)、(二)、(四)、(五)项规定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评定为三类:  (一)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及其主要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生地均不在登记注册所在地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  (三)被国家税务总局列为关注企业或主要出口商品为关注商品的。  三、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评定为四类:  (一)出口企业冒用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  (二)出口企业伪造备案单证的。  (三)被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名录的。  四、四类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税务机关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应抽取50%以上的比例(以发票份数或金额计算)发函调查。  五、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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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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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财税〔2024〕31号)规定,在本文第二条“政策适用范围”的“(一)启运港”中新增无锡(江阴)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扩大政策成效,结合前期政策实施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口岸(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或经停指定口岸(以下称经停港),自离境地口岸(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对从经停港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途中加装的集装箱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方式、离境地点要求的,以经停港作为货物的启运港,也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二、政策适用范围  (一)启运港。  启运港为泸州市泸州港、重庆市果园港、宜昌市云池港、岳阳市城陵矶港、武汉市阳逻港、九江市城西港、芜湖市朱家桥港、南京市龙潭港、张家港市永嘉港、南通市狼山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青岛市前湾港、无锡(江阴)港。  (二)离境港。  离境港为上海市外高桥港区、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  (三)经停港。  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经停南京市龙潭港、武汉市阳逻港、苏州市太仓港加装货物,但不得经停除上述港口以外的其他港口或在上述港口卸载货物。  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需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  (四)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  运输企业为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并且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及以上的航运企业。  运输工具为配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并且符合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要求的船舶。  税务总局定期向海关总署传送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上的企业名单。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海关总署根据上述纳税信用等级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  (五)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  海关总署定期向税务总局传送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名单。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定期传送变化企业名单。税务总局根据上述名单等信息确认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三、主要流程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以经停港作为货物启运港的,经停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经停港加装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通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三)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出口企业在申请退税时,上述信息显示其不符合启运港退税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办理退税。  (五)启运港启运以及经停港加装的出口货物自离境港实际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给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海关总署。  (六)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物如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六)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四、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可在本通知的基础上制定启运港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五、各地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财政、海关和国税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监管司)和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财税〔2014〕53号)同时废止。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启运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正常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以及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实现按日电子化传输前,启运港出口退税仍按现行纸质报关单签发流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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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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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对该文进行修改。)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税收执法公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决定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公告。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12月19日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税务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一)罚款;(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停止出口退税权;(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五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六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较轻一般和严重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第九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轻的幅度,依法确定处罚。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低于法定处罚标准,依法确定处罚。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三)阻挠税务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四)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六)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重的幅度,依法确定处罚。第十二条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三条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五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对个人作出(含个体工商户)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二)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三)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拟给予减轻处罚的;(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五)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第十八条集体审议决定行政处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须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第二十五条广东省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健全信息交换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第二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第二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一条市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同时废止。附件: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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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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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  为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出口退(免)税管理模式,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的精神,现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一)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四)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五)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以下简称代办退税账户)。  三、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生产企业在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代办退税账户,同时将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留存备查。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发生变化时,生产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的,应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款后办理。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的,应按规定先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  四、综服企业应当办理代办退税备案。综服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在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同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二)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三)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综服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综服企业首次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将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一次性报主管税务机关。  五、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综服企业报送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与相应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应予以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比对不符的,将比对不符情况一次性告知综服企业。  六、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  七、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八、综服企业应参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代办退税,报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附件2)、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其他申报资料。  九、综服企业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包括:  (一)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包括风险控制流程、规则、管理制度等。  (二)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分析。  (三)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内容包括货物出口合同或订单、生产设备、经营场所、企业人员、会计账簿、生产能力等,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四)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出口货物真实性,出口货物与报关单信息一致性,与生产企业生产能力的匹配性,有相应的物流凭证和出口收入凭证等。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不应低于其代办退税业务的75%,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各省(区、市)税务局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本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  十、综服企业应对履行本公告第九条职责的详细记录等信息和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凭证等资料,规范装订、存放、保管并留存备查。  综服企业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十一、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综服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审核办理其代办退税。  十二、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准通过的代办退税款退还至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并在办结代办退税后,向综服企业反馈退还给每户生产企业的税款明细。  十三、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对供货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发现生产企业存在异常情形的,应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核查工作。  十四、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异常情形或者有按规定暂不办理退税情形的,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则处理:  (一)未办理退税的,对该出口业务暂缓办理退税。  (二)已办理退税的,按所涉及的退税额,对其已核准通过的应退代办退税税款,等额暂缓办理退税。  (三)排除相应疑点后,按排除疑点的结论,方可继续办理代办退税。  十五、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的,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向生产企业进行追缴。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生产企业已核准通过的应退税款予以暂扣。  十六、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如果综服企业未能按照本公告第九条规定履行其职责,且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  十七、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存在下列情形的,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二)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业务涉及的生产企业户数占申报代办退税生产企业户数3%以上的,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三)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2%以上的,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  十八、综服企业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十九、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裁定文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十、综服企业向生产企业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等综合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十一、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和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各省(区、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公告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二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同时废止。  2017年1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如生产企业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向综服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代办退税专用发票外)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公告。  附件:1.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2.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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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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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8月22日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第四条本办法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涵盖:(一)罚款;(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停止出口退税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第五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六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第七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九条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十条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三)阻碍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除上款所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通过依法行政考核、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第二十一条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从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青国税发〔2015〕35号)、《关于对新开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申报处罚补充规定的函》(青国税法便函〔2015〕18号)同时废止。附件: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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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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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支持外贸稳增长,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以下简称无纸化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备案表》(附件),自愿成为无纸化试点企业:(一)承诺能按规定将出口退(免)税的纸质申报表和纸质申报凭证(以下简称纸质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四)能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纸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本公告发布前已先行开展无纸化试点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需再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备案表》。二、无纸化试点企业应在广西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www.gxgs.gov.cn:8002,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提交经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资料。纸质申报资料应按月依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应与纸质申报资料及其相关电子信息中的对应项目一致。视同出口货物无法生成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纸质申报资料,无纸化试点企业仍须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三、无纸化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的申报时间,以服务平台记录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上传时间为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退(免)税申报的时间,以无纸化试点企业在服务平台上传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次日(工作日)为准。四、无纸化试点企业在服务平台提交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时原则上不出具纸质税务文书。但无纸化试点企业如有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出具。五、无纸化试点企业应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纸质申报资料,并保存不少于10年。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日常审核、实地调查、预警评估和税务稽查中,要求无纸化试点企业按规定提供纸质申报资料、出口收汇凭证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企业应及时提供。六、无纸化试点企业被发现有不符合试点条件、未按规定留存纸质申报资料备查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等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试点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七、不符合试点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应按规定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八、本公告由广西区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适用于公告发布日以后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8-16退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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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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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办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决定试点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附件);(二)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四)能够按照规定报送有数字签名证书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二、试点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只需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的电子申报数据,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按照规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申报表、原始凭证等纸质资料,由试点企业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数据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三、试点企业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以其收到的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下一个工作日。四、试点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金额等一致的退(免)税电子数据。申报退(免)税电子数据有误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批次退税申请。五、试点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出口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保管纸质资料和备案单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或未按照规定将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或骗取出口退税,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取消其试点资格。六、主管税务机关因税务管理,需要查阅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七、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7年7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7-07出口退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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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17B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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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有关退税率调整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2017B版出口退税率文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文库升级。各地应及时将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各地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未经允许,严禁擅自改变出口退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6-28增值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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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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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出口企业分类管理执行情况,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对《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以下简称《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一、《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第二条修订为“除《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被评定为三类:(一)除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外,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发生出口业务。(二)除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及生产企业大规模投资扩建、国际市场低迷等客观原因导致综合税收负担率偏低或换汇成本偏高外,生产企业上一年度综合税收负担率低于1.5%或低于行业平均税负的50%,外贸企业上一年度换汇成本高于平均美元外汇牌价的95%。(三)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高于50%低于70%。(四)除从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结算中心收汇外,经分析、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从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收汇额占全部出口收汇额50%以上。(五)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高于20%低于40%:1.从虚开或涉嫌虚开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4.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六)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占全年退(免)税额高于40%低于70%。(七)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主要产品出口价格或购进价格高于同行业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20%以上。主要出口产品是指出口额占全部退税出口额50%以上的产品。(八)上一年度有被海关、外汇管理局处以单笔10万元以上的处罚记录;(九)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既未使用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的风险防控模块,也未建立以下机制或制度:1.财务收付款管理机制或制度;2.采购环节管理机制或制度,包括:供货商评估准入、采购合同管理、验收入库管理等;3.销售环节管理机制或制度,包括:客户管理、销售合同管理等;4.库房管理机制或制度,包括:入库管理、出库管理、库存盘点等;5.物流管理机制或制度;6.报关出口环节的管理机制或制度;7.收汇环节管理机制或制度;8.内部或外部的检查监督机制或制度。(十)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未按出口商品类别(原则上按出口商品码前8位分类,若按出口商品码前8位分类出口商品类别超过50个的,可对近似类别适当归并)设置销售明细账、成本明细账。(十一)财务制度不健全或按二类企业管理存在风险的企业。”二、《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第三条修订为“除《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四类:(一)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50%。(二)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40%以上:1.从虚开或涉嫌虚开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4.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三)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占全年退(免)税额70%以上。”三、《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第六条修订为“本公告所称‘高于’和‘以上’均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四、《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第十五条第六项修订为“出口货物的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附件所列原材料的,应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五、《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附件3《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第三条修订为“出口企业应当根据本评价指引,结合风控体系设计与运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评价办法,包括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方法和报告形式等内容,有序开展评价工作。”六、《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附件3《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第四条修订为“出口企业应当根据《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以及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围绕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要素,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内容,对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七、《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附件3《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第六条修订为“出口企业应当按照风控体系评价办法规定的程序,有序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制定评价工作方案、组成评价工作组、实施现场测试、认定控制缺陷、汇总评价结果、编报评价报告等环节。”八、《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附件3《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第七条修订为“出口企业应保证评价内容涵盖《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的各项要求,且评估结果能够真实、有效的反映风险控制管理现状。”九、《贯彻分类管理办法公告》附件4《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适用范围修订为“本工作底稿适用于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以及出口非自产货物的列名生产企业(包括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注一),生产企业至少每年进行一次风控体系评价工作,并形成本工作底稿。注一:即不包括(a)外贸企业,(c)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d)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货物或服务,(e)免税品经营企业,(f)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g)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h)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i)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j)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十、本公告第一条第九项、第十项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其他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附件1第十五条第六项、附件3第三条、附件3第四条、附件3第六条、附件3第七条和附件4中适用范围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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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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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支持外贸稳增长,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创建优质便捷的退税服务体系,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的主要内容在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试点企业通过提供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可以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留存备查。二、试点企业的范围各省税务局应按照“严控风险、企业自愿”的原则,选取有代表性的地区、税法遵从度好的企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试点企业的条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在提供退(免)税申报资料时,存在无法生成电子数据情形的,不影响该企业申请成为无纸化申报试点企业,该项视同出口业务仍可按现行规定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办理退(免)税。三、有关工作要求(一)尚未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的省(区、市),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确定试点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已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的省(区、市),要继续做好出口退(免)税无纸化审核审批、无纸化退库等业务的试点工作,并根据本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情况,适时扩大试点范围。(二)各省税务局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和11月15日前,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统计表》(见附件),以及本省无纸化试点的已推行情况、推行计划情况、存在困难、问题和意见建议,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报送路径:总局FTP\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情况)(三)其他有关工作要求,请按照税总函〔2016〕3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2017-05-23出口退税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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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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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上述货物的具体范围见本通知附件1。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11%,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三、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1%。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外贸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购进时已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3%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11%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1%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执行13%出口退税率。出口货物的时间,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扣除率、相关货物具体范围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五、各地要高度重视简并增值税税率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以及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简并增值税税率平稳、有序推进。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1.适用11%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  2.出口退税率调整产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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